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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9VB20068、68-G9VB20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2時31分),駕駛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所有號牌73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平交道時,因「遮斷桿開 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 屬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9VB20068、G9VB2006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8月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裁處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於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遮斷桿僅是 脫落,並無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未達損壞程度,也無 須修復,原告業已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電務段 (下稱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故認為本件非「交通事故」,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後段「肇事」之要件。又道交 條例第54條前段與後段對有無肇事之處罰有重大之差異,無 肇事者僅吊扣駕駛執照1年,若有肇事則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應賦予說理,否則可能違反平等原則;且區別處理的 手段與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肇事 之意涵不明,應以「是否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作為區 別該條前段與後段處罰規定不同之合理化事由。 2、根據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時 ,遮斷器完全升起至閃光號誌再次閃爍僅間距4秒,斯時原 告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閃光號誌會 再次開始閃爍,原告不得任意於路口中央緊急煞車,且兩側 車道均有車輛持續通行,是其只能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又 遮斷桿係於閃光號誌閃爍10秒後方下降,與號誌裝置養護檢 查作業程序第283條(原告誤植為第291條)「應於6-8秒下 降」之規定不符。故本件為遮斷器設置不良,未提前下降阻 擋人車通行,致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遲延下降之遮斷桿會突 然下降,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與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不應受罰。縱認原告有過失,然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 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 人、車通行始屬之,單純設備損害執行則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之肇事之要件,原告並未肇事,故對原告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與法未合。   3、倘認原告有故意過失,然遮斷器升起與閃光號誌再次閃爍間 僅距離4秒,原告行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時遮斷器方 開始下降,此時若要求原告遵守不得破壞遮斷器、應及時停 車等待火車通行之義務,將使災害擴大,而無期待可能性。 又原告係為防止平交道災害發生,避免傷亡及龐大財務損失 ,方選擇倒車,應認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原告以較小之侵 害防免危害、維護多數人之利益與交通法秩序之公共利益, 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另對原告提供之 影片與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存有誤差一情改為不爭執 )等語。 4、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1、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可知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 爍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遮斷器開始下降時距離系爭車 輛仍有約1棟建築物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致撞 及遮斷器造成遮斷桿斷裂,臺鐵公司財產因而受有損壞,自 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 之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並無造成損壞,為刑事之判斷標準,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遮斷器仍有受損。 2、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 ,警鈴也已經開始響起,此時系爭車輛與平交道仍有一段距 離,原告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上開事實之情事,仍驅車試圖闖 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告有充分時間與距離得 以在平交道前煞停,卻試圖闖越平交道而自招危險,難謂有 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免於受罰之餘地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5507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中市警 烏分交字第114000308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7-105、111-117、121-123 、195、201-206、209-216、22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遮 斷器並無受損,故其無肇事行為,是否可採?另主張其無肇 事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且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等,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 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 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 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 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 離開。」 6、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4條規範之「肇 事」要件相符: 1、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 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 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 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則為「過去10年發生445 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 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 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 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同條 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該條 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 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 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參照交通部68年8月20日 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 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 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 決參照)。 2、查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碰撞後,造成其中1支遮斷桿曲折結構 連結延伸部分折斷而掉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鐵公司114年1月16日彰電號二字第1140000404號函、編號2- 9至2-19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2 、191-193頁)。臺鐵公司雖已說明「經現場維修人員將折 斷部分鋸除後,原遮斷器仍可繼續使用而不影響原有功能, 故無更換新品之必要」,而該公司也已經與原告和解,並於 和解書中記載維修費用為0元,有上開函文及和解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191頁)。然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 稱「肇事」,係指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業如前述,其所指「財物損 壞」,包含外觀之變化、功能之減損等,俱屬之。舉例而言 ,車輛發生擦撞時,若只造成烤漆之刮痕,並不影響該車輛 之功能而仍可正常使用,但該車輛之完整性已經受影響,致 其價值有所減損,此為公眾週知之理。細繹上情,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遮斷桿確實有部分折斷,雖臺鐵公司認為不影 響實際之使用,但其完整性已經受影響,何況鋸除後遮斷桿 長度變短,對防止機車等車輛闖越平交道之功能恐亦有影響 ,故系爭車輛碰撞遮斷桿之行為,仍造成遮斷器之「財物損 壞」,屬道交條例第54條所規定之「肇事」行為,並不因臺 鐵公司未求償而影響其結果。遑論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復自陳系爭車輛前面右上方亦有受損,有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 之違規行為亦造成訴外人財務之損壞。從而,原告主張其違 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云云,非可採信。 3、至於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 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 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 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 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原判決違 反比例原則。況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 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 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 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 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 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 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及有阻卻違法事由等,均無 理由: 1、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系爭車輛原先 因遮斷器已下降而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嗣於畫面時間 12:28:58時遮斷器開始升起,原先停等之車輛均起步往前行 進;迄畫面時間12:29:06時系爭車輛仍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 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移 動而持續朝平交道方向前進;畫面時間12:29:12時,系爭車 輛與遮斷器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開始下降, 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畫面時間12:29:14時該遮斷桿已下 降至略高於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於畫面 時間12:29:15時撞上遮斷桿,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148-154頁)。由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剛開始起步而距離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 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原告並無任何停止之動作,而 係持續前進,而在閃光號誌閃爍6秒後,系爭車輛與遮斷器 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已開始下降,斯時系爭 車輛速度不快,仍有煞停之可能,原告仍無任何煞停之動作 ,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3秒後撞上遮斷桿。