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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名鍾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在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 譽,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須於網路 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書面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言論為伊所張貼,但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伊係 針對社區之事務提出意見,提醒其他管委會委員切勿再有其 他違法之行為,用意係為阻止原告續行違法之事,破壞社區 秩序,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鍾國榮」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台 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道 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 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有關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等社區事務,而系爭社 區之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表 決門檻,而遭本院認定系爭社區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所有決議事項均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因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事項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曾向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亦有被告提出陳情書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2506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符合事實,系 爭言論係被告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之意見等語,應非虛妄 。  ⒊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平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 訊軟體群組,群組內成員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被告系爭言 論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系爭社區所有 住戶公評之事,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發表個 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 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句不免尖酸 刻薄,然系爭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有部分內容稍有 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敘夾論其意見表達 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理之程度,雖使原 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   系爭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與主要事實相符,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21日 ⒈王奮起你無法無天!我請你更正會議記錄如實記載,你要我告簽名的主委,你是管委會幕後黑手嗎?會議記錄可以隨便你寫嗎?請主委出來講話。 ⒉沒有擔任監委資格,還想改會議記錄讓,自己可以擔任監委你想幹嘛? ⒊王奮起你自知沒有擔任監委資格,不然怎麼會甘冒被我提偽造文書罪,竄改26屆區權會決議幹嘛?還是你認為我告不到你,有主委去擔罪? ⒋事後要求總幹事加這段文字,不但不會讓你變成合法監委,還會成為被告。 桃小卷第18、19頁 2 113年5月8日 ⒈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下台,不要一天到晚想竄改規約和會議記錄。 ⒉上個月的會議記錄到現在還不算有公告喔!因為總幹事知道違法加註非議事內容是違法的,不願意擔任記錄人,那是王奮起自己去電梯貼的,社區公佈欄和智生活都沒有公告,因為王奮起王建閎加註非議事內容,已經違法,我已經提告王建閎。 ⒊誰敢在社區再對我污衊,我就一定會提告,並求償100萬,沒有的事再亂講試試看! 桃小卷第22、24、26頁 3 113年5月10日 ⒈你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辭職,不要為了當監委,搞的社區烏煙瘴氣。 ⒉在30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夾帶竄改的26屆區權會提案1決議文,把你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不得擔任四大委員的部份刪除,還拿到區公所核備。 桃小卷第21、23頁 4 113年5月11日 訴狀還在撰寫中,每一個違法者都會告。 桃小卷第27頁

2025-03-14

TYDV-113-訴-2430-202503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游惠秀 被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損害賠償 行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 旁加註「大業負責賠償400萬元、國泰負責賠償200萬元,共 計6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大業開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2、251頁);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本為400萬元、200萬元,故請求金額 並未變動,僅補充更正其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所居住之新站水花園社 區騎乘機車至地下1樓,往電梯方向騎乘時,卻因電梯門開 啟導致其掉落電梯井內,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不治。新站 水花園社區之電梯係由被告大業公司保養維修,顯見是被告 大業公司電梯維修不確實導致機械故障,有嚴重業務過失存 在。事故發生當時電梯門確實開啟,伊母親的機車是直接衝 進電梯裡,也有影片可證,電梯門板也完好如初沒有撞擊點 ,但被告大業公司及鑑定卻均稱電梯門是關閉的,並遭伊母 親騎乘機車撞擊,顯非事實。況且即便電梯經檢查合格,也 不代表電梯不會故障。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侵權行為存在, 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另新站水花園社區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含 電梯責任附加條款,本件既係因社區公共電梯肇致意外,確 實為公共意外險理賠範圍,保險合約已有記載人的體傷或死 亡理賠200萬元,故依照保單第16條規定伊可直接向被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200萬元。  ㈢並聲明:(一)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業公司:新站水花園社區係於93年間開發落成,地上1 0層、地下2層之電梯大廈,並設有伊公司所安裝之電梯5部 ,並由伊公司維護保養迄今,廖經漢則於100年間任職於伊 公司之桃園所,負責該電梯之維護。然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均有按時維護保養,且甫於111年12月8日進行安全檢查之 預檢,翌日並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員進 行會勘檢查,並經該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該協會之會勘檢查每半年即會進行1次,可見新站水花園社 區之電梯均有按期維護保養,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存在;且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提出再議而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函請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後亦認廖經漢並無可歸責之維護保 養缺失,故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 撞擊電梯外門,導致電梯外門受力變形而開啟,因而跌落電 梯井底部,惟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為合格設置,事發前亦 有定期維護,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保養維修人員廖經漢並 無過失,伊公司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直接 向責任保險請求給付金額時,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且 第三人應先對被保險人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名義,並非直接與保險人進行訴訟。原告既未對本件被保 險人及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無從直 接向伊請求給付。