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恩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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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 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 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 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 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 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 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是介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蓉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5,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1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張若麟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訴訟代理人 陳星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8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萬8,8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 民事補充聲明狀追加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 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金額為28萬5,000元,約定於105年3月開工,1個月內完 工並完成驗收,並約定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惟系爭工 程完工於保固期限內仍不時有漏水情事,經被告數次修繕後 仍未見改善,故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被告同意並簽 署住宅消保會調處書(下稱系爭調處書),允諾將於112年1 0月15日前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 伊屋內受損回復原狀之修繕,若屆時未履行得向被告請求28 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嗣後以本件為外牆漏水 為由拒絕修繕、修復及賠償伊家中財產損失。嗣伊再向住宅 消保會聲請鑑定勘查初判,經住宅消保會於112年12月7日派 遣技師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 時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是被告自應負責將系爭 房屋暨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伊因系爭房屋多處漏 水,致室內裝潢、家具多處汙損,被告僅簡單以蜘蛛人懸掛 外牆工法測試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而未檢測被告施作保固 範圍內之防水工程防水效力是否已經失效,顯係故意推諉卸 責,更違反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28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未依系 爭調處書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修漏、瑕疵修補及完成系爭房 屋屋內受損復原之修繕,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及民法第21 3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 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並非原告獨自所有,其維修、 管理、維護權責,係在訴外人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正 義社區管委會)。原告雖為系爭合約之乙方,惟依系爭合約 內容,原告並無任何對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合法,並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暨屋頂 平台發生漏水之原因,以及漏水與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及 保固範圍之工作瑕疵有何關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6 ,除形式真正有疑義外,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另伊 固然由法定代理人先後於112年10月4日、12月1日前往住宅 消保會參與調處,然依系爭調處書內容可知,應先確認漏水 原因,再檢視是否為系爭合約所規範瑕疵修補、保固之範圍 ,而伊於112年10月26日派遣人員進行現場查勘,包括採取 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程序,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發生滲水,並 非伊施做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有瑕疵所致,而係系爭房屋因老 舊,導致外牆牆壁、窗框產生裂缝,遇雨滲水。也因此,原 告再度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112年12月1日進行調處時, 因雙方歧異過大,無法成立調處。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 並無法直接依系爭調處書主張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與正義社區管委會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 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台修漏工程;嗣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住宅消保會簽立系爭調處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 5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時 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且導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家 具多處污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修繕系爭房屋之漏 水,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 台修漏工程,且系爭工程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嗣因 系爭工程仍有漏水情事,兩造遂於112年10月4日簽立系爭調 處書,約定調處內容為:「(1)雙方合意由申訴人(即原告)善 盡協力義務,即日起觀察房屋遇雨漏水情形,並立即通知對 造人(即被告)知曉以研判漏水情況,對造人依合約盡瑕疵修 補義務,對屋頂平台重做修漏工程及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 以及負責申訴人屋內之廚房、窗台、沙發、牆面油漆等受損 復原,對造人並允諾前述修漏工程於112年10月15日前進行 瑕疵修補,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申訴人屋內受損復原之修 繕。(2)雙方同意若任一方屆時未履行本調處書約款之約定 ,經雙方合意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 幣285,000元整。並同意依據本調處書內容向不動產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依訴訟結果送強制執行」,有系爭調 解書可佐(見補字卷第29頁)。是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內 容可知,被告雖承包系爭工程,然因仍有漏水情形,故兩造 約定由原告先行觀察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通知被告以研判漏 水情況,再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盡瑕疵修補義務。是原告仍應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進行瑕疵修補 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為據,惟觀之原告 所提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其上鑑定內容說明部分 記載:「依據112年12月07日現況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天花板 屬乾燥狀態,尚有殘留『黑膠防水材』之痕跡,系爭房屋所屬 直上層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其女兒牆及地坪交接處 (俗稱鷹角)之防水材有凸起空心之瑕疵,且地坪表面材下方 屬潮濕狀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代查驗項目如下:1、 以積水或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地坪,模擬下雨情境,測試 頂樓地坪防水層。2、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內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女兒牆防水層。3、以高空 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外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及女兒牆外牆防水層。4、 以高空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房屋窗框 ,模擬下雨情境,測試系爭房屋周圍防水層。5、請相對人( 即被告)提供材料樣品及檢驗證明」,惟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亦強調「以上純屬依現況推測,實際以鑑定結果為主」等 語(見補字卷第33頁)。是從此份鑑定勘查初判表之內容,僅 係113年1月31日至系爭房屋依現場狀況所為勘查之結果,並 未判斷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後續仍要進行相關測試,實 際漏水原因仍應以鑑定結果為主,自難以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之內容,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解書內容施工所致,也 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有何關聯。 (四)至原告所提之111年10月26日之場勘紀錄表及照片(見補字卷 第35頁至第69頁),至多僅能說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 及保固範圍之工程瑕疵有何關聯。經本院曉諭本件若未經鑑 定,對於修繕方式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無法特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仍未請求鑑定,僅請求依現存卷證 資料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說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已於前述。至原告嗣後 所提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205頁),亦僅能 說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及修復費用,仍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 書,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等情,自不得 僅憑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勘查表等資料,即遽指系爭房 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施工、或因施工有瑕疵所 導致。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調處書,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項目名稱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24日 白蟻防治費用 1萬3,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2 112年7月13日 清潔費用 1,800元 補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 3 113年1月3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9,9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4 113年2月2日 電動窗簾復原費用 2,000元 補字卷第75頁 5 113年9月15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1萬2,9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合計 3萬9,600元

2024-12-27

TPDV-113-訴-3188-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檔案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檔案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龔明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鏡清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 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治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 業務,於促轉會解散後由被告辦理)前於110年8月5日以促 轉一字第1105100201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審定原告 持有之3,177筆(嗣後更正為3,173筆)「臺灣省黨部」檔案 為政治檔案,且於110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會同原告及 被告所屬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於代管上開檔案之國立 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辦理移歸。惟政治大學發現「省 54卷」(檔號:省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不符,經重新 檢核,確認有5筆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分件而未經審定,內 容包含原告之「臺灣省委員會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會議紀 錄」、「臺灣省澎湖縣委員會變產造產計劃草案等處置黨產 」之案情(下稱省54卷檔案)。被告依政治大學提供系爭省 54卷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專家 學者諮詢會議,認省54卷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 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復於111年12月27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522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27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經原告具112年2月1日函陳述意見。  ㈡促轉會前於108年5月、108年12月及109年9月分三階段審定原 告持有之3筆、4,286筆及80筆「總裁批簽」類檔案為政治檔 案,嗣政治大學於111年間發現原告託管之檔案中,有14筆 未經審定之「總裁批簽」檔案(下稱總裁批簽檔案),經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5192A號函請原 告限期通報,原告迄未回復。嗣被告依政治大學提供總裁批 簽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審視,認系爭總裁批簽 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 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復於112年3月25日以發 檔(徵)字第112001507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日函)附待 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2年4月18日 函陳述意見。  ㈢被告查認省54卷檔案及總裁批簽檔案(下合稱系爭檔案,詳 如附表,提及各筆檔案則僅簡稱其序號)除具體呈現威權統 治時期之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及政治 、社會、政黨等脈絡關係,另有先總統蔣中正作為原告總裁 之批示,皆係理解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運作之重要檔案 ,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 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爰依政治檔案 條例第6條、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於112年6月1日以發檔(徵)字第1120002537號函檢附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及被告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清冊(下 稱審定檔案清冊)予原告並副知政治大學,以原告持有審定 檔案清冊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審定並 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 檔案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持有應移歸之系爭檔案:  ⒈原告黨史館之館藏檔案歷經長年且多次之搬遷,檔案佚失毀 損甚鉅,加諸近年受限於人力、物力有限,原告得以投入於 維護黨史館之金錢、人力越來越少,故原告近年對於館藏檔 案之維護管理實不可同日而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移歸之 系爭檔案,省54卷檔案本係原告交由政治大學代管,後經被 告將系列檔案全部命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已辦理移歸完竣。又 總裁批簽檔案係屬「總裁批簽」文件系列檔案,該系列檔案 業早已經原告全數送交予被告所屬檔案局在案,原處分命移 歸附件清冊之系爭檔案早已全數移歸予被告完竣,原告並未 持有。更甚者,促轉會111年1月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官 方帳號發表文章自承,政治大學在110年10月辦理原告黨史 館檔案搬遷作業期間,尋獲5筆先前於109年9月4日處分審定 但尚未移歸之「總裁批簽」檔案,也在同日一併辦理移歸及 點交,此即為省54卷檔案,原處分其後再認定原告仍持有上 開檔案,自屬認定事實錯誤。  ⒉原告業已配合促轉會陸續辦理完成數千筆政治檔案之移歸及 點交作業,由審定檔案清冊檔案案由(題名)多屬原告日常 黨務而未涉及政治性或機密性之檔案,甚至「總裁批簽」類 檔案題名即為檔案文書內容要旨,由時任原告總裁之蔣中正 批簽,縱非被告召開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亦可檢視審定檔 案清冊之案由(題名)後,得出該批檔案並非涉及政治性、 機密性之當然結果,以常情常理觀之,原告若非不能,實不 可能甘冒遭行政機關多次裁罰之風險,故意拒絕、隱匿提出 系爭檔案。且原告前移交政治大學之系爭檔案,業經促轉會 於109年9月18日於政治大學封存,並由政治大學及促轉會陸 續尋獲指定移歸之檔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原處 分認定應移歸之政治檔案,原處分未合於促轉條例第18條所 稱之持有要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檔案並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關於政治檔案之定義,固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於每份資料之審定仍應就檔案之實質內容具體認定 ,詳細判斷資料之內容、目的及涉及之範圍,據以認定是否 屬於政治檔案,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又被告於政治檔案 審定作業時,採行「全宗審定原則」,以系爭檔案均屬「總 裁批簽」或「臺灣省黨部」系列之文件檔案,未檢視個別檔 案之具體內容是否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定義,均一律 視為政治檔案,惟「全宗審定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數則 判決所不採,實務多認「系爭檔案雖為總裁批簽類檔案,然 其作成時間橫跨20多年,數量有80筆,而原告黨內事務繁多 ,黨務種類不一而足,蔣中正以總裁身分對黨內主管簽呈之 批示,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始能判斷」,足證系爭 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逐一檢視個別檔案之內容而定,不得 單單以「全宗審定原則」為由而一概視為政治檔案。因此, 系爭檔案應由法院就具體文件內容逐一審定,方得認定是否 屬於政治檔案,細觀系爭檔案內容,均屬原告日常黨務或正 常國家運作之文件,並內容均未涉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 定「與228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規範要件, 自非政治檔案。  ⒉被告認定系爭檔案係「包含處分相對人之省、縣市等各層級 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其內 容呈現處分相對人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特殊地 位取得政府經費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以 及屬促轉會已審定檔案之關聯案情者,實係威權統治時期動 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作樣 態之具體證據。」