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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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被告郭泳均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夾藏於 未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而輸入未經核准之手指虎1支,查 獲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 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依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62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之 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扣案之 手指虎1支,因仍屬違禁物,將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可認檢察官係認扣案手指虎為違禁物,因查 無運輸行為人或持有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非以被告為 扣案手指虎之持有人或運輸行為人為理由而提出聲請甚明。 檢察官聲請書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惟 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 自得由本院逕行予以更正,合先說明。  ㈢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用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4284 4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參(見第18767 號偵卷第59、60頁),足見上揭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該刀械業經調查 後認係無主物,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上揭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單禁沒-60-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明總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外側車道由文心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 道近惠中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連 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所駕 駛車輛正前方,被告因上述之疏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追 撞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交易-197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莊宗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所屬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接收暱稱「金水」之指示,提供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曜禾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收款, 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陳信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 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嘉琦」、「賴韋圳醫師」、「張經理」向居住於臺中市之陳 秀庭佯稱:可下載註冊「理財E時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陳秀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1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戴恬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 ,將上開款項(按:實際轉帳金額為83萬9,224元)轉帳至 欣益批發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前述款項(按: 實際轉帳金額為100萬9,584元)轉匯至甲帳戶內。㈢陳信和 依照暱稱「金水」之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後,將 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2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對陳信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且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信和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信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40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5 至35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 執據1紙、被告提領9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見偵卷第 119至132、133至135、139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繳回,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 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自乙帳戶轉帳 至丙帳戶後,再將款項自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復由被告自 甲帳戶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 告訴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66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金水」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6、163、1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7,000元已於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57至70頁),是以,被告雖 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轉匯至甲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 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OPPO A18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3 三星廠牌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2743-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茂苑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謝碧綿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5、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79歲,無工作能力, 且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被告積極嘗試 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且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雖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惟查,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人甲○○遺落之工地 安全帽、冰霸杯、藍芽喇叭各1個,侵占物品之價值並非 微薄,且造成他人尋回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困難,復非為滿 足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求而為本案犯行,是以,縱認被 告有上揭個人年齡、健康等因素,然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 內從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採取。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並審酌:⒈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他人 遺落之工地安全帽、冰霸杯、藍芽喇叭各1個,於拾獲後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⒉ 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害人甲○○ ;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北區分事務所實物臨時收據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9頁),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 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時,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 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 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且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 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 要之考量,此觀刑法於民國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 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 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 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66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1頁)。又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⒊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已將前揭侵占物 品返還予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頁),復積極欲與被害人甲○○進行調解以取得 被害人甲○○之諒解,雖因被害人甲○○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 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然已可見被告對其所為頗具 悔意;並參酌被告現高齡81歲,身心健康狀況欠佳(詳如 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實屬年邁,且已 無工作能力,如遽令此等高齡被告接受上開刑罰之執行, 對其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 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以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上-53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9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勝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14時4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 正為「14時24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鉛筆盒1盒、眼鏡1支」等語 部分,應予更正為「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羅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 、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18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 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5,290元(見偵卷第29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 臺、化妝品1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返還予 告訴人高涔綺之情況(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鉛筆 盒1個、眼鏡盒1個、眼鏡1支,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羅勝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3日14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見高涔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GAS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內含 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行動電源1臺、鉛筆盒1盒、眼鏡 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得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高涔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 知羅勝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後背包1個(除行動電源1臺 以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涔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勝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涔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後背 包失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後背包款式照片及購物網 站頁面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GAS TON LUGA SPLASH後背包1個(含柯達相機1臺、化妝品1袋、 鉛筆盒1盒、眼鏡1支),已由告訴人高涔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12

TCDM-114-簡-442-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 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 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 ,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 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邱良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見發查卷第2 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 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 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 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後,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 人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 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 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 訴人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 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 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 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 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 告訴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之家屬已無調 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97頁),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交易-1426-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正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練正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中華路1 段221巷口」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中華路1段產業道路」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練正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 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彭秀貴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路口,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4、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2頁), 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可憑。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 至14、2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基此,信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   被   告 練正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正亮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 1段2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彭秀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 221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秀貴受有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側橈骨中段和近端尺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 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第七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秀貴委由蔡弈平律師、李明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正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秀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 狀。 2、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1

TCDM-113-交簡-56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K113004A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K113004A(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扣押三星廠 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然該物並無扣押必要 ,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民國 113年1月7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扣得被 告所有之三星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嗣被 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查,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手機是否 為被告為前揭妨害秘密等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仍待釐 清有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其他 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 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 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聲-4096-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邦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邦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臺中博館分公司」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台中博館分公司」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光泉牌經典小品咖啡凍」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光泉牌晶典小品咖啡凍」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原記載「嗣為員警在附近將丁邦 發帶回,始悉上情。」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為員警 在附近將丁邦發帶回,並扣得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已發 還),始悉上情。」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丁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 司所有之上述商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所竊商品返還被害人之情況,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 至24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取之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 光泉牌晶典小品咖啡凍2 個、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證人陳聖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5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丁邦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邦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博館分公司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分公司所有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光泉牌經典小品咖 啡凍2個、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 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袋子內離去之際,因防盜 鈴響起遭店員追回,丁邦發乃將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光泉 牌經典小品咖啡凍2個放回原處,店員告知已報警,丁邦發 仍往店外走去,嗣為員警在附近將丁邦發帶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邦發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意,辯稱:「要結帳時發現錢不夠,有把花生湯、咖啡 凍放回架上,蜂蜜蛋糕忘記拿出來放回去,防盜鈴有響,員 工就追出來問有沒有結帳,還沒走出去靠近門口時就響了」 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聖昕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商品價格標示牌在卷可稽。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當時已離開該店門口,遭店員制止後,方將部分商品放回 架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有 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歸還上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3-10

TCDM-114-中簡-43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澤靚 受 刑 人 張俊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澤靚因受刑人即被告張俊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到案 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 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4年1月7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 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聲請人再次依受 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於受合 法傳喚後,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5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記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 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 份附卷可證。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不到執行,且於上 開時間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聲-6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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