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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宇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友人王○莉介紹,至上訴人(綽號為 朱律師、朱顧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街00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博,因 賭輸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而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 保。惟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其上簽名,並填載金額、 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 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為無效票據。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之賭博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其原因關係縱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予伊而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詎上訴人先指示證人吳○宇(綽號小宇)及訴外人魏○、連 ○羱等人(下合稱吳○宇等3人)向伊暴力討債,嗣再偽填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復以111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 定,伊自有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縱認系爭本 票為有效票據,伊亦已清償130萬元,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票載金額全部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 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至系爭賭場賭輸有資金需求,請王 ○莉尋找金主調借現款,王○莉將此事告知系爭賭場股東吳○ 宇再轉知伊,經伊允諾借款後,由吳○宇代伊至系爭賭場外 ,將現金5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收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借 款後將款項用於系爭賭場賭博,實與伊無涉。且伊僅為系爭 賭場股東,既未與被上訴人對賭,其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至 賭場賭玩之行為各自獨立,兩者衍生之債務顯欠缺同一性, 難認有何脫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因違反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 提起抗告時,業於所提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中自 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乙情;且衡酌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既已親自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 當無遺漏發票日未填載之理,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 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顯前後矛盾,且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曾償還任何款項,縱認其已有清償部 分借款,依證人王○莉之證述,亦僅為12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 日,為無效票據,且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否認有收受 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 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 、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予上訴人收執,伊有在其 上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及電話號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1-42 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等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應就所執系爭本票 之有效性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 ,業於系爭抗告狀中自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及 發票日,可見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親自填載發票日等語 ,並提出系爭抗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9、113頁 ,本院卷第11、86-87、119-120頁)。而被上訴人固自陳系 爭抗告狀為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提出,惟主張伊 於系爭抗告狀係記載「『告訴人』僅於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 及發票日」(下稱系爭記載),而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告訴人 ,故系爭記載顯無意義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確提出系爭抗告狀為系爭 記載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抗告狀 當事人欄記載兩造當事人各為抗告人(即被上訴人)、相對 人(即上訴人),並於系爭記載之前後依序記載系爭本票係 其遭上訴人逼迫所簽發;而其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各等 語;且衡諸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稱謂並無告訴人,堪認系 爭記載中之「告訴人」應為「抗告人」之誤載,被上訴人確 係於系爭抗告狀表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 又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原證一所示魏○前以INSTAGRAM (下稱IG)帳號暱稱:「8989_weihong」帳戶(下稱系爭IG 帳戶)所刊登標題為「廢物一個」之文章(含系爭本票照片 1張,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IG文章),顯見系爭本票 最下方之發票日欄位適為文字所遮掩,致難以辨識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有無填載,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IG文章證明魏 ○於刊登系爭IG文章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是 以,被上訴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時,自陳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足認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於簽發時所填載。系爭本票既為被 上訴人所簽發,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自屬有效票據 。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上 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 上訴人收執,且屬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 伊否認有收受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等語。依上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 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先前曾到系爭賭場 賭博2、3次,都是先拿現金換籌碼賭博,總共賭輸2、3百萬 元;伊嗣因已無現金可換籌碼,就請王○莉轉告系爭賭場讓 伊翻本一下,然後又前去賭博5次,總共賭輸530萬元,王○ 莉始在系爭賭場之貴賓室裡拿系爭本票給伊簽發,當時還有 1位荷官在場;伊並非先借款,再用以賭博等語(見原審卷 第235至245、249頁)。王○莉則證稱:當時是伊帶被上訴人 到系爭賭場賭博,其賭輸100多萬元後,便對伊表示其有繼 承土地,於過年後會撥下來,要先押該土地權狀,再借500 多萬元拚一下,伊就轉知吳○宇,經查詢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土地,後來他們2人應該是在系爭賭場內交付500多萬元現金 ,但伊沒有看到過程;伊於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籌碼進到 系爭賭場之包廂內,便推斷其於當天有拿到現金,不然怎麼 可能會有籌碼?當天被上訴人賭輸了,就簽1張本票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系 爭賭場賭博賭輸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大致相符。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即指示吳○宇等3人持系爭本票, 向被上訴人暴力討債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96、39880號提起公訴 (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7至3 10頁)。且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有以系爭IG帳戶刊 登系爭IG文章之事實,亦有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可憑。再觀 諸魏○於系爭IG文章中提及「賭輸說不是不處理」、「是真 的沒能力」、「什麼大話都說得出來」、「問沒有代表你博 奕真的沒有做很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另吳○宇 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討債過程中,亦提及:「你當初在賭的時 候有錢賭」、「你那時候簽票的時候有人逼你簽嗎?」等語 (參卷內錄音光碟檔名「被上訴人與連○羱通話錄音第一段 」1分40分至2分44秒),並為吳○宇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 28至22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 賭博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至吳○宇固證稱:伊為系爭賭場掛名股東,但不知道系爭 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上訴人就是朱律師,為系爭賭場 股東,王○莉有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狀傳給伊,伊就轉傳給 上訴人,最後由上訴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 人就叫伊帶現金530萬元,到○○○街00號前,與被上訴人一手 交錢一手交票;被上訴人取得現金款項後,並未點數;系爭 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事先簽好拿到現場給伊的,伊拿到後並未 仔細看,即轉交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告知伊被上訴人未還 錢,才叫伊去向被上訴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34頁 )。惟吳○宇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交錢取票之地點及交付現金 、系爭本票之時間順序與王○莉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參以上 訴人自陳其係系爭賭場之股東及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吳○宇亦證述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股東,算是系爭賭 場之幕後老闆,伊僅為系爭賭場之掛名股東,負責幫上訴人 交錢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220、231至232頁 ),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賭場之經營獲利有利害關係,則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賭客,因賭輸需錢翻本,只需 在系爭賭場內提供籌碼作為借款交付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準 備高額之現金交由吳○宇至系爭賭場外轉交被上訴人,致須 承擔系爭賭場遭查獲及被上訴人取得530萬元現金未至系爭 賭場賭博等高度風險之必要。且吳○宇與被上訴人交換現金 、系爭本票時,竟未當場確認系爭本票內容及現金款項之數 額隨即各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吳○宇另證述其為系爭賭 場之掛名股東,係在○○○街00號前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竟又表示其不知道系爭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云云,亦 有違情理。爰審酌吳○宇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多 有不符,且其因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暴力討債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附合上訴人以求 脫罪卸責之動機,故其證詞可信性甚微,實不足採。  ⒊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 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 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查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賭博賭輸後 ,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賭債對被上 訴人本無請求權之可言,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本票方式,合 意變更為借款債務,實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取得 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 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446-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4、52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丁○○為表兄弟,其等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林○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結識代 號AB000-A11141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林○○知悉乙○○、丁○○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夜間,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歡,乃邀約甲○一同前 往。嗣甲○因在上址夜店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 丁○○(被訴乘機性交無罪部分詳後述)乃於111年8月4日約 凌晨3時許,將無法自主行走之甲○揹在背上步行離開夜店,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MOXY臺中豐邑酒 店」(下稱MOXY飯店)其房間內短暫留宿,隨後又將甲○移 往乙○○入住之房間內休息。乙○○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55 分許,自夜店離開返回飯店房間,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應 林○○之要求,拍攝在自己床上躺臥睡著之甲○照片傳送與林○ ○以表明甲○安全無虞。於該日凌晨4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乙 ○○見甲○仍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 甲○的嘴巴與胸部,並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接著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11年8月4日上午7時 許,乙○○起床後,以手機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林○○使甲○與 之通話聯繫上班所需事宜,因甲○通話後,旋即又因酒醉而 昏睡,乙○○乃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昏 睡而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 、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丁○○而言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不再爭執甲○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乙○○、丁○○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 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甲○甫 認識不久,於111年8月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曾與甲○、林○○ 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 歡,甲○並因酒醉意識不清,經被告丁○○揹上計程車,前往 其等住宿之MOXY飯店,而被告乙○○返回前揭飯店房間後,曾 接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從夜店離開時,林○○要求我去確認甲○是 否安全,我回到飯店,先到丁○○的房間拿取房卡,才看到甲 ○在丁○○的房間,我本來要抱甲○到我的房間,但因為抱不動 ,所以跟丁○○一起扶甲○到我的房間。我在房間拍攝甲○的照 片傳給林○○,向林○○回報甲○安全,拍照時,甲○還配合微笑 。後來我就跟甲○睡在床上,是後來凌晨4時許,丁○○敲我房 門,要確認甲○是否在我房間,甲○還起身詢問林○○在哪裡, 我跟甲○說她的東西在林○○那裡,明天還要上班,早點睡, 丁○○回房後,我先去上廁所,返回床上挪移甲○的身體時, 甲○就主動抱我,我們就有親密關係的舉動,甲○問我有無安 全措施,我就開始找保險套,但飯店沒有提供,我就問甲○ 該怎麼辦,甲○回答說不要射精在體內,我們就發生第一次 性行為。早上7時許,我的手機發出聲響,甲○叫醒我,我看 手機來電是林○○,就把手機交給甲○,林○○問甲○是否要請假 ,甲○表示要上班,然後把手機還我,我就抱住甲○,甲○有 反應,我就跟甲○發生第二次性行為。這兩次性行為,是甲○ 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並非乘甲○酒醉意識不清的時候與 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與上午7、8時許,在MOXY飯店其 房間內,先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 不諱(111偵44934卷第21頁、第165至166頁、原審卷一第19 5至第196頁),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MOX 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 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 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就是我感覺到被親吻嘴巴 ,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穿衣 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來就感覺他有撫 摸我胸部、下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 後我有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後來你又 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 ○○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 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林○○請 乙○○8點把我叫醒,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我又 感覺到乙○○又對我做第二次性侵,我當時手機跟錢包都在林 ○○那邊,我身上沒有任何貴重物品,我也沒辦法對外聯繫, 乙○○是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 會過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 對我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 於喝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 我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等語(111 偵4493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以及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我沒有辦法形容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因為我那時候是喝醉 意識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感覺到有被觸摸、觸碰 、被侵入 」、「(問:在案發後早上妳起來之後,妳是否清楚知道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答:我的印象我跟他有發生關係」 、「(問:妳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 的部分當天是 有幾次?)答:兩次」、「(問:第二次的 狀況是如何?)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 不舒服一整天 ,‧‧‧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 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受,感覺到觸摸跟侵入」等語綦詳( 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核與證人林○○證稱:甲○有 跟我說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9頁)大致相 符,並有記載甲○詢問被告乙○○:「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 在哥房間?我沒映象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 告乙○○回以:「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 ‧第一次我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 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68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2次與甲○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 態而為之。有下述證據可證:  ⒈依甲○於偵查中證稱:「一去夜店時我喝了應該有3、4杯龍舌 蘭,還有喝2杯香檳、2杯野格酒 ,這是我自己喝的,‧‧‧後 來不知何時無意識醉的,我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林○○ 一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後面我就沒印象」、「(問:何 時開始有印象?)答:到MOX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 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 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 ,衣服我是藉由速度判斷我當下沒有穿衣服,就是我感覺到 他碰觸我,就立馬性侵我,就是沒有經過脫衣服的過程,我 感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 確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 後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問:手有無插入 你下體?)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 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那時你有無反抗 ?)答:那時我意識模糊,我有點不勝酒力,我不太知道發 生什麼事」、「(問:手有無辦法動或把他推開或大叫不要 碰我?)答:沒辦法,因為我人呈現很宿醉狀況,就是人狀 況很不好」、「後來我就昏睡過去了,我也不知道何時結束 」、「(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 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來,因 為我要上班,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乙○○是 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會過去 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對我做 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醉 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生 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問:你有跟 他說你不要?)答: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但我當下意識無法 阻止無法抗拒」、「(問:後來他插入後發生何事?)答: 那時都還是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後面我不知道過多久就結 束了,我就去浴室清洗一下,就想要離開,我本來只有刷牙 ,他就跟我說難道你不把身體清洗一下,當下我沒多想就沖 洗一下身體,之後他就把我載到林○○住所」等語(111偵449 34卷第106至108頁),可見甲○對於111年8月3日至夜店飲酒 時起至同年月4日離開飯店時止之記憶,僅有部分且零碎的 片段,即其曾在夜店飲用酒類,以及與林○○一起去洗手間, 之後甲○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而處於無意識與記憶不清的 狀態,甲○不僅不清楚如何抵達飯店,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 在被告乙○○的房間,其意識回復時,是在房間的浴室刷牙, 在此之前,僅記得被告乙○○有與其發生親密關係,早上被告 乙○○有拿手機要求其與林○○對話,以及被告乙○○再次與其發 生親密關係,但其與被告乙○○發生親密過程,亦僅有片段記 憶,絕大部分均處於昏睡的狀態,其早上依被告乙○○要求與 林○○通話後,旋即亦陷入昏睡狀態,致無從以言語、肢體或 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堪認被告乙○○係利用甲○酒醉 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 昏睡狀態的機會,接續2次與甲○為性交行為。  ⒉甲○於原審時證稱:「(問:妳在夜店的時候,意識狀況如何 ?)答:我進去的時候很清楚,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醉跟離 開」、「(問:妳的意思是妳在夜店後來就已經沒有意識的 狀況,妳根本也不知道妳人是在什麼地方?)答:沒錯」、 「(問:妳到什麼時候才恢復意識,知道妳人在何處?)答 :早上的時候」、「我當時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身上沒有手 機、錢包任何東西,但是我有在睡夢中被叫醒」、「(問: 妳方才跟辯護人提到妳在飯店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感覺到有 被摸、觸碰以及被侵入的狀況,妳有感覺到這些情形的時候 ,妳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答:那時候還是酒醉的狀況,我 有點沒辦法抵抗,去做任何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很醉,我感 覺到我剛才講的被碰觸、侵入的部分」、「(問:妳有感覺 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有幾次 ?)答:兩次」、「(問:妳說妳第一次有感覺到有被侵入 的情形,但是妳當時的狀況妳沒辦法反抗,所以妳那個時候 後來又失去意識還是如何?)答:我又昏睡過去,所以我也 不知道到底什麼時候結束」、「(問:妳不知道侵入的狀況 什麼時候結束,之後妳又昏睡過去?)答:對」、「 (問 :所以妳是到早上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又被侵入第二次?)