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雍受僱於「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巷00號「清鬆58社區」擔任保全職務,負責社區維
安及保管辦公室內財物等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4日8 時50
分許,上開社區總幹事盧宜春將他人代墊之清潔用品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張明雍保管,請張明雍於遇到
對方時,將該費用還給對方;同日15時18分許,盧宜春復將
上開社區清潔人員之薪資29,500元及櫃子鑰匙1把(起訴書
漏載),交予張明雍保管,並告知於翌日(5日)上班時,
將該筆薪資交付給清潔人員並簽名,張明雍允應後便將該筆
薪資放進櫃子裡並鎖起來,惟張明雍竟因本身貸款造成財務
負擔之原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8時12分許,憑藉職務
之便,以上開之鑰匙1把,開啟辦公室抽屜櫃子,將其業務
上所保管之上開清潔人員薪資29,500元、清潔用品費用3,00
0元及鑰匙1把,侵占入己,得手後,於次日起即未再前往該
社區上班,嗣經社區總幹事(人事管理員)盧宜春以電話聯
繫均未接聽。
二、案經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清鬆58社區總幹事盧宜春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明雍對於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宜春於警詢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4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參見警卷第7-10頁)、「
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黏存單影本1份(參見警卷第1
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張明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身貸款造成財務負
擔之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
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6頁)、未婚、不需扶養他
人(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18頁),及其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侵占之財物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2,500元,係被告犯罪所
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之櫃子鑰匙
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價值低微,且被害人於
更換鎖匙後,該鑰匙1把即無所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併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66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