搜尋結果:林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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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李定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 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 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 觀察。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下稱甲事件),復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 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0,000元(下稱乙事件),則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就同一事件重複多次起訴之情。然 查,甲事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12年8月2日接受被告李定遠進 行雷射手術,然被告李定遠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 進病歷,且被告李定遠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好,致 侵害原告健康之損害;乙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李定遠於113 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所執行 之雷射手術,造成原告健康之損害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李定遠開立「 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詳後述) ,由上可見,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李定遠侵害其健康權之原因 事實,與甲案件及乙案件之原因事實不同,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容有所誤,尚難憑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 積症之雷射手術,後於113年1月18日回診時詢問被告李定達 為何手術部位復原不理想,被告李定遠方承認確實有手術產 生疤痕之情形,並開立三個月份之類固醇藥膏「可必爽」給 原告擦,後原告擦了「可必爽」藥膏約三個月,患部泛紅之 狀況反愈趨嚴重,且於113年4月3日之病歷紀錄亦記載注意 到更多的紅斑變化。後被告另詢問訴外人即國泰綜合醫院皮 膚科主任林鳳玲醫師,該醫師表示原告之疤痕如果擦類固醇 藥膏,一開始會有一點效果,但不建議長期擦,長期擦可能 會更惡化;復被告又詢問訴外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沈怡萱醫師,該醫師亦指出原告之疤痕擦藥無法改善, 故可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之情事,已 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應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臺北榮總為被告李定遠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健康權受到侵害,但究竟係身體何損害,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出身體受損害之診斷證明,故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 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積症之雷射手術,卻於事隔半 年之113年1月18日才至被告李定遠門診,表示手術處有疤 痕要治療,然原告前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則手術後半年 才表示有疤痕,無法排除該疤痕係因異位性皮膚炎發作搔 癢所致,且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就診時,亦主動要求被告 李定遠需開立三個月之慢性處方,接著又以被告李定遠開 立長期類固醇為由,至其他醫療院所套話看診醫生,其所 為實有可議。況被告於113年5月1日看診時,已未見原告 有更惡化之現象,可見原告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 事。 (三)再者,類固醇藥膏不僅對原告之疤痕有幫助,亦對其他部 位之皮膚類澱粉症本身有幫助,此均有相關醫學文獻可資 參照,況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後,亦有叮囑要 小心塗抹使用,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照醫囑塗膜藥膏,也 無證據可證有依被告李定遠之處方定時擦藥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醫療法已就醫事人 員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另作較為詳細之特別規定,故 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應以醫療法第82條所訂之要件為準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①按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前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 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醫事人員所為醫療行為若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屬於臨床專業裁量範圍 ,即無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因手術後有產生疤痕,故被告李定遠開立「可 必爽」藥膏約三個月供原告塗抹於患部,然患部泛紅之狀 況反愈趨嚴重,故認係「可必爽」藥膏致原告健康權受侵 害,並提出被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及照片2張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0、23 至25頁)。然觀諸臺北榮總113年4月3日門診紀錄,其上 雖載有「more erythenatous change noted,...」文字, 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於113年4月3日門診時,確有觀察到原 告有更多紅斑變化,然造成紅斑之原因究竟為何,並未能 從原告所提門診紀錄及照片中所能得知,故原告主張「可 必爽」藥膏有造成其手部紅腫痛等情,已屬有疑。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醫師表示類固醇藥 膏無法改善原告之疤痕,甚至可能造成惡化等語。惟查: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 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 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 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 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3年1月16回診時,因表示右前臂之增生性疤痕( Hypertrophic scar)有泛紅之情況,被告李定遠方開立 「可必爽」藥膏,並同時註明用棉花棒注意使用,此有被 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 酌被告所提之文獻(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有記載增生 性疤痕亦可透過類固醇注射加以治療,則被告開立含有類 固醇之「可必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並無證據可認與一般 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有不符合之處。又原告雖以其他醫師 之意見主張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處置有問題,然原告是否僅 係透過至其他醫師之門診,片面陳述其相關病況後,再由 醫師依原告之主訴進行判斷,其他醫師是否有調閱原告在 被告臺北榮總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進行確認等情,原告均 未舉證說明之,則可否僅憑其他醫師對原告病情之單方陳 述,即遽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之行為,確有 侵害原告之健康,亦非無疑。   3.再者,依上開見解所述,醫師所選擇之治療方式本即無法 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豈可因不同醫師面對相同其況可能 採取不同之醫療處置,即逕認被告李定遠本件開立「可必 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以治療增生性疤痕(Hypertrophic s car)泛紅之病症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於113年4 月3日回診時,雖有注意到更多的紅斑變化,然該紅斑之 產生,是否確因「可必爽」藥膏所致,原告亦無提出客觀 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以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 醫師之陳述,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依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李定遠 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塗抹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 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定遠既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北榮 總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併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函詢林鳳玲醫師,欲證明原告疤痕 週遭有紅腫痛之情況,與長期擦類固醇「可必爽」藥膏間有 無因果關係,然同前所述,縱林鳳玲醫師認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亦不代表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行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及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僅屬醫療行為風險之一部分,是此 部分之函詢,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醫簡-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劉仲傑(兼劉振強遺囑執行人)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2