答 :是」、「(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當時妳的意識也是 像第一次那樣很醉還是什麼情形?)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 ,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早上我有被叫醒,被 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 受,感覺到觸 摸跟侵入」、「(問:妳第二次感覺到被觸 摸、被侵入的時候,當時以妳的狀況是否有辦法反抗?)答 :沒有辦法」、「(問:也是因為當時妳非常醉的關係?) 答:是」、「(問:妳剛才有提到早上有被叫醒的狀況,妳 是否有印象?)答:我有印象被叫醒」、「(問:當時被叫 醒的情形跟過程是如何?)答:乙○○叫醒我說林○○有交代他 要叫我起床,因為我早上還要上班」、「(問:當時妳有無 跟林○○通過電話?)答:印象好像撥通有通話」、「(是否 還記得妳當時跟林○○通話的狀況或内容?)答:有點不是很 清楚,因為當下真的還是很醉,而且時間有點久遠」、「( 問:妳方才提到妳在夜店的時候一開 始非常清醒,後來妳 就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意識,妳也不知道妳是什麼時候 離開夜店,等到妳開始稍微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妳感覺到自 己有被侵入的狀況,所以妳有無印象妳在夜店的時候,丁○○ 有問過妳是否同意讓他帶妳回飯店休息?)答:完全沒有印 象」、「(問:妳在夜店的時候,不管是乙○○或丁○○2人或 其中1人有無跟妳說過要把妳帶去乙○○的房間?)答:這部 分完全沒有印象」、(問:妳怎麼去乙○○跟丁○○的飯店已經 不清楚,在飯店有無換過房間或是換過床,這件事妳是否清 楚?)答:我也不清楚」、「(問:妳印象中除了早上被叫 起來跟林○○有通電話之外,妳還有站起來在飯店有跟任何人 的對話嗎?)答:沒有印象」、「(問:妳是否記得乙○○有 對妳拍照?)答:不知道」、「(問:依照妳的陳述,在接 到電話之前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跟接到電話之後也有發生 性侵的事情。第一次,妳有無感覺被告乙○○的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答:有感覺到」、「(問:那一次過程中妳昏睡 過去,所以結果怎樣妳不清楚?)答:是」等語(原審卷一 第340至343頁、第345頁、第347至348頁),甲○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亦與甲○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晚上11點40 分左右,我和林奕星(綽號星星)跟另外4位女性及4位男性 在臺中ALTA夜店一起喝酒,我記得我喝了4杯龍舌蘭、2杯香 檳、2杯野格酒,不知過了多久自己開始沒有意識,等我有 意識的時候,我人在Moxy飯店的床上,我感覺到有人親吻我 後醒來,在半夢半醒間發現對方在親我的嘴和胸部,之後就 直接壓在我的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在抽動,我身上是 沒有穿衣服的,不知什麼時候被脫掉,醒來之後沒過多久我 又昏睡過去,對方什麼時候結束的我也不知道,早上7點40 分左右他把我叫醒,醒來後他拿他的手機要我聯絡我朋友星 星,我那時候昏昏沉沉的,他用Line打給星星要我講電話, 我當時意識不清不曉得電話有沒有接通,後來對方又叫我傳 訊息給星星,内容是『我是白白,要跟你拿東西』,我是後來 他截圖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傳了這個訊息,我傳完訊息 後在床上又睡著了,睡著後感覺下體被插入後又醒來一下, 我當下還是昏昏沉沉、半夢半醒的狀態,我沒有力氣拒絕他 ‧‧‧我整晚的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之後我有印象時,我人已 經在浴室刷牙,離開浴室後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了,他跟我說 『你應該要洗澡吧』,我當時還很昏沉,他說我沒洗澡我才想 我晚上沒洗澡,所以又進去浴室洗了澡 ,之後他就帶著我 到飯店地下室(不記得地下幾樓)開車載我離開到星星家樓 下」等語(111偵44934卷第24至25頁),除有關早上甲○被 乙○○叫醒與林○○通話,到底有無通話,甲○於警詢表示不清 楚有無接通,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印象中好像有撥通,語意 未臻一致外,其餘均相互吻合,堪認甲○確係依照自己的片 段記憶而證述案發經過。  ⒊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在夜店,很早就喝醉了,我 們輪流照顧,甲○大概喝到12點半到1點就醉了,如果不扶她 ,她可能會趴在桌上,怕她撞到,可以對話,只是不是很清 醒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問:告訴人在夜店時的意識狀態如何?)答:一開始 是大家都清醒,我們大概11點入場,她好像12點多就喝醉, 就是有點睡著的感覺」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6頁)、「 (問:你將告訴人帶回飯店的經過?)答:我先叫UBER,我 就用揹的揹她,我本來要叫她起來,但她沒有理我」、「( 問:UBER到飯店時,你怎麼帶告訴人回房間?)答:用揹的 ,揹在背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9頁),及證人 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夜店喝得比較多,會 搖晃,需要人攙扶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5頁、原審卷一 第330頁),可知甲○在夜店時即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酒醉、 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行走,而需人照顧之狀態,以致於與被 告丁○○一同從夜店離開搭乘計程車,迄至抵達飯店搭乘電梯 上樓並進入房間,均由被告丁○○全程將甲○揹在背上之情節 以觀,堪認甲○在整個過程均處於酒醉而無意識的昏睡狀態 ,核與甲○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飯店即已酒醉 而意識不清等情相符,足認甲○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⒋又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向林○○表示:「她在我房裡!沒事了」,林○○回以:「拍 照給我看」,乙○○因而拍攝一張甲○躺臥床上的照片,傳送 予林○○乙情,有被告乙○○與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111偵44934【 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71頁)。由該乙○○拍攝 之甲○照片,可見甲○身上蓋著白色棉被,頭部則側躺在枕頭 上,頭髮凌亂、雙眼緊閉、嘴角微微上揚的狀態,並無面對 鏡頭的姿態或舉動,顯示乙○○拍照時,甲○仍處於意識不清 的昏睡狀態。基此,以甲○從夜店離開時起,即處於意識不 清的昏睡狀態,而被告乙○○對甲○拍照並傳送予林○○時,甲○ 仍處於昏睡狀態,則甲○在如此意識不清且昏睡狀態,豈可 能同意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又倘若甲○確曾從昏睡中 醒來,理應會對自己會不在夜店或林○○家裡,反而身處在陌 生之飯店房間中,感到詫異,亦不可能突生慾念,由此足認 甲○係在酒醉且意識不清的狀態下,遭被告乙○○乘機為性交 行為,被告乙○○辯稱其與甲○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乙○○及丁○○2人雖自偵查時起,不約而同表示:丁○○ 將甲○從夜店帶回酒店後,甲○原在丁○○的房間,嗣乙○○返回 酒店後,丁○○向乙○○表示因張凱傑會回房睡,屆時會沒地方 睡,經與乙○○商量後,始將甲○共同攙扶至乙○○的房間等語 (111偵44934卷第162頁、第164頁【乙○○】、原審卷一第29 7頁【乙○○】、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8頁【丁○○】、原審 卷一第196頁【丁○○】)。然此部分供述情節,與林○○於警 詢中證稱: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快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 場,我就撥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 ○跟我說他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 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迥異,被告 2人上開辯詞,無非為附和被告乙○○杜撰甲○在案發期間有某 種程度意識清醒之主張,洵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利 用甲○因泥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 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 ,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甲○的嘴巴與胸部 、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 褻行為,惟此均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乙○○乘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接續2次對甲○為性 交行為,因係基於對甲○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補充理由 說明在卷,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乙○○與其辯護 人復不爭執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的事實(原審卷二第121 頁),且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本案犯行為侵害甲○的性自主決定 自由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 犯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性質、法律規範目的,均顯然不 同,尚難僅以被告乙○○再度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特別惡性,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犯共同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 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此觀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立法加重其刑 可明。原判決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見甲○飲酒過量而呈現意 識不清的狀態,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帶回被告乙○○旅館房 間,任由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然本院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以被告乙○○成 立共同乘機性交罪,而以之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從而,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僅為認識約1週、彼此關係尚 屬生疏之友人,被告乙○○為滿足個人私慾,漠視甲○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甲○參與夜店聚會,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而不知亦不能抗拒之狀態,接續對甲○乘機性交2次得逞, 被告乙○○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而辯稱係因甲○主動對 其擁抱,始進一步發生性交的親密行為云云,未見其悔意, 再斟酌甲○因本案而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至精 神科就診等情,除經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44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函檢附甲○病歷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59頁),堪信甲○身心嚴重受創, 兼衡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工作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曾 與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 的賠償舉措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並因林○○之介紹而認識甲○。林○○於111年8月3日邀 約甲○參加被告乙○○、丁○○設宴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ALTA夜店」之歡送會。於歡送會期間,被告丁○○曾向林○○ 提議欲先帶甲○回去,然遭林○○警告不得為之。惟被告丁○○ 仍趁甲○酒後精神不濟,與乙○○共同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 犯意聯絡,利用甲○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由被告丁○○先 將甲○帶往上址「MOXY臺中豐邑飯店」之被告乙○○房間後即 自行離去,獨留甲○在被告乙○○之房間內。嗣被告乙○○於111 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返回其房間,先拍攝甲○在其房間酒後精 神不濟之照片傳送予林○○後,先趴在甲○身上親吻其嘴巴、 胸部、撫摸其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 為乘機性交、猥褻得逞。又被告乙○○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甲○甫起床時,接續利用甲○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丁○○係共同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指訴、證人林○○之證述、告訴人111年8月6日發布之In 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甲○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甲○手繪現場圖、案發地外觀建築物照片、豐邑飯 店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9 日刑生字第111702889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 在夜店喝醉後,林○○一直叫我照顧她,可是我自己也有點累 ,我跟林○○說要帶甲○去飯店,林○○一開始說不行,後來我 說要不然林○○自己照顧甲○,後來林○○就沒有反對,我揹甲○ 離開夜店去搭UBER回飯店後,先帶甲○到我與堂弟張凱傑的 房間,讓甲○躺在張凱傑的床上,後來約凌晨4時許,乙○○來 我房間拿他的房卡,我跟乙○○反應說若張凱傑回飯店會沒地 方睡,因此就與乙○○一起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後來林○ ○通知我去查看甲○,我去按乙○○的房鈴,乙○○來開門,甲○ 從床上坐起,問我要幹嘛,我回說沒有什麼,只是來看妳一 下,甲○就問林○○在哪裡?