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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柏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 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抗告人僅於第一次(即112年7月31日) 、第二次〔即112年10月13日(誤載31日)〕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 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 再經觀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 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 節,並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並未按時 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 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業經原審 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 勞字第134號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誤載為113年 度執護勞字第654號卷)確認無訛。由此可見,抗告人並未 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 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 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且原審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抗告人具狀陳述 意見,抗告人迄今仍未回覆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 擔。從而,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公司廠牌新成立,受刑人有業務要跑北 部很多車行店家,公司無法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才會沒有 做完勞動服務100小時,現在公司業務穩定增加,想給予受 刑人最後一次機會,讓受刑人於114年4月10日刑期結束前做 完100小時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 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 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緩字第603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足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10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於112年7 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 小時,合計1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 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復經觀 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 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語,並 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屆期並未按時報 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 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觀護仁室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桃園 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報到筆錄、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 地檢署113年3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 3執護勞65字第113903719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 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63405號函(稿)、桃園地檢署送 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77881 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89 55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 105593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 139120532號函(稿)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105、107、109、121頁;112年度執緩 字第603號卷第41至43、45頁;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第 35、37、45、47、49、55、57、63、65、71、73、77、79頁 ),足見抗告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 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 之5分之1,顯見抗告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 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 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㈢又原審通知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案 件,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具狀陳述意見,該傳票於113年11月 15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 ,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傳 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抗告人始 終未回覆乙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紀錄 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7至41頁),是原審法院已 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 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 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 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 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 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 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 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 。抗告人於履行緩刑期間,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1 1月21日以工作需求申請履行期間展延,並經觀護人電話通 知獲准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由抗告人本人接聽,且囑其 務必依照陳述書中預排日期前往機構執行,並於期限前完成 等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申 請表及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觀護輔導紀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67、87、99 頁)。然抗告人自此之後,長達近1年期間,經觀護人電話 通知及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始終置之不理,已如前述述 ,迄至原審於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113年10月10日 )後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後,始再具狀提起抗告及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足見 抗告人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 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 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 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 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告意 旨執以工作業績需要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 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 9021311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2之判 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與A案編號3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 號裁定(下稱B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此定刑方式屬本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 否準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本件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而A案編號3與B 、C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受刑人雖於定刑 調查表勾選同意就A案編號1已執畢之罪與A案編號2、3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B、C案有部分之罪亦判決確 定,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告知受刑人若同意 將A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案編號2、 3及B、C案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會選 擇不同意,且該定刑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 ,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權,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 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案定應執行5年 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限為3年1 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總和下限為18年 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10年(A、B、C 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如採受刑人主張的定刑方式以A 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 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A案編號2、3曾定應執行5 年加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宣告 刑之總和即20年2月以下,依行為人所犯倘屬相同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責任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20年2月以下。