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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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7號 原 告 鄭永成 被 告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偉明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楊博宇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別向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請求30,000元、被告楊博宇請求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3-桃補-887-2025011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楊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齊柏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暫分為調字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小調-868-20250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淇璇、張世斌有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 處張淇璇、張世斌共同犯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淇璇部分:⒈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偵所證未經其 對質詰問,經原審屢傳仍未到庭,即憑以認定其妨害自由犯 行,又未給予次佳之防禦方法補足其因無從對質詰問而缺損 之訴訟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不備理由 未採有利事證,依憑未經對質詰問之告訴人指訴,認定其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且私行拘禁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刑法第302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原判決理由論敘兼而有之,未予釐清所犯究係何者,理由 亦有矛盾,又自絕色汽車旅館移動至戀情汽車旅館時,告訴 人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當時即有對外求救之機會 ,人身自由顯然未受拘束。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翁雅純證稱曾見告訴人最末次 向其借款時簽立金額同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 本票,與其所辯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結算借款總額而 簽發等旨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不採此一有利證詞,仍 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 無義務之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其自告訴人取得之13萬 元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據,原判決一方面認其所為不具不法 所有意圖,不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另又認該款項係犯罪不 法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張世斌部分: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經 判處罪刑確定)而起,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於第 一審即已認罪,已有悔意,張淇璇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張淇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證人許又元、吳峻佑、林俊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吳聰萬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相關通訊軟體擷圖、診斷證明書、扣案球棒與本票等,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淇璇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尚未獲償,先邀約告訴人至所載絕色汽車旅館房內一同玩樂,告訴人即偕許又元赴約(許又元稍後即先行離去),嗣其男友楊博宇、張世斌及不詳成年人到場為張淇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否認積欠債款,渠等即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或BB槍射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將之拘禁於房內,協議債務數額為19萬元,迫其簽立扣案同額本票,要求其籌款清償債務,告訴人乃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其父吳聰萬通話央求其籌款,張淇璇繼又與楊博宇、張世斌命告訴人同乘計程車至所載戀情汽車旅館,告訴人受迫同往,楊博宇、張世斌又接續於該旅館房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令其再向親友籌措款項,其復向吳峻佑籌得款項,或以輾轉匯款至張淇璇帳戶,或由楊博宇帶同告訴人提領告訴人親友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方式(相關匯款人與帳戶詳附表所載),由張淇璇、楊博宇各取得其中13萬元、12萬元之支配、處分權等事實,並說明依扣案本票之記載與字跡潦草、扭曲,以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警、偵就扣案本票始末均未辯解,迄第一審時始一致辯稱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案發前即已簽立,所辯情節與許又元所證亦有歧異,因而認定扣案本票係告訴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脅迫而簽立之理由,暨證人薛淨尹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之認定,論敘所辯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固未論敘證人翁雅純所證告訴人最後一次向張淇璇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張淇璇除告知其此事並曾出示該本票等旨(原審卷第231至241頁),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認定之理由,惟查,翁雅純未見該本票記載內容(同卷第236至238頁),無從認定所見即扣案本票。而扣案本票之始末,復據同案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日在現場從被害人吳柏衡身上扣得本票1張〔票號:431451,面額19萬元〕,本票來源為何?吳柏衡向何人所借款?)我提供空白本票給張嘉芸(即張淇璇)和吳柏衡之間做為債務證明,由他們雙方簽署。吳柏衡向張嘉芸借貸的。」(見偵卷第28頁),係由楊博宇提供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立,又告訴人否認有何欠款暨數額,倘債權人張淇璇本即持有扣案本票,應無就欠款數額對帳、對其施強暴以取得共識之必要。惟偵查中,楊博宇稱:「一開始被害人不願意承認債務,我才打他,打完之後,我拿出匯款資料,被害人才承認借款,然後他同意籌款,電話都是他自己打的,沒人逼他」等語(同卷第223、224頁),同案被告張世斌亦稱:「張嘉芸稱吳柏衡陸續跟她借錢,累計新臺幣19萬元,當下吳柏衡都沒有認這筆帳,張嘉芸跟吳柏衡後續拿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照,才知道吳柏衡真的積欠債務。」(同卷第34頁),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迫簽扣案本票核符,原判決固未詳敘不採翁雅純所證之理由,惟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並非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瑕疵。 五、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 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 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並不以完 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 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或經拘禁於旅館房間 內,不得自行離開,或被迫離開原所載之旅館房間,並搭計 程車前往另一旅館房間,其行為態樣除拘禁以外,亦有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均該當刑法第302條構成 要件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分別論敘,並說明告訴人行動自由 遭剝奪逾10小時,其等共同所為兼具二者,並非單將告訴人 長時間拘禁於封閉空間,因而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 六、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   原判決固以未經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 、偵之證詞為不利張淇璇事實認定之依據,已說明2人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告訴人自己、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且先後陳報告訴人於大陸地區 工作,無法返台,法院已盡傳、拘義務仍不能使其等到庭行 交互詰問等旨,與卷證核無不合,此情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致,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已賦予張淇璇對告訴人、許又元警、偵所證,充分辯明之防 禦機會,亦未以2人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張淇璇本案犯行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係兼以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 除原審已踐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其未能詰問證人之不 利益外,亦未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 此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張淇璇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 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請求再次傳喚已傳拘 無著,客觀上無從調查之告訴人及許又元到庭詰問,別無其 他主張(見原審卷第458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判決引用2人審 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張淇璇有所載犯行之部 分論據,依前開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 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 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 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 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 斷。