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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林定遠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BUJ-81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與中興街29巷口處,因 酒後駕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號MND-08 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50元(工資費用9, 465元、零件費用22,0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行照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並有該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 為106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3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 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2,085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9,46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應為11,674元(計算式:2,209元+9,465元=11 ,6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032-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明知自己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買賣交 流社團,公開貼文佯稱販售機車車尾燈、日行燈等零件(下 稱本案機車零件);張迎騏見及上開貼文,遂陷於錯誤,並 因此接續於112年2月13日2時34分許、同日12時1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至嚴志偉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張迎騏遲未收受下訂購買之本案機車零件,因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迎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嚴志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迎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 )。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 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告訴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於Facebook公開發文佯稱販售機車零件,涉 及加重詐欺犯行,最終所詐得之財物共計3,500元,手段與 情節均非至惡;而其除始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賠償6,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充 分填補告訴人各項損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此情況下, 如仍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使其完全失去易 刑之機會,不免仍屬過苛而有可資憫恕之處。  ⒊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均 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也害及網路買賣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因而表示願由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受詐取之 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園藝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論處之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固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取得共計3,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6,000元等情,已如前詳述 。在此情況下,如仍宣告沒收其上述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SCDM-113-訴-554-202503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 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投資後, 告知原告匯款於中信帳戶即可於投資APP中參與當日的當沖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 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 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 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帳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名為「樂樂」之中國大陸人 士(並自稱本名為「梁湘」),雙方相談甚歡,對方表示要來 台灣跟伊結婚,因「樂樂」表示有一個在臺灣的合夥人名為 「MY-陳」,「樂樂」要伊提供帳號給「MY-陳」幫忙作生意 ,伊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 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伊並無過失,而係遭愛情 詐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 無從知悉,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領出,現已無利益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樂樂」、「MY-陳」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 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樂樂」、「MY-陳」之 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樂樂 」表示要來台灣與其結婚,其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云 云,然縱使被告因網路戀愛對「樂樂」有感情上之信任,該 人為何需要被告同時提供系爭2個帳戶?被告雖辯稱要做流 水帳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伊沒有查證過 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 被告自承其現年44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曾分別在電器行 及電池店當店員,亦曾賣機車零件等,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 輕率聽信「樂樂」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 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 ,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 「李曉月」)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詞 ,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 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 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 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㈥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 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 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 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4月10 日9時25分匯入中信帳戶,旋於同日9時35分轉出等情,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3 頁),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 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06

CCEV-113-潮簡-891-202503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晉愷(原名劉紹緯)明知自己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耀良聯繫 ,佯稱:以含運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機車 強化車台(下稱本案機車零件),已裝箱,收款後2日內會 出貨云云,致使陳耀良陷於錯誤,陳耀良並因此於111年12 月23日16時36分許,轉帳4,000元至劉晉愷所指定、由其向 不知情友人許凱博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陳耀良遲未收受下訂購買之本 案機車零件,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耀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晉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耀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帳戶提供人許凱博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許凱博之阿姨羅智玉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機車 零件之真意,卻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同 時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種 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 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目前也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CDM-114-竹簡-228-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潘信儒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蔡尚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5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4402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1733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新臺幣63萬26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4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63萬1733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簡字卷第49、2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而冒然搶先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煞 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 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萬124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安康中醫、耕莘醫院及 臺大醫院就診,並於杏一藥局購買醫用海綿,共支出醫療費 用3萬1246元; (二)交通費用1萬800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走動能力受影響,看診需搭乘計程 車,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元;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280元; (四)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 1個月,足見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而原告確實受母親 看護,故自112年7月29日起算1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30日×2000元/日); (五)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   原告本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室內設計公司(下 稱藍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一日薪資3500元,依臺北慈濟 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及10月14 日診斷書及上開醫院回函所載,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均 在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原告因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2萬7500元(65×3500); (六)勞動能力減損133萬54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5%至9%,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並以原告日薪3500元,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月 薪為7萬元(3500×20),再以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共計133萬5499元; (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198萬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提出從住家到其看診的醫療院所的單程計程車資,沒 有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且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急診主要傷勢應為擦挫傷,且建議休息一個月,後續 復健皆未說明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陳報 之承攬工作內容沒有意見,但原告的工作的報酬收入並不固 定,且診斷書中並未說明無法工作或無法負重活動。