對比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4月,上限 已逾2月,另就下限部分即為20年2月或10年之差距,則檢察 官將已執畢的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案件組合,反 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爰聲明 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 9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 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 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 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定執行之刑, 並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准受刑人 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 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 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2、3 與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等罪併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C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0日),A裁定編號2、3之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而B裁定之3罪及C裁定之4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 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C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與B裁定之3罪、C 裁定之4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108年3月28日) 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 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 惟A裁定編號2、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中,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 並非受刑人所稱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3月 28日),且僅A裁定編號2、3之罪及C裁定之4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日之前,而B裁定之3罪均在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 從與A裁定編號2、3及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前開主張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 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 法。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3 、B裁定編號1至3及C裁定編號1至4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 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 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 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 4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 ,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 年4 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 年4 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 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175號。 編號2 、3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C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8.1 107.1.25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05 108/08/26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9 108/09/23 109/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89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5.7.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973號

2025-03-31

TPH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 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B裁定之附 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 定及拆分為不同定刑集團。受刑人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原裁定此 部分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大幅 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 無受刑人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至於受刑人主張應拆分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 ,並無可採。  ㈢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 9號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函」),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B 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 ,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卻 遭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然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 各罪以詐欺案件為大宗,A裁定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刑期 之加諸只會造成受刑人痛苦且違反恤刑及教化之目的。檢察 官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置於A 裁定定刑組合中,致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刑期 長達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詳如下述),顯不利於受刑 人,致受刑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有違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㈡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下稱「甲組」),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聲明異議意旨、抗告意旨誤載為 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下 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故受 刑人不服系爭執行指揮函,經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原審 裁定駁回。惟審判實務已有見解認為,法院於定刑之際,應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 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 、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擇定適當 之組合,爰提起抗告,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撤銷系爭執行 指揮函,准予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以利受刑 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 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 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 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2883號裁定(即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經 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A裁定、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函文誤載為第69號)所示之罪,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罪,則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等語( 即認為與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刑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原審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B裁定)。