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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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受 判決人 陳坤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 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修正後之同 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起 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 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經查: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觀其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且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判決人即被告 陳坤忻提起,惟受判決人陳坤忻於書狀末端並未具名、亦未 為任何簽名、蓋章、按指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爰命受判決人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 審之證據及至本院補正簽名,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7-20241231-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王佩鈴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文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劉永智 住○○市○○區○街里00鄰○○路000巷 號00樓00號00樓 劉永琦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遷出國外)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 慶鈴、陳丹渝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 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 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認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4 、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 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藏匿,於 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 ,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 償等情,業經曹慶鈴於調詢時、陳丹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綦詳(偵A8卷第182、184頁、本院卷三第288頁、卷五第1 15頁),劉正昆對此亦不否認(偵A8卷第198至199頁)。 三、經查,參與人劉正昆已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85頁),而第三人王佩鈴、劉永文、 劉永智及劉永琦均為劉正昆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 85至188頁),其等雖未申報繼承被告劉正昆之遺產,然亦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0958號函可查(本院卷五第221頁)。是第三人 即繼承人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有無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 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佩鈴 、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第10法庭行準 備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41223-9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黃智賢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判決,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主文第2項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智賢(下稱受刑人)有 犯罪所得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萬元、新臺幣70萬元(以 下未標示幣別均為新臺幣,上開金額換算後總計約190萬元 ),然受刑人為溝通貨主與運送人,即聯繫接貨裝貨、酬金 、菜底及運送交付之人,依本案事實認定其角色分工,僅為 居間人,上開犯罪所得190萬為李欣喜所給付,由受刑人轉 交同案被告陳錫奇收受,上開金錢之流轉存於李欣喜及陳錫 奇之間,受刑人僅為居間,未拿取該金額,何以認定受刑人 獲有不法利益190萬元之犯罪所得;受刑人服刑10年有餘, 因假釋考量表將犯罪所得列入考量項目,將受刑人與共同被 告間之代償債務及運費支出均列為犯罪所得,顯不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聲 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 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 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 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109年度台抗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黃智賢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陸萬元、人民幣捌萬元 、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 分以其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按。判決主文意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 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受刑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 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 ,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所違 誤,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 縱原確定判決有聲明意旨所指之違誤,就此是否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 序為之。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447-20241223-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許博森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茵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淑茵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宣判,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經告訴人廣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第452號執行在案,然 所得受償金額遠不及損失金額,且查無其他財產得為扣押, 而認被告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另參酌 被告曾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任職財團法人生物技術 開發中心研究人員,堪認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 ,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被告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 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 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2-上重訴-31-20241218-3

原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沼錡 李俊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沼錡、李俊威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沼錡、李俊威均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第1項、第2項 等罪嫌,被告李俊威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被告等 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4月11日裁定被 告等均自111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原 審11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 至256頁;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並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 ,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就被告等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良以被訴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 必要,依序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自112年8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及自113年4月2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 通知被告等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 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 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1-原金上重訴-1-20241213-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4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旭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5日經原審訊問後,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惟依卷 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有 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錄,認為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雖於113年10月3 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 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迄今仍 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雖其聲請意旨稱因父 親去世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其父親於113年2月19日死亡乙 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最後一次到庭為113年2月21日,顯見其於父親死亡後仍 有到庭,並於該次庭期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 3年4月17日10時30分,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有該審判筆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並非不知庭期時間,後經囑託拘提亦 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參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 提及其前往大陸,並可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 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卡,益徵其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 度可能,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而駁回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實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主動至交通隊備 案,並非事故現場被查獲,始知被通緝而當場拘提,足認被 告並無逃亡之想法或規避出庭;被告父親於113年2月9日離 世,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確有到庭,然除因父親喪禮外,被 告已搬離原住所,又因感染重病、壓力過大,故疏未於113 年4月17日到庭,懇請諒解;被告多次提及前往大陸之事, 是為了工作需求定居大陸,並非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 員聯繫,被告無申辦銀聯卡或替他人申辦銀聯卡,被告之家 人亦於臺灣定居,被告從未有逃亡心態、出國或返回大陸想 法,懇請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被告日後定會凖時到庭 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 ,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 駁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 然本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 