「本次審定之14筆『總裁批簽』,性質上均 屬前總統蔣中正身兼處分相對人之總裁,自39年8月處分相 對人之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月5日蔣氏病逝期間,對 處分相對人之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以 處分相對人總裁身分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文件 ,其做成時間均屬促轉條例所界定之威權統治時期內。考量 黨國威權體制之成形及延續,主要肇因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 嚴體制下,立法監督、制衡行政權功能大幅減弱,總統權力 因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及失去行政權制約而擴大,且 當時總統兼為處分相對人無須面對政黨間公平競爭即得長期 掌有執政權力,因此蔣氏任處分相對人總裁在此等黨國一體 時期,對處分相對人黨務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 文件,直接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鞏 固。」云云,實屬被告之推敲與臆測,甚而促轉會解散後, 由被告承襲其信仰理念,然而卻無相關證據顯示其認定是否 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前揭認定侵害原告黨史財產權,卻完 全未能舉證系爭檔案如何遭認定為政治檔案,其中具體人事 時地物以及涉入之程度,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過去數十年間為保存系爭檔案,業已耗費極大之心力、 投注相當之金錢建置適合保存紙本文件保存的環境,另為兼 顧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印、攝影過程造 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尚添購數位化專用機器,包含掃描器及 微卷機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逾70年之久。原告為釐清歷 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 多年,並定有「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 調閱辦法」(下稱文獻史料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受損 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書面 史料與書籍刊物均儘可能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例如原 告自102年5月18日即陸續將檔案史料移存政治大學供學術研 究使用,嗣於107年3月與政治大學簽署「黨史資料委託管理 合作協議書」,開放黨史檔案,一般民眾可於政治大學中正 圖書館孫中山紀念圖書館閱覽室以數位設備自由使用檔案查 詢、申請及應用之服務,有利於消除黨國威權統治所存有對 立、隔閡與不信任,達到轉型正義之宗旨。倘將系爭檔案移 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限制閱覽 、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非當然開放社會大眾閱覽、抄錄或複 製,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之情,對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以 及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更是一大扼 傷。  ⒉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定政治檔案之移歸以原件為原則, 然開放政治檔案旨在供社會大眾知悉檔案之內容,且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內容等史料之研究, 並不具有唯一性或獨特的稽評價值,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 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 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將檔案原 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原告自可以將留存之影像檔案提供國家 ,而非由促轉會、被告強硬地以行政處分屢次要求原告已客 觀上不能提出之系爭檔案原件。且珍貴之史料檔案恐因抽取 及重新裝訂、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之過程而損傷,既有提 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相 同之效果,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即 與比例原則相悖。  ⒊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 跡,極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 公共利益所必要,欲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 國有,則原告較其他人民受到更多財產權之剝奪及限制,自 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被告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解釋意旨, 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應補償原告已歷次遭審定移歸國家之政治檔案,始屬適當。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檔案並未曾辦理移歸,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有系爭 檔案:   「臺灣省黨部」系列檔案係於110年12月28日及29日會同原 告與檔案局辦理移歸,移歸作業期間發現省54卷(檔號:省 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有部分不符,經政治大學111年2 月重新校閱檢核,促轉會乃發現省54卷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 分件而未經審定,非屬110年8月5日函審定並辦理移歸之標 的。而「總裁批簽」系列檔案係促轉會分三階段辦理移歸作 業,因促轉會進行點收作業時,發現不在通報政治檔案清冊 內之檔案,故就未通報部分接續進行審定作業並另作成命移 歸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係因政治大學於原告託管檔案中新發 現總裁批簽檔案,始得悉原告尚有14筆檔案並未通報且未經 審定,故原處分接續審定並命移歸,並非先前歷次審定命移 歸之檔案。又系爭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係由政治大學受原告 委託管理中,原告擁有最終管領力及支配力地位之政治檔案 持有人,嗣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及檔案局已於112年9月8 日派員至政治大學中正圖書館完成點交及移歸作業,足見, 原告確屬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之持有政治檔案。至促轉會Facebook官方帳號文章及自 由時報報導之記載內容,實際上均非原處分審定並指定移歸 之標的,尤有甚者,系爭檔案係於112年9月8日進行點交移 歸作業,此有移歸點交工作記錄暨清單可稽,原告猶主張伊 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移歸而未持有系爭檔案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檔案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定政治檔案之要件:  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檔案資料是否符合「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要件,應依據歷史專業充分考量歷史脈絡 、價值以及內涵,並秉持轉型正義精神予以判斷,鑒於該不 確定法律概念已涉及歷史真相、推動轉型正義之價值判斷, 故被告作為政治檔案之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之主管機關 ,參考外部專家學者意見,認為系爭檔案均與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而屬政黨政治檔案,應具有判斷餘地。又促 轉會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8月12日諮詢學者專家之意見, 顯示歷史學者認為總裁批簽檔案不只包括有二二八事件,亦 與動員戡亂體制相關,明顯與政治檔案無關的條目非常少, 建議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以避免破壞檔案完整性。圖資及 檔案學者亦認為總裁批簽檔案是原告內部便於整理及歸檔所 建立之類別,實務上會盡量以整個文件系列或全宗移轉,以 保留檔案資料的脈絡,移轉後通常不會破壞原本之分類原則 ,被告參考促轉會先前已諮詢外部歷史學、檔案學及法律學 等學者專家意見,認定總裁批簽檔案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相關,符合政治檔案之要件,應具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檔案是否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應考量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結構。綜 觀系爭檔案涵蓋之人物、事件、規範脈絡,係著實呈現原告 基於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下執政優勢地位,以黨領政下 之黨政互動樣貌,上至蔣中正憑藉其總統兼原告總裁身分, 運用國家資源處理黨務,或原告透過內部會議決議以影響動 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下至前開兩體制於地方運作 之實況,均符合政治檔案之定義,具審定之合法性及正當性 ,不應僅論以單純黨務例行運作之內部文書。  ⒊序號1檔案係涉及原告所屬臺灣省委員會(即省黨部)為機動 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成立「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研 議相關事務之案情;序號3檔案亦屬前開省黨部變產興建宿 舍處理小組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之內容;序號2及序號4檔 案為澎湖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公廳及禮堂,擬訂變 產造產計畫草案、成立變產造產執行小組以及後續執行之關 聯案情檔案;序號5檔案之案情係臺南市委員會為籌建工作 人員宿舍擬先出售近商業區之西門路六巷房產四戶,呈請臺 南市委員會核定公開標售底價之案情。又檔案局於111年11 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外部諮詢會議,依政治大學提供之 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檢視檔案影像,與會學者專家審 認省54卷檔案之內容包含原告之省、縣市等各層級黨部組織 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其內容呈現原 告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特殊地位取得政府經費 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以及屬促轉會於前 階段已審定命移歸檔案之關聯案情者,涵蓋原告地方黨部事 務之規劃、執行及溝通等經過,係展現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 體制下,原告以黨領政之黨政互動與特權樣貌,實係威權統 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 殊運作樣態之具體證據,自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 關,並非純屬原告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況省54卷檔案與促 轉會另案審定之政治檔案(即序號897、903、905、906及90 8號)互為關聯案情,須將相關聯之檔案完整審定且移歸, 方能完整還原歷史事件之全貌。被告參考學者專家意見,認 定省54卷檔案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實屬合法有據。  ⒋依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 目錄」著作可知蔣中正作為威權統治者,其政黨內部之公文 簽核實與國防、外交、內政及司法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 家政策形成密切相關,直接影響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之形成 與維繫。因此,總裁批簽檔案多由總統府機要室經辦,其內 容屬前總統蔣中正身兼原告總裁,於威權統治時期,對原告 之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以原告總裁身分 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文件,乃呈現蔣中正在黨 國一體時期憑藉其總統兼原告總裁身分,運用國家資源處理 原告黨務進而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 鞏固之實況,為瞭解原告如何透過其組織、人事等各方面黨 務之運作,使其與國家政策之形成密不可分的歷史證據,並 非純屬原告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又序號6至12號檔案內容 涉及由原告總裁主導之中央改造委員會,依循總裁意志草擬 由「中國國民黨黨章」以落實黨員、組織控制,使其聽從原 告指揮,以及「中國國民黨政綱草案」決定政府施政方向; 序號13至17檔案內容反映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 並決議之報告及議案,實際為影響政府施政方向及壯大原告 對於社會掌握度之決策,再透過對從政黨員之落實,達成以 黨領政之威權統治脈絡,則序號6至17檔案均係以總統府機 要室及總統官邸侍從秘書室經辦簽呈,自應與國史館典藏之 中全會會議資料及紀錄為相同之處理;序號18檔案為參謀總 長至原告內部會議中進行報告,表示執行公務係遵照原告總 裁之訓示行動,此乃呈現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軍,嚴 重違反軍隊國家化實證之重要文件;序號19檔案顯現外交及 出入境管理事務雖屬政府事務,但於威權統治時期,當他國 政黨欲入境我國進行訪問,不論是訪問政府或政黨,卻係透 過我國大使經由原告報請總裁蔣中正核可始得入境,呈現以 黨領政、黨政不分之實況。從而,總裁批簽檔案從檔案外觀 形式及實質內容,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文件 ,均可論證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係由檔案局永久保存及管理,並 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於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情形下 ,辦理開放應用事項,有助於使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 國家檔案,俾能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以達促轉條例 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合於適當性 原則。又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 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審酌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 礎,而檔案原件具唯一性及稽憑價值,可以確保檔案之正確 性及完整性,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原處分命原告移轉之系 爭檔案均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是還原及釐清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 ,被告審定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俾能確保檔案之正 確性及完整性,符合促轉條例規定,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況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 整性,錯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 非有效之替代手段,故原處分無違必要性原則。  ⒉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 告自行訂定文獻史料調閱辦法與促轉條例及政治檔案條例之 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本身 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如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其所保管 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政治檔案條例 第2條第2項明定由檔案局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 及開放應用事項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政治檔案條例之規 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 及各方研究機構、學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 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 杜絕爭議。依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第2點係稱「得開放」,可 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 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 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 形式限於閱覽、抄錄,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 顯與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 意旨與目標有違。  ⒊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故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特別規範 政黨持有政治檔案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 謂有特別犧牲之情事。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 基於黨國體制下特殊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 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政 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 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 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 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 應予補償,是被告依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之規定審定系 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法可言 。況特別犧牲之補償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應由立法者 制定法律為之,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並無補償之明文, 則被告並無給予補償之法律依據。綜上,原處分命原告移歸 系爭檔案之原件,並不構成特別犧牲,原告主張應給予合理 補償云云,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審定檔案清冊(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第6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7至99頁) 、檔案局112年9月18日檔徵字第1120015232號函暨政黨、附 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作記錄、移歸清單( 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2頁、第263至267頁)、系爭檔案影 本(本院卷一第309至464頁)、促轉會107年12月18日政黨 持有政治檔案通報審查會議紀錄、108年8月12日政黨、附隨 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原則諮詢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第98至105頁)、檔案局111年11 月15日原告「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案審定外部諮詢 會議開會通知暨會議資料(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政治 大學107年8月10日政資字第1070023709號函暨原告黨史資料 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109年4月9日政資字第1090008631號 函、109年8月24日政資字第1090064590號函暨孫中山紀念圖 書館閱覽規則、109年1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11 1年2月15日政資字第1110002693號函、112年3月6日政資字 第1120004680號函(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5頁、第 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第66至 67頁、第91頁)、促轉會109年3月27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0 96號函、109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243號函、109年8 月20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729號函、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 第1095100315號公告、109年10月30日促轉一字第109000230 9號函、110年8月5日函、110年8月17日調查記錄、109年9月 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7號函暨109年9月18日調查記錄、 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68號函、108年12月4日促 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109年9月4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 281號函(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 9頁、第40至41頁、第44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9頁 、第68頁、第76至82頁、第83至88頁)、原告109年8月10日 文字第1090000157號函、109年8月26日文字第1090000167號 函、112年2月1日文字第1120000005號函、112年4月18日文 字第1120000015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第34頁、第75頁、 第96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 作紀錄、移歸清單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0至61頁、第62至 63頁、第64至65頁)、檔案局111年11月24日檔徵字第11100 15212號函暨111年11月15日「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 案審定外部諮詢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9頁、第70頁),及 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暨省54卷檔案清冊、111年12月2日發 檔(徵)字第1110015192A號函、112年2月17日發檔(徵) 字第1120000666號函、112年3月25日函暨總裁批簽檔案清冊 (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第73頁、第89頁、第90頁、第92至 93頁、第9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㈠原告是否持有原處分認定應移歸之系爭檔案?