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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楊賀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 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 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 賃系爭車輛後,因酒後駕車而於行經宜蘭縣○○區○○路0段00○ 0號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因此受 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系爭車輛經報廢後 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46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初估修 復費用高達49萬8,807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 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為16萬 3,000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差額29萬7,000元(計算式: 46萬元-16萬3,000元=29萬7,000元)。(二)營業損失4萬6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萬6,000元(計算式:2,300 元×20日=4萬6,000元)。(三)拖吊費8,325元,以上合計3 5萬1,32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 時收回車輛。…(五)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駛。」 、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 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 之托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7 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 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 日定價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予甲方:(七)乙方或駕駛人酗酒…駕駛本車輛所致 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契約、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權威車訊雜誌、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19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泇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 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5日4時37分起,向 原告租用RCM-8937車輛(車型為2019年版prius c,下稱系爭 車輛)至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止,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 ,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酒後駕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公路南向64.9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自 撞內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翻覆嚴重受損,估價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70,000元,因修復費用大於同款式車輛中古車 行情490,000元,顯無修復價值,僅能依現況處分系爭車輛 ,取得價金3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中古車行情價490,000元扣除原告處分 後取得價金32,000元,應賠償原告458,000元(計算式:490, 000-32,000=458,000),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 定賠償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計算式:20日×每日租金2, 300元=46,000)及拖吊費用3,600元,總計507,600元(計算式 :458,000+46,000+3,600=507,6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 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 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 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 、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 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 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 負責。」、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 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 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七)乙方或駕駛 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各等語,亦 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新北院卷第17至1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因不勝酒力, 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經估修之修繕費用高達670,000元, 已逾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490,000元),顯無 修繕之價值而達不能修復之程度,是將系爭車輛以32,000元 售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自拍照 片、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和運租車中壢鈑噴中心估價單、權威車訊 423期車價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定價表、拖吊 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揭卷第13至47頁),互核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458,000元(計算式:490,000- 32,000=458,000),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定賠 償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計算式:20日×每日租金2,300 元=46,000)及拖吊費用3,600元,總計507,600元(計算式:4 58,000+46,000+3,600=507,600)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7,6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25-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温雅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4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於租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停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5元,依iRent24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此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  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B車),預定還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10 時40分,詎被告逾期還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租車 專案約定,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逾期租金5,600元。又被告於 租用系爭B車期間發生肇事逃逸等,並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48,260元及維修期間 營業損失21,600元。又被告未依約定停放還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3,0 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租用 系爭B車期間積欠油資1,091元及通行費58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2,624元(計算式:15元+5,600 元+48,260元+21,600元+3,000元+3,000元+1,091元+58元=82 ,62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租金 計算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明維修工作單、租 金費用表、系爭A、B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 政府停車單繳費收據、通行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證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624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 2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3-基小-2331-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兼送達代收人) 曾進財 被 告 沈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小-1948-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7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22時4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 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系爭車輛,禁止出賣 、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 告負擔。豈料,原告於同年月日23時22分許接獲被告進線原 告表示其將帳號借予女友,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而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後,見系爭車輛之 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 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 僅能先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進行估價後,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包含:零件116 ,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 1,429元、稅額8,333元),而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93,316元(零件35,043元、鈑 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 稅額8,333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3年1月24日 、完工日期113年2月6日、實際維修天數為12日,原告於此 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8,00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 111,31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認為費用太高,因被告有去問認識車行 維修金額,與原告提出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22時 41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而約定於租賃 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 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被告將其帳號借予 女友租用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車損照 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 、47至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 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 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零件116,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 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稅額8,333元等情,業 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 