原判決已敘明張淇璇對告訴人因有借貸債權存在,所犯 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惟究不法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 而取得附表(編號6至8)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原 判決就其事實上具支配、處分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無所指 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世斌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 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而起 ,暨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與分工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均已併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張 世斌執其第一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張淇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所據事實基礎有誤,核與卷證不符 (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 其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九、綜合前旨及張淇璇、張世斌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單純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700-202412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76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江育杰 沈姿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新臺幣36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姿吟新臺幣238,92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江育杰、沈姿吟(下稱原告二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育杰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40 0元:   ⒈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79,900元之部分:    原告江育杰於民國109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朝坤五十六 硯(下稱本案)、(戶別:B2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依系爭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本案開工日起18 個月取得使用執照,而本案開工日期為109年4月23日,故 被告應於110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卻遲於111 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57天。依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一之附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江 育杰於簽約時即已繳房地價款1,400,000元,故原告江育 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179,900元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   ⒉通知交屋遲延利息187,500元之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 應於六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江育杰進行交屋, 然被告卻遲於112年9月16日由訴外人即其委任地政士林東 華通知交屋,共計遲延250日。又原告江育杰前於112年1 月8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共200日,已繳納價金為1,40 0,000元;嗣於112年7月28日匯款500,000元至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9條第2項所約定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而112年7月28日算至112年9月16日實際通知交屋 日之間,共50日,故原告江育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一第15條第1項第4款得請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共187,50 0元。 (二)原告沈姿吟得向被告請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238,925元:    原告沈姿吟於110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朝坤五十六硯( 戶別:B19)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之附 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沈姿吟於簽約時即已給 付工程款1,450,000元。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取 得使用執照,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前通知原告沈姿 吟進行交屋。原告沈姿吟嗣於112年4月24日給付被告完稅 款400,000元,後續並配合完成對保,貸款銀行於同年10 月17日撥款完成,然斯時被告未主動通知交屋,反係原告 沈姿吟於同日聯繫林東華地政士、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 任阿漢(真實姓名不詳)確認將於同月23日進行交屋,是原 告沈姿吟前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4月23日期間,共150日 ,已繳納價金為1,450,000元;嗣於112年4月24日匯款400 ,000元至約定帳戶,而112年4月24日算至112年10月16日 實際通知交屋日之間,共176日。故原告沈姿吟依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112年1月8日 至112年10月17日間未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共計238,925元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姿吟238,9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系爭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合稱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龍田段新建工程告示牌、 台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與林東華代書LINE 對話記錄、112年7月28日匯款資料、112年4月24日匯款回條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54號卷第7至4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預 售房屋之興建工程應於建築執造所載之法定開工日前申報開 工,自開工日起18個月內工作天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所訂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又按系爭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如未於領 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經查:  ⒈本件被告遲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57天。 原告江育杰於簽約時即已繳房地價款1,400,000元,故原告 江育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2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79,900元(計算式:1,400,0 00元×0.0005×257日=179,9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江育杰進行交屋, 然被告遲於112年9月16日始通知交屋,共遲延250天,而原 告江育杰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共200日,已 繳價1,400,000元,112年7月28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共5 0日已繳1,900,000元,是原告江育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一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187,500元【計算式:( 1,400,000元×0.0005×200日)+(1,900,000元×0.0005×50日)= 187,500元】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計算式:179,900元 +187,500元=367,400元)。    ⒋承前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沈姿吟進行交屋 ,然被告始於112年10月17日始通知交屋。原告沈姿吟於簽 約時即已給付工程款1,450,000元,另於於112年4月24日給 付被告完稅款400,000元,故原告沈姿吟依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38,925元 【計算式:1,450,000元×0.0005×105日(112年1月8日至112 年4月23日期間)+1,850,000元×0.0005×176日(112年4月24日 至112年10月16日期間)=238,925元】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對被告之請求遲延利息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二人提起本訴,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沙簡字第354號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及原告沈姿吟238 ,925元,及均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訴-1758-2024111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楊博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齊柏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訴,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檢附相對人齊柏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聲請人應以書面說明與相對人如何認識(例如若為同事,請 說明共同任職之公司為何)。 四、聲請人起訴時提供之兩造對話紀錄中,聲請人傳送予相對人 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之字跡模糊而無法辨識,請提供字體較 大之截圖,俾利本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1

TLEV-113-六小調-868-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㈢⒉第9行所載「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宜列入),」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 及理由欄㈢⒉第9行所載「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宜列入), 」所載內容顯係贅載,應予刪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1469-2024102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楊博宇 被 告 鄒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車費 每日500元、交通費每日300元;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聲明記載 為76,000元,惟未據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之相關資料(如列 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復未提出租車費、交通費係如何 計算而來;又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楊昀珮而非原告,亦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宗可參,故原告應補正楊 昀珮就系爭車輛損害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租車及 交通費用之明細、計算式及依據、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正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修理費之相關資料 (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租車及交通費用之明細、 計算式及依據,該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22

