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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廖哲鴻 被 告 翁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4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246元、(二)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三)機車維修費5萬905元、(四)不能工 作損失15萬元、(五)醫療輔具費用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萬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8時54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亦 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 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 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髖 臼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事車輛車頭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機車維修費、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輔具費用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9萬124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9萬124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中國 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85頁)為證,經核均與本 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經核算後 金額共計29萬1846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上開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 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 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 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 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機車維修費:1萬3509元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5萬905元(含零件費用4萬1995元、工資891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有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6 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5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8910元, 總額為1萬3509元(計算式:4599元+8910元=1萬3509元)。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5萬191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5萬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35、93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2年1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 國112年11月06日至本院急診手術,於民國112年11月06日住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 照護1個月…。」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 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建議休 養3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 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 共計42日。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12年7月份至10月份,平均 日薪約為1236元【計算式:(3萬5778元+3萬7715元+3萬7194 元+3萬7598元)÷4月÷30日=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1912元(計算式:12 36元×42日=5萬19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醫療輔具費用:7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租借輪 椅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91頁),堪認屬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5萬7417元(計算 式:29萬1246元+10萬元+1萬3509元+5萬1912元+750元=45萬 741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4 17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95×0.536=2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95-22,509=19,486 第2年折舊值    19,486×0.536=10,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86-10,444=9,042 第3年折舊值    9,042×0.536×(11/12)=4,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42-4,443=4,599

2025-03-26

TCEV-114-中簡-463-202503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杰 被 告 曾國冠 訴訟代理人 方瑞琬 李岳璋 黃文良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學路加油站前,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 學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導致伊前於108年3月7日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所 受之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 下稱舊傷)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及機車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62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㈢看護費用157,500元;㈣機 車維修費15,850元(經機車所有人李元榮為債權讓與);㈤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606,912元,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 91,0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91,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均不爭執,但原告上開 「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係其於108年3 月7日前次車禍所造成之舊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25日間之 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之外,其餘請 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以觀,原告並無於11 1年7月6日起就醫、進行拔釘手術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無應休養1年或不能工作1年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他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 機車受損,並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前次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骨 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即舊傷)產生之「 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事實,業據其於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及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警詢卷第3、 4、7、9、11、13、19、29至31、41至71頁)。且刑事部分, 被告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賠償其591,06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 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且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3月12日經新樓醫院急診診 斷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因其左側髖關部、左腳踝及左腳 跟疼痛,於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 ,經診斷認原告因111年3月12日受傷,產生並且加劇「左側 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有111年3月12日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5日奇美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門診 病例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1頁及本院卷第167、169頁) ,且參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左腳擦挫傷、腳裡面的鋼 板撞到、左手肘、左肩膀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核與原告 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位置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固因前 次車禍受有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 骨折等舊傷,惟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行動正常,步伐移 動並無異狀,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2月20日及110年5月9日原 告參與活動之影片,並經本院勘驗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復觀諸原告至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間1整年均未至骨科就診 ,直至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於111年3月23日再次前往奇美醫 院骨科就診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9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門 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8 3頁),足見原告之舊傷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大致復原,再參 