TPBA-110-訴-689-202502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湯靖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發凱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王臻誼 施佳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湯發凱與鍾淑君為夫妻,被告王臻誼、施佳利於109年 10月30日分別為秉坤婦幼醫院(下稱秉坤醫院)之新生兒室 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鍾淑君於109年初懷孕,同年10月30 日0時30分至秉坤醫院注射催產劑催生,產程已有遲滯,惟 主治醫師洪秉坤仍進行自然產,自然產過程中因被告施佳利 在鍾淑君腹部加壓不當,造成鍾淑君左側第7根肋骨斷裂、 自訴人即新生兒湯靖騰顱內血腫並肢體抽搐、痙攣發作多次 後顱內血腫、頭骨骨裂等傷害。被告王臻誼應負告知及追蹤 、診療自訴人湯靖騰病情之義務,然湯靖騰有上開病情,被 告王臻誼未即時給予相關檢查及治療,而有延誤處置之過失 。  ㈡自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始知當初在鍾淑 君腹部不當加壓之護理人員為施佳利,另於112年8月9日民 事事件開庭時始知被告王臻誼為上開犯罪行為人及其過失之 具體情節,爰依法對被告等人提起過失傷害之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案件有左4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1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22條、第252條第5款、第32 6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過失重傷害罪屬 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自訴人至遲於112年8月9日、同年1 0月18日已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人及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惟 自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刑事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顯已逾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期 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 件自訴不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自-24-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 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5項)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2 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 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可知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未裁判者為限,否則,即與聲請補 充裁判之要件不合。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聲請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嗣經相對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保 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名 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處 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93 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 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 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85 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下 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楊 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 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 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 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 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 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 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稱110年 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17,6 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相對人原處分、110年8月1 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審定,遭衛生 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111340 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起訴願,亦經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 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8號起訴,許華德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 訴)。因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 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 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 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於「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 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 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 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第 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 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 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882 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 訴願部分,均撤銷。」而爭議審定係駁回原處分、110年8月 19日函、複核決定及110年11月30日函之審議,可知有關相 對人認定17,634,620點(元)不予支付,應為追扣之處分及 駁回爭議審定部分,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清楚記載應予撤銷 。且聲請人亦於前揭書狀本案事實部分包含追扣醫事服務費 部分,可見應為追扣之處分及駁回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君為 聲請人請求撤銷之對象。足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聲明記載:「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 複核決定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 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 均撤銷。」與聲請人訴之聲明不符,追扣部分顯然漏未予記 載。且原判決第8頁第16行以下僅就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及停約期間不予支付申請健保費用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而就 相對人不予支付17,634,620點(元)則未交代認定,確有漏 未判決之情,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全民健康保險 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 對人,下同)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 、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 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 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 、第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 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 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 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 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原判決卷1第11頁)除已列出 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外,關於爭議審定部 分明載其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 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 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17,634,620點部分),且上 開訴之聲明亦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聲請人主張在案(原判決卷2第27、8 5頁),可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之 記載,與其起訴暨審理中之聲明並無不符。