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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耀 陳志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許庭耀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8、 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三、陳志源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7、9、 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四、其他(原判決關於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院審判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49、316、319頁),是關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關於被 告許庭耀、陳志源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罪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樹瘤、樹材等贓物之樹種,均屬森林法第50條第3項所 定「貴重木」,是被告許庭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 、8、9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 、9、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和解、 賠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1 1、51、43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國有林地保育之針葉樹種,為我國珍貴森林資源,被告 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 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猶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部分)、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部分),使 得同案被告鄭錦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 管道,而助長其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難認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之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 源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 後述),暨其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認被告 許庭耀、陳志源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許庭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8、9所 示各罪、被告陳志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9、10所 示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於本 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145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6、329 、34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 為科刑,已有未當。又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被 告陳志源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其所 犯其餘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稍重,惟其量刑理由 卻未載敘其差別量刑之原因,亦有未當。復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於本案故買之森 林主產物價值不高、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 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 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 告許庭耀、陳志源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刑)過重,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而原 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罔顧國 家禁止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禁令,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5、8、9所示犯行(被告許庭耀)、附表一編號2、 6、7、9、10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源)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故買贓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已分別賠償200萬元、14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許庭耀 之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 頁),被告陳志源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販賣農產 品工作,已婚,2名子女均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庭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 、8、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志源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6、7、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犯上開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故買 贓物價值,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81至 185、385頁、卷㈡第437頁),然考量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為 圖不法利益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使得本案同案被告鄭錦 生或田文清等人於盜竊森林主產物後有銷贓管道,而助長其 等盜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狀,暨參酌檢察 官對是否宣告緩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9頁),難認 有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陳志源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志源被訴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 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證人陳氏鈺湘證述之情節尚屬有據,而認被告陳志源此部分罪嫌不足,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鄭錦生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對於針葉樹瘤之照片看不清楚,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及指認照片後,方憶及先前所證稱竊取針葉樹瘤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情節,然該等證述內容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因其證述稍有含糊或不符,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納。此外,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及資訊,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針葉樹瘤不符,原審逕認證人陳氏鈺湘證稱該扣案之針葉樹瘤為其所售予被告陳志源乙節有據,已有速斷;況原審於詰問證人陳氏鈺湘時,已將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進口樹瘤照片列印附卷,如比對證人陳氏鈺湘所提供之進口樹瘤照片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針葉樹瘤照片,即可發現二者木質紋理不符;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針葉樹瘤既經扣案,如認以照片尚無從明確比對,自應再行調取扣案物或請代為保管之林保署新竹分署拍攝各角度之扣案物照片供比對,始能就證人鄭錦生、陳氏鈺湘之證詞為合理之評價並定其取捨,否則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許 庭耀、陳志源被訴部分:   原審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未舉證各該扣押之木材為贓物,無從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不利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涉嫌故買贓物而遭扣押之物品,均非加工後之木製藝品,而係「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是主管機關之技士方能自外觀、氣味及特性判斷該等「原木型態」之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及是否為漂流木。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遭扣得之原木,均為故買贓物之行為人即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持有,且係於其等所經營之石材行、樟芝行、住處、商店及附近之倉庫或田地處所扣得,其重量、數量均非稀少。綜合上情,佐以證人即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葉鴻民之證述,及貴重木全面禁伐之特殊性,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從就其特別知識為合理之說明時,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已足推認該部分之原木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之事實。至於被告陳志源雖有提出部分證據以證明其積極主張之事實,然證人宋平世、劉慶三等人證述之內容與時空情境及扣案原木之客觀狀態均有所不符,且就「李連發」部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事證,亦無前後文脈絡,且圖片過小、不清晰,顯有可疑;被告許庭耀僅空言否認、主張該等貴重木為合法取得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合法取得證明,自難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已說明贓物來源至「有合理懷疑」程度,雖理論上其等之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就該爭點自應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逕就各該部分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評價是否妥適,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顆」 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民國112年3月2日在其經營之永隆樟 芝行內扣押之「針葉樹瘤1顆」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這顆針葉樹瘤是我跟證 人陳氏鈺湘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頁)。經查:  ⒈證人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固結證稱:(問:和你確 認這顆在被告陳志源住處查獲的松木樹瘤〈提示112偵5303卷 第32頁編號13照片〉,是否為你在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日前 往白石山區搬運取得,並拿至被告陳志源經營的店內以4萬 元販賣給被告陳志源?)是,我以為是檜木樹瘤,我不知道 是松木,我是背下山,再開車拿給被告陳志源等語(見112 偵3749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其於113年4月29日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 有點看不清楚…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等語(見112原訴56 卷㈡第67頁),復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訊時所述內容之筆 錄後,始改稱:這樣講我就有點印象了等語(見112原訴56卷 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上之「針葉 樹瘤1顆」係其盜竊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 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同 卷㈡第69頁),而觀諸112偵5303卷第32頁編號13照片上之樹 瘤1顆,並無任何標記,證人鄭錦生復不能判斷該樹瘤為檜 木或松木,已難排除證人鄭錦生於「112年5月24日」依卷內 照片指認時,有誤認該樹瘤為其於「111年1月至6月期間某 日」所竊贓木之風險。  ⒉佐以證人陳氏鈺湘於113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職業 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 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 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提示 112原訴56卷㈠第379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同卷第381頁之越南 文文件)這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 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來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越南 文文件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當時是用 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提示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19 頁所示對話紀錄擷圖及文件)這是我委託之報關行劉先生跟 我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 ,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 東西的貨款是4萬1,000元。(提示112偵5303卷第32頁所示 扣案之樹瘤照片)因為從來沒有買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 買到那麼漂亮的,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 整個圓的,只有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 的,至於扣案針葉樹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實際 重19公斤,是因為越南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 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我,因為那邊很奸詐,報越重,他賺 越多等語(見112原訴56卷㈡第105至110頁),證人陳氏鈺湘 既能明確辨認並指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 顆」係其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復能詳述其與被告陳志源交易 之細節,復有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其於111年9月間與報關行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請款單及被告陳 志源與證人陳氏鈺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樹瘤照片)在 卷可佐(見112原訴56卷㈡第215至225頁),堪認其前開所述 ,尚屬有據。  ⒊再比對本院委由林保署新竹分署提出以各角度拍攝扣案「針 葉樹瘤1顆」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與原審當 庭翻拍證人陳氏鈺湘手機內留存之樹瘤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所示樹瘤照片(見112原訴56卷㈡第203、205、215至2 25頁),二者所示「針葉樹瘤」外觀、型態、木質紋理、大 小、顏色,甚為相似,尚難排除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針葉樹瘤」,即為證人陳氏鈺湘所述其販賣予被告陳 志源之針葉樹瘤。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樹瘤1 顆」之重量為19公斤,與證人陳氏鈺湘販賣予被告陳志源之 針葉樹瘤之重量為20公斤,尚有不同,惟該「針葉樹瘤1顆 」係於112年3月2日扣案,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述販售予被告 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9月尚有時間之差距,亦不能排除有證 人陳氏鈺湘所述因脫水失重或20公斤係包含包裝材料重量之 可能,則被告陳志源前開所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針葉樹瘤1顆」係其向證人陳氏鈺湘購買一節,尚非 無據。  ⒋綜上所述,證人鄭錦生前開所述既非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復無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證述為真實 ,而被告陳志源辯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針葉 樹瘤1顆」係購自證人陳氏鈺湘一節,亦非無據,自難逕認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係被 告陳志源購自證人鄭錦生於國有林所竊之贓物。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被告許庭耀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 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112年2月15日在其經營之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 樹材或樹瘤、同日在其住處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 示肖楠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在網路上或藝品店購 買的,是很多年以前陸陸續續買入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 頁)。經查: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 ?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 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 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 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 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 (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 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 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 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 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 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 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 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始得 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42 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扁柏、肖楠非必然生長 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扁柏、肖楠樹材,亦可能係在 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 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 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 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 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 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 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為市 場上之台灣扁柏、肖楠樹材,必然係竊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 ,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 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源自國有林 班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被告許庭耀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一致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 肖楠樹材,係其多年前為收藏所陸續購自網路或藝品店等語 (見112偵3749卷㈡第79頁、112原訴56卷㈡第175至176頁、本 院卷㈡第45頁),而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衡情被告許庭耀非 無自網路上購得上開樹材之可能,其既稱係自多年前陸續購 入,則其縱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何處藝品店、 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或相關購買證明,亦與情理無違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⑴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 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 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之民間買賣 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且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 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 法來源證明,逕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⑴ 至⑷、⑹至⑾、⒀所示扁柏樹材或樹瘤、編號7所示肖楠樹材確 係竊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許庭耀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 ,自難僅因各該樹材或樹瘤尚未由匠人製作成藝品,逕認被 告許庭耀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行。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被告陳志源被訴故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編號12⑴、⑵ 所示牛樟樹材或殘材、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 2⑷所示肖楠樹材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112年3月16日在奎輝商店對面農田處 或附近倉庫內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至⑷所 示樹材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所示牛樟樹材、編 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是我跟宋平世 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是我自己撿拾 之漂流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是我跟在 網路上認識之李連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經查 :  ⒈依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問: 請說明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布之情形 ?是否均係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紅檜、台灣扁柏、台灣 肖楠皆屬台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扁柏多分布 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海拔山區; 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台灣中低海拔山區。上述海拔高度多 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班範圍外。 (問:我國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 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我國自80 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 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 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 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 另改制前林務局於108年9月20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 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標2年內取得驗證標章等,始 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此有林保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 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12原訴56卷㈠第 425至427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 非必然生長於國有林班地,且國人持有之台灣紅檜、肖楠及 牛樟木樹材,亦可能係在禁伐天然林前即已由私人收藏、保 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或由改制前林務局依國有林林產物 規則辦理標售所取得後再轉售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 台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 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政府對於民間貴重木的買賣亦無強制 規定出售人須檢附合格來源證明,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 盛於各地,市場上亦不乏各種紅檜、肖楠及牛樟木產品,自 不能認為市場上之台灣紅檜、肖楠及牛樟木樹材,必然係竊 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 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 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來源是否均係國有林班 地,且是否均係遭盜竊之贓物,已屬有疑。  ⒉縱然被告陳志源就前開所辯各扣押物之來源部分,未能提出 確實之購買證明,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 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 之來源為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贓木,而參酌前開林保署新竹分 署函復說明,既無法規命令要求民間的貴重木買賣須檢附合 格來源證明,又無從認定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必為盜自國有 林班地之贓木,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 明,逕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⒊檢察官既未能證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⑴及編號12⑴所 示牛樟樹材、編號12⑵所示牛樟殘材、編號12⑶所示紅檜樹材 、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確係源自國有林班地,或係被告陳 志源向特定人所故買之贓物,自難認被告陳志源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 院確信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有上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自均應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庭耀、陳 志源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被告許庭耀、陳志 源被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確有上開故買森 林主產物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庭耀 、陳志源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認定 ,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8月底某日)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9月26日某時)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9時8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至50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時間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3日某時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許庭耀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許庭耀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庭耀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志源 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間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耀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庭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8、9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8、9 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陳志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許庭耀及陳志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庭耀、陳志源2人對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趣。緣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 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 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 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 主產物,竟分別或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 絡或幫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盜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 林主產物,後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價 額,分別出售予許庭耀、陳志源;許庭耀明知上開附表一編 號1、3、4、5、8、9號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 不明之贓物,陳志源明知上開附表一編號2、6、7、9、10號 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 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許庭耀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3、4、5、8、9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 國有林地如附表一1、3、4、5、8、9號「竊得之物」欄所示 之森林主產物,陳志源則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6、7、9、10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一 編號2、6、7、9、10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許庭耀、陳志源故買後則分別再予轉售他人。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許庭耀就起訴書附 附表一編號2號(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號)所故買之贓物為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其中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5、⑸, 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 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語,並 就原起訴附表二(即本案附表四)編號1至3、6至9號之犯罪時 間均更正為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編號1至11號所犯法 條均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原起訴附表三(即本案附表五)編 號1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等語,而更正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 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等供述之證 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供述部 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 宋平世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志源而言,實為被告 陳志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 志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34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 同案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證人葉鴻民、宋平世於警詢中之 供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 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 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檢察官偵查時,均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陳志源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 告陳志源之辯護人不附理由而僅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4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審 中之各該證述是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 能力無涉,再被告陳志源之辯護人既未表明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 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 權部分,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錦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 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 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陳志源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證 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 告陳志源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另關於證人田文清部分,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證人田文清部分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㈠第344頁),自應認本院實已賦予被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 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而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源、許庭耀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 保障,因認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庭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耀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6 5、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4、5、8、9號「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陳志源部分: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陳志源於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65 、1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7、9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足認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2人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 故買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贓物,自屬森林法所 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 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樹種」,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被告2人所故 買之台灣扁柏、紅檜等贓物均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且係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許庭 耀及陳志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故買 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自屬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 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 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故買之台灣扁柏或紅檜,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 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其等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庭耀、陳志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庭耀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庭耀認罪且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尚待照顧、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為由;被 告陳志源及其辯護人並亦以被告陳志源認罪且係初犯等為由 ,均分別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扁柏、紅 檜為貴重木即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被告2人罔顧我國 對森林之養護,進而故買如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 所之台灣扁柏或紅檜等贓物,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竟未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 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用心,任意購買 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貴重木贓物,使同案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得以順利銷贓,形同變相鼓勵同案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等竊取該等貴重木,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其等 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不亞於實施竊取貴重木之其餘同案被告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 護不易,所故買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許庭 耀、陳志源2人等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 ,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 為國人普遍共識之良法美意喪失,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 程度損害,足徵被告許庭耀、陳志源2人欠缺保護國家森林 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許庭 耀於偵查中即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源於審理中認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83-18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庭耀、陳志源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 告,然考量被告許庭耀故買該等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使同案 被告鄭錦生等得以銷贓,因而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 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陳志源亦使同案被告田文清等有銷贓 之管道,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故買贓物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實不亞於下手行竊之人,因認其等犯行均無刑法第74條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附表一各編號「 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明於附表一 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 示未扣案之樹材贓物分別為被告許庭耀、陳志源所故買,均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⑵所示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許庭耀與 同案被告鄭錦生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供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許庭耀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 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 予說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⑷所示之為陳志源所有之監視器電腦 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附表二編號8⑶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第10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⑴所示之為被告許庭耀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非 違禁物,且考量上開扣案物或為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卷 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價格收購盜 伐自國有林地之針葉樹樹瘤1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罪嫌;又被告陳志源於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 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 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 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 係犯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庭耀於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係犯附表四編號 1至11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 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 之土地;3、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4、依森林法第 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 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 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 ,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 、「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 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 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 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 為贓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 台非字第3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源涉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 號之故買贓物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源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 照片、扣案之針葉樹樹瘤1顆;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則 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之證述、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牛樟芝12袋、檜木藝品5 個、牛樟樹材23塊、牛樟樹材11塊、牛樟殘材1袋、紅檜樹 材1塊、肖楠樹材1塊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 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志源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 位(即附表二編號8⑵)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 (即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扣案木 材及產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同案被告鄭錦生連絡過,我都是跟同案被告田文清聯 絡,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是跟證人陳氏鈺湘買的; 另外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之物是跟證人宋平世購買的、 且有合約;而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是撿拾之漂流木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則係透過臉書向一名自稱「李連發 」之人所購買的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陳志源同意自願受搜索 之下,分別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 公尺處耕作農田前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 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志源所不 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40-34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 號十五、十六、二四、二六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十九、二七所示之扣 案物照片及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二二所示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有上開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 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 )  ⒈公訴意旨認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為贓物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指證該扣案物係 其所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之證述為證,然證人鄭錦 生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供其閱覽辨認後先證稱:有點看不清 楚,因為......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之類的等語,復經 檢察官提示其於偵訊中之筆錄始改稱:這樣講有點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質之證人鄭錦生於偵查中 如何確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係其盜取 時,則證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 心態,就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證 人鄭錦生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故其究竟能否確認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即係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盜取後販賣予被告陳志源,已非無疑。  ⒉再就:  ⑴證人陳氏鈺湘到庭具結證稱:我職業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 年,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 雕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 、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經提示本院卷第379頁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第381頁之文件)提示給我看的是我跟被告陳志源的 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 來賣給陳志源的,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 。當時是用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律師提示給我看的被 證4(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則是我委託報關行劉先生跟我 的對話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 這樹瘤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陳志源他買兩件東 西的貨款是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又經 檢察官當庭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32頁樹瘤照片予 證人陳氏鈺湘辨認(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後證稱:因為從來沒有買 過那麼漂亮的,我第一次買到那麼漂亮的賣給被告陳志源的 ,所以這個很特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整個圓的,只有 一個缺口,因此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陳志源的,至於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實際重是19公斤,是因為越南 那邊很濕,所以拿回來會失重,或是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 我,因為那邊(按:海運)很奸詐,報越重,他賺越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是證人陳氏鈺湘除明確證稱有關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其賣予被告陳志源等情 ,並提出相關文書加以佐證。  ⑵復比對自證人陳氏鈺湘手機翻拍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㈡203、2 05、215-225頁),與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足認證人陳氏鈺湘所證 述二者為同一針葉樹瘤等情尚非無憑。另就被告陳志源亦提 出與證人陳氏鈺湘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氏鈺湘委託報關行之 對話紀錄及貨單而經證人陳氏鈺湘當庭確認屬實,細觀前揭 對話紀錄之脈絡亦與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大致相符,衡情證 人陳氏鈺湘與被告陳志源僅為一時之買賣關係,兩人亦無特 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 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於112年3月2日所查扣與證人陳氏鈺湘 所證述販售予被告陳志源之時間即111年7月尚有時間之間隔 ,亦不能排除有證人陳氏鈺湘所證述因脫水失重之可能,並 因此導致進口時與扣案物之重量有1-2公斤之差距之情,則 被告陳志源前開辯稱係向證人陳氏鈺湘所購入等節亦屬有據 ,自難逕認被告陳志源持有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 葉樹瘤1顆為贓物。  ㈡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 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是否均為贓木:   ⒈附表五編號1部分,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經販賣漂 流木給陳志源,當時並提供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二即 東泰木材行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林林 產物採取許可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53-355頁)予被告陳志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9-93頁),然細觀上揭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 可證內容係許可81年2月21日至81年12月20日得以許可範圍 內砍伐國有林林產物,是顯然與證人宋平世所證述之漂流木 無關,又質之證人宋平世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無法確定所提 示之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見偵5303卷第77、81、82頁 ,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⑴、11⑴、12⑴、12⑵號所示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證人宋平世之證述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部分,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之公務員葉鴻民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12年3月16日 跟警察去搜索,當天扣到的木材經過我判斷都沒有屬於漂流 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81頁),是觀之上開證人宋平世及葉 鴻民所述,可知被告陳志源所辯上開木材及產品係屬漂流木 等語尚非無疑,然被告陳志源所有上開木材及產品雖難認定 係屬漂流木,惟縱係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五編號1、2即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號所示之木材及 產品,則得否逕認定上開木材及產品即為贓物仍非無研求之 餘地。  ⒊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 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 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內,其說明略以:紅檜、台灣 扁柏、台灣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 扁柏多分布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 海拔山區;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山取。上述 海拔高度多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 班範圍外等語。至於我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 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部分 ,則說明略以:我國政府固於80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 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 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 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 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另林務局於改制前即108年9月20 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 標2年內後取得驗證標章等,始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26-427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應可認貴重木材 之來源亦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 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其後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 標售所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 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 政府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附合 格來源證明,則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 不乏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 為市場上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製品必然是盜 伐贓物,則扣案如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 ⑶、12⑷號之來源是否係國有林班,且是否為係遭盜砍之贓物 ,實非無疑問。  ⒋附表五編號3即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部分,被 告陳志源雖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被告陳志源其於偵 審中均一致陳明係向自稱「李連發」之人所購得,並清楚說 明係以每公斤3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且被告陳志源除歷次 供述大致相符外,且亦提出「李連發」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訴卷㈠第383頁),是被告陳志源就此部分所辯顯尚屬有 據,再參酌上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 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 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自不得因被告陳志源未能提出 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 於被告陳志源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之針葉樹瘤係屬贓物;亦未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所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 材及產品來源均屬前揭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 ,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 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附表五編號1至3號(即附表 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所 示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源明知上開所示之木材係贓物而故買,公訴人所為不 利被告陳志源之舉證實有所不足,縱被告陳志源就附表五編 號1、2之於偵審中所辯之詞尚有疑慮,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陳志源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 ,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志源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 至3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庭耀涉犯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故買贓物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112年2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扣案之扁柏樹材1塊(45公斤) 、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 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 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 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 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 斤)及肖楠樹材1塊(31公斤)、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 分署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 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庭耀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扣案木材(即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 、編號7)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 表二編號5⑴至⑶係在5到6年前(即106至107年間)在網路臉書 社團上以4萬、2萬、3萬購買的;附表二編號5⑷則在8年前( 即104至1月至4月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購買的;附表 二編號5⑺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 以1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5⑻至⑾則係5到6年前(即106至107 年間)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分別以不詳金額、1萬、3萬購買的 ;附表二編號5⒀號則係在103至10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 某藝品店以5千元購買;附表二編號7則係102年間在奇摩拍 賣購買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許庭耀自願搜索,分別 在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限公司、竹北市○○路○段00 0號2樓之8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 編號7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許庭耀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340、34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八、編號五十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及附件 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 有上開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扣 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查:  ㈠依前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 函覆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 國分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及我國紅檜、台灣扁柏、 台灣肖楠、牛樟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 人合法購得部分說明,已詳述如丙、參、三、㈡、⒊理由所示 。  ㈡況乎依被告許庭耀於偵審中均一致陳明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⑹ 至⑾、⒀號、編號7係向他人購買,並清楚說明上開各該木材 所購買之時間、價格等節,且被告許庭耀歷次供述均大致相 符,是被告許庭耀所辯尚屬有據。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被 告許庭耀辯稱自網路上購得,亦非無可能,再就被告許庭耀 所供述之時間久遠,故被告許庭耀縱有未能清楚說明係購自 哪家藝品店、提供出售人之詳細年籍資料,進而未能提供相 關購買證明等情,亦非殊難想像。況乎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 許庭耀就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可採,再參酌前揭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之資料,既無法 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須附合格來源證明, 則不得因被告許庭耀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逕推認該等 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許庭耀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許庭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⑴至⑷ 、⑹至⑾、⒀號、編號7所示之木材確實係來源於前揭森林法施 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亦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 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盜伐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 前揭木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許庭耀持有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 ,當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庭耀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許庭耀附表四編號1至11號之部分 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 附表二編號5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附表二編號5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三,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陳志源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3塊,再由鄭錦華協助鄭錦生等人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後由鄭錦生持手機撥打許庭耀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約定交易時間後,隨即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五十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1號⑵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許庭耀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後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4塊,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載運上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陳志源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3袋,再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陳志源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載運上開扁柏樹材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許庭耀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其中已扣案之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已發還),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上開其中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三,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瘤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9 許庭耀、陳志源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 二、後由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許庭耀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嗣於112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並由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載運前揭其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錦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許庭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樹瘤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 陳志源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陳志源明知上開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價格收購之。 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田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陳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扁柏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⑾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⑿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⒀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4,重約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扣案物號15,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6,重約31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7-1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6時15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 ⑴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一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電源線、滑鼠)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表三(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松木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查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顆)。 被告陳志源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 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許庭耀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犯 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106年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4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示扣案物編號1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2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扣案物編號2扁柏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3 106年至107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⑶、⑷所示扣案物編號3、編號4扁柏樹材共2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4 104年間1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⑹所示扣案物編號6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3年6月18日(現行條文)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5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⑺所示扣案物編號7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6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⑻所示扣案物編號8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7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⑼所示扣案物編號9扁柏殘材1塊,並裁切後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8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1萬元向不詳之人收受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⑽所示扣案物編號10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9 106至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105至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在網路臉書社團上以3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⑾所示扣案物編號11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10 103至10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內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5⒀所示扣案物編號13扁柏樹瘤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11 102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以5,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7⑴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7「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附表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三被告陳志源另行故買森林主副產物 犯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原起訴書載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向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二編號11⑴號所示牛樟樹材23塊、如附表二編號12⑴號所示牛樟樹材11塊、附表二編號12⑵號所示牛樟殘材1袋,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期間並採集出如附表二編號8⑴號所示牛樟芝共12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96年7月7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 2 10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⑶號所示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及不詳紅檜樹材1批,並製成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檜木藝品5個。 74年12月13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3 105至106年間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某處,以1萬500元(每公斤300元,重約35公斤)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連發」之人購買盜伐自國有林地如如附表二編號12⑷號所示肖楠樹材1塊,並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0「搜索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處所。