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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倫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倫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倫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27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樓(下稱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發現有告訴人林彥 廷遺忘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 ,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 5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及拾得物點收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本案 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喝完酒的情況下誤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的 行動電話,便將其拾起而放入口袋內。當天下午4時許我醒 來後,我發現多一支行動電話,我有在群組上發文問大家, 後來店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我說下班後可以直接去店家, 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予失主(按即告訴人),之後我依約前 往,但告訴人沒有到,隨後我就交到警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告訴 人所遺忘之本案行動電話;嗣於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 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5至58頁 、第90至91頁、第145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4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89至90頁),並有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物點收 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77至80頁、第23頁、第47 頁、第2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即在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詢問:「我怎麼多了 一支手機」、「藍色12pro」、「有人掉嗎」,並請求友 人代為詢問其餘不在LINE群組內之當日在場之人等節,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見偵卷第61至65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 對話紀錄確認無誤(見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辯稱其發 現多一支行動電話後,有在LINE群組上發文詢問其友人是 否有遺失行動電話乙情,並非子虛。倘被告有將本案行動 電話據為己有之意,自無需特意在LINE群組上詢問是否有 人遺失行動電話之必要。是由上情徵之,實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三)又被告雖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關,然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醒來後是下午4點,店 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問我什麼時候有空,我說下班後可 以直接去店家,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我在隔天的 晚上8點,到店家等待,但後來告訴人說他不過來了,我 就把行動電話交到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被 告係依照指示欲在隔天下班後前往本案地點之店家歸還本 案行動電話,因而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 關,要難遽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將之關機,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 之客觀行為,實難僅以拾獲者未先行處理拾得物,進而推 論拾獲者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欲取得拾得物管領、控制 力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僅憑被告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警察機關,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 率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DM-113-審易-2740-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安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31日1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漢生東路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   431U0992)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其尿液送驗 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133431U0992,核與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之檢體編號相符)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   ,堪以認定。 (二)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初步檢 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 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等節,俱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 知悉之事項,亦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 全國各法院確認在案。 (三)再據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達42657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 值500ng/mL超出程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5703ng/mL 之多,依上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3-審易-2729-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日森前因於民國11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113年6月12日14時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持有海洛因毒品,於113年6月12日 14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0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68公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日森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 華-13、報告日期2024/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3470號鑑定書;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 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9年1月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327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0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183-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2號、第28009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陳浚豐等人宣傳之所謂海匯 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al Link投資平台( 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向 證人高令儀、李文琳(下均逕稱其名)謊稱以USDT(下稱泰 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 證獲利、渠可代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 金云云,使高令儀、李文琳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 (本院按,此乃起訴書之記載,正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後述 證人所言)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轉帳存入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高令儀、李文琳曾 匯款至本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高令儀、李文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核與高令儀、李文琳證述曾 匯款給被告(本院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高令儀匯款460 萬元至本案帳戶的時間不正確,實際上係111年5月7日轉帳2 00萬元、111年5月8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9日轉帳60萬 元,共460萬元)請被告幫忙買虛擬貨幣乙節相符。