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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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溫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淑慧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阮淑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向右斜行至系爭路口,欲進入位在系爭路 口東側之地下停車場,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 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0,083元始能修復,阮 淑慧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阮淑慧110,083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阮 淑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86,813元、烤漆費13,820元及工資9,450元,合計   110,08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469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6,813÷[5+1]=14,468.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497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6,813-14,469]×20% ×[1+5/12]=20,497.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86,8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6,316元(計算式:86,813-   20,497=66,316),應按66,31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3,820元、工資9,450元後,合 計阮淑慧所受損害為89,586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阮淑慧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85、91頁),堪認原告與阮淑慧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10,083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9、27頁),惟 阮淑慧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9,58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 付逾此範圍者,因阮淑慧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阮淑慧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9,58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簡-2820-202503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7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陳冠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早上7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甲智路22巷由東往北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致撞 及訴外人郭俊杰停放在甲智路上、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尚威環保工程行 ,下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21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 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陳冠吉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威環保工程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陳冠吉已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賠償49,021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冠吉於112年9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對於陳冠吉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陳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投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 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冠吉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陳冠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 威環保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49,0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143元、工資為24,878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 車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8年2月算至損 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43÷(5+1)=40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3+10/12)=15425;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71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878元,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3,596元(8718+24878=33596)。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 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冠吉就事故之發生雖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惟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陳冠吉與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本件事發時,郭俊杰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陳 冠吉事發時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應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該 處,乃其猶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緩慢為之,貿然倒車, 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郭俊杰為重,再衡 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陳冠吉之過失比例為 7成,郭俊杰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 輕陳冠吉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3,517元【33596×(1-0.3)=23517】。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3,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小-1026-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金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 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路側起駛向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轉,兩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01,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08,518元、工 資53,623元、烤漆39,853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迴轉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正宗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可徵林正宗於系 爭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有初 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117至1 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於系爭 事故中,林正宗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 .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2) 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 4)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 間:00:00:2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9)被告駕 駛甲車沿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而來。5.播放時間:00 :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 乙車左側車頭碰撞。」,並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000-00- 00 00:21:24)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 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000 -00-00 00:21:43)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 迴轉。3.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卷附 系爭事故交通資料互核以觀,林正宗駕駛乙車自金鼎路西向 東外側車道起駛向左迴轉,固有在劃設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 線處為迴車之行為,然自乙車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 尚有約5秒之時間差距,如以正常、速限內之行車速率,應 認尚能注意到乙車於前方違規迴轉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佐 以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自陳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 至6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林正宗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相同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乙車於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需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繕費用,該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501,994元等語,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正宗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 及林正宗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 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林正宗應負7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 輕被告7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正宗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為150,598元(計算式:501,994×30%=15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598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81-2025030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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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錦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 民路852巷口,自後方追撞被保險人廖珮捷所有由訴外人林 梓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46元(零件104,788元、工資3 6,358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 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 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由林梓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有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 佐。本院認被告既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其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 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1,146元(零件104, 788元、工資36,35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113年5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 發生車禍日113年5月20日止,已使用1月,則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為104,788元,加計工資36,358元,其總額為141,14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1,146元之範圍 內,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167-2025022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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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一次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12,98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71-57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 旗津二路455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津 二路455號前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掌擦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足擦挫傷、嗅覺和味覺異常等傷害,且導致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 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150元 ,復因傷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70,45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4,113元、 勞動能力減損7,226,428元,此外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986,309元(原告誤計算為12 ,986,5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309元,及其中11,414, 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98元自112年10月 11日起;其中1,537,740元(原告誤計算為1,538,010元)自 11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 為9個月及薪資每月70,457元之證據,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以24%計算,且應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再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 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 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 刑案判決及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通過,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 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優 先通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2 頁)。