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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瑀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瑀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席瑀汝友人姓 名應更正為「潘皇連」(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潘皇達」)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顯然不同,尚 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   被   告 席瑀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瑀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28日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潘皇達之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席瑀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113年7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潘皇達,自潘皇達上揭住處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失控擦撞 他人停放在路邊之4輛自用小客車(僅席瑀汝、潘皇達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席瑀汝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經警採集席瑀汝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33 20ng/mL、194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席瑀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潘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A2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2025-03-26

CHDM-114-交簡-172-202503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毒偵緝16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 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 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鄧學財, 上星期,印象中好像是禮拜六晚上,我一人騎乘電動車從我 家中前往鄧學財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244卷第5頁) ,復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補稱:113年8月22日22時許,其 騎承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以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 星城Online遊戲幣,向鄧學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 (警141卷第4、5頁),警察於113年8月30日詢問被告前, 尚無掌握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業據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3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242 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尋繹113年8月30日警詢 筆錄始末(警244卷第3至7頁),尤為明瞭。據上,於被告1 13年8月30日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鄧學財之前,警察 並無確切根據而已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乙情,自堪認定。又被告供出其係113年8月22日22時許,騎 乘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而起訴鄧學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部分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6934號起 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爰考量被告對查獲毒 品上游所提供之助益程度及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因已有確 切根據而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乃於11 3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有偵查報告、通訊 監察譯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本院113聲搜343卷第31至121、249至257、993至1001 頁),故事實一㈡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 獲時(毒偵714卷第3頁),並未主動向警察供承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經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液( 警244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53分起製作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時(警244卷第3頁),被告始坦認施用毒品犯 行。然如前述,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經警查獲,被告 復有毒品前科,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 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 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 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毒品案 由之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物品(毒偵 819卷第3、4頁、警141卷第2頁),足徵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10時4分起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察已有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此部分,亦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 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刑事由之有無,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141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 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41卷第2、6頁、毒偵緝16卷第4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品名毒品安非他命3包,卷內尚無經鑑驗而堪認係違禁 物之證據,被告復供承係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警141卷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4-花簡-47-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 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42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附卷足 憑,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DK-0000000) 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71公克;驗餘量:0.763公克) 111年安字第267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 1組    111年保字第8164號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258-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另更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毒品吸食器,但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宣告沒 收,惟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檢察官問:扣案物品是否還要 )不要等語(見毒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已拋棄該扣案 物,則應由檢察官就該扣案物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7543公克,驗餘量:2.7530公克) ⑴114年安字第0090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鑑驗編號:AA509-01號。 2 吸食器 2組 ⑴114年保字第0273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⑷鑑驗編號:AA509-02號。 3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0包 ⑴114年安字第0089號。 ⑵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637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4 電子磅秤 1個 ⑴114年保字第0272號。 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5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毛 重145.47公克,純質淨重6.40公克)後而持有之。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超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0包、吸食器2組 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AA509-01)、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81-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3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慶富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慶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富(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   載明「請鈞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因為我與告訴人張興治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減輕其刑」   等語(見前揭卷第9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   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張興治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影   本1 分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有悔悟之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本案量刑基礎有前揭   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慶富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姐 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藏放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及對法益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設高雄市○○區○○○路0號14樓   被   告 蔡恩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恩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慶富、被告蔡