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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張育君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蔡采臻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被 告 游怡珊 黃阿龍 黃碧麗 陳玄莊 黃志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玲玲 被 告 黃游淑霞 游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被 告 游惠惇 訴訟代理人 陳翰林 被 告 游玲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 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繼承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欄位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 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表 二「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 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游玉章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相當之價金」(111年 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0-32 頁),補正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蔡采臻、游 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 芸、游惠惇、游玲玲,並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共有如聲明狀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聲明狀附表一所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聲明狀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09-3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至於原告確認被繼承人游玉章繼承人之身分,乃依據 被繼承人游玉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而為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采臻及法定代理人蔡金國、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經本院合法 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游玉章於起 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 玲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 就其等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進行估價後,鑑定之金額與市場價值差距過大,原告無力承 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其他應有部分,故主張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 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被繼 承人游玉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則 以:   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則以:   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  ㈢被告蔡采臻、游惠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 游玲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游玉章於84年10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 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 ,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6-48頁、本院卷二第2 5-27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游玉章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5- 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雖尚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 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 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該建物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 7頁),該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當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而上開土地均屬都 市計畫外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最小面積單位 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亦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桃園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3日桃都行字第1120005636號函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溪地測字第112000233 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37頁),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地號土地又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又均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  ⑵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此為原告、被告游玲玲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1 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21日 桃稅溪字第114840203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 二第19-23頁),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就該建物所有之權 利為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因游玉章 業已過世,上開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 繼承人所繼承,而兩造又皆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 示建物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亦屬有據。  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現有樹 木、種植作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6 3-271頁),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之估價師至現場勘查,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 為「面三層老街(3M)、私設道路(1M)之兩面臨路土地, 現況為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大溪區三層老街78號)」,有 上開估價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佐(估價報告卷第9、57頁) ,觀諸建物之現場照片,為木石磚造之建物,且坐落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若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等人日後再為公 同共有部分之分割,因人數較為眾多,恐有礙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該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縱被告黃游淑霞、游 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86頁),然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案,且上開建物、土地若以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恐造成日後共有關係過於複雜,衍 生後續之法律訟爭,為簡化所有權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以原物分割,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⑵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鑑定之總價為2,809,844元、編號3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鑑定之總價為89,49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估價報告卷第13頁),而原告稱該鑑定價格過高,其無力承購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蔡采臻、游惠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則於先前辯論期日主張原物分割),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本院亦無從逕採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  ⑶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各不動產整筆予以 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附 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價值,應較可發揮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 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完整 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 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原告嗣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游怡珊、黃阿 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亦皆具狀表示同意( 本院卷一第315-316頁),況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 拍賣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時,若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另 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 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及 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故,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 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其等繼承游玉章所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且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即請求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 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繼承登記 部分),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以,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予以分擔 ,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各共有人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附表二: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育君 二分之一  2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025-03-21