㈡系 爭檔案是否屬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稱之政治檔案?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命 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是否構成特別犧牲而應補償原告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 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 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 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 ,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 ,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 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 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 、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 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 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 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 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 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 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 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第2項)政治檔案之 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 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第6條規定:「( 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 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 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 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檔案清冊作成紀 錄。……(第3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 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 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為之。……」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 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 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 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 解,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 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 及文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 會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 轉會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 可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準此,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 合「政治檔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 除作成時間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 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 轉會審定政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 容加以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420號、第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政治檔案之判斷乃涉及事實之調查及認 定,不涉及法律之抽象解釋,僅為一般法律適用,無涉判斷 餘地。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後,關於其審定政治 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 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即改由被告承受辦理。  ㈡原告為系爭檔案之持有人:  ⒈經查,改制前促轉會前以110年8月5日函審定原告持有之3,17 7筆(嗣後更正為3,173筆)「臺灣省黨部」檔案為政治檔案 ,且於110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所屬檔 案局於代管上開檔案之政治大學辦理移歸。惟政治大學發現 「省54卷」(檔號:省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不符,經 重新檢核,確認有5筆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分件而未經審定 ,內容包含原告之「臺灣省委員會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會 議紀錄」、「臺灣省澎湖縣委員會變產造產計劃草案等處置 黨產」之案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省54卷檔案。被告依政 治大學提供系爭省54卷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於111年1 1月15日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認省54卷檔案符合政黨所 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 案,應屬政治檔案;復以111年12月27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 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2年2月1日函陳述意見 ;促轉會另於108年5月、108年12月及109年9月分三階段審 定原告持有之3筆、4,286筆及80筆「總裁批簽」類檔案為政 治檔案,嗣政治大學於111年間發現原告託管之檔案中,有1 4筆未經審定之「總裁批簽」檔案即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總裁 批簽檔案,經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 5192A號函請原告限期通報,原告迄未回復。嗣被告依政治 大學提供總裁批簽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審視, 認系爭總裁批簽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復以11 2年3月25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具112年4月18日函陳述意見。嗣經被告作成112年6月1日 原處分附審定檔案清冊予原告並副知政治大學,以原告持有 審定檔案清冊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審 定並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 移歸檔案局等情,有原處分及審定檔案清冊、系爭檔案影本 、政治大學111年2月15日政資字第1110002693號函、112年3 月6日政資字第1120004680號函等(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第63頁、第309至464頁、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第91頁)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原處分認定 應移歸之政治檔案,原處分未合於促轉條例第18條所稱之持 有要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等語,惟查,被告係因政治大學 於原告託管檔案中新發現系爭檔案,漏未編目且未經審定, 始得悉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19筆檔案並未通報且未經審定, 故以原處分接續審定並命移歸,並非先前歷次審定命移歸之 檔案,此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9 6頁筆錄);又依原告與政治大學簽立之委託管理合作協議 書以觀(原處分卷第17至25頁),系爭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 係由政治大學受原告委託管理中,原告仍為系爭檔案之所有 權人,係擁有最終管領力及支配力地位之政治檔案持有人, 況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及檔案局已於112年9月8日派員至 政治大學中正圖書館完成點交及移歸作業,此有檔案局112 年9月18日檔徵字第1120015232號函暨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作記錄、移歸清單等(本院卷一 第261頁、第262頁、第263至267頁)附卷足憑,足見系爭檔 案於原處分作成及嗣後辦理移歸作業時均為政治大學受原告 委託管理中,且於112年9月8日經辦理移歸點交作業之所有 在場人確認檔案實體後,再辦理移歸予檔案局無誤,此既為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6頁),則原告 屬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持有政治檔案者至明。  ㈢系爭檔案均屬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按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 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 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 ,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業如前述,原告固以前揭情 詞主張系爭檔案內容均屬原告日常黨務或正常國家運作之文 件,未涉及「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之規範要件,自非政治檔案等語,但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 認原處分認定系爭檔案均屬政治檔案,於法並無違誤:  ⒈省54卷檔案部分:  ⑴觀諸序號1檔案,可知內容係涉及原告所屬臺灣省委員會(即 省黨部)為機動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成立「變產興建宿 舍處理小組」研議相關事務。50年8月31日第1次會議紀錄載 稱略以:「為屏東縣委員會租用市公所土地如何利用以獲得 權利金及建舍土地,是否由本會先行撥款購買……」等語;另 「臺灣省黨部預計變產收入暨興建縣市工程費用初步估算表 」有關建築基地情況記載「縣府負擔」;各縣市黨產及興建 宿舍籌劃情形視察報告載稱略以:「各縣市黨有不動產現況 及使用情形各殊……或為工作同志宿舍或為以離職同志繼續佔 用,或為市民、軍人或機關等所佔用……」、「關於各地籌措 地方補助及建築基地之準備,以及當前亟需辦理之各項事項 表列如左:基隆市府可補助5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57頁);序號2檔案為澎湖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 公廳及禮堂,擬訂變產造產計畫草案、成立變產造產執行小 組,有關變產部分報告事項載稱:「○○縣○○鎮○○路00號房屋 產權經馬公市公所檢送證明書贈與民眾服務處(成為原告之 黨產)」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72頁);序號3檔案為原 告臺灣省黨部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50年10月6日第2次會議 紀錄討論事項載稱:「……二、為各縣市黨部工作同志借住公 有房屋者如何處理提請討論案。決議:一律繼續配住不再配 建宿舍。」(本院卷一第374至379頁);序號4檔案為澎湖 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公廳及禮堂,擬訂變產造產計 畫草案四、「修建經費來源」載稱略以:「○○鎮○○路00號民 眾服務處舊址運用黨政關係透過馬公鎮公所及鎮民代表大會 先將該房屋轉移後以資變賣約值3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 一第381至400頁);序號5檔案係臺南市委員會為籌建工作 人員宿舍擬先出售近商業區之西門路六巷房產4戶,呈請臺 南市委員會核定公開標售底價(本院卷一第402至407頁)。  ⑵檔案局於111年11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外部諮詢會議,依 政治大學提供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檢視檔案影像, 經與會學者專家審認前揭省54卷檔案之內容包含原告之省、 縣市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 來文件,其內容呈現原告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 特殊地位取得政府經費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等、日產之處理,涵蓋原告地方黨部事務之規劃、執行及溝 通等經過,係展現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下,原告以黨領 政之黨政互動與特權樣貌,實係威權統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 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作樣態之具體證 據,爰認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並非純屬原告 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此有檔案局111年11月15日原告「臺 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案審定外部諮詢會議開會通知暨 會議資料、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 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因此審定省54卷檔案均屬政治檔 案,洵屬有據。  ⒉總裁批簽檔案部分:  ⑴序號6至12號檔案內容涉及由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張其 昀簽請原告總裁蔣中正核示有關原告於41年10月召開之第七 次全國代表大會歷次會議紀錄、蒞臨主持(本院卷一第408 至416頁);序號13至19檔案內容則反映原告所屬中央委員 會全體會議歷次會議討論並決議之報告及議案,43年8月2日 召開之第七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日程表第二日議程 載稱「第三次大會(五院政治報告)」;44年10月4日呈請 核示應否召見返國參加六中全會之委員;44年10月4日簽呈 載稱略以:「查六中全會對黨務工作報告五院從政主管同志 工作報告軍事專題報告及國際關係與外交決議文均經中央常 務委員會分別推定……等同志依據大會發言意見,就本黨今後 努力方針擬具初稿一種以為提案……謹先檢陳政治與軍事決議 文草案初稿各一份……」隨案檢附之六中全會對於五院從政主 管同志工作報告決議案草案載稱略以:「本會議聽取行政院 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 院長…等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報告後,認為7個月來各方面工作 ,均能遵照總裁指示,與五中全會對於政治報告決議各案, 努力以赴,具有績效……甲、行政方面:五中全會以來,行政 方面之各項重大措施,如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扶植金門自 耕農、改進臺灣漁業組織……;一、內政部分㈠關於地方自治 者……乙、立法方面…丙、司法方面…丁、考試方面…戊、監察 方面…」六中全會對於軍事專題之決議案(草案)則載稱: 「全會聽取軍事報告後對於半年來的軍事措施,如共同作戰 計畫之簽訂、外島防衛之加強、戰力之培長、後勤之改進、 退除役官兵之轉業安置諸種重大措施,悉能遵照總裁指示及 五中全會軍事決議逐步實現……」44年10月4日簽呈檢呈六中 全會預備會議第1、2次大會會議紀錄及參謀總長彭孟緝軍事 專題報告(標註極機密),隨案檢附原告第七屆中央委員會 第六次全體會議議事規則、會議日程表第二日議程載稱:「 第三次大會五院從政主管同志工作報告與檢討-包括軍事情 勢之報告」另原告第七屆六中全會軍事報告書目錄內容包含 「半年來軍事重大措施」及「今後軍事措施須待協援事項」 等;44年10月5日簽呈事由為:「本會第三組副主任陳元等 三同志報告在韓與韓自由黨晤談與該黨擬組團情形」,內容 載稱略以:「前駐韓大使王東原同志電稱韓國自由黨組團來 談訪問,請去電歡迎等情,業經簽奉鈞座核可,並經遵辦, 茲據本會第三組副主任……韓國自由黨主要幹部曾4次邀約晤 談,其具體表示㈠希望加強兩國文教合作、擴展兩國貿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417至463頁)。  ⑵綜合前揭檔案以觀,原告全國代表大會及中央委員會形式上 雖屬其內部會議,但基於威權統治時期係由原告一黨獨大之 歷史背景下,實際上均足以影響政府施政方向,透過從政黨 員對內報告,內部決議足以拘束五院之施政,達成以黨領政 之威權統治脈絡,故前揭內部文件不乏五院首長、參謀總長 至原告內部會議中進行報告,表示執行公務係遵照原告總裁 之訓示行動,此乃呈現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領軍 之現象,又外交及出入境管理事務雖屬政府事務,但於威權 統治時期,亦係透過我國大使經由原告內部會議報請總裁蔣 中正核示。從而,原處分綜觀前述檔案內容,審定總裁批簽 檔案從檔案外觀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 嚴體制相關之文件,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 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核屬於法無違。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特別犧牲無涉:  ⒈按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檔案當事人得申請 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 或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第2項)依前 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 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 核定之機密檔案。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 予公開之私人文書。(第3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 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 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 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第 9條規定:「(第1項)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一、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 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6項所定檔案當 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70年者,依第2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涉及 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 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第2項)前項第1款但書所 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三 、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第3項)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 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立法理由揭示為落實轉型正義,協助檔案當事人 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 自由等權益,爰限制申請政治檔案之資格、閱覽方式及採資 訊分離處理原則;又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於非檔案 當事人規範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方式,如有涉 及個人隱私者,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 他部分提供複製,以加速提供應用,並促進資訊流通。  ⒉原告固主張:為釐清歷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已 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並定有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倘 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 第9條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非當然開放社會大眾 閱覽、抄錄或複製,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對社會大眾知 的權利,以及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 更是一大扼傷云云,然對照原告自行訂定之文獻史料調閱辦 法第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文獻史料,包括本館庋藏之一 切紙質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凡經整編之文獻史料,在不違 反我國相關法令的情況下,得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惟 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第9點規定:「本館 文獻史料凡涉及黨政與工商機密、個人隱私與資料、著作權 與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或是未達到史料解 密日期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館得拒絕調閱。」(參本 院卷二第21頁)足見原告對於其所保存之政治檔案固自行訂 定有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然依該辦法之規定,僅開放「閱覽 、抄錄」,惟禁止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而反觀 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尚允許「閱覽、抄錄或複製 」;又依原告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凡涉及黨政、工商機密、 個人隱私、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甚或未達 到史料解密日期,均得成為原告拒絕調閱之理由,其限制範 圍與政治檔案條例前開規定相較,顯屬有過之而無不及,且 原告文獻史料調閱辦法並無任何與資訊分離原則相關,經抽 離及遮掩處理後即得就其他部分提供複製之例外規定,難謂 已周延妥適保障申請調閱檔案者之權益,由此足徵原告前揭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再者,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對於 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 此為促轉條例第4條課予政府機關應予徵集、彙整、保存政 治檔案義務之目的。又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政黨移歸 之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衡諸其立法意旨當係審酌政治檔 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複本及數位影像檔均有遭偽 、變造之虞,為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還原歷史真相 ,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況原告自承其黨史館之館藏檔案歷 經長年且多次之搬遷,檔案佚失毀損甚鉅,加諸近年受限於 人力、物力有限,得以投入於維護黨史館之金錢、人力越來 越少,是倘容任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檔案之原件,無異係與促 轉條例課予政府機關保存政治檔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 被告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 ,符合促轉條例規定,且複製品非同等有效之替代方案,原 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只要能確保 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實 無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 件移歸國家檔案,即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難認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另主張因原處分受有特別犧牲乙節,惟按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 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給予 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 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7 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政黨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 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 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 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既能影響 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 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 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 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就政黨財務而言,其不僅事實上影響各政黨之競爭資源, 亦影響政黨能否正常運作及能否致力履行協助人民形成政治 意見之任務,更涉及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建構。是國家為滿 足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自 應對政黨財務予以適度規範。從而,政黨之財產權相較於其 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司法院釋字 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檔案固多為原告內部簽呈 或會議紀錄,然因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 黨國體制下特殊地位,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歷史背景 下作成及持有諸多相關重要之檔案,因此等檔案有助於威權 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不應單純僅視為原告政黨 之財產,基於公益考量,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均明定持 有經審定為政治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 通報、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且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致政 黨之財產遭受損失,尚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故 未賦予政黨請求補償之權利,然此法定義務並未及於一般私 人團體(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顯係立法者 衡酌政黨於民主政治運作下,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應相 對負擔較諸一般人民更重之國家及社會責任,而無涉特別犧 牲。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 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其較其他人民受到更多財產權之剝奪及 限制,應屬特別犧牲,被告應予補償云云,尚無堪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政治檔案條例 第6條、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原告持有如附表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 審定並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 案原件移歸檔案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6

TPBA-113-訴-42-20241226-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余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3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 2年12月19日起;新臺幣2萬34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4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承攬原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最低2萬元本 息,及被告與余致霆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600元本息(本院 卷一9頁)。嗣原告撤回對余致霆之訴(本院卷一289頁),並 依後述鑑定內容主張施工瑕疵、瑕疵結果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本院卷二63-6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萬5230元本 息(本院卷二61頁),前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後者 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後者並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2萬1800元, 於同年3月31日完工,原告已付58萬元工程款。原告發現系 爭工程有下列施工瑕疵,並損及系爭房屋內物品:  1.原告施工瑕疵部分 (1)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有地板未修邊、不平、破損 、凹陷、凸起等。 (2)報價單「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有大門邊縫用矽利康補、 大門被去漬油擦到整片掉色、門框沾到油漆、大門邊牆凹洞 。 (3)報價單「實木門」工項有木框邊牆有凹洞、門框受損、門縫 過大用木條或矽利康補。 (4)報價單「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有後陽台外側油漆未刷漆 、主卧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未平,客廳、次臥1、 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全室天花板及牆面局部油漆 面漆未過色。 (5)報價單「鋁窗」工項有主卧室鋁門窗撞凹、次卧室鋁窗收邊 不平、客廳鋁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 。  2.屋內物品受損部分   (1)客餐廳之冰箱把手、廚房廚具及排油煙機、主卧室之骨董箱 及床架均有油漆滴。 (2)廚房排油煙管、次卧室斗櫃右下角、主卧室之床架,均有撞 痕或碰破。 (二)原告自112年3月31日系爭工程完工前之同年月27日起,多次 催告被告修補施工瑕疵,被告未修補完畢,雖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稱「下個星期三四去收」,但屆期均未出現,已拒絕 修補瑕疵。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施工瑕疵需費21萬230元修補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修補費用,或以此金額為基礎返還減少 之價金,或賠償修補系爭施工瑕疵之損害;屋內物品受損修 補需費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瑕疵結果損害,爰依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萬5230元(21萬230元+5000元),及其 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萬523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要幫原告修補施工瑕疵,我112年4月14日發 訊息給原告稱「下個星期三四去收」,我隔週的星期三、四 其中一天有去系爭房屋,但原告不在家,沒給我開門,這樣 是原告不給我修,不是我不修。而系爭鑑定就施工瑕疵鑑定 內容,除了木地板整平部分不是我承包範圍外,其餘部分我 沒意見。而原告主張之屋內物品損害,我只有用油漆滴到, 其他損壞不是我造成的。另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還有工程 款尾款4萬1800元未付,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作,約定工程款(含追加工程) 共62萬1800元,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31日完工,原告已付58 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90頁),並有 系爭工程估價單可據(本院卷一57-59頁)。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五、查原告起訴前,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自112年3月27日起即多次 通知被告就已完成工項之瑕疵為修補,持續至系爭工程同年 月31日完工後。雖原告未鉅細靡遺以表列方式逐項說明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之細節,但已明確提及地板不平、木門損壞、 門框裂縫、油漆整理、鋁窗收邊等主要缺失項目,並於同年 4月19日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底前解決」,有兩造間對話擷 圖照片(本院卷一47-51、77、79、189-201頁),可認原告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辯稱同年4月14日(星期 五)發訊息給原告稱「下個星期三四(註:同年月19、20日) 去收」(本院卷一195頁),但原告不在家而拒絕其修補瑕疵 等語,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請後如確有於上開期日到系爭房 屋要修補瑕疵,卻未遇原告而無從進入,衡情應會立即向原 告反應此情,或另約期日到場修補,然被告自陳未就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聯絡原告(本院卷一291頁),實與常情有違,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六、施工瑕疵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系爭鑑定內容如下:  1.「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   此工項現況目測檢視有局部矽利康未修邊,木地板破損等瑕 疵。矽利康未修邊,為木地板施作時缺漏未完成,修補方法 為將瑕疵之收邊矽利康挖除後,將欲施打處清除乾淨並待其 乾燥,將施打處兩側黏貼紙膠帶確保施打處平整,若施打處 縫隙過大需分次填補,以避免收縮後造成破口,以每工3500 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工,合計為3500元 ;木地板破損,修補方法將破損處拆除重新施作,拆除木地 板(含保護、裝袋及清運)以1工3500元計價,約需1.5工,以 原報價換算每坪約為3365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6萬90 00元÷20.5坪),上述約需2坪,合計費用為1萬1980元(3500 元×1.5工+3365元×2坪)。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疵依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1萬5480元(35 00元+1萬1980元)(本院卷二15-16頁)。  2.「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   此工項有大門邊縫未先使用水泥砂漿填縫,直接使用矽利康 修補致後續補土及矽利康施作過厚而造成收縮凹洞,大門因 去除油漆之汙染而使用去漬油擦拭造成局部掉色、門框及扇 因油漆施工時未進行保護而造成汙染等瑕疵。修補方法為將 舊有矽利康清除後用水泥砂漿填補,待其乾燥後使用矽利康 收邊,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5 工;大門拆卸及重新安裝,以1工3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 ;大門重新噴漆,以1樘6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 油漆污損處清潔處理,以1工2,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 準此,此工項之上揭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 範圍,修補費用共1萬7250元 (3500元x1.5工+3500元+6000 元+2500元)(本院卷二16頁)。  3.「實木門」工項   此工項有木門框邊縫未先使用水泥砂漿填縫,直接以矽利康 施作過厚而造成收縮凹洞,門框受損為尚未油漆補土上漆, 門扇門縫過大及不平整為門扇尺寸施作錯誤致後續以木條填 補等瑕疵。修補方法為將舊有矽利康清除後用水泥砂漿填補 ,待其乾燥後後使用矽利康收邊,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 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1.5工;門扇拆除及重新施作,以1 樘6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需2樘;門框補土 上漆,以1樘2,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需4樘 ;油漆修補,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 約需1工。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 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2萬8750元(3500元x1.5工+60 00元x2樘+2000元x4樘+3500元)(本院卷二16頁) 4.「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   此工項有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等瑕疵。 主臥室油漆起泡是因施作前未清除舊有牆面之油漆層即塗刷 新漆所致,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為未施作批土打磨至平整 即上漆。修補方法為將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 平整之起泡處、不平整處刮除(含保護),以1工2,500元計價 ,上述約需1.5工,再來批土打磨及油漆,以1工3,500元連 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上述約需3工。準此,此工項之上 揭施工瑕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 1萬4250元整 (2500元x1.5工+3500元x3工)(本院卷二17頁) 5.「鋁窗」工項   此工項在主臥室鋁門窗局部有刮傷、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 客廳鋁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主臥 鋁窗油漆污損及次卧室鋁窗油漆及水泥砂漿污損等瑕疵。次 臥室鋁窗收邊不平,為水泥砂漿填縫後未施作油漆批土上漆 即以矽利康收邊所致。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為水泥砂漿填 縫後未施作油漆批土上漆即以矽利康收邊所致。客廳鋁門、 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水泥 砂漿污損,應為工程前置作業未施作保護即施工所致。修補 方法依序為主臥室鋁門窗局部刮傷以美容處理,以1工3,500 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將矽利 康挖除後並將施打處清除、整平,待其乾燥後油漆批土上漆 ,再施打矽利康收邊,上述約需1工,以1工3500元連工帶料 含管銷成本計價;客廳鋁門、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 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水泥砂漿污損,以清潔處理,以1 工2,500元計價,上述約需1工。基上,此工項之前開施工瑕 疵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修補費用共9500元( 3500元+3500元+2500元)(本院卷二17頁) (二)經審酌系爭鑑定乃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施 工瑕疵情形,並就構成瑕疵之原因及各項修繕工法、工項、 費用詳為鑑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75、79頁),可 認系爭鑑定就前述施工瑕疵之內容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有地板不平即凹 陷或凸起之施工瑕疵,經鑑定人以現況目測檢視木地板確有 凹陷或凸起,高低差約12mm之不平整之情。經拆除不平整處 之木地板後,輔以水平尺及直角尺檢測發現為原有鋼筋混凝 土樓板即不平整(高低差約12mm),而現況未施作水泥沙漿 地坪整平所致(本院卷二15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包括地 坪整平之工項等語,查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金額 為6萬9000元(本院卷一59頁),而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0.5坪 ,換算每坪約為3,365元(6萬9000元÷20.5坪),該單價略低 於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故此單價應不含水泥沙 漿地坪整平,有此部分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二16頁)。