她的錢包與手機呢?我就回甲○說 她的手機與錢包都在林○○哪裡,明天早上還要上班,早點休 息,之後我就回房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與乙○○、綽號「星星」的林○○、甲○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一起在臺中市○區ALTA夜店喝酒 ,約喝到111年8月4日凌晨2至3時許,林○○要求我照顧甲○, 我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甲○搭乘UBER回Moxy飯店休息,一開 始是讓她在我的房間休息,因為我的房間有兩張床,我把她 安置在一張床上休息,因為我另一個堂弟(張凱傑)也要回 來休息,所以我就先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然後我回到 自己的房間休息,乙○○沒有多久也從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 並到我房間跟我拿取房卡,我有跟乙○○說甲○在他房間休息 ,不要吵她等語(111偵44934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左右從臺中市 ○○區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休息,我到MOXY時就到表弟(丁 ○○)的房間拿我房間的卡片,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床 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20頁)相符。   ㈡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甲○經由通訊軟體IG質問丁○ ○:「為什麼我昨天醒來會在m00e房間,星星說我是被你帶 走的」時,被告丁○○表示:「然後妳在我的房間一直吵,我 就先讓妳先去我哥(指乙○○)房間睡覺了」;甲○又質問被 告丁○○:「你幹嘛帶我回飯店」,被告丁○○則回以:「你問 你朋友啊。一直要我照顧你」、「自己不照顧你。一直推給 我」、「我就問你要不要先回去休息」、「傻眼。我還想留 下來玩耶」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甲○接續詢問:「所 以那時房間沒人?」,被告丁○○表示:「對呀」、「我有房 卡」、「就先讓你進去了」,甲○又問:「這樣m00e回來, 我睡他房間不是很怪」,被告丁○○則解釋:「本來想說等妳 睡著安靜一點再把妳抱回來睡」、「結果我睡著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81頁),亦表示其返回飯店後,因自己持有乙○○ 的房卡,故在乙○○返回飯店之前先將甲○安置在乙○○房間, 丁○○亦向甲○解釋,其並無意使甲○與乙○○孤男寡女同處一室 的意思,而是等待甲○睡著安靜,再將甲○移回自己房間,只 是自己不小心睡著,才發生乙○○返回飯店時,甲○仍在乙○○ 房間睡著之意外情況。   ㈢甲○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又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告乙 ○○提問:「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像(按 :印象之誤)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乙○○ 則向甲○解釋其如何到飯店而表示:「我回到房間妳已經在 我房間,我問他(丁○○),他說你很吵他搬妳回來很累,他 也很醉想睡就回房睡,等妳睡著後再來找妳」等語(原審卷 一第68頁),除表達自己返回飯店時,甲○就在其房間,其 並不清楚甲○如何抵達飯店,並吐露其經由丁○○告知,獲悉 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由丁○○帶回飯店,其後又在乙○○房內 睡著之經過。  ㈣衡以本案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4日清晨及上午7、8時許,甲○於同年月8日始前往警局報 案,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聯繫,當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而更接近實際情形,故綜合上開被告2人之 供述及案發後分別與甲○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丁○○將 甲○帶回MOXY飯店後,係先將甲○留置在其房間休息,嗣後又 在乙○○尚未返回飯店前,將甲○安置在乙○○房間休息一情, 應堪認定。  ㈤細繹前開被告丁○○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可見當日被告丁○○似 仍有意留在夜店玩樂,惟因甲○在夜店中已酒醉意識不清需 人看顧,始將甲○帶回MOXY飯店休息,復佐以證人林○○於偵 查時證稱:甲○在夜店喝醉後我們都有輪流照顧,丁○○說他 累了,看甲○比較不舒服,要不要先回去(指飯店房間)休息 ,我有表示不行,甲○由我帶回去,因為我覺得甲○的東西在 我住處,隔天去上班比較方便。當時只有丁○○說他比較累, 要先帶甲○回去,乙○○沒有說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7頁)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乙○○有何指示被告丁○○將甲○帶回MOXY 飯店之舉,被告2人是否在夜店時即已形成共同乘機性交、 猥褻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㈥再觀諸林○○與被告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8 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2人有語音通話1分38秒,接著同日凌 晨4時4分許,被告乙○○向林○○表示:「她【指甲○】在我房 裡!沒事了」,林○○回以:「拍照給我看」,乙○○即傳送上 述甲○躺臥睡覺的照片予林○○(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卷一 第7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林○○於原 審審理時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稱:該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是我與乙○○間的對話紀錄,語音通話,應該是我向乙 ○○詢問是否已經回到酒店,有沒有看到甲○,後來乙○○給我 的回覆是甲○已在他房間,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3 6頁)。由上可推知被告乙○○返回MO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1 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對照證人林○○於警詢中所陳:1 11年8月4日凌晨2時將近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場,就撥 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跟我說他 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到另一間 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及林○○與丁○○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自111年8月4日凌晨3時16分起 至同日凌晨3時59分止,確有陸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1 11偵44934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丁○○帶同甲○返回MO 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當日凌晨3時許,倘被告丁○○果有與 被告乙○○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有為被告乙○○之乘 機性交行為施以幫助之助力,理當隨即通知被告乙○○返回飯 店,以免甲○酒醒恢復意識而無法遂行其乘機性交犯行,然 被告乙○○卻於相隔約1小時後始返回飯店房間,於同日凌晨4 時4分時又應林○○之要求拍攝甲○照片以示其安全無虞;又依 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訊息:「我回房也 喝很醉直接睡,記得睡前還拍一張妳的照片給星星,跟她報 平安,然後就睡著了」、「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 就發生了‧‧‧第一次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 ‧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被 告乙○○對於甲○第1次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應在拍攝甲 ○照片後至翌日上午7時許之間,則以時間序之密接性而言, 被告丁○○在將甲○安置在被告乙○○尚未返回之房間內時,是 否即可預見數小時後被告乙○○決意實行之乘機性交犯行,亦 非無可疑。準此,被告丁○○既對於被告乙○○嗣後對甲○實行 之乘機性交犯行是否有所認識容屬有疑,已見前述,自難認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檢察官有關被告丁○○既然明明 知道酒店的房間,一間為乙○○住宿,另一間是供丁○○與張凱 傑住宿,根本沒有其他房間或床位留宿甲○,為何仍將甲○帶 回酒店之質問時,回答:「我沒有想過,我只是想說先讓她 睡在我們房間床上,等她稍微醒了再讓她自己叫車回去」等 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不論依被告丁○○此部分 供詞,或依前述被告丁○○與甲○間對話紀錄(即被告丁○○表 示其帶甲○回飯店時,因其持有乙○○之房卡,且乙○○尚未返 回飯店,方先將甲○安置在乙○○房內休息),均可見被告丁○ ○應本無使甲○與乙○○同宿一室之意,足徵其辯稱並無與乙○○ 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亦不知乙○○後續會對甲○為乘機性交 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其將陷於泥醉意識不清 之甲○帶回MOXY飯店,思慮有欠周全,然亦難因此即以乘機 性交或幫助乘機性交之刑罰相繩。      ㈧至於甲○前往夜店前,業已先行安排夜店飲宴結束後將暫住林 ○○住處乙情,固經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111偵44934卷第1 10頁)。惟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說在案 發前她有將機車停在你家,也把換洗衣物放在你家,預計聚 會結束後要與你一起回家,隔天直接從你家去上班,是否如 此?)答:她有這樣說過,但我有跟她說我們不一定幾點回 家,就是我沒有答應她要住我家,沒有預計後面行程」等語 (111偵44934卷135頁),顯然甲○預作留宿林○○家之計畫亦 有可能隨夜店飲宴聚會結束時間而有改變,亦難以此反推被 告丁○○將甲○帶回MOXY飯店之動機,必然係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  六、基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丁○○有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丁○○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丁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17-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萱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0號、第13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紫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紫萱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紫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武 倩玉2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相 當,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 減輕其刑,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武倩玉、魏子晴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 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武倩玉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魏子晴所受之 損害,然因告訴人魏子晴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單、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武 倩玉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魏子 晴所受之損害,但因告訴人魏子晴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與被告 洽談賠償事宜,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 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武倩玉2000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與其實際之 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   被   告 楊紫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萱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 日16時59分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財務/楊鵬」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約定將第1筆2000元之報酬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2所示方式,向 附表1、2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1、2所列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1、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2所示之 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武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魏子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紫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武倩玉、魏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武倩玉、魏子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均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1.