嗣經本院以原處 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 駁回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為審理範 圍,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於 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65-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 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 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 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民事醫療疏失事件,原告已對 被告張維揚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偵辦在案, 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在 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惟上開偵查案件,係於本件民事侵權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 案件,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之規定不合,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 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可見亦無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之情事,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羅秀萍前對相對人張維揚醫師提起過失致死刑 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3號為不 起訴處分,抗告人羅秀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 回,刻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續行偵查 中,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相對人張維揚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抗告人嗣以同一事實於111年5月5 日對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醫師張維揚、照護人員謝碧雲、 黃歆琇、蔡育蔚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足見相對人有無過失 致死犯罪行為,要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 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 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亦 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亦有未合。從而,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1

TPHV-114-抗-73-20250121-1

醫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追加被告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 陳楠欣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由於被上訴人等4人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員工,今因其等涉訟,追加被告陳威 明為臺北榮總院長而隱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此方式妨害 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舉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 規定。就上揭部分,作為院長之陳威明自應負責,爰請求追 加陳威明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陳威明應與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6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追加 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 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 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 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14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2

醫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有刻意不予提供保護室 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 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證明妨礙之情事,可能動搖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 再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保護性約束之 醫療行為應屬不法行為,於本院再否認上訴人有何需受保護 約束之情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及指明被上訴人不法行 為之依據為違反保護約束法(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等情,應 係就原審之抗辯予以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重度失眠之疾病,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 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 別為臺北榮總之醫師與護理師(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單 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同年4月22日,張詔程及林怡君 竟未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林韋丞之同意,強行將上 訴人以束帶束縛於病床上(下稱系爭約束行為),並置留在 保護室內,期間自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始 終了;賴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其等 本應有按時評估上訴人身心狀態以供作為判斷是否持續施以 物理性約束醫療行為之基礎,卻未善盡上揭義務,使上訴人 因而受到人身自由之非法拘束長達20小時而身心受創,被上 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醫療費用、薪資損 失331,8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住院前業已簽署保護約束及隔離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住院期間則多次因自身疾病而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狀,其中不乏有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強烈 自殺念頭等症狀。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在病房內因情緒 失控,先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向甚且威脅護理師之人身安全 等情,臺北榮總遂安排由張詔程前往病房探視評估。