以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與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之位置有其一致性,自堪認原告受有「左側下肢無 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被告抗辯此部分傷害與其所造成之系爭車禍間無關云云,並 無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6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1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6日起至奇美醫院 就醫、進行拔釘手術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互 核前揭收據上之就診科別,其中「急診」、「骨科」部分, 醫療費用共2340元(包括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40元,即72 0+810+810=2340,見附民卷第13、15頁),均為原告醫療上 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前揭收據上關 於「住院」醫療費用7,622元部分(即:170+4852+1800+1800 =7622,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支出項目經奇美醫院函覆 本院略以:除診斷證明書170元之外,其餘均為拔釘手術所 生醫療費用,拔釘部位是前次車禍後之骨折傷勢,無法判斷 是否會因系爭車禍造成原本受傷部位更加不適,原告始要求 拔釘等語,有奇美醫院114年2月13日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原告固為治療前次車禍骨折傷勢 而植入鋼釘,惟依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於前次車禍植入鋼釘 後,有反應不良或感覺不適之證據,且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 撞擊後,產生並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持續於111年7月6日至奇美醫 院骨科就醫,並於111年7月18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等情, 自難謂已超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範疇,而與系爭車禍 之損害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屬有據。又 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9,962元(計算式 :2340+7622=9962)。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飲料店 店員,從事前台收銀及飲料製作之工作,依每月薪資25,3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留 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5,300元一 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但抗辯原告無因傷休養1年之 必要云云。惟依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此次受傷(民國111年3月12日)產生且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 左側跟骨處疼痛,目前行走緩慢,無法久站久走。需專人照 護3月,需休養1年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及情形,確有因系爭車禍休養之必要,據上開診 斷證明書計算原告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後受 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600元(計算式:25300×12=30360 0)。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由專人照護3月又2星期 共105日,而由其母親照顧,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受有15 7,500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生 活自多有不便,且上開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 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3月,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期間以3個月共90日為相當。又原告 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民間醫療看護 費用之收費標準,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90=13500 0)。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⑷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105年11月出廠,因系爭 車禍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15,850元(工資3,400元、零件12 ,450元),以及系爭機車雖為李元榮所有,但李元榮亦已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宏機車行收據、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簡調卷第45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23頁),自堪信為真。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1年6月,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5年11月(本院簡調卷第45-2 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50÷(3+1)≒3, 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50-3,113) ×1/3×( 6+1/12)≒9,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50-9,338=3,112】,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3,400元,合計為6,512元(計算式 :3112+3400=65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為6,512元。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自承其為大學畢 業學歷,先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25,300元,現 因傷休養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32,01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2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2,969,710元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 第27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5、11至1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75,074元(計算式:99 62+303600+135000+6512+120000=575,07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5日,見附民卷第27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乃機 車修理費用之請求,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 ,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雖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於本院判決 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陳品謙                   法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26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申愛毅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 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141,47 3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與五權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五權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 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 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 、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29,029元、將來醫療 費用55萬元、藥材費374元、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168, 0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7,75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2萬元,共計1,141,473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1,473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並造成原告 受傷,且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除8萬元處置費外) 、就診交通費、藥材費、原告每月薪資均不爭執,然系爭機 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 2個月,且原告所需看護程度應為半日非全日看護。再者,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此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 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上開 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 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9,02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頁),堪信屬 實,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支出元元診所關於使用經顱 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之8萬元醫藥費部分應無必要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元元診所關於原告接受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診所函覆稱:原告因頭部外傷後頭痛 及情緒障礙至本院門診就醫,原告傷勢與112年2月10日車禍 有相關連,創傷性頭痛以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採用經顱 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1日元 元診所字第014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關於原告所受持續頭痛是否語系爭事 故有關,據該院函覆稱:原告112年2月10日頭部外傷後持續 頭痛應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頭痛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經元元診所之醫生診斷並評估原告當時病況, 本於醫學專業判斷而實施前開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並認 前開治療有使原告之改善頭痛,足證原告確有因病情需要而 進行上開治療。是被告辯稱無治療之必要性,不足採信。     ⒉交通費、藥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藥材費374元、交通費 用1,3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就診交通費1,320元、藥 材費374元,共計1,694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家人照護2個月,業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醫 囑傷後需他人協助2個月等語,認原告確係須專人看護,堪 認原告請求屬實。至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需2,800元, 共計支出16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800元×60日=16 8,000元),本院考量原告傷勢主要係在頭部及其他多處擦 挫傷,頭部為重要部分,是本院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然全日看護費用請求2,800元過高,應以2,400元計算符合 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於14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4,00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其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依其每月45 ,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35,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112 年6月20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 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 震盪,建議宜休養及專人照護2月等語。本院審酌以上述診 斷證明書建議休養2月,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外送 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騎乘機車,另考量原告傷勢 所需復原期間,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3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9萬元 (45,000元×2月 =9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37,7 50元乙節,固提出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然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慧伶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係羅慧伶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應係羅慧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 權受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頭痛,須持續治療,是預先請求 將來醫療費用55萬元等語。經上述元元診所及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函覆,原告所受頭痛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元元診所建議 原告需使用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費用依據高 雄市衛生局公告之收費標準共約54-55萬元,有上述函文可 參,可證原告此部分治療頭痛費用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 數額亦經元元診所函覆本院,本院考量元元診所為原告於事 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 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 。是依元元診所函復結果,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   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3個月無訛,故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 請求醫療費用於54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 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 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4,723元(計算 式:129,029+1,694+144,000+9萬+54萬+10萬=1,004,723),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末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駛之英明路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所在五權街口處設有閃光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憑,是依系爭路口所設閃光號誌 指示,被告所在行向為閃光紅燈,其駕駛自小客車欲通過系 爭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禮讓在幹線 道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原告所在行向為 閃光黃燈,其駕駛系爭機車應減速小心通過系爭路口。惟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系爭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系 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貿然 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初判表為憑,可見被告、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俱有過失。雖原告否認有過失,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 速約30-40公里等語,然系爭路口速限為30公里,是原告縱 有減速,並未減速到速限以下,是本院認原告如有依燈號指 示減速慢行,縱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即可能即時採 取安全措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 少遭撞擊之力道、面積,堪認原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是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 ,被告倘停車再開,禮讓原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 告乃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 避而碰撞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原告為 重,及原告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後,為703, 306元(計算式:1,004,723×7/10=703,3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306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 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90元,經原告陳明,是依上開規 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674,716元(計算式:703,306-28,590=674,716),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1 6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繳納裁判費,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3-雄簡-214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 車進入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倒 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5,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過失及上訴人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 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11元,然爭執許順淵骨科、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看 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 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機車修理費900元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6,461元(光雄長安醫 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機車維修計算折舊後225元=21,536元;21,536元×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30%≒6,461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上訴人受有腰部傷害,有再提出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投 保國泰產物保險之孫文鴻,仍在協調中,目前對於林政峰骨 外科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仍有爭議,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 速行為,過失比例應不只30%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38,73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7至58頁):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 11元。  ㈥上訴人之機車維修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25元。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另案113 年度岡簡字第359號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水美)應 給付被上訴人57,225元(車輛維修費13,750元+代步費14,000 元+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4,000元=81,750元;81,750元 ×上訴人過失比例70%=57,225元)。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 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簡上字213號(寬股)審理 中。  ㈧上訴人係3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無駕駛執照,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系爭機車一輛。  ㈨被上訴人係80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已婚,有一名中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撫養,名下無財 產,駕駛車輛為訴外人李沁倩所有。  ㈩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至59頁):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3,000元(每日2,200元×15日= 33,000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 元×24個月=840,0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支出光 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1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補充提出許順淵 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及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觀諸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所示,於許順淵骨科就診 日為113年6月21日、24日(見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29頁),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日為113年7 月17日至8月19日(見岡簡卷卷第33頁),距離111年10月4 日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半,所載傷勢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見岡簡卷卷第31頁),又與前述本件傷勢為胸部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不同,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29至35頁),均無可採。  ㈢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何醫囑須 專人看護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至9頁) ,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在無其他事證下, 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有看 護費損失33,000元(每日2,200元×需親屬看護15日=3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元×24個月=840 ,000元)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身體確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堪認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情節,認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㈤又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則上訴人為實 現其權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未提出 收據,其請求賠償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㈥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1,536元(醫療費1,31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計算折舊後之225元=21,536元)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 及上訴人亦有騎車經過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 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岡山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 眾多,均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導致發生事 故,而上訴人行駛在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應負主 要肇責,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461元(21,536元×30%=6,461元)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人請求再行囑託鑑定兩造肇責云云,並無必要,況 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因上訴人遲未繳費,於114年2月19日始繳 費,經該會退回,有該會114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 157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75頁),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簡上-221-20250326-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九如四 路143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往左側切出車道欲迴轉,疏未 未禮讓往來車輛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系爭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 有頭部挫擦傷合併腦震盪、雙側髖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 傷、右側手部、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車首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中藥費1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300元 、機車托運費5,000元、租車代步費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受損害82,000元(計算式 :500+11,200+30,300+5,000+5,000+30,000=82,000),被 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 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地點迴轉,於迴車 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兩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69至85頁,及卷末證物 袋光碟),佐以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17: 51:24至17:51:29)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地 點時,被告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迴轉中,足見被告迴車前 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係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 損,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機車 維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78至81、125至127頁),堪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19、178頁),應認實在。惟原告主張另須服用中藥, 而有額外支出中藥費11,200元之必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要難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中藥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二學生,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存款、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查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3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 所受傷害多為挫擦傷,傷勢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係屬適當,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包括醫 療費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500元。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係111年2月出廠,為 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1,050元、工資9,250元,合計30,30 0元,有車籍資料、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 、125、12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21,050元,按事發時之車 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又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 2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050÷[3+1]=5, 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64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1,050 -5,263]×33%×[1+1/12]=5,6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1,050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15,406元(計算式:21,050-5,644=15,406),是以系 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計算 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 損害為零件費折舊後之價額15,406元及工資9,250元,合計2 4,656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 費用,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為送修系爭機車,支出機車托運費5,000元,在系爭機 車修理期間(即自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因欠缺 代步工具,須租用機車代步,而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5,000 元,有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疇,被 告亦應予賠償。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4,65 6元(計算式:24,656+5,000+5,000=34,656)。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共 受損害60,156元(計算式:25,500+34,656=60,156),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5、185頁繳費收據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3-雄小-1235-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許巧昀 被 告 陳○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 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 身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岦洋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某時許,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NXC125S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其同學即被告騎乘,被告 因騎車不慎自摔,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倒地受損。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2,580元,詳如【附件 】估價單所示(卷第77頁),加計系爭車輛完工留滯15日之 保管費2,250元,原告共計受有54,830元之損害,有收據可 憑(卷第75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 不慎自摔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惟爭執原告之子蔡岦洋 與有過失及修車費金額過高。 ㈡、案發當日係因蔡岦洋臨時身體不適,遂委請被告代為駕駛, 蔡岦洋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第一次騎車。被告過彎道時因 經過積水處而不慎滑倒,車速不到10公里。是以,本件非被 告主動要求騎乘系爭機車,僅係應蔡岦洋之要求代為駕駛, 原告應就蔡岦洋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過高,且被告現無經濟能力,須仰賴父母賠 償,願賠償原告12,000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不慎自摔 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系爭機車毀損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3、47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有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卷 第77頁)。然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主要毀損位置 為右側及前側車殼、大燈處,內廂、座墊並未毀損,有車損 照片可憑(卷第47頁),則【附件】估價單編號16、20之內 廂、座墊應予剔除;又【附件】估價單編號17、18、19之側 條、側殼、飛鏢,左右均同時更換固較美觀而無色差,然非 必要之費用,故左側之側條、側殼、飛鏢亦應予剔除;其餘 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呈現之情況大致相符,堪認確 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費用共計44,630元(計算式:52 ,580元-內廂1,100元-座墊3,200元-左側條950元-左側殼1,5 00元-左飛鏢1,200元=44,630元)。  ⒉被告固抗辯修車費過高云云。惟經本院至山葉機車官網(網 址:https://www.yamaha-motor.com.tw/accerssie/partsS earch),輸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查詢零件價格,舉例言之 ,系爭機車側蓋單邊「不含工資」建議售價為1,300元,有 該網站查詢價格、零件位置對照圖存卷為憑(卷第79-81頁 ),與【附件】估價單編號18單邊側殼「含工資」金額1,50 0元大致相符,足見【附件】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尚稱合理。  ⒊系爭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系爭機車僅存 殘價。又【附件】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 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 工資為8,926元,零件為35,704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 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92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704÷(3+1)=8,926元】,再加上無 須折舊之工資8,926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7,852元 (計算式:8,926元+8,926元=17,852元)。  ⒋又系爭機車完工留滯15日之保管費2,250元,固有收據為證( 卷第75頁),然此為原告未於機車完工後立即取車所生之費 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 :蔡岦洋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知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及騎車經 驗,仍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騎乘等語(卷第73頁),而被告 確實因無駕駛能力致遇彎道積水即摔車,是以蔡岦洋就系爭 機車毀損結果,亦有過失。而本院認蔡岦洋與被告過失比例 應以2:8為適當。又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蔡岦洋騎 乘,蔡岦洋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82元(計算式:17,852元×80% =14,282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回證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5

CPEV-113-竹北小-654-202503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詠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2,093元,前開金額包含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小米手 環等損失共20,445元,此部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4

FSEV-114-鳳簡-56-202503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上訴人 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3%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 50%肇事責任。家庭照護費21,467元係因上訴人受傷初期, 同時有看護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共同照顧,故同時請求家庭 照護費及看護費。又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 且車禍鑑定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0元,及自112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8至31行,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逾47 1,59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至16行) (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元 。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27,25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為2,165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30%之肇事責任,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行駛至路口逾2/3,被上訴人應負 擔1/2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偵查中勘驗事故路口行車紀錄 器影像所示,上訴人於通過路口約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89至 93頁),足見被上訴人反應時間甚短,尚難僅以上訴人已 通過路口2/3,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負擔同等之肇 事責任。   ⒊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認上訴人未禮讓幹道之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本院卷第69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上訴 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本院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其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同時有看護跟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親自照顧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有看護照顧,應認足以協 助其日常起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超過 1人照顧之必要。縱使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基於自身孝心 為之,仍非照顧上訴人傷勢所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 慰撫金以外之損害已逾5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 ,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 元、工作損失227,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2,165元 ,共計1,029,282元【計算式:149,867+150,000+227,250 元+2,165+500,000=1,029,282】。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 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08,785元【計算式 :1,029,282×30%=308,785,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扣除 上訴人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63,895元(見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得請求之餘額為244,890元【計算式:308,785 -63,895=244,890】。是除原審已判准之139,89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計算式:244,890-139 ,890=105,000】。 七、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理由均引用 原審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89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890元本息,固無違誤 ;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本息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 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 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簡上-329-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昀嫻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 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 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被告陳哲揮」犯過 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陳 哲揮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 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手機損壞費用、太陽眼 鏡毀損費用、安全帽損壞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52元,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 判費,原告已補繳1,000元。 