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家族共同投資臺灣房地產之需求及共同經
營訴外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之必要,原告
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兆豐銀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訴外人即
原告生母甲○○家中之保險櫃,並委由被告即原告法律上之母
親和訴外人即原告舅舅游焜志共同保管,當有資金需求時,
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可取用存摺及印鑑章辦理轉帳事宜,此作
法並已行之多年。惟經原告事後向上開銀行查詢交易紀錄,
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挪用原告於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內之新臺幣2,462,000元、系爭兆豐銀帳戶內之新臺幣981
,000元、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共計新臺幣
3,443,000元及日幣20,000,080元之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即俗稱之借
名人頭帳戶),領款印鑑章均為被告所刻,原告開戶後即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且因原告為
出借帳戶之人頭,因此故意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讓被告得進
行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兩造間亦無約定任何結算、報告之
義務,若非借名帳戶,豈會為此種無授權時間、無金額限制
、無特定銀行帳戶、無使用目的之概括授權,對委任人全無
保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經營不動產
建築與交易所用,原告對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金流全然不知
,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日期,原告更是不在境內,且原告並無
工作收入,在臺灣生活均是由被告支應其經濟上之開銷,又
如何能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原告聲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存放在甲○○家中保險櫃,係因家族有共同投資及經
營麗翔公司之必要,然麗翔公司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實
際上均為被告出資,被告僅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並無
共同經營之情事,且系爭帳戶內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
麗翔公司無關,僅係現金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
之用,此觀系爭兆豐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多筆提款,均係透
過提款卡提領,衡酌提款卡僅能小額存提款,每日交易金額
亦受有限制,實無法作為投資房地產或經營公司之工具。甚
者,原告長年居住在日本,若因投資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
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除加劇管理及資金掌握之困難,並
無任何益處。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係因被告
欲將自己於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而委託在日本之甲○○協助
,但因甲○○表示被告未親自到場,僅得先將款項匯到甲○○或
原告帳戶,再轉匯至其他由被告管領之臺灣帳戶,被告再自
行取款。因此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
銀行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一銀行帳戶後
,再匯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始將日幣20,000,080元轉帳至
被告自己及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游新龍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
(一)原告於戶籍登記上與被告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實際上為甲○○所生,原由甲○○取得本
院於79年10月1日作成之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
養,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與甲○○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
籍登記;被告與甲○○為姊妹關係,游新龍則為被告之子。
(二)原告曾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7月19日簽署授權書授
權被告領款,該授權書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屬實。
(三)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0號之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月10日在合作金
庫羅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合庫帳戶
;於104年9月9日在中小企銀宜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號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四)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
(五)系爭合庫帳戶曾於108年7月22日以YAMAMORI YOSHIKO(即
山盛佳子)名義自日本地區匯款日幣2,000萬元至帳戶內
。
(六)被告曾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之系爭合庫
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元至游新龍
及被告之帳戶內。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再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
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
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
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
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
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帳戶名義人為
原告,原則上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帳戶內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若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人頭帳
戶,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帳戶具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核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一次授
權書),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被告,授權事項記載
為「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丙○○宜
蘭分行的業務金權交給乙○○(Z000000000)處理」,授權
期間自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6日;兩造於107年7月19日
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第二次授權書),內容為「立委託書
人丙○○因工作在日本無法親自前往申請1.印鑑證明6份(
不限定用途)2.印鑑登錄3.房子出租、公證等一切業務4.