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偵3749卷㈠ 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偵3749卷㈠ 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偵3749卷㈠ 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3、4):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偵3749卷㈠第 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 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偵3749卷㈠第4 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5):少連偵卷㈠ 第14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8):少連偵卷㈠第 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 二十、車號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門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偵5303卷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0):偵5303卷第36-39頁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70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1-51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㈠第149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3-233頁反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偵 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少連 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㈡第183-18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偵3749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49卷㈡第70-7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卷㈡第158-167頁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1-223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㈠第225-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貳、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三、(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 )、扁柏樹瘤1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 瘤1顆(33公斤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 楠樹材1塊(8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 公斤)、扁柏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 柏樹瘤1顆(21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 -57頁 四、(附表二編號6)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 :偵3749卷㈡第48頁 五、(附表二編號7)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六、(附表二編號8)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 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 、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 11頁 七、(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八、(附表二編號9)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 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反面-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九、(附表二編號10)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 公斤、1.03公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 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 03公斤)、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 18頁 十、(附表二編號11)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 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 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 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 、1公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 6頁反面 十一、(附表二編號12)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 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 斤、7公斤、5公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 1塊(重35公斤):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二、(附表二編號12)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 ):原訴卷第419頁 十三、(附表二編號16)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 、12公斤、2公斤、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生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清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其他(即原判決關於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部分)上訴均駁回。 三、鄭錦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田文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五、鄭錦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於本院審判 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其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7、95、209、255、275 、3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7、8、10、11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 所示犯行時均未滿18歲,少年乙○○(00年0月生)為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6、9、12所示犯行時亦未滿18歲,而被告鄭 錦生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所示 犯罪時、與少年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9、1 2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實施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 被告鄭錦華與少年甲○○、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時、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為成年人。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 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 8、10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被告田文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均另有併科罰金)確定 ,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田文清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書及援引被告 田文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主張被告田文清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1年9月23至 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52頁、卷㈡第304頁),而被告田文清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堪認被告田 文清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田文清係於100、101 年間犯前案之罪,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二罪,分別 係111年9月23至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所犯,犯罪時 間已有相當差距,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段、行為情 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田文 清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田文清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二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國有林班地內之針葉樹種 為珍貴森林資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為圖不法利 益,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被告鄭錦生於本案有 11次、被告田文清於本案有6次、被告鄭錦華於本案有2次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非偶一犯罪,雖其等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和解 或賠償,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或所獲利益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被告 鄭錦生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被 告田文清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被告鄭錦華之 刑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 清、鄭錦華均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 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 清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之素行,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竟無視國家保育森林資源之規定,而分 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 錦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錦生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10、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田 文清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鄭錦華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4 、1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 部分,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則均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且量 刑均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關於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未認定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所示部分構成累犯,雖有瑕疵,惟依此部分犯罪情狀,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況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被告田文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 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必 要,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亦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宣告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至被告鄭錦華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自行繳納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惟縱審酌此情, 亦難認原審就被告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關於被告田文清部分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宣告 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之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間隔非長,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於本案所竊森林主產物之價值不高、全部犯罪所得尚非過鉅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 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各罪、被告 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各罪、 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 害、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五、被告鄭錦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 其於本案僅有2次犯行,所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不高 ,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罪行,復於本院審判中自行繳納其犯罪 所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被告鄭錦華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鄭錦 華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藉此惕勵被告鄭錦華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固亦請求宣告緩刑( 見本院卷㈡第209、439頁),然考量被告鄭錦生、田文清盜 竊森林主產物之情節、犯罪次數及其等之前案素行,難認有 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生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田文清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張羽嫻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謝羽寧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文伊甸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二、田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5、7、8、10、11號「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鄭錦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四、張羽嫻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次。 五、鄭秀英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六、謝羽寧犯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七、文伊甸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鄭錦生(綽號「哈用」)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受何敬忠(已 歿)邀請前往觀霧國有林區盜伐扁柏樹瘤,因何敬忠於111 年6月17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檜山獵寮附近山區盜伐途中暴斃 身亡,鄭錦生乃陸續招募少年甲○○(綽號「給夙」,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鄭錦生之外甥,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田文清(鄭錦生之外甥 女張羽嫻之配偶)參與盜伐扁柏樹瘤及背負、載運之工作, 並由鄭錦華(綽號「巴耶斯」,鄭錦生之胞弟)、鄭秀英( 鄭錦生之胞妹)、張羽嫻(綽號「拉併」,鄭錦生之外甥女 )、少年乙○○(綽號「以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甲○○之同學,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謝羽寧(乙○○之女友)協助搬運或負責把風接 應及擔任前導開路等工作,共同參與盜伐樹瘤集團,並將所 盜伐之檜木樹瘤、樹材向對於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 趣之許庭耀(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陳志源( 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兜售,再由許庭耀、陳 志源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轉售他人。 二、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乙○○之同學)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 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 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又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鄭秀英等成年人、張羽嫻與少年乙○○及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文伊甸成年人及謝羽寧,則分 別基於幫助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其 等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 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載運工具」欄之車輛分別載運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額,出售與許庭耀、陳志源, 而分別朋分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 所得。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 品」欄所示物品。 三、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告訴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文伊甸等7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文伊甸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部分: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264至267頁、第274至276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且有附件一所示證據清單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 秀英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 鄭秀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之犯行,應與附 表附表一編號6及9號所示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文伊 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之犯行,應與附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此見解)。未按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 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 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 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其於偵查時辯稱:當 時是我第一次去,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少年乙○○沒有說要做 什麼,我就陪他去,當時我騎機車,乙○○聽下來我就停下來 ,在路邊等甲○○及鄭錦生,後來鄭錦生來就跟我講叫我先騎 車下去,看有沒有警察,當時我還沒看到甲○○,我是看到鄭 錦生有背扁柏樹瘤,我就往回騎,騎到竹東的自助餐,然後 就被查獲了,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當時是在家無聊才陪 乙○○去的等語。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部分於偵查 中分別供稱:鄭秀英晚上跟乙○○說要去載甲○○及鄭錦生,就 叫我跟乙○○去,我跟乙○○上去等不到人又下來,後來鄭錦生 就打電話跟鄭秀英說她記錯時間,應該是隔天早上才要上去 ,後來111年11月21日鄭秀英自己上去載,我跟乙○○就沒上 去,事後同年月22日鄭錦生有給乙○○6千元,當作路費,但 因為我知道是做非法的事,所以我不想拿;112年1月17日當 天一樣是鄭秀英在前一天聯繫乙○○,叫我們去載鄭錦生,去 接應的錢是乙○○拿走,我都沒有拿等語。而少年乙○○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稱: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沒有分到錢, 鄭錦生跟鄭秀英譯文中雖然有提到我跟謝羽寧各分3千,但 我沒有把錢給謝羽寧,附表一編號9號,謝羽寧應該沒有拿 錢,因為鄭錦生的錢都是直接給我,謝羽寧願意去是因為我 叫謝羽寧陪我去,附表一編號12號那次說謝羽寧說要在家睡 覺,我才找文伊甸幫我在前面開前導車,我找謝羽寧及文伊 甸時沒跟他們說明為何要有人在前面當前導,我只有叫他們 陪我去等語(見112偵字第3749卷(一)第283至285頁),是依 少年乙○○之證述,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就各該犯行均未收受 報酬,且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僅係為看有無警察而協助前 導,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而被告謝羽寧既 於附表一編號6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被告鄭錦生等 人,被告鄭錦生等人仍能遂行犯行;又被告文伊甸亦係因被 告謝羽寧欲在家睡覺而為少年乙○○臨時找去等情,顯然被告 謝羽寧、文伊甸2人於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均不足以左右其 他共犯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顯不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羽寧 就附表一編號6、9號部分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 各該犯行與共犯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謝羽寧就附 表一編號6、9號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爰就附表一編號6、9號及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認為被告 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分別僅係構成幫助犯。又依上開見解說明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既事前已應許被告鄭錦生就該 次犯行提供協助前導,雖事後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 被告鄭錦生等人,仍係對被告鄭錦生等予以精神上之助力, 而無礙其成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取之樹瘤或樹 材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 地內所竊取,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 物」欄位所竊得之台灣扁柏、紅檜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 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台灣 扁柏、紅檜列為貴重木在案,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竊取之樹瘤或樹材當屬該當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均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2至12號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除被告謝羽寧 及文伊甸、同案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外),就各該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 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另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 2至10、12號各該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數款加 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 12號應論以正犯等語,然依據上已敘及之理由,本院認為應 予更正為幫助犯,且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故核被告謝羽寧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6、9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文伊甸係犯附表一編號12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分別幫助他人犯 竊盜罪,均為幫助犯,爰各次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2至12號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 得之台灣扁柏或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各該犯行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謝羽寧、文伊甸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少年甲○○(00年0月生)及乙○○(00 年0月生)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 12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 及10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錦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 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行為時為成 年人;被告張羽嫻於附表一編號3、4、5、7號行為時依當時 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註: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該條 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謝羽寧於附表 一編號6、9號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被告文伊甸 就附表一編號12號行為時,依現行之民法規定為成年人。