TYDV-112-訴-28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⒊被告張耿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張耿豪;⒋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每期11,417元之分期付款 暨貸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⒌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 聲明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⒍被告應代 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連帶清償系 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明日止之汽車燃料 稅、滯納金及罰鍰;⒎被告應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連帶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起至完成前開第3項聲 明日止之罰鍰;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追加後,最終 聲明如下開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及縮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未經被告異 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耿豪因購車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張獻仕介紹,向原告 表示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後續車貸及相 關費用皆由被告張耿豪支付,原告遂於111年7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附約(下合稱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張耿豪須每月支付 原告1萬3,970元(即車貸每月還款金額11,417外加2,500元) ,待原告車貸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耿豪,上開 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二人均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雖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簽訂之契約名目 為「私人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該契約範本係 由訴外人張獻仕從網路上隨意下載而來,且為兩造及張獻仕 不諳法律所致,實際上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契約,而非租購契約。  ㈡上開借名登記期間之初,被告張耿豪尚會將車貸及罰金匯款 予原告,然於112年4月間被告張耿豪失聯,原告陸續為被告 張耿豪代墊國道通行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112年5至 7月三筆車貸共3萬4,251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之罰鍰1萬6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上開代墊費用共計4萬8,588元。 嗣因原告無力再為被告張耿豪代墊車貸,故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8日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得 款7萬2,000元,裕融公司並於過戶時一併結清系爭車輛之11 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 2,100元,剩餘未繳車貸仍有43萬8,27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於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尚有93筆共5萬9,106元(含行 政執行必要費用6元)尚未繳納予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故 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739條規定之系爭借名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期間為被告張 耿豪所有。  ⒉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本 金43萬8,2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⒊被告應連帶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罰款5萬 9,106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屬租購契約,兩 造應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 ,然按該合約書第二、三、七條,被告張耿豪仍須自111年7 月22日(簽約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3,970元(每月21日前繳交 租購金),如超過2期未繳,原告有權將系爭車輛回。而被告 張耿豪租金僅繳納至112年4月該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 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警方於同年6月14日於新莊盤查到被告 游冠霆駕駛系爭車輛,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至該日已告終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4月 22日至同年6月14日(即1個月又24天)之租金2萬5,146元【計 算式:13,970*(1+24/30)=25,146元】尚未繳納。另按該合 約書第六條,在被告張耿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各 種費用均應由被告張耿豪負擔。故系爭車輛之國道通行費2, 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6元(上 開三項已由原告代墊)、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 用費6,160元、未定檢罰鍰2,100元(上開三項因自系爭車輛 拍賣後所得價款中扣除,亦屬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5萬 9,106元,共計9萬4,674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共11萬9,820元【計算式:2萬5,146元+9萬4,674 元】。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六、七條約定及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39條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耿豪、游冠霆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 原告與被告張耿豪間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游冠霆 擔任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上開 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820元並不爭執,但利息應依法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 求,既係基於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其即應就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顯 示兩造締約簽立之文書,其名目為「私人租購合約書」(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陳稱該契約實質為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提供系爭合約書 範本之人即證人張獻仕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 是原告貸款買的,然後租給張耿豪,不是借名。張耿豪若租 滿五年則該車輛即歸張耿豪所有,但若期間張耿豪未繳租金 達兩個月,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收回處理、賣掉,或者原告 再找人租而已。如果張耿豪沒租的話,車貸就是原告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7頁),足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 約書所成立者顯非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係融資型租賃契約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存 在,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先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 張耿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先位訴 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主張其與被告張耿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游冠霆為被告張耿豪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4日經原告領回,系爭租賃契約至該日已告終止 ,被告張耿豪仍積欠原告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之租 金2萬5,146元,及積欠原告有關租期期間所產生之國道通行 費2,301元、停車費2,000元、強制險未投保所生罰鍰1萬0,0 06元、112年度牌照稅1萬3,001元、燃料使用費6,160元、未 定期檢驗之罰鍰2,100元、交通違規罰鍰5萬9,106元,共11 萬9,82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足 信為真,是原告於備位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2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游冠霆,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20元之債權,訴請 另計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先位訴訟之請求,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確 