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入監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
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5,595ng/m
L、269,687ng/mL;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64號
被 告 賴柏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22日
下午某時點,在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9之租
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23日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
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新民街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賴柏威主動交付含袋毛重0.42公克、1.16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扣案,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值355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柏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
品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供參。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5595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威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入監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
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5,595ng/m
L、269,687ng/mL;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64號
被 告 賴柏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22日
下午某時點,在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9之租
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23日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
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新民街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賴柏威主動交付含袋毛重0.42公克、1.16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扣案,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值355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柏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
品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供參。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5595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原交簡-12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