加以 系爭鑑定評估,不計木地板拆除,光將地坪施作水泥沙漿整 平即需費2萬500元(20.5坪x每坪1000元,本院卷二16頁), 已逾上開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報酬3分之1,可見 地坪整平並非鋪設木地板前所需當然附帶進行之改善工作而 涵蓋在被告鋪設木地板工項內,應係獨立工項。準此,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構。而依兩造間112年4月8日對話內容 ,原告稱「地板在鋪之前,我一直有在問,地板要不要整平 」、「你說不用」(本院卷一77頁),可見原告有就鋪設木地 板前是否需先施作地坪整平工項詢問被告,係經被告表示無 須施作後,原告遂只為鋪設木地板之定作指示。而按工作之 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 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 6條定有明文,則承攬人例外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需明知 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如非明知而僅係過失者,縱有重大過 失,亦不能因其未告知定作人而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 原告要求鋪設木地板當時是塑膠地板,沒有不平,是原告另 委請水電工配管線後才讓地板有高低差,但其鋪木地板時沒 有發現,所以沒跟原告講等語(本院卷二74頁),尚無從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未指示其在鋪設木地板前將地坪整平之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木地板不平整之施工 瑕疵負責,難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有後陽台鐵窗外側 油漆未刷漆;客廳、次臥1、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 全室天花板及牆面局部油漆面漆未過色之施工瑕疵(本院卷 二63頁)等語,  1.原告主張後陽台外側油漆未刷漆部分   查經鑑定人現況檢視,系爭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外側油漆並未 刷漆(本院卷二17頁),而系爭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57-59頁 )並無鐵窗油漆工項,其中「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報價4 萬5000元(本院卷一59頁),換算每坪約為600元(45,000元÷7 5坪),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故此單價應不 含後陽台鐵窗油漆,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內容可憑(本院卷 二17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另將後 陽台列入油漆工項施作範圍。又被告於鑑定時辯稱鐵窗油漆 乃贈送等語(同上頁),而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定有明文,依目前事證亦無從認被告故意不告知後陽 台油漆有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後陽 台鐵窗油漆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等語,即 欠依據。  2.客廳、次臥1、次臥2油漆牆面不平整、垂流、全室天花板及 牆面局部油漆面漆未過色部分   此部分施工瑕疵不在原告聲請鑑定時囑託鑑定範圍(本院卷 二15頁),乃113年9月2日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本院卷二5頁) 後原告始發現,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74頁),距系爭工 程112年3月31日完工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不 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後,經相當期限而迄今均未 能將報價單「海島型卡扣地板」工項中局部矽利康未修邊, 木地板破損;「大門雙門附電子鎖」工項中大門邊縫用矽利 康補、局部掉色、油漆污染;「實木門」工項中用矽利康補 、有凹洞、門縫過大及不平整;「全室油漆及修補土」工項 中主臥室油漆起泡、儲藏室油漆牆面不平整;「鋁窗」工項 中主臥室鋁門窗局部有刮傷、次臥室鋁窗收邊不平、客廳鋁 門上有油漆及發泡劑、客廳玻璃窗上有油漆痕、主臥鋁窗油 漆污損及次卧室鋁窗油漆及水泥砂漿污損等施工瑕疵修補完 成,而上開施工瑕疵,經系爭鑑定認各需1萬5480元、1萬72 50元、2萬8750元、1萬4250元、9500元修補,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賠償被告因之所受以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計 算之損害8萬5230元(1萬5480元+1萬7250元+2萬8750元+1萬4 250元+9500元),自屬有據,原告就此等部分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第22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 明。 七、施工瑕疵結果損害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之客餐廳之冰箱把手、廚房廚具及排油煙機、主 卧室之骨董箱及床架均有油漆污損等語,與鑑定人現況檢視 情況相合,此係工程前置作業未施作保護即施工所致(本院 卷二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50頁,卷二79頁) ,是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然 此部分係以清潔處理,且已合併提列在「鋁窗」工項客廳鋁 門、客廳玻璃窗、主臥鋁窗及次卧室鋁窗之油漆、起泡劑及 水泥砂漿污損需清潔處理之1工2,500元(貳、六、(一)、5) 內,有此部分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二18頁),因而無須重複 認列賠償金額。 (二)至原告主張廚房排油煙管、次卧室斗櫃右下角、主卧室之床 架遭被告撞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鑑定人固有見此等物 品有撞痕或碰破,然認無法判定成因係被告施工或使用者造 成(本院卷二18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判斷前開物損乃被告 所為,是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不可採。 八、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 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已完工,約定 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共62萬1800元,原告已付58萬元工程款 (貳、三),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工程尾款4萬1800元(62萬18 00元-58萬元)未付,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本院卷二7 9頁),應認有據。至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施工瑕疵(貳 、六),依上說明,與被告工作是否完成無涉,無解於原告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萬523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4萬18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3430元(8萬5230元-4萬1800元),及其中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一139頁)即112年12月 19日起;所餘2萬3430元(4萬3430元-2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67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 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2-店建簡-10-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9號 抗 告 人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麟懿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曾因另案遭到通緝,復於原審陳 稱其無固定之住居所等語。則抗告人於原審雖皆遵期到庭, 惟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自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已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坦承不諱, 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黎裕誌為犯罪集團主謀 ,且執掌地下匯兌之交易紀錄帳冊等情。惟原審並未審酌上 情,不僅無視抗告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更不待抗告人告 發其他共犯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查結果,即當庭速訂宣 判期日,並於宣判前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顯然對抗 告人為有罪推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其提出之書狀及證據限制閱覽,但未獲 原審採納,且告訴人已再度委任律師閱卷。抗告人在遭告訴 人脅迫人身安全之情形下,於原審審判期日見告訴人亦有到 場,致抗告人不敢當庭陳明其實際住址。請審酌抗告人於第 一審宣判後並未逃亡,反而甘冒遭人報復之風險提出上訴, 復於原審供出集團組織結構,自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 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 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審判決情形,預 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裁定 限制抗告人之出境、出海,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與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 據調查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 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抗告人先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 遭檢察機關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其實際居住之地址亦多所保留而 不願陳明(見原審卷二第84頁),此與告訴人是否於當日到 庭陳述意見難認有何關聯。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9-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終結並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㈠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前以該會為辦理促進轉型 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第11 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 案等事項,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 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 促轉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該會分二階段完成政 治檔案審定作業後,發現原告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 報之情形,乃於109年7月1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 請原告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原告於109年7月10日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促轉會爰依促轉條例第18 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原告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 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知原告。  ㈡促轉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原告 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 、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 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 、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 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 (下合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110 年1月12日函),惟原告以110年2月1日文字第1100000019號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嗣促轉會於110年3月12日 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75號函(下稱110年3月12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0年3月19日文字第1100000037號函復 促轉會稱該會110年3月12日函所附清單,實為首見、無法確 認附件內容之相應意義。而促轉會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1 0年9月10日、16日、23日及111年3月17日,依促轉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之前工讀生羅國儲及呂鴻祺、原告前 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 史館)人員胡蓬春、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主管人員、文 傳會現任林副主委兼黨史館現任主任林巧敏及黨史館現任吳 敏副主任陳述相關事實經過及意見,並於調查過程取得且確 認「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及「託管協議執 行清冊」各1份屬實,乃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23日 與原告就未通報之政治檔案等事宜召開協商會議,並於2次 協商會議中就前述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請原告確認 基礎資訊後提出。促轉會經以上調查,認定原告確實持有工 作會等政治檔案,惟迄未提出,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該 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於111年3月1 8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具111年3月25日文字第1110000028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該 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條 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第1號 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 該處分書後7日內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 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前處分)。 ㈢嗣促轉會以前處分經送達原告,惟原告屆期並未補正,仍未 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 、數量及其存放地點,認原告未改善屬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該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 5月6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10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具111年5月11日文字第1110000039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 該會111年5月18日第102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 條第6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 第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命原告應自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向該會補正通報該會110年1月12 日函所列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原 處分)。其後,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 定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 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承受辦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2月8日院 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作為義務,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並限期改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前處分之合法 、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 前處分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轉條例事件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1

TPBA-112-訴-150-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戶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7、11957、319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麟懿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壹佰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暱稱「游友可可」、「阿妹」、「CO C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1月 間,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等人,佯稱投資其從事之人民幣、韓幣匯 差、地下匯兌,可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高額報酬,且投資後保 證返還本金等語;並經由不知情之劉方、羊光宇、王興華將 該不實投資訊息傳遞予林秀羽(原名林淑閔)、呂瑞秀等人 ,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告訴人)分別因上開 詐術而各陷於錯誤,誤信簡麟懿所稱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從 事有高額獲利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投資,且簡麟 懿會依約給付高額分潤、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告訴 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 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營造有高額 獲利之假象,而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而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 (下同)4025萬元。嗣簡麟懿因未持續給付報酬,亦未返還 本金,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羊光宇、林秀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黎裕誌、王 興華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瑞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麟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院憑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7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有收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 或匯款的錢,但本案地下匯兌是告訴人黎裕誌(以下均省略 「告訴人」之稱謂)發起的,我只是執行者,是受黎裕誌的 指示從事地下匯兌,我收受的錢有拿去做地下匯兌,也有部 分返利給告訴人,我無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被告於原審時,雖因聽從原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未就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認罪,但被告於接獲原審判決後,已深感悔 悟,就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願意承認 ,被告有實際將收受之資金,轉匯為新臺幣、人民幣、韓元 、日幣之非法匯兌行為,而非單純詐騙投資人之資金而侵吞 入己,其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因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係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 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已,原審判決認被告交還告訴 人之利潤為犯罪成本,而予以宣告沒收,有所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非法收受存款部分:  ⒈被告有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地,直接或間接招 攬告訴人相繼投入資金,向告訴人吸收獲取如附表「告訴人 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總共4025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在偵 查中供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明確( 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110偵9827卷第189頁),復於 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11、115、298 頁;卷二第86至8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蓋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 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 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 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 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 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 視個案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亦即視行為人是否有欲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 、資格,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顯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屬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本罪之處罰範 圍。  ⑵被告雖僅直接向證人黎裕誌、王興華、羊光宇(以下均省略 「證人」之稱謂)招攬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 然依被告下述之招攬吸收資金手法:  ①被告招攬黎裕誌投資時,並非僅要求黎裕誌擔任金主、提供 資金,更隨時謊稱有欲進行鉅額之地下匯兌走款金額,此有 被告手寫字條上記載「9/17 4000(萬元,下同)、9月18  5000、9/21 1.3e(億元,下同)、9/23 2.8e、9/24 6000 、9/25 8000、9/28 3e、9/29 1e、9/30 1.1e、10/5 1e、1 0/7 1.2e、10/8 3.5e、10/12 1.5e、10/13 1e、10/14 1e 、10/15 1e、10/16 2.5e、10/19 1.3e」不等之匯兌資金需 求(110他6512卷第51頁),而誘使黎裕誌必須不斷向他人 籌款、募集資金以為因應乙情,並據黎裕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1至16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黎裕誌亦確實多次委由他人交 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可參;復有被告與 黎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9年9月26日傳訊息「周 一可能走3億」給黎裕誌,黎裕誌於109年9月29日回訊息給 被告稱「如果明天郭董沒辦法支援就真的要開天窗了」、「 明天可能真的要請宇哥幫忙,請他台北的朋友看有沒有辦法 」(110他6512卷第71至73頁),又在被告於109年10月4日 晚上發訊息「明天2.5e」給黎裕誌後,黎裕誌在當晚回稱「 每天都在籌錢,壓力太大了」等語,復於翌日(109年10月5 日)早上回稱「一大早又在調錢」、「如果沒調到怎麼辦」 等語可佐(110他6512卷第79至81頁)。再者,依被告與黎 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黎裕誌曾向被告表示「怎麼辦找不 到人,打電話都沒接,賢哥的事不能黃的,怎麼不早一點ㄚ ,現在要找誰調才好」、「剩一個小時啦!我心快跳出來了 」,且多次詢問被告「今天走多少」、「明天要走多少」、 「今天夠不夠」,並於109年10月6日詢問被告「今天應該沒 走吧」,被告回稱「要走的話少的話少100」、「因為剛問 要走的話就1e」、「他們要有叫人走」,黎裕誌續問「走別 的管道嗎」等情(110他6512卷第55至57、63至67、87頁) ,可供參證。按此可知,被告係一再向黎裕誌營造有從事鉅 額地下匯兌之假象,誘使黎裕誌不斷對外借調資金給被告。 倘如被告所辯係黎裕誌主導本案犯罪云云,則黎裕誌自當清 楚有無從事地下匯兌之實情,而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匯 兌或是接多少金額之兌換,其豈有背負沉重壓力而辛苦的到 處調錢,及處處詢問被告將兌換之金額為多少或是否改走其 他管道之理。至於被告雖在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 張係黎裕誌主導本犯罪乙節,然檢視該等對話內容,除與上 開客觀證據不符外,尚且或因內容不完整,或對象不明(本 院卷一第377至421頁),或無從證明黎裕誌有主導地下匯兌 之情(本院卷一第423至535頁),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又被告招攬王興華投資時,王興華已告知被告其無金錢,係 轉知其配偶呂瑞秀本案投資有高額獲利之訊息後,呂瑞秀始 先向保險公司借款加入投資,嗣後其再分別向友人王鶴及律 師鄭昱廷律師借款而加入本案投資等情,已各據王興華、呂 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7至220、179至1 94頁),並有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內容批註單(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10偵28029卷第97至99 頁),及被告簽名確認之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及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等在卷可供佐證。再 者,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羊光宇跟被告是完全沒有 什麼交情,被告就跟我講說,你要不要約羊光宇出來吃個飯 ,我說不要,因為我覺得我有很多朋友,都是做直銷,一個 拉一個,我心裡在想,萬一真的出事了,我自己死掉就算了 ,萬一我又拉一堆朋友,那我怎麼跟人家交代,所以我就一 直不願意去聯絡羊光宇,結果有一天,被告告訴我,羊光宇 不知怎樣打電話給她,問她最近忙什麼,她就主動告訴羊光 宇說「華哥」(即王興華)最近在做什麼、做得還不錯之類 的,你可以去問華哥,後來被告就約了一個飯局,她自己跟 羊光宇談,之後有一天被告就跟我說羊光宇因我的關係也投 資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被告對於王興華所證上情 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220頁),是王興華所證情節應屬可 信。據上可知,被告對於王興華、呂瑞秀所投入之資金,是 不論其等籌湊來源為何,係多多益善,並且利用王興華的人 際網絡及加入投資之關係,進而招攬羊光宇成功,足見被告 有對外擴張招攬他人加入其所稱本案投資標的之行為。  ③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天晚上與王興華、被告約 在餐廳吃飯時,當時王興華的友人「小鶴」,我老婆劉惠芳 及被告的友人Eric都在場,被告當場介紹關於人民幣匯兌的 投資方案,所有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而在我投資過程當中, 被告有跟我說可以找我的朋友一起來投資,被告說是機會財 ,真的太多大陸的有錢人,那個錢不能曝光,所以他們給的 利息很高,金額也很大,有做不完的生意,所以看你那邊有 沒有朋友要投資的,都可以,被告沒有限制什麼樣的人才能 投資,反正就是如果我可以找到人,就大家一起來投資;另 外,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1至137頁)。 就羊光宇所證被告有上述對羊光宇、劉方等人招攬投資之情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是羊光 宇所證上情可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是不管認不認識的 人,只要有機會,就藉機招攬加入其所稱的投資案。  ⑶據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的對象及吸收資金的來源,非僅限 於其原先認識之黎裕誌、王興華等人,其更進而藉由黎裕誌 、王興華、羊光宇之人際網絡關係或轉述,直接、間接招攬 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張其吸收資金之對象及資金來源之範圍 ,足認被告之吸金對象,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 限制,顯不具特定性,並可得隨時增加,是被告有向多數人 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擴張其吸收資金範圍之犯意及行 為甚明。  ⒊被告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 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時,除約定投資期滿將返還 本金外,並承諾依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報酬,亦即 每日為本金之1.8%、2.5%或4%之不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如附表「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 。經換算被告約定給付予告訴人之投資報酬,已高達週年利 率469.8%、652.5%、657%或1044%(各詳如附表「吸金手法 」欄所示)。而依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國內公 股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及華南銀 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為本金之0.74 5%、0.755%至0.795%不等,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按此,可知被告 所提供報酬之利率,遠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告牌告一年期定 存利率達數百倍,甚至千倍之多。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受高利誘惑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 被告,告訴人亦正係受被告此一優厚投資報酬所吸引,始同 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因被告起初正常給付高額報酬,遂一 再投入資金,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詳附表「證據」欄 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就其自稱之本案投資而吸收資金 ,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甚明,已該當於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無疑。   ⒋被告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而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予加重處罰,因此對於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 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而犯罪既遂 後,不論其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給付紅 利、報酬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 算1億元之吸金犯罪規模時,自不發生應就已返還或將來應 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行為人支出之紅利、報酬等各項成 本予以扣除之問題,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應計入,據以判斷 是否逾1億元而合於加重處罰條件,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 之,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12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自稱之本案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總額,如附表「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所示,共計為4025萬元。至於被告提出 其經手匯款部分金流表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 二第127至308頁),供稱其有部分返利予告訴人等語;雖與 羊光宇證稱:前幾次有拿到投資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118、137頁);黎裕誌證稱:在我投資過程中間還是有 拿到利潤,因為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妳有些 利潤是不是可以先分出來,所以被告還是有拿錢出來等語( 原審卷二第144頁);呂瑞秀證稱:有拿到幾回的投資報酬 ,但我們又加了一點錢投資進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 82頁);及王興華證稱:有從被告處拿回2、300萬元,但我 太太(呂瑞秀)又全部投資進去給被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211頁),尚屬相符。惟如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規範意旨所述,此等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之本金、報酬等金 額,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所吸收資金之總額 為4025萬元一節,可以認定。    ⒌基上所述,被告有以招攬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明 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無疑。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獲取 高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上。又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前揭地下匯兌投資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沒有從事外匯匯兌投資; 我沒有完成任何匯兌;我未做匯兌,我把錢拿去賭地下期貨 等語明確(110偵28029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原 審卷二第276至277頁)。且被告從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亦全未舉出任何其有確切從事匯兌之日期、幣 別、匯差、匯兌數額及金流等相關紀錄資料以實其說;再者 ,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就其與黎裕誌間因本案而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原審法院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時起,迄 至該案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於該案仍是 承認沒有進行任何投資乙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而本件刑 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113年3月4日(本院卷一第3 頁)。是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無從事外匯匯兌 投資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未從事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及地下匯兌等業務,而 明知其所稱之投資方案係屬虛偽不實,卻仍以此為投資名義 ,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招攬而使其等陷入錯誤,致誤 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有高額投資報酬,因而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2、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資金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⒊就呂瑞秀、林秀羽2人之投資部分,雖非由被告直接對其等實 行詐術所致,然查:  ⑴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10月間邀我去她新成 立的公司處,她跟一個叫「阿華」的及一個姓劉的,在現場 談匯兌的投資方案、可以獲利多少等等,我聽完隔一段時間 ,被告就找我談,說這個案子還不錯,我跟她講我真的沒錢 ,呂瑞秀也沒有錢,被告說對啊,就是這樣子,我才想到你 們,我說我要回去跟呂瑞秀商量看看,後來我回去跟呂瑞秀 討論,呂瑞秀就說好,說不然就先從保險那邊借1筆錢出來 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200至201、208頁);核與呂瑞秀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我先生王興華跟我講投資內容 的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其等所證情節自屬 可信。再者,呂瑞秀投資被告之第1筆資金100萬元,係由呂 瑞秀會同王興華前往被告之公司,交由被告親自收受乙情, 亦據呂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5頁);又被告復於呂瑞 秀之本案投資合作托管書上簽名確認一情,亦有該合作托管 書在卷可憑(110偵28029卷第51頁)。足見呂瑞秀係因被告 對王興華施用詐術,再經王興華之轉知致陷入錯誤,因而同 意加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案無疑。是被告對於呂瑞秀係因其告 知王興華之不實投資內容而同意投資及交付金錢等情,知之 甚明,然被告在過程中,卻未有任何澄清之作為,而仍一再 收受呂瑞秀交付之投資款項,此亦屬其詐術之行使,並與呂 瑞秀之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因果關係。   ⑵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投資過程中,有跟我說   是機會財,看我那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找來一起投 資;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另林 秀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 劉德全的帳戶,因為羊光宇跟我說100萬元是做什麼投資, 每天會算利息給我,就要我湊錢投資,我湊一湊說我只能湊 60萬元,羊光宇說60萬元可以,他可以湊40萬元,那天我到 臺北找羊光宇,他跟我說這是被告說的,說是投資地下匯兌 還是什麼東西;羊光宇是透過一個叫劉方的朋友跟我講這個 投資案,在我來臺北之前,我是透過劉方聽到這個投資案, 劉方再帶我到臺北來找羊光宇,羊光宇又證實說是對的,在 我們會面時,羊光宇有接到被告電話,接著我們就去銀行匯 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互核羊光宇、林秀羽所 證上情一致,且被告對於羊光宇、林秀羽所證上情亦均不爭 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255頁),是羊光宇、林秀羽所 證上開情節,均可以採信。按此,林秀羽之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雖係經由羊光宇、劉方轉知,被 告並未實際與林秀羽接觸,但因被告早已向羊光宇表示本件 投資案是機會財,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則被告對於劉方、 羊光宇因此將被告虛構之不實投資內容向林秀羽招攬,致使 林秀羽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指定帳戶,既在被告之犯 罪決意範圍之內,是被告對此仍應負其責任甚明。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詐欺取財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雖改稱:被告係因原審辯護人之 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係屬不實云云。然在本案 偵查期間,被告最早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10年3月1日,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0偵9827卷第9至15頁),被告係至11 0年4月28日始委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110偵9827 卷第181頁),該辯護人並同為原審時之辯護人,亦有原審 卷附之委任狀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且被告在偵查中委 任辯護人之前,除上開日期接受警詢外,尚另於110年3月17 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別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各1次, 而觀之被告上開3次詢問之供述內容,均是供稱無以前述投 資人民幣匯差、外匯名義向告訴人吸收資金之事,此有該等 筆錄在卷可考(110偵9827卷第9至15、139至144頁;110偵1 1957卷第9至13頁)。據此,可見被告在委任辯護人之前, 即已供承無從事地下匯兌之事甚明,顯與原審辯護人之訴訟 策略無關。是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改稱被告係依原審 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為不實云云,要無 可採。  ⑵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係以上開虛構不實之投資內容為詐術方 法,直接或間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進而使其等交付金錢, 所為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故意甚明。