被告與「財務/楊鵬」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由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供「財務/楊鵬」使用,並將第1筆報酬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財務/楊鵬」告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只需配合告知日後發送至手機之簡訊驗證碼內容,提供帳戶給公司可得款2000元等情,客觀上勞務之付出與所得顯不成正比,被告亦多次質問「財務/楊鵬」稱:「有這麼好康嗎」、「是詐騙集團嗎」、「姐姐,這真的合法吼?」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可能構成詐騙之事實已有預見,但仍為了獲取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前述被告獲取之2000元報酬,係被告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備註 1 武倩玉(提出告訴) 111年7月6日9時45分 2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受款帳戶 第2層受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魏子晴(提出告訴) 111年7月8日9時48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順(囑警續查)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7月8日10時23分、9萬9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6-20241217-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美芬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黃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胞弟甲○○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 相對人自被聲請人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請人則 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回國時亦未與相對人同住, 兩造自收養生效迄今互動甚疏。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父親甲○○擔任輔助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裁定撤銷前開輔助宣告,甲○○於擔任 輔助人期間竟為意圖獲取聲請人之財產,於112年5月15日以 鐵鎚攻擊聲請人頭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故意傷害提 起公訴,該事件發生後,身為養女之相對人未曾前往醫院探 視相對人,至今均無任何實質慰問,使聲請人倍感心寒。聲 請人雖與○○○○離婚,但○○○○於離婚後仍持續提供生活費予聲 請人,惟考量聲請人受輔助宣告,財產恐受到輔助人控制, ○○○○遂與相對人約定,將聲請人之生活費匯至相對人之存款 帳戶,再由相對人提供提款卡予聲請人提領使用,詎甲○○覬 覦聲請人之財產,將○○○○所匯之生活費均據為己有,並聲稱 該款項係聲請人給予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於聲請人動用系 爭生活費資助聲請人胞妹丙○○開刀費用後,偽稱是相對人借 款予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返還借款, 相對人在該案中之書狀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使聲請 人更加心寒,是兩造間已存有重大猜忌及不信任,薄弱之擬 制親子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l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被收養時僅14歲左右,尚未成年,而聲 請人長年旅居日本,相對人因此未與聲請人同住,此未同居 事由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也不是可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且 聲請人於收養時,即有言明「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 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且相對人因求學之故長期住校,於 收養前聲請人即已知悉,因此兩造未同住及互動親疏,且聲 請人常住日本,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收養前及收養後 都一如既往,與聲請人之相處未有任何改變;相對人之生父 甲○○並無意圖謀取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 4號民事裁定可知,只有甲○○挺身而出自願擔任聲請人之輔 助人,且由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抗告人即 其他手足均表明無意願照顧聲請人,也不想擔任輔助人,而 聲請人當時在情感上強烈認同甲○○,也信賴甲○○能妥善處理 其事務,復因收養甲○○之女即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 有一定之互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甲○○於112年5月15日 在高速公路汽車內發生衝突之事完全不知情,為甲○○個人行 為,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也是事後才知悉,但並不知道聲 請人之傷勢如何,事後要打電話給聲請人也聯繫不上,相對 人透過生母聯絡丙○○,表達要去探視聲請人,但丙○○說聲請 人已經轉院,卻不願透露去向,也不允許任何人探視聲請人 ,相對人因此無法聯絡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探視, 後來又因聲請人與甲○○間有刑事訴訟進行,相對人身為晚輩 不能介入,且相對人與丙○○亦有借貸訴訟進行,無繼續聯繫 聲請人是因為訴訟困擾所致,並非否認聲請人養母之功勞, 也並非因此要與聲請人交惡;相對人從未辱罵聲請人,在與 丙○○之借貸訴訟中,係針對聲請人所言不認同而為之合法攻 防,並非於現實生活中對聲請人有何辱罵之不法侵害,相對 人與丙○○間之借貸糾紛,也是相對人與丙○○間的民事糾紛, 不符合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 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 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 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 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 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 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 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 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 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 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 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 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 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 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 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 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甲○○為姊弟關係,其於101年8月8 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現收養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其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 請人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兩造自收養迄今互動甚 疏,並無親子孺慕之情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可知,本件聲 請人於聲請認可收養相對人時,聲請人主藉返鄉探親時與相 對人互動、關心相對人生活,自述與相對人有不錯情誼基礎 ,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但聲 請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未來有打算要同住,要看相 對人升學的地點,也要尊重其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聲 請人於該案中自述多年來受甲○○之照顧,且收養甲○○之女為 養女,信任甲○○能為其妥善處理財產事務,又自己會定期去 日本旅居,也會給養女學雜費、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是聲請人於收養相對人時,即已就其與相對人間互 動模式有所規劃安排,且聲請人亦持續支付相對人之學雜費 、生活費用等,堪認兩造間於發生甲○○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 、相對人對丙○○提出借貸訴訟等爭執前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 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與聲請人主 張兩造自收養後之收養關係明顯僅留有收養之形式,從無實 質之母女親情得以維繋云云不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甲○○間有傷害案件,相對人在其與丙○○間 之民事訴訟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等情,惟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生父甲○○間之傷害案件,與相對人無關,尚難以此遽 謂兩造間養親子間關係已有破綻而不能回復;又聲請人於相 對人與丙○○間之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與相對人不同,相 對人因此而為訴訟上攻防,尚難即認係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縱使因金錢發生爭執後即關 係逐漸降溫,惟家人間發生爭執導致關係產生裂痕,因此於 一段期間未有聯繫,在一般血親之親子關係間,亦非少見。 尚不論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對丙○○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 迄聲請人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期間僅甫逾10個月, 係否已達發生難以回復之裂痕,並非無疑。至少相對人已明 確表示並無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僅係希望有時間 及空間,亦即相對人仍有意欲修復兩造親子關係。對此聲請 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於其受傷後未曾前往醫院探視、至今均無 任何實質慰問等語。但親子關係互動應為雙方面而非單方面 ,縱相對人誠如聲請人主張未主動聯繫、問候,而聲請人係 否有主動聯繫、問候相對人?倘聲請人已釋出善意向相對人 提出關懷,相對人卻不予回應或以攻擊、挑釁性等負面言詞 回應,即能證明相對人確實並無修復與聲請人親子關係之意 欲。本件兩造於聲請人與甲○○發生傷害案件、相對人對丙○○ 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均無互動關係,僅能證明兩造關係尚在 冰點,然此「冰點」之期間係否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尚 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為重大侮辱行為或兩造 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 上單方失去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遽予認定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 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經斟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養聲-3-202411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馳恆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家教老師,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11室經營「 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代號AB000-A112017,民國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該家教班學生, 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該家教班上課學習 ,由丙○○對甲○授課。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作業繁多 ,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母)遂聯繫丙○○之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 隔天即112年1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 分至9點25分許間,甲○在上開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 ○1位學生,丙○○坐在甲○之右側授課,詎丙○○明知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教室內僅有甲○1人之機會,於上課過程中,先以手觸碰甲 ○腰部,並以身體逐漸靠近甲○,甲○見狀即以移動坐往左側 椅子並側背對丙○○等拒絕反應後,丙○○仍違反甲○意願,強 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 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掙扎抗拒,丙○○始停止。