上 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即「4年3月」加計「7年10月」之合計刑期),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組 ),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 5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 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 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B裁定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 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 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 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 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 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 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其 中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業經審理定執行 刑案件之二審法院考量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受刑 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且為於短期間內密集所 為之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情,衡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痛苦程度增加之加成效果,及從應報、預防及實現刑罰功能 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撤銷一審法院原定之執行刑刑度, 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B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月、108年1月、3月至5月間) 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9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 2至4、6至10、12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10 月、7月、4月、6月、5月,加計A裁定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A裁定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 是「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3年4 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前揭「 甲組」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 13年10月(即「13年4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 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月(按受刑人誤認為13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前揭乙組內部性界限之13年4月 加計甲組曾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 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 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513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11 1年度抗字第962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 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 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 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函否 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95-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傑 原 告 吳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85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善化分局等至○○市○○區○○段808-15地號土地稽查,現場 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自原告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載運營建廢棄物正於該土地棄置掩埋 ,即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檢方續行偵辦。案經刑事偵查後發現 ,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所有○○市○○區○○段807-5、808-15等7筆地號土 地及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另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 查獲原告吳宜真為原告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9年1 0月至110年10月間,將該場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委 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 、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 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上開事實及系爭起訴 書內容,認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 清理責任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被告111 年11月30日環土字第1110139256D及1110139256C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限期該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 計畫送審,並應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方揚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合法之簡易分 類場,其於自行清除廢棄物至場內貯存、簡易分類,乃經許 可證核可之事項。因北部焚化廠進場不易,設有額度限制, 造成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表示其可載運 至南部合法處理,原告吳宜真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 700元之代價(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委託林政緯處理 ,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 土地上傾倒、棄置,何來與林政緯有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系爭起訴書內容稱原告吳宜真及方揚公司收受大 量大臺北地區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花成本分類又 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將營建廢棄物非法交與林政緯 所屬車隊云云,與事實不符。    2.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以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為對象,課予清理義 務,而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乃係「委託清除者」,非自行 或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事業,原告吳宜真更非屬「事業」本身 ,故原告2人均非該條項規定適用客體,原處分有誤,應予 撤銷。況本案係因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 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則林政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 倒,乃受蔡燕章及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引導,台糖公司應為行 為人,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程序法 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  3.系爭土地上有2萬多立方公尺廢棄物,原告棄置廢棄物僅約4 37立方公尺,然被告卻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清除全部廢棄 物,被告顯將無涉原告部分納入計算,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 督察,查獲現場堆置廢混凝土塊、廢土、廢磚、廢木材、廢 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經原告方揚公司代表人吳寶傑表示場內 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至110年10月由原告吳宜真 電洽林政緯等司機清運,清運費用為每車49,650元,每月約 清運2至3車次,林政緯等人清運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亦不知道該清運公司為何,於裝載上開廢棄物過程,最後 以乾淨之土覆於上層。原告吳宜真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知道 林政緯之車輛屬黑車,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改口否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勘驗警詢錄影後,確認其 確實有此自白,不容原告吳宜真任意否認。倘原告係合法委 託清運業者清運,裝載後之廢棄物上面為何要覆土,足認原 告係為避免被稽查才會覆土,與林政緯等司機自有犯意聯絡 。又110年間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5 ,500至10,000元,原告所提每立方米1,700元,或每公噸2,0 69元(被告110年10月20日扣押裝載原告營建廢棄物之車輛 過磅,重量為24公噸,以原告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 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2,069元),均遠低於市價清除處理 費,絕非正常合法之處理費用,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2.原告方揚公司為事業,亦為受託清除廢棄物者(收受建築工 程等營建廢棄物),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營建廢棄物交付 予林政緯等司機,即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委託非法業者 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吳宜真主張非事業本身云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亦應負擔本件違章 責任,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對 於林政緯等人違章行為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有關台糖公司部 分,台糖人員陳道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是污染行為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台糖公司有無責任,僅屬事後被告 是否命其負清除責任之問題,無法導出原告免責之結論。  