且有本 案帳戶、高令儀中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7033號卷第29、45頁參照,帳號不詳載)、李文琳中 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第5 5、57頁參照,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要這樣 誤導,高令儀、李文琳都證稱不是我介紹她們投資,相關投 資訊息也不是我告訴她們,我只是幫她們買泰達幣等語。經 查:  ㈠高令儀證稱:是證人徐玉琦(下逕稱其名)介紹被告給我認 識。因為徐玉琦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子,我要換虛擬貨 幣,但我不知道要如何購買,所以徐玉琦介紹被告給我,我 將錢匯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被告沒有向我提到保險機制可 以補回本金、保證獲利、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方式、英國 監管的AR牌照證明已經取得。我沒有聽過比例分紅,而如果 有介紹人進來投資本案平台,可以有固定趴數的分潤。徐玉 琦極力推薦這個投資,我也看到過往真的陸陸續續都曾拿回 投資。坦白講,從一開始投資到現在,我都沒有取回本金過 。但投資人不只我一人,我覺得被告也是受害者,臺灣因為 這個案子錢卡在上面的人非常多,有成立自助會,有特定幾 個人透過律師跟本案平台老闆接觸,希望他們可以提出解決 方案。這些救濟途徑我沒有問過被告,我是和徐玉琦討論。 我亦沒有思考說我需要被告保證取回本金,若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也無法處理,因為錢不在他身上。被告有提供操作投資 的資訊,也有教我如何操作平台,並擷圖給我,告知我的帳 號裡面已經有我請他轉入的錢。剛開始的時候,只要我的帳 戶有投資、回應時,他都會提醒我去後台看狀況如何,收益 多少,有給我看取回利潤之過程。但我之所以決定投資,主 要是因為徐玉琦,而不是被告,且當時有很多已經投資的人 開直播、線上分享,我有聽他們解釋。我不認為我是被害人 ,這是重點(本院卷第84至93頁參照)。  ㈡李文琳證稱:我去聽投資理財課程的時候,透過案外人劉修 宏(下逕稱其名)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我介紹本案 平台,是我上(投資理財)課的時候知道,有一些資深的投 資人向我說明交易模式。我是透過投資理財課程去瞭解,不 是被告個人向一對一我說明。幣託也是我在投資理財課程中 ,別的投資人提到有獲利出金時,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出 金,這些投資理財都不是被告介紹的。而若我要投資理財商 品,是要用泰達幣,我不知道要如何將新臺幣換成泰達幣, 他們(其他投資人,本段下同,不贅)介紹我可以透過被告 換。被告沒有教我如何操作入金,我只是單純請被告幫我換 幣。被告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是我們在上課時,他們有提 到交易模式,有獲利也會有虧損,但是公司會到獲利時才會 出金。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拉人進入投資可以分潤,這都是課 程當中說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所方式 ,是在課程中有其他投資人教我們如何透過虛擬平台出金。 所謂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也是上課時提到的。被告沒有提 到對沖方式運作、沒有提到經過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這 些都是聽其他投資人在課程中提到。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若無 法取得本金可向何人、何公司求償。因為從頭到尾,被告就 是很單純在我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換泰達幣, 就透過其他朋友認識被告,請他教我怎麼換或是幫我換,我 不是被告介紹我來投資,他不會跟我說這些。我是相信介紹 我投資商品的劉修宏才去投資,因為有十多年的交情,之後 我來去上課有瞭解投資商品的獲利模式,我覺得蠻不錯才自 己投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投資資料或資訊,都是我在平台 上自行操作。投資決定與被告無關,是我自己願意(本院卷 第94至101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高令儀、李文琳匯來款 項而協助渠等購買泰達幣,且曾協助高令儀開立本案平台帳 號、指導如何操作平台,提醒高令儀帳戶資訊,並分享自己 取回利潤之過程。但,被告從未有起訴書所載,向高令儀、 李文琳告知以泰達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可保證獲利之行為,亦沒有向高令儀、李文琳提及「保險機 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本 案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云云。高令儀、李文 琳之所以投資本案平台,分別是因徐玉琦、劉修宏之介紹以 及個人由網路、投資課程取得之訊息,而與被告無關。被告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亦是高令儀、李文琳「決定 投資」之後的行為。因此,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 訴犯行外,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 致高令儀、李文琳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徐玉 琦,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令儀 110.06.15 390,000 111.05.07 4,600,000 2 李文琳 110.09.10 1,659,000 110.09.17 2,900,000

2025-02-27

TPDM-113-易-111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銘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20行「於同年 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更正為「於同年5月4日13 時6分至22時8分期間」、第20行至第21行「先後將新臺幣( 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更正為「先後 將新臺幣(下同)49,988、94,045、56,001、48,021元」, 並增列「被告蔡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銘德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巨蛋保全的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2 69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沒有獲得經濟上 的好處(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訴2269卷第40頁),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   被  告 蔡銘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銘德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Line帳號「張嘉哲 」並向蔡銘德聲稱可提供貸款但須蔡銘德寄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 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 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敦化門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至「張嘉哲」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張嘉哲」,將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向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施以所謂「假網路拍賣購 物辦理實名制認證」之詐術,致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 月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先後將 新臺幣(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分別轉入上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欺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再提領花用。案經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 如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銘德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畫面擷圖;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30-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翊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翊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 定後,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為上揭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 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 官之求刑範圍為判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漠視法紀,無 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暨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 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在內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而有罪判決之量 刑,為實體法賦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法官自得於個案,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案件情節及行為人之具體狀況,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後,科處適當之刑。