顯見原告無視 系爭車輛剛準備起步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亦即遮斷桿 準備下降,而火車也已接近平交道之事實,甚至在距離遮斷 桿仍有約2部自小客車距離而遮斷桿已經開始下降時,仍不 顧所駕駛之公車上仍有乘客(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執意穿越平交道,原 告確實有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故意,對於因而肇 事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因為遮斷器違反 秒數規定突然下降,自己來不及反應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 ,洵非可採。 2、又上開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有煞停之可 能,業如前述,對於原告應該遵守交通法令而停等於平交道 前方,仍有期待可能性,原告仍執意繼續前進,係自己選擇 為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無理由 。另觀以卷附證據,本件於肇事前並無任何緊急避難情狀; 原告於肇事後,縱基於安全考量而選擇倒車,亦不影響其已 經完成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亦無理 由。 (四)又原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臺鐵公司人 員或員警到來即離去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車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就此所為之原處分二 ,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述均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交-842-202502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愛鈴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1130059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宜惠君(下稱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貨物16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貨物),均未經宜君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嗣宜君於11 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詢問時陳稱 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 ,對申報收貨人地址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 AY」,被告乃以113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 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宜君簽署之委任書、商 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故被告審認原 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113年第1130529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1 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8月15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30 0594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取得進口人宜君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不符系爭處罰 規定之構成要件:   ⑴按原處分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 ,係以客觀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情事為構成要件,所稱「 冒用」當以本人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報為前提,如經本 人同意以其名義申報,自無冒用情形存在,即不該當系爭 規定之構成要件。又所稱同意,依代理權授與之法理,除 事前允許外自亦包含事後承認在內。   ⑵查原告於l1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宜君取具系爭16筆簡易申 報之個案委任書,均為本人親自簽立,則本件既經本人事 後承認,應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已難謂有冒用情 形存在,自與系爭處罰規定不符。   2、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係採實名認證制 度及線上報關委任作為主要通關方式,系爭貨物通關流程 說明如下: ⑴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 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 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增列之第12條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 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 子訊息方式傳輸 。」,所稱實名認證,指納稅義務人透 過「EZWAY」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 號之實名註冊程序,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僅需以進口簡易 申報單申報納稅義務人姓名及實名認證手機門號號碼後, 如經海關系統比對已完成實名認證註冊,將自動發送訊息 通知予納稅義務人,並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本件均為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係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為 主要通關方式。 ⑵原告收受報關資料後,先透過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有 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於航班 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報關系統,完成申報, 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確認申報之進口人姓 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如不相符系統會回傳 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會收單,此時才會由「 EZWAY」系統推播報關資訊予進口人進行確認。因此,於 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 到推播通知,且一般而言海關系統收單邏輯檢查不包含進 口人是否已在「EZWAY」回復確認,只要進口人之姓名、 電話門號與實名註冊資料一致即可正常申報。 ⑶自海關系統會先行檢核進口人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之 情形以觀,並參照關務署有關實名認證制度之說明,可知 現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實務,關務署政策立場為 線上委任為主、紙本委任書為輔,原則上要求每位進口人 均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採行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報關委 任授權。因此,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非僅是在形式上 取代紙本委任書,或是在委任授權方式上提供紙本委任書 以外的替代性選擇,實名認證制度的建置與推行,已從根 本上改變整個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流程,從而有關本件過失 責任之認定,自應考量上開通關實務運作。   3、依照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之報關流程,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   ⑴查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原告辦理貨物之連線申報,應先取 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如 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亦需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 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在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之情況下 ,仍應查核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 慮,當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惟原告疏未詳查,未 盡查證義務即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致生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核有過失。   ⑵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 2條規定,報關業者固應於報關時取具委任書,惟按前開 說明,依照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之流程,必須由報關業 者傳輸申報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系統推播通知,也才 能透過行動裝置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因此,進 口人回復確認之時間點,必然在報關業者申報報關資料之 後,則原告依行為時之線上委任流程辦理報關,並無可能 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訴願決定稱原告 應確認進口人回復確認後始得辦理報關,實欠缺期待可能 性。   ⑶又為落實線上委任制度保護個資及委任書無紙化之目的, 關務署不斷宣導進口人於報關時可僅提供實名認證手機門 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 ,無需再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文件予報關業者,亦不需再出 具紙本委任書予報關業者;財政部關務署亦於l09年5月1 日以台關業字第l091009884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業 字第l091035620號函向相關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 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   ⑷因此,依照關務署之政策,當已註冊實名認證民眾購買境 外商品而有報關需要時,僅需提供姓名及門號予境外業者 (出貨方),境外業者再將報關資料委由我國報關業者進 行進口報關,報關業者以此資料申報後,即由系統自動推 播訊息通知予進口人,再由進口人自行操作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過程中進口人均不需要提供個人資料或身分證文件 。   ⑸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而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口人委任授權除依紙本委任或線 上委任方式辦理外,並無其他法定方式,在此前提下,如 原告要符合被告所述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之要 求,勢必只能另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惟依前開說明 ,原告無由向已註冊實名認證之進口人索取身分資料(紙 本委任書需附身分證影本),否則即與關務署之政策立場 及實名認證制度保護進口人個資之目的相悖;且站在進口 人的立場,也會認為既然已經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使用「 EZWAY」辦理報關委任,為何仍要提供紙本委任書及身分 證明文件?進而質疑報關業者。   ⑹關務署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全面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大多 數進口人均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原告既無可能取得進口 人個人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也無可能取得符合海關 規定格式之紙本委任書,現實上僅能透過「EZWAY」取得 委任授權。況且實名認證制度,本係為解決報關業者取得 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而設立,如報關業者均得事先取 得委任書後再行報關而無窒礙,又何需進口人多此一舉再 透過「EZWAY」回復確認?訴願決定稱原告於報關前可要 求國外業者或進口人提出委任書,係根本未考量進口快遞 貨物之通關實務,以及實名認證之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流 程。   ⑺綜上所述,原告配合關務署政策執行,就本件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被告據此認 定過失並加以處罰,即非妥適。   4、綜上,被告逕對原告施以處罰顯屬未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 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 委任書原本……。