況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維護作業並無疏 失,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顯然並無過失責任,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需於有過失責任時才有理賠責任,故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200萬元, 亦未證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於新站水花園社區騎機 車自地下1樓電梯摔落電梯井,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下 稱系爭意外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屬實,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大業公司為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設置者並負責維修保 養等情,為被告大業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意外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此之前半年,被告大業公司均 有每個月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 2週左右即112年1月6日也有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檢查 ,有被告大業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6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盡其 電梯維修保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且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2年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於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9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 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0日之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 月21日桃建使字第1120103235號函暨設備安全檢查表、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97 、109頁),益證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維修 保養確實,無從逕認其保養維護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有何疏 失。  ⒊又被告大業公司人員廖經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 查時,曾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意外事故鑑定有無 電梯維護上之疏失,鑑定結論亦認本件並未發現有可歸責於 廠商之維護保養缺失進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情況,有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頁);更證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 外事故之發生並無保養維修上之過失責任存在。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門為開啟,才會導 致其母直接衝進電梯井內,且伊亦有查看過監視畫面撞擊當 時機車並無停頓之情形,電梯門並無被撞擊之痕跡,門板有 變形也是被撬開的痕跡等語。經查:  ⑴本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時,曾就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當游黃 美騎乘機車出現在電梯口並往電梯門騎去,畫面可看出顛簸 了一下,機車後輪開始翹起,後輪越翹越高,車尾向右旋轉 了一點角度,即逕直的往下掉下去,之後即整個掉進去消失 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堪認游黃美所騎乘之機車顛簸後才往下掉,極可能是機車碰 撞了電梯門才會造成顛簸,應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53分01秒 至同日上午8時54分26秒之錄影光碟畫面,地下1樓電梯門看 起來雖無被撞凹的痕跡,但左右門板不平,右門板往內陷進 去,電梯門右側目測無撞擊痕跡,但電梯門左側有向內凹的 撞擊痕跡,且左側有向內凹的明顯痕跡並明顯偏離軌道,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2分43秒至同日上午9 時37分3秒之錄影光碟畫面,救護人員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24秒用機械將左門與上方分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事發當 日上午9時33分24秒救護人員開始用機械將電梯門板分離之 前,即已發現電梯門板左右不平,且左側電梯門有向內凹之 撞擊痕跡並偏離軌道;可見電梯門確實有遭機車撞擊無誤, 是原告主張係因救護人員用工具撬開電梯門才造成電梯門板 變形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⑶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會勘、 審酌相關資料後,亦認定機車在電梯外有頓挫情形係因撞擊 電梯(外)門板所致,且電梯左下方門板因機車撞擊造成內凹 變形、右上方門板往下掉落等非正常電梯外門移位,導致車 廂下降路徑遭干涉而卡住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 頁)。更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電梯門後才導致 掉落電梯井;故原告稱游黃美係因電梯門開啟才掉落電梯井 等情,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並無缺 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亦無原告所述電梯門無故開啟 之故障情形存在,顯見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過 失責任存在,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保險合約並無理賠責任。  ⒈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包含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 ,此情應堪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系爭保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有明文。是依系爭保約之內容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但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在特定情形直接向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特定情形即指「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然而,原告表示其認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並沒有賠償責任,係因為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包含電梯險,故主張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並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業公司有確實維修社區電梯已如前述,堪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亦有盡其按時請廠商維修社區電梯之監督管理責任,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就系爭意外事故有賠償責任之存在,顯與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不符,系爭意外事故既不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理賠之情形,原告仍據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請求理賠,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 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系爭保約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業公司給付400萬元、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重訴-316-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被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合法 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訴外人即被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謝易辰到場 陳報被告社區現無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倘無法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前開事項業經本院以同年 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雖 有於同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㈡表示「被告已設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會運作正常」等語,並檢附被告社區第30屆管理 委員會同年11月定期會議會議紀錄及12月份委員會會議通知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查,依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桃建寓字第1130107294號函檢 附資料顯示,被告社區最新委員變更申請之報備日期為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前開資 料無法確認被告社區是否已選任主任委員,及其具合法法定 代理權之主任委員為何人,原告又未於上開期限內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0