3.系爭土地現況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其來源是原告或其他 公司,更不可能特定出原告違法棄置之廢棄物,被告以原處 分要求所有污染行為人(包含原告)應負擔全部清理責任,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並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 (處分卷二第1至11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 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 第137至17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 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 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 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 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 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 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 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 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 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 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新北市政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 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 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 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物數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 ,於109年10月28日訂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 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6點規定:「簡易分類場容許收 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 繕廢棄物為限。」第7點規定:「(第1項)簡易分類場應視 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 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 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三)再利用機構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 受)、使用之場所。(第2項)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 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簽訂書面契約,並 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足見簡易分類場主要功能在於 暫囤、初步分類、回收,經簡易分類後之產物應委由合法廢 棄物處理、回收、再利用等機構進行處理,且應簽訂書面契 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 形,嚴禁任意處分廢棄物之行為,以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稽查,現 場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靠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尚 堃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系爭土 地,渠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嗣查知現場營建廢棄物源自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翌 (21)日北區督察大隊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原告方揚公司 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惟場長吳寶傑表示場 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後由怪手及 人工進行分類,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間,由原告吳宜真電洽林政緯清運,每月清運2至3車 次,吳寶傑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 司名稱,亦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而督察人員發現原告 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最後以乾 淨之土方覆蓋於上層,再由林政緯等司機清運至系爭土地堆 置等情,此有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處分卷二第1至11頁 )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在卷 可稽,且駕駛曳引車清運原告廢棄物之司機有林政緯、林進 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其載運時間及獲取費 用相關資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彙整於系爭起訴書附表3(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核與林政緯110年12月28日偵訊 筆錄(南檢110偵24299影卷二第21至38頁)、林進旺110年1 2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3至18頁)、林政輝111年1月 18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41至57頁)、袁倫茂111年1月26 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59至72頁)、謝晨喆111年1月14日 第3次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911影卷一第23至28頁)及原告 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桃檢110偵44188號 影卷第3至11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信實。又上揭林 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載運原告之營建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復提起上訴,除林政輝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司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7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43至124頁)附 卷可佐,益證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確有透過林政緯等人載 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甚明。原告方揚公 司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並設置簡易分類場,而原 告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自當熟稔、注意有關清除廢棄物應 遵守規定,且林政緯等人並非廢棄物處理或回收、再利用之 業者,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向民眾收受、無法處理之 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違法棄置, 不問林政緯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曾與林 政緯等人簽訂書面契約,甚至為避免被稽查,於廢棄物裝載 於車輛後,最後以覆土於上層,足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 對於該廢棄物處理終端去處及林政緯等人非法棄置之行為, 毫不在意,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自當構成廢棄物非 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於 法核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合 法處理,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云云。 惟查,原告方揚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設置簡易分類 場,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吳宜真對於該場簡易分類後之產物須 送交合法處理、回收、再利用機構,並簽訂書面契約,應知 之甚詳,已如上述,然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原告方揚 公司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等語,顯有違常理,原告上揭主 張,已難採信。而林政緯於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陳稱:原 告方揚公司的吳宜真連絡我,因為我們之前有買賣關係,她 說有營建廢棄物要處理,問我可否幫忙處理,吳宜真沒有跟 我說這批不報或沒單子,但實際載運時沒有給單,吳宜真不 會跟我確認如何處理、運到哪裡等語(桃檢110偵38811影卷 第3至9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 陳述: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屬黑車,我交由他處理 不可分類的廢棄物等語(桃檢110偵44188號影卷第3至11頁 ),其雖於111年7月6日桃園地院刑事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警 詢陳述(桃院111訴175影卷一第7至16頁),然經桃園地院 於112年8月16日進行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勘驗:「(警方 :知道嘛?知道的話,照理講你要產出去申報你們多少量, 然後多少出去,你要、你要怎麼去解釋這一塊,為什麼你會 覺得說,給他,因為他說只要合法,這樣就好了,還是你本 來就知道他會、他是黑車,心中也有、也有數?)吳宜真: 有一,對啦,知道一點。(警方:知道啦哈?打其實我都知 道他應該也是屬於黑車的一種啦,但是你為了要節省公司的 費用、處理費用,這是正常的嘛,是不是這樣講?)吳宜真 :(點頭)」(桃院111訴175影卷三第3至28頁),足證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明知林政緯等人非屬合法處理業者,仍 將其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之 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以每立方米1,700元之代價 委託林政緯清除、處理,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並無犯 意云云。