由原審判決理由整體意旨觀之 ,原審既已衡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之一切情狀,認 上開刑罰之科處,已可充分評價本件被告之罪責,而達於罪 刑均衡之程度,足見原審係考量檢察官關於併科罰金2萬元 至4萬元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所扞格,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㈢至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  ⒈「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 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 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 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 合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 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3第2項、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7編有關簡易程序 中,雖未就被告得否撤銷協商合意及撤銷之時限為明文規定 ,然此部分既涉及被告之重大程序利益,且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之協商程序中,在檢察官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後經法院同意而與被告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情況下,被告依 法仍得在簡易判決處刑前撤銷協商之合意,自無被告在事先 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反遭限制 或剝奪具狀撤銷協商合意之理。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 2及第455條之4之規定後,旋即問以:「是否同意由檢察官 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 刑2-3個月,併科罰金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等語 時,被告則覆以:「同意」並署押(見偵卷第55頁),檢察 官遂據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表明前開量刑協商之請求(見簡上卷第15-16頁), 惟被告接受上開偵訊後,即於同日遞狀向檢察官表示:「想 申請緩起訴,因為目前工作還未穩定,然後搬來台北讀大學 ,害怕這次的罪留下案底,對未來不管任何工作或其他事情 不利,希望能給一次反省悔改的機會」等語,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聲請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戳印(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佐,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伊當初不清楚「不為緩刑宣告」之意思,伊當 天知道會影響未來出國、工作等計畫後,伊就趕快遞狀,但 檢察官就沒有再開庭而直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37頁),顯見被告縱曾於偵訊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 合意,然被告嗣後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撤銷協商合意之意思 ,檢察官亦未曾再次開庭向被告確認真意,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審自不受該等量刑協商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即難採憑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 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凃 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PDM-113-交簡上-119-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速偵卷第25、27頁)外,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至6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速偵卷第43、44頁)並據以求刑 ,則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違法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木土工程 監工、未婚、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33、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簡嘉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0樓 0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嘉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服用酒類後,於3時16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隨即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3時32分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佑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 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6 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交簡-98-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繼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法人士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 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使用Hangouts App帳號「DouglasFraser」、LINE App帳號「陳楊」、「湯 姆比特幣」等多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繼世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 依帳號「DouglasFra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 幣」聯絡,並依「陳楊」及「湯姆比特幣」之要求,將其擔 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萬利通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戶名: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 ,傳送予帳號「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後,即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 0年11月27日至111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以IG帳號「eri c」結識韓享竹,訛稱欲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付款予馬 來西亞政府及投資等亟需款項云云,致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李繼世提領,李繼世於同日15時10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將韓享竹匯入之款項 全數提領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取財犯行所得之 去向。嗣經韓享竹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享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擔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帳戶,並為其保管使用,有於上述時間 ,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香港商萬利 通公司負責人,從事修船、造船生意,對方匯款到該帳戶款 項是我做生意的錢,即有位香港工程師「黃文相」(音同) 聯繫我稱要修船缺少配件鋅塊,他將10萬2000元匯到香港商 萬利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我領出該筆款項再匯到香港帳 戶內,以支付給「黃文向」讓他去購買材料購買修船配件鋅 塊,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申辦IG帳號「eric」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韓 享竹後,即先後訛稱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支付款項予 馬來西亞政府而缺款等詐術致告訴人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各不同帳戶,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被告擔 任負責人而申辦保管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 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內,將款項10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將該款項提領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一 節,業據告訴人韓享竹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 有告訴人韓享竹提出之電子郵件、111年1月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69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 ,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附卷可按(警卷第33至37、41、55至60頁、偵查卷第73至 7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88頁) 。