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難以釐清左腳痠麻、腰神 經根壓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因該傷可能係舊傷或職業傷 害,且原告並未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測,是其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之核定請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18頁),並有原告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19-2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 第25、29-5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1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為同一認定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1246元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9日,原告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後續於同年月8月間回診,經診斷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 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等傷勢(附民卷第41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4日至9月7日 至安康中醫看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勢(附民卷第43頁),繼而再於同年9月11日起至耕莘醫院 ,經診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腳痠麻」、「腰神經根 壓迫」等傷勢(附民卷第45-47頁,以上傷勢下合稱系爭傷 勢)。被告爭執上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傷勢 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而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 簡字卷第179頁)表示,「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 之疾患為外力導致,原告主訴於系爭事故騎機車遭汽車撞, 背部疼痛、左腳痠麻,依時序為車禍造成,佐以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急診即在左側小腿、下背及骨盆均見傷勢,與原告 因「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感受不適之身體部位相 符,足見上開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可信,堪認原告 經診出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疾患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所載醫療院 所及就診科別,原告接受之診療內容核屬為治癒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所需;原告所購之醫用海綿,衡情亦為照護系爭 傷勢中擦挫傷之外傷所需之醫療用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1246元,應認可 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走動能力受影響,故有搭乘計程車回 診之必要,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 元等語。查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原告受系爭事故 影響久站久走能力3個月(簡字卷第179頁),是依該院診斷 情況,原告於112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12年10 月28日止,原告行走均受系爭傷勢影響。參以臺北慈濟醫院 113年12月19日回函亦稱,原告於112年8月2日,8月11日及9 月22日返診期間步行不良,左側跛行等語(簡字卷第159頁 ),與前揭耕莘醫院回函就原告受系爭傷勢影響而行走受限 之情形並無出入,堪信於系爭事故發生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 10月28日止,原告走動能力受到影響,則原告主張有搭乘計 程車回診需要,自為可採。而於此等期間,由原告提出附表 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以觀,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4 次、安康中醫就診20次、耕莘醫院就診30次,以被告所不爭 之原告住家前往上開就診院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簡字卷第24 7頁),即原告住家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單趟費用為215元(附 民卷第103-105頁),前往安康中醫單趟費用為110元(附民 卷第107-109頁),前往耕莘醫院單趟費用約為153元(【16 5+140】÷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附民卷第113-115 頁),是原告得請求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萬5300元(215×2 ×4+110×2×20+153×2×30)。至逾事發後3個月之112年10月29 日起,原告步行能力之回復應趨於穩定,自得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回診,佐以原告提出附表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原告 前往耕莘醫院49次,前往臺大醫院4次,其住家前往上開院 所單趟公車費用分別為15元、30元,故此部分搭乘大眾運輸 之交通費用得請求1710元(15×2×49+30×2×4)。基上,原告 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萬7010元(15300+1710)。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計1 萬628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萬6280元(均為 零件費用),有方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121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機車車損部 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系爭機車於101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簡 字卷第40-11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萬62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628元(16280元x1/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628元。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依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1 個月(附民卷第41頁)。被告固辯稱上開醫囑只表示原告需 休息,並非等同需看護等語。惟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 9日回函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日及9月22日返診期 間,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建議需專人照護」等語(簡 字卷第15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不宜負重、搬 重物,並影響久站久走能力,有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 可考(簡字卷第17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間身體 行動受限,其中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12年8月間至安康中醫 就診,主訴下背、左臀、大腿、髖部疼痛,於起身、走路及 上樓梯時均會疼痛,使不上力,有病歷可憑(簡字卷第175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原告不僅行動因系爭傷勢受礙 ,且生活起居常感疼痛,是臺北慈濟醫院囑言需專人照護1 個月,應與事實無違。又原告主張受母親照護,受有相當支 出1日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此一金額衡與國內目前一般 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應為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原已向藍悅公司承攬施 作工程,一日3500元,該期間為醫院建議休養期間,原告因 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等語。查原 告自陳其承攬工作內容為打除、拆除、搬運、泥作、水電配 管配線、木工、油漆等項目(簡字卷第123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247頁),堪信原告之工作性質需搬運重 物、長時間站立,為高體力勞動。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 2月19日回函所載,原告事故後直至112年9月22日返診期間 ,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中強度工作無法勝任(簡字卷第 159頁),核與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覆稱系爭事故後原 告不宜負重、搬重物、長期彎腰;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簡 字卷第179頁),大致相合,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 12年7月29日起算3個月至10月28日,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是 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間有65天不能工作而受 有損失,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公司承攬施作 工程,一日報酬3500元等語,有藍悅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 附民卷第119頁)可憑,足信為真。而原告從事上開承攬工 作,其工作內容類同工匠,參以11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之附註載明「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 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簡字卷第40-10頁),而工 匠依該標準第14條規定以20%核算必要費用(簡字卷第40-9 頁),堪認原告每日執行業務淨利為2800元(3500×【1-20% 】),以65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得請求共計18萬 2000元(2800×65)。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請求自11 2年11月1日算至65歲,以藍悅公司出具請假證明書所示日酬 3500元以9%計算原告報酬,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133萬5 499元等語(簡字卷第53頁)。查: (1)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有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107頁)。該診斷書所載之診 斷病名為:「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背部挫傷;左腳痠麻;腰及 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簡字卷第107頁),合於前 開認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四、(二)、1 ),又上開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乃經該院輔以詢問 原告病史,使用與受法院囑託鑑定相同評估方式所得,當為 可採。 (2)原告雖主張以藍悅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日酬3500元作為核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告自陳承攬工程的業 主,並不固定等語(簡字卷第247頁),則藍悅公司自只為 原告承作工程之發包業主之一,是該公司所提出證明只得認 定原告於承作該公司發包工程之所得,無從逕以認定原告通 常可得報酬。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前7個月所得報酬之 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29頁),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714 元(【25000+15000+19000+15000+15000+15000+180000+150 00+5000+15000+24000+15000+60000】),可認作原告通常 承攬工作收入情形,於扣除以20%核算之必要費用(四、(二 )、5、(2))後,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淨利乃4萬7771元(5971 4×【1-20%】)。參以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勞力支出程度高 ,是認其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8%為適當。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 7月29日至10月28日(四、(二)、5、(1)),該期間不予重 複計算,故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共28年3月又2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可採。又原 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 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2萬2518 元【計算方式為:45,860×17.80448369+(45,860×0.3142076 5)×(18.22000000-00.00000000)=822,517.606   5835153。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14207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3142 0765)】。是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2萬2518元為可 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原告傷勢非輕,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承攬室內裝潢修繕工 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第125頁);被告為碩士畢 業、從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簡字卷第10頁、偵 字卷第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醫療費用3萬1246 元+交通費用1 萬701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28元+看護費 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2518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 頁),民事追加聲明狀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簡字卷 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中63萬1733元 自113年6月6日起;所餘63萬2669元(0000000-000000)自113 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4402元,及其中63萬1733元自113年6月6日起;63萬2669 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臺北慈濟醫院 112年07月29日 62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2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11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9月22日 40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小計 2,040元 安康中醫 112年08月04日 22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7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10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2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3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0日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7日 240元 附民卷第59頁 小計 4,100元 耕莘醫院 112年09月11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9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09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10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5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4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9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0月3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1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7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18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5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2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2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09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6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101頁 小計 6,910元 杏一 藥局 112年09月11日 108元 醫用海綿 附民卷第101頁 臺大醫院 113年05月10日 8,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14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21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113年08月02日 8,6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小計 18,088元 總計 31,246元

2025-03-05

STEV-113-店簡-1052-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岳伶 被 告 潘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變 更請求金額為8,147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倒停放在該處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損,放置在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亦因 掉落而破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6,047元、購入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伊有請原告檢查車體,原告說沒有 關係是破車了,才沒有報警,但伊有留電話給原告,後續原 告男友聯繫伊稱安全帽破洞,車體損傷,惟事發時安全帽並 未掉到地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破損,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 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伊無關,且系爭機車是側倒,他人扶 起來時用力拉扯可能造成二次損害,不應令伊賠償。此外, 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月才開立,先前車行 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機車不慎而撞倒停放在該處之系 爭機車(下稱本件事故)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35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30036 號函所檢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 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機車及安 全帽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安全帽並未掉到地 上,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其無關,且 系爭機車側倒後經他人扶起亦可能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以下 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6   畫面開始,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自店門向外對車道方向 拍攝。畫面中騎樓處停有2輛機車,再向外之道路旁停有多 輛機車。畫面最右側位置停放1台白色小轎車。畫面起始, 被告機車已停放在白色轎車車尾處,被告離開機車位置,往 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被告機車隨即向畫面左側傾倒,將停 在其左側之系爭機車(後照鏡上掛有1頂深色安全帽,因系 爭機車前方有盆栽遮擋視線,故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帽是掛在 哪一側的後照鏡上)壓倒在地,被告隨即發現並轉頭走回機 車處查看。   00:07~00:35   被告返回機車停放處,跨越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將機車拉 起後往道路方向挪動,再跨坐上機車,以雙腳滑行方式將機 車移至白色轎車左後側之車道上。   00:36~01:11   被告停妥機車後,隨即走向系爭機車,先拿起手機操作後將 其收妥,再彎下腰將1頂深色安全帽拾起,放在隔壁機車之 後座位置。被告再次彎腰後站起來(因盆栽遮擋故無法清楚 看出被告彎腰到站起來之間在系爭機車處作什麼,或有無將 系爭機車扶起),走向系爭機車後方位置,向監視器畫面左 側走去。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75 至81頁),可知被告機車傾倒後將系爭機車壓倒在地,系爭 機車一側遭被告機車重壓,一側撞擊地面,放置在系爭機車 上之安全帽亦因車輛傾倒而掉落在地,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 帽理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再原告就其車體與安全帽受損 部分,並提出受損照片、進順車業行所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據(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3、47至55頁),核 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與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即面板 、前土除、拉桿、側蓋、後視鏡、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相符, 並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系爭機車翻覆可能造成之受損部位 一致,堪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則被 告辯稱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帽之損傷與其無關,顯難採信, 另被告就所辯之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可能是他人扶起系爭機車 時所導致乙節,則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與安全帽費用 3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致系爭機 車車體及安全帽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 零件4,8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 月才開立,先前車行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 並提出另紙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然原 告就此陳稱:我會再去估價是因為車行發現第一次估價時沒 發現的損傷,且材料價錢也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經核上開2紙估價單,開立者均為進順車業行,被告提出者 上載維修項目僅有面板、前土除與拉桿,且未分列零件與工 資之費用,原告提出者除上述項目外,另有側蓋、後視鏡、 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維修項目,且分列零件與工資之費用,則 原告所稱其係因車行發現系爭機車除首次估價所列項目外, 另有其他損傷,始會請車行開立另紙估價單乙情,應非虛妄 。