CLEV-112-壢簡-2321-20250310-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基軒 訴訟代理人 花峻緯 劉家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基軒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嘉惠,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徐基軒,業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被告 最新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在案,並有其民國113年11月16日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管理委員職務選 任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基軒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271-202503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八點八九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以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家進、陳 榮水(下各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569、 570、571、572、658地號土地),因陳家進於原審訴訟繫屬 中將其就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慶德,經原審就658地號土地部分准由陳慶德承 當陳家進之訴訟,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亦 即撤回對陳慶德之請求,並經陳慶德、陳家進、陳榮水同意 (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7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569、570、571、57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家進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陳榮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榮水,陳榮水雖未提 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陳榮水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各為1/3,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又未能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原告分 割方案」所示,陳家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 家進、陳榮水、被上訴人依序分得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將系爭土地與658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嗣於本院撤回裁判分割658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 已如前述,是658地號土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家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採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 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 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由陳家進單獨 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陳榮水單 獨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單獨取得。 三、陳榮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已具狀表示:同意將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由陳家進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陳榮水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3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桃司 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4 9頁至第59頁),可見系爭土地即569、570、571、572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且其上均無建物登記保存資料,亦無套繪建築執 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1120001259號函、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08922號函、 111年1月27日桃建照字第111000833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82 頁、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有原法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3 頁、原審卷第85頁),陳榮水復未於本院到庭不能成立協議 分割,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已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欲作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 第97頁),而569、570、571、572地號土地為相鄰,面積分 別為71.77、69.56、77.4、17.9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36 .69平方公尺,如將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且零碎散置,不利於建築使用,反之,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可使各共有人取得完整區塊,便於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合併 分割之實益,又兩造均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並由陳家進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單獨分得附圖二編號 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單獨分得附圖二編 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且無須相互找補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7頁、 第272頁),爰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由陳家進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A部分(面積78.89平方公尺)、陳榮水分歸取得附圖二編 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歸取得附圖二 編號C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及利用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項,認原審判 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採取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為妥。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 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05

TPHV-113-重上-488-2025030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將被告由證人身分轉為被 告身分,並為權利諭知,被告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顯 見被告於此時已知自己涉有本案犯罪嫌疑,然本案由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違章建築拆除, 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向被 告諭知擬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 條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詎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 員於114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竟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部分 建物已復原,且未有搬遷之跡象等情,此有檢察官113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 年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後,仍不知悔改,竟在偵查 中又將已拆除之部分建物復原,倘未予執行刑罰,顯難矯治 被告,難認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8號   被   告 李華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領得建築執照,建造鋼架鐵皮結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張貼拆除公告,復於112年 10月30日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李華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2年10月3 0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本案土地上重建鐵皮 廠房。嗣於112年11月28日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 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松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112年10月3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27316號函附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1日桃建拆字第1 120080985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桃市園工 字第112003265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12年10月30日現 場拆除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萍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簡-42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違法重建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建築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 ,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若違反上述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   被   告 曾琪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琪芳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陳國賓、蔡萬春、蔡阿妙、蔡 米珠、蔡淑霞、林文龍(上6人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其等共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2 0年12月9日止,共計15年。