是 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12 號;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及10號;被告鄭錦 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既分 別與少年甲○○或乙○○有共同實行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被告文伊甸既幫助少年甲○○及乙○○為附表一編號12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分別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文伊甸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遞加後減之。至於原起訴書認被告鄭錦生等均需該條規定 加重其刑,就被告張羽嫻、謝羽寧部分容有誤會,說明如上 。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田清文前於101年間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田清文於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號 及各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田文清部分構成累 犯,是僅將被告田文清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  ⒈經查,被告張羽嫻係被告鄭錦生之外甥女、亦為被告田文清 之配偶,相較於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之角色,其係受制於長 輩即被告鄭錦生及其配偶即被告田文清之壓力,而依其等指 示為之,在案發當時尚懷有身孕,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嗷嗷 待哺,且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張羽嫻因各該犯行而得以 分潤,應認對被告張羽嫻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 被告鄭秀英則係被告鄭錦生之胞妹,受其胞兄即被告鄭錦生 之請求而參與本案,而非主導地位,平日亦有正當工作,並 非參與本案為業,亦認對被告鄭秀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 嫌過重。是被告張羽嫻就附表一編號3、4、5、7號、被告鄭 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張羽嫻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被告鄭秀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部分,其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 等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就本案各該犯行儼然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鄭錦華已明知上情仍參與附表一編 號4及10號之犯行,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故均不予援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其等各該犯行均已 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是亦無再援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 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清於101年間,多次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 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竟未 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 濟效用之用心,且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對於國土保安及 減災之危害甚鉅,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僅 因親友請託即與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共犯本案之罪 ,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護不易,本案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所竊者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等 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使保育森林資源 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為國人普遍共識之 良法美意失喪,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足徵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 伊甸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均於偵查即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各該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濟情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 羽嫻、謝羽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3、87、9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 其等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 值青年仍有可為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羽嫻、鄭 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所宣告 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及文伊甸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羽 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接受如主文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於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及文伊甸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鄭錦生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 考量其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無刑 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至於 被告鄭錦華部分,辯護人雖亦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其明知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而仍參與,亦於附表一編號10與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等人共同下手砍鉅紅檜樹瘤,而認本案被 告鄭錦華所參與之犯行,應亦無刑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各分得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及鄭錦華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分別屬於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則 因分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持有,且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 明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樹材,亦因分 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而已非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所支配,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為被告鄭錦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編號15 號所示之物;被告田文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 號13、14號所示之物;被告鄭錦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號 所示之物;被告張羽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 被告鄭秀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被告文伊甸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錦生、田文清、 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及文伊甸等人供犯本案犯罪聯絡或 竊取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 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 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錦生 等人分別利用附表一各該「載運工具」於本案搬運木材之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藍欣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黃月藍所有;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鄭錦華所有,此分 別有附件證據清單九一、九二、九三各該車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 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 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 上價值,本案被告鄭錦生等人竊得之市價雖高,然其等均分 別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各該主文所示,若該等車輛均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載運工具 備註 1 鄭錦生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而於112年3月2日14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在上址而查扣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八;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 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七 )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鄭錦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詳車輛載運 2 鄭錦生、少年甲○○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8月2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觀霧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由鄭錦生、甲○○各分得5萬元,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 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田文清 、鄭錦生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9月23日至9月25日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藍欣前往接應,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文清、甲○○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由鄭錦生分得3,000元、田文清分得8,000元(含油資1,000元)、甲○○分得7,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田文清、鄭錦生、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鄭錦生 鄭錦華 張羽嫻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再一同揹運至接應地點,並於111年10月19日先請鄭錦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霞喀羅古道內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鄭錦華騎乘機車擔任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鄭錦生、甲○○、乙○○各分得1萬5,000元,鄭錦華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底某日至1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田文清、張羽嫻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2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鄭錦生、 謝羽寧、 鄭秀英、 少年甲○○、 少年乙○○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處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由乙○○騎機車載謝羽寧前往把風接應,嗣因記錯時間乙○○及謝羽寧因而未接應到鄭錦生、少年甲○○,而由翌(21)日改由鄭秀英駕駛汽車為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鄭錦生、甲○○分得6萬元,並由2人分別交付3,000元報酬(共6,000元)予乙○○(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二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一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鄭秀英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秀英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三、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材3袋,再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載運扁柏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鄭錦生、甲○○、田文清各分得1萬2,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起訴書誤載為鄭錦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頁)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鄭錦生、 田文清、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底某日至112年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及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1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珍貴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 鄭錦生、 謝羽寧、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 許庭耀 112年1月15日至1月18日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8塊,將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再一同揹運其中紅檜樹瘤2塊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於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由少年乙○○、謝羽寧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鄭錦生、少年甲○○各分得6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並交付各5,000元報酬予少年乙○○。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田文清、 鄭錦華、 鄭錦生、 少年甲○○、 同案被告許庭耀、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2年1月25日至1月29日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再一同揹運至見返駐在所、白石駐在所附近山區藏放,並於112年1月28日鄭錦華、甲○○、田文清夥同鄭錦生前往上處藏放地點將紅檜樹瘤2顆輪流背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藏放。 二、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由田文清分得1萬3,000元、鄭錦華、甲○○各分得1萬元、鄭錦生分得7,000元。嗣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由田文清、甲○○各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田文清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 田文清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2年2月5日至2月6日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其稱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並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 12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7日至2月15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2月7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再由乙○○、文伊甸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紅檜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於上開車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三被告文伊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九、三四、三五、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1顆重約41公斤、1顆重約20公斤) (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文伊甸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文伊甸幫助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31公斤) ⑵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及偵3749卷㈡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電腦主機及螢幕1臺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件一 壹、供述及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馬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40-41頁=少連偵卷㈠第73-74頁= 少連偵卷㈢第21-22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9-10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7-27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60-61頁=偵6477卷第11-12頁 三、證人即少年甲○○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08-216頁=少連偵卷㈢第141-14 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54-257頁反面【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31-134頁【具結】   四、證人即少年乙○○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63-268頁=少連偵卷㈢第203-20 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83-285頁【具結】    五、證人林藍欣(鄭錦生之妻,中度障礙證明)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48-352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7 3-17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53-353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8 1-181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18-12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6-37頁 六、陳雅萍(許庭耀之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6-37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6-1 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8-38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8-1 8頁反面 七、證人即被告鄭錦生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4-5頁=少連偵卷㈠第33-34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6-30頁=少連偵卷㈠第35-6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69-71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95-99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111 至113-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15-124頁(辯護人)【具結】   ③0000000訊問:偵聲38卷第27-31頁(辯護人)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90-191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3頁=少連偵卷㈠第65-66頁   ③0000000訊問:偵聲49卷第15-16頁反面(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㈠第68-6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19-20頁反面【具結】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39-4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3-43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八、證人即被告田文清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121-143頁=少連偵卷㈠第118-14 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95-19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65-69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㈢ 第98-10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50-55頁=警聲搜111卷第42-47 頁=少連偵卷㈠第186-191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71-7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6-11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55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176-17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0 4-205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九、證人即被告鄭錦華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79-80頁=少連偵卷㈡第1-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81-94頁=少連偵卷㈡第4-1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05-10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109-113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9 3-97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28-128頁反面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證人即被告張羽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8-217頁=少連偵卷㈡第37-56 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247-25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3-34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一、證人即被告鄭秀英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29-15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90-192頁【具結】=少連偵卷㈡ 第109-127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即被告謝羽寧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24-327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20 1-204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40-343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三、證人即被告文伊甸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94-299頁=少連偵卷㈡第221-22 3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16-319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1頁=少連偵卷㈢第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78-83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79-86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㈡ 