再上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前揭勘驗結果顯 示之系爭機車翻覆情形相對照,亦可認確係本件事故所致之 損害,而有維修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零件4,870元),應認可採 。又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 為107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6日止,已使用約6年2個 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1,21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047元(計算式:1,217元+4 ,830元=6,0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6,047元,應認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2,1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應成 什貨店113年7月17日統一發票為據(補字卷第45頁),然該 紙發票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安全帽之發票,而依原告所 述:我已不記得受損安全帽是何時購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沒 有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受損安 全帽照片(補字卷第37至41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安全 帽已使用相當期間,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自應考 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全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 元,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安全帽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金額,本院審酌安全帽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未必會保留購 買原始單據或特別記憶購買日期,且安全帽之損耗折舊金額 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 大困難,爰由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新品市價、受損 安全帽之使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安全帽部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 300元。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47元(計算式: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300元=6,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EV-113-南小-1521-2025030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王建凱 被 告 陳楚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往雅 潭路4段方向行駛,於中清路3段1103號前右轉時,因未注意 右側直行車輛,不慎碰撞同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150 元,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日成機車行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 而支出修理費16,150元,其中零件費用10,400元、工資5,75 0元,有原告提出之日成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9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67頁),至112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 後為1,040元(計算式:10,400×0.1=1,040),加計工資後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應為6,790 元(計算式:1,040+5,750=6,79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 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131-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 ,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文心 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文心路4段 ,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左前臂、左上臂、左膝、左小腿及左大足趾擦挫傷、左 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662元。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自行處理傷口,而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應 將醫療耗材、人工工資及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 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計入,故原告自己或由家人從旁協助換 藥,雖無就醫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就醫費用之損害 。原告每次自行換藥費用約為341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扣除其中6日就醫 ,自行換藥天數共32日,共支出換藥費用10,912元。  ⑵原告左腿膝蓋處疼痛,經X光檢查未果,醫師建議改用核磁共 振檢查,惟此項無健保給付,自費價格1萬多元,原告遂自 行購買痠痛貼布處理,因而支出痠痛貼布費用970元。  ⑶綜上,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合計支出11,882元。  ⑷倘僅計算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82元 。  3.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 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 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10元,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共410元。  ⑵其餘就診時間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以「優良計 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約支出計程車費5,055元。  ⑶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支出5,465元。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傷口 勿碰水保持乾燥並每日換藥等等」等語,原告處理系爭傷害 時均避免傷口碰水,且細心用棉花棒清潔傷口附近,若由原 告自行洗頭,則無法兼顧傷口不碰水。又原告未請求看護費 用,惟原告數十年皆天天洗頭始能入眠,無法忍受不天天洗 頭,且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只得由家人代為洗頭髮。原 告每次洗頭費用約為25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傷口均須保持乾燥不能碰水 ,共計38日,是由家人代為洗頭費用約9,500元。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必須 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原告至112年6月19日始完成臨時牙 套,期間15日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原告因而額外增加流質食 物等支出費用60,0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4,628元。另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30分,原告於該日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371元。原告上開薪資損失合計15,999元。又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等語,原告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5,486元。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毀損,而無交通工具到達上班地 點。縱可搭公車前往,然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公車可至原告上 班地點,且因而增加走路耗費體力成本、時間成本及在公車 上承受各式風險以及乘客身上臭味等損害。況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且確實有段時間感到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 骨痠痛及工作時神智恍惚,原告自不能冒風險騎乘機車上下 班,或步行至幾百公尺外之公車站及搭乘顛簸公車,受同車 乘客推擠撞擊,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班。又因原 告一個多月即遭追撞兩次,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自車禍後即不曾再騎乘機車。原告以「優良計程車」之車 資試算器估算,上下班來回車資為710元,又發生腦震盪現 象後的6個月期間被稱為修護期,因此以6個月計算,原告自 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131天工作日,原告 因而受有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  8.財物損失:  ⑴安全帽費用1,250元:   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強大撞擊,內部結構安全 已遭破壞,安全性顯然已有減損而不宜再配戴。又該安全帽 係原告向第三人借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安全帽予所有權人 ,因而支出安全帽費用1,250元。  ⑵鞋子費用1,1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鞋子因而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 原狀,亦不堪使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鞋子,因而支出鞋子 費用1,190元。又原告事故時係穿阿瘦超能力氣墊交叉魔鬼 氈真皮休閒涼鞋,原價為4,700元,折舊後殘值為1,175元, 與原告新購涼鞋1,190元,相去不遠,因而請求鞋子費用1,1 90元。  ⑶手機相關費用8,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機當即摔壞,不堪使用,因而請求手機 費用7,600元及保護貼費用600元,共計8,200元。  ⑷手提包費用1,200元:   原告將手提包與白色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因本件車禍 致手提包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 求手提包費用1,200元。  ⑸眼鏡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眼鏡因而撞歪,致不能回復原狀 ,亦不堪使用,且原告近視600度,於車禍時當然有配戴眼 鏡,因而請求眼鏡費用3,000元。  ⑹衣服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衣物當然損壞 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求衣服費用3,000元。  ⑺綜上,原告財物損失合計17,840元。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 500元予系爭機車車主,而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 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物理性減少45,500元。  ⑵又機車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 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況系爭機車 前已因另件車禍剛修復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 件應為新品。  ⑶縱令系爭機車之零件應計算折舊,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 車性能良好、馬力充足,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定系爭機車零件已無殘值,若依定 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值,是其零件折舊後殘值為6,200元, 加計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系爭機車必 要維修費用為26,900元。 10.調解損害:   被告兩次聲請調解,卻均未在調解時間到場,且聯絡不到人 ,使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兩次皆白跑一趟致受有薪資損失及 交通費用損失。系爭機車車主亦已將此部分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二日薪資損失分別為3,657元 、1,760元,共計薪資損失5,417元。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 二日交通費用分別為1,360元、500元,共計交通費用1,860 元。