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宗佑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
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
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
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正
本,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有民事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169至173頁),即與上訴人
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4年2月25日屆
滿(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上訴人遲至
114年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
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TPHV-113-家上-208-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