惟原告吳宜真於上開警詢時陳述:1米1,700元,每 台車可以載20米、23米,一車大約4萬多元等語(桃院111訴 175影卷三第3至28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對於裝載 原告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一車廢棄物重量為24公噸,以 原告督察時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每公噸清除處理費 用為2,069元,參考被告陳報110年度臺南市營建混合物每公 噸清除處理費用約5,500至10,000元不等,此有車輛過磅之 稽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25頁)、臺南市市場行情營建混合 物處理費用(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將 其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委由林政緯 等人非法處理,益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至原告所舉廢棄 物處理費用資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47頁),並無顯示年度 、廢棄物種類,亦未見有臺南市業者報價,自難採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係「委託清除者」,吳宜 真更非屬「事業」,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客體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 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付費 原則為常見之環境保護原則,被運用作為環保措施具體化之 標準,其原先雖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概念,然經理論發展至污 染者負責原則,則認污染者不單僅應對現存的環境污染狀態 負擔,對於由其行為所可能對環境造成威脅之情狀,亦應事 先加以預防。而所謂「污染者」,係指其行為導致污染的人 ,即生產經營者、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行為人,而「污 染」就本條而言,係指「廢棄物未妥善清理」或「造成環境 污染」之情形。查林政緯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委託林政緯等人代 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核屬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人,應負廢 棄物清除之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進行回溯 調查,已查知來自原告方揚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經場長吳寶 傑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 築拆除及裝修工程,自109年10月迄110年10月主要收受來源 為鉅剛(股)公司、和伸建材行、良逸建材行、子揚建材有 限公司等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 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表示: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 屬黑車,因為廢棄物產源都是來自於對外收取不特定裝修的 營建廢棄物,且有家戶裝潢產出之廢棄物,不是建案產出的 廢棄物,所以沒有產源可以登記,沒有在作申報資料,針對 出處沒有數量可以申報,因此林政緯說可以代為處理等語, 核與桃園地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符(桃院111訴175影卷三 第3至28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為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向建設公司及一般家戶所收受之營建廢 棄物及裝潢修繕廢棄物,係受不特定之事業及民眾委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應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無訛。況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收受之廢棄物逕自委託非法業者林 政緯等人處理,即應承擔該廢棄物被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 責任,非能執此主張以脫免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方揚公司及 吳宜真均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 理責任,並無違誤。  5.另原告主張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爭土地 回填廢棄物,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 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云云。但查,蔡燕章自109年3 月起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該等土地供林政緯等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台糖公司善化資產課巡查 股長陳道興對於系爭土地負有巡查管理之責,其有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405頁)認定:陳道興於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異狀後,前後5次要求蔡燕章簽立回復原狀切結書 ,及向警局報案過2次,並採樣檢驗土壤有無異常,為防阻 蔡燕章或其他人再度進入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柵欄 及圍籬,要求蔡燕章於系爭土地旁挖掘土溝,不要讓車輛進 出系爭土地,且請求派員支援巡查股,加強巡查頻率等積極 措施,因此判決陳道興無罪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依蔡燕章於110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 筆錄(南市警影卷一第3至19頁)陳述:我知道是台糖的地 ,我是偷用的,没有跟他們接洽,我偷倒廢棄物時,被台糖 公司發現,我騙他們說我只是偷填土,因為廢棄物都被我埋 在下面,他們沒有發現,系爭土地真的比較偏僻,不容易被 發現,就算台糖公司複勘,頂多也以為我又再偷倒土方,不 會發現我在藏廢棄物等語,足證台糖公司自始不知悉蔡燕章 於系爭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上揭主張, 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況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 行政處分,乃屬另事,並無礙於本件原告確為行為責任人而 應負清理責任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棄置廢棄物約437立方公尺,被告卻命原告提 出清理計畫並清除全部廢棄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對於 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 以行為共同之法理,課共同行為人按其棄置數量之比例負清 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採取污染 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已無法由外觀判定屬 何者所棄置,此觀卷附空拍圖、現場開挖照片甚明(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28至130頁),是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理,認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之一,以原處分命原告清除廢棄物 並提出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原處分估計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 算基準,而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固應按行為人棄置 數量之比例負擔,然原告實際上須負責清除之數量為何,乃 屬後續實際執行之問題,縱有原告所述情形,無礙於原處分 以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2-訴-23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游銘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惠秀 被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林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惠秀、游銘豐之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在居住○○○○○○○區地○○○○○○○○○○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車場電梯門(下稱系爭電 梯門)呈開啟狀態,致系爭機車直衝進電梯,連人帶車一同 掉落電梯井,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仍告不治。被告與新站 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花園管委員)簽訂有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應隨 時監看社區監視器畫面,竟疏未注意監視器畫面中系爭電梯 門呈現持續開啟之異常狀態,而未即時向水花園管委會反應 ,或積極做出阻止意外事故發生之防禦措施,致游黃美騎乘 機車直接衝進電梯井,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被告 拒不提供電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給原告,致原告對承攬新 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作業之訴外人所提告訴遭不起訴 處分,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因游黃美身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第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不 適格;又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保全服務內容計有:門禁管制 、執行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等工作, 而非僅監視器畫面之監控,且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並無法 辨識電梯門是為開啟或緊閉,何來保全人員疏未注意之情。 