綜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因調解而受損害合計7,277 元。 11.舉證必要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原告112年6月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並取 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元;112年6月5日前往大立牙醫診 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元;112年10月11日 前往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 為500元。共計支出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⑵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盡舉證責任而需掃描及影印文件,而支 出掃描費900元及影印費900元,合計支出費用1,800元。  ②薪資所得之損失:   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積極查閱資料及寫訴狀收集證據,約 花費6個星期即假日12天(全日使用8小時)、非假日30天( 晚上使用4小時),共計約有薪資工作日27天。又原告全年 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共249日,以此 計算,請求薪資損失49,371元。  ③相關雜項費用:   電費、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折舊等費用100元。  ④綜上,原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合計51,271元。  ⑶製作筆錄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被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製作筆錄,各耗用時間一小時,因而請求製作筆錄之薪資損 失457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共計1,577元。  ⑷出席偵查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出席偵查庭,均以特休假請假,因而請求出席偵查 庭之薪資損失3,657元及交通費用880元,共計4,537元。  ⑸綜上,原告舉證必要費用合計58,185元。 12.除疤費用:  ⑴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考量現代 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 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 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原告因而請求除疤醫療費用 6,000元。  ⑵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係以特休假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 就診。又原告全年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共249日,以此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829元。  ⑶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單程計程車費為350元, 因而請求除疤交通費用700元。  ⑷未來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產生疤痕,三處合計採用皮秒蜂 巢雷射治療20次,一次療程9,000元,總費用共計180,000元 。  ⑸未來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須請特休假20日, 因而請求未來除疤薪資損失36,571元。  ⑹未來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因而請求未來除疤 交通費用14,000元。  ⑺綜上,原告除疤費用合計239,100元。 13.未來植牙相關費用:  ⑴未來植牙費用:   原告事故發生時47歲,日後人生尚為長遠,使用牙齒之年歲 仍有相當期間,因植牙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而選擇以植牙 重建為治療方式,且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所採取之治療方式。 況若以假牙治療,費用兩顆140,000元,尚要另計初始重建 費用及其他相關手術費,計算起來亦不比植牙治療總費用低 。依目前中部地區之醫療行情,僅就植牙1顆即須至少100,0 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2顆斷裂,因而請求未來植牙費 用200,000元。  ⑵未來植牙掛號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 合計570元。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3384號判決,植牙後續就診半年,每週就診2次,共計就 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掛號費用30,780元。  ⑶未來植牙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就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交通費用31,320元。  ⑷未來植牙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54次植牙治療,須請特休假54日,因而請求未來 植牙薪資損失98,742元。  ⑸未來陶瓷貼片費用:   陶瓷貼片係用於回復原告事故時之牙齒原狀及原有牙齒咬合 能力之必要費用,非僅為牙齒美觀。而一顆陶瓷貼片之價格 為25,000元至30,000元,故以一顆27,500元為計算標準,原 告有兩顆門牙需陶瓷貼片,因而請求未來陶瓷貼片費用55,0 00元。  ⑹未來陶瓷貼片交通費用:   貼片療程共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次,原告住家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320元,因而請求未來 陶瓷貼片交通費用1,920元。  ⑺未來陶瓷貼片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3次貼片療程,須請特休假3日,因而請求未來陶 瓷貼片薪資損失5,486元。  ⑻餘命重新植牙費用:   原告因骨缺損條件較差,而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左右,每一 次植牙費用為423,248元,原告現年47歲,尚有餘命38.09年 ,尚須再重新植牙3次,因而請求餘命重新植牙費用1,269,7 44元。  ⑼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   植牙後,每年需回診2至4次,平均每年需回診3次;又原告 尚有餘命38.09年,尚有38年須回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合計570元,原告 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64,980元。  ⑽未來植牙回診檢查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66,120元。  ⑾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須請特休假,因而請 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208,455元。  ⑿又因植牙事項,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有治療,並詢問植牙、陶瓷 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 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 1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卻遭被告從後方追撞,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原告橫躺路面3分鐘後始下車。原告至今仍時不 時浮現當日情景,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恐懼。又因系爭傷害 造成平日作息及生活起居不便,且因無經費而無法立即植牙 及除疤等治療,使原告承受極大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47歲未婚單身,本件車禍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 因而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對原告未來婚姻造成 影響。再者,原告為大買家總管理處總會計,固定期間要向 董事長報告及向股東報告本期損益和財務報表;且下班後尚 有記帳業務,需與許多客戶接觸,一段時間就要代客戶向國 稅局申報各項業務,甚至國稅局有疑問時需要備詢,而原告 因本件車禍造成門牙斷裂,對原告工作產生極大困擾。另原 告受傷後仍有大量工作,且有父母須扶養及一個領有中度障 礙證明之哥哥需要照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96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各項主張爭執如下 :  1.醫療費用:20,662元不爭執。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有單據部分4,652元,不爭執;無 單據部分7,230元,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10元,不爭執;無單據部分5,0 55元,應予駁回。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無法自理洗 頭,應予駁回。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必須吃流質食物 ,且有無本件車禍,原告均需飲食,不能飲食部分不應轉嫁 被告,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15,999元不爭執。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非原告直接之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應予駁回。  8.財物損失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證明 ,應予駁回。  9.調解損害:為因本件車禍無法達成共識所延伸之費用,不應 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0.舉證必要費用:舉證之責在於提出訴訟請求之人,為原告訴 訟所需,不應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1.除疤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為之必要 ,應予駁回。 12.未來植牙相關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 為之必要,且無任何醫療單據,應予駁回。縱有舉證證明其 傷勢必須植牙,坊間一顆植牙費用約70,000元至100,000元 ,非原告提出之鉅額數目。 13.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予以緩刑 2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且被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 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英吉診所醫療收據、大唐診所醫療 收據、成美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 ,682元及痠痛貼布費用970元,共計4,6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除醫療耗材外,人工工資及 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亦應 計入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又水費、電 費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 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收據、優良 計程車預算表等件為證。經查:  ⑴其中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 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 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 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 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 計程車費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否認之。然原告既有 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 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 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 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 表(見附民卷第251頁至283頁),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 家,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 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 ,單趟交通費為325元;自原告住家至英吉診所,單趟交通 費為265元;自英吉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70元; 自原告住家至大唐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20元;自原告住家 至成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0元;自成美皮膚科診 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55元。