(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 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 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準 此,報關業者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應經申報 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始取得報關委任授權。經查,本案 16筆簡易申報單均未經申報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故未完 成線上報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 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 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 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原告稱實名認 證線上委任制度即不須再向進口人索取個資,顯有誤解。   2、又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係為保護快遞貨物收貨人個 資並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線上平台供 辦理報關委任,惟此等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 格式,報關業者本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易 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 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 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 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消極未為確 認,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後果( 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3、承上,針對線上委任案件,報關業者得透過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確認個案是否業 經納稅義務人回復授權委任,如個案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 務人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 任書等文件證明實質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 人名義及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稱實名認證 制度之推播模式,難以期待原告於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之 委任授權,顯係卸責。   4、至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宜君個案委任書1份, 復起訴主張本件經宜君事後承認並檢附宜君委任書,經宜 君以113年10月28日聲明書陳稱:「因為時間已久……不確 定當時狀況,有哪些貨是誰,哪些是我的,我已不太記得 ……沒有註冊實名的這段印象……後來業者詢問時,才努力回 憶想到好像有這回事,所以有提供紙本委任書給業者」等 語。是以,宜君既未曾註冊實名認證帳號,原告於報關時 卻採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方式報運案貨進口,遲至近日始要 求宜君出具委任書,使宜君未能於貨物進口時回復確認委 任關係,實屬不合理;況宜君前於行政調查中一再否認其 有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復經宜君事後陳稱時間久遠故不 確定本案貨主究為何人,足徵宜君對於進口貨品為何毫無 所知,顯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無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 人身分,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 各項手續,系爭個案委任書自難謂合法有效之報關文件。 據此,被告尚難認定宜君係於確實知悉委任內容之情況下 始簽署系爭個案委任書,爰難認原告與宜君之實質委任關 係成立,原告稱本案已無冒用情形,礙難憑採。   5、再查,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採取線上委任方式 報關法令時,所應注意之前揭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 詳,原告稱在報關前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為不可期待之 事,惟原告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 ,卻未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以非經宜君本人註冊之 實名認證帳號辦理通關,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均未獲線上 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既 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審慎注意,積極 確認本案「EZWAY」回復情形,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及 時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 取得個案委任書,益證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其與宜君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即辦理系爭貨物之 通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意旨,自應論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已取得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且   系爭貨物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報 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影本16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 關貿通字第1130000924號函〈含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 回復歷史紀錄〉影本1份、112年2月10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談話記錄用紙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2第1頁至 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113 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影本1份、掛號回執 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1第7頁、第9頁、第11頁)、原處分 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11頁、第15頁 至第2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已取得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 且系爭貨物依實名認證流程辦理報關,實難以期待原告於 「報關前」按法定方式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宜君以實名 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嗣宜君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詢問時陳稱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 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對申報收貨人地址 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名認證APP「EZWAY」,被告乃以11 3年2月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7日內,提供宜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 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 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 書影本16紙及宜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9頁)為佐;惟查:   ⑴宜君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接受 詢問時陳稱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 進口系爭貨物,對申報收貨人地址並無印象,且未註冊實 名認證APP「EZWAY」,業如前述;嗣宜君於113年2月21日    復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1份(影本見原處分卷2第23頁至第 33頁),表明其本人或親友並未購買系爭貨物、未註冊實 名認證APP「EZWAY」、未委任原告報運系爭貨物、系爭貨 物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非其本人持有且不知申登人、申報 收貨人地址並非其收貨地址且未簽收系爭貨物、未提供個 人資料、經國稅局通知始知遭不詳人士冒用個人資料;至 於原告雖提出前揭宜君簽具之個案委任書影本16紙及宜君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且宜君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聲明 書(影本見原處分卷2第73頁)載稱:「(您本人是否有 簽署個案委任書辦理報關事宜?)是。」、「(您是否有 提供個案委任書及個人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等〉等資訊予 前述報關業者?)是。」、「(您於110年間是否有委任 前述4家報關業者辦理上表所列238筆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事 宜?)是。」、「(前揭收貨人地址是否為您的收貨地址 或知悉的地址?是否有簽收前揭貨物?)因為時間已久, 不確定當時狀況,依稀記得當時賣家有告知滿多少重量可 以免運,好像有詢問周遭的人是否要一起。」、「(您是 否為前揭貨物之實際貨主?)因為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 狀況,有哪些貨是誰,哪些是我的,我已不太記得了。」 、「(前揭貨物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 為您本人持有或是否知悉門號申登人?)因為時間已久, 不太確定,可是賣家並未告知有需要提供個人資訊。」、 「(您是否曾申請註冊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如 是,請說明是否有收到APP通知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回復? )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但印象中賣家好像有跟我要 身分證影本,可是我不清楚作何他用,直到海關詢問後, 且業者也來詢問我是否有購買東西時,那我看到業者提供 資料後,我印象中依稀記得我有購買東西,可是我印象中 好像沒有註冊實名的這段印象。」、「本關業於113年2月 7日以北普竹字第1131009098號函請您協查案情,您於同 年月21日以冒名報關聲明書向本關聲明遭冒名報關,該聲 明是否屬實?請說明詳細情形?)當時認定是如此,畢竟 時間都已經過那麼久了,突然收到這樣的通知,難免感覺 有點驚嚇,那後來業者詢問時,才努力回憶想到好像有這 回事,所以有提供紙本委任書給業者。」、「(有無其他 意見補述或相關文件?〈例如:簽收單、訂單明細、對話 紀錄〉)雖然,這些貨物不全然都是我的,但因為我是進 口人,所以有關國稅局要求補繳稅賦的部分,這邊我可以 承擔。」;然衡諸宜君既均一再表明未曾註冊實名認證帳 號,且實際上本件亦均未經宜君以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確認 ,又宜君前於112年2月10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 所接受詢問時所稱及於113年2月21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 ,均明確表明並未進口系爭貨物,嗣於原告所稱之「l13 年9月13日」,始出具個案委任書予原告,且於113年10月 28日所出具聲明書中又有諸多因時間已久不確定當時狀況 之用語,且若宜君確實有委任連同原告在內之報關業者( 共4名)報運進口貨物(共238筆),則又豈會未能提出任 何簽收資料或訂單明細以資佐證?是自難執該個案委任書 即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運非屬冒用進口人(宜君)名義 辦理報關。 