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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萍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在桃園 市某處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 籍,詎陳玉萍明知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車輛之人,其國民身 分證亦未遭人冒用,且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謊 稱:我身分證借給朋友,但遭人冒用過戶我名下本案車輛之 車籍,我是收到汽車燃料費逾期繳費通知方知悉云云,復又 承前一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員警謊稱:我名下本案車輛 遭人侵占要提告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證人 張家禎、邱淑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證人張正翰與權利車車行對話紀錄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強制汽車責任險 電子式保險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通知、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查欠作業聯繫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 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 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 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 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 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係稱:「我的身分證遭到冒用來 辦理車籍過戶,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把我的身分證當面 借給朋友,朋友將身分證歸還給我的時候,在信件中告訴我 有將身分證借給其他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用途 為何,我認為有可能被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等語,可知被 告於該次報案時明確稱自己不認識其朋友之不詳友人,並未 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13 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報案 時,則表示「我發現本案車輛有持續遭侵占使用情事,才會 向警方報請協尋」、「我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有至虎尾派 出所報案,跟我接洽的員警告訴我,我之前報案的偽造文書 案件偵辦中,無法再幫我受理本案車輛侵占案,所以我當時 只是諮詢一下就離開了」、「我要對侵占本案車輛的人提出 侵占告訴」等語,更未見有具體指明何人涉嫌侵占罪嫌。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報案來尋得本案車輛車體,方刻意虛捏 事實,接續於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8日多次未指定犯人 而向警察機關為誣告,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乃係於111 年6月間因其貸款需求,由其親自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自己 實際上並非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本案車輛亦未遭他人侵占 情事,竟為圖自己方便,刻意編造謊言,多次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謊 報自己身分證遭人冒用暨本案車輛遭侵占,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長達4個月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在現 今警察機關偵查人力吃緊,刑事案件總量又逐年跳升之時期 ,更徵其所為實不足取,實有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若予以 輕縱致此類誣告層出不窮,恐令其他民眾之司法近用權遭侵 蝕。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與無端 遭到通知到案說明之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案之素行、本案妨害司法偵查權之期間長短等節,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正翰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該為圖方便,隨 意踐踏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2

ULDM-114-簡-6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665-G6」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 日,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之偽造車牌(車牌 號碼0000-00)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 所有人李秀芬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余文欽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時3 2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仁智路 口時,違規為警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李秀芬 因收受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文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上午1時32分 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偽造車牌號碼「4665-G6」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余文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0              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駕遭吊扣其自小客車BJD-29 71號車牌,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友 人取得4665-G6號偽造車牌2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 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余文欽於11 2年8月10日1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青年路與仁智路口時,因違規為警舉發,4665-G6號車牌 (該車牌已於107年10月15日報繳回收)原車主李秀芬因而 收受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始察覺有異,而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文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車牌因酒駕遭吊扣,而經由「小支」取得4665-G6號車牌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有問「小支」車牌有無問題,「小支」說是權利車的車牌,如果我知道車牌有問題,怎麼還會掛在車上等語。 2 告訴人李秀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告訴人名下4665-G6號車輛,為其任職之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車輛,已由公司人員報廢回收,車牌已報繳而無使用,卻仍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25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31793號、113年8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63300號函附之車輛異動資料共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8月12日環循基字第1136013775號函文1張、千佳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10

KSDM-114-簡-943-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𧙗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JF-5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𧙗成原所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 女友王淑華名下,下稱原車),因其欲購買與其原車同型號 之權利車,遂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臉書上訂購鋁製的「BJF -5377」號偽造車牌2面,後因購買權利車未果,鄧𧙗成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購車未果不久後,將上 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 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警方查緝偽造車牌勤務時,發現懸掛偽造號牌之 BJF-53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通知鄧𧙗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𧙗成坦認在卷,並有國道ETC通行 明細、縣市警局車輛辨識系統行車明細、車輛辨識系統相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原車車輛及偽造車牌之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鄧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多次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開車使用而 購買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JF-53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TDM-114-簡-26-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32-ZET731299、32-BJD535291、32-Z ET732613、32-ZCT558584、32-ZET739150、32-ZET731510、32-Z ET733027、32-ZET722122、32-BJD526154、32-ZET717872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QS-885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 」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 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 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原處分應予撤銷 ,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2771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應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⑵(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情 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1至89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21至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 責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號 (原處分一) 1.112年8月25日6時15分 2.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1.(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2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299號 (原處分二)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3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35291號 (原處分三) 1.112年5月27日11時49分 2.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與明潭路口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罰鍰900元。 4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2613號 (原處分四)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5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CT558584號 (原處分五)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南屯-臺中180.2K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6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915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7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51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8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3027號 (原處分八)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岡山-楠梓(旗楠路)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9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22122號 (原處分九)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10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26154號 (原處分十) 1.112年5月14日11時37分 2.左營區重立路763號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2.罰鍰6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17872號 (原處分十一)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2025-03-10