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其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    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人 ,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是為購買修船所需材料使用而 係從事船務生意之交易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先後顯 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通常是客戶要跟我 買零件,才會匯錢給我,我確認客戶會款進來後,我再把 錢轉給販售零件的國外工廠或賣家,等我收到貨款後再把 貨物寄給客戶,通常我不會去看是誰匯進來的錢,因為跟 我往來的客戶很多,我也不確定這筆是哪一個客戶匯的, 貨物是寄到香港」云云(警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陳:我是香港商萬利通船務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做修船 、造船,有船在香港修理,缺修船的配件鋅塊,有位工程 師黃文相(音同)說要匯錢給我買東西,因此對方將10萬 2000元匯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匯到香 港萬利通公司帳戶給工程師黃文相(音同)去買鋅塊,現 在交易資料都不在了云云(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另改陳:我跟朋友做生意,對方萬利通公司匯款到我 帳戶,要買鋅塊,我聽香港萬利通公司黃文相指示,對方 錢給我,我通知香港公司送貨出去,但現在找不到黃文相 ,也找不到這些資料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 上開所陳,被告先稱因香港客戶有購買修理船舶配件鋅塊 之需要,才將10萬2000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 ,然又稱其不確定是哪一個客戶匯款云云,嗣又變更改稱 匯款人為萬利通公司云云,前後所辯款項來源已顯不一, 而有疑義,且被告辯稱將提領10萬2000元現金匯到香港帳 戶給黃文相買鋅塊云云,又稱對方匯款10萬2000元至本件 帳戶,向被告購買鋅塊,用途顯有不一,是背告就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緣由等節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且被告 就其所陳做生意,究竟為其公司何客戶付款給被告?匯款 目的、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予何人購買鋅塊等,均應有相 關聯繫、訂購、出貨等資料,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以供查 證,且該筆款項乃是源自告訴人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內匯入 ,並非來自境外香港地區之匯款,被告所陳顯違正常交易 之常情,益徵其為臨訟編竄,無可採信。 (三)並查,被告前因提供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間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鄭雅竹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件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暱稱「Douglas Fraser」,並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暱稱「Douglas Fraser」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傳予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以遂行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遭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內,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即聯繫被告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被告遂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比特幣機檯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比特幣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出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警查獲並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1、15591、18025、1906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603、1725、20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0號、第37263號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審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至42、51至56、57至61頁,本院卷71至75頁),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期間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間點相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手法亦相同,被告均依指示臨櫃將該匯入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前開案件所配合之詐欺集團顯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有疑義難以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 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 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 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 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被告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顯與上條例第46 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不符,則無上開規 定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 新法為輕。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 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使用HangoutsApp帳號「DouglasFraser」、LI 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而取得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 關沒收規定移列第25條,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 、96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 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 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2、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為10萬 2000元,並為被告提領出後轉匯予不明之人,則被告本件 犯行洗錢財物金額為10萬2000元,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萬2000元,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3-審訴-1731-2025022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銘哲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之人聲稱可協助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提供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之子「梁育仁」者。張銘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匯入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故「江國華」等人所述貸款流程顯不合理,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與俗稱「收水」成員收取款項,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下稱「江副理」等人)及陳坤昌(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高翊倫(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拍照上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張先宇」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銘哲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113年1月4日,自稱草屯戶政事務所人員,電聯羅賴堂佯稱:身分遭冒用,涉柬浦寨詐騙案,臺中富邦銀行開戶作為人頭帳戶需進行分案調查,須將資產公證、交付公證費用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銘哲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張銘哲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寶中大廈前,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梁育仁」(第1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至⑧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第2次交付羅賴堂其餘受騙、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連同案外人「莊雅棠」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其申設帳戶之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犯嫌張銘哲未至本分局說明,故未有供述上游之情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3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江副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 經認定如上,其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訊, 並依指示提交款項暨轉匯,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 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被害人羅賴堂未 