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 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 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 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 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 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 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 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 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 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 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 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此係本院職務 上所知者),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 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 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 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 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 ,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 (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 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對所報關貨 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或於報關前 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 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更翔實之進 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 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 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待不可能, 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違 法後果;更何況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4日,以 宜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16批,而自始即遲未 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 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 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 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宜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關事 宜既係由原告所屬關務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該關務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 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 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序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報關日期 1 CX 100M4J0031 695-28647032 7365660061 1101l09 2 CX l00M4J0155 695-28647043 7365614141 1l0l110 3 CX l00M4J0218 695-28647054 0M4J0218 1l0l11l 4 CX l00M4J0449 695-30271334 7365703730 1l0l112 5 CX l00M4J0632 695-28647102 7365792335 ll0l114 6 CX l00M4J0760 695-30271706 0M4J0760 ll0l115 7 CX l00M4J0931 695-28647135 7365801284 1l0l117 8 CX l00M4Jl178 695-28647205 0M4Jl178 1l0l119 9 CX l00M4Jl153 160-69504481 7365765945 1l0l119 10 CX 100M4Jl935 160-40707553 7366071882 110l126 11 CX 100M4J2192 160-40707892 7366246451 1l0l128 12 CX 100M4J2171 160-40707892 7366256483 1l0l128 13 CX l00M4J2238 160-40707984 0M4J2238 1l0l129 14 CX 100M4J2427 160-40708054 7366213691 1l0120l 15 CX 100M4J2592 160-40708172 7271825116 1101203 16 CX l00M4J2814 160-40708231 7366393112 ll01204

2025-02-27

TPTA-113-稅簡-81-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2號 原 告 王銘鴻 童貴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中市裁字第68-CH0000000號、第68-CH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王銘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4分騎乘其母親即原告 童貴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往北方向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 」之超速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 113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C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王銘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日 第68-CH0000000A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童貴圓吊扣汽( 機)車牌照6個月(上開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王銘 鴻、童貴圓(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王銘鴻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特勤隊, 違規當日接獲上級通報,須運用突擊艇實施海上攔截目標任 務,故立即自家宅前往臺北港海巡基地。因心急不察車速過 快致交通違規,惟本件係緊急執行公務,請求同意撤銷裁罰 等語。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王銘鴻並不爭執於事發當日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並有超速之事實,然主張其係因任職於海巡署臨時受命須 前往海巡基地始超速,惟查原告童貴圓所有之系爭車輛,並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車種,故行駛於 道路上,即應依規定行駛。且本件原告王銘鴻當下僅係前往 其工作所在之處,並非已處於執行公務任務之中,故其當下 超速行為,與執行公務並無關聯性。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 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⒊交通部92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920043877號函釋略以:「為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 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 全…本部認為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 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 則…」而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 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 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王銘鴻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 93公里,超速43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 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8月1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0144號函、申訴書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66、71、75至81、101頁)。足證,本件原告王銘 鴻騎乘原告童貴圓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復未據原告具體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車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對於車 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車輛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車輛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車輛駕駛人與車輛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車輛所有人處以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車輛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 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童貴圓,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童貴圓於起訴時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童貴圓對 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童貴圓 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王銘鴻主張其係因接獲緊急執行公務,須限時1小內抵 達臺北港海巡基地,而致交通違規等語,並提出海巡署偵防 分署特勤隊113年8月9日偵特勤字第1131200966號函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 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 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 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 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而依原告王銘鴻所述,其住處在新北 市林口區,與臺北港海巡基地之距離約11公里,如以速限即 時速50公里計算,所需時間約13.2分鐘(計算式:11÷50×60= 13.2);而以Google Map透過每日所蒐集的大數據,並透過A I演算法自動算出預估抵達所需時間則約為16至26分鐘,上 述各情,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如加以考量超速違規取締有10公里之執法寬容值(參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需時間將更為縮短。則以 原告王銘鴻前揭所主張之情事,難認其有何以時速93公里即 超越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之必要,核與行政罰法第 13條所指之緊急避難有間,自不能遽以阻卻違法。  ⑵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 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本件依原告王銘鴻之主張,其因趕赴基地而心急致 交通違規,然一時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 人喪失注意行車狀況之能力,申言之,原告王銘鴻於本件超 速違規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  ⑶再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規定,縱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特種車輛,尚須考量其任務性質是否應以高於速 限之速度行駛,遑論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種依車籍查詢資料所 載係「大型重機」(見本院卷第83頁),並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系爭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 輛之措施,則原告王銘鴻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 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是以,原告上 開主張,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872-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 下稱王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00號(下稱系 爭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趨前攔停, 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面帶酒容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 發機關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王君)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處理。