KSTA-113-交-102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魏上鎰 相 對 人 李政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 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透過車商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 「○○國際車業」及訴外人○○○等人向原審共同被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已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 並已獲上開人等輾轉交付系爭車輛供伊使用,應已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詎○○○竟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系爭車輛亦遭查 扣,嗣伊雖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4 7278號不起訴處分,然檢方卻將系爭車輛發還予○○○。是伊 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車輛予伊;若認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伊備位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國際車業連 帶賠償給付46萬元本息。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8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以系爭車輛價金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元,並命相對人收受原裁定5日 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 命相對人具狀補正「○○國際車業」之正確名稱等(見原法院 卷第37頁),核無不合。嗣相對人已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 並已具狀陳報將「○○國際車業」更正為「○○○即○○國際車業 」(見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當初請求伊協助購買權利車,伊找到 ○○國際車業有符合相對人需求之權利車,便明確告知相對人 買賣權利車之權利義務,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南下高雄與○○ 國際車業進行系爭車輛之買賣,乃相對人如今卻對伊起訴請 求賠償,伊深感不服,若本件車輛買賣在把關上有何問題, 是不是應該由○○國際車業負責?再者,伊僅係一中間之仲介 車商,獲利亦非46萬元,何以需承擔相對人提出之賠償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何具 體指謫之理由,承前二、段所述,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至 原裁定其餘命補正事項,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 終結前所為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 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爭執其賠償責任乙節,屬實體法有 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系爭補正裁定 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 由,惟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本件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 告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國際車業,自毋庸將之併列為 抗告人,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抗-92-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07、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集團」後 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等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9行「9257-D7」更正為「9258-D7」;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所載「19時55分許」更正為「20時24分許」、附表 編號2「取款時間」所載「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更 正為「6.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七)至於共犯蔡○祐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要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於114年7月20 日前給付賠償),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 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及共犯蔡○祐提領告訴人丙○○ 、甲○○所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獲得抵償新臺幣4000元債 務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93頁之收 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之丙○○、甲○○,丁○○再駕駛「 皮哥」事先指示少年蔡O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少年法院審理在案)所購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按係權利車)搭載蔡O祐,2人於附 表時地下車提款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皮哥」指示前來 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回水予「皮哥」並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丁○○就擔任車手每日可得到新臺幣4,000元報酬。嗣 甲○○、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丙○○指訴綦詳,復與證人蔡O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蔡O祐駕車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3紙及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被告與證人蔡O祐一同 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之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 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翻照照片3紙 及交易明細1紙、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證人蔡O祐、「皮哥」及發話遂行詐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前述共犯詐騙告訴人甲○○、丙○○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 甲○○、丙○○被害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O祐 為上揭犯行時,知悉蔡O祐為少年,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行為人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以下金額均未含跨行手續費5元) 取款地點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 3萬7,017元 彭鎬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112年7月27日20時36分許 3萬7,000元 統一超商榮泉門市(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向經營網路商場之甲○○稱欲向其購物,然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4時39分許 15萬3,019元 彭鎬偉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丁○○ 1.112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2.112𠫚7月27日14時51分許 3.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4.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5.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 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1.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2.3.4.5.6.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彬門市」

2025-03-07

TCDM-113-金訴-1742-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44、2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宏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稍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宏珉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楊智麟,下 稱甲車)1輛予簡宏珉使用,並約定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吳淑珍、連韋任、徐紋茹、楊維傑、 吳孟津、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黃馨慧、吳依 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英、張淑閔、 蕭家宏(下稱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吳淑珍等18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簡宏珉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朱美蓉,下稱乙車), 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扣除其每日可獲取之報酬3,000元後,再將其所提 領其餘詐騙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等物放置在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宏珉因而獲得共計3萬9,0 00元之報酬。嗣因吳淑珍等18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紋茹、楊維傑、馬浚洆、田仲妤、徐靉婷、陳鉅錚、 黃馨慧、吳依庭、李明黛、翁嘉欣、王美惠、徐天祥、王菊 英、張淑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宏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7、48至56頁;偵一卷第14至19、119 、120頁;審金訴卷第159、167、185頁),核與證人即車之 車主或使用人楊智麟(見警一卷第77-2至77-4頁)、林世昌 (見警一卷第77-6至77-8頁)、鄭凱賓(見警一卷第77-10至 77-12頁)、楊晟杰(見警一卷第79至83頁)等人及乙車車主 朱美蓉(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小港派出所警員陳明毅於113年5月29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7頁)、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103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一卷第29至46-4、57至77-1、93至102頁)、甲車及乙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83、489頁)、甲車之收當 物品資料、權利車讓渡契約書及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 見警二卷第484至48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 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 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吳淑珍等18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乘前開甲車或乙車,分別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該日所獲得之報酬3,000 元後,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持 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詐 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 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先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期 該日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 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提領先扣除其所獲取該日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 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 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 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 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 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每日提款可獲得3,000元之 報酬,並均先自其所提領之款項內予以扣除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 卷第15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 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以自白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 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8 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18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及情節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8罪,合併定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 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予以提領後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再轉交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 之報酬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日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並先自其所提領款項內先扣除該日300 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大約獲取2至3萬 