過程中 ,上訴人仍有情緒激動、強烈自殺意念之情狀,且經張詔程 及護理師安撫後均未能平復上訴人之情緒,張詔程遂依規而 偕同林怡君將上訴人轉介進入保護室內,並對之施以系爭約 束行為,以此保護上訴人安全而避免自傷行為之發生,期間 並輔以化學性保護約束而在上訴人之右臂注射藥物;嗣張詔 程下班前,上訴人仍情緒不穩定,張詔程遂交代負責照護之 護理人員依規而持續對上訴人進行觀察,期間上訴人不時仍 有激動大喊、煩躁、焦慮等情,且於深夜時段為免突發情狀 使護理人員不能加以即時應變,亦不宜貿然解除上揭保護性 約束,故自有對上訴人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 上午10時止為保護性約束行為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自10 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止對上訴人所為之 保護性約束行為,均屬妥當且合規之醫療行為;況兩造間之 爭議前經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何不 法行為甚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強烈自殺之意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此情狀 僅具片面之詞,則是否得僅憑被上訴人說詞即拘束上訴人之 人身自由,實非無疑;且於系爭約束行為之期間,被上訴人 均未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適時且適當之再行評 估,亦未遵守上揭法規要求「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 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等規定;又林韋丞於案發 後,亦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亦認為被上訴人之作法實屬有誤, 其已予以訓誡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 情事尚屬有理;況臺北榮總本應負有保存系爭監視器影像之 義務,惟其卻僅以函文表示該監視器並無錄影功能等語搪塞 ,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刻意隱匿證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之證明妨礙,依該條文之規定,效果上應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害上訴人身體權或健康權 之虞等情,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又決定 是否給予保護約束,屬於醫療處置之一環,係由個案醫師視 病人狀況而定,並無絕對之規範指引,則上訴人所指前揭「 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 患」之規定,僅為上訴人自行查閱之網路資料;退步言之, 縱該規範確屬其他醫院之規範指引,亦不具備通案性或實質 拘束力,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給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判斷 不當且不合規,並無理由;末觀諸監視器影像部分,由於系 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本即無可能提供系爭監視器影像 ,被上訴人並無有何刻意不予提供之情事,上訴人就證明妨 礙之主張亦非有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曾因有嚴重失眠症狀,而至臺 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入院前曾簽署系爭同 意書。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別為臺北榮總之 醫生與護理師。於同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經張詔程診斷及 評估後,認對上訴人須採行物理性約束,其遂偕同林怡君對 上訴人為系爭約束行為之實施,並將上訴人置留在保護室內 ,期間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又賴 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負責對於上訴 人之照護與評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 理紀錄、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是否有理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22日,因情緒不穩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 向(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院,那個XXX就仗著她懷孕,不 要以為我不敢對他怎麼樣,憑什麼大家都要讓著她),並曾 揚言自殺(上訴人:我出去就去中正樓往下跳,要我辦出院 就辦啊,反正我東西都不會帶,這個世界上沒有了我這個人 你們就不能告我了),期間並不斷於病房內大聲咆嘯,影響 病室安寧等情,復由張詔程及護理師多次會談及安撫均無法 配合及接受,情緒無法自控,經張詔程評估後,認上訴人有 激動失控行為,而有對四肢、胸腹為身體約束之必要,是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張詔程依醫囑向上訴人說明約束之 目的性後,由林怡君等醫療團隊將上訴人約束隔離於保護室 。保護約束之期間,於同日下午3時55分,上訴人雖反覆主 張其已情緒穩定,然對於醫療人員之問話,無法聚焦回答問 題,且有掙脫雙手約束之情形;於同日下午5時掙脫左手約 束,而持續向護理人員抱怨約束過緊,並向護理人員討好請 求予以鬆綁;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許曾於保護室激動大聲喊 叫,且每次探視時皆有諸多要求;於同日下午10時許鬆除上 訴人之雙腳約束;於隔日清晨護理人員探視時,情緒仍顯焦 躁不安;於隔日上午10時許解除上訴人之保護約束等情,有 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 治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6、338至340 頁)。參以,證人林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當時在保 護室表示其狀況良好,還跟我、張詔程道歉說她以後不會再 那麼激動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4、5頁) 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確有情緒失控、揚言 自殺等情狀,足見上揭醫療紀錄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當下有保護約束之原因,張詔程、林怡 君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束行為應屬合法且未有何過失,即 非無憑。故上訴人確有受保護約束原因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上訴人雖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音檔內容譯文及筆記本文字 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6、370頁)為據,而主張 林韋丞亦認系爭約束行為非屬適當而證明張詔程與林怡君之 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然查,觀諸證人林韋丞曾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目前上訴人也仍然在我的門診看診,上訴人偶爾 也會沒有掛號就來,我顧慮到上訴人的狀況,也會同意讓上 訴人進來跟我談一談,其他就是會接上訴人的電話,一開始 檢察官提示的筆記本文字,應該是我要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才 寫的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5頁),可見 林韋丞對於上訴人應是出於安撫其情緒之心態與上訴人進行 交談,則上揭對話內容是否為林韋丞之真意,已非無疑;況 以上訴人所提與林韋丞之109年8月31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內容略為(上訴人:我說林醫 師,既然你認為張詔程他綁我,他沒有錯,那為什麼你還要 懲戒他,說要讓他沒辦法在臺北榮總當上主治醫師,你這樣 子講,不是前後都很矛盾嗎?林韋丞:我這樣講的原因,是 因為我希望你可以消氣,因為你被綁你真的很不舒服。)顯 見林韋丞主觀上並未認為被告張詔程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 束行為有何不當,則其陳述係為安撫上訴人情緒甚明,尚難 僅以上訴人所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紀錄譯文,即行認定其主 張張詔程與林怡君之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為可採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等執行系爭約束行為時,上 訴人應係有保護約束之原因顯非無據,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詔程、林怡君所為進行系爭約束 行為過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法行為之處 ,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所為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尚難認定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其處置合規且妥適,則為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關於未盡評估、照護義務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賴冠璋、陳楠欣為當日晚班值班之醫師與護理 師,其等本應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 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並執「精 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等 文章截圖(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2、110頁)為據,以此主張 賴冠璋、陳楠欣等人於值班時段並未善盡其等照護、評估之 義務,而有醫療上之過失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精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文章截圖內容 ,其僅為文章意見表達或建議,並未記載其法律依據,難認 為具有實質拘束力之條文規範,則上訴人得否執上揭文章之 內容並以之作為建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依據,已非無疑。又 上訴人所指「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 10頁),其雖下載自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網站,但其 網站下載位置為護理指導/目錄總覽/胸腔內科,則其所下載 之科別並非精神醫學科別,則上訴人此主張作為本件被上訴 人等對其系爭約束行為、照護義務之依據,顯然有疑。再者 ,上揭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文章雖有:每兩小時解開 約束,活動病人的肢體避免關節僵硬(延伸閱讀:全關節運 動)。