實存在,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2-訴-2189-20250321-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崇軒 被 告 許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JC-5064、 排氣量1997、汽缸數4、引擎號碼AA-AH22490),自民國100年7 月15日時起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籍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 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 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就車籍資 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 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 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汽車過 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 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 之措施,而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有 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裁判參照),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 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車自購買後完全由被告使用,致無法彰顯系爭車輛實際 所有權之歸屬,除使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行政機關以 原告為車籍登記人寄發稅捐通知單、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 欠繳通知單外,亦足使第三人依車籍登記以為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足見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所不明,除使 原告在公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外,其私權地位亦有不安之情 事,且此種私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依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0年7月間購入後即為被告 取得所有權並占有使用,伊僅係借用名義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名義人,原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未曾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原告因案件於101年2月17日入監,103年3月始出 監,此期間被告使用系爭車持續因為稅金、罰單之金額達20 幾萬元,原告出監後多次找被告處理此事,始終找不到,爰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有聲明切結 書,足認系爭車輛由被告出資購買,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因積欠稅金、罰金而遭國道第八警察隊查扣、桃園監獄 出監證明書,足證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原告 在監執行徒刑,上開交通違規與原告無關,此外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交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8月8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113年8月2日裁決函、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113年8月7日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6日函、罰單繳納狀態查詢表等在卷 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自100年7月15 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㈣又依上開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委任契約),則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移轉 為被告名下,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簡-16-20250318-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如芳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婚字第11號),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0元 ,又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無意維持婚姻,聲請人必有勝訴 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投字 第1140000006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所出具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 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17

NTDV-114-家救-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寶衣 被 告 李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 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民國113年12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即183,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元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4年1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 元(計算式:6,500元×13÷31=2,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2,226元(計算式:183,000元+6,500元+2,726元=192,2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9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張婯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8,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層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權利範圍全 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水、復電、 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況確認沒問 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買賣價額未特別區分土地及房屋等語,本 院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3萬5,3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3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 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 水、復電、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 況確認沒問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而原告係於1 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部分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 9日止(合計273日),數額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70萬8,300元(計算式:43萬5,300 +27萬3,000=70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原告起訴僅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2,970元。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3-訴-302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廖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徐宸瑗 被 告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4年6月26日透過朋友即訴外 人陳恩國介紹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產(坐 落於龜山區文化段616地號上,下稱系爭房產),借名登記 在被告廖淑珒名下,當是係由伊支付系爭房產金額並委託陳 恩國做房屋擴建和裝置鋁門窗。日前伊想讓被告將系爭房產 歸還伊名下,但被告不肯歸還,還有請仲介帶看賣掉系爭房 產的行為。為保障權益提出借名登記返還界名人的訴訟,並 聲明: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借名登記歸還於借名人李美 枝。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 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三、經查:系爭房產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廖翊婷名下,有桃園市龜山區 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11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1 頁),是被告已非系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產之借名登記之訴,於法律上即無理由。復經本院 告以上情,並命原告若有其他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之補正事項,請於5日內具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惟原告迄未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4