又被告對醫療費用不 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就醫日期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以上開各單趟交通費之金額計算就醫日期之交通費用,尚屬 妥當。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計算式:100元+95元+105元+110元+300元+ 325元+325元+325元+300元+265元+270元+320元+320元+300 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250元+255元=5,4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傷口不能碰水,而請 求家人代為洗頭費用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洗髮 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無法自行洗頭,須由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以准許。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 必須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而額外增加流質食物等支出費 用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 ,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 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 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且本件事故發生日 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又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出其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嗣後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 班,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因而受有家人接 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等語。惟往返上下班地點之 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 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93,010元等語,難 認有據。  8.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鞋子、手機及保護貼、 手提包、眼鏡、衣服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250元、1 ,190元、8,200元、1,2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惟被 告均否認之。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 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而物理性減少45,500元,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而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以其因領錢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而銀行存款數額物理性減少45,50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容有誤會。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4,000元(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已因另件車禍事故修復系爭機車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件應為新品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車禍所更換之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相同,本院自難認定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之零件為新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10月出廠,迄112年6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80元(計算式:24,800元0.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180元(計算式:2,480元+19,200元+1,500元=23,180元)。 10.調解損害及舉證必要費用:  ⑴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 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核屬無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2年6月5日在大立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2年10月11日於彤妍整形外 科美學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 據、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其中 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及112年6月5日 於大立牙醫診所就診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係針對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均屬必要,應予 准許。而112年10月11日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部份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整形外科就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 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 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 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11.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 痕,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因而請求除疤費用等語, 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 情形,無法證明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又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僅記載:「診治後發現左側膝蓋有 3乘3公分、左小腿有9乘3公分、左腳踝有2乘3公分等三處面 積皆有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皮秒蜂巢雷射治療20次可回復 」等語,僅能證明皮秒蜂巢雷射治療能有效除疤,並無法證 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自難認為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治療牙齒相關費用: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之勢,業據其提 出大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既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大立牙醫診所112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建議製作兩顆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美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記載原告須植牙,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性。又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限 ,而所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客觀上一般性費用,否則 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原告既有 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則治療費用參卷附之大立牙醫診所出 具之預估費用內容(見本院卷第385頁),可知原告採取假 牙治療方式,1週3次,4週可完成,共計治療12次,治療後 每3個月回診1次,初次重建費用為180,000元等語,參以上 開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每次為150元,原告每年應回診4次;另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 滿47歲,而觀諸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47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為38.09年,可知原告未來尚須回診152次(計算式: 4次38年=152次),原告因而須支付掛號費用共計22,800元 (計算式:150元152次=22,8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回診除需支出掛號費外,尚須負擔額外之金額,   故原告請求採取假牙費用於202,800元(計算式:180,000元 +22,800元=202,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至上開預估費用表固另記載:以病患年齡未來應更換10次為 宜等語,然原告將來是否有更換假牙之必要,衡情應視其保 養情況、口腔健康狀態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有 更換假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更換假牙之費用,並無理 由。  ⑷治療牙齒交通費用:   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 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 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參酌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試算表,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30 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00元,可 知原告自住家來回大立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為600元。又原告 有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其初始採取假牙治療,需至診所12 次,已如前述,後續尚須回診152次,已如前述,原告因而 須支付治療及檢查交通費用共98,400元【計算式:600元( 12次+152次)=98,400元)。故原告請求假牙治療、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98,4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薪資損失及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 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來因治療牙齒,須請假就診 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 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難予准許。  ⑹原告復主張其因植牙事項,尚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詢問植牙 、陶瓷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 資損失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醫療收據,僅能確定 原告係就診牙齒相關之科別,並無任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 ,原告是否因植牙事項就診,自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之適當及必要治療 方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亦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2,800元+98,400元=301,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1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為總會計,年所得40餘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大 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4萬,名下有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4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662元+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23,180元+診斷證明書 費300元+治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555,45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5 9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2192-202502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賓 胡本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互不相識,緣戊○○之妻丁○○任職於「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而歐特儀公司受新北市政 府委託,負責新北市政府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 業務。