另依案發時之現況,電梯門有擦撞之痕跡,可見案發時電梯 門應為關閉之狀態,況電梯設備之安全維護係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職責,縱如原告所言案發時電梯處於異常狀態,究責 之對象亦應為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在新站水花園 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騎乘系爭機車摔落電梯井,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游黃 美身分證及駕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電梯兩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中可見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間,騎 乘機車衝向電梯所在位置(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電梯門), 中間游黃美腳有碰地似欲煞車,但未能煞停,於騎至電梯處 時機車有明顯停頓、震動,之後機車後輪懸空、車體向下, 全車消失在畫面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由此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非慢,參以 系爭機車係於電梯處停頓、震動後,才朝下墜落,非全無阻 礙直接衝入電梯井,較可能之情形應係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 撞擊系爭電梯門,致電梯門遭撞開而跌落電梯井。又原告前 對大業公司職員廖經漢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證人即當日前往 救援之消防隊小隊長朱晉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電梯門有 點內推受力變形」、「電梯外面的門有一扇已經變形」等語 明確,且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機車在電梯(外)門板處頓挫 情況,係撞擊電梯(外)門板所導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系爭電梯門,導致電梯 門開啟,始掉落電梯井,原告主張游黃美係因系爭電梯門故 障而掉落電梯井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請求者為被告 不法侵害其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而 被告是否提供電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予原告,僅涉及原告於 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游黃美之死亡間並無任何關連, 則被告縱有原告所稱未提供監視器畫面之情,該行為既非造 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與游黃美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過失致游黃美死亡之事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3-訴-210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蔡蕎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偉霆」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偉霆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於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閱,並經 LINE暱稱「林思盈」之人主動聯繫原告,「林思盈」復將原 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http://line.me/ti/g/8dxDwTo-og), 又經上開投資群組內暱稱「陳可芯專員」之人,於112年8月 30提供投資APP(http://app.vpqkuf.top/vqpkuf/)(下稱本 件投資APP)予原告使用,再佯稱原告可透過儲值本金進行投 資獲利,且以本件投資APP內呈現獲利紀錄取信於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陳可芯專員」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 上午10時5分許,使用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由網路轉帳交付2,000,000元至「陳可 芯專員」指定之本件國泰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嗣112年11月6日原告欲自本件投資APP提領投資獲利 時,「陳可芯專員」頻頻以「因為外資要結算,所以要把帳 戶內資金清空」、「再匯款7,080,000元予『嘉華工作室的老 師陳嘉華』」等詞敷衍回絕,待原告依指示匯款匯款7,080,0 00元予「陳嘉華」後,「陳可芯專員」卻又再以各種理由推 託,刻意阻擋原告提領獲利,原告方驚覺遭詐騙。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予「王偉霆」,而係伊 於112年9月底某不詳時許,於臉書上瀏覽小額貸款廣告,並 按廣告內容於留言處提供個人LINE聯繫方式,隨後LINE暱稱 「吳曉薇」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伊,「吳 曉薇」佯稱為「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之工作人員,負責專門 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伊隨即向「吳曉薇」表示有資金貸款需 求,「吳曉薇」復將「王偉霆」之聯繫方式提供予伊。嗣「 王偉霆」主動與伊聯繫後,「王偉霆」即誆稱其為「全球投 資顧問公司」主管,與各銀行內部員工均熟識,故透過其協 助辦理貸款成功率較高,伊遂於112年10月5日按「王偉霆」 要求申辦本件國泰帳戶,且「王偉霆」稱為使本件國泰帳戶 外觀上金流穩定,藉此提高信用分數,「王偉霆」復提供「 長期採購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伊 並照「王偉霆」指示向國泰銀行行員宣稱「工作上需要」而 申請約定帳戶功能。待依辦妥前開事項後,「王偉霆」再稱 為便利會計作業,指示伊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予「王偉霆」, 伊遂於112年10月6日許,於家中經由LINE通話將本件國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偉霆」使用。  ㈡就上情可知,伊本身亦遭「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誤信「辦理貸款」之詞,方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王偉霆」使用,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又伊與「王偉霆」事先完全不認識,就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伊與「王偉霆」間談話內容僅有提及貸款相關事 宜,全無任何「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獲利」之不法情事存在 ,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認定伊並未施以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行為 等犯行。是認原告遭「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方式進行訛騙,並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與 伊同遭詐騙而將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 偉霆」使用乙情間,顯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桃檢113偵19230號案認定被告確有 與「王偉霆」論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約定帳戶、初審報告 及合約事宜等情,但從未提及任何有關提供本件國泰帳戶或 提領款項之對價關係,亦無任何暗示收購或租借本件國泰帳 戶之訊息內容,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各款情 形有間,故尚無從僅憑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 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王偉霆」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桃檢113偵19230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桃檢113偵1923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 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予「王偉霆」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陳可芯專員」名義之人,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儲值本 金至本件投資APP方式投資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 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依「陳可芯專員」指示轉帳2 ,000,000元至本件國泰帳戶,此有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 網路轉帳明細、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3、5 1頁)附卷可稽,並經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有辦理貸款之需要」、「誤信『王偉霆』之言而辦 理貸款方提供本件國泰帳戶」、「被告本身亦遭『王偉霆』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等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 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 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 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 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既有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 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 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 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 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⒊再者,觀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 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 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 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 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⒋然而,被告為上開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之行為時 已年約35歲,又可自被告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即「因為本件國泰帳戶本來就是新開的帳戶,裡面沒有任 何錢,我這個帳號(被告所有其他金融帳戶)因為我自己有做 網路上的商品買賣,所以想說讓客戶做為匯款使用,不要混 到自己的存款。