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被 告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原約定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調漲為7,0
00元,押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欠繳113
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交租,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欠租
22,000元,亦未繳付水電費2,135元(如附表所示),且系
爭租約已屆滿未續約,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並得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35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
: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自系爭房屋遷離,目前已無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應無從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
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故障,經伊聯繫原
告修繕無果,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依約履行修
繕義務前拒絕繳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系爭租約屆滿後無權
占有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故該請
求權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其現在占
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雖提出電費單據為證(
卷第149至153頁),然考量電費係以電錶讀數為計費依據,
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用於居住使用,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
可稽(卷第19頁),衡情本無法排除房屋內原有家電設備長
期插電運轉所產生用電需求,則該電費單據雖有用電度數產
生,然並不足以推論係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致;再比對原
告所提系爭房屋113年9、11月水費單據(卷第151頁),可
見各該期別水費數額各僅43、36元,每期用水度數鮮少,亦
與居住使用情形明顯不符,可認被告辯稱其於租約屆滿前早
已遷離系爭房屋,並非無據,且原告就此未再提出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佐憑,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⒊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或排除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就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值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元,為有理由
: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發生故障,經其催告
被告踐行修繕義務無著云云(卷第117頁),固據提出其寄
發予原告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23、1
33至135頁),然該存證信函僅敘及「本人(指被告)於113
年5月3日發現冷氣故障,於113年5月4日曾以LINE與台端聯
絡。惟不見台端回覆及採取修繕措施……逾期本人將自行雇工
進行修繕。其修繕費用,本人將逕自由6月份租金扣除或解
除契約……」等語(卷第123頁),而該LINE對話訊息亦是稱
:「我已經告知你冷氣無法使用了!如今一星期也過去了!
因你一直已讀不回……如果一星期內還未回覆,我將在5/16後
自行請人來修繕,收據會留下給你,修繕金額我將從房租自
行扣除……」(卷第133、135頁),復經原告於審理時自陳:
被告確有通知伊冷氣故障,並稱要抵扣房租,伊同意原告自
行修繕後扣抵等語(卷第118頁),足徵兩造斯時就冷氣問
題已達成由被告自行修繕並扣抵房租協議,則被告猶以原告
未善盡修繕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憑。
⒉又被告雖曾承諾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冷氣,前已述及,則其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逕自遷離系爭房屋,難謂發生提前終止
效力,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起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被告未提出屋內冷氣已由其修繕完畢並支付修繕費用之
證明,自無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問題,故原告尚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共計4個月租金2
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⒊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既已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
(卷第23頁),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前所生水
電費,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數額可計算如附
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為1,791元(計算式:778+7
20+221+43+29=1,791)。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8,000元及水電
費1,791元,扣除原告已收取押租金6,000元後,尚得請求數
額為23,791元(計算式:28,000+1,791-6,000=23,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費期間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單據出處 ㈠ 電費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 778元 778元 卷第149頁 11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 720元 720元 卷第149頁 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549元 221元(註⒈) 卷第151頁 ㈡ 水 費 113年7、8月 43元 43元 卷第151頁 113年9、10月 36元 29元(註⒉) 卷第151頁 113年11、12月 36元 0元(註⒊) 卷第155頁 【備註】 ⒈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計費日數為62日,故9月25日至10月19日(25日)應繳電費數額為(計算式:549÷62×2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13年9、10月計費日數為61日,故截至10月19日(49日)應繳水費數額為(計算式:36÷61×49=29) ⒊租約已屆滿,應無繳費義務。
KSEV-113-雄簡-2408-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