TYDV-114-訴-295-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面積計77,17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3筆土地或系 爭員工宿舍用地)之部分面積計50,723.79平方公尺,原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免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 上訴人查得系爭133筆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詳復查決 定書所載)係作員工宿舍使用,且系爭133筆土地除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 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0樓、00 0號00樓),因具公益出租之情形,部分面積得依桃園市社 會住宅興辦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 面積與系爭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 訴人爰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民國106年 、107年、108年、109年及110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1,784,912元、20,455,827元、20,481,230元、20,378 ,858元及20,364,599元,合計103,465,426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揆諸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6年7月14日 衛署醫字第86027249號函(下稱86年7月14日函釋)、93年1 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883號函(下稱93年12月21日函 釋)、96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3540號函(下稱96年2 月2日函釋)等意旨可知,私立醫院員工宿舍確屬「醫院本 身事業用地」。原判決對於何以不採納前揭衛生署之函釋, 理由誠有不備,且原判決一方面引用醫療法作為醫療事業範 圍之認定基礎;另一方面卻又完全否定衛生署對於醫療事業 用地之解釋範圍,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財政部86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860439999號函釋(下稱86年7月24日函釋) 所謂「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依據醫療實務通常運作 ,絕非指醫療大樓內之休息室,亦無可能係於醫院鄰近地區 興建供第一線值班人員使用之宿舍。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再 三提及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所指「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 使用之宿舍用地」,與本件醫護宿舍之性質實際上完全相同 乙情,竟置若罔聞,不附理由而逕以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 釋認定系爭員工宿舍用地非屬上訴人本身事業用地,顯有理 由不備、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㈢縱認財政部86年7月24 日函釋係限於「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方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惟醫護宿舍內之居住者,亦有相當高之比例 屬於須配合上訴人所屬醫院安排輪班、值班、臨時調度之醫 護人員,故亦應酌定比例減免地價稅。然原判決認此並不符 合值班當勤之意義,而不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要件,顯屬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720 200號函釋(下稱96年3月28日函釋)未附任何理由直接認定 一切私立醫院之全部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 ,均無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顯然已超出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範解釋函令所得解釋之範疇,亦有悖於 系爭規定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明。㈤上訴人長年信賴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予以免徵地價 稅之結果,且信賴衛生署86年7月14日函釋、93年12月21日 函釋、96年2月2日函釋之意旨,確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 礎。縱衛生署上開函釋未為財政部所採納,然衛生署依法既 係有權解釋機關,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自然產生合法信賴 基礎,更遑論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10餘年來被上訴人均 予以減免地價稅,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財政部究竟是否採納該 函釋。此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曾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96年4月9日桃稅土字第0960075334號函(下稱96 年4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理由已有不備,復未說明何以追溯至10 6年而補徵系爭133筆土地106至110年間之地價稅,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有關「財 團法人醫院供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用地」,係於 醫院鄰近地區覓地興建醫護員工值班宿舍用地,供值班醫護 人員及時提供緊急醫療照護工作,性質上為醫院院區之延伸 。至衛生署93年12月21日函釋及96年2月2日函釋之說明,未 為財政部所採納,且衛生署以96年2月2日函釋回覆財政部後 ,財政部96年3月28日函釋仍認定供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 之員工宿舍用地,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規定限 於醫療事業所使用之本身事業用地方予免稅,至於供醫護、 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並非醫療事業所使用之本身 事業用地,自無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㈡上訴人興建 長庚醫護社區供第二線、第三線值班醫師居住,縮短通勤時 間,使醫護、醫技、行政人員有充足之休息時間,與一般員 工宿舍無異,且與緊急醫療照護工作無關,自無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甚明。況且,系爭員工宿舍用地採使用者付費原 則,均由住戶分擔公共設施清潔、公用設施維修、公共用水 、公共用電等支出,顯與醫院自行管領、維護並負擔成本, 為本身事業用地之本質不符,即便上訴人主張出借供醫護人 員住宿使用,收取遠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使用費」,亦僅 屬照顧員工福利性質,與土地稅法第6條明定為增進社會福 利有別,自不應擴張解釋。又系爭員工宿舍用地既非上訴人 本身事業用地,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自不因該醫護人員宿 舍中之居住者,有相當高之比例屬須配合上訴人所屬醫院安 排輪班、值班或臨時調度之醫護人員,上下班時間均不固定 ,而應酌定比率予以減免地價稅。㈢再者,被上訴人前曾以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4月9日函將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函釋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誤以為系爭員工宿舍 用地應免徵地價稅,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此節亦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 決及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分經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945號、112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之判斷相同,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以原處分補徵系爭133筆土地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並無 違誤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關於系爭規定適用範圍所為之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或有未盡調查義務、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430-20250313-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興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黃興鐵(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87年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里鄉 ○○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興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興鐵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興鐵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興鐵於民國(下同)87年2月 9日死亡,依法應繳納109年至113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484元。惟查無合法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 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 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鐵對聲請人尚有稅捐未繳, 被繼承人復於87年2月9日死亡,查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個人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本非檔存資料列管之榮 民。且現查無被繼承人黃興鐵,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有卷附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新北金戶 字第1146030294號函覆,僅查得35年光復設籍後之戶籍資料 及其所設籍同址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 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先前函詢律師公會,其中有 鄭崇文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興鐵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205-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邱美滿 被 告 陳筱涵 林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萬6,4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5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核定之,依據卷附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房屋標的現值為140萬3,1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40萬3,1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萬3,339元,依據原告所述,係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所欠 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7萬3,3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 為167萬6,439元(計算式:140萬3,100+27萬3,339=167萬6, 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 ,980元,尚應補繳1萬4,6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1

TYDV-114-訴-63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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