第303-306頁反面=偵3749卷㈢第103-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5-48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82-83頁 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8頁=少連偵卷㈢第84-87頁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42-46頁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㈢第91-92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1-53頁=偵6477卷第5-7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9-59頁反面=偵6477卷第8-8頁 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4-9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9-100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六、證人宋平世   ①0000000警詢:偵6477卷第9-10頁    貳、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聲拘14卷第 8頁反面-9頁=偵3749卷㈠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聲拘14卷 第9-12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聲拘14卷第 13頁反面-16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5):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1 7頁反面-19頁=偵3749卷㈠第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19頁反面-24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32 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25-30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61-16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14 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38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 68頁=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 拘14卷第39-41頁=偵3749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4 1頁反面-51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58-64頁反面=少連偵卷㈠ 第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00-10 2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㈢第105-107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少 連偵卷㈢第117-120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 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0):偵5303卷 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1):偵5303卷第36-39頁=偵3749卷㈢第59-60頁反 面=少連偵卷㈠第195-196頁反面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偵64 77卷第24-25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偵6477 卷第13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偵6477卷第14- 17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瑾股):偵5303卷第70頁 =偵6477卷第19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偵6477卷第20-22頁反 面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偵 6477卷第28-46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二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偵3749卷㈠第21-24頁=少連偵卷㈠第82-85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偵3749卷㈠第25-27頁=少連偵卷㈠第87-89頁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0):偵3749卷㈠ 第51-51頁反面 三四、112年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2):偵3749卷㈠ 第53-53頁反面 三五、112年2月15日搜索現場照片:偵3749卷㈠第57-57頁反面=2 26-226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田文清):偵3749 卷㈠第149頁 三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8 樓):偵3749卷㈠第150-152頁=少連偵卷㈠第214-216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6-156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3-233頁反 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7-15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8-158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9-160頁=少連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二、112年2月15日田文清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㈠第182-183頁 =少連偵卷㈠第218-22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749卷㈠第187-193頁=警聲搜1 11卷第169-175頁=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藍欣、000-0000號自小客及鑰匙)(附 表四編號4):偵3749卷㈠第354-356頁=少連偵卷㈡第183-18 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13-17頁 =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之3鐵皮倉庫) 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少連偵卷㈢第34-38 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50-57頁=少連偵卷㈢ 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雅萍、竹北 市○○路○段000號2樓之8)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63-6 8頁=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東鎮大明路296號、手機2支) :偵3749卷㈡第70-72頁=少連偵卷㈢第50-5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鄭秀英):偵3749 卷㈡第151頁 五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秀英、竹東鎮北興路3段522號5樓 住處、手機1支):偵3749卷㈡第152-154頁=少連偵卷㈡第13 3-135頁 五五、鄭秀英住處112年2月15日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37 49卷㈡第180-182頁=少連偵卷㈡第155-157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95-11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3-117頁=少連 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8-12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23-135頁=少連偵 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43-151頁=少連偵 卷㈡第158-167頁 六二、林藍欣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77卷第133-133頁反面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鏈鋸1台):偵3749卷㈢第178-180頁=少連偵卷㈠第221-223 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鋤頭 及鐵鍬各1支):偵3749卷㈢第182-184頁=少連偵卷㈠第225- 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八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6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2-3頁 八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42-43頁 八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1月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64-72頁 八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9月2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75-76頁 九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聲拘14卷第4-52頁反面=警聲搜77卷第4-51頁反面 九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4-1頁 九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5頁 九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50頁 九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8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81卷第4-50頁 九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23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11卷第3-8頁 九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25卷第3-9頁 九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1職務報告:偵 3749卷㈢第27-37頁反面 九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31日竹 政字第1122310602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 地森林被害告訴書、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暨現場照片 等資料:偵3749卷㈢第157-169頁 九九、竹東事業區第42、43林班地111年歷次清查軌跡圖:偵374 9卷㈣第4頁=少連偵卷㈠第67頁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連偵卷㈠第202頁 一○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4月9日保 七五大刑偵字第1130001716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案物補充 照片:原訴卷第395-419頁 參、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鄭錦生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1個、飼料袋1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 2年度院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1頁 三、田文清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2個、鐵鍬1支、鋤頭1支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5 頁 四、鄭秀英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19頁 五、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六、張羽嫻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27頁 七、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1頁 八、文伊甸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5頁 九、紅檜樹瘤2顆(41公斤、20公斤):原訴卷第399頁 十、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 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 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 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 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 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57頁 十一、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偵3749卷㈡ 第48頁 十二、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十三、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 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 、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11頁 十四、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十五、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公斤、0.91公 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 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十六、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 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 、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18頁 十七、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 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 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 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 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6頁 反面 十八、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 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 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1塊(重35公斤) :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九、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原訴卷第419 頁 二十、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 、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廖士驊 黃文華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 723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被告雖曾經對民國110年3月3日之即時饗樂購物網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7萬9,830元辯稱係遭詐騙,故原告先暫列消 費爭議款,惟其後經特約商店回覆原告獲悉該筆爭議款實為 被告消費,於是重新入帳,被告仍不給付,則由最近帳單11 3年9月17日被告仍積欠原告7萬5,135元,其中本金為7萬1,2 42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8、 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1642、21643、21 644號案件起訴案號(下稱系爭刑案),且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刑事傳票,表示這個是他人刷 的,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05號原卷(下稱系爭前案),該件卷宗沒有伊這次提 到的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地址,即收貨人陳妍諭資料,可 見不是伊刷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促字卷第13 頁)。 五、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最後繳款 日、最近帳單日期依序為110年4月16日、113年9月17日, 被告積欠本金7萬1,242元、利息2,693元、違約金1,200元 ,共7萬5,135元(見促字卷第7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1頁 帳款查詢資料、第13~1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3 、57、73頁帳單),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經原告提出其向特約商店(即時 饗樂購物網)調查消費爭議款之結果,交易日110年3月3 日,商品名稱分別為Carrefore購物禮金(提貨卷)以及 全台通用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晚餐卷,且由特約商店出 貨完成、收貨地址經指定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樓 、3/9出貨完成、3/10送達指定地址(見本院卷第75頁廠 商答覆表),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 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 非其本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 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 被告刷卡消費日當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併參被告抗辯之系爭刑案,業經系爭前案調查審理後於11 4年1月22日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 :「訴外人郭褣璇向楊勝閎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 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 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 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 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 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 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 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 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 ,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事偵查起訴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27~131頁、已確定),可見被告辯稱係遭他人 盜刷信用卡乙事,非為真正。何況,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被告請求 終局償還責任,即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 違法吸金進行投資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 用卡消費款,分屬二事,故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將卡片上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依兩造間前述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 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CPEV-113-竹北小-66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 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 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出 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夫黃繩典時,無從預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於其後之85年2月5日制定,及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眷改條例 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為辦理眷 村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考量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 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系爭房屋及圍牆內 之花壇、樟樹雖坐落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 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惟系爭 房屋、花壇屬非重要建物,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僅因位於 系爭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 用法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30-202503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蔡貴富 范姜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8號、第46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 固殺草)壹桶,均沒收之。 蔡貴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鑽頭壹個,均沒 收之。   事 實 徐永成、蔡貴富及范姜士豪均知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沿線 三民至三軒段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已種植於該路段多年,且皆 知悉於民國113年4月間,上揭路樹係由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 善工程處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徐永成、蔡 貴富提供農藥共計6桶(草死樂「固殺草」2桶、萌後除草劑年年 春「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紅星「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由 徐永成、范姜士豪各提供電鑽機1臺共計2臺,接續自113年4月初 至4月10日間,前往前揭路段,由蔡貴富、范姜士豪持電鑽機對 路樹樹體鑽孔,徐永成持農藥桶對樹體孔洞施用上開農藥,以此 方式分工數次,毀損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282公里100公尺至2 84公里221公尺處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共計242棵,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理 由 一、被告徐永成、蔡貴富、范姜士豪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7、1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彥之指 訴及證人楊孟儒之證述相符,且有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勘察紀錄、現場 平面圖、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 工程處函、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函、農藥購買紀錄、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   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   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   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   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   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   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   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 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 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 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 職務之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本案芒果樹、樟樹種植於道路兩旁,依上說明,乃 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核屬公共用物,而非行政用物,僅屬 公務員管理之「客體」,並非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務用 務,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路樹遭損壞時,係由交 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負責管養,業據該工程處函 覆明確(本院卷第37頁),該工程處對於本案路樹之管領權 受有侵害,亦屬直接被害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所涉法條 及罪名,令其等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26、140頁),對 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3人主觀上皆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而為本案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 問題,竟以下毒方式毀損路樹,法治觀念淡薄,更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樹路之原因,被告徐永成首倡提議為 之,被告徐永成、蔡貴富提供農藥之瓶數,被告3人於本案 之角色與分工態樣,遭下毒毀損之路樹數量甚多,本案路樹 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本院卷第95、96、103、105至109頁 ),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額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8、149頁)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8、129、146頁), 被告徐永成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被告蔡 貴富於本案之前雖曾因犯罪而遭判刑,然距今已逾30年,被 告范姜士豪於本案之前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電鑽中之其中1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固殺草)1桶,為 被告徐永成所有,扣案電鑽中之另1臺及鑽頭1個,為被告范 姜士豪所有,且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徐永成 、范姜士豪供述明確(他卷第215、235頁、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永成、 范姜士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農藥空桶,農藥既已用罄,空桶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HLDM-113-訴-112-202503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樟樹一路口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 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効維(下稱訴外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 年10月8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個人自營計程車司機,一直都謹守交通規則,此次因 A柱遮擋視線而肇事,確認對方就醫無礙返家後,也到交通 大隊自首並自訴經過,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要吊扣駕照一整 年。