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原告未 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刑案一審卷第233至234、277至278頁)。另經本院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 年1月14日馮建字第1140000984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425-479頁)。  ⒊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依閃 黃燈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均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是本 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 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發票 (見附民卷第19-31、35-93、99-103頁、本院卷第155-279 、507-563頁),其中關於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共 計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5頁、581頁)。另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具狀表示不 爭執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核定之69 ,057元及原告提出本院卷505頁之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觀之上述附表編號9-25所載之 費用共計9,625元,加計69,057元共為78,682元,已超過原 告請求75,946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75,946元、就 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 共計110,61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150元,含全新零件 費用13,350元、工資1,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 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3日,已使用6年又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3,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38元,加計工資1,800元,共5,138元較合乎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有9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擔任之手搖飲工作,按每月平均獲利70,457元計 算,共損失薪資634,113元云云,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金額及無法工作期間之真正。  ⑵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經營茶飲店,為玄佳茶飲店之負則人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審酌經營茶飲之主要工作為販售飲料等物,大部分使用手 ,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就不能 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 110年6月23日車禍後,會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但無 法以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來釐清不能工作的情況與時長等 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8日高市附法字第1120109045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判斷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 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就醫,隔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 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可認110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6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28日至高雄小港醫 院入院檢查治療右手震顫,共計4日,而右手震顫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上開住院4日期間原告確 實無法工作。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10日。  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獲利為70,457元,並提出手寫計   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127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   開計算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記帳冊,但所記載之內容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資料金額無誤,難以認定此為玄佳   茶飲之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   入以70,457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24,000×10/30=8,000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然鑑定 當時原告未服用控制震顫的藥物,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 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4%等語,有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腦部傷勢後續併發「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 眼力模糊、自述畏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憶症」 、「顫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較之前更為嚴重,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主 張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 、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據該院 函覆稱:據法院檢附之評估資料,前揭症狀乃原告於發生車 禍後才出現,無法全然判斷前揭症狀一定為車禍事故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 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 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 、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確 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者,本院診酌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 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24%,衡情,若服用藥物即可控制手腳震顫情形,且 手腳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為能不影響其生活起居,理當會 服用持續藥物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24%。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已如上 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110年6月23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2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77,103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 9,1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77,10 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 有1,577,10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然原告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之期間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上開請求之8,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569,103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導致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業如 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 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共3,692,859元(110,618元+5 ,138+8,000+1,569,103+200萬=3,692,859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477,144元(3,692,859元×40﹪=1,477,1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 7,0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270,404元(計算式:1,477,144-179,698元-2 7,042元=1,270,4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9日(見附 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7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2-雄簡-75-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盈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耀鴻 被 告 胡睿哲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許晉嘉 複 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馬于棻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胡睿哲、張 仁豪、馬于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應連 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對張仁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張仁豪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睿哲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 道○號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張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弘 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馬于棻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上開路段時,亦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胡睿哲之A車,A車追撞張仁豪之B車 ,B車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 鑑定後,判定交易性貶損為15萬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 萬1,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6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修復完畢,修繕費用14萬 3,688元已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位求償而賠付完畢,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僅需再給付6,312元即可。另鑑定費用乃原 告之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高雄 市新汽車同業公會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140頁),被告均未爭執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1,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 售車輛為必要。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修繕完畢仍 受有交易性貶損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地區汽 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 具有相當之專業,鑑價報告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 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復查 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應堪採為實價認定之基礎 。   ⒋被告雖辯稱交易性貶值損害數額,應扣除其賠付之修繕費 用數額云云,然修繕費用係為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而 交易性貶損則為回復車輛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 補,自無從計列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 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 年11月市值約125萬元,111年12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 約為110萬元左右,其價值差異減少1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鑑定費用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1,000 元,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馬于棻 翌日起即11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3年11 月6日,加計10日,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13-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 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5

CDEV-113-橋簡-973-20250225-4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698-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彭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71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0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4.9公里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為訴外人吳麗霞所有、由訴外人洪明紳所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371元(零件費用1萬3,987 元、烤漆費用1萬6,380元、工資1萬7,004元)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修繕照片、發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吳麗霞,故原告主張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7,371元(零件費用1萬3,987元、烤漆 費用1萬6,380元、工資1萬7,004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 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8日 ,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33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3,987÷(耐用年數5+1)≒殘 價2,331;2.(取得成本13,987-殘價2,331) ×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7+8/12)≒折舊額11,656;3.新品取得成本 13,987-折舊額11,656=扣除折舊後價值2,331(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6,380 元、工資1萬7,004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7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 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小-2820-20250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致祺 力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4-雄小-1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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