可見每兩小時解開約束之目的,在於避免關節僵硬, 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約束時間過久而身心受創,但並無具 體主張因約束造成其身體關節等受傷情形,亦難認定上揭每 兩小時解開約束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對其系爭約 束行為、照護義務行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依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見湖 司醫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8至340頁)其中護理紀 錄上,均記載每15分鐘進行觀察,同時就評估特殊事件加以 記載,是與上訴人主張保護約束應該「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 」之情形尚無不合,亦難認就上訴人所指就此違反保護約束 法情形為可採。  ②次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以:「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醫療 病人如接受隔離約束加護治療時,有無相關醫事法令(包含 函示、實施規範或標準流程等)具體規定執行之程序及要件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月30日衛部心字第1130103710號 函覆以:「按『(修正前)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3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 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 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 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 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上開拘束身體或限 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次按本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拘束身體 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 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又為確保精神醫療 機構服務品質與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112年度醫院評鑑及 精神科醫院評鑑,均明定有「訂有行動限制(隔離、約束) 之作業常規」評鑑基準條文(醫學中心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 3.12、區域醫院及地區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10、精神 科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9,如附件),經實地評鑑評 量達符合者,該評鑑基準條文始為合格,符合項目則包括: 應訂定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常規、約束病人身體或限 制其活動範圍應有醫囑、定時探視且能提供病人生理需求、 取得病人或家屬同意等。」,此有衛生福利部函文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44頁)。如從上揭法令判準而觀 ,有關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7條與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均未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而從前揭評鑑基準而觀,亦 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此均顯見上訴人所執之標準並非 有何實質拘束力之法條規範或判斷基準,被上訴人主張該判 準不適用於本件之抗辯,即非無憑。  ③況如從上揭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進行審查,在臺北榮總為醫 學中心等級院所之前提下,其要求至少應符合:「⒈應訂定 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⒉住院時或執行前,應以書面告 知住院中於醫療上有必要時可能會限制行動;執行時,再次 向病人或家屬解說清楚,並有紀錄。⒊醫療照護團隊應依行 動限制作業標準執行約束,並有醫囑及紀錄。」經查,系爭 約束行為於執行前,曾經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由張詔 程給予醫囑後偕同林怡君加以執行,期間並由賴冠璋、陳楠 欣等人所組成之醫療照護團隊適時對上訴人進行照護、評估 並為紀錄,此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 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湖司醫調卷第7 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則以 上揭標準加以判斷,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照護與評估 之義務。  ④再觀諸賴冠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略以: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 0點曾經被鬆開雙腳,這是團隊共同討論之結果,即我及陳 楠欣護理師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15頁) ,並與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所記載: 2200鬆雙腳等記載相合,此有該紀錄可按(見本院㈠卷第338 至340頁),顯見被上訴人賴冠璋與陳楠欣亦係於值班中, 履踐其評估上訴人現實狀態之義務,而共同討論並給予上訴 人局部去除約束,故已難認被上訴人賴冠璋及陳楠欣有上訴 人所指違反保護約束評估照料義務之情形為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未 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 探視病患」之主張與所憑證據,及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之醫 療行為有過失等情,尚難採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⑵另上訴人主張當日曾施用易寧神(Haloperidol,以下簡稱系 爭藥物),其於施用後情緒即趨於平穩甚且安穩入睡,賴冠 璋及陳楠欣理應將上訴人解除約束;又主張系爭藥物之施用 並不會產生譫妄現象,顯見賴冠璋及陳楠欣持續對於上訴人 為系爭約束行為之不合理性,並分別提出易寧神適應症及其 副作用說明資料、臺北榮總101年病程護理紀錄及臺北榮總 住院處方1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184至187、188頁) ;並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耿豪醫師之對話音檔譯文(見本院 卷㈠第206至216頁)為據。惟查,依被上訴人賴冠璋於另案 偵查之供述略以:後來上訴人睡著,其實無法確定上訴人因 此就已經結束了激躁狀態,而且以上訴人服用的藥物(即包 含系爭藥物在內)來看,這些藥物會協助上訴人入睡,但是 有可能會產生譫妄狀態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 卷第15頁),顯見系爭藥物是否毫無產生譫妄現象,已非無 疑;且另案檢察官已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其函覆略以:所 示藥物(含系爭藥物在內)雖然有產生譫妄之可能性,然實 務上譫妄現象之成因大多為多重因素造成。所示藥物是否與 譫妄具有因果關係,仍需專業醫療鑑定判斷等語(見士檢11 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25頁),足見使用系爭藥物並非可 以完全排除譫妄狀態發生之可能下,則被上訴人賴冠璋、陳 楠欣以:當日24時上訴人有掙脫雙手之激躁行為,其後雖入 睡,但因無法判斷其入睡係因情緒平穩或所施用藥物之協助 使然為由,遂不予解除約束之決定,即非無據,是以上調查 結果,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賴冠璋、陳楠欣等有關評估與照料義務,其 等行為,經上揭調查,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保護約束 規範之過失情形為可採,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形成被上訴人 賴冠璋、陳楠欣所為保護約束之執行,有何上訴人所指未盡 評估、照護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是上訴人 就此主張賴冠璋、陳楠欣所為具有過失不法行為,依上揭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尚難採為對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 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 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 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 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臺北榮總之保護室依規應設有監視器(即系爭 監視器),且其曾與派出所員警於109年間至臺北榮總查閱 系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惟經負責人員告知錄影畫面業已遭 覆蓋,而未有保存檔案可為提供;嗣法院函詢臺北榮總時, 其卻又稱系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 語搪塞,顯然有惡意不予提供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等語,並以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39901002號函、上訴人與員警 109年5月15日對話紀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36頁;本院 卷㈡第100至108頁)等為據,進而主張法院應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  ⒉惟查,被上訴人以:案發時之(20)病房內並無裝設監視器 亦無錄影,然病房內之保護室則確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不具 備錄影功能;至病房外,於護理站附近之走道設置之監視器 (下稱走道監視器)則有錄影功能等情(見本院卷160至161 頁),此與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 39901002號函覆該病房保護室雖設有監視器,但無錄影功能 等內容相合,是應認客觀上同時存有病房內保護室之系爭監 視器與走道監視器之狀態,符合客觀證據所呈現之配置。   