因原告為個人計程車司機,故除了本人皆無法駕駛該車 ,吊扣1年駕照等於扣駕照又扣車,原告為家裡唯一生計來 源,太太有精神上重大傷病,且家裡為中低收入戶,又原告 主動報案,並已取得當事人之諒解。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 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 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左轉前訴外人即行人已經正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當時視線良好,無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 訴外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其摔傷,且左轉彎時完全未減速導 致被撞到的訴外人翻轉一圈後摔到路邊,核其違規行為符合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 鍰7,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 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885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9429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更正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9至87、10 3至105、134、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3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4-37,畫面係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橫向道路(按即樟樹一路,下稱A道路)及一與之 交岔的直向道路(按即大同路1段,下稱B道路),畫面時間 08:09:34-35,可見有一行人開始行走於A道路行人穿越道 上。畫面時間08:09:37,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 車輛)行駛於B道路上(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7-40,於08:09:37-38之際,可 見系爭車輛自B道路欲左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該行人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8:09:39-40,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影 片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並未減速或暫停,直至撞上該 行人(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樟樹一路時,訴外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 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 致訴外人受有頭皮、左手擦傷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3年12月5日汐管歷字第0000005016號函所附113年3月5日病 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7至19頁),堪認原告確有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 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 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 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73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黃邱欐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莊雅棠之女。上訴人於民 國97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 到期日為97年10月2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亦已請訴 外人林麗芬代為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莊雅棠帳戶。嗣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即97年10月21日屆至迄今,上訴人均拒不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交付25萬元給伊,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擔心由莊雅棠擔任負責人之鉅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於97年10月21日開立之支票( 下稱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要求伊簽立系爭借 據為擔保,而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經林麗芬提示兌現,系爭 借據所載之權利義務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  ㈠林麗芬曾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名下之彰化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373178號帳戶(下稱莊雅棠帳戶,見原 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曾簽立內容如原審卷第21頁下方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係 以系爭借據、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帳 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林麗芬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21、155至156、158頁)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 云。經查:  ⒈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書立之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向林弘青 先生借貸新台幣25萬元,已開立97年10月21日支票予林先生 ,保證該支票會如期兌現,借據在支票兌現後立即失效」等 語,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其於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莊 雅棠帳戶後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莊雅棠帳戶,已交付借款,確有所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給伊云云。然證人林麗芬於 原審證稱:系爭存款憑條係伊去匯款,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 人借25萬元,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匯款,是上訴人要伊匯款到 莊雅棠帳戶,系爭借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只有系爭存款憑 條不完整,所以在伊匯完款隔天或隔兩天請上訴人簽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8頁),其已明確證述係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匯款至莊雅棠帳戶;參以上訴人於林麗芬 為前開匯款之後,簽立系爭借據,明載「本人向林弘青先生 借貸新台幣25萬元」,若林麗芬所匯金錢並非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上訴人當無可能在系爭借據上明白書立自己向 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文字;況且,上訴人自承書立系爭借 據目的係要擔保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兌現,且確有交付系爭鉅 準公司支票並兌現(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4頁),若兩造 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有何必要 交付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及兌現該支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非可採。綜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交 付借款2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25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借據所指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已兌現,系 爭借據已經失效等語。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 行調得由鉅準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1日、金額為25 萬元之已由林麗芬兌現支票在卷(即系爭鉅準公司支票,見 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以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所載發票日及 金額確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25萬元及「已開立97年10月21日 支票予林先生」合致,則上訴人前開抗辯,確有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係上訴人個人為發票人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並非系爭鉅準公司支票,系爭支票並未 兌現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64、106 頁)。又上訴人並無開立任何個人支票帳戶,有財團法人台 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2月1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 以林麗芬前因與鉅準公司、準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準 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棠)、莊雅棠間之債務糾紛,於1 09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曾奕叡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 取得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共30張、債務人為莊雅棠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6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等之債權 出售給曾奕叡(見原審卷第101至133頁),而前開本票及支票 中,亦無任何單獨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則是否確 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支票存在,確有疑問。再佐以被上訴 人先前持蓋有鉅準公司、莊雅棠及上訴人印章之支票,經提 示後遭退票為由,一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士林 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101年度湖簡字第167號、10 1年度簡上第97號、103年度字再易字第5號判決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49至92頁),以被上訴人積極主張及維護其票據權利 之態度,如確有系爭支票存在,被上訴人當無不於97年10月 21日提示系爭支票以獲得清償、或以系爭支票於該時經提示 未兌現為由而提起訴訟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均無此作為,反 而遲至十餘年後之112年4月27日始以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 ,適可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應已如期兌現,而與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據所載支票即為已兌現之系爭鉅準公司支票,互相 合致。至被上訴人嗣又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云云,惟又自 承並無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相應作為(見本院卷第164 頁),其所述並無所憑,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所交付之系爭鉅準公司 支票既已兌現,系爭借據所載之2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2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26

TPHV-113-上易-77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請求命被告 給付贍養費每月3萬5千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 撤回給付20萬元部分(卷二第111頁),核其所為此部分訴 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家人意見不合,於11 1年6月29日離家出走,始終不願告知原告其離家後之住處, 手機長期處於關機狀態,LINE也經常未讀未回,致原告難以 聯繫,原告因此通報警政單位,惟警方回覆被告不願透漏其 去向及住所,被告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7 個月,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其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感情生變,無法維持婚 姻,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原告因裁判離婚而不能維 持生活,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 月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綜 上,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贍養 費每月3萬5千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離婚,但原告心直口快、口無遮攔、滿 懷怨懟,長期以來對於二名子女灌輸仇恨父親之心理,被告 近5年來長期遭受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等精神虐待 ,而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自行離家出走非事實,實 則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遭兩造之子周弘易施以 強暴脅迫驅趕離家,原告與周弘易嗣於111年6月26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倘被告真 係111年6月29日離家,原告及周弘易怎能未卜先知提前報案 ,足見渠等所述不實。而被告離家後不時以LINE告知人身平 安,原告從未打電話給被告,或表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逕 向警方報案失蹤,更誆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有輕生念頭,顯 然居心叵測,況被告已經報訊平安後,原告仍一再向警局報 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企圖不讓被告支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離 家後投靠胞姊弟,但周弘易並未罷休仍多次騷擾,被告無奈 下只能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訂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可見被告並非離家出走甚明。而被告離家後 不久家中電子門鎖權限即遭取消而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曾多 達十幾次苦苦哀求原告讓被告返家,但原告均予拒絕,直至 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原告才於112年11月下旬向被告表 達歡迎回家,被告想要回家團圓,但擔憂再次受暴,遂參照 社政單位格式作成切結書一紙,要求原告及周弘易簽立該切 結書保證不再對原告家暴,詎料該二人一時惱怒竟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然極不友善。而原告與周弘易於 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再至被 告老家叫囂,要求被告給付離家期間未付之生活費79萬5千 元,毫無溝通之意願。原告於周弘易對被告施暴時不聞不問 ,甚且阻礙被告向外求援,更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故意扭 曲事實,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及尊嚴受損巨大,本件應係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離婚,且現有住宅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房地,已讓渡予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棲身之地,且多次哀求 原告回家都遭拒絕,被告長期遭受家暴凌虐,並無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係受家暴驅趕離家,婚姻不能繼續之責 任並不可片面歸責於被告,如再課予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原告 之義務顯然不妥,遑論兩造成年子女亦應對於原告負擔扶養 義務,同意離婚,不應由被告支付任何贍養費用給原告,且 原告應同意被告可以回家拿取生活必要衣物及重要文件等語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周弘易(8 2年生)、周冠妮(84年生),原先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離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已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因遭家庭暴力始離家等語,經查,被告遭兩造之子周弘易 於111年6月起陸續多次家庭暴力之舉,致無法返家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一第277至3 06頁),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載:周弘易於111年2月3日上午對被告大吼「 你他媽長這樣,你把錢都拿出來,出去,出去啦!出去,出 去!」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向被告稱「叫你門打開 你聽不懂是嗎?門打開啦!我上去就用踹的哦!」,經被告 回覆「你叫我門打開幹嘛啦?」,周弘易遂稱「你以前都叫 我們門不准關。打開啦!」,而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虐待 自己的爸爸好不好?」,周弘易遂回覆「不然單挑啊!單挑 嘛!」等語;另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對被告揚言「這筆帳我 一定會找你算,找你算啦!」、「我就看你不爽啦!你昨天 瞪我,你昨天瞪我是瞪什麼意思啦?」,並對被告大吼「閉 嘴!閉嘴!反正我跟你講哦,24小時你的房門要是關的,我 就把它踹開,看我敢不敢。進去我就噴辣椒水。」、「閉嘴 !閉嘴!一定噴!一定噴!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你關看看 !關著出事你自己負責。」等語;再於111年4月25日,周弘 易大吼「幾點了!還不起床!動作快啦!現在已經6點33分 了,6點35分沒有出來我就進你房間啦!快一點啦!莫名其 妙!」,被告即回覆「弘易,拜託你有什麼事就跟爸爸講, 好嗎?不然你這樣鬧,一大早就在那邊喊得大小聲的,看你 要爸爸做什麼?我就做。好嗎?」,周弘易遂向被告表示「 來!下來!來啊!下來!好啊,伏地挺升100下!快做!」 等語;周弘易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 月11日三度通報被告失蹤,意圖透過警力逼迫被告出現;復 於111年7月間,周弘易致電予被告母親朱美,且憤怒大罵朱 美「瘋子、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再於111年8月2日, 周弘易致電予被告之退休單位樟樹高中施壓,企圖知悉被告 去向,並要求該單位停發被告之月退休金;另周弘易惡意製 作毁損被告名譽之傳單,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1 1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111年9月19日凌晨,至被告母親、 姊妹住處散布張貼傳單,甚毁損被告妹妹所有之機車;於11 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周弘易至被告母親住處及被告大姊 住處用力拍打鐵門,咆哮大叫:「甲○○你給我出來,不要躲 了!」等語,周弘易張貼之尋人啟事傳單內容載明「提醒大 家,近日在此處發現在他的蹤跡,請小心他這個人」、「多 次對其妻子以及兒女家暴行為」、「此人性情不穩定,家人 多次因遭受家暴要帶他到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檢查,甲○○皆 不願意,且大發脾氣,想在對家人施以暴行」、「甲○○在外 欠債,經常性欠債,經常性輸錢,所以到處借錢」等文字, 有該上開保護令、傳單照片可參(卷一第285至313頁),顯 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其未能返家乃因遭受家庭暴力,自難 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且原告多次拒絕讓原告返家,依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始敢返家 ,原告卻回覆需遵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 號保護令,以禁止直接或間接接觸為由不同意,其間多次被 告要求返家都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15 至348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 如前所述,兩造因兩造之子周弘易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致被告於111年6月離家後無法返家居住,而原告亦無積極挽 回之舉,甚至於111年2月3日上午,周弘易對被告大吼大叫 要求拿出錢,多次以「出去」等語驅趕被告離家時,原告在 場對被告稱「你別講話啦」、「你惦惦別講話啦」等語,有 前開保護令可參(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亦無維 護夫妻之情,被告當庭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等語(卷一第39 5頁),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 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 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 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乃因原告任由兩 造之子周弘易恣意驅離被告,復消極不同意被告返家所致, 惟被告亦未積極返家與原告維持感情,亦應負責,兩造同有 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有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 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 要件。然查,本件離婚難認原告全無過失,已如前述,且本 件原告雖以年齡過大,無法工作致目前生活困難,而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惟查,原告為54年次,目前雖約60歲,然其 自承目前2名子女與其同住,靠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而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個人所有,有 本院公告之夫妻財產制財産清冊可參(卷一第187至193頁) ,則原告年齡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有自有房屋, 尚得維持個人生活,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 被告應給予贍養費,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40-20250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李世強,茲據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樹木移栽代工(含 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 並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文件包含採 購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約定, 採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總承 攬報酬60%,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移植之樹木,經存活統 計後,給付總承攬報酬40%。