丁○○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許,騎乘歐特儀公司提 供專屬於丁○○使用,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之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 路48巷口執行開立收費單業務時,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停在該處路邊第23號停車 格內(下稱本案停車格),丁○○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汽車左 方欲開立停車收費單時,乙○○欲將本案汽車向左開出本案停 車格,而丁○○此際亦騎乘本案機車繼續前行,兩車於本案機 車位置在本案汽車正前方之際均停下,乙○○明知此際如本案 汽車繼續向前,極可能使本案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進而 導致本案機車不穩倒地,致生丁○○受傷及本案機車零件毀損 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繼續向前,本案汽車果真觸及本案機車車尾,致車牌 燈罩破裂外翻,當時懷有身孕且僅以左手扶在機車把手上之 丁○○,因受來自後方之推擠力道致難以支撐機車而受有左手 腕挫傷。 二、上情發生後,丁○○通報公司同事報警,丁○○同事也電聯其配 偶戊○○到場,戊○○到場後,與乙○○起口角,戊○○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毆打乙○○及擋在 乙○○身前之乙○○配偶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 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小腿擦傷、左腰挫傷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安全 帽,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及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毀損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本案機車係歐特儀公司所有,提供 告訴人丁○○專用以執行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業 務等情,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 5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 果存卷可查,告訴人丁○○對本案機車自有事實上之使用權, 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機車遭毀損時之告訴權人。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不具有告訴權,並不可採,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所述部分外,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 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這些都 是謊報、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就毀損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機車受有毀損,縱有亦不能證明係 於案發當時造成。就傷害部分,亦無證據顯示本案汽車有撞 到本案機車,縱有,亦可能是告訴人丁○○阻止被告戊○○攻擊 被告乙○○時造成。退步言之,縱認傷害與被告乙○○有關,另 被告乙○○主觀上信任本案汽車有自動煞車系統,只要感應到 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本案汽車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名「MOV_00000 000_150135_F.mp4」之錄影檔案(無聲音),結果如下(見 易字卷第59、60、63至73頁):   ⒈15:01:38(錄影檔案右下顯示之時間,日期為111年10月7 日,下同),告訴人丁○○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被 告乙○○所駕駛本案汽車駕駛座左前方位置,轉頭望向乙○○ ,15:01:40時隨後稍微倒車,消失在畫面左側。   ⒉15:01:42時,本案汽車略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於15:01:4 5時停住。   ⒊15:01:57時,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此時本 案機車同時向前,重新出現在畫面左方、本案汽車駕駛座 左前方位置,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本案機 車同時前行,告訴人丁○○右手握機車把手,左手持PDA進 行操作。   ⒋兩車於15:02:00時同時停下,此時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正 前方,告訴人丁○○維持原先動作,但回頭先低頭往機車車 尾方向再抬頭向本案汽車方向看,似在向被告乙○○說什麼 。   ⒌15:02:04時,告訴人丁○○左手握住本案機車把手,右手微 抬起,轉向前方,本案汽車隨即於15:02:05時繼續往前行 駛,15:02:06時又停下,告訴人丁○○似乎仍在說什麼,此 時本案機車略往左傾,告訴人丁○○左手仍握住機車把手, 到15:02:07時,機車繼續往左傾,告訴人丁○○放開左手, 讓本案機車向左倒下,告訴人丁○○同時向右跨過倒下的本 案機車後轉向乙○○方向。   ⒍15:02:20時,告訴人丁○○左手拿出PDA操作,15:02:23時本 案汽車倒車,15:02:25時可看見本案機車向左倒在地上。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⒊⒋可知,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於15時2分0秒 時同時停下後,告訴人丁○○立即回過頭,並低頭往機車車尾 方向看,接著再往本案汽車方向看,參照勘驗擷圖,可知兩 車此際已相當接近,且由告訴人丁○○當下回頭並低頭往本案 機車車尾看之動作,可知兩車當下應極為接近(易字卷第67 頁),始會有此等查看是否有碰撞之舉動。然由勘驗結果⒌ 可知,在此狀況下,被告乙○○所採取之行動既非停止不動, 亦非倒車,而係於15時2分4秒告訴人丁○○轉向正前方的下1 秒,再度往前行駛,隨即本案機車即左傾,初始告訴人丁○○ 仍以左手抓住機車把手,然因本案機車繼續左傾,故告訴人 丁○○放開左手,本案機車因此左傾倒下。由此可知,被告乙 ○○乃係在明確知悉本案機車就停在本案汽車正前方極為近接 處所時,於告訴人丁○○轉向前方而不及反應之際再次向前行 駛,凡具有通常經驗及智識之人,均可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 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況本案汽車質量遠比本案機車大, 即使僅輕微碰觸,亦可能造成不小之衝擊力道,加以此際告 訴人丁○○面向前方,無法立即做出適當之反應,是被告乙○○ 應可預見此一舉動極有可能會造成本案機車零件損壞、甚至 告訴人丁○○於碰撞過程中受傷之可能性,被告乙○○卻仍堅持 將本案汽車向前行駛,主觀上顯然具有毀損及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傷是因為我單手撐機車 ,他(按指被告乙○○)從後面去擠壓,我必須用一隻手撐住 ,讓我手有點扭到,我就放掉機車等語(易字卷第135頁) 。且告訴人丁○○案發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左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審 酌本案機車確有因本案汽車碰觸而向左傾斜之情狀,此時用 力抓住把手試圖穩住車身乃極為自然之反應,而在此過程中 ,因措手不及而過於用力或發力不當,導致手腕肌腱受到過 度壓力引發挫傷,亦屬合理,是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有補強 證據可佐,所述過程亦符合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告訴人 丁○○因被告乙○○駕駛本案汽車執意前行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 情,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的機車是車尾車牌上面 的燈破損,事件發生後警察問我,我才去看,看到那個燈有 點翹開,有點破損,本來應該是蓋上去的狀態等語(易字卷 第134頁),並當庭以紅筆在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圈註 毀損部位(易字卷第151頁),加以該照片乃係由到場警員 於案發現場拍攝,自可佐證告訴人丁○○上開證詞屬實。則本 案機車車牌燈因被告乙○○之行為而毀損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由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丁○○左手腕挫傷及本案機車車牌 燈毀損之結果,且此一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乙○○所為自已構成傷害及毀損犯行無訛。  ㈥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辯護人雖稱本案汽車車頭並無損傷,並提出自行模擬現場 之照片,稱其經還原現場後,兩車仍有10公分之距離,故 兩車實際上並無碰撞等語。然本案汽車並非高速用力撞擊 本案機車,縱未留下損傷,亦屬合理。至於辯護人提出之 模擬照片,辯護人並未證明該模擬照片之作成條件(包括 模擬者之身材、所騎乘機車、地點)與本案是否相同,且 模擬車型與本案機車不同,車牌燈構造有異,本即不具任 何參考價值。況經將模擬照片與行車紀錄器比對即可知悉 ,模擬照片中模擬者的手肘與車頭前緣仍有相當遠的距離 (審易卷第123頁),然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手肘位置 則幾乎貼近車頭前緣(易字卷第69頁),可見模擬照片中 模擬者與本案汽車之距離,比案發當時告訴人丁○○與本案 汽車之距離更遠,明顯與本案情形不同,顯然無從作為對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照片中, 本案機車之車殼及車牌完好無損等語,並提出擷圖為憑( 易字卷第85至87頁)。然而,依案發當時15時26分警員密 錄器影像所示,警員密錄器有拍到本案機車車牌燈罩外翻 垂下之狀態(易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與警員於案發後 拍攝之上開照片完全一致(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 至於辯護人提出之擷圖,其中易字卷第85頁之照片距離過 遠,第87頁之照片粗體紅圈則將破損處遮住,均無參考價 值。   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可能是阻止被告戊○○攻擊 被告乙○○所致,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憑(易字卷第95至99 頁),然由該等畫面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丁○○有何用力使用 左手腕之舉動。況被告戊○○為告訴人丁○○之配偶,其攻擊 被告乙○○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有身孕,得知告訴 人丁○○受傷,衝動下而攻擊被告乙○○,實難想像被告戊○○ 面對告訴人丁○○之阻攔時,會有任何用力致使告訴人丁○○ 受傷之舉動。辯護人所指,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稱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本案汽車上有自動煞車 系統,只要感應到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 等語。然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 知,自動煞車系統作動,對於相對速度有所要求,系統之 作動與汽車時速有關聯(易字卷第45頁),可見須達一定 速度以上自動煞車系統始會作動,然本案汽車係由靜止狀 態啟動後緩慢撞上本案機車,自動煞車根本不可能作動, 被告乙○○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實難推稱不知。