被告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亦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1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改訂同年4月 17日續行審理程序,有審判筆錄可佐,被告未遵期到庭,經 原審法院拘提無著,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銘 科緝字第121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卷附通緝書足憑(原審 金訴卷三第433頁),被告明知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之審理期 日,仍無故未到庭,未曾主動聯繫法院,且經拘提無著後發 布通緝,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自承搬離原住處未向法院陳報 ,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記錄,已足認被告面臨刑責往往選 擇逃避,有逃亡之事實,原審本此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之旨,所為認定與法相合,並無任何 違誤可指;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至被告聲稱罹患重病 、因工作需求搬離住處等情,應僅係被告個人事由,其自認 無逃亡慣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等節,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 押之必要,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505-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 偵字第6782號、第82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6 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國 政(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 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83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事實分工、金流,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之適用;另本件投資內容雖無契約可佐,然依被告 及相關投資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渠等係就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 進行投資,被告非公司負責人,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又本件被害人多由陳三貴、陳啟榮招攬,被告分 潤微薄,犯罪情狀可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 請考量被告已與余遠清、黃耀程、陳啟榮達成和解、黃靖雯 投資之款項亦全部匯款返還,暨被告無前案記錄、家庭經濟 狀況、亦因本案受有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 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適用刑法第59條: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依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第74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旨均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是若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允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準此,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 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設定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經查,被告雖無視國家 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 ;然考量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吸金行為之主謀及 策劃者,且被告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非眾,自身亦投入相當 金額等情,認為對被告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以最低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 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 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 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 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台非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因告訴人陳欣鈴要買以太幣,故協 助告訴人陳欣鈴匯款至其同居人傅家芯之帳號,或收受來自 陳三貴之匯款,再交付以太視界以購買以太幣;並經以太視 界授權,為商學院之代理人等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145 至148頁、偵卷三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 以:我未在以太視界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只是純粹投資而已 ,透過買以太幣投資該公司;○○街是我與朋友搭夥的辦公室 ,因為以太視界公司在臺灣市場還不是很成熟,以太視界並 無委託我處理,但因為我介紹我一些朋友一起投資,故我才 租該辦公室教他們要如何買賣及操作,說明會由新加坡以太 視界公司舉辦,告訴人等錄到我講授投資方案的過程,我是 分享;(問:涉犯銀行法是否認罪?)投資是數字貨幣的投 資,沒有固定的獲利比例,因為幣會漲跌,挖礦有好有壞, 沒有保證這回事,而且都是由以太視界公司派來的顧問講解 ,我只是把所瞭解的用白話跟會員解釋清楚;經由陳三貴參 與以太視界投資案之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的投資方式我 也不知道;我是投資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偵卷 三第272頁、第301頁、偵卷六第304頁、他卷第697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強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 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所為上開陳述顯非自白 ,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犯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一節,仍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㈢本案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 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 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 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 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 而參與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院量刑所依附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 「以太俱樂部」之名義與顧問「小張」一同向投資人說明投 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而招攬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以 太俱樂部,被告並非以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之法人名義進行 吸金行為,而係以自然人名義進行違法吸金,且吸收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或許承濬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 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被告 因本案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判決誤以被告自身投入資金亦受有損害為由,不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違誤,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營收受資金,係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賺取奬金,積極舉辦說明會, 擔任講師,招募其他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受其提出之優厚條 件所吸引,相繼投入款項,令投資人蒙受損失,已具體妨害 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等投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因而獲得 下述之獎金及利益達6萬1,387元及美金1086.5元(可獲取之 報酬比例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不當,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除返還附表編號1黃 靖雯投資本金及獲利外,另與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 編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及額外之團購收入、尚須扶 養同居人、未成年子女、照顧輕度殘障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無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諸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啟榮於107年2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匯 款之金額應為2,212元,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8202 卷二第27頁),原判決誤載為2萬212元,應予更正,是本院 附表編號4陳啟榮之被害金額應為40萬7,892元,核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黃靖雯,投資本金為20萬元,以被告獲利比例為投 資本金之5%計算,其獲利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黃靖雯23萬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 告訴人黃靖雯112年2月6日於111年度他字第6875號案件之刑 事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告訴代理人對於收受該 筆還款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93頁、第398頁 );又附表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號4陳啟榮,以 被告獲利比例分別為投資本金之5%、3%、1.5%計算,其獲利 金額依序為1萬9,246元、7,800元、6,118元,被告業與該3 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收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第403至407 頁、第413至417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告訴人黃靖雯、余遠清、黃耀程及陳啟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被告自承之組織架構及獲利分配方式,計算被告招攬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 共計508萬8,340元及美金22萬4,300元,被告獲利金額為6萬 1,117元及美金1086.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黃靖雯、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 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被告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7,953 元及美金1086.5元(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共繳交新臺幣8萬6,416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85、359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犯 罪所得5萬2,982元(即1萬7,953元及美金1086.5元,美金部 分經被告依繳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賣出之 牌告匯率換算,為3萬5,029元,共計:1萬7,953元+3萬5,02 9元=5萬2,982元)之範圍內,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六、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要 件不相符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即有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14-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良 魏瑛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調 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東良、魏瑛君之刑及沒收鍾東良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上開鍾東良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以如附件編號二 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李景慈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魏瑛君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 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鍾東良、魏瑛君針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認定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魏瑛 君對告訴人李景慈涉犯期貨交易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魏瑛君上訴效力 所及,自非審理範圍。  ㈢被告鍾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稱:僅 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撤回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 名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287頁);被告魏瑛君具 狀上訴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僅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均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被告2人填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被告鍾東良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魏瑛君則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2人之量刑暨被告鍾東良沒收部分 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瑛君辯護以:被告魏瑛君坦承犯行, 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謝奇偉和解,目前也在努力履行和解條 件,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鍾 東良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魏瑛君自白犯罪,且協同被告鍾東良與 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被告2人迄今均依如附件編號一和 解內容欄所載之條件履行,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時,均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以被 告鍾東良就收取之投資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已非可採。  ㈢再依卷附告訴人等所提之投資約定書所載,投資期間「為期1 2個月,每月2%,如未滿12個月以1%計、未滿6個月以0.5%計 ,全年度僅2月及7月除外,獲利5:5均分」等節(見他1076 卷第5至17頁、偵續卷第249頁),依約被告鍾東良固可因本 案投資,從中賺取獲利。然告訴人謝奇偉則於偵查中陳稱: 有陸續收到大概新臺幣(下同)230萬5,000元之報酬,108 年7月,魏瑛君告訴我投資失利,我的投資款就沒了等語( 見他1076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景慈則稱:鍾東良在10 8年5月間問我要不要增加投資額度,我覺得怪怪的,就跟他 說我想收回50萬,6月時就說投資失利,但有先還我50萬等 語(見他167卷第15至17頁),惟依被告鍾東良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告訴人謝奇偉有獲利,我前後依約支付告訴人謝 奇偉約200萬元,108年上半年我投資失利,同年7月份告知 其無法依約支付;因為投資虧損,告訴人等的投資款幾乎沒 有了等語(見他1076卷第51頁、第79頁),綜合上開被告鍾 東良及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謝奇偉部分對於報酬部分所 述與被告鍾東良不盡相符,且告訴人李景慈部分則未敘明有 何支付報酬之情事,再依被告鍾東良前述投資款已虧損等語 暨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東良因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本院亦無從估算被告鍾東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依上開 分配方式受有何獲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鍾東良因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鍾東良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 鍾東良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 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 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自有違誤。    ㈣是被告2人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暨被告鍾東良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鍾東良犯罪 所得部分撤銷,並就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2人均知悉上情,卻仍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而由被告魏瑛君向告訴人謝奇偉招 攬及收受投資款,而由被告鍾東良為告訴人謝奇偉、李景慈 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鍾東良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並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李景慈達成和解、被告魏瑛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協同被告鍾東良另與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依和解條 件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113年9月10日、 10月8日、11月8日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 5、3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之損害、各自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告訴代 理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2人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暨被告鍾東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商物流 、被告魏瑛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工作,2人 需扶養未成年之2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1076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 被告鍾東良先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景慈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協 同被告魏瑛君與告訴人謝奇偉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持續履行 中,告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均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前述和解筆錄、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及調解紀錄表、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37至140頁、本院 卷第169、191至193、235、298、305頁),堪認被告2人確 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鍾東良與告訴人李景慈、被告2人與告 訴人謝奇偉於審理期間,依期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欄 所示之條件,兼以保障告訴人等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諭知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應分別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 欄所示之事項,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 註 一 鍾東良、魏瑛君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8萬7,003元未清償謝奇偉,就該金額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250萬元計算,由鍾東良、魏瑛君連帶清償,給付方式如下: ⒈58萬元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58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⒉其餘192萬元部分,分別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116年8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117年8月10日前給付60萬元、118年6月10日前給付62萬元。 ⒊以上款項均匯入謝奇偉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奇偉之帳戶。  ⒋如鍾東良、魏瑛君未依前開給付方式按期清償,均全部視為到期,且應連帶加罰278萬7,003元,鍾東良、魏瑛君並同意連帶負擔因後續強制執行及相關訴訟,謝奇偉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二 鍾東良應給付告李景慈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113年6月30日前給付李景慈9萬元。 ⒉餘額41萬元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9頁)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7-2024112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正昆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林慶官 潘世興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 慶鈴、陳丹渝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 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 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認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4 、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 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之住處藏匿 ,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 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 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 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即不知情 之潘世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另陳丹渝及曹慶鈴亦將其中 500萬元交付潘世興等情,亦據潘世興於調詢時供述甚詳, 核與曹慶鈴於調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A8卷第182、184頁) 。是第三人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分別取得1,0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 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專一法庭行 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41121-8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紳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將案 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1120203748 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嗣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 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 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 ,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 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 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宣告沒收、追徵高 額犯罪所得5,917萬9,879元,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 期間,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3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公設辯護人意見,審酌上情,權 衡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0-金上重更一-5-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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