詎曾琪芳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05年1 0月13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 擅自雇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5年10月21日依法函知違章建 築情事並公告應立即停工,於105年11月30日前補申請執照 或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05年12月1日經建管處派員 強制拆除後結案。惟曾琪芳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依法強制拆 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即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再度在本案土地上重 行搭建鋼架鐵皮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 3年7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琪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賓、蔡淑霞、蔡萬春、證人陳琮慈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管處113年8月21日桃建拆字第11300689 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年10月14日桃市蘆工字 第1050034242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管處10 5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50054703號函、105年10月21日桃 建拆字第10500547031號公告、105年12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 50068703號函暨所附拆除成果報告、113年7月26日桃建拆字 第11300603041號公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13年7月26日桃建 拆字第113006030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桃 市蘆工字第113002505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 片、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及土地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7

TYDM-114-壢簡-398-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中泰宏園大廈事 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告社區 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775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服務費用 ,迄今尚積欠伊共241,0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共241,092元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伊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款之義務 ,詎原告於替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 請公共安全相關補助(下稱公安補助)及重大修繕相關補助 (下稱修繕補助,與公安補助合稱系爭補助)時遲延送件, 致伊受有因政府經費用罄而無法獲得公安補助15萬元、修繕 補助1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 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25萬元,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替 被告提供社區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5,775元,而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 服務費用共241,0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1,09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 41,09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55 ,775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 之服務費用,共積欠241,092元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洵屬有據 ,應有理由。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忽缺失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致甲方或住戶權益受侵害…(略),經司法機關判定為乙方 責任時,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頁)。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如債務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被告向政府申請系爭補助之義 務,又政府受理系爭補助之申請係依收件時間排序,未於11 2年10月31日完成申請或經費用罄,即不予受理或核撥經費 ,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替被告送件申請系爭補助共25 萬元,惟系爭補助之經費已於同年月16日用罄,故被告未獲 系爭補助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嘉信保全回饋項目、建管處11 3年12月2日桃建寓字第113009943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其受有未獲系爭補助共25萬元之損害,係因原告 遲延送件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系爭補助申請表、被告財務收支報表、匯款單及存 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93頁) ,而觀諸上開證據,於公安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間至同年10月12日間所支出之6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 助,而其中前4筆款項之金額共計150,390元,已達公安補助 之上限15萬元,且此部分工程係於同年8月24日前即已完成 ;於修繕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同年3月25日間至同年10 月6日間所支出之3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助,而此3筆款項之 金額共計248,700元,可申請50%之補助額共124,350元,亦 已達修繕補助之上限10萬元,是由此可知被告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於同年10月6日以前即已達系爭補助之金額上限,原告 應於斯時起即可整理相關資料以為被告即時送件申請系爭補 助。又系爭補助之經費係於同年10月16日用罄乙節,業如前 述,倘原告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間即時送件申請系 爭補助,被告應可獲得共25萬元之補助款項,至原告固稱其 於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係因用印等作業時間等語,惟原告為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專業公司,對於替被告申請系爭補 助時,應注意並遵照政府制定之相關補助辦法,於被告已符 合申請系爭補助之資格時即應即時送件,以保障被告獲得補 助款項之權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敘 明申請系爭補助何以須費時約2週之作業時間,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避免政府經費用罄致被告無法獲得系爭 補助,已積極處理相關申請事宜並儘速送件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衡情已違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堪認原告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申請,致被 告因政府經費用罄而未能獲得系爭補助,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使被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⒋準此,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送件之行為受有25萬元之損害 ,而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241,092元,固有理由,惟被告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亦有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 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480-202502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13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被告之出生年月 日如上開年籍欄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⑴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 