況如被 告乙○○無意使告訴人丁○○受傷,可以選擇停止不動,或是 倒車,絕非在告訴人丁○○與本案汽車極為接近、甚至告訴 人丁○○在前一刻還低頭確認兩車距離之情況下,趁告訴人 丁○○轉向正前方時執意向前行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49頁,審易卷第114頁,易 字卷第57、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卷第7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71、72頁),並有告訴人乙○○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丙○○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所辯經核均不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戊○○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被告乙○○、告訴人丙○○犯2個傷害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僅因開單等細故,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丁○○,並毀損本案機車,雖造成傷害之程度及毀損 之程度均屬輕微,然以質量甚鉅之汽車從後撞擊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丁○○,其行為本身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縱然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孕,致情緒激 動,然其到場時衝突已結束,卻仍持本案安全帽多次攻擊被 告乙○○及試圖保護其配偶之告訴人丙○○,造成其等受有事實 欄二所示之傷害,所為不過單純發洩情緒,毫無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戊○○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未就所造成之損害進行 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乙○○碩士畢業、被告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乙○○自營公司,與妻子、女兒同住,須撫養 岳父,被告戊○○從事印刷工作,須撫養同住之妻子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PCDM-113-易-1275-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莊吟香(原名:莊琁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亨 被 告 廖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202,87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南76一般車道(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沿本案道路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案道 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第三 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 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營新醫院、博愛診所 、陽明醫院、大成中醫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 ,支出醫療費63,004元,有醫療費收據26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透氣膠帶 、人工皮、疤痕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3 1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0日至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月29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31日出院,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每 日2,400元×90日)。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經交由訴外人長福機車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3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  ⒌薪資損失183,48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道奇登山體育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至12月每月平 均收入為30,5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3,480元( 計算式:30,580元×6個月)。  ⒍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   依向新復健診所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右 側手部第三手掌骨骨折2.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患者因上 述病因至本門診接受復健」,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仍需復健 ,未能痊癒。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左膝需長期復健,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故 原告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標準參照骨科醫療院所 之收費標準表,3萬是最低額度的治療費用。再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病人注意事項及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膝部韌帶手術後注意事項,可知痊癒除復健外尚需要1年 時間。且原告從事百貨業之商品銷售,平時服務項目包含搬 貨、站班及櫃位陳列整理等,自然無法負荷手術後原工作內 容,需離職復健後再行尋找就業崗位。是原告請求增加醫療 及生活上需要費用共426,96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0,000 元+1年復健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0,580元×12個月)) 。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 ,除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因車禍造成左膝十字韌帶撕裂 傷,永久降低原告之身體機能無法恢復到受傷前狀態,心理 創傷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02,875元(63,004元 +7,131元+216,000元+6,300元+183,480元+426,960元+30萬 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6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被告負擔肇事全責均不 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 看護費216,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系爭機車估價單 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4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傷害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 料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固定薪資,應不得計入平均薪資計算 ,以道奇公司函覆資料計算,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4,084元計 算,被告同意賠償146,838元。  ⒊原告請求之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 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 年復健費用30,000元,但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復健1年之 必要,且原告僅憑113年4月至8月收據推估1年的復健費用, 尚缺乏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則是否確 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尚屬未知,且原告提出之 骨科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表並非原告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 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否認之。至1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病人注意事項,惟不僅非其 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亦否認 之,況該注意事項雖記載「尚需要1年時間」,惟得否逕認 即係需休養1年,亦有疑問。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看護 費216,000元,共計286,1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 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580元乙節,亦據提出道奇公司薪 資發放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經 本院函道奇公司查詢結果,已據道奇公司函覆原告確實有在 道奇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依其所檢附之原告111年9月至 111年12月領薪資料計算,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30, 58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所列業績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然業績獎金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且依上開工 資表亦可知係每月均有之給予金額,自應列入計算,被告上 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83,4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部分,將來尚須長期復健及手術治療,故原告尚受 有將來需增加手術費3萬元、復健費3萬元及減少1年工作之 之薪資減損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函大林慈濟醫院查明原告 之左膝傷勢狀況及將來是否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等情,經該 院檢送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回覆:病人左膝 經核磁共振檢查及門診追蹤時顯示左膝關節穩定仍有不穩定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病人仍可行走、輕度運動,因為是 影響膝關節穩定度,所以臨床上是容易有運動疼痛及軟腳情 形,是否需要手術是以病人的臨床需求決定等語,有該院所 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將來確有進行手術 之必要及會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至復健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 自112年8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確均有至復健科診所就左 膝復健之醫療支出單據,可見原告實際並未有後續之復健行 為及醫療支出,再依原告所任職之道奇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工 作情形及相關領薪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已 恢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167頁),實難認原告之左膝傷 勢尚有需要休養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徒以大林慈濟醫 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尚有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 6,960元之損害云云,實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 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 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可憑,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 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75元【計算 式:6,300÷(耐用年數3+1)≒1,5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出 院尚需受專人照顧及休養,左膝傷勢亦需長期復健,且膝關 節穩定度仍不穩定,容易有運動疼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向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及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憑,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9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 ,000元至40,000元,家境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09,798元、227,4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 告48年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464,238元、467,479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1 ,506,98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上開 傷勢所致之上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1,190元(計算式:286,13 5元+183,480元+1,575元+10萬元=571,190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1,0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12 5元(計算式:571,190元-71,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5頁可稽, 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51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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