到庭,以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71至73頁、第92至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92至93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與「張先宇」,暨依「江國華」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後交與「梁育仁」,尚難認其對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銘哲申設之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9至1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47至51頁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33至41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19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轉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113年1月5日 12時34分55秒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5日 ⑴13時23分58秒  /28萬2,000元 ⑵ ①13時35分4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6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7分41秒  /2萬0,005元 ④13時38分33秒  /2萬0,005元 ⑤13時39分24秒  /2萬0,005元 ⑥13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⑦13時42分06秒  /2萬0,005元 ⑧13時43分04秒  /1萬0,005元 ⑨13時49分02秒  /3萬0,015元 ⑩15時50分00秒  /3萬7,951元 (/⑴:/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⑵①至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⑵⑨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⑵⑩款項:轉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42至43頁、第52頁、第91至93頁) 113年1月5日 ⑵⑨: ❶14時11分23秒/2萬元 ❷14時12分17秒/2萬元 ❸14時13分23秒/2萬元 ❹14時14分12秒/2萬元 ❺14時15分05秒/2萬元 ❻14時15分55秒/2萬元 ❼14時16分51秒/9,000元 ❽15時54分03秒/950元 (/❶至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自動櫃員機;❽: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⑵⑩(含上開❽款項): ❶15時58分11秒  /2萬0,005元 ❷15時59分17秒  /1萬8,005元 (/⑵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左列⑵⑨: 提領之款項含「莊雅棠」於113年1月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6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26秒、13時13分05秒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莊雅棠」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其餘50萬元部分,由張銘哲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後交與「梁育仁」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99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   被  告 張銘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銘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 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自稱 為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 ,並使用Line App向張銘哲聲稱可協助張銘哲獲得金融機構貸款 但須張銘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欺騙 金融機構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 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 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洗錢及幫助 陳坤昌、高翊倫及渠2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如 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4個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張先宇」, 供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附表所列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羅賴堂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 羅賴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12時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 灣銀行新店分行內,以楨彥有限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隨即由張銘哲依「江 國華」之指示,於同日12時至15時58分期間,先後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此新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等處所,臨櫃或使用 ATM提領「莊雅棠」及羅賴堂匯入附表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並將之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上約定地點交付「 江國華」指派前往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取回朋 分花用。案經羅賴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哲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 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出之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三)臺灣銀行113年1月5日取款憑條影本;  (四)附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16583號檢察官起訴書(據法 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 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162-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恩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恩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 日數位鑑識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得、重製本案影像,並刪除相關 紀錄,欲使犯行不被發現,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 財產、隱私等法益並不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之犯罪動機、大學在學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哥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侵害他人最核心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此等傷害與 心理壓力非可輕易弭平;且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 無彌補損害,是本案尚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他4636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訴卷第19至29頁),是此手機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陳柏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2樓哞哞屋和牛燒肉店內,未經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詳如不公開卷內告訴∕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同 意,擅自取用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無故取得00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0000-00000000性影像電磁紀錄,隨 即重製、傳送上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至陳柏恩所使用三星牌行動電 話(使用0000-000000門號)後,再刪除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內傳送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0000-00000000。案經0 000-00000000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恩上揭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有下列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二)證人王亭雅之證言;  (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遭被告傳送之性影像內容;  (五)被告書立之自白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2-04

TPDM-113-審簡-23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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