三、而原告聲明記載「請求被告陳哲揮給付原告3,120,77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14年1月10日 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728,5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就被告陳哲揮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 部分以外)免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陳哲揮請求財產損 害65,052元及擴張聲明請求2,607,770元(計算式:5,728,5 47元-3,120,777元=2,607,770元)及原告向被告福盈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5,728,547元部分,合計共8,401,3 69元(計算式:65,052元+2,607,770元+5,728,547元=8,401 ,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97元(以追加起訴時為準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 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向陳哲揮擴張聲明部分及向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173-2025032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乃因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林敬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9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殿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 注意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疏未注意於此,行至吉豐路3段與南華二街口時, 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 、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 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總額 2,91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全未說明其損害內容如 何分析,亦無證據提出。本院於收案後,命原告提出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式及證據,原告始具狀表列出其請求內容係包括 醫療費用(含醫材)85,569元、看護費用474,000元、門診 交通費14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及機車維修費6,850元等,惟金額合計為3,514, 919元,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金額甚多。本院乃當庭 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移送後所追加請求金額及追加非附民範 圍部分機車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費6,500元。然原 告未依限期繳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追加部分之訴。故本 件審理範圍應不包括上項起訴金額外所追加(含機車維修費 損害)部分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過失傷害案 件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自南華二街之內側車道起 步後直接右轉,進而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生原告機車翻 覆而受有上述身體損傷,有不法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含醫材)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569元,惟依其實 際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82,164元。由於原告自事 發以來,所主張之就醫期間長達2年以上、門診次數達495次 ,被告質疑其醫療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2.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身體檢查及影 像攝影(CT、X光)未發現有腦損傷或骨折等重大傷害,而 經診斷為受有腦震盪、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 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上開挫傷或擦傷部位,在於 上肢及上軀幹部。復由警攝現場圖(警卷第47頁)及刑庭審 理時勘驗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刑卷第79頁),可知被告 違規右轉時,未注意其汽車右後方之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 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左邊身體貼著車車頭向左倒下,此時 原告與機車分離,機車則繼續延左前方向倒下。由於撞擊係 在被告汽車起步過程,力道尚非巨大,原告倒地時之位移不 多,安全帽沒有破裂,頭、頸部沒有明顯傷痕(卷二第43頁 ),急診約1小時後即可自行離院(卷二第41頁)。  3.上述挫傷或擦傷,依通常經驗,約2週時間即可痊癒,以原 告受傷範圍並非大面積,應無持續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至 保生中醫診所長期門診(111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共462 次)治療「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膀挫 傷之後續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卷一第37頁 ),其病名內容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腦振盪後遺症」,上開保生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並未將之列入「病名」,而係置於「醫囑」,(卷一 第41頁)則亦難採認為其診斷原告所患病症。復細觀該診所 治療之內容,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原告共門診 27次,主要自費項目乃開立「如意黃金散」(外科用藥,適 應症:癰瘍、疔腫、乳癰 、丹毒、漆瘡、燙傷、跌撲損傷 ,見衛福部中醫藥司官網),尚可認為與治療外有關。惟至 111年12月22日起該診所治療項目加入「硬皮症史,風濕免 疫疾病,服西藥中」等語,已非單純治療外傷,且治療部位 關於小腿(左)、肩膀(右)及軀幹(後)等(卷一第182 頁),均非本件所認傷害部位;該診所112年5月5日之治療 內容尚包括全身性硬化症(卷一第250頁),被告質疑治療 之關連性,非無所據。故本件應僅准原告請求2個月內之中 醫治療(46次)費用,其金額依比例計算為7,369元(卷一 第75頁,42,13026346≒7,369)。  4.所謂腦震盪是指頭部因外力撞擊,大腦的功能受到立即而暫 時性的失常,腦皮質功能會呈現暫時性的障礙,但並不一定 會造成長期的後遺症,或許罹患者只會經歷幾天的不舒服症 狀。在臨床上,「腦震盪後徵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 一段很長的時間,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 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 些症狀或許與「腦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 心理上的因素。  5.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35頁)所列之病名僅為「腦震盪」,亦為刑事判決及本院認 定如上。是以本件事故之傷害並未包括所謂「腦震盪後徵候 群」。又腦震盪後徵候群乃一些患者「主觀敘述」之不明症 狀,無法由醫學檢查找出其原因,而偏向於心理疾病。由於 原告一再經由神經外科門診向醫師表示其有暈眩及頭痛等症 狀,但無法以影像排除原因,乃診斷其上開症狀之病名為腦 震盪後徵候群(卷一第56頁、卷二第39頁),嗣後同院神經 內科經由影像診斷原告有腰椎多發性神經根病(卷二第107 頁),再轉介至身心科接受「成人-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記憶良好,有重度憂慮及重度憂鬱 情形(卷二第123頁)。原告92年9月間即因患有全身性硬化 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手冊(卷一第33頁),顯見其 身心長期處於健康不良之狀態,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2 日由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開立之診證明書內記載其最新病名 為「焦慮症、全身性硬化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頭暈 及目眩、其他骨質疏鬆未伴有病理性骨折」(卷一第35頁) ,已有與本件車禍或腦震盪後徵候群脫鈎之意思,足認原告 將其長期不能改善之頭暈、目眩及疼痛與本件車禍相連結而 不能排除有「歸因錯誤」之情事,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除上述中醫治療費用7,369元外,其他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039元,合計金額12,408元,可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意識及活動能力均仍具 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其提出之113年3月6日五州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囑表示需專人全天照顧2年,惟此乃私人 診所之診斷證明,主要依據原告主訴作成,且原告之前至花 蓮慈濟醫院門診及接受檢查,均未有醫囑表示其無法自理生 活,另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113年9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宜專人照護休養30天,但因距受傷時間較遠,依一般經 驗法則,剛受傷不久症狀較重,猶不需專人照顧,難認經過 一年半以上卻反而需要專人照顧。又原告客觀上傷勢非重, 雖其主觀上認為頭暈、目眩及疼痛乃本件車禍,然欠缺充分 相關證據足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門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診9次及前項 中醫治療46次,合計55次。每次車資300元,合計16,500元 部分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客觀上不足以造成工作 能力喪失。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警卷第35頁) 及112年3月22日(卷一第56頁)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有不能 工作之醫囑記載。至於該院113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 有建議宜休養六個月以利症狀減及復原等醫囑,惟此已距本 件車禍發生有相當長的時間,且由此證明書所載病名,難認 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理由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 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稱月收入3萬元;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須扶養無工作之大姊,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 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 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228,908元(計 算式:12,408元+16,500元+200,000元=228,9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項次 就醫日期 就醫機構 單據出處 金額 0 111/11/29 慈濟醫院 p54 1,100 0 111/12/1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3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7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23 花蓮醫院 p56 000 0 112/2/15 慈濟醫院 p52 000 0 112/3/2 慈濟醫院 p49 000 0 112/3/6 慈濟醫院 p49 75 0 112/3/10 慈濟醫院 p50 000 00 112/3/16 慈濟醫院 p50 75 00 112/3/22 慈濟醫院 p47 000 00 112/4/3 門諾醫院 p47 000 00 112/4/10 慈濟醫院 p52 30 總計 5,039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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