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 他人駕駛(騎乘),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 ,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6,727元計算含稅後之122,5 63元(計算式:116,727×1.05=12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9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89,232元【計算式:零件36,795元+有費工資(即鈑金、 烤漆、外包等費用)52,437元=89,232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9,2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然未具體指明何項項 目請求金額過高,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 不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 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訂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輛係自113年1月2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 時間為113年2月6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18,000元(2,500元×12日×60%=18,000元),為有 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232元(計算式:89 ,232元+18,000元=107,23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2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63×0.369=45,2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63-45,226=77,337 第2年折舊值    77,337×0.369=2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37-28,537=48,800 第3年折舊值    48,800×0.369×(8/12)=12,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00-12,005=36,79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22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6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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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余昌明 李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余昌明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19時59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 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不得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即第5條第9款事由)。詎料,於租賃 期間,被告李以誠(即實際肇事者)於同日下午22時3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口旁,過失撞擊訴 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葉子板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 ㈡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進行維修, 維修天數為7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2,250元(計算式:2,500 元/日×7日×70%)。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通行費49元 、拖吊費500元。共計128,799元(計算式:116,000+12,250+4 9+500=128,799)。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 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肇事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照、保險證、維修工作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通行費明細表、拖吊費用單 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 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9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499-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 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 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原訂被告租用系爭車輛至 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許始需返還,然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 23分許即接獲被告來電,並告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系爭車輛 於高雄市小港區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已無法繼續行 駛需申請道路救援等語,而經原告核對個人資料後,始發現 與被告身分有別,顯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之禁止非 本人用車約定;原告後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見系爭 車輛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金等相關程序 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將系 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包含:工資12,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 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 用為83,394元(工資12,667元、零件21,452元、鈑金費用19 ,5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 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28日進廠維修、於112年2月 6日完工、實際維修天數為10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16,1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3,665 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是被告共計需 給付原告107,68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返還 系爭車輛,平日租金以每日1,200元,以2日計算(計算式: 1,200元×2日=2,400元,即自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至同年 月19日13時58分止),春節租金以每小時230元計算,以5.5 小時計算(計算式:230元×5.5小時=1,265元,即自112年1 月19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日19時37分止);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3,665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 通行費1,04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 本、聯繫單、通行費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53至61、63至6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 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 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 ,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 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 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3,665元 、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禁止非本人用車之約定, 致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歸還後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0,000元(包含:工資12, 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95元、烤漆費用17,8 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完 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按乙方使用系爭車 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 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 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 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 一)違反契約第5條第9款、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 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 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1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 月,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8,058元計算含稅後之123 ,961元(計算式:118,058×1.05=12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2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78,564元(計算式:工資13,300元+零件22,525元+鈑金 費用20,575元+烤漆費用18,717元+外包費用3,447元=78,56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5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7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自112年1月28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2年2月 6日等情,有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10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6,100元( 2,300元×10日×70%=16,1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57元(計算式:3, 665元+3,488元+1,040元+78,564元+16,100元=102,85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8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961×0.369=45,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961-45,742=78,219 第2年折舊值    78,219×0.369=28,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19-28,863=49,356 第3年折舊值    49,356×0.369=18,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56-18,212=31,144 第4年折舊值    31,144×0.369×(9/12)=8,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4-8,619=22,52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3054-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23-20250220-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參 加 人 天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8萬4,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524萬9,000元本息(見本 院卷㈡第211-21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減縮聲明後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天奕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5-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19日就其所有廠牌PORSCHE、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參加人向伊 承租系爭車輛,並交由訴外人即其股東吳定綻駕駛。