我是在國泰銀行網路開戶,銀行說我之前有 使用國泰的信用卡,所以網路開戶不需要刻意再存入金錢」 、「我出來工作6、7年,一開始是當技術員,後來離職後市 再進出口外商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 被告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網路交易、金融帳戶儲匯 等事項亦非全然陌生,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金融 交易相關經歷,對於「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予『王偉霆』,可能 使本件國泰帳戶淪為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王偉霆」僅為被告經由臉書貸款 廣告輾轉聯繫之人,實際上與被告未曾謀面,更為真實姓名 、年齡、住址、電話均不詳之第三人,被告卻稱僅因「王偉 霆」為「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誆稱可協助 被告辦理貸款,須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以利「全球投資顧問公 司」會計作業,便應「王偉霆」要求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作收取薪資及貨物收款之用,且被告 明知「王偉霆」與其聯繫、依「王偉霆」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等情,均係以為辦理債務整合而申請貸款為目的,卻於「王 偉霆」提供本件合約書,並指示被告須以「工作需要」取信 於銀行行員以便設定約定帳戶後,未向「王偉霆」提出質疑 或詳細確認,仍逕依「王偉霆」指示持本件合約書,向國泰 銀行行員辦理將本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之事,顯見被告 就「申辦貸款」、「提供本件合約書給國泰銀行行員審核」 、「以工作需要之詞取信於國泰銀行行員」等情,僅為不法 之徒蒐集帳戶資料之藉口,自非不能預見。  ⒌是認,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交付本件國泰帳戶資料可能遭「 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之途,卻自 信確定其不會發生,仍貿然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給「王偉霆 」使用,縱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前開明顯悖於常情之申辦貸款方 式,被告對此應有所疑慮,何況全無確認「全球投資顧問公 司」、「王偉霆」、「吳曉薇」等身分,更於明知本件合約 書實為虛假名義後,仍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予「王偉霆」使 用,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明。則在被告可得預見 ,並能透過事前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所經營事業是否屬實等 ,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下,置風險於不論,恣意交付本件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紀不詳 之他人進出金錢,顯見被告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從而,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供 詐欺集團成員進出金錢,幫助「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行為,應有過失。堪認被告所為前開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予「王偉霆」使用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該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受2,000,000元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國泰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予「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國泰帳戶為收受、 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2,000,000元轉入本件 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 ,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 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㈤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受詐交付2,000,000元至被告所有本件國泰帳戶,因而所 受2,000,000元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至被告雖稱上揭不法行為,桃檢113偵1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王偉霆」使用之行為,並無幫 助詐欺故意之認定,經前開說明可知自不能拘束民事法院,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31

TYDV-114-訴-243-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遂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 好,如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 ''為由製造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 日簽立''金飾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二萬本票,原 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告 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然 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稱 『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語 ,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告 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及 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物 致產生副作用」,並於附件附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然其主張受被告詐騙而簽立本票部分 已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受被告恐嚇部分亦由桃園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騙及恐嚇之行為,縱認被告有詐騙之實 ,仍未見原告說明有何侵害其表意自由權、健康、信用及名 譽等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 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 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迄今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3-桃簡-1879-20250331-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晏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 114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 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7頁),因未 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 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 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毛重:0.677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3669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361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毛重:0.383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750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0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30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8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客觀上無 法將其內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予內含 之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 物無訛。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 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 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卷第189頁)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卷第33頁 113年度保字第1082號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6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4929號、第5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改造火藥式槍枝1支、大麻捲菸1支、大麻菸草2包、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29號、第547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槍字第117號)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4號鑑定書可 資為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違禁物,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測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桃警鑑字 第1130127659號化學鑑定書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 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仿BERETTA廠,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 大麻捲菸 1支 3 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草 2包 標示2-1:毛重0.412公克、淨重0.181公克、鑑驗取用0.016公克; 標示2-2:毛重0.637公克、淨重0.411公克、鑑驗取用0.02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4包 標示3-1:毛重0.268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 標示3-2:毛重1.051公克、鑑驗取用0.029公克; 標示3-3:毛重2.149公克、鑑驗取用0.048公克; 標示3-4:毛重2.064公克、鑑驗取用0.03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標示4-1:毛重0.343公克、鑑驗取用0.043公克; 標示4-2:毛重0.38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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