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1年12月5日)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CYD40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 月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 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23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3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3月2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 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 年10月13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王君確有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汽車為系爭酒駕行為,但被上訴人係因向王君借款 而以系爭汽車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品,王君自不得擅自使用 該車,且被上訴人既已窮盡各種方式追討系爭汽車仍未果, 其對於系爭汽車之支配管領客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上 訴人對於王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 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 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 ,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 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 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 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 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 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 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 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 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 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 許,由王君駕駛供擔保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 機關員警趨前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有系爭酒駕行為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 ,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 審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為爭議,主張被上訴人對王君所為 系爭酒駕行為係有過失,不得脫免處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3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 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 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調查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 行字第U60191154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被 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居住違規地點附近,每天固定時間騎車上班,每天都遵 守號誌,怎可能闖越平交道,故原告推斷當天是有火車班次 提早或延遲,恰巧兩班次火車經過時點,警鈴間隔約6-7秒 空檔,平交道燈號隨即亮起,本件應檢討6-7秒空檔根本不 該舉起柵欄,試問6-7秒空檔如何使人車安全通過平交道?且 當時錄影中顯示許多人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 ,走在前面多數人判斷都是快速通過平交道,由於不知後方 車輛狀況,深怕突然剎車會遭到後方車輛追撞,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僅強令人民遵守無法期待之義務,使人民 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 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 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 擊之重大危險。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5/29 0 7:23:35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輛尚未 出現於畫面中(亦即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 2024/05/29 07:23:38至07:23:4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 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再參照平交道監視器 影片,於影片第24秒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第26秒時,原告車輛前方之機車 已停下,原告特意向左繞過其前方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足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 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 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 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區此部分違 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是以,本件原告若於閃光 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可認有阻 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 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原告所稱應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 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 五十四條。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8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060號函(本院卷第45-4 6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0頁)、檢舉 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51-55頁、第71-78頁)、舉發機關1 13年8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629號函(本院卷第57-5 8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10622 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依檢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1-52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7:23:33,該平交道警鈴尚未響 起、號誌尚未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②07:2 3:36,該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 現在畫面中,亦無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③07:23:38,該平 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線。 」;另參以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4-55頁) :「⑦於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6:08:26 平交 道號誌再度作用,被檢舉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尚有距離) ,且未超過平交道停止線。⑧06:08:28,過了2秒後被檢舉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⑨06:08:30,平交 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達4秒,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 線且進入平交道範圍。⑩被檢舉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作用之際 通過平交道」,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上揭截圖內容 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系爭機車尚未 超過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係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 約2秒後,系爭機車始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 網狀線區,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 ,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需快速通過系爭平 交道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又依原告於系爭平交 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之情狀以觀 ,原告當時距離系爭平交道之鐵軌至少有黃色網狀線區範圍 之距離,另觀以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至4秒後,同時間 其它車輛已陸續暫停在停止線附近及黃色網狀區之情狀(本 院卷第54頁、第55頁上方照片),可知原告亦當有足夠之時 間及距離可以減速暫停於停止線附近或黃色網狀區內,縱斯 時遮斷器未放下,然原告既已知悉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有顯示 ,依上揭規定即應暫停等待,惟原告仍執意強行闖越系爭平 交道,自構成「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 執主張顯無理由。  ㈤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 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 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 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 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 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 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 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 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 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 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 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 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之 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上開原告 駕駛行為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 前揭規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5

