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益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椋
訴訟代理人 黃駿珅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其中129,55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諾貝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專用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68號。系爭大
樓機械式停車位為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
護、維修,被告提供之服務本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現今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疏未注意鋼繩之安
全使用期限,從未建議汰換,於113年7月16日晚間0時30分
許,因其他住戶返家操作機台時鋼繩斷開,車位墜落,致原
告停放在編號第68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頂及右側車門受損變形,引擎蓋等多處損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維修費: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車輛駛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維修廠進行估價,修復項目金額共計46,897元。
2.營業損失:
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擔任Uber司機,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
進入維修場估價1日;另自113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
15日交車;然因零件缺貨,原告再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車
輛交付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維修安裝,原告因
而受有共計20日之營業損失。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5個月之
營收計算,原告每日營收平均為4,133元,故受有營業損失8
2,660元之損害。
⑵原告為計程車駕駛而非計程車客運業者,被告以計程車客運
業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計程車駕駛所得,顯有錯誤。
3.車價貶損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而受有車價貶損60,000元之損失。
4.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2次
,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計價,自原告住家往返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計算,原告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
失。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69元,及其中129,5
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1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業需扣除成本,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
失應為6,613元(計算式:4,133208%=6,613),如原告不
願退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被告保養、維護、維修
系爭大樓機械式停車位,被告因疏未注意鋼繩之安全使用期
限,於上開時、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
養合約書、機械車位維修單、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壞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系爭大樓機
械式停車位鋼繩之安全使用期限,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46,897元(含零件費用12,490元、工資費用34,4
0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4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
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直至11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月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
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407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36,46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40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
,055元=36,462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82,6
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資證明為證。參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7日進行估價、同
年7月29日進廠修理至同年8月15日交車、於同年8月27日再
更換車頂架,估價及施工天數共計20日,且被告就修車日數
未為爭執,是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0日。則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
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固提出系爭事故前之5
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
(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
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
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4,800元(計算式:740元20日=14,8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車價貶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經修繕完畢前後與正常市場上同款同年份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相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為50,000元至60,000元等語
,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中古
汽車會字第208號函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6
0,000元,尚屬合理,且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價貶損費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維修廠
2次,受有交通費用412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
程車費率表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必要支
出,且被告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74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36,462元+營業損失14,800元+車價貶損費60,000
元+交通費用412元=111,67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7
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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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90×0.438=5,4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90-5,471=7,019
第2年折舊值 7,019×0.438=3,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19-3,074=3,945
第3年折舊值 3,945×0.438=1,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5-1,728=2,217
第4年折舊值 2,217×0.438×(2/1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17-162=2,055
TCEV-113-中消簡-1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