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5.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特委託乙○○代理
本人申請一切相關手續及業務包括取款等,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被告固以第二次授權書之內容,
抗辯係因雙方為借用帳戶之關係,原告才會將銀行取款等
一切業務毫無時間、金額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授權被告,否
則原告為何以一紙文書授與被告有如此大的權利等語。惟
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自始即有借名使用之合意,被告本可
合法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之財產既為被告所有,又何以
需特別簽訂授權書,塑造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帳戶內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係受託為原告操作金
流之外觀,被告捨「逕行以存摺、印鑑使用帳戶」而不為
,反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增加自己財產被誤認為原告所有
之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借名人會將自己陷
於此種危險之中,換言之,若兩造間就金融機構帳戶確有
借名契約存在,該授權書之簽署實屬蛇足。再者,第一次
授權書係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次
授權書之帳戶使用範圍擴大為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包括系
爭帳戶,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4年9月9日即開立,若
被告認為授權書可證明兩造間有帳戶借名之合意,何以在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開立後遲遲未與原告簽署授權書,
甚至在第一次授權書簽訂時,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早已開立
,卻僅針對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授權,且若該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第一次授權
書何以需約定授權期間,如此豈非要定期更新始可使用該
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原
告主張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自104年9月9日開立時起、系爭
合庫銀行自107年1月10日開立時起即為原告所有,係至10
7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署第二次授權書時始將銀行取款等一
切業務概括授權予被告辦理,系爭兆豐銀帳戶於107年12
月28日開立時亦為第二次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所涵蓋,同授
權被告使用等情,實較值採信。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時點,原告均不在境
內,並提出系爭帳戶內之多筆資金來源,以證明系爭帳戶
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21
2至222頁)。然若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所有,被告本不
得以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存入者,即謂存入後之金錢仍為
被告所有,一來,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金錢存入系爭帳
戶內,他人無從知悉,亦無法排除該等金錢本係被告基於
贈與目的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因兩造關係惡化,被告始稱
其可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帳戶為其實際所有;二來
,兩造為法律上母女關係,被告亦自陳其自小撫養原告、
長期在經濟上支應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堪認
被告向來均有在經濟上資助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所有
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出於撫育子女之目的,始將金
錢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供原告任意花用,亦非無可能;三
來,資金究因何原因、自何處賺得尚難自卷內證據中知悉
,例如被告稱其提領系爭兆豐銀帳戶內的款項係源自於10
7年被告出售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壯圍鄉復興段827-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然土地是否
真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又或是土地實為甲○○所有,被
告僅係受託為甲○○處理買賣土地一事,均屬不明,則土地
價金是否為被告所有即生疑問,縱被告提出之資金來源為
真,亦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所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
4.又被告抗辯麗翔公司之起始資金新臺幣300萬元均為被告
出資,被告係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無共同經營
麗翔公司;原告帳戶內之多數資金均與房地產投資、麗翔
公司無關,僅係存入後轉為定期存款以領取利息之用,原
告所言帳戶用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觀系爭帳戶內雖有
多筆「存單息」、「存款息」之小額款項存入,但仍偶有
大筆現金存入,縱該等現金均為被告存入,要難認與麗翔
公司、房地產投資全然無關,實無從認定該現金即為被告
所有,且亦無法排除該等現金本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受原
告委託為其存入系爭帳戶內。再者,被告雖有說明麗翔公
司起始資金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206至210頁),並稱款項曾匯至訴外人即其媳婦陳孟雯
之帳戶云云。然陳孟雯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帳戶之合意,
尚無從僅憑卷附證據資料知悉,且自陳孟雯帳戶內轉入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有,亦屬不明
。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設立麗翔公司,然
被告是否基於母女親情而願意讓原告擔任麗翔公司股東一
同分紅,亦非全無可能。實則,原告、被告、甲○○間之親
屬關係,及其背後曾蘊含之信任羈絆,使3人間之財產、
金流、帳戶使用、不動產登記等財務處理糾纏不清,絲絲
交扣,其中是否有因親情餽贈者、是否為共同投資者、是
否基於委任關係所為者,均無法自帳戶明細中顯示,且被
告就其所辯,均未能再提出足使法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確有借名契約合意之心證。而系爭帳戶內及麗翔公司之
資金來源,無非是源於登記在甲○○名下之土地買賣,或他
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至原告帳戶內,與「財產為被告所有
」之關聯又更為間接,其中之真假虛實更加撲朔迷離,在
被告自陳其個人在臺灣就有超過20個金融機構帳戶的前提
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如此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名義
開立帳戶,反加劇管理困難及釐清歸屬之風險,又與常理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以上所辯為真。
5.被告另辯稱原告長年居住日本,若僅係為與家族共同投資
不動產,而有資金流動需求,實無開立多個帳戶之必要,
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持有,若係為投資房地產或
經營公司,何需使用僅得進行小額存提款且每日交易金額
受限之提款卡等語。惟原告縱使長年居住於日本,若有投
資不動產之需求,將資金分別存放於不同銀行帳戶內,亦
無何不妥之處,況衡諸現代社會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民
持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實屬常見,背後原因所在多有,可
能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將所有雞蛋存放於一個籃子內;可
能為了轉帳、匯款時可節省手續費;可能因申辦信用卡為
了自動扣款之便而一併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因原告居住
於日本,而認無開立多個帳之必要,顯係漠視原告或有私
人因素而如此為之之自由。至被告雖另以其持有提款卡一