TPTA-113-交-2913-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4號 原 告 王源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42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1段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路3段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 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8月8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8月8日移送被 告。原告於113年8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0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超越前方連結拖板車 (下稱系爭大車),惟擔心系爭大車會靠向左方車道,故選 擇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然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後,左方車 道線已變為白實線,且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 法再變換回中間車道,僅得從右線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 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自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直行 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113年8月27日函、違規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 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其竟未注意 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 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 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欲超越前 方系爭大車,惟擔心系爭大車會靠向左方車道,故選擇變換 至右線車道超車,然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後,左方車道線已 變為白實線且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法再變換 回中間車道,僅得從右線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語。然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倘無法安全地超越 前車並變換回中間可直行車道,即不應貿然地變換至最右側 右轉彎專用車道遂行超車行為;又原告變換至最右側右轉彎 專用車道並超越前車後,倘發現左方車道線已變為白實線暨 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法再變換回中間可直行 車道,即應從最右側右轉彎車道,右轉南京東路3段,不得 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從而,難認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或規 範義務之遵守,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狀況 ,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9

TPTA-113-交-3034-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檢查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 謝家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梁蒼淇 參 加 人 陳曾姍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證券輔助業,其所屬勞工即參加人(前監視部管 制組組長,已調任企劃研究部研究員)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向上訴人的管理部申訴遭直屬副主管甲○○(下稱「甲員」) 恐嚇(下稱「系爭申訴事件」),又於同年8月21日發函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直屬主管乙○○(下稱「乙員」)詐 領主管業務聯繫費。後來甲員在參加人107年度工作績效計 畫及評核表(下稱「系爭評核表」)初核主管的評語欄填寫 「非關公益之舉報,屬挾怨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 乙員則於評核參加人考績等第及分數時,在系爭評核表的上 司意見欄填寫「屢次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的意見,並 於核定主管的評語欄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上訴人則 於108年1月8日公布參加人107年度考績評定(下稱「第1次1 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為丙等。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 ,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後,查悉上列情事,因此審認上訴 人是對提起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9條第1 項第3款不法侵害申訴的參加人核給不利的考績處分,違反 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於是依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 法」)第25條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 33330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下稱「勞檢通知書」,與系爭函合稱「原處分」),命上訴 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 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公告勞檢通知書部分已執行完畢,且 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判決: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將勞檢通知書在違規場 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的部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9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立即改正 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將 勞動檢查結果在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的部分違法; 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時,確已將參 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的情事,納為考績評定的考量因素, 並因此核定參加人107年度考績為丙等,而對其為不利處分 ,已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勞檢法第2 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並將勞檢通知書於 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有據為由,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過審查認為沒有違誤,並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勞工於其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時,得向雇主提出申訴,且雇 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而對其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的處 分:   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工作者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申訴:……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4項)雇主不得 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9條第4項所稱 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準此,勞工於其身體或精神遭 受侵害時,得向雇主提出申訴,且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 而對其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的處分。  ㈡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的結果,如發現其有 違反勞動法令所定事項時,即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 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命事業單位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 處將勞檢通知書公告7日以上;該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的處 分,除命該事業單位依限改正或改善其過去違反勞動法令的 事項之外,尚有告戒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勞動法令的意旨 :   1.依勞檢法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 (第1項)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 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 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 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 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第2項)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 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同法施行 細則第22條規定:「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稱檢查結果,指 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 結果通知書。」可知,勞動檢查機構得對事業單位實施勞 動檢查,如發現其有違反勞動法令所定事項時,即應於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命事業 單位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將記載檢查結果的勞檢通知書 公告7日以上,並無裁量決定與否的空間。   2.上述勞檢法第25條第1項所定的「立即改正」或「限期改 善」,是勞動檢查機構課予違反勞動法令的事業單位,應 負立即改正或於一定期限內改善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並 向將來維持合法勞動秩序及確保勞工權益所必要的措施, 其性質屬於管制性的不利處分。因此,勞動檢查機構對事 業單位所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的處分,除命該事業單位 依限改正或改善其過去違反勞動法令的事項之外,尚有督 促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勞動法令的意旨,才能達到勞檢 法第25條第1項的規範目的。  ㈢原審以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勞檢 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 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 有據為由,而判決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上訴人對於所屬員工的年度考績評定,是雇主對於所屬員 工過去1年度工作表現、工作貢獻度、職務適任性的評價 ,而依系爭評核表的記載,關於參加人職位主要功能及績 效目標,實與其是否提出「檢舉」、「舉報」無關,故監 視部副主管甲員、主管乙員於辦理參加人107年度考績評 定時,根本無須針對參加人是否提出「檢舉」、「舉報」 此一與其工作表現無關之事有何意見或評語,然甲員竟在 系爭評核表的主管評語欄填寫「非關公益之舉報,屬挾怨 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乙員亦在考評時,在系爭 評核表的上司意見欄填寫「屢次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 」的意見,而且對於甲員前述評語不僅未加以排除,反而 於評語欄內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並將此評語陳報 總經理核定;另依系爭申訴事件的申訴資料,上訴人所提 供關於職安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情形的申訴表單,即是使 用「舉報」的用語,可見甲員、乙員所填寫的前述意見及 評語,已指涉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的情事,足認上訴 人於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時,確已將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訴事件納為考績評定的考量因素,並因此核定參加 人107年度考績為丙等,使參加人因提出系爭申訴事件遭 受不利處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而依勞檢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 改正違反法令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 處公告7日以上,自屬有據。況且參加人於108年間對第1 次1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提出申訴時,已明確指摘系爭申 訴事件的對象即為甲員,甲員卻參與其107年度考績評定 ,有「公報私仇」的嫌疑等情,與會委員更已對於系爭申 訴事件的對象參與申訴者年度考績評定程序是否妥適有所 討論,但該次會議主席於委員投票表決是否調整參加人第 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前,並未裁示不應將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訴事件一事納為107年度考績評定的考量因素,更 可見上訴人作成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時,確已將 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一事納為考量因素等語,為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依法確定的事實,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且其所為 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只是因為原審證據 的取捨不符其期望,致原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其主張者不同 ,即主張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法則 不當的違誤,且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負有裁示不應將參 加人提出系爭申訴事件一事納為考績評定考量因素的義務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均不足採。