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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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雄 潘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 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高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潘淑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淑珠經本院當庭告知庭期,被告高國雄則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高國雄 、潘淑珠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之上訴狀、陳報狀及準備程 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簡上卷第7、23、73頁),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之認定、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高國雄有期徒刑5月,潘淑 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 黃仲鈞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5頁),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為被告2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87頁),就上開情 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 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國雄為00年0月0日生,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1頁),犯 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竟率爾未經 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權益及戶政事務所判斷申請人人別之正確性,所 為實應非難;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偵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高國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其諒解,尚見被告悔改 之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簡上-402-2025032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素行(民國104年間,先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 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到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業如上述,顯不知警 惕戒慎,復斟酌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立 法機關已一再提高法定刑,行政機關亦再三宣導相關禁令並 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被告卻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 上路,危害他人用路之安全,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FYEM-114-豐交簡-139-2025031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FYEM-114-豐交簡-14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仕廷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橘子」之成年人,並經由「橘 子」加入詐欺集團於飛機軟體上之工作群組。康仕廷即與「 橘子」及群組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在臉書上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莊孟羚於同年3月20日觀 看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施昇輝」、「趙佳敏 」、「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聯繫莊孟羚,並將莊孟羚加入 LINE上名稱為「財富研究所」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加入 「摩根資產管理」網站(網址:https://www.jkeisz.com) ,在該網站開戶以後儲值買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莊 孟羚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 。 二、康仕廷即於同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收款機構」欄位中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 理」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單」列印為紙本,並持偽造之「 林志余」印章,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中「經辦人」 欄位上,蓋印以偽造「林志余」之印文1枚,隨即於同日9時 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內 ,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莊孟羚出示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林 志余」工作證,並向莊孟羚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際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莊孟羚,表示「摩 根資產管理經辦人林志余」確已收受莊孟羚25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林志余」及莊孟羚。康 仕廷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振興 門市附近巷子內,將裝有上開詐欺贓款款之包包放在路邊, 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取走上開詐欺贓款,藉由此等迂迴 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康仕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照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假投資網站「摩 根資產管理」網頁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8、155頁 ),並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共同偽造「摩根資產管理」、「林志余」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惟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6842號等起訴,基隆地方 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567號繫屬中,本院則 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前開起訴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23至32頁),公訴檢察官並當 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55頁) ,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孟羚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橘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高 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遵期到庭面對刑責,亦未見被告有試 圖賠償告訴人之努力,其經通緝後始到案,對其獲得之犯罪 所得避重就輕,並稱需法院撤銷羈押後始能工作賠償告訴人 及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難謂被告確實 有彌補其過錯之真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25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25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3千元(本院卷第158頁),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113年5月20日現金收據單 偵卷第63頁 2 外派服務經理林志余工作證 偵卷第17頁

2025-03-18