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而其違反規定重建後,迄今 未主動拆除,且亦未賠償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26日派員 強制拆除之費用(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 1140022612號函附卷可稽)、⑵被告於本件違建面積高達約10 00平方公尺,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 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⑶本件違章建築之基地係屬農地, 被告行為不但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亦有可能造成周遭農 地之污染而造成食安問題、⑷被告前於107年、112年間均因 在農地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鐵皮屋(該等案件之土地均 為農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1140 02261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364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另其於97年間亦因重建已拆除之違建而經本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3123號判處罪刑在案,然本院向檢方執行科調取卷 宗,已經銷燬,故尚無法判斷該案之違建所在基地是否亦為 農地),可見被告屢屢糟踏農地並填平農地違法興築鐵皮屋 ,其行為並無收歛、⑸被告於本件斥鉅資以每月306,000元之 租金續租本件農地而作為鐵皮屋之非法使用,不應再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 遭強制拆除後又重起爐灶搭建大型鐵皮屋,又斥重資續租本 件農地,顯係欲用之招租牟利,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自民國96年11月起,向徐清國、徐清賢、徐清林、徐 國維、徐清芳、徐細妹(下稱徐清國等6人)承租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號土地),並於110 年3月1日續租本案土地而為使用。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 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在本案地號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而興建違章建築,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 中壢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同年9月2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 8號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25日張貼公告(112年9月22 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1號公告)命違建人自公告即日起 應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同年10月26 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竟基於違法 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再度在上址重新興建違章 建築,嗣經中壢區公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 所發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徐清國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中壢區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建管處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號函、桃建拆字第 11200770481號公告、桃建拆字第11200614671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87337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94565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945651號公告、本案地號土地照片、土地謄本查 詢、公證書正本、土地續租租賃契約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桃汽客財字第0034號函文、公證書正本、房地租賃 契約三方移轉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2-19

TYDM-114-審簡-77-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明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晟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群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9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新竹地院乃囑 託本院執行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 綜甲Ⅰ字第A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登記證),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登記證僅屬證書性質,復未見聲請人釋明系爭 登記證具有財產價值且得獨立移轉,不適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所需之程序繁 瑣,故交易市場上即有多家公司經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買 賣,如甲級營造牌出售資訊、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甲乙丙級 營造牌買賣交易服務平台等,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亦曾於111年間拍賣甲級營造執照,是系爭登記證乃具財產 價值且可供買賣,買受人並得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變更名 義人而換領,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系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 另一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 應視該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所 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 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 因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 或應由原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 一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具繼受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的系爭登記證,是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依營造業法核發,其核發為行 政處分,系爭登記證為行政處分之表徵。系爭登記證雖是 動產,然無甚價值,聲請人要拍賣的應該不是那張紙,而 是那張紙所表彰的、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權利。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核發,須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提出申 請書,主管機關並應依同法第7至10條規定審核准駁。以 系爭登記證所屬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為例,其要件為: ⑴申請人須置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等人員須領有一 定之證書、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 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⑵ 申請人須資本額在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以上(營造 業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 ⑶申請人須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承攬工 程竣工累計達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3年列為第1級(營造 業法第7條第6項)。 (三)按此等規定,系爭登記證之核發,乃桃園建管處基於相對 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所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生公 法上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繼受能力,不得代理、移 轉、讓與或繼承,從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 聲請拍賣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登記證具備財產價值且可供買 賣云云,然查:⑴坊間雖有買賣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情事, 或者講白了就是借牌,不會改變系爭登記證之一身專屬性 。法無須對不法退讓;⑵聲請人稱新聞報導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拍賣甲級營建執照云云,拍賣的不是營造業登記證 ,而是營造業的股份,原裁定已有說明,茲此不贅;⑶營 建業法第16條:「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並沒有規定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得因變更名義人而換領。此部分主張均於法無據,並無 可採。 (五)據此,系爭登記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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