至於上訴人 爭執未能閱覽卷證中記載參加人向其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的 申訴表單,本即為上訴人所持有的文件,原審即使未給予 上訴人閱覽,也不會影響上訴人的訴訟攻防,故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逕將未提示其辯論的系爭申訴表單內容作為認定 基礎,違反聽審權保障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2.被上訴人針對參加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因上訴人既 有上述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則被上訴人 即「應」依勞檢法第25條規定命上訴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 善其違反法令的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 見處公告7日以上,尚無裁量決定與否的空間。此外,參 酌本院所表示的前述法律見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立 即改正的原處分,除命其依限改正過去違反職安法第39條 第4項規定的事項之外,尚有督促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 法令的意旨,經核原處分的內容,客觀上具有可理解性、 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的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對於上訴人而言,也沒有欠缺期待 可能性之可言。因此,上訴人雖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重新核定參加人的107 年度考績(下稱「第2次考績」),惟因原處分尚有督促 其將來不得再違反相同勞動法令的意旨,以向將來維持職 場的合法勞動秩序,並確保所屬勞工的權益。故上訴意旨 主張上訴人核定參加人的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前經上 述民事判決須重新評定,故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0日重 新評定參加人第2次考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 易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第2次考績無違法,違規事項 已因改善而不存在,而無改善的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未 予考量上情,嗣後才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對已「不存在之第 1次考績評定及違規事項」立即改正,卻未說明應如何改 正,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勞檢法第 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的違法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9

TPAA-112-上-651-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黃寶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投 監四字第GGH803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 段與公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 影像採證檢舉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影像 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乃 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803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 月11日),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申 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行為 確屬違規,乃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投監四字第GG H803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天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段近公館路 口欲駛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因柳川東路二段上有車 輛違規併排停在道路上而擋在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前,由於 柳川東路二段路面狹窄,道路右側毫無空隙容納機車前行, 導致原告及當時行經該處的所有機車騎士不得不往左邊行駛 以繞到機車停等區,但從檢舉影片沒有辦法看得出原告的車 輛輪胎有明顯跨越雙黃線的違規情形。  ㈡以當時的情境來看,原告實在是因為當時有看了檢舉車輛一 眼才被檢舉,但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上,導致原告當下只 能從檢舉車輛的左邊通行,原告為了避免交通事故及保護自 身安全,不得已才這樣行進,也沒有造成其他意外,應合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之情形,要求原告要在原地停車等待併排停車的車輛開走或 請警察來開罰,實是強人所難,況原告若因而上班遲到,要 如何跟雇主解釋?本件既難以期待原告能作出合於規定的行 為,故縱使認為原告有違規行為,也應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而阻卻責任不罰。  ㈢原處分未慮及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僅擇不利於原告之事證加 以裁罰,被告機關實有裁量不合社會期待之情形。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從檢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逢前 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即檢舉人的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於該 處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斯時路邊還有其他停放車輛, 已無機車可通行的空間,原告並無不能在檢舉人的車輛後方 停等的情形,卻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超越前方的檢舉車 輛並前往機車停等區,自屬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固以:其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然法律並未要求停等紅 燈之機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礙於路面狹窄、路邊又有停車之車輛,既已無可供 機車通行之空間,原告非不能在檢舉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業 如前述,其捨此不為,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反而容 易招致危險。此外,原告也無非要將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 否則會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不得已的情況,故其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 而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本件違規行為態樣並 不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範圍內,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勸導之施行限於當場 被攔查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屬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 ,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66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2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主張及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 規影像圖片、舉發單位回覆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關於審查採 證影片之說明,以及本院於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舉發影片 內容及畫面擷取相片所示,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抵 達機車停等區,乃有自檢舉車輛左邊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駕 駛行為甚明。原告雖稱:畫面上不能看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有壓到雙黃線云云,然從勘驗畫面中檢舉車輛之位置、擋風 玻璃位置、道路之寬度顯示,原告要從停在機車停等區正後 方之檢舉車輛的左邊到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非超越該處 雙黃線進入來向車道不能達成,原告所稱實與常情相違而不 足採。又由該等畫面可知,當時臺中市○○○路○段○○號誌燈為 紅燈,依社會經驗堪認檢舉車輛係在該處等停紅燈,而非違 規停車,原告主張檢舉車輛違規檢舉云云,亦無足採。又設 置規則第174-2條第1項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 等之範圍,惟由該項後段特別規定:「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 區內停留。」,以及該機慢車停等區線依設置規則第164條 第一項三、(六)規定係禁制標線內之「輔助標線」,參酌 設置規則第148條二、規定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 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 遵守」之意旨可知,該機車停等區係給予相較於四輪車輛之 兩輪機、慢車一個保留位置,使體型較小之兩輪機、慢車得 以安心在該區域範圍內等停紅燈而不至於要與其他體型較大 之車輛爭道等停紅燈,但並非指機、慢車只能在該處等停紅 綠燈,如有類同本件因前方車輛兩側均無法通行時,亦非不 能在後方道路上等停甚明;而原告於本院庭訊中亦表明:如 現場觀察都是在等停紅燈的話,就會在後方停等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更證明此種情形並無不符常情或社會通念之 處;另由現場相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檢舉車輛後方尚有 空間可供機車等停紅燈,被告稱原告當時應可在檢舉車輛後 方等停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稱:本件為使原告得以進入 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實無法期待原告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向車道云云,即不足為採。又本件為民眾檢舉而由舉發單位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攔查,且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之 行為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違規行為,原告自無由主張本件應以勸導替代裁罰,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 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7

