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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被 告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原約定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調漲為7,0 00元,押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欠繳113 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交租,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欠租 22,000元,亦未繳付水電費2,135元(如附表所示),且系 爭租約已屆滿未續約,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並得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35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 :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自系爭房屋遷離,目前已無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應無從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 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故障,經伊聯繫原 告修繕無果,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依約履行修 繕義務前拒絕繳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系爭租約屆滿後無權 占有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故該請 求權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其現在占 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雖提出電費單據為證( 卷第149至153頁),然考量電費係以電錶讀數為計費依據, 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用於居住使用,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 可稽(卷第19頁),衡情本無法排除房屋內原有家電設備長 期插電運轉所產生用電需求,則該電費單據雖有用電度數產 生,然並不足以推論係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致;再比對原 告所提系爭房屋113年9、11月水費單據(卷第151頁),可 見各該期別水費數額各僅43、36元,每期用水度數鮮少,亦 與居住使用情形明顯不符,可認被告辯稱其於租約屆滿前早 已遷離系爭房屋,並非無據,且原告就此未再提出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佐憑,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⒊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或排除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就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值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元,為有理由 :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發生故障,經其催告 被告踐行修繕義務無著云云(卷第117頁),固據提出其寄 發予原告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23、1 33至135頁),然該存證信函僅敘及「本人(指被告)於113 年5月3日發現冷氣故障,於113年5月4日曾以LINE與台端聯 絡。惟不見台端回覆及採取修繕措施……逾期本人將自行雇工 進行修繕。其修繕費用,本人將逕自由6月份租金扣除或解 除契約……」等語(卷第123頁),而該LINE對話訊息亦是稱 :「我已經告知你冷氣無法使用了!如今一星期也過去了! 因你一直已讀不回……如果一星期內還未回覆,我將在5/16後 自行請人來修繕,收據會留下給你,修繕金額我將從房租自 行扣除……」(卷第133、135頁),復經原告於審理時自陳: 被告確有通知伊冷氣故障,並稱要抵扣房租,伊同意原告自 行修繕後扣抵等語(卷第118頁),足徵兩造斯時就冷氣問 題已達成由被告自行修繕並扣抵房租協議,則被告猶以原告 未善盡修繕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憑。  ⒉又被告雖曾承諾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冷氣,前已述及,則其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逕自遷離系爭房屋,難謂發生提前終止 效力,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起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被告未提出屋內冷氣已由其修繕完畢並支付修繕費用之 證明,自無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問題,故原告尚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共計4個月租金2 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⒊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既已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 (卷第23頁),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前所生水 電費,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數額可計算如附 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為1,791元(計算式:778+7 20+221+43+29=1,791)。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8,000元及水電 費1,791元,扣除原告已收取押租金6,000元後,尚得請求數 額為23,791元(計算式:28,000+1,791-6,000=23,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費期間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單據出處 ㈠ 電費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 778元 778元 卷第149頁 11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 720元 720元 卷第149頁 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549元 221元(註⒈) 卷第151頁 ㈡ 水 費 113年7、8月 43元 43元 卷第151頁 113年9、10月 36元 29元(註⒉) 卷第151頁 113年11、12月 36元 0元(註⒊) 卷第155頁 【備註】 ⒈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計費日數為62日,故9月25日至10月19日(25日)應繳電費數額為(計算式:549÷62×2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13年9、10月計費日數為61日,故截至10月19日(49日)應繳水費數額為(計算式:36÷61×49=29) ⒊租約已屆滿,應無繳費義務。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08-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葉皇言 被 告 許勢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8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伊不計息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1月1日如數清償,惟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後未遵期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7至21頁),並經被告於對 話中敘及「最快11月開始每月還你5000、最慢12月開始」、 「不好意思,上個月扣了很多錢,這個月真的擠不出來,也 請別誤會離開了就不還,只要能還我就一定會匯過去……」等 語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被告已償還2次各5,000元,業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被告欠款數額應僅剩餘14萬元(計算式:150,0 00-5,000×2=140,000),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14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北簡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22-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國文 林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6,9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6,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票-35516-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汪聖崴 訴訟代理人 汪添進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8行關於相當租金利益數額應為「101, 71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5,88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附表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原告可請求已產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元 30,2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4,203元 50,43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元 25,218元 小計 105,888元 一、已產生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   30,560×9%×91.68×1/5÷12=4,203。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31×6+4,203×7=30,234。  ㈡111年全年部分:   4,203×12=50,436。  ㈢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6=25,218。 0

2025-02-24

KSEV-112-雄簡-2444-20250224-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張嘉琪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林峻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25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39,213元(計算如附表二,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扣除前所 繳48,520元,尚應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112年2月20日 4,800,000元 無 113年3月21日 6%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800,000 4,800,000元 2 利息 4,800,000 113/2/20 113/12/19 (304/366) 6% 239,213元 小計 5,039,213元

2025-02-24

KSEV-114-雄簡-335-20250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卷第93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卷第95至101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4

KSEV-113-雄小-2217-20250224-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1,83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卷第101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03至109頁),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4

KSEV-113-雄簡-2049-20250224-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梁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 示後,經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訴外人朱惠芳簽發,惟該支票 為劃線支票,伊並已指定朱惠芳為受款人,意指非經過發票 人同意授權,系爭支票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號,且不 得提領,亦不得存入他人銀行帳號或兌現,且原告未於系爭 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未發生背書轉讓效力。又原告未於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已喪失 追索權。再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規定,亦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該支票為被告授權朱 惠芳簽發,且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於113年7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等情 ,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第11、101、1 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90至91頁),堪信屬實。惟 原告以此行使票據權利,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㈢被 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支票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項規定明確。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 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 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 代為取款,亦為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明定。  ⒉查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且無禁止轉讓相關文義記載,而 朱惠芳已於背書欄簽名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為憑 (卷第11頁)。又該支票經朱惠芳背書後,已交由原告存入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合庫九如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託該分行代為取款等情,亦有系 爭支票上蓋用合庫九如分行交換章及退票理由單足佐(卷第 11、101、103頁)。依此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不得轉讓,亦 經朱惠芳依法以背書方式將支票轉讓原告,足徵原告所為委 託取款行為,俱與票據法規定相符。至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 劃線支票,非經過其同意授權,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 號,且不得提領云云(卷第91頁),均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 利行使限制,不足取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6月28日、付款地為高雄市苓雅區 ,且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 以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為發票地(卷第13頁),可知 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其提示期限為7 日內,而被告提示日期為113年7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可憑( 卷第11、101頁),固認原告並未於113年6月28日後7日內為 付款提示,然依諸前引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亦僅為原告不 得向朱惠芳行使追索權,其對被告之追索權則不因此受有影 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同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舉 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疵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僅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發交函文警局偵查函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約詢通知書為論據(卷第 55、119頁)。惟該等事證充其量僅為被告因告訴而開啟偵 查程序,並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進行偵查之過程,本不足 以推論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遑論該等文件內 容均未載明被告提出告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更難由此推論被 告所辯上情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證據資料相佐,亦 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QC0000000 1,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梁秋芬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朱惠芳

2025-02-21

KSEV-113-雄簡-243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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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被 告 陳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55,51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5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 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5,510元、利息18,054 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 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頁),核與渣打銀行函 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4-雄簡-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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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林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7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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