基此,臺北榮總於案發當時,病房內保護室及病房外走道均 有監視器設置,且走道監視器應具有錄影功能堪以認定。再 者,依上訴人所主張提出於109年5月15日其與員警對話之譯 文略以,其中員警已表示監視器只有回溯5日,所以現在也 看不到影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是即使如上訴人主 張病房保護室內監視器具有錄影功能,但依上訴人所提其與 員警間對話譯文之釋明證據在事發後5日後,亦難認事實上 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再者,證明妨礙成立之前提 ,需有他造刻意毀棄或隱匿其於法律上負有保存義務之證據 ,訴訟法上始基於誠信原則而課予其訴訟上之不利效果;惟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於法律層面而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負有何保存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義務下,已難認被上訴人 或是臺北榮總依法必須留存該等錄影檔案。再者衡情,即使 事發後,上訴人曾向臺北榮總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亦難於案 發當時即預見其與上訴人間未來可能產生爭訟之情事,而有 立即留存該等錄影檔案之必要,故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此為 自主性之保留,則上訴人執上揭證據而認被上訴人有應保存 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未為保存之情事進而構成證明妨礙云 云,尚難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指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以兩造所舉事證,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證明妨礙等情事,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自由權之事實成立,依上揭法 律意旨,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雖所為具體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見本院卷 ㈠第353頁);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以資證明上訴人確 有因系爭約束行為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聲請訊問證人 張迺榮,以資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至23日所施打之針 劑並沒有產生譫妄之可能;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請其出示10 9年左右(含之前)院方更換錄影設備之時間,及更換的錄 影監視器設備之型號,以證明當初臺北榮總精神科之護理人 員,聲稱錄影設備老舊或無錄影功能的說詞非真實。惟查:  ㈠上訴人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本件進行醫療行為鑑 定,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涉及上訴人否認其有病歷、護理紀錄 等上記載應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原因,此部分事實認定並非可 由鑑定機關鑑定認定。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約束行 為之執行之規範,仍須由本院就該規範依據調查後,審認有 無符合或違反情事,是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  ㈡就請求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由於其待證事實所涉 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事項;然其必先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始 需論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就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事項證明之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自無傳喚與 調查之必要。  ㈢就聲請訊問證人張迺榮部分,由於系爭藥物是否會產生譫妄 之可能,業經另案檢察官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且其函覆內 容甚明。足資為斷;況證人張迺榮並非本件負責之醫師,對 本件之情狀是否得以掌握明確,亦非無疑,爰認無行調查之 必要。  ㈣就聲請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保護室監視器設置及型號及採購等 部分,由於臺北榮總之監視器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訴人釋明證據尚難認有本件事發當時保護室監視器畫面留存 情形,就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事項並無法直接用於認定事發當 天發生之情節;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證立被上 訴人有證明妨礙之情事,然其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保存義務情事,已如上述,則縱為上揭函詢與 調查,亦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證明妨礙之情事。綜合 上述原因,已無再為函詢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揭證據調查聲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14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高偉超 高黃春枝 高韻婷 高韻嵐 高韻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劉德鈴 陳雲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辛○○起訴,請求權 基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 狀追加庚○○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又於113年12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 減縮)。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縮減,其 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及訴之聲明之縮減,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丙○○於104年11月24日曾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 健康檢查,並於該次檢查中,丙○○即已經檢測出有罹患腹部 主動脈瘤之病症(直徑約為5.9公分,長度約15.3公分,下 稱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健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 告)中;惟系爭健檢報告對於系爭病症之記載簡陋,顯見負 責健康檢查總評估之醫師即辛○○,並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 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亦未針對系爭病症為被害人安 排後續之治療,被告辛○○並未善盡其告知義務。  ㈡又於上揭健康檢查結束後,丙○○即依系爭健檢報告後所附門 診時間,至被告醫院、由庚○○所開設之門診就診與追蹤。庚 ○○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 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事有所知悉,惟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均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 病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顯見庚○○醫師亦違反其告知義務。  ㈢丙○○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於107年5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 原告於109年間整理丙○○遺物時,始悉上情。綜上,辛○○、 庚○○均未善盡其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及同法第81條所負之告知義務,其等之醫療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丙○○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醫院應與辛○○、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故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亦顯有過失。伊等均為丙○○ 之全體繼承人,因而被告甲○○即丙○○之子受有支出丙○○逝世 後喪葬費用合計3,072,781元及精神上痛苦損害100萬元、被 告乙○○○即丙○○之配偶、及丙○○之字女即原告戊○○、己○○、 丁○○均各受有各10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 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 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 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健康檢查之總評估。其 中,健康檢查之目的而言,係著重於病患身體狀況之檢查及 診斷,並以檢查結果為基礎,製作並提供書面報告以供受檢 者參考。因此,病患應參考健康檢查報告後,自行依其上所 載之建議分別前往對應之門診進行治療與追蹤。經查閱系爭 報告所載內容,其上業經登載有關系爭病症之資料,且亦有 勾選並建議病患自行前往心臟外科門診進一步為治療與追蹤 ,顯見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而善盡其對丙 ○○之告知義務。縱原告稱辛○○並未幫丙○○安排體檢後門診、 提出治療計畫或方案因而認定辛○○容有過失等情,應屬對於 健康檢查制度之誤會,並非可採。  ㈡被告庚○○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心臟內科而擔任主治醫 師。就本件爭議,如從病歷資料中可看出,庚○○於105年2月 2日之後,已有就丙○○之系爭病症給予診療建議,此由被告 庚○○自105年2月2日之後,就有記載Betaloc Zok藥物之用藥 指示(具悉該藥物有治療腫瘤之功效),顯示被告庚○○方面 已有就此再度告知,業已善盡其對丙○○之告知義務,故庚○○ 並無過失。況丙○○自106年6月2日後至其逝世前,均未再至 庚○○所開設之門診,且有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全自費景福門診(心臟內科)就診等情 ,顯見自丙○○接受庚○○之醫療行為至丙○○逝世之期間,尚有 其他長期性醫療行為介入,則丙○○之死亡與庚○○之醫療行為 間,應不具備因果關係。  ㈢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辛○○、庚○○ 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綜上,足見辛○○、庚○○之醫 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過失,且丙○○之死亡結果亦 與其等之醫療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辛○○、庚○○ 及被告醫院之請求均應無理由。  ㈣假使原告之請求尚屬有理,由於丙○○死亡時間為107年5月10 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應自該時點既已存在且處可得 行使之狀態,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具狀請求,顯然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2年之消滅時效期限,其本件之請求應 已罹於時效而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丙○○有於104年11月24日至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其中被告辛○○為該次檢查之總評估醫師。於該次檢查中 ,丙○○經檢測出罹患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系爭報告中。經 該次檢查後,丙○○於104年11月24日後至107年5月9日間,曾 先後至被告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心臟內科就診,期間並自105 年2月2日開始至庚○○所開設心臟內科門診就診,並先後於10 5年5月3日、7月28日、10月20日、106年1月12日、4月6日及 6月2日回診。嗣於107年5月9日間,丙○○因在家中突發昏厥 ,失去意識,經119(EMT)緊急送往被告醫院急診室進行急 救,經診斷後發現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並於同年 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腹主動脈瘤破裂所造成低容積性 休克而逝世等情,有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系爭報告、系 爭鑑定意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湖醫調字 第9號卷第31至41、43頁;本院㈡卷第162至182、248至276頁 ;本院病例卷2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辛○○、庚○○所為上揭醫療行為有所指未盡告知義務 之過失,且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惟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辛○○為丙○○ 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未向丙○○告知並 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⒉   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⒊丙○○之死 亡結果與辛○○、庚○○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容有因果關係?⒋本 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及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 行為,健康檢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自屬醫療行為;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 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 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 。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 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辛○○作為該次健康檢查之總評估醫師,其出具報告並附 具相關意見與建議之行為,依上開見解之意旨,應屬醫療行 為,而有醫療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報告記載之內容,在系爭報告第16頁、心臟血管外 科項目下,於診斷欄內確實有記載「腹主動脈瘤」等字樣, 並於建議欄中記載「請至門診進一步治療」等字句(見本院 ㈠卷第327頁);又系爭報告第18頁有就心臟血管外科欄位, 勾選空格B(即請病患至門診進一步治療,見本院㈠卷第331 頁),並於系爭報告第20頁附具「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 ,作一般全面性的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 法做到最高的標準。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 法是到相關的科別求診」等字句(見本院㈠卷第335頁)。如 綜合上述之記載內容,顯見被告辛○○業已將系爭病症記載於 系爭報告內,並對其為適切之建議及意見之提供。  ⑶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健康檢查之功能在於篩檢尚未出 現症狀而未發覺之疾病或導致病風險因子,通常醫師會依檢 查結果及疾病風險程度,建議病人至門診進一步檢查,以確 定診斷並及早治療;本案病人(丙○○)經健康檢查發現腹主 動脈瘤,因腹主動脈瘤破裂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應建議病人 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檢查治療,而系爭報告,醫師有說明診 斷為腹主動脈瘤,並建議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進一步診 療,同時衛教「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作一般全面性的 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法做到最高的標準 。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法是到相關的科別 求診」等情,故醫師說明,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㈡卷 第255至258頁)。則被告辛○○有關系爭健檢報告記載已符合 醫療常規,且已透過系爭健檢報告完備記載方式,使丙○○知 悉系爭病症之存在與對其所為之建議。參以,系爭鑑定書亦 指出,「又健康檢查之醫師與門診醫師之業務有所不同,其 通常僅負責身體診察及健康檢查報告,並依檢查結果及疾病 發展風險,建議病人至相關門診接受進一步診療,或定期至 門診追蹤病情變化。」,可見健康檢查醫師與一般門診醫師 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不盡相同,其告知義務之範疇亦非屬相當 ,而健康檢查醫師之告知義務範疇在於針對健康檢查之結果 為呈現與判讀,使受健檢人得以知悉其當下之身體狀況。本 件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之方式,使丙○○知悉 其患有腹主動脈瘤,自應認定其業已善盡職司健康檢查之醫 師所應為之告知義務。  ⑷又上揭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其目的在於使病患得知悉其身 體狀況後,並尋求適當之醫療處置,法律並未對此為告知方 式限定,自不以強制要求需為口頭告知之方式為之,倘若得 以透過書面之方式使病患知悉,亦堪認定醫師業已符合其告 知義務。且告知義務內容中亦未要求健檢醫師必須安排病患 至心臟外科科門診,則本件即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曾 就系爭健檢報告內容為口頭告知或於健檢後安排丙○○至心臟 外科門診,惟依上開意旨,尚不影響被告辛○○業已向丙○○屢 踐告知義務之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丙○○於生前並不知悉其患有系爭病症,且係因 被告辛○○未向丙○○告知所致,伊等認為有因此而延誤治療, 並導致系爭病症惡化,最終造成丙○○死亡之結果。惟原告並 非該次檢查之當事人或參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提出證據證明丙○○生前確實不知其罹患系爭病症, 則其所辯已難遽以採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云 云,尚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 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茲判斷論述 如下:  ⒈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 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 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 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 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 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 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 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 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 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均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 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病症在醫學上應屬於主動脈處所產生之病變,參酌系爭 報告中有關於建議丙○○前往心臟血管外科為進一步之追蹤與 治療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327、331頁),相對應科別應為 心臟外科處理範疇。