吳定綻 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 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雨打滑發生撞擊護欄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 ,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發 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駕駛人肇事逃逸為由而拒絕。然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視線昏暗,快速道路車速快,亦無可 讓駕駛人等待之適當處所,吳定綻為確保生命安全,於通報 警察機關後,步行至就近交流道下等候,並未肇事逃逸將系 爭車輛棄置現場而有不保事由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5 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將車輛棄置現場,逕 自離去,承辦員警到達現場時無法聯繫吳定綻,吳定綻於翌 日19時許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致承辦員警無法紀錄吳定綻 駕駛時狀態,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屬肇事逃逸之不理賠事項,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於交由吳定綻 駕駛使用期間發生本件單純自撞之交通事故,該事件無人傷 亡,且吳定綻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無肇事逃逸或將車 輛棄置現場之情事,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之不保事由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24萬9,000元本 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24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9,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定綻於111年5月24日23時 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 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萬9,000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已 構成肇事逃逸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之不保事項㈠云 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之投保內容含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財產保險(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0日中午1 2時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 元。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租賃期限自11 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有汽車行照、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租賃合約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 第17、19、215-234頁)。參加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吳定綻駕 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 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處分 系爭車輛而獲24萬元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 交字第112725849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定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37、105-124頁、本院卷㈠第1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第四章「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7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 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 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 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下稱系爭條款,見原審卷 第221頁)。而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 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 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之事 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 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等情。是本件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首須審究者,即為吳定 綻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肇事逃逸 要件。經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爭事故乃吳定 綻駕駛經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故發生撞擊 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肇致第三人受傷等情,且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吳定綻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 ),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語。而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課 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如有違反,則視 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 別訂定罰則。查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吳苡蕾證稱: 發生車禍後,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讓警方介入,如果雙方都 同意警方不介入,伊等可以不介入,如果是重大車禍警方就 一定會介入處理,這件只是他(即吳定綻)自己去撞護欄, 所以他可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很多當事人有可能等太久或其 他原因選擇不要警方處理,或一開始不要警方處理,後來又 回頭叫我們處理。肇事逃逸之罰單是由派出所在開,因駕駛 人說不用警方處理,所以後續伊沒有將這個案件移交派出所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則依證人吳苡蕾所述,因 吳定綻駕車自撞護欄,且表明不需警方處理,其乃未將案件 交由派出所進一步處理,堪認吳定綻並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處罰,且吳定綻亦證稱 其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 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間有因系爭事故而生之 交通違規經警依法舉發之紀錄等情,足見吳定綻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並無因肇事逃逸,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堪以認定。 ⒊又依吳定綻證述其因事發當日雨下太大致系爭車輛輪胎打滑 失控,於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 欄,乃先打電話給上訴人,再打110報警,之後當地派出所 打電話給其問詳細地址,還介紹吊車司機給其,當時高架橋 沒有路燈、雨下很大,其慢慢走下車道,後來有位女警與其 聯絡。其太太開車來接其,其再開著太太的車子回去事故現 場,其還有與拖車司機說話,那台車500多萬,其不在現場 司機也不敢拖,也不知道拖到何處。女警說她那天很多車禍 事件要忙,要其隔天再去派出所做筆錄,其本來隔天一早就 要去做筆錄,女警跟其約下午,下午其再打去,女警還說下 星期一再去,是其硬要去,她還有點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0-216頁),參加人並提出吳定綻隨同吊車所拍攝之錄 影畫面及該畫面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48分上傳至吳定綻 雲端硬碟之截圖畫面等件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31-337頁)。 再審酌⑴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員警吳苡蕾證稱:當天伊值班 ,勤指中心派遣及報地址由伊至現場處理,派出所有留電話 給伊告知吳定綻是駕駛人,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吳定綻, 繪圖的時候他回來了,說是他撞到的,伊有給他簽名,問是 否要警方處理,他也是說不用。這件車禍是單純撞護欄,可 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吳定綻隔天早上打電話到交通隊分隊說 他要事後再報案,值班人員叫伊跟他約時間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0-184頁),並有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當日簽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⑵證人即吊 車司機陳明志雖未到庭,然其出具陳訴書稱:伊任職高雄市 永益汽車拖吊場,於111年5月25凌晨0點許聽到大貨車無線 電通報台八八快速道路東向有交通事故,故駕駛拖吊車至現 場,伊等警察繪圖後,將該車拖下台八八快速道路大發交流 道處,剛下交流道時,有名男子走至伊車旁自稱車禍之車輛 為其所有,該男子將拖吊費用交給伊,並請伊將車輛拖吊至 保時捷楠梓維修廠,伊立即開拖吊三聯單給他,該男子稱會 搭乘另一輛車跟在伊後面,但至半途時,該男子打電話給伊 說其身體不適要先去就醫,請伊拖吊至保時捷楠梓維修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互核上開事證以觀,吳定綻不但 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告知員警其 肇事,並事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 系爭車輛拖吊事宜,難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 於不保事項㈠約定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既有車損,卻未於報警留於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無正當理由走下交流道,依保險契約之 誠信及最大善意原則,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逃 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乃在課以駕駛人於 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並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 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均 如前述。於本件無人傷亡、單純自撞之情況下,只要該駕駛 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 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 合逃逸之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 間隔之久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故離開現場,然仍主動使警 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  ⑵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4項雖均有關於肇 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該條項之肇 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 逃逸之構成要件分別規定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以觀,至為明 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將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適當處置 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為處置時之罰則,而同條第4項 則規定肇事者在上開情形時逃逸之罰則。而系爭事故僅發生 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未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當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適用,至為明確。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且斯時氣候 不佳下大雨,業據證人吳苡蕾、吳定綻證述明確,並有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2-184、210頁、卷㈡第39-41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應始終留在現場等候員 警到場,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屬過苛,殊屬無據 。