TCDM-113-金訴-336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秉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阮秉寬(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生(下稱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再者,本案被告之犯行並非自首,且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亦未使司法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 之規定,故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 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元,然其賠償金額相較於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仍差距甚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本 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88-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部分,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 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右側大腳趾 挫傷),所幸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 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所安排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案 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願彌補肇事所生損害, 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 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被害人調解;⑷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旁之慈德 宮前廣場由東向西方向駛往大甲區中山路2段,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 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2 段上,適甲○○(為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中山路2段從通天路往慈德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廣場前 ,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甲○○所騎乘之上開自行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挫 傷之傷害。乙○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甲○ ○自行車前車輪因碰撞而變形以及甲○○遭碰撞而人車倒地等 碰撞程度,顯可預見甲○○應該會受有傷害,竟向甲○○表示: 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笠原單車店修理自行車等語, 即與甲○○離開現場,然甲○○到達上開笠原單車店後,並未見 到乙○,乙○藉此機會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承認就本案之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⑶其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修理自行車,然於前開自行車店僅僅等待3、4分鐘,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電話之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安全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有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逃逸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宥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起訴書所載 訊息予告訴人張詠程,係於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貿然以傳送恐嚇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江宥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11之4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              管理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澄(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張詠程 未依約清償借貸債務,且令江宥澄難以聯繫,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 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後,以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 ,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56分許,傳送:「幹你娘在 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要回不回的」、「不然08就綁你去出國 」等文字;於同年月19日18時43分許,傳送:「還是我債務 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等文字;於同年月 29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34分許,傳送:「跟你說過好幾次 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 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08在你家下面你一出現08就揍 死你」等文字;於同日17時53分許,傳送:「幹你娘要不要 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予張詠程,此 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詠程,致張詠程在臺中 市○○區○○○路00號2樓住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而於LINE上見 聞上開文字訊息後,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詠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宥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使用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之事實。 ⑵其有於前開時、地傳送「還是我債務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跟你說過好幾次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幹你娘要不要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給告訴人張詠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雖有數次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惟應係基於單 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簡-292-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林瓊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林 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1-42、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其無照駕駛且逆向 ,但告訴人是先人車倒地並高速滑行,足見告訴人有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也可能是為了閃避荔枝樹才滑倒, 之後才撞到被告機車。且依照事故分析初判表,告訴人為肇 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駛入設有『禁止 進入』標示之巷道內,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 避不及,煞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 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指稱: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亦可能係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故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及截圖所示,可見被告逆向騎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有 稍微偏向其左方,同一時間,告訴人從對向騎車出現並呈 現人車倒地狀態,其向前滑行後隨即碰撞被告之機車前車 輪,被告亦人車倒地,且被告騎車駛進該路口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時間約1秒(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68頁,偵卷第 45-49頁)。又依卷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 案發路段為一彎道,告訴人行向之彎道旁雖有樹木,但並 未阻礙或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 偵卷第36、3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該處 是小彎道,我看到被告時剎車摔倒,我車子滑行碰撞到被 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剛騎過 彎道隨即發現被告逆向行駛而來,反應時間甚短,其為閃 避方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顯見告訴人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之情形。且本案經 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 ,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82、100頁)。