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黃張梅紅 黃建明 黃建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念慈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7,94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5

SCDV-114-補-345-20250325-1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調字第146號 原告即聲請人楊泓霖 楊豐盛 楊張素梅 楊晉瑋 楊沛賢 楊宗沂 共同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相對人即被告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娥 林淑芬 林淑美 林淑珠 相對人即被告(即鄭遠之繼承人楊靜美之承受訟訟人) 楊雅茜 楊淑君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娥、林淑芬、林淑美、林淑珠為楊碧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楊雅茜、楊淑君、楊淑娟為楊靜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林楊碧玉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 民國114年2月23日死亡,林淑娥、林淑芬、林淑美、林淑珠   為林楊碧玉之繼承人,楊靜美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21日死亡 ,楊雅茜、楊淑君、楊淑娟為楊靜美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 資料等可佐,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4

SCDV-111-竹調-146-202503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有信 被 告 余家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至被告帳戶,請求被告賠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等罪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2,4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1

SCDV-114-補-33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楊馥先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孫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按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47號事件執行請求之金額計算),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1

SCDV-114-補-32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保安會計師 相 對 人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人 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 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 裁量餘地。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 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 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 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 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以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檢查人承鈞院委派辦理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工作,檢附 聲請人處理檢查事務之工作時間紀錄。請法院支付檢查費用 等語。   三、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下稱和漢公司)停業多年及前五至十年營業額驟降 ,公司帳冊數量不多,檢查人亦已收到過去十年公司帳冊在 案。必要的行政作業費用確實應該支付,惟查檢查人提供的 工作時間記錄表,全部都是行政工作,沒有執行一絲的檢查 業務,例如接個聲請人韓小姐的電話就要0.5個小時,事實 上談話時間不到5分鐘,如此無法驗證但是顯然不合理的工 作時間記錄表極其不合理。 四、韓彩琴、郭昱恩:   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 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所定關於評鑑委 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00元之收 費標準。本件相對人就檢查人之會計師、專案經理每小時之 酬金分別為6,000元及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300元為 主【計算式:3.5小時*1000元+24.5小時*400元=13,300元】 五、經查: ㈠、第三人韓彩琴前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 檢查人尚未對相對人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韓彩琴即於 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 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選 派聲請人為檢查人,已進行如工作時間紀錄所示之工作等事 實,提出工作時間紀錄在卷為憑。本院認本院111年度司字 第2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嗣後雖因韓彩琴撤回聲請,致聲請 人未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然在進行實際查核帳冊工作 之前,亦需準備事前連繫及規劃,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 為之,本件檢查人已完成之工作為發函命和漢企業有限公司 、郭永山內向檢查人提出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預估 報酬等,經本院調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查聲請 人提出之工作時間紀錄記載「112年5月8日撰寫請相對人給 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專案經理1.5小時,112 年5月9日修改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 ,會計師0.5小時、專案經理1小時,112年5月10日整理信件 及寄信、修改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 ,專案經理0.5小時」,前開記載工作內容多有重復,其中 請相對人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及修改,與本件檢查人工作有關 ,應以會計師0.5小時、專案經理1小時計算。112年10月11 日撰寫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專業 經理1小時、112年10月12日修改請相對人提供檢查文件函、 整理信件、掃描及寄信,專業經理2小時、113年5月4日撰寫 請和漢公司依新竹地院113.4.3函文所示提供檢查人檢查資 料之函文、掃描及寄信,專業經理1.5小時、113年5月9日檢 查和漢公司委託之誠安會計師事務所寄予檢查人之之帳冊資 料、聯絡誠安會計師事務所劉小姐,提供之帳冊不齊全,專 業經理0.5小時,堪認係聲請人就執行檢查工作前之事前準 備階段,至其餘項目撰寫檢查人報酬標準、與韓彩琴討論檢 查費等、尚非本件檢查事務處理,所列內部會議、整理信件 等要屬事務工作之範疇,認上開事務工作項目之工作時間, 以會計師0.5小時、專案經理2小時為合理。以上總計會計師 1小時、專案經理8小時。參酌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 ,應以會計師每小時4千元,專案經理每小時2千元為合理。    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酌定本件聲請人報酬為20,000元【1×4 000+(2,000×8小時)=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1

SCDV-114-司-8-20250321-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達耀‧未 被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22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60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 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 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13日,原告 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31,000元及勞退提撥1,860元計算後,原告訴 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971,600元【計 算式:(31,000元+1,860元)×12月×5年=1,971,60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 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24,6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應先徵收8,222元【計算式:24,666元x1/3=8,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9

SCDV-114-勞補-63-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趙詔華 被 告 饒庭睿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9,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2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8

SCDV-114-訴-294-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許時桂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兩造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0   3 號起訴書及卷證可佐,被告不爭執,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   料及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7

CPEV-114-竹北簡-150-202503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定送達址) 被 告 林紅燕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竹北小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 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7

CPEV-114-竹北小-156-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寧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吳梓寧、黃耀忠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梓寧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梓寧、黃耀忠(下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吳書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 、279、2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 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吳梓寧、黃耀忠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依 他人指示收受並轉交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吳書丞、暱稱「發哥 」(下逕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 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 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 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 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 先由黃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吳書丞,再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由 吳梓寧下車拿取本案贓款,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 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 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 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吳書丞、「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參、吳梓寧上訴意旨略以:吳梓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麗玉以3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現已給付18萬5, 000元,目前因另案執行中以致無法繼續工作還款,為使吳 梓寧早日回歸社會並儘快還清借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黃耀忠上訴意旨略以:黃耀忠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號10、11所 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吳梓 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黃耀忠於原審及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吳梓寧均得減輕其刑,黃耀 忠則無從依修正後法律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 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吳梓寧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附近上車, 依電話指示至取款地點拿東西,後來回到車上後將東西交給 副駕駛座之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等語(偵字第47098 號卷第95至99頁),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地點 取款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原審金訴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95頁),且本案吳梓寧並 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吳 梓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黃耀忠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 (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9、118頁,原審金訴卷第142頁 ),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吳梓寧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黃耀忠則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 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此敘明。  ㈢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吳梓寧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吳梓寧雖於偵查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履行18萬5,000元,而黃 耀忠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可稽(原審金 訴字卷第121至122、153至15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仍遠大於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且吳梓寧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 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 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吳梓 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吳梓寧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 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 吳梓寧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履行款項,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原審認定已給付5萬(原判決第12頁),上訴後,吳梓寧持 續給付至18萬5仟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恰;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梓寧已 履行18萬5000元,黃耀忠已履行5000元),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吳梓寧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廚 師,未婚、家中有56年次的父親、但父親生病,需其撫養( 本院卷第293頁),黃耀忠自陳國中畢業,開炸物店,月收 入大約5 萬元,未婚、無子、要照顧車禍中風的父親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