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6月22日制定公告之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相同,且金管會100年5 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 字第10804158580號函釋亦肯認系爭條款制定目的包含避免 日後肇事責任釐清困難,縱吳定綻有報警,然未留在現場等 待警察處理,違反保險法第58條之通知義務,且將使保險人 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 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13-214頁)。惟查: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 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 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然上開 約定並無要求駕駛人報警後須留至現場等候,更無違反上開 約定即產生不理賠效果之明文,則吳定綻報警表明身分後離 開現場,難認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58條之通 知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協 助及保障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評估承保風險,被上訴人拒 絕理賠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執「保險契約之誠信及最大善意 原則」之帝王條款,冠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復以吳 定綻未留至現場進而逕行演繹其為肇事逃逸而予以卸免。況 吳定綻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事後 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系爭車輛拖吊 事宜,均如前述,其並無迴避警方調查,則無道德風險可言 。又吳定綻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此乃被上訴人事後能否向第 三人求償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2項參照),被上 訴人亦無從執此作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②金管會上開 函釋內容主要闡釋肇事逃逸行為將產生難以判斷駕駛人之身 分、肇事責任及有無發生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之困境,然前 提仍係須有肇事逃逸之情況發生,且未變更關於肇事逃逸之 定義,而吳定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金管會上 開函釋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行政機關之法律意 見,本不拘束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 釋契約,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多則法院實務判決,與本件事實 情節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使用之駕駛人吳定綻既無肇 事逃逸之事實,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於不 保事項㈠約定之不保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 險金,核屬無據。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關於全損理賠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 ,或其維修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之 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全 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 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 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 付後並取得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元,而系爭車輛之 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揆諸上開約定,已達全損狀態 ,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111年5月10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 (111年5月24日)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者,賠償 率為97%,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賠償率附表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 123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532萬4,330元(計算 式:5,489,000X97%=5,324,330)。又上訴人為免系爭車輛 持續跌價風險,本於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於113年7月5日自行 處分車輛 (殘體)而獲24萬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單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自應 扣除其自行處分車輛(殘體)之金額後而為508萬4,330元(計 算式:5,324,330-240,000=5,084,330)。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508萬4,330元 ,而其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絕等情, 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高屏客字第1110000023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上開規定給付按年利1分(即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損險保險金額508萬4,330元及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規定,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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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馬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 日1時8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因 喝酒請代駕,將系爭車輛撞損,且未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尚 欠下列費用未清償: (一)租金新臺幣(下同)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 (二)安心服務費427元   被告承租期間有申請安心服務費,依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應 給付安心服務費427元;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6109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元、工資2 萬1389元、外包1500元;發票總額為7萬元),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6109元; (四)營業損失1萬50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天,本件 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租金為一日2500元,受有營 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2500元×6日×70%)。   以上共計4 萬8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0元,被告尚應給 付4萬7303元(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條 第2項、第4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積欠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未還,且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交他人 駕駛而撞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25頁 )、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務方案 (本院卷第31-35、73-74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7-4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二)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 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全部之租金 與相關費用。」、第2 條第2 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 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 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租金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 427元,有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 務方案(本院卷第31-35、73-74頁)供參,原告請求被告依 上約定給付原告,自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九)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 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 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 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他 人行駛並撞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 元、工資2萬1389元、外包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 (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4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2萬1389元、外包費用1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 萬7032元(14143+21389+1500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3萬6109元,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二)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二)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 十之租金。」(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 天,本件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查依據原告 提出收費標準PRIUS C定價每小時租金250元(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日1 時8分止,共計9小時16分,被告應得請求1萬6680元(【250 元×9時+250×16/60分】×12日×6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萬 500元,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333元(租金984元+油資256元+ 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42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6109元+ 營業損失1萬500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 1030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 元(4萬8333元-1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 5條(九)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09×0.369=17,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09-17,383=29,726 第2年折舊值    29,726×0.369=10,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6-10,969=18,757 第3年折舊值    18,757×0.369×(8/12)=4,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7-4,614=14,143

2025-02-19

STEV-113-店原小-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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