至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告訴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見偵卷第33頁),則不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當時趕著去工作 、騎很快等語,然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見偵 卷第29頁),而告訴人陳稱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 見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 已超過上開速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基上, 告訴人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與有過失,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交簡上-13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祝(以下簡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一)至(十一)之時間、地點,以在取款   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楊00(以下簡稱告訴人)   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   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   之「楊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   、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之款項,並   轉帳至黃惠玲帳戶,係替告訴人償還借款,告訴人知悉並有   授權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伊與被告是   前夫妻,於108年間離婚,102至106年間伊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遠銀帳戶是伊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   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   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   動用,伊在大陸有一間國泰鞋材廠公司,但帳戶都是由被告   負責,被告要動支大陸或臺灣公司款項不需要伊特別授權,   但不包括伊私人帳戶,伊與黃惠玲並沒有借貸關係,所以也   不知道被告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的金額是要還   錢給黃惠玲,被告要領款前也都沒有跟伊告知等語。是依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   款項並進而轉帳前,並沒有告知告訴人,且被告亦無法提供   告訴人有事前授權其提款之相關證據,原審逕認被告有獲得   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轉帳,稍嫌速斷。又證人黃惠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借的錢都是 由被告跟伊對帳,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轉  匯至伊帳戶部分,伊不記得是誰跟伊借款,只記得由被告 跟伊結算;被告匯款50萬0,553元部分,伊只記得是借人民 幣10萬元,剩下7,000多元人民幣是貨款,不記得是誰跟伊 借款,伊無法提出借款證據;被告匯款至伊帳戶11萬7,780 元部分,告訴人當時借款有寫借據,借款是借人民幣,伊跟 被告對完帳後由被告匯款至伊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匯款至伊 帳戶9萬4,600元部分,記得是由告訴人到伊工廠借人民幣現 金,伊跟被告對帳後,被告匯款至伊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是 依證人證述,雖證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款項為返還借款、貨 款,但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亦無法提出係由告訴人親自 借款之證據,且就算告訴人確實有向黃惠玲借款,對帳部分 告訴人都未經手,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與告訴人討論要以告 訴人遠銀帳戶償還借款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惠玲 稱有借款之情,就回推告訴人有事前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 戶償還借款之事實,原審以此認定告訴人有授權之情,顯有 論理之瑕疵。 (三)另就起訴書所載(一)至(二)、(五)、(七)至(九)、(十一)   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為家用而提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前開證述已證稱,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私人帳戶支付家庭   支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遠銀帳戶存摺翻拍明細,10   2年至106年間,被告提領之金額剛好就為起訴書所載(一)   至(二)、(五)、(七)至(九)、(十一)款項,若告訴人確實   有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戶支付家庭支出,為何在被告與告   訴人108年離婚前,僅有上開款項之家庭支出,為何104年至   105年間均沒有以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之相關明細   。又原審以證人楊梓伶審理證述,認被告有動用公司帳戶及   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用支出之權限,但細究證人楊梓伶之   證詞,僅可證明有關家庭支出都是向被告請領,由被告支配   ,但並不知悉被告使用何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亦不知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家庭支出有何約定,是不得因證人楊梓伶證述   ,就可推認被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動用告訴人遠銀   帳戶款項支付家庭支出之事實,原審率認被告無罪,顯屬有   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分敘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二)依證人黃惠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就每一筆轉匯款項均有 依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且其明確證述,102年時告訴人之   國泰鞋材廠有管理帳務的問題,其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而 被告跟其對帳後是用匯款方式,且因為大陸沒有資金,所以 才會匯新臺幣給其,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轉匯,且當時借據 是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核與一般 借款後於返還借款時,均會將借據返還之常情相符,況告訴 人於原審係證稱「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原審卷 第87至103頁),並非明確證述其從未跟黃惠玲調過錢,自 未能以證人黃玲無法提出借據,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且起訴 意旨(三)、(四)、(六)、(十)均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 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款項之金額合計高達116萬8893元 ,證人黃惠玲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是朋友關係,亦無任何仇怨 ,其所為證述亦係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其自無作偽證以 使自己身陷囹圄而為有利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三)檢察官於本院提出告訴人所稱被告幫長伸公司代買和代付運 費明細,欲證明被告匯款予黃惠玲之款項,係被告向黃惠玲 借款替長伸公司購買材料及運費的錢,與鞋廠或公司無關, 而長伸公司事後竟將該款項流向楊仁豪在慶豐商銀(自112 年12月後由遠東商銀接管)的帳戶,並聲請傳喚長伸公司負 責人邱昇准及調取楊仁豪在遠東商銀自100年1月至101年12 月止之存款明細。而查,證人邱昇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 識告訴人及被告,是生意上往來的關係,他們是龍成(應係 盛)行,我賣它印刷材料,主要接觸對象是楊00比較多,請 款是跟會計江小姐請,有透過他們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去 跟大陸廠商買材料,時間大概是20多年前,代買材料的時間 大概是1年,而101、102年間是買一些明室片,金額不多   ,匯款是由我或太太徐曉慧匯,(本院141頁)匯給楊仁豪   的5萬多元,應該是明室片吧,而由國泰(鞋廠)代買的貨 品我們也都有拿到。而在接觸跟大陸買材料的這事件,是由 我們公司的小姐在處理,她把採購單傳真過去給他們,至於 是誰處理的,我不知道,如果大陸那邊願意月結就月結,不 然的話我們就會先匯款,但是是匯到那一個帳戶我不知道, 而國泰(鞋廠)跟大陸廠商那邊也是有生意往來,我不認識 黃惠玲等語(本院卷第181至204頁)。故由證人邱昇准的證 詞可知,國泰鞋廠的確是有替長伸公司向大陸廠商採購後之 代收代付款項,而長伸公司事後亦確有收悉大陸廠商的貨品 ,至於國泰鞋廠代付之款項何來,證人邱昇准並不知悉,其 亦不認識證人黃惠玲。再依楊仁豪所申設遠東商銀帳戶自10 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參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知,備註欄註明由徐曉慧或邱昇准存入該帳戶 的時間及金額如下:100年7月28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9月 15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9月29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10 月25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11月25日匯款轉8萬元、101年3 月13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3月26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7 月6日匯款轉5萬元、101年7月24日匯款轉6萬元、101年9月1 7日匯款轉6萬元,合計共95萬元,而依被告上開於起訴書( 三)(四)(六)(十)自告訴人遠銀帳戶匯款予黃惠玲之 時間及款項,則分別係102年1月25日匯45萬5900元、102年1 月28日匯50萬0553元、102年1月30日匯11萬7780元、102年3 月12日匯9萬4600元,即時間係102年1月至3月間,金額則共 計116萬8833元,時間上有差距,金額亦不相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影本,亦無法看出何款項與本案有何 關聯,何況證人黃惠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公訴意旨(六) 、(十)部分,告訴人均有寫借據,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有 借款,另公訴意旨(三)部分,告訴人還打電話給黃惠玲詢 問是否有收到還款,顯然告訴人應知確有向黃惠玲借款情事 ,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及在臺灣的龍 盛公司,是我們夫妻一起負責的。