嗣因甲 ○之母於同日晚間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異 後持續關心甲○,甲○返家思索終後將上情告知甲○之母,甲○ 之母再告知甲○之父,甲○之父即以LINE聯繫並質問丙○○,並 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查甲○(代號AB000-A112017)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甲○、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 A)、甲○之父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甲○之母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他卷第57至59頁),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他卷 第63頁);又其係因死亡而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不公開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無證 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甲○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甲○、甲○之父、甲○之母審判外 供述,及卷附訪視紀錄表、通報表、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等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於前開教室與甲○獨處,期 間曾觸碰到甲○身體,然否認有何對甲○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當天是正常上課,難免會有一些肢體上接觸,平常上課也 是這樣子,我沒有手伸進去她衣服裡面,也沒有摸甲○胸部 ,只有因對甲○搔癢而隔著衣服觸碰甲○腰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甲○一直都是互動良好,甲○因時常 未寫功課,被告係以搔癢方式使甲○配合,可能因此不小心 觸碰到甲○胸部,此情核與證人陳庭瑩證述被告前曾多次幫 甲○單獨補課,均未聽聞有強制猥褻之情,僅曾見聞被告與 甲○互相搔癢,甲○亦未曾表達不適之互動情況相符,被告並 無故意雙手伸入甲○衣服內摸胸之行為;②甲○於案發前有抗 拒上課及撰寫作業之情,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 而為本案指訴;③甲○及甲○之母、甲○之父之陳述極可能存有 偏見,甲○之父在原審開庭前跟甲○聊過本案,且其就如何知 悉甲○遭侵害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 甲○如何做證的嫌疑;④依案發當日對話錄音來看,被告似有 承認犯行,然當甲○之父問被告是不是有伸手進去甲○的衣服 摸甲○的胸部,其實被告只有回答「有,我有碰到」,被告 並非明確回答「你講的事情我有做」或是「我有伸手進去摸 」,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猜測是否對甲○ 搔癢時不小心碰到甲○胸部,導致甲○不舒服,所以遭甲○之 父質問,被告當時只是為了迎合對方、讓對方不要再更生氣 的反應,被告因無處理類似事件之經驗,只是認為遇到客戶 有激烈反應,身為老闆即應對客戶道歉,並非承認犯罪;⑤ 甲○之母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聽聞甲○陳述遭被告抓胸等情,然 此乃聽聞甲○陳述被害之經過,為傳聞證據,且屬與被害人 甲○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僅不具補強證據 適格,亦因甲○之母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虛偽陳述風險甚高 ,不得採其陳述作為證據;⑥依照證人朱智群證述,當日被 告與甲○一同下樓,雙方互動自然相談甚歡,甲○並無何求救 及神情異樣,雖證人朱智群對於甲○當日是否有戴口罩一情 記憶模糊,然證人朱智群與被告相識,對於當日見聞被告與 同行女童之舉動證述,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⑦依照監視器 畫面顯示,甲○於下課後曾為被告拉住門把使其等2人一同離 去,甲○此積極延長2人相處時間之舉,與被害人積極逃離反 應迥異;而甲○所持有之智能手錶有傳送訊息及緊急呼救按 鈕,甲○未利用自行前往廁所或被告離開拿取飲料之際對外 聯繫求救,尚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家教老師,在上址經營「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 為該家教班學生,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 該家教班上課學習,由被告對甲○授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之作業繁多,乙○ 遂聯繫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隔天即112年1 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分至9點25分許 間,甲○在該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1位學生;而甲○ 於案發當天下課返家後,向其母訴說被告在剛剛上課時將手 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之事,經甲○之母告知甲○之父,甲 ○之父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53至27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證述(他 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庭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 卷第103至105、109頁;原審卷第227至238頁)等語相符, 並有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1至37頁)、案發 地街景圖(他卷第33頁;偵卷第49頁)、甲○手繪現場圖( 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1至53頁)、112年1月7日甲○之母 帳號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57至 58頁)、被告之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名片(他卷第45頁、偵 卷第61頁)、甲○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他卷第9 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甲○之母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不公開他卷第11頁;不公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27至59頁;不公 開偵卷第35至65頁)、案發地點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7頁) 、陳庭瑩與甲○之母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9至63頁)、 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22 至223、291至297頁)、原審勘驗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 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至2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觸碰甲○之腰部,並以身體 逐漸靠近甲○,甲○見狀移動坐往左側之椅子並側背對被告 ,被告即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 前撫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 掙扎抗拒,被告始停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搔癢我的腰,我就本能的朝被告身 上踢踹,但被告沒有停止搔癢行為,後來又一直靠近,我 就往靠牆壁的位置坐,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背對著被告 ,被告就伸出兩隻手從腰身到衣服內,當天我有穿運動內 衣,被告有無將手伸到運動內衣裡面,及摸胸部幾下,我 現在都忘記了。當時因為嚇傻了,根本已經反應不過來, 後來是媽媽傳訊息給老師說要來接了,被告才停手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258、259、262頁);又本案查獲經過乃甲○ 之母於案發後不久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 異,於返家後關心詢問甲○,甲○始向其母訴說其剛剛上課 時遭被告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之事,經甲○之父以L 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 處理等情,有如前述。蓋依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時證述 :甲○平常下課時,在車上都會開心與其分享等一下要吃 什麼,但當天其開車接甲○下課時,發覺甲○沉默、不太講 話、臉色怪怪的,對於其平常喜愛的食物均表示不要吃, 甲○的神情狀態明顯異於平常,其回到家後即詢問甲○發生 何事,聽聞甲○訴說被告之行為後,很生氣,就跟甲○之父 講此事,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後來甲○之父打 給被告,在還沒撥通前,其接到被告的LINE通話,其接通 後開擴音並交給甲○之父與被告對話,再以甲○之父的手機 錄下對話錄音等語(他卷第57至58頁),酌以甲○之父與 被告於上開案發後不久,確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甲○之父:你確定是搔她癢? 甲○之父:你最好說實話喔。 甲○之父:她才小六而已喔。 被  告:是,我知道。   甲○之父:你覺得他會相信她的話,還是相信你的話? 甲○之父:你玩過頭,搔她癢,是嗎? 甲○之父:自己說喔。 甲○之父:還要把事情鬧很大沒關係。 被  告:好,對不起,我……。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什麼對不起啊?你做了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連錯誤都不敢承認,你要做什麼老師啊? 甲○之父:現在是不承認就對了。 被  告:我…我沒有不承認。 甲○之父:你沒有不承認,你先跟我講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我女兒回來一五一十都跟我講了。 甲○之父:她很害怕啊。 甲○之父:你現在跟我說你玩過頭,你跟她搔癢。 甲○之父:她不是幼稚園耶。 被  告:是。 甲○之父:她六年級了,她不懂這個分際嗎? 甲○之父:她無故會冤枉你嗎? 被  告:不會。 甲○之父:那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還是你不想講了? 甲○之父:我們不用講了,直接就報警就好了。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不起? 被  告:我做錯事了。 甲○之父:做錯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敢做說不出口,是嗎? 被  告:沒…沒有。 甲○之父:沒有是沒做,還是……? 甲○之父:你有沒有手伸進去摸我女兒的胸部? 被  告:有,我有摸到。 甲○之父:什麼叫有摸到,她叫你去摸的嗎? 被  告:不是。 甲○之父:她有沒有反抗? 被  告:有。 甲○之父:你還一直來,對不對? 被  告:對。 甲○之父:你是禽獸嗎?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生個女兒我來摸好不好?    有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 至226頁)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經甲○之父質問「你沒做錯 事你幹嘛對不起?」時,被告已明確陳稱「我做錯事了」 ;嗣後並於甲○之父明確詢問其是否將手伸進去摸甲○胸部 後,承認「有,我有摸到」,如被告僅係隔著衣服搔癢甲 ○腰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悉「搔癢不慎觸碰胸部 」及「伸手進入衣物內撫摸胸部」此2行為不論是主觀惡 性、客觀態樣及行為嚴重性明顯不同,焉有可能於甲○之 父明確質問有無伸手進入摸甲○胸部時,坦承其有摸到; 況被告於甲○之父表示欲報警後,被告即向甲○之父表達「 對不起」,甲○之父亦向被告詢問「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 不起?」,倘被告認其僅係出於安撫顧客之初衷而為致歉 ,斯時更應向甲○之父釐清真相,告知致歉原因。從而, 應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已坦承確 有未經甲○同意,經甲○反抗,仍將手伸進甲○衣服內撫摸 甲○胸部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欲安撫甲○之父, 並非承認犯罪等語,尚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可能係搔癢時誤觸甲○胸部等語。然 查,依證人陳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晚上接到甲○ 母親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老師摸甲○胸部,我因不 在場,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覆他沒有, 是不小心碰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認證 人陳庭瑩於知悉甲○之母反應上情後,曾去電被告欲了解 情況,被告雖否認有故意觸碰甲○胸部之行為,然亦不否 認有不小心碰到甲○之胸部,足認甲○指訴被告碰觸其胸部 等情,尚非空穴來風;又甲○於案發當時已係小學6年級之 學生,甲○於描述案發經過時,亦證稱被告係先搔癢其腰 部,之後才伸手摸抓其胸部,故甲○並無誤認被告行為或 描述錯誤之情;而據甲○所述,被告係將手伸入其衣服內 摸抓其胸部,此情與「不小心觸碰」明顯不同,且證人陳 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跟甲○一起玩,玩的過程 就像小朋友會互相搔癢、大笑,時間約持續1至3秒,甲○ 沒有跟我反應過不希望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反應過被告的 行為會造成其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232、235頁),足認 被告平日即有對甲○戳腰、搔癢之舉動,然甲○既未曾對此 表示不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所為之舉措,不 僅止於搔癢、戳腰,否則甲○實無於離開教室後,情緒不 佳並向其母親陳述遭被告摸胸等情;此外,參酌甲○之母 所述甲○案發後之情緒異狀、前揭LINE對話錄音內容,足 堪佐證甲○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所言非虛, 堪可採信,被告確有對甲○強制猥褻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辯護人另質疑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而為本案指 訴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固證稱:因補習班作業 較難,曾經因為這樣不想寫補習班的作業,案發前就有不 想去補習班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且證人 陳庭瑩於原審時亦證稱:甲○在補習班時,會有拖延的心 態,有時會說不想寫作業或抱怨作業太難,而對補習班安 排的作業表現出抗拒或逃避學習,所以我才會在110年11 月時跟甲○母親溝通,並調整上課方式,之後就有比較改 善,也沒有不寫習題的問題(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足 認甲○確非熱衷於補習,甚而有逃避之心態,然此於面對 私中考試壓力之小學高年級學生間尚非罕見,是否得認甲 ○會因此即設詞誣陷被告,尚屬存疑。