TCTA-113-交-870-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 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 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陳○榮及王○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 市蘆竹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 。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 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 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 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 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 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 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 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 中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宣告聲請人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 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 人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黎 ○煌、陳○榮、王○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聲請人,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 ○富、黎○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 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 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 榮、王○富、黎○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 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該案且於112 年6月7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 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 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 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 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 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並聲請停止執 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蓋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 法有違,並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且尚存有諸多 合法性疑義,故有撤銷原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⒈相對人所為第1次處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即第1次處分),僅 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 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 ,是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已臻明確。相對人今以第1次處分為基 礎,仍於「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 程序下,又再次依原處分逕命聲請人繳納估算之代履行費 用,則依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行政判決所為認定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443號行政判決意旨,顯可認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⒉再查,本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已自 承基礎處分為第1次處分,而該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明確認定未踐行告戒程序,堪認於相對人作成 本件113年2月2日原處分前,均未合法告戒。縱相對人辯 稱於原處分中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即屬告戒, 或主張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知悉法令規定云云。惟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法行政,自不得跳脫法定程序,任 意省略告戒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在未經合法告戒 程序下作成,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而有極高之撤銷 可能性。   ⒊原處分除存有上開違法性外,尚有其他諸多適法性之爭議 ,而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同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作為法令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項應屬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有其不同之法律效 果與適用要件,相對人竟同時援引,已有法規適用之違 誤。    ⑵相對人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任何代履行費用,甚至尚未實 際委託任何業者執行清理,即已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預估 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 行機制顯有扞格。    ⑶原處分僅籠統填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體載 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事項,亦未見原處分 就代履行費用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有何詳細說明,顯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⑷此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清理責任係依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為基礎,然事實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僅載運3車次之廢木材,則其涉案程度與其他 行為人顯有差異,然相對人未區分個別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及樣態,亦未依卷證資料調查各該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態樣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 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違法,即應先暫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倘在本件爭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實有未洽。  ㈡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⒈本件原處分之標的共計897萬650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 一次繳清之費用,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0天內繳納 代履行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 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況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聲請人得到勝訴 判決的蓋然性極高,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於聲 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接獲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 4年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且 鑑定人亦應於相對人繳費後10日內作成鑑定結果,顯見拍 賣程序即將展開。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 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到拍賣,而不動產經拍定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便 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無任何回復 可能。尤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自住房屋,具有安 身立命之重要性,若遭拍賣後,聲請人及家人將陷入居無 定所之困境,此種喪失居住權之損害自非僅係單純金錢上 損失可彌補。況且,司法實務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時,所得拍定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場行情,縱使原處分事後 遭撤銷,聲請人亦難以該拍賣價金另購得相同條件之不動 產,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⒊縱認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 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籌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本件執行程序早已展開,相對人於113年間即將全案移系送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該分署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查封 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現場勘測。 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114年1月17日以竹執平113年廢 費執特專字第00145084號函,進一步命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請鑑定人於收受鑑定費用後10 日內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顯見不動 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又依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後,執行法院即應核定底價並定 期拍賣,故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收到鑑定結果後,將盡速 進入定期拍賣程序,堪認本件已屬急迫情形。是以,倘不即 時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公告拍賣,一旦進 入拍賣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及居住權之喪失,所生損 害勢將無法回復。 ㈣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財產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 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原 處分是否合法,實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透過行政訴訟予以審 認。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 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 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 ,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 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 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然「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 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 ,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 審查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 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 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共3,588萬2,6 00元,限期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25%即897萬 650元,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 次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 5頁)可參,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性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 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 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逕命聲請人與其他 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惟前述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 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 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 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 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 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不 動產若遭拍賣,已拍賣之不動產即無回復可能,將導致聲請 人及家人陷入居無定所,有喪失居住權之損害等情,然強制 執行之拍賣係屬換價程序,執行標的並不會因拍賣而滅失, 又住民與所使用之住居間固然會有主觀情感上的連結,但僅 就居住之客觀需求而言,尚非無可取代,故聲請人主張其不 動產遭拍賣將喪失居住權云云,仍不採取,亦不認將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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