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柯凱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安裝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新宸達成交易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菸彈之合意,再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與黃新宸。
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柯凱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柯凱延
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柯凱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0頁、第121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1
7頁、第79-82頁、第89-91頁、第111-112頁、院卷第28頁、
第7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黃新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7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
頁、軍偵卷第96-97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新宸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黃新宸之對話紀錄、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
、貼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37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參(他卷第22-40頁、第44-45頁、第47
頁、軍偵卷第47-51頁、第56-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價格購買菸
彈後,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黃新宸,從中賺取差價
等語明確(軍偵卷第14-17頁、第79-81頁、院卷第120頁)
,堪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菸彈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㈢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陳
柏宇,員警因而查獲陳柏宇,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428號函、114年1月16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4300141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正113他10357字第1
1391343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查(院卷第47
-55頁、第93-99頁、第107頁)。是被告確有供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
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經查獲販
賣對象僅黃新宸1人,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
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
之。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輕至1年8月,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核其自陳因父
親罹患癌症,花費較高,想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
彈賺錢(軍偵卷第8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方式及數量 1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5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2 113年1月25日15時18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4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3 113年2月17日19時8分許 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對面,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2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則交付現金5,000元與柯凱延。 4 113年3月1日20時57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清海宮附近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7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再交付現金7,500元與柯凱延。 5 113年3月5日0時25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800元(含車資3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給黃新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軍訴-1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