帳是被告管的,我是管業 務,而家裡的開銷也是被告在管的,我們是小公司,也是個 人公司,所以家裡的帳跟公司的帳是混在一起,公司賺的錢 ,由被告直接拿來家用,而如果在大陸的國泰鞋廠或臺灣的 龍盛公司借錢,一般來講,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參 與、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理等語 ,則關於不論是大陸國泰鞋廠、臺灣龍盛公司及家用開支之 財務部分,既均是由被告在處理,甚且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 的話,也是被告在處理,則告訴人又何以明確知悉如上。從 而告訴人徒憑其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自不足採。 (四)另依證人楊梓伶之證述,可知其從小因告訴人及被告常去大 陸,故是由祖父母來家裡住,照顧渠等兄弟姐妹4人,而其   祖父母的生活費是被告支付,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祖 母到被告的龍盛印刷公司向會計拿。而102年時,家用則是 被告支付,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其不清楚,只知道需要費用 時就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 告在掌握的。而家用的支出,其有印象是從告訴人遠東銀行 的帳戶支出過,其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   證人楊梓伶是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其以自身經歷證述被告有   支付家用開銷,且有看過是從告訴人之遠銀帳戶支出,所證   自堪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結婚,結婚後 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基於夫妻間之信任 關係,告訴人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 理,亦屬常情。而被告基於如此之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即 便有混用家用、公司之開銷,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再者,告訴人既陳稱,其於102年至106年間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每次回來10天左右,而遠銀帳戶是其 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 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動用等語。故告訴人於102年至106年 間,每年均有回來臺灣1至2次,且每次回來亦有10天左右,   顯見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非未回到臺灣家裡,且亦有充裕 的時間待在家裡瞭解家裡的經濟情況。而其遠銀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既然都放在臺灣家裡,則其自有機會親自檢視其遠 銀帳戶的存款、存摺,以及家用開銷情形,對於期間有上開 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帳,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若果真無意授 權被告使用其帳戶付款,又何以不將其原留印鑑章或存摺分 開並自行保管,反將其印鑑章及存摺一併留在家裡而便於被 告使用?尤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8年1月14日即離婚,雙方 於離婚時自會對所有的財產有所討論、分配,惟告訴人竟稱 係離婚近5年後之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 被動用並提出本件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2

TCHM-114-上訴-8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予以明 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房屋仲介 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由告訴人張芳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67萬5000 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 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 ,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 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 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 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 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 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 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 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 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 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 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 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67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67萬7000元成立調解,迄今依約給付分期款 ,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51至59頁),考量 被告承諾賠償金額等同犯罪所得金額,且如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陳光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禎以房屋仲介身分,受張芳菱委託,全權代理張芳菱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段○○巷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 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芳菱因此 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在陳光禎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某處 之買賣房屋駐點,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於 同年月24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8月9 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在 張芳菱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現金交付20萬元,並交付2萬5,000元之完稅款, 張芳菱共交付67萬7,000元之款項予陳光禎,陳光禎持有上 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作其從事房屋仲 介業務之資金。 二、案經張芳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 ⑴告訴人確曾委請被告代理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⑵合約書「六、」之部分,有以手寫字跡載明:「陳光禎收訖5/24」、「陳光禎收訖8/9」、「陳光禎收訖9/10」等文字,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屋款之事實。 4 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告訴人迄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 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刪除條文中之頓 號,是以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67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向本署申告時 證稱:被告說本案房地是他的,101年9月10日說他已經辦理 過戶到我名下,我也將最後的尾款20萬元給他,預計9月11 日要去辦房貸,結果到現在都沒辦,我到他任職的新世紀不 動產找他,結果新世紀不動產說被告6月就離職了,而且本 案房地還是原來屋主的,被告說屋主是他連襟,我認為這只 是他承租的房子,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 我住在裡面,我可以代為處理,但我沒有說是我的,調謄本 就知道上面不是我的名字,簽約上有謄本,告訴人不會相信 那是我的房子等語,是以被告有無以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之話 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是以被告 雖未使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然尚無從僅以此等結果 即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 觀之卷內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其上載明:「茲為張芳 菱(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陳光禎全權代理購買房屋事宜……」 等文字,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告訴人所 稱之買賣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 告訴意旨此認本案被告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06

TCDM-113-簡-172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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