則丙○○於接獲上揭健康檢查報告後,並 未依該健康檢查報告建議前往心臟外科檢查,依上法律意旨 ,此部分本於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範疇,此時亦將影響醫師對 病患有關於告知義務之範疇認定。而被告庚○○作為心臟內科 之醫師,其所屬專業以心臟內科所涉領域為主。參酌系爭鑑 定意見之意旨,其謂:本案病人有高血壓、高血脂及3條冠 狀動脈疾病等病史,於庚○○醫師門診追蹤期間,主訴胸部不 適及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心悸及心跳不規則,偶 爾胸悶,血壓上升等心血管疾病症狀,陳醫師就心臟內科部 分,診斷病人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 高血脂症,並處方降血壓、降血脂、預防心肌梗塞及抗焦慮 等口服藥物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㈡卷第259頁 )下,參以系爭病症相對應於心臟外科診治範疇,則是否仍 屬庚○○所負診療義務之範疇,顯非無疑。  ⑵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依系爭健檢報告,病人(丙○○) 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健康檢查,其中包括高血壓、心律不 整;主動脈粥狀硬化、心臟擴大、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 張術及支架置放後等診斷,被告辛○○建議病人至心臟科門診 進一步診療,另針對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腹主動脈瘤 部分,被告辛○○亦請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進一步診療。又依 本案所附全部病歷資料,病人後續僅至心臟內科庚○○醫師門 診就診,未見心血管外科就診紀錄,且病人於門診之主訴內 容,包括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胸 部不適、用力時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關節疼痛、 心悸、心跳不規則及胸悶等症狀,亦未見腹主動脈瘤之相關 記載,研判至被告庚○○門診係為追蹤心臟內科疾病,因此被 告庚○○依病人病史、主訴症狀、身體診察結果,診斷為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高血脂,並處方藥物 治療,其處置符合醫學常規。(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 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 事有所知悉云云,惟被告庚○○並非丙○○系爭健檢之總評估醫 師,是即使其為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亦難僅因被告庚○○ 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即可 推論被告庚○○明確知悉丙○○罹患系爭病症。而依上揭丙○○於 被告庚○○門診病歷記載,丙○○所主訴之症狀並無提及罹患系 爭病症情形,並無法認定丙○○有向被告庚○○提及其罹患系爭 病症,此亦屬於病人自主權行使,況且被告庚○○並非心臟及 血管外科醫師,則以上揭調查,尚難認定被告庚○○已經知悉 病患丙○○以罹患系爭病症,而未予告知病患丙○○。則無法證 明告之義務前提之存在,當亦無法認定被告庚○○有原告所指 之違反告之義務。  ㈤依上調查結果,被告辛○○、庚○○對丙○○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 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違背醫事法第12條之1 或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辛 ○○、庚○○疏忽丙○○罹患腹主動脈瘤,且未向其屢踐告知義務 並給予最適切醫療處置,而錯失治療黄金時期,以致引發腹 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而產生死亡結果,該等行 為與丙○○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情,由於被告辛○○、庚○○ 告知義務違反前提無法證明成立下,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 被告辛○○、庚○○等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惟 該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之規定,係指進行 手術之際,醫療機構所應具備之告知同意規定,於本件情形 並非相合,並無該條適用,附此指明。  ㈥又本件被告辛○○、庚○○就醫療行為,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 過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請求即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既原告對被告並未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可得行 使,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醫院與丙○○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辛○○、庚○○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 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辛○○、庚○○ 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醫院有原告所 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義務行為或加害給 付行為,理由均如上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請求被告醫院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 、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 1,000,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時點 訴之聲明 1 109年7月13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 110年7月19日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 113年12月19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SLDV-110-醫-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皓心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68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3年11月19日筆錄係委外轉譯,開 庭當場並未呈現,而無法當場得悉筆錄之內容,而因委外轉 譯之記載似有與當日過程不符之情,攸關聲請人即被告柳皓 心(下稱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重大影響,為核對更正筆錄 之所需,誠有敬請鈞院依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相關規定,准予複製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以 維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次 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 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 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又按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 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 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誣告案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 係為確認審判筆錄內容是否有錯漏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 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 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26-20241230-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之庭期取消。 被告陳韻芬、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各月份給付原告賴麗如之發薪明細表 、已將「實領金額」匯入原告賴麗如個人帳戶及匯入中國信託診 所帳戶之已匯款或轉帳的證明文件。如果於上述期間有將發薪明 細表上面所記載之「實領金額」,另扣除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制名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實際 核准數目之「差額」者,則應該提出比較表,載明該月份原告所 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數目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的數目,並 註明兩者產生「差額」之數目及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 扣款之日期、扣款之發薪月份及扣款之數額。如果是以抵銷的方 式扣款,應提出抵銷數額表,載明各該月份抵銷的原因事實,並 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抵銷之日期、主張抵銷之發薪月 份及主張抵銷之數額。(請將繕本逕寄給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1-勞訴-36-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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