TYEV-113-桃小-1405-20241022-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更正補充為「於112年8月7日22時29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附表編號6「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欄所載金額「20,011元」更正為「22,011元」;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陳念彤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告楊博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宜列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75萬9,493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楊鎧睿經本院調解成立,且 已實際分別給付2萬5,000元、6,000元、3萬5,000元完畢(見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1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檢 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 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4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楊博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存入款項旋遭轉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而遭判拘役40天,且知道詐欺集團不用自己手機門號原因。 ⑵辯稱因貸款而須提供彰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密碼,以供製作1個月帳戶金流云云,但未有貸款內容及書面合約。 ⑶被告有接收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傳送「溫馨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訊息。 2 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游豐嘉、張文洲、林俊誠、楊鎧睿、黃聖文、張然、陳念彤、趙剛、朱諺瑋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游豐嘉、張文洲、林俊誠、黃聖文、趙剛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游豐嘉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張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純、游豐嘉、張文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彰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接收「溫馨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4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純(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2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6時43分許 25,025元 彰銀帳戶 2 游玉光(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 9,987元 彰銀帳戶 3 游豐嘉(提告) 112年8月10日12時2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6時9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4時59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③199,983元 ①②彰銀帳戶 ③渣打帳戶 4 張文洲(提告) 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 假網拍 112年8月10日17時16分許 15,000元 彰銀帳戶 5 林俊誠(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0分許 ①49,123元 ②45,069元 國泰帳戶 6 楊鎧睿(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1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8時3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20,011元 ①②國泰帳戶 ③郵局帳戶 7 黃聖文(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7時0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8 張然(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100元 國泰帳戶 9 陳念彤(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23分許 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①49,987元 ②4,107元 郵局帳戶 10 趙剛(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 解除訂單錯誤 112年8月10日18時2分許 45,039元 郵局帳戶 11 朱諺瑋(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29,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469-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俐蘋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楊建民 楊博爾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建國、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共同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0 00年0月間,被告楊建國欲出售系爭土地,遂委由太平洋房 屋景安加盟店對外兜售系爭土地,原告見得系爭土地,而欲 購買系爭土地,乃於1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就系爭 土地達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因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然因與原告磋商之人僅有被告楊建國,原告 均未與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會面,深怕給付款項之 後,始發現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生爭議,兩造遂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 建國、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 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 賣等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 元,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 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 還買方。」等內容。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時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受託 人,僑馥公司並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以 存入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之 第一期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僑馥公司存入履約保證信託 帳戶,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9月28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等人。  ㈢至此之後,被告楊建國均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 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合法授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 權書封面予原告,惟該封面並無法得知究竟所授權之內容範 圍究竟為何。被告楊建國催促原告給付款項差額,卻遲遲未 將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交由原告 核對,乃至原告深懼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增日後之爭 議,甚且原告固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 ,在被告楊建國提供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 權書正本予原告參閱前,拒絕給付第一期款項差額130萬元 。詎料,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僑馥公司申請將原告 已給付之10萬元買賣價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名,交付予 伊,然原告並未違約,實係因被告楊建國遲遲未提供被告楊 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認, 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自無交付第 一期款差額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楊建國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義務即不存在,原告自無須再行給付任 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等人,而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既不復 存在,被告等人亦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二紙,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㈣被告楊建國雖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係因被告楊建國未提供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 認,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而被告楊建國上開解約之行為, 應屬任意解約權,惟無論原告是否違約,因被告楊建國有任 意解約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均因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 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復存在。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三款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等人)若有擅 自解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 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等 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有賦予被告楊建國任意解約權, 僅係在行使任意解約權時,其應負擔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 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又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為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楊 建國解除而不復存在,被告等人即不得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債權。又系 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不存在,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系爭本票二紙, 被告等人自本於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所簽立,且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而自始無效, 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即應不存在,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今杳然無 訊,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 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等應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建國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書正 本,以供原告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民、楊博宇、 楊博爾合法授權,其等實際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權書封 面予原告(並無內文,更無從確認授權內容、範圍),原告自 始無法確認核對,是被告等3人自無完竣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4款等約定之義務,而嗣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楊建 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乃因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情形,自毋庸負擔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需繼續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⒉縱使假設(非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而須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為真,然參酌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應以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自始至終,僅於簽 約當日交付10萬元,是上開交付之10萬元即應依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自已收取懲 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更遑論,被告等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縱認原告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可歸責之情形 難謂過鉅,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自 應予以酌減。  ⒊本件民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當,均係買受人於簽約,並給付部分第一 期款後,即未給付嗣後之第一期款,甚且該案之第一期款與 本件民事爭訟第一期款均為140萬元,而該件民事爭訟買受 人對於第一期款項亦有開立本票予出賣人。而在該件民事爭 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衡酌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出賣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買受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出賣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買受人逾期情節等各情形,認定違約 金14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總價5%計算。而本件民 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 決案情相類似,自應先行酌減總價5%,即70萬元(計算式:1 400萬×5%=70萬)。原告係因被告未交付授權書正本供核對, 亦未將授權書內文內容交付原告觀覽,始未繼續給付第一期 款,是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 判決之買方更低,自應衡酌與有過失再行酌減40萬元,基此 ,原告至多僅須負擔違約金30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0萬元 ,而僅須再負擔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於000年00月間提出授權書並 由被告楊建國交付仲介提供代書,仲介及代書均通知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本件實為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 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但原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無奈,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已支付之價金沒收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僑馥公司亦以內湖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如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將就履保專戶中款項扣除相關費 用後交由被告沒收。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台北松江路第18 0號存證信函覆僑馥公司,自經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片面 解除、其於113年1月9日已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要求 僑公司不得將款項交付被告,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詢問僑馥公 司被告始知上情。  ㈡又本件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原告並 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此本即為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蓄意違約,經被告催告仍拒不付款,拖延長達一個半 月之久,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原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 有開立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被告據以執行,此為系 爭買賣契約所明定,並為原告親自簽署。又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編號一本票即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無理由,蓋此係原 告作為第一期款之買賣價金差額本票,俟賣方即共同被告三 人之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上開130萬元之差額款 項,於交屋時再將編號一本票返還原告,此為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4項所明定,則此130萬元之差額本票係作為第一期 款之付款憑證,並非第4條第5項之尾款擔保本票性質,與編 號二本票並不相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約簽 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 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而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4項將130萬元之差額款項依仲介及代書之通知於112 年10月31日匯入本案履保專戶,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將編號一 本票沒收作為違約金並據以執行自無不合之處。  ㈢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交付授權書正本予原告的義 務,而是於取得授權書後交付代書,並由代書通知買方(原 告)匯入價金差額款項130萬元。系爭授權書正本已交付代 書,並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也不否認有收到通知被告楊建國已 經取得授權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 債務存在,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對原告並未有本票 債權乙節固不爭執,惟該張本票既尚未由原告取回,則其不 安之危險地位仍屬存在,而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均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間就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 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400萬元,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價金 履約保證。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買 賣價金第一期款140萬元原告先交付10萬元,差額130萬元由 原告開立本票,俟賣方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差 額款項,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於交屋時再返還原告;經被 告以已提出授權書,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 項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先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郵 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嗣於112年12月14日 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原告並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性質而非清 償之給付,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 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 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應賠償被告所主張前開之違 約金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自原 告已受領之10萬元,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30萬元之本 票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迄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仍未將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固辯稱因被 告未先交付伊授權書正本核對,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 可歸責事由,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建國 、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楊建 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賣等 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海外 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還買 方。」等語,從其上下文義觀之,僅規定被告收到授權書後 ,即得通知原告,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授權書之正本予原告 ;次依卷附被告所提授權書影本內容,被告楊建國確已獲被 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況系爭授權書已由被告 交付仲介提供予代書,自堪認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另有約定,被告應負提出授權書正 本之義務;則本件既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拒未履行給付, 顯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 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 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 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總價為1,400萬元, 本件原告雖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差額款 項,惟原告既已依約交付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及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原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 及其違約情節、原因、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雙方 協調經過、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沒收 已付價金10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0萬元本票,合 計140萬元,約為總價之10%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系爭土地總價之5%即70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須再給付 被告6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 超過6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既仍負有6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其請求被告應返還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一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TH0000000 二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200,000元 TH0000000

2024-10-02

PCEV-113-板簡-163-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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