此外,依證人陳庭 瑩前揭所述,甲○雖曾認補習班教授內容過難及作業太多 ,致學習態度有所拖延,然因甲○之母與該補習班老師針 對上課方式調整後,甲○並無對該補習班產生強烈敵意, 甚而學習態度有變好趨勢;且被告自承甲○活潑、樂觀, 兩人平時也是打打鬧鬧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實難想 像已接受被告家教課程近1年,且年僅11歲之甲○,會僅因 不願前往補習,即刻意虛構平日與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對 其為本案猥褻行為。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之父、母就本案陳述存有偏見, 且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甲○作證之嫌,其等所為證述應 屬累積證據等語。然查,依照甲○母親於案發前數月即111 年11月21日與證人陳庭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之母 對於證人陳庭瑩提出:甲○於補習班內會有吵著麻煩、不 想算、學校老師沒教之情,並表示如需嚴格要求要媽媽支 持等情後,曾回以「我知道老師們的用心,我都能配合, 也支持老師們的作法~辛苦你們了,孩子在這階段有點叛 逆,言語分寸拿捏不好,也請老師嚴格來處理~謝謝」、 「老師您好~我跟爸爸討論○○(即甲○)的狀況,爸爸這邊 希望○○(即甲○)數學家教這邊能改上課時間為2小時,就 都到8:30就好,多一小時讓她回來寫作業就好了!不然 她都會寫到很晚,我也跟○○(即甲○)說不要再帶作業去 家教老師那邊了,再麻煩你跟督特老師說明一下,謝謝」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1、73、 75頁),足認甲○之母與補習班老師這邊,雙方互動良好 ,並對如何使甲○能有更好學習成果,進行良性且理性的 溝通。倘甲○之父母非因察覺甲○案發後之異狀,依照常理 ,實無任何動機,刻意教導甲○誣陷被告,同時致令年幼 且有沉重課業壓力之甲○,需面臨後續偵、審調查過程所 生不便及不適之可能。從而,雖甲○之父於原審時曾證稱 :剛才休息時我有確實再問甲○一次,甲○把當天還記得的 記憶全部再講一遍,我才知道原來細節是這樣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然此乃因甲○之父係甲○之法定代理人,基 於監護照顧之義務,就此影響甲○身心之事件,於庭訊前 向甲○再次詢問確認,並由甲○向甲○之父陳述事發經過, 此實與辯護人所陳指導甲○證述情形有別,尚難憑此即認 甲○之父、母曾指導甲○對被告而為不實指證。且甲○之父 、母上開關於案發後察覺甲○之反應,及甲○轉述之過程, 均係其等親自見聞而得,尚非屬累積證據,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之父就如何聽聞甲○告知被害情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部分,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返家 後約過2、3分鐘,我有去浴室找媽媽,跟她說不想上數學 家教了,媽媽有問原因,我就描述當天全部情形,跟媽媽 說老師摸我胸部,並用兩隻手比出摸胸部的動作,媽媽很 生氣,就去跟爸爸講,我也跟著過去,媽媽跟爸爸先說一 點,然後就說要打給家教。過程中我沒有跟爸爸說這件事 情,爸爸也沒有問我,我一直到後來好像有跟爸爸講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55、273至275頁);而甲○之父於原審 時,經檢察官訊問「這件事情在案發後你是如何知情的? 」,甲○之父證稱:「是我女兒下課上車的時候,原本她 跟我的互動都很熱絡,如說上課怎麼樣等,但當天下來時 就是不說話。」;檢察官再問「這部分是你自己看到的, 還是甲○媽媽跟你說的?」,甲○之父證稱「媽媽」;檢察 官再問「能否回憶當時甲○媽媽是怎麼跟你說的?」,甲○ 證稱「媽媽跟我說發現她有異狀,然後一直問她,甲○說 她不想再上數學課了,媽媽就覺得為什麼不上,然後就一 直追問她,覺得她今天回來的反應怪怪的,所以甲○就慢 慢陳述那一段老師在課堂上欺負她的事情。」;檢察官再 問「有關於這一段老師如何欺負她的經過,妳有無親自聽 甲○說,還是聽甲○媽媽跟你轉述的?」,甲○之父證稱: 「有」;檢察官再問「當時甲○說的時候你跟你太太都有 一起在場聽到?」時,甲○之父證稱:「應該這麼說,我 女兒是跟我老婆陳述,我是事後聽我老婆說的。」;檢察 官再問「也是同一天晚上?」,甲○之父證稱「對,我太 太跑來跟我講」;檢察官續問「是用誰的手機打給老師? 」,甲○之父證稱「我的。」檢察官再續問「是用誰的LIN E?」,甲○之父證稱:「是用媽媽的手機」等語;並證稱 :我是在剛才才真正跟甲○討論過本案、確認是否遭被告 欺負,因為我是男生,不好去跟甲○討論,我跟甲○母親在 談這件事情時,甲○也在我面前,我有問甲○老師怎麼欺負 妳,甲○說老師一直靠過來,靠到她都擠到牆壁,然後從 後面雙手伸進去摸她胸部;嗣後又補充證稱:當天是我在 家裡,甲○之母去接甲○下課,家女之母回家後就跟我說老 師摸甲○胸部,甲○則跟我說不要上數學課。甲○在車上一 開始也都不講,後面是一直安撫她的情緒,才在車上慢慢 跟媽媽講,我就再問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之後就打電話 給老師或助教(原審卷第240、241、244、245、250頁) ,綜觀甲○之父於原審時證述,可知甲○係於補習結束後, 先告知甲○之母其遭侵害之事,甲○之母再將甲○陳述過程 轉告甲○之父。雖甲○之父證稱甲○係在車上即將被害之情 告知母親,核與證人甲○證述係返家後始告知母親等情有 歧異之處,然此尚無礙甲○確實曾親自告知其母親遭被告 違反意願猥褻之情;且甲○之父於當晚知悉上情後不久, 即去電被告為前述之LINE對話內容,不論甲○之父係使用 何人手機去電質問被告,均無礙甲○補習返家後,確曾於 住處內向其家人反應遭被告觸摸胸部,嗣後甲○之父即去 電詢問被告之客觀情狀。故證人甲○之父上開前後證述縱 有些微不一之處,然此無法排除係因甲○之父於原審作證 時,已距案發相隔1年2月之久,甲○之父因記憶模糊、錯 誤所致,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補充證稱:甲○在 家到底怎麼跟我陳述,其實太久,我有點忘記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故證人甲○之父前開證述不一之情,尚難認 有顯著瑕疵,亦難因此即認證人甲○之父證述不具可信度 。   ⒍辯護人另質疑甲○未能使用智能電話求救,及於離開補習班 時,未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且互動正常。經查,甲○當 日確曾攜帶可撥話及傳送求救訊號之智能手錶乙情,業據 證人甲○及陳庭瑩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而甲○於遭被告強行 撫摸胸部後,曾有獨自前往廁所,且被告亦曾離開去冰箱 拿飲料等情,亦據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6至 267頁),又甲○欲離開補習班時,仍有在走廊等待被告一 起離開教室下樓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222至223、291至297頁)、刑 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35至 51頁;不公開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可認定 。然查,甲○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手上會有汗,所以我 手錶通常會拔掉,放在包包裡,而我的包包放在桌上。因 之前曾誤按警報器,媽媽就會密我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所 以我怕如果我按了警報器,媽媽會密我說怎麼了,我會害 怕,怕被發現會很慘,才沒有用手錶緊急跟媽媽求救;之 後看到警衛雖然想衝上去,但如果被告拿剪刀出來把我們 全部弄掉怎麼辦。所以我在樓上看到警衛後,再往教室走 過去,是要叫被告快一點,想趕快下樓找媽媽,因為電梯 要要磁扣才能下去,我又不知道樓梯在哪裡,才沒有自行 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63、264、267、268至270)。蓋甲○ 隨身雖戴有智能手錶,可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並有求救功能 ,然很難期待11歲兒童突然面對平日尊重之師長對其為摸 胸行為時,可以有完美被害人之求救舉措;且依甲○前揭 證述可知,甲○非常擔憂是否能安全離開教室,故甲○嗣後 所為舉措,均係其思及下課時間將至,欲表面力求鎮定能 順利離開教室,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證稱:我 有問甲○為何走的時候那麼淡定,甲○回說她就是很害怕, 怕若她做反抗被告會殺了她,且甲○知道媽媽已經要來接 她,只想趕快看到媽媽回家;甲○也有說當天她的手錶放 在手提袋內,甲○知道老師也知道手錶有通話、求救功能 ,所以她不敢去拿,縱使去上廁所也不敢去拿等語(原審 卷第247、249頁);本院另觀諸甲○於原審時作證時,另 證稱:上車後沒有第一時間跟媽媽說,是因為在思考如何 跟媽媽說,怕媽媽太激動,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說等語(原 審卷第263頁);後經審判長再訊問「為何妳一開始沒有 跟媽媽說?」時,證人甲○沉默一陣後,始稱「我不敢跟 她說」;經審判長再度訊問「為什麼不敢跟她說?有什麼 顧慮嗎?」時,證人甲○又沉默後始證稱:「不敢」等語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足認證人甲○於事發已逾1年2 月後之原審113年3月6日審理時,仍就其遭被告不法侵害 後,究竟應如何向其母親反應,表現出猶豫,不知如何反 應之情,更遑論其案發當時之不知所措。從而,尚難僅因 甲○未能適時利用其放置在隨身包內之智能手錶傳送求救 訊息,且等待被告一同離開教室、大樓,即認其所為遭被 告強制猥褻情節係屬虛構。   ⒎至證人即該大樓當日值班管理員朱智群於原審時證稱:當 天在樓下時,我人在電梯門口外抽煙,正好被告跟甲○走 出來我有看到,當時兩人就像一般同伴走路,很自然的講 話,有說有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49頁),經審判長提 示當天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與甲○均配戴口罩,並詢問 於被告及甲○均配戴口罩前提下,如何知道被告與甲○有說 有笑時,證人朱智群證稱:可能我記錯,我忘記了,過那 麼久哪有記那麼清楚的等語(原審卷第354頁);並改證 稱其當天看到與被告開心講話的人,應該不是法院提示的 照片中的女孩子,我看到的年紀比較小,應該不是照片中 穿白色衣服的女子等語(原審卷第355頁)。 蓋被告與甲 ○當天下樓時均配戴口罩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原審卷第294至295頁),故證人朱智群原先證述曾見聞被 告與甲○有說有笑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審酌證人朱智群 嗣後亦證稱其記憶模糊,看到與被告說笑之女子年紀應較 小等情,更無法排除證人朱智群係因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 年多,對其目睹與被告互動之人,雙方間究竟有無說笑, 抑或如雙方確有說笑,則說笑之人之身分同一性,有記憶 模糊、錯誤之情。故證人朱智群所為證述,對於本院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事實,難認具關聯性,亦不足以影響本 院對於甲○證詞憑信性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朱智群、勘驗被告與被害人 同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被害人甲○鑑定有無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然查,證人甲○就其於案發後,因恐發生危 險,故盡量維持與被告之正常互動乙情,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電梯內之互動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大關聯;另證人朱智群於原審審理時即經檢察官及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實屬就同一證據聲請調查,且依前述,亦 認證人朱智群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難認有重大關聯;至性 侵害被害人並非當然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者,亦非均因受性侵害所致,從而,被害人甲○有 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本院判斷甲○是否曾遭被告強制 猥褻,難認有重大關聯。綜上所述,辯護人請求聲請調查之 證據,認分別具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之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 之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 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猥褻行為無 疑;又甲○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1歲,業如前述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4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身為甲○家教老師,甲○原可期 待受到保護,詎其竟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年紀尚小, 違反甲○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 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身 心之健全成長,摧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 匪淺;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 未與甲○及其家長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年8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㈡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 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7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41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清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1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41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被訴之罪名 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同意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均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 0月22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374字第10222號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113年1 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74-2024103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75 萬元【起訴時原 請求8,000 萬元,但其中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珠寶、鑽戒被盜 受損425萬 元部分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陳述: 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兩造為姊弟,民國112 年5 月1 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伊由新北市出發欲前往嘉義,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南下263.1 公里處,被告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竟牽怒予 伊,隨即持置放於車內之鐵鎚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臉部 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79,156元。     