事,欲證明原告並無委託其處理房地產投資事宜,然被告
既可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原告將提款卡一併交予
被告使用尚屬合理,且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宜縱係處理房地
產,亦可能偶有請託被告處理小額轉帳之時,則被告縱持
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仍非可認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
借名合意所致。
6.而就系爭合庫帳戶內之日幣20,000,080元部分,被告雖辯
稱係其委託甲○○於108年6月18日自被告日本東京都民銀行
帳戶提領日幣2,000萬元,存入原告於同行的帳戶內,再
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卷二
第40頁),並提出東京都民銀行領款單、存款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觀以該領款單上記
載之提領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提領
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而該存款單上記載之存款帳戶為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山盛佳子(即原告之日本名
),存款金額為日幣2,000萬元,然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調取系爭合庫帳戶於108年7月22日自國外匯
入日幣2,000萬元之匯款交易憑證上,顯示日幣2,000萬元
之匯款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YAMAMORI YO
SHIKO」(即山盛佳子),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
13年11月29日合金羅東字第1130003477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系爭合庫帳戶內日幣2,000萬
元之匯款帳戶與被告提出之存款單不相符,足見該提款單
、存款單所載之日幣2,000萬元與系爭合庫帳戶之日幣2,0
00萬元應非同一筆款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
該筆資金係原告自其設於日本的銀行帳戶匯至系爭合庫帳
戶者,為原告所有之金錢,應為可採。
7.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為其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其實際所有,然其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了
解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形,
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反之,系爭帳戶之戶名
為原告,兩造間亦簽訂第二次授權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委任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銀行取款等業務,不僅與
卷內證據相符,亦可合理解釋前開被告了解帳戶內資金來
源、現金存入時原告未在境內等情,是以,本院認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領取原告設於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兆豐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並於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5日自原告
之系爭合庫帳戶分別轉帳日幣780萬元、日幣12,200,080
元至游新龍及被告之帳戶,原告受有新臺幣3,443,000元
及日幣20,000,080元之利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權處分帳
戶內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等語,然如上
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未於原告委任範圍
內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提出第二次授權書為
證,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其提領、轉匯之行為
係經原告同意者,或其受有利益有何借名契約以外之原因
存在,是應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上開
金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3,443,000元、日幣20,000,08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援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2月22日 3萬元 2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3 同上 2月22日 3萬元 4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5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3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3日 1萬元 8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5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5日 35萬元 12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3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4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15 同上 2月27日 45萬元 16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7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8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9 同上 2月27日 1萬元 20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1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2 同上 2月28日 3萬元 23 同上 2月28日 1萬元 24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5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6 同上 2月29日 3萬元 27 同上 2月29日 1萬元 28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29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0 同上 3月1日 3萬元 31 同上 3月1日 2,000元 32 同上 3月11日 28萬元 33 同上 3月11日 20萬元 34 同上 3月12日 42萬元 共計 2,4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109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兆豐銀帳戶 1月13日 3萬元 2 同上 1月13日 3,000元 3 同上 1月13日 2萬元 4 同上 2月25日 45萬元 5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6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7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8 同上 2月26日 3萬元 9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0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1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2 同上 2月27日 3萬元 13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4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5 同上 3月2日 45萬元 16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7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8 同上 3月2日 3萬元 19 同上 3月2日 1萬元 20 同上 3月2日 2萬元 21 同上 3月2日 5,000元 22 同上 3月9日 3,000元 共計 981,000元
ILDV-112-重訴-2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