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 警一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59頁);則依據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共計13日),以資計算被告已 獲取之報酬應為3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日=3萬9, 000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淑珍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在抖音刊登不實買賣廣告,經吳淑珍瀏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杰,下稱許志杰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7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為手續費,下同)】 ②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門市) ③113年5月17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17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至⑤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江門市) ①吳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 ②吳淑珍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33、43至51、55頁) ③吳淑珍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見他字卷第53頁) ④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2 連韋任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9分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與連韋任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任娜全球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連韋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①連韋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62至69、79、81頁) ②連韋任之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59、71至77、89至91頁) ③連韋任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 ④連韋任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他字卷第87頁) ⑤許志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審金訴卷第123、125、127頁) 3 徐紋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紋茹聯繫,並佯稱:可透過DREAMER WORK網站投資商品轉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紋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氏秋化,下稱黃氏秋化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④113年3月30日15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17時4分許,提領2萬1,100元 ⑥113年3月30日19時19分許,提領2萬800元 ⑦113年3月31日1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徐紋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②徐紋茹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3、114、117、137、138、141至143頁) ③徐紋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④徐紋茹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4 楊維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與楊維傑聯繫,並佯稱:領養貓咪需先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楊維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②113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楊維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1、152頁) ②楊維傑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45至149、159至163頁) ③楊維傑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54、157頁) ④楊維傑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53頁) ⑤黃氏秋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0頁;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5 吳孟津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吳孟津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豪成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孟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1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子雄,下稱郭子雄一銀帳戶) ①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1日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1日8時5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1日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1日8時53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⑥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113年4月2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4月2日10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⑩113年4月2日10時10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⑥至⑩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①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②吳孟津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87至189、193至196頁) ③吳孟津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一卷第191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6 馬浚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WOOTALK及LINE與馬浚洆聯繫,並佯稱:可透過WISDOMX OPTION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浚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9時7分許,匯款7萬元 ①馬浚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②馬浚洆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01至205、209、210、213、214頁) ③馬浚洆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207頁) ④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7 田仲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仲妤聯繫,並佯稱:可透過IMTOKEN投資軟體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田仲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0分許,匯款2萬3,99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5元) ①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4日19時15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利門市) ①田仲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5、216頁) ②田仲妤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7至223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8 徐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靉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3,990元 ①徐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5至228頁) ②徐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29至231、235至238頁) ③徐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3頁) ④徐靉婷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節凸面(見警一卷第233頁) ⑤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  9 陳鉅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陳鉅錚聯繫,並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陳鉅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4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4月4日21時46分許,匯款800元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宏光門市) ①陳鉅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9至241頁) ②陳鉅錚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③郭子雄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0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2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3、64頁) 10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馨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黃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②113年4月8日17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IVANMAY,下稱VIVANMAY華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8日18時1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4月8日1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①黃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64至266頁) ②黃馨慧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67至271、275至281頁) ③黃馨慧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73、274頁) ④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68頁) 11 吳依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依庭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吳依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800元 113年4月8日18時27分許,提領1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2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吳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83、284頁) ②吳依庭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87至289、293至298頁) ③吳依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④吳依庭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91、292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70頁) 12 李明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黛聯繫,並佯稱:出示帳戶餘額財力證明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明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800元 ①113年4月9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4月9日0時19分許,提領1萬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8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門市) ④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4月9日0時23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李明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99、300頁) ②李明黛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01至303、377至310頁) ③李明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④李明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05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70至74、97至99頁) 13 翁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嘉欣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翁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匯款5萬元 ①翁嘉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②翁嘉欣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③翁嘉欣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9頁) ④翁嘉欣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319至320頁) ⑤VIVANMAY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3至254頁;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0、97至99、70至73頁) 14 王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王美惠聯繫,並佯稱:可代為購買彩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美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19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①王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37至340頁) ②王美惠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41至343、357至360頁) ③王美惠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9至355頁) ④王美惠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47、348頁) ⑤魏毓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1至332頁;審金訴卷第133、135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 15 徐天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天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徐天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毓新,下稱魏毓新富邦帳戶) ①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4月21日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①徐天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71至374頁) ②徐天祥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5、385至392頁) ③徐天祥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④徐天祥所提出之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7、378頁) ⑤魏毓新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65至368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1、102頁) 16 王菊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菊英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菊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6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5月6日22時50分,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勝,下稱陳宥勝彰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3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6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⑥113年5月6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⑦113年5月6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⑧113年5月7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⑨113年5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⑧至⑨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  ①王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11至413頁) ②王菊英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15至417、429至432頁) ③王菊英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20至425頁) ④王菊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19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5、46、46-1頁) 17 張淑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匯款11萬元 ①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9時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9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5月7日9時6分許,提領2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坪門市) ①張淑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33至435頁) ②張淑閔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37至439、449至452頁) ③張淑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42至447頁) ④張淑閔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447頁) ⑤陳宥勝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7至40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6-2、46-3頁) 18 蕭家宏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家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家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6日2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6日23時5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錦昌,下稱張錦昌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5月7日0時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5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田金門市) ①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64至468頁) ②蕭家宏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69至471、477至480頁) ③蕭家宏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4、475頁) ④蕭家宏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73頁) ⑤張錦昌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7至460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5、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簡宏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9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0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10-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仲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向位在桃園市○○區○○○○○○ ○○○○位○○○○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為陳昱菘)之使用權利(即俗稱之「 權利車」),因擔心此「權利車」恐遭原車主之債主追索取 償,遂向友人借用同為「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並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強路口 附近,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車牌所屬 車籍形式顯與本案小客車不符,遂上前攔查,惟徐仲暐知悉 其已因另案為諸多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因此遭緝獲歸案, 遂拒不接受攔檢而加速逃逸,且為擺脫後方追捕之員警,先 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未致他人受 傷),徐仲暐仍不願就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仲暐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時23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自南往北逃逸,行經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 8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未躲避追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右轉駛入 寶橋路85巷。適吳明璇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南往北 沿該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寶橋路85巷,見徐仲暐駕駛本案小 客車高速駛來已無從閃避,其左腿遭本案小客車撞及後倒地 ,吳明璇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足踝部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徐仲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 行人吳明璇倒地受傷,未躲避員警追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 本案小客車後退返回至北新路二段,僅稍停留約1秒後,向 北加速逃離現場,並先在某處將原懸掛BRW-0983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藉此 故佈疑陣,再將本案小客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停放 ,旋逃離現場。嗣員警仍沿本案小客車逃逸路線調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在上開桃園市大溪區停車場內發現本案小客 車,遂從本案小客車車門、把手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 鑑,鑑定結果與徐仲暐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仲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審易卷第104頁、第126頁、第12 9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潔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邱顯源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 57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驗書(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AXQ-6230號、BRW-0983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BDJ-121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相關讓渡權利資料(見偵卷第133頁 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15頁)、攝得本案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後稍停又後退返回北新路二段,又再稍停後向北加速 駛離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日間之晴天,現場光 線明亮且無遮蔽視線物體,告訴人係依燈號以正常行走速度 沿首揭行人穿越道行走,無任何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 被告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稍早已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 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 紀錄可憑,其於日間市區道路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殺人兇 器,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顯係欲突右轉入寶橋路85巷小巷弄隱 藏,其只在乎自身能否脫逃追捕,全未顧及有無現場行人即 貿然右轉,並以高速撞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嚴重傷勢,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大,造 成損害結果非輕,加以加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死亡交通事故,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自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此加重係針對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 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 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 ,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客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路監視制度,於本案以懸掛其他車牌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通緝身分遇警攔查未予配合,駕 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並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在日間人 車往來之都市鬧區駕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兇器,對用路人 產生極高度危險,嗣果碰撞他人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仍不知警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未注意有無行人通 過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無辜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 ,卻未留在現場處理,驟駕車逃離現場,更於事後再更換車 牌號碼躲避追緝。誠然,趨吉避凶雖係人性之常,且被告亦 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為一己之私 ,僅為能獲得自己一時自由,全然不顧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之大,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法和平期待所生震撼, 加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確保告訴人之傷害不 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被告率然逃離現場,使告訴人 承受遭二次事故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駕駛人,然仍辯 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遭本案小客車正面撞 及,還導致告訴人骨折,撞擊力道之大,身為駕駛之被告不 可能不知,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發生撞擊後,被告明 顯有後退且稍停留在現場之行為,顯非未發現撞擊他物之正 常駕駛反應,被告就此甚還辯稱其因近視看不清處云云,實 在難以理解可以看到警察躲攔查卻看不到撞到人的說詞會有 誰相信,可見被告根本係在本案卷證極度明確之情形下才願 承認犯行,此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難僅 憑被告嗣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斟酌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交訴卷第13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 犯行係於日間市區道路為之,告訴人獲救護可能性較高,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失情節及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罪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固 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6