伊因上開傷勢曾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 處治療,因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50,680元。     ①由新北市林口住家至雲林台大醫院之車資13,800元( 其中計程車資為6,000 元、高鐵車資為7,800 元)      。     ②由林口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計程車資3,480     元。     ③由林口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車資32,700元(其中計 程車資為10,620元、高鐵車資為22,080元)。     ④由林口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700 元。     事故發生後伊因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外出就醫皆 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陪同,故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    ⑶看護費:873,000 元。     伊受傷後即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照顧伊,前後 共計291 天,以每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而受 有合計873,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⑷醫療用品費:33,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74,713,964元。    ㈥以上合計75,7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止,前為鈞院刑事庭(112 年度易字 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伊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部分,伊不 爭執。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在35,740元範圍內,伊不 爭執;但逾上開金額部分,伊否認之,因原告未證明其無 法單獨就醫而需有人陪診。    ⒋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受專人照顧291    天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否認之。   ⒌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有購買該物 品之需要,故伊否認之。   ⒍就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請求之金額 已是天價,明顯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 63.1 公里處,於其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持置放在車內之鐵鎚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 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額?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看護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等損害?  ㈢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是否合理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 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須由 他人陪同回診,故回診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先後共 支出交通費50,680元云云;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此事故 要有回診之必要,但否認被告須由他人陪同方可就醫,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有創傷後壓力患疾,曾分別於1 12 年6 月15日及2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9 日     、同年10月4 日、同年12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5頁)可憑。而罹 患此種疾病者主要症狀包括做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 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 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暴躁易怒、過度警覺、肌肉痙攣 、失憶、易受驚嚇,或其再次碰見相似情境時會有呼吸 困難、恐懼、害怕、發抖等現象。故而原告主張其無法 單獨出行而須他人陪同就醫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❶原告於112 年5 月27日由雲林台大醫院出院返回 其新北市林口住處,及其於同年6 月14日、12月27日由 前揭住處至上開醫院回診2 次;另❷原告於同年6 月15 日至同年12月27日由其前揭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6 次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83 -85頁)可憑。惟因同年12月27日原告先後至雲林台大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故該日之高鐵車資原告主張 應以2 趟計算,自有重覆計算之虞而應予扣除其中1 趟 (僅採計桃園至嘉義)。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第1 次 出院返家及嗣後南下就醫因而支出高鐵車資26,760元( 計算式:780×2×3+920×2×2×6=26,760)乙節,應屬可採 。其次,原告主張:其至上開2 醫院,及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曾支出計程車資20,800元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 後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7,560元(計算式:26,760+20,80 0=47,560)乙節,應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伊妹照顧至 113 年2 月29日,合計291 天,以一般職業照服員報酬每 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此事故共受有873,000 元 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照服費用參考資料(見 本案卷第147 -15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於112 年5 月18日在雲林台大醫 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出院後須療 養3 個月,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字第11212617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本案卷第83頁)可考。是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由其前開傷勢觀之, 因其頭部及手部受傷非輕,在其療傷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 應有人從旁協力輔助之必要。基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普通 病房住院治療期間(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之療傷期 間,原告既須人從旁協助,並以一般照服員半日報酬金約 1,500 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傷致其 受有當相於15萬元(計算式:1,500×100=150,000)之看 護費用損害乙節,應堪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   ⒊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另外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 養品,為此支出33,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及電子統 一發票(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167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單據或僅記載藥品一批, 但內容物為何?與原告之傷勢有無關聯?俱屬不明,無從 認定該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及必要等語為辯。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支出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要有關 聯及必要,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而 受有74,713,96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 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 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 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49年出生,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可參,其名 下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另被告59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臨時工,日薪 1,5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卷內第202 頁),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74,713,964元慰撫 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⒌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576,716    元【計算式:79,156 (醫療費用)+47,560(就醫交通費 )+150,000(看護費用)+300,000(精神慰撫金)=576,7 16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576,716 元,及自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請求賠償財物被盜受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此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購置醫療用品費、非財產上損害 及珠寶鑽戒等財物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所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強盜伊價值45萬 元之珠寶手飾及價值380 萬元之鑽戒,故而請求判令被告賠 償伊之上開損害(合計4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 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涉犯原告所指訴之 上開強盜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上開地檢署112 年度偵 字第6788號偵查卷中所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職是,本件原 告在被告被訴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 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之上開物 品失竊所受損害,既非因係被告被訴傷害犯罪行為所致,是 則原告其此部分(即珠寶鑽戒被盜竊)之損害即非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所致,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此部分 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玉靜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玉靜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154,27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薪資袋、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 字第 36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358-202410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閎宇即楊明憲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4-10-21

TCDV-113-消債全-21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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