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69日 及樹種存活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標準為由,逕自扣款逾期違 約金60萬元及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000元,共計96 萬9000元。惟伊係因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 工期,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108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從完成18 0天養護之第2階段工作,遲至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 木存活清點統計,實不應將樹種未存活之不利益歸於伊。因 此被上訴人由承攬報酬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未達存活標準 之樹種價金共計96萬9000元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6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 5萬元,合計218萬1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斷根費用74萬5500元本息部 分,則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297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3月30日完成第1階段 工作,惟遲至101年6月4日始提報完工,並有移栽樹種數量 不符契約等多項缺失,經伊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補正, 待上訴人補正後,伊於同年7月16日驗收仍有移栽樹種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瑕疵而未改善,伊再定期催告補正,上訴人拒 絕補正,伊遂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 完工共計169日(即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 18日至101年12月24日),並未依約以書面請求展延工期,且 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其 主張展延工期108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拒絕修補第1階段工 作之瑕疵,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 伊雖於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木存活清點統計,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伊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樹種存 活率已達約定標準,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未存活樹種之價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採購案,報酬為300萬元,第1階段完工日為101年3月 30日;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4條、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採 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60% (即180萬元),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 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報酬40%(即120萬元);上訴人就第1階 段工作已於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經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上 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有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棵、樟樹多2棵 、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棵,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 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缺 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報請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驗收,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認上訴人有第1 階段施作之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情形,復於101 年7月18日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再次修補,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即108年度上字第297號卷)二第89頁 、第91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勞務採購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兩造函文及電傳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 20頁背面、第24-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9項約定:「機關及廠 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第13條第4項約定:「機 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 第12頁)。可知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但以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履約或不能履約者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 依約完工,得展延工期共計108日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6日始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自101年2 月11日至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簽 約後14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如未為提供勞 務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 休金,被上訴人應限期改善。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 5項,另約定上訴人應為所有施作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第3 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並於施工前3日送交被上訴人審 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14日內提交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備查;另於施工前3日提交為勞工投保雇主責任 險、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倘未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得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②審諸卷附之保單審查結果,可明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日提送 雇主責任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予被上訴人,惟施作場所並 非系爭契約定之龍山、龍陵、龍里、東勢、楊梅高山頂、新 竹湖口、龍門、大溪龍華等8營區,故審核結果為不合格, 被上訴人同日業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正,並須經審查合格 後始可開工;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再次提交雇主責任險 、安裝綜合保險保單,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准於101年3 月6日施工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同年月5日 之審查結果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上訴人 於101年2月20日簽約後,遲於101年3月1日始提出雇主責任 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且審查不合格,迄 至101年3月5日始補正合格。準此,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約定、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 項約定,負有先行提出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保單當日,旋即審核完畢,並無延宕,則 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依約提出保單送審,經被上訴人 准於101年3月6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自101年2月11日至3月 5日不能施工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 期。  ③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約雖負有先提出保單審核之義務,然審核 未通過前,被上訴人不得阻止其進場施工云云。惟觀諸採購 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項已約明施工前3日應提出主責任險 、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審核,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送審,堪認上訴人本預計於101 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已約定上 訴人第1階段應於101年3月30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移栽運輸計 畫完工,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係限期完工之工程,且施工地 點屬軍營管制區域,遲誤進場施工將有延宕工期之風險,仍 預定於101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 供被上訴人審核,應堪認自簽約後迄至上訴人提出保單該段 期間之工期延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4項第3、4款約定,若保單審核不通過,本應限 期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補正後,被上訴人 始准許101年3月6日施工,前開補正期間之工期延誤,應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11日至 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上訴人於例假 日施工,致上訴人於101年3月10、11、17、18、24、25日; 4月1、4、8、14、15、21、22、28、29日;5月6、12、13、 19、20、26、27日;6月2、3日,共計24日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24日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李常有證 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例假日不得施工,但被上訴人希望員 工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歇息,故於系爭採購案應注意事項第 8點記載例假日不得施工,但上訴人有提出需求者,被上訴 人亦會配合讓上訴人施工,伊交付應注意事項予上訴人簽收 時,已告知如果假日要施工,需於3日前向伊或伊所屬單位 提出需求,系爭採購案施作期間上訴人有向伊提出假日施工 之需求,伊亦有同意假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 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5月5日 等假日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6頁),足 見上訴人曾於假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要無禁止上訴人於假 日施工之情,僅須提前3日告知即可。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 約並未載明例假日要申請方能施工,事後告知要申請才能施 工,倘伊知悉假日須申請始能施工,伊不會投標此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係因上訴人不願提出申請,始無 法於例假日進場施工,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於例假日施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例假日施工 ,請求展延工期24日云云,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20、21日發生勞資 糾紛,3月26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3月30日復工;101年4月 15日發生勞資糾紛,4月23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4月30日復 工,因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至3月30日、4月1 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26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日 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 增加系爭契約所無規範,故其下包商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 工,致須重新聘僱新承商,且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須重新提報勞工名冊供被上訴人審酌,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罷 工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然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所無 規範,導致其下包商罷工(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8頁),佐 以101年3月20日之監工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疑似發生勞資 糾紛,重機械及施工人員全處撤出,僅餘3名員工徒手作業 等語;101年4月15日則未有罷工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頁 背面),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證明於101年4月15日有罷工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88頁),要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因下包商罷工 ,致須重新更換承商,而無法進場施工云云為可採。  ③再審諸監工紀錄表,上訴人於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 、20日均有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第49頁 背面-50頁),足見上開期間上訴人仍有進場工作,並無不能 施工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因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工 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 、4月16日至4月18日、4月23日至26日,有下包商罷工之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事;另上訴人於 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20日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共計15日,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01年5月3日 、5月4日、5月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龍山營區運輸 路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之 監工紀錄表,可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僅有卸載10片鋼板 ,且當日因怪手及園藝未有人到場,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 布停止施作;101年5月4日進行南洋杉全部前置放倒作業, 擇日配合吊車移植,鋪設6片鋼板;101年5月16日進行土堆 整平及南洋杉土圈挖塑成形,並載運鋼板出營區:101年5月 17日南洋杉種植全部完成35棵,進入收尾作業,並載運鋼板 出營區;101年5月18日僅餘1棵不同品種南洋杉尚未移植, 橄欖球場邊之49片鋼板撤離廠區(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第54頁-54頁背面)。則依上開監工紀錄所載,並未影響該營 區南洋杉之種植進度,要難認上訴人有因鋪設鋼板而需增加 工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3日、5月4日、5月 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 日云云即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6、7、10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 以營區停電為由禁止上訴人施工,且訴外人東暐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和懌龍企業公司因相處不睦,亦於101年5月9日退場 罷工;上訴人於101年5月29、30日修復水管漏水;於5月30 日修復橄欖球球門,於5月31日巡查,致上訴人遲於6月1日 辦理完工,應展延工期共計5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主張之停電、罷工、修復漏水及橄欖球球門,以及巡 查等事實,復審諸卷附之施工紀錄表,並無101年5月9日停 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修復漏水、橄欖球球門,以及巡查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由發生之事實 ,則其主張展延工期5日云云,自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101年5月21至22日 、5月23日至25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修補柏油路面、路沿 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訴外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安立成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證明其於履 約期間有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土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發票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觀諸發票内 容,並未記載施作地點,要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採購案 之營區內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故上 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5日云云,洵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地區於101年5月28日之降雨 量達21.54mm,該日施工場地泥濘致無法進行斷根、移栽作 業,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資 料顯示,101年5月2日雨量為80mm,101年5月4日雨量為30mm ,101年5月17日雨量為25mm,101年5月18日雨量為34.5mmm( 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進場施做移栽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1頁),可見下雨應不影響移 栽工作。又101年5月28日僅為21.5mm(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前開日期之雨量皆高於101年5月28日之雨量,既不影響移 栽工作,上訴人以101年5月28日雨量達21.5mm為由,請求展 延工期1日云云,即無可採。  ⑽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原契約未約 定之切斷主根及包土球作業,致增加工期31日,應予展延工 期31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依兩造聲請,就斷根作業是否 為系爭契約範圍乙節,囑託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花卉公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為鑑定,全國花卉公會之 鑑定意見略以:「按移植慣例,切斷樹根留設之粗根,屬本 案執行之項目,然斷根及移植分屬兩家廠商施工,被上訴人 未於標單附加施工說明書說明,告知前案完成之現場狀況, 約定為施工之其一要件,無法以慣例作為心證」(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65);景觀公會之鑑定意見則略以:「⒈依貴院提 供之前案斷根照片判斷其斷根作業應正確完成無誤。⒉前案 部分米徑(離地1米處樹幹直徑)較大(一般為米徑230cm)保 留支撐根亦為正確斷根作業(附件二)。待移植作業之挖掘 根球時將與底部主根斷根球時同時處理。⒊故上訴人所稱進 行之斷根作業實為挖掘根球作業之斷底部主根斷根球作業, 應為本案契約應執行内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1頁)。而 本院前審以斷根作業為系爭契約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 斷根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以斷根及包 土球作業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因此增加工期為由,請求 展延工期31日云云,即屬無據。    ⑾綜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所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展 延工期合計108日云云,均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請展延工 期108日;再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 1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 面),惟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4日始改善缺失完畢,並於101 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堪認 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 止)。又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者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以上訴人逾期完工96日計算,應扣繳逾 期違約金為86萬4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1000×96日=86 萬4000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總額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依同條第1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上 限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600元,並非有 理:  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付款方式)、第12條第4項(養護期 限)約定:「第2階段:承商完成180天養護,買方完成存活 統計後,支付契約價金40%」、「養護期限:自驗收合格次 日起180日,養護期間需視土壤保濕情況適時澆水以保移栽 存活率並記錄存證,未達存活率時承商須以相同樹種且樹徑 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補種至合格為止,養護期滿 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依樹種之價值賠償本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背面),可見第1階段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須養護 所移植樹木180日,並由被上訴人完成存活統計後,支付第2 階段工作之報酬即總承攬報酬40%,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 依樹種之價值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容許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8顆(於採購明細 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一至八,就各營區所移栽樹木存活 數量記載須存活達幾棵以上,移栽數量扣除須存活數量即為 容許死亡數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就第1階段工作移栽樹木之存活 進行清點,統計結果共有127棵樹木死亡,有採購明細表、 工程會勘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2-166頁 背面),固可認第1階段完成之移栽工作結果,於102年3月11 日、同年月12日清點時,有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容許死亡樹木 數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禁止上訴 人進入園區,致上訴人無從進行養護工作,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木之存活數量,且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作斯時已置於被上訴人管控之下,而被上訴人 自陳並未進行任何養護工作(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被上訴 人事後清點始發現樹木移栽樹木之死亡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容許死亡樹木數量,此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 合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 種價金36萬96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第1階段,確有逾期完工96 日之情事,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得展延工 期合計108日,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 ,應屬有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種 之存活數量,逕自應付報酬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 萬9600元,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報酬36萬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 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上更一-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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