TPDM-113-審交訴-11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A-885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信全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A-8858」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0號   被   告 賴信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全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當鋪協尋 之權利車,為避免遭協尋,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至15日 間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之代價,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偽造汽車牌照,嗣於113年10月21日至30日間收到該人寄 送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後,旋將之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楊韋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 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保10潔自助洗車廠」內盤查,依據偽 造之車牌號碼查詢發現車籍資料與賴信全駕駛之車輛車色不 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 照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牌照於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起至為警查獲前止,先 後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該車輛上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PCDM-114-簡-635-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修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范修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鈞遙」憑據上偽造之「高鈞 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連翌丞因急需貸借款項應急,經其友人介紹與綽號「小高 」之范修晨認識,雙方相約於110年2月8日14時26分許,在 台南市○○區○○路與○○路口碰面,由連翌丞交付台南市○○區○○ 段土地權狀與范修晨,欲貸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范 修晨告知連翌丞先辦理印鑑證明後,再相約於同日下午,在 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於同日前往嘉義市馬代書 事務所,欲向馬代書辦理貸款。惟因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 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乃另由范修晨先行交付13萬 元現金與連翌丞,再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連 翌丞之帳戶,合計交付14萬5千元與連翌丞以應急,再俟上 開貸款程序通過撥款時,償還范修晨給付之該筆款項。嗣於 同年月9日范修晨發現連翌丞債務缺口太大,不願繼續借款 ,要求連翌丞應返還已交付之14萬5千元借款,連翌丞無力 償還,范修晨乃將連翌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 二、嗣連翌丞母親連張素珠為代為處理連翌丞債務,欲以其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權,以取回 系爭車輛,經與范修晨商議後,連翌丞乃於110年2月17日16 時至17時許,偕同范修晨至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連 張素珠住處,由連張素珠將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交與連翌丞轉 交與范修晨,供作系爭債權之擔保,並取回系爭車輛,復要 求范修晨應簽立受領系爭手錶之憑據。詎范修晨取得系爭手 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 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 :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 乙支」之憑據1張(下稱系爭憑據),表示「高鈞遙」取得 系爭手錶以擔保15萬元之債務,倘星期一返還15萬元,「高 鈞遙」同意歸還系爭手錶之意,並在系爭憑證上偽造「高鈞 遙」之簽名(即署押)1枚,而偽造系爭憑證之私文書;再 將之交與連翌丞而行使之,連翌丞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 送系爭憑證與連張素珠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連翌丞及連張素 珠。 三、案經連翌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修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手錶,但矢口否 認有以「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其真名(范修晨)與告訴人連翌丞簽 署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告訴人應已知悉被 告之姓名,豈有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偽造系 爭憑據;又本件並無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憑據上的字跡 ,確實為被告所寫,甚至憑據上「抵押」及「歸還」等字跡 ,都是非常特殊的寫法,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的習 慣完全不同,足認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憑證。  ㈡被告未於該日收取系爭手錶,而是由告訴人將系爭手錶典當 ,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因急需用錢,欲貸借款項以應急,並由被告於上 開時間給付合計14萬5千元款項,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 先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系爭債權,嗣其母親連張 素珠為代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乃交付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 權,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受領系爭手錶後,再簽立系爭憑 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連 張素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憑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受領系爭手錶,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 憑據。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後開工第一天2月17日下午在 柳營車站見面,小高(即被告)問我還錢的事,要我還他14 萬5千元,車子才還我,我說要問母親,但母親沒有那麼多 錢,小高說這樣不行,已經給我們時間,車子不能還我,小 高就跟母親通話,小高說沒錢不還車除非還有抵押品,之後 他們(即被告與連張素珠)談好說要用系爭手錶抵押,先讓 我開車回來,錢下週一可以還他15萬元,他再將系爭手錶還 給我,22日約下午2時至嘉義交流道北港路上全家便利超商 ,被告來跟我拿15萬元;被告自稱「小高」,系爭憑據是小 高叫我回去拿媽媽手錶,媽媽說手錶給范修晨,有讓范修晨 簽一張收據(憑據),代表他有拿到手錶,上面說15萬還他 後手錶會還。(有無聽過高鈞遙)我是看到憑據寫「高鈞遙 」,我才知道他名字是寫這樣,不然之前被告也沒跟我說過 他全名,他都自稱小高,沒有說過其全名等語(偵卷第45-4 6、96-9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母親說他這筆款項要 處理了,沒辦法就不行,車子就不能還給我,除非有等值的 東西可以互抵15萬元,車子就可以還我了;之後我母親跟我 說家裡有一支手錶(即系爭手錶),看是否有這樣的價值。 後來被告跟我說不然直接拿手錶跟我換車。我母親當時有跟 被告講電話,被告說如果手錶有等值就可以。我母親請被告 把電話拿給我,我母親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講手錶先借放他 那邊,是因為我們要有時間去籌15萬元回來還他,到時候手 錶要還我們,要跟被告說好。我跟被告講,被告也同意說拿 到15萬元後手錶會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載我回去 拿手錶,快到我家時他叫我下車換我開,被告沒有跟我進去 。我母親要我跟被告說要簽一張字據,代表被告有這支手錶 。我們約定的時間內錢還他後,手錶要還我們,該憑據是被 告寫的,手錶是在我家拿的,上車就把手錶拿給被告。我有 跟被告說我母親有要求收據,被告說好,他說因為他開我的 車過來,所以沒辦法回去嘉義,他叫我先載他回嘉義的路邊 ,在路邊車上他再寫這張收據給我。我當面看著被告寫收據 後交給我。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跟我說他叫 「小高」,我有看到收據有「高鈞遙」的簽名,收到收據後 我拍照傳給母親看,保留這張收據等語(原審卷第338-3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以系爭手錶擔保債務,以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如何以「高鈞遙」簽立系爭憑據等情節,其指 證先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復經證人連張素珠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因連翌丞欠被告錢,經 與綽號「小高」之被告商議,以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 ,處理連翌丞積欠被告的債務,嗣其籌錢清償連翌丞欠的15 萬元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手錶,並於110年2月17日由其交付 系爭手錶與連翌丞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簽立系爭憑據,由 連翌丞以手機傳送該憑據與其知悉,其有交付15萬現金給連 翌丞,讓他於110年2月22日去還款,連翌丞有跟被告相約在 該日15時許拿15萬元給小高,惟小高並沒有返還系爭手錶等 情明確(警卷第49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69-371、373 、375-376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連張素珠就連張素珠交 付系爭手錶,由連翌丞轉交與被告,供作連翌丞積欠被告債 務之擔保,並由被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後,再 由連翌丞以持用手機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其等 證詞一致,復有連翌丞與連張素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該截圖顯示110年2月17日連翌丞傳送系爭憑據與連張素珠, 偵卷第117頁)。而被告亦供認其綽號為「小高」,連翌丞 母親即連張素珠有以系爭手錶處理連翌丞債務,110年2月22 日中午在嘉義國一交流道下北港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連翌 丞交付被告15萬元現金等情(警卷13頁、原審卷第82-83頁 ),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上開指證並非無據。  3另參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認連翌丞於110年2月2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 超商,交付15萬元現金,但於偵查中則否認此情,供稱之前 拿到錶時我有問他要押多久,我本來要他自己去當鋪借錢還 我,連翌丞自己拒絕說不能讓父親知道,我就說我拿去嘉義 當鋪當了15萬,要他之後自己去贖。結果連翌丞根本沒有還 我15萬元(偵卷第100頁);於原審準備期日供稱後來連翌 丞說他父親要看車,所以給我勞力士手錶當抵押換車子回去 。因為約定的還款期限到了還沒有還款,所以我把手錶拿去 嘉義的當鋪當了,拿了15萬元。後來連翌丞拿了15萬元的現 金給我說要拿回手錶,但因為剩下15萬元還沒有還我,所以 我尚未交還手錶(原審卷第82-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 供稱當初告訴人給我的手錶,我有拿去嘉義市北港路的新亞 當鋪當過,因為當初典當、贖回的都是我,我不記得我是何 時去典當了,但當票會寫,總共當了15萬元,實拿14.5萬元 ,當時典當的名稱是寫勞力士云云(原審卷第324頁)。被 告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手錶後,是否有依系爭憑據所載之時間 返還15萬元之欠款,及系爭手錶由被告典當後,是由何人贖 回等情,其先後供述不符。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未受領系 爭手錶,衡情被告豈有以其個人名義典當系爭手錶之理,復 就告訴人是否清償該筆15萬元之欠款,又為先後不符之供述 。是被告所辯未受領系爭手錶云云,顯無可採。  