何 況,被告並非僅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係一而再、再而 三以相同之不實投資名義,反覆向同一或不同告訴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持續交付財物;且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對於告訴 人交付或匯款的錢,是「抓這個付利息、抓那個付利息」, 「把他們給我的錢全部拿去付他們的利息」,「其實現在這 些帳目也很亂,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後面實在沒有辦法, 只好把錢拿去賭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準此 可知,被告所稱之部分返利予告訴人一事,並非來自於其所 謂之投資獲利,而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 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以此作為取得告 訴人信任之手法,以作為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之詐術, 被告以上開挪移款項之方式給付金錢予告訴人,無從資為其 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否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 隆盛及劉昆灝為證。如上所述,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參之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意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23至327頁;卷二第109至110 頁),就陳隆盛部分,縱有被告所稱其曾向陳隆盛表示本案 係受黎裕誌指示一事,然因陳隆盛係聽被告轉述,並未親自 在場見聞,無法據此證明黎裕誌有被告所述之事;而就劉昆 灝部分,因未參與本案,亦不知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之實際情 節,縱使其事前曾有談論匯兌之事,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 三、論罪: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 欺罔不實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告 訴人參與本案投資,藉此吸收資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因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 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 各係出於同一犯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就其向「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之時 地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  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 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 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 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以實行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多位告訴人非法吸收 資金,同時該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羊光宇、劉方間接招攬、詐欺林秀羽,及 利用不知情之王興華間接招攬、詐欺呂瑞秀等行為,均為間 接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論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 付財物情形吸金手法」欄序號⒈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補充及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在附表編號1欄內,有記載被告吸金對象之林淑閔(即 林秀羽)遭詐取之60萬元,然未載敘此部分之犯罪過程(起 訴書第7至8頁)。原判決亦因而就林秀羽交付財物部分,於 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晚間,在大富貴獨門料理 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向羊光宇 佯稱:大陸地區很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要把人民幣換出 來,故投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可獲得每日1.8%之報酬(即 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須扣除例 假日)、2.5%或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可返還云 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 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並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本票作 為證明。」等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案發過程」),並 未論敘關於林秀羽被招攬加入投資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於理 由欄則載稱「被告因王興華介紹而招攬羊光宇投資後,亦曾 透過羊光宇之介紹,向羊光宇友人劉方介紹本案投資(金訴 卷二第134至135頁),進而由劉方、羊光宇牽線林秀羽投入 資金」等語(見原判決「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⒊ ⑵③」),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序號⒋王 興華交付財物之時間,認為係於「110年1月間」一情,與王 興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不符,此有被告與王興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0他5 875卷第21頁),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內所存 證據不合,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但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則為認罪表示,就被告認罪部分之犯後態度, 與原審所評價之量刑事由(即全部否認犯行),已有不同, 且此係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因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其量刑評價即有欠當,是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求為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  ㈣另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指摘略以:被告於本件偵審過 程,均未說明共犯集團成員為何人,亦未清楚交代吸金詐騙 鉅款之流向,實有隱匿共犯及保留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態 度難謂良好等語。然查,檢察官自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能舉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之確切證據,自 難憑此臆測而為量刑評價。再者,量刑之輕重,刑法第57條 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 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 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 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 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 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 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 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等項,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此,可知被告是否交代其吸金詐騙款項之流向,係屬被 告犯後態度之一般情狀事由,尚難憑此即為從重量刑之依據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無理由。  ㈤據上,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於法即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佯以不實之 投資計畫,使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以後金補前 金報酬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之犯罪手 段,進而擴大其非法吸金之期間及範圍,所為非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有害於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甚不足取;再者,審酌被告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期間、吸收資金之對象,及吸收之資金高達4025萬 元等犯罪情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慘重,所生危害非輕; 又參以被告於犯罪後,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就違反銀行法部 分認罪,就此部分,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因其未 即早在偵查中為認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對此仍難大幅 寬減其刑,以及至今依然否認詐欺犯行,且案發後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業務侵占遭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工作、時薪190元,其子女已經成 年,其母親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沒收部分固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云云。 惟查,被告並無從事匯差、地下匯兌等業務,已如上述,是 其所辯上情,核無可採。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 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為附加條件方式之諭知沒收、追徵, 俾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件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 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 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 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羊光宇、林秀羽部分,被告於羊光宇、林秀羽交付 金錢後,固曾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17日間,每日或 間隔數日,依約定給付本金之1.8%、2.5%或4%之利潤,匯款 至羊光宇指定之帳戶(110偵9827卷第249至275、357、331 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羊光宇、林秀羽投資,以後 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 酬,將其他告訴人或羊光宇、林秀羽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 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羊光宇繼續 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 罪成本,不應扣除。  ⒉附表編號2黎裕誌部分,被告於黎裕誌交付金錢後:  ⑴黎裕誌指示陳啟祥交付之400萬元(109年9月17日)、指示宇 第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200萬元(109年9月18日)、指示郭 蓁兆先後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109年9月30日、109年10 月8日)、指示吳貞燕交付之150萬元(109年10月30日)等 部分之本金,被告嗣後已返還,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 及還款說明可參(111偵5802卷第55至93頁),以上合計為8 7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50萬 元=870萬元),並有黎裕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 156至162頁)。此部分本金,被告既已匯入黎裕誌指定之人 之帳戶,與返還黎裕誌無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裕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曾因黎裕誌有資金需求,而分次 給付黎裕誌共約300萬元之利潤部分,固據黎裕誌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 為黎裕誌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 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將其他告訴人或黎裕誌給付之款項 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 黎裕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 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  ⑶至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就黎裕誌與 被告間因本案而起之民事訴訟事件,雖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黎 裕誌之金額為1710萬元(此處省略記載遲延利息),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依該判決所示,命 被告應給付黎裕誌之金額1710萬元,即為黎裕誌投入之資金 總額2880萬元,扣掉上開870萬元及300萬元後之餘額(計算 式:2880萬元-870萬元-300萬元=1710萬元)。然如上所述 ,沒收犯罪所得之所以不扣除犯罪成本,重在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受當事人之聲明與損害範圍所拘束 ,在制度上本有不同,是尚無從依該民事判決,即遽認被告 上開給付予黎裕誌之投資報酬300萬元,應從犯罪所得中扣 除。  ⒊附表編號3、4呂瑞秀、王興華部分,被告於呂瑞秀、王興華 交付金錢後,曾每日給付呂瑞秀約定利潤2萬5000元、給付 王興華約定利潤35萬元,及給付王興華介紹羊光宇投資之傭 金5萬6000元(每日7000元共8日),總金額共約200至300萬 元,固據王興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6至220頁 )。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呂瑞秀、王興華投資,以後金 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 ,將其他告訴人或呂瑞秀、王興華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 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始會逐日、按約 定比例給付,使呂瑞秀、王興華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 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亦不應扣除。  ⒋綜上,被告詐騙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4025萬元,扣除上述之8 70萬元後,尚保有犯罪所得3155萬元(計算式:4025萬元-8 70萬元=3155萬元)應予沒收,但均未扣案,因金錢經層層 存取轉匯後,已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 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55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 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吸金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 證     據 1 羊光宇、林秀羽(原名林淑閔) ⒈簡麟懿於109年12月7日晚  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大  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向  羊光宇佯稱:大陸地區很  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  要把人民幣換出來,投資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2.5%或4%之不等報酬【亦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652.5%或104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即可返還,並可以找朋友一起來投資云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並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作為證明。 ⒉簡麟懿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家咖啡廳,對羊光宇及劉方佯稱上述投資人民幣地下匯兌、獲利可期云云等訊息後,劉方乃轉知林秀羽,林秀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劉方之介紹洽由羊光宇加入投資,而於右揭日期匯款至簡麟懿指定之帳戶。 ⒈羊光宇委由其配偶劉惠芳於109年12月11日自羊厚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簡麟懿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⒉羊光宇於109年12月30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⒊羊光宇於110年1月4日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羊光宇於110年1月5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⒌羊光宇於110年1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⒍羊光宇委由劉惠芳於110年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之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⒎林秀羽於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450萬元。     ⒈證人羊光宇於偵查中【為簡化敘述,無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之訊問,均統稱「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63至68、140至141、188至189頁;110偵11957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40頁) ⒉證人劉德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49至52、142至143頁;110偵11957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 ⒊證人林秀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11957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6頁)   ⒋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4日及110年1月14日之投資協議書各1件(110偵9827卷第159至161、153至155、145至147、167至169頁) ⒌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65頁) ⑵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279頁) ⑶110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⑷110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⑸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10偵9827卷第171頁) ⑹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49頁)   ⒍羊厚安之永豐銀行109年12月11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100萬元)(110偵9827卷第85、237頁) ⒎羊光宇之永豐銀行110年1月14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40萬元)、存摺內頁明細(110偵9827卷第83、151、81頁)  ⒏林秀羽之110年1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0萬元)(110偵9827卷第297頁)  ⒐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⒑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59至61頁)  ⒒被告與劉惠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17至33、41、245至277頁) ⒓被告與羊光宇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35至39、311至313頁)  ⒔羊光宇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初期給付羊光宇投資報酬情形)(110偵9827卷第239至243頁) 2 黎裕誌 簡麟懿於109年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內,向黎裕誌佯稱:有韓幣要透過地下匯兌換新臺幣再轉至中國大陸,因為交易有時間差,如黎裕誌代為墊款,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以每日地下匯兌金額之5.5%作為報酬計算」,應予更正)【亦即相當於年利率657%】云云,致黎裕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黎裕誌於109年9月17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0萬元予簡麟懿後,再向友人陳啟祥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簡麟懿。 ⒉黎裕誌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⒊黎裕誌於109年9月30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黎裕誌於109年10月8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萬元予簡麟懿。 ⒌黎裕誌於109年10月2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20萬元予簡麟懿。 ⒍黎裕誌於109年10月30日委由吳貞燕匯款1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其子吳家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⒎黎裕誌於109年11月9日委由穰倖萱匯款10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⒏黎裕誌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如下財物: ⑴委由林黃秀美匯款435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⑵委由黎晏銘至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65萬元予簡麟懿。 ⒐黎裕誌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黎晏銘至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90萬元予代簡麟懿收款之吳家緯。 ⒑黎裕誌於110年1月12日委由楊振宇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2880萬元。    ⒈證人黎裕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66頁) ⒉證人黎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83至384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0他6512卷第49至51、61至131、139至153、175至177頁) ⒌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0他6512卷第61、405頁) 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⒎吳貞燕之台中銀行109年10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150萬元,收款人:吳家緯)(110他6512卷第253頁) ⒏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9至223頁) ⒐穰倖萱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9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0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1頁) ⒑林黃秀美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35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5頁) ⒒楊振宇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月12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萬元,收款人:劉德全)(110他6512卷第173頁) ⒓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61頁) ⒔被告製作外觀上有從事韓元  與臺幣匯兌之EXCEL檔案資  料表(110他6512卷第247  至252頁)      3 呂瑞秀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王興華返家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其配偶呂瑞秀後,致呂瑞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呂瑞秀會同王興華於109年10月1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⒉呂瑞秀於109年10月21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⒊呂瑞秀於109年11月10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呂瑞秀於109年12月9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⒌呂瑞秀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合計為500萬元。 ⒈證人呂瑞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94頁) ⒉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20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17至20頁;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109年10月16日)(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 ⒌呂瑞秀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09年10月21日)(110偵28029卷第97至99頁) ⒍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3  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  萬元、40萬元)(110偵280  29卷第39頁) ⑵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1頁) ⑶109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3頁) ⑷109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5頁) ⑸109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7頁) ⒎109年10月21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 ⒏109年10月25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51頁)  ⒐110年2月17日協議書(110偵28029卷第53至55頁) ⒑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8029卷第37頁) ⒒呂瑞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28029卷第59至69頁) 4 王興華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載敘此日之匯款,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⒉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交付現金100萬元」,應予更正),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⒊王興華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王鶴匯款35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⒋王興華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0年1月間」,應予更正)在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現金60萬元,當場交付簡麟懿收受。 以上合計為195萬元。   ⒈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5875卷第85至87、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 ⒉告訴代理人鄭昱廷於偵查中之陳述(110他5875卷第49至50頁) ⒊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3頁) ⒋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5頁)  ⒌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⒍被告109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他5875卷第13頁) ⒎王鶴於109年12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5萬元,轉入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110他5875卷第141至143頁) ⒏王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5875卷第139頁) ⒐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71至172、186頁) ⒑被告與王興華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2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他5875卷第21頁)     以上編號1至4全部總計為40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880萬元+500萬元+195萬元=4025萬元)

2024-12-04

TPHM-113-金上訴-15-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錡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錡本應注意自日本輸入之「EVE止 痛藥」、「大正微粒感冒藥」係以人用藥品列管,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 稱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倘若為他人藏放自國外輸入之貨 物,應確認所寄放貨物之內容物,避免成為他人輸入禁藥之 犯罪斷點。緣身分不詳之「國際物流阿澤」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內含「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之快遞貨物(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 單號碼:CX110794K353號)、內含「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之 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號、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各1批,寄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龍通企業社物流公司暫存放,其後不 知情之劉慧伶(即龍通企業社負責人)依照「國際物流阿澤」 之要求,於111年9月21日,將該等貨物寄往黃俊錡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給黃俊錡,黃俊錡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貨物是否為禁藥,以及確認「國際物流阿 澤」寄放上述貨物真意之情事,逕自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 該等貨物後,將貨物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 迄「國際物流阿澤」派員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來取走貨物為 止。案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有異,函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通關釋疑,經答覆認上開「EVE止痛藥」、「 大正微粒感冒藥」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始知上情,並查扣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18盒。因認被告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過失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寄藏禁藥罪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慧伶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1張、劉慧伶與旭 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照片、龍通企業社司機送 貨照片、證人廖翠菱警詢證述、包裹領取簽收單3張、派件 資料、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中天航空報機明細表、證人 劉慧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 、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張、「EVE止痛藥」20 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扣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K389)、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大正微粒 感冒藥」10盒扣案、貨物外觀照片(收件人蔡志強、0000000 000)0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 照片1張、被告所提供證人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之對話紀 錄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姓名年籍不詳「國際物流阿澤」大陸 人士合作,並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貨物一批,置於其租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嗣後該批貨物為不詳之 人所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寄藏禁藥犯行,辯稱 ,我從事蝦皮代發工作,「國際物流阿澤」是大陸合作的夥 伴,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仍扣在海關處,並未在伊收受的貨物 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自111年9月起,受大陸業者「國際物 流阿澤」(下稱「阿澤」)之委託代發業務,因「阿澤」當 時與合作夥伴龍通企業社負責人劉慧伶中止合作(與龍通企 業社之合作模式亦為代發),遂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將貨物寄 放於台南市新營區三興街89號之5倉庫(該倉庫承租至112年 9月5日止,參偵卷第7頁、第39頁)。被告同意後「阿澤」 即指示劉慧伶將原先存放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轉寄至被告倉 庫,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收到來自龍通企業社之貨物;再 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參偵卷第129 頁、第165頁)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範圍之38盒禁藥皆已受 臺北關扣押沒入,並未向外流通,殊無可能經龍通企業社收 受後再轉寄至被告倉庫。故被告受「阿澤」委託收受原存放 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111年7月6日由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屬於藥 事法中禁藥之「EVE止痛藥」20盒及「大正微粒感冒藥」18 盒,前開共38盒藥品(下稱38盒禁藥)從未進入被告所承租 之倉庫內,實與「寄藏」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前來。 五、經本院查,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以呂 美卿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 藥」8盒、「EVE止痛藥」20盒之快遞貨物一批(主/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10794K353 ),以趙建富名義,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嗣分別扣押於遠雄快遞進口 倉,並經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屬藥事法所稱藥品 一節,分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1份、扣得「E 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 張(見偵卷第99、129、125、127、第101至123頁);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89)1份、扣得「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 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145、165、161、163、147至 159頁)、貨物外觀照片2張(見偵卷第177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本案申報進口之物,均是未經核准、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應無疑義。 六、再者,本案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CX110794K353及報單號碼 :CX110794K389號所載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 藥」,自111年7月6日起,即因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立CX00000000、CX00 0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並暫扣於遠雄航空自由 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除前 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 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65頁)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31047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認本案由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呂美卿 及趙建富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 等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要 無疑義。 七、又證人劉慧伶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99至200頁 )、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見偵卷第51頁;日期9月2 1日、收貨人即被告,註明日本貨箱30,並由被告簽章)、 劉慧伶與旭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內容為:【 大陸貨、日本貨、快篩全送去台南】、【台南市○○區○○街00 號,黃先生】、龍通企業社司機送貨照片(貨物及被告合照 )、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偵卷第9頁;內容 為「國際物流阿澤」於111年10月29日聯繫被告週一取貨) 、被告提供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對話紀錄照片22張 (見 偵卷第11至21頁),均僅能證明劉慧伶111年9月21日依旭達 公司指示寄貨予被告收執、嗣後「國際物流阿澤」派人前來 將該批貨物取走之事實,至於該批貨物內容究竟為何?不得 而知。至於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經理廖翠菱提 供領貨簽收單(見偵卷第82頁;由劉慧伶配偶蔡志強簽收) ,其中固載有提單號碼「0794K353」、「0794K389」等旨, 惟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等 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空 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 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蔡志強所簽收、由劉慧伶所寄出予被 告者,顯非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 痛藥」等藥品,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案未經核准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 「EVE止痛藥」等藥品,既自111年7月6日起即扣押中,顯無 流出可能,被告亦無收受進而藏放之可能。基上各情,自無 從單憑被告曾自劉慧伶處簽收來自「國際物流阿澤」之包裹 ,即推論被告有何過失寄藏禁藥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易-1067-2024112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8號 原 告 王景文 王家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職達語 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暨其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或合夥等商業 或稅籍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職達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惟未 檢附被告正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暨其 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或合夥等商業或稅籍登記資料,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5

TPEV-113-北小-47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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