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一再指證其等與被告接洽過程,被告 均自稱「小高」,告訴人亦指稱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已 如上述;則若果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憑據是告訴人為騙連張 素珠,而自行捏造,則告訴人大可以「小高」名義偽造該憑 據即可,何須捏造具體人名即「高鈞遙」。再經比對系爭憑 據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271-279頁),被告當 庭書寫之勞字上方之「火」字、「150000元中的0」、星期 一中「星」字、歸還中的「還」字,與系爭憑據(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上各該字跡的書寫方式 相似,尤以150000元中「0」字及「勞」字之書寫筆跡而具 特殊性(詳附件一對照圖),應可認系爭憑據確是被告以「 高鈞遙」名義所簽立。  ⒊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分別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 書,固有各該書據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且被告及辯 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於簽立上開書據時,即應知悉被告真實 姓名,被告豈能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簽立系 爭憑據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立委託切結書和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該書據受託人和乙方的部份都沒有寫 上名字和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67頁)。且稽之卷附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載,除委託切結書上受託人即被 告姓名、身分證號、行動電話及住址,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 讓渡人即被告姓名、身分證號、乙方即被告姓名、身分證、 行動電話及地址係「藍色」字跡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之姓名 、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系爭車輛資料,均是「黑色」字 跡,若果真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時簽立切結書、讓渡書,衡情 豈有以不同顏色書寫工具區分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是不同時間簽立上開書據,則告訴人證稱其 簽立上開書據時,並無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其不知被 告真實姓名,被告是自稱「小高」等語,尚屬可信。  ⒋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指證連 張素珠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擔保,並取回系爭 車輛,被告偽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交由告訴人 以行動電話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可信。又被告既 是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將之交與告訴人轉 知連張素珠,則其自有偽造系爭憑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以「高鈞遙」名義偽 造系爭憑據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在該憑據偽造「高鈞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  2查,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 科罰金),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觀諸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且於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 刑因子,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另因強盜、 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受領系爭手錶,經連張 素珠要求出具證明,即以假名「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 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印 刷業,月收入6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 幼女,女兒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但由其母親照顧,偶而與 母親、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憑據上偽造之「高鈞遙」簽名(即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憑據,因已交與告訴人而 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連聰彬、母連張素珠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為警查扣之 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600萬元)、委託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權利金100萬元)各1張, 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可資佐證,則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 以借款為由,僅交付告訴人14萬5千元,卻取得告訴人交付 系爭勞力士手錶及顯不相當之高額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等擔保,是否合於常情,以及被告就本件所辯是否合理可信 來加以綜合判斷。  ㈡分析被告歷次所辯,其雖辯稱本件是隨機打電話才找上告訴 人云云,核與告訴人所指係透過友人介紹一節不符,且被告 是在何況下,透過隨機電訪找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又剛好有 資金需求,顯屬可疑。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其等間並無特 殊情誼可言,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手續費、代辦費、 服務費或利息,竟隻字未提,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被 告就其借了多少錢給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合計500萬元,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100萬元,嗣改稱其個人實際借給 告訴人30萬元,先後交付22萬元、5萬5千元現金予告訴人, 其餘是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其並未保留匯款憑證云云。惟以被告自陳從事貸款業務, 對於有交付貸款之證據資料,諸如告訴人收受現金之收據, 或匯款予告訴人之憑證等,竟無法提出,已不合常理。且經 清查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僅於110年2月8日 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均未見 被告有匯入款項之情事,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反觀告訴人就本件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為13萬元 現金及1萬5千元匯款,共計14萬5千元之陳述,歷經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陳述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訴屬實。則不論告 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為14萬5千元,或如被告所辯係30萬元 ,均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600萬元加計權利車讓渡權利 金100萬元相去甚遠;而告訴人所稱之借款14萬5千元,已有 提供足額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苟告訴人未經被告施用詐術 允諾高額貸款而陷於錯誤,又豈會簽發上開顯不相當之票據 及讓渡書?被告既稱本件經仲介之代書評估後最終未能核貸 ,代書已將被告貸予告訴人之30萬元如數歸還予被告,則被 告借款既已獲得清償,告訴人與代書復無由成立借貸關係, 何以被告仍扣留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而不予 歸還?凡此種種,被告所辯前後多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核其所為亦在在悖於常情,原審未予綜合審究,僅以被告確 有交付部分借款予告訴人,且扣案之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均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或簽發等情,逕認被告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尚難 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 聰彬、證人蘇民峰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告訴人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本 票、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就檢察官 所指「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其交 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未保 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訴人沒有交 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卻配 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情,詳述不可採之 理由(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11-12頁⒎所述),顯係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與 告訴人不熟識,無任何情誼,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利 息,隻字未提,難認可採,且被告未保留匯款等憑證,及被 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不符等情,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 不足採。  ㈡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及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茲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110年3月1日警詢中係指稱 我急需用錢,後便與小高(即被告)相約於同(9)日20時2 0分許,在新營區復興路麥當勞碰面,…小高拿出本票要我簽 2張各100萬面額,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他無法向 公司交代,大家會變得很難看」,我問說變得很難看是什麼 樣子,他又恐嚇我以台語說「用社會事處理」,我只好屈服 便簽下本票,及簽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讓渡書、借據交與對 方;「小高」揚言以「用社會事處理」,是指用黑道江湖的 方式來解決恐嚇我、「如果你今天不還錢,又要把車開回去 的話,就要對你不利,會去我家開槍」,逼迫、詐欺交付財 物及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25、29-31頁),是依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指,其並非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是受被告恐嚇欲對 其不利,或以社會事處理方式,始於110年2月9日簽發、交 付本票、讓渡書、借據,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則起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詐術為之等情,即有可議。  2又本件是因告訴人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連絡 約定見面地點,及商討貸款事宜,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本件借貸過程(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卷頁,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7-9頁⒊所述)可知, 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並因欲貸款100萬元而於110 年2月8日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 之本票,復於當日與被告至馬代書事務所欲辦理貸款,惟因 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在代 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即先向被告借款以應急,雙方並同意 於貸款通過撥款時,須扣除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以清償,再給 付餘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另行簽發本票、簽立委託切 結書、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以供此部分之擔保;則告訴人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之本票 ,僅是透過被告向馬代書借貸,被告亦有偕同告訴人到馬代 書事務所,與該事務所人員或馬代書商議貸款之事,已難認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票證,是 受被告之詐騙。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拿 土地去民間借貸的流程,也都是先交土地權狀和印鑑證明等 去審核,所以本件代書跑流程過程與其之前借頭胎、二胎的 流程差不多,是要權狀、印鑑證明,先審核完確定能貸再通 知等語(原審卷第361頁),則告訴人欲辦理本件貸款而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供作馬代書辦理貸款審核, 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另就被告受領系爭手錶部分,係因告訴人欲取回系爭車輛, 經其母親連張素珠與被告商議,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債務 之擔保,以取回系爭車輛,經被告同意後,由連張素珠將系 爭手錶交與告訴人轉交與被告,告訴人亦因此而取回系爭車 輛,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或連張素珠施以何詐 術之情事。至被告事後未返還系爭手錶,係因被告就雙方債 權債務金額有所爭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手錶時, 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縱認被告於告訴人清償14萬5千元 借款後,被告未將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返還,亦或是雙 方就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取得上開票 證時,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是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指稱被告詐欺目的是為了要取得系爭 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均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告訴人指證貸款過程,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本案之本票,簽 立系爭車輛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提供系爭手 錶作為擔保,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等情,尚難採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范修晨於本院書寫之筆跡。  「高鈞遙」之名簽立之憑據。 (一)         (二)           (三)            (四)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修晨(自稱「小高」)經友人介紹而 與告訴人連翌丞相識,竟為下列犯行:  ㈠因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在麥當勞○○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 擔保,貸給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須簽立本票才能 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 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9時 44分許,交付告訴人13萬元之現金,並於21時41分許,匯款 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向告訴人詐稱:10萬元現金 與1萬5,000元匯款部分是公司借的,3萬元現金則是自己私 人借的等語。告訴人因未獲得所需款項,遂於110年2月9日2 0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在麥當勞○○店見面,被告即接續向 其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  ㈡被告嗣因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向其表示:無 法償還上開14萬5,000元之借款等情,遂以需要抵押品為由 ,於同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 走。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 與告訴人見面,因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 力士手錶1支可供抵押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該手錶當作抵 押品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 糾紛,須以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 並告知該手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 ,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交 付現金15萬元給被告以償還上述債務,然被告隨即宣稱:告 訴人尚積欠85萬元等語而拒絕返還該手錶。  ㈢被告於取得該手錶後,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 錶之證明,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7 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 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嗣告訴人之父連聰彬因連張素珠告知上情而循線與被告取得 聯絡,與其約定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在麥當勞○○店見面處 理債務,連聰彬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被告處(當日乘 坐友人郭季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勞力士手錶1支、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金額2 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就上述㈠ 、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述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聰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高鈞 遙」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認識的代書有合作,我算 是借貸開發,若有人有借貸需求,我會通知代書,若代書要 承接,我就可以賺取實際撥款金額的2%手續費。本件告訴人 說要用土地抵押借貸,我找嘉義市自由路馬玉驄代書(下稱 馬代書)承接此借貸業務,於110年2月8日,我與告訴人見 面,我跟告訴人說我綽號叫「小高」,當時告訴人有要求看 我身分證,他當時就知道我本名叫范修晨,我先拍攝告訴人 攜帶之土地權狀並傳給代書,再請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後 來我與告訴人直接去馬代書事務所,馬代書有在場,告訴人 提交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當場簽2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的 本票,由馬代書審核是否過件,但馬代書當下無法直接借錢 給告訴人,需要告訴人再辦1張印鑑證明,且因為告訴人該 筆土地之前已有貸款,有請告訴人提出另1張土地權狀,如 果只有1張土地權狀,就只能借100萬元。當天晚上,因為告 訴人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告訴人說要 用車子抵押先借一筆錢,並說之前沒有用車子借過錢,我就 私人先借30萬元給告訴人,約定等馬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後 再還款,我先給告訴人現金13萬元,再透過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再給告訴人2筆現金各1 0萬元、5萬5,000元,共計3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將 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給我,我與告訴人當 場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當天後來告 訴人其他4、5位債主有到場,聊天過程中才知道告訴人已經 有拿車子去抵押借款,我調查之後發現車子價值不到30萬元 ,而且告訴人說詞反覆,所以要求告訴人再簽立票面金額20 0萬元的本票1張給我作為擔保,當天我把車子開走。於110 年2月17日,因為告訴人說他父親要看到車才要還錢,所以 我才把車開去暫時還給告訴人,本來約定2天就要還我,但 告訴人後來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至於勞力士手錶的部分, 我沒有跟連張素珠通電話,是告訴人說要騙他母親的錢,問 我能不能用手錶當抵押借一些現金,我說直接去當鋪就好, 告訴人說去當鋪會被他父母親發現,他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 典當手錶,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當鋪,典當15萬元,實拿14 萬5,000元,這筆錢都是告訴人拿去,後來告訴人聯絡我說 有錢可以去贖回手錶了,我跟他一起去當鋪還錢,把手錶贖 回,手錶由告訴人拿回去。於110年3月2日,連聰彬去馬代 書那邊要清償,代書說原本差我的30萬元要給我,當時告訴 人把我拉到旁邊,把他母親的勞力士手錶塞給我,因為告訴 人不想被發現私自拿勞力士手錶去典當,他要我等下一起還 給他父親,後來我跟連聰彬約在麥當勞,我就帶著告訴人簽 的本票、車輛讓渡文件及手錶要去還,我先上了連聰彬的車 ,後來警察到場查扣這些資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 以「高鈞遙」名義偽造收取勞力士手錶的收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告訴人有借貸需求而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於110年2 月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當面 交付現金13萬元與告訴人;另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  ⒉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連聰彬相約於110年3月2日下午見面商談清 償告訴人債務之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 許,被告為警查扣勞力士手錶1支、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 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 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上開勞 力士手錶係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所有;上開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 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均係告訴人所簽立。  ⒊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聰彬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8 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警卷 第97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員警所搜索車輛之駕駛人郭 季乾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 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 參,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00至401頁)。從而,被告有借貸與告訴人,且至少交付14 萬5,0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有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 票3張、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且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該等本票、文件及勞力士手錶1支,確係由被 告攜帶至與連聰彬約談之地點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2次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 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 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 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估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 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 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 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 之施用詐術行為,即不能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①「於110年2月8日中午,在上址麥當勞,向 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擔保,貸給其100萬元,但須簽 立本票才能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24分許,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②「 於110年2月9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接續向告訴人 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結 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③「於110年2月 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與告訴人見面,因 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力士手錶1支可供 抵押等情,再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手錶當作抵押品等語, 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糾紛,須以 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並告知該手 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 轉交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貸款予告訴人之 意思,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本票、車 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之事實。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 過朋友蔡侑霖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自稱 「小高」,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們約於110年2月8日14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因為不好停車,改約在 太子路與金華路口碰面,我說我急需借款100萬元,我有1張 臺南市○○區○○段的土地權狀,該筆土地已經有辦過二胎,還 能不能再借,被告說公司可以處理,有代書幫忙做設定,叫 我申請印鑑證明,後來我才知道代書就是金主,當天我辦完 印鑑證明後,跟被告約在嘉義市北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 告說先簽本票,他直接拿回去跑流程比較快,我就簽了2張 各200萬元的本票,接下來我跟被告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 代書那邊有人出來接洽,我把印鑑證明交給對方,對方說還 要第2份印鑑證明,我就回臺南申請,因為我急著要用這筆 錢,我問被告可否先通融一下,撥點款項給我,被告說公司 流程還沒有跑完,不能先放款,但可以看能不能先拿2、30 萬給我,我跟被告當天晚上就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 ,被告給我現金13萬元,並存款1萬5,000元到我的中信銀行 帳戶;於110年2月9日,我去嘉義找被告,並一起去馬代書 事務所,把第2份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代書說因為卡到過年 ,他們那邊審核會停下來,要過年後才有辦法核貸,代書說 他們跟被告有配合,如果我要先借款的話,要直接跟被告商 談,我就問被告可否連同先前拿的14萬5,000元湊成50萬元 ,被告要我先用車子抵押,等到土地設定抵押那邊的貸款下 來,車子抵押的文件再還我,當天晚上,我跟被告約在臺南 市新營區麥當勞,簽車子抵押的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 渡合約書1張及200萬元本票1張,簽完之後,我另外的債主 出現跟我討100萬元債務,被告跟那些債主討論我的債務之 後,說我的缺口太大沒辦法再借我錢,要求我盡快還14萬5, 000元,看家人要處理還是籌錢,被告跟我母親有通電話, 我母親說要等到過年後才能處理這筆款項,我沒有籌到錢, 當天晚上將近12點,被告就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扣走,被告有開車送我回家,說我還錢之後就會把車 還我;於110年2月17日,我跟被告約在臺南柳營火車站見面 ,因為被告跟我要錢,或是拿等值的東西來贖車,我打電話 跟我母親商量,我母親說她有1支勞力士手錶,叫我先拿去 新營那邊的當鋪典當15萬元出來還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這件 事,被告聽了就說不然直接把手錶給他做抵押,把車換回去 ,被告同意拿到15萬元之後會把手錶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家拿手錶,被告在 車上等,我獨自去跟母親拿手錶,母親囑咐我跟被告說要簽 收據,我回到車上把手錶拿給被告後,被告就把車還我,我 要求被告簽收據給我,不然我無法跟我母親交代,被告叫我 先開車載他回嘉義,在嘉義某路邊,被告就在車上簽收據給 我,我收到收據之後就拍照傳給我母親看,收據保留在我這 邊,後來我母親籌到15萬元交給我,我跟被告約在嘉義市某 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把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先把錢拿回去,叫人把手錶拿來,被告跟我在那邊等,後 來被告跟我說先過去代書那裡,談完之後手錶就會還我,我 跟被告一起到代書那邊,我有看到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在代 書手上,代書說我這筆土地頭胎300萬元,二胎200萬元,他 要幫我還二胎200萬元,核貸300萬元,實拿100萬元,要簽 另1份文件,大概過幾天就會撥款,我答應這樣的條件,想 說可以把二胎還清,也可以清償積欠其他友人的錢,當場有 簽文件,被告說要等撥款後再還手錶;後來我的二胎債主蘇 民峰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請人要去他那裡清償債務,蘇民 峰說如果我急需用錢,直接跟他說就好,不用去跟別人借10 0萬元,我就跟蘇民峰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要跟馬代書協 商不要繼續借錢,被告也在場,說我欠他100萬元,實拿80 幾萬還沒清償,我在場否認這件事,後來馬代書那邊也沒有 實際撥款;於110年3月2日,我父親要我跟馬代書約,看我 到底欠多少錢,要了解我的債務狀況,我跟我父親一起到馬 代書那邊,被告後來到場,說我欠他錢,我父親質問被告為 何還15萬元之後還沒辦法拿回手錶,被告說他有借我100萬 元,實拿80幾萬還沒清償,所以無法返還手錶,我父親跟被 告說要先回去籌錢,並跟被告約在新營麥當勞還錢,後來我 沒有跟著去新營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67頁)。  ⒋由上可知,先暫且不論告訴人所述之借貸經過與被告所述內 容,就被告私人借貸與告訴人之金額為14萬5,000元或30萬 元、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立即返還借款或等候代書審核撥款 後再返還、雙方有無約定以手錶換取車輛作為質押品、告訴 人有無先行返還14萬5,000元與被告等各節有所歧異,倘認 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屬實,則告訴人係為透過被告向馬代書 借貸100萬元,而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作為設定土地抵 押之用,並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且告訴人確有與 馬代書當面接洽,約定核貸300萬元,就200萬元部分償還二 胎債主蘇民峰、就100萬元部分交與告訴人,並簽立貸款文 件,嗣因蘇民峰向告訴人表示不希望告訴人向其他代書借款 ,告訴人即表示無意再向馬代書借款;另外,告訴人係為在 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先向被告取得50萬元之借款,而與 被告約定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並 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及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1張交與被告,告訴人並已實際取得14萬5,000元之款 項,嗣因告訴人其他債主到場,被告與該等債主討論後,發 覺告訴人另有積欠債務,而不欲再借款予告訴人,改而要求 告訴人須立即返還其於110年2月8日交付之借款14萬5,000元 ,始返還上開擔保品,而後續因告訴人主動提議可用其母親 連張素珠之勞力士手錶1支作為質押,換回上開車輛,被告 始收取該手錶,並隨即返還該車與告訴人。此等借款及提供 擔保之過程,應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之協議,要難認 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之手段矇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基於錯誤認知而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車輛讓渡相 關文件及提供手錶作為擔保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 之臆測及想法,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意 圖及行為。   ⒌另依證人蘇民峰於警詢證稱:於110年2月24日,告訴人要我 跟他一起去嘉義市馬代書服務處,服務處內有馬代書、貸款 代辦業者及自稱「小高」之人,對方說總共有借告訴人100 多萬元,第1次拿現金80幾萬元,第2次拿10幾萬元,第3次 拿1萬5,000元,但告訴人否認有拿到80幾萬元的部分,雙方 爭執不下,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連聰 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有拿土地去辦 理貸款,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欠別人錢,連張素珠於110年3月 初跟我說告訴人跟人借了15萬元,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 問告訴人實際借貸狀況,告訴人說有跟另一個錢莊借錢,我 就跟告訴人一起去嘉義的馬代書那邊,馬代書一見面就說告 訴人說要來借錢,他們在等,但等不到人,告訴人回說他不 借了,我說告訴人沒有借錢怎麼可以設定,後來馬代書有塗 銷設定登記,我包3萬6,000元給馬代書;被告當時也在場, 被告問說100萬元要怎麼還,我說15萬元已經還了為何不還 手錶,被告說不要講那些,如果100萬元還他,本票及手錶 等都會還我,我說今天我沒有帶錢,就先離開,後來有跟被 告約在麥當勞要還錢,員警也到了,就一起去警局等語(本 院卷第377至38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蘇民峰、連聰彬曾分 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馬代書事務所,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談 論告訴人借貸狀況,以及告訴人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之間有 借貸糾紛等情,證人蘇民峰、連聰彬對於告訴人與馬代書及 被告等人之間約定借貸金額及擔保條件等過程均未參與,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⒍再參以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告訴人亦自承:我向被告借款之前,曾有向民間友人借款 及辦理貸款之經驗,本件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向馬代書 貸款之流程,與我之前用這筆土地借頭胎、二胎之流程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第349、361頁),其應知悉本票、車輛讓渡 相關文件於法律上之意義,於簽立之前,本應評估雙方條件 、可能之損益及風險等因素而為決定,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 術之行為,則告訴人基於自身需求,為順利借得款項,而簽 立上開本票及車輛讓渡相關文件,暨交付手錶作為擔保,應 係經過評估衡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受騙而 交付財物之情事。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主張被告以 交付14萬5,000元為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借貸為由向告 訴人騙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車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無可憑採。  ⒎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 金額、其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 且被告未保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 據,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 訴人沒有交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 好處,卻配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語。惟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 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 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 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 ,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前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而不 足採信,亦無從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錶 之證明,遂於110年2月17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 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 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 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連張素珠。並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之證述、「高鈞遙」 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且由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推認被告簽署相類 之假名「高鈞遙」,以避免告訴人追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等 語。  ⒉惟查:  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 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 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 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 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 而論。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此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寫有收取勞力士手錶及歸還條件等內容之 收據1張,係被告於收取手錶當日書寫之收據,其當時並不 知情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高鈞遙」,且其簽立委託切結書 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亦未看到被告之簽名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告訴人並未以手錶作為抵押換回車 輛,且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其本名為范修晨,告訴人於110 年2月9日簽立之委託切結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其當天亦 在該等文件上簽下「范修晨」之姓名等語。而觀諸委託切結 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91、93頁),其上確有「 范修晨」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字跡亦非潦草,則被告辯稱其 當場書寫該等資料,尚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及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與上開收據之「高鈞遙」 相類,而遽以認定被告偽簽並交付上開收據之犯行。  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獨自出面向連張素珠拿取 手錶,且係由告訴人傳送上開收據照片予連張素珠,此亦有 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 7頁)。且依證人連張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 打電話給我,說他欠人家錢,我說我現在也沒有錢,有1支 手錶看要不要先拿去典當,告訴人說有問「小高」,「小高 」說不要,後來我有跟「小高」通話,過程中都講台語,「 小高」說告訴人有欠他錢,我說我沒有錢,不然我拿1支手 錶讓你抵押,我若有錢還你,你手錶要還我,「小高」同意 ,後來告訴人來跟我拿手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有交代 告訴人要請「小高」寫收據,告訴人有拍收據的照片傳給我 ,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籌到15萬元,交給告訴 人去還「小高」錢,我沒有跟「小高」接觸,是告訴人跟我 說已經還15萬元但沒拿回手錶,我有跟「小高」通電話問為 何不還手錶,「小高」叫我不要說那些、不要講這麼多,口 氣很不好,就掛電話了,電話中沒有提到告訴人有沒有還錢 ,也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後續我也沒有跟「小高」見面或電 話接洽,因為我拿不回手錶,會擔心,就跟我先生說告訴人 欠人家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6頁),可知證人連張 素珠對於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交付手錶作為擔保及 還款與否等情,均係經由告訴人告知,連張素珠除曾透過電 話與「小高」之人聯繫外,未曾親自當面與被告有所接觸, 亦未親見被告簽立上開收據之過程,被告復否認其曾使用台 語與連張素珠通話、收取手錶作為擔保暨收受15萬元還款之 情事,則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自稱「小高」透過電話 與連張素珠通話,及偽簽上開收據取信於連張素珠之可能, 亦無從依憑連張素珠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收據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進行指紋鑑定,經函覆:上開收據原本經以「寧海德 林法」增顯,無法有效採擷足資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該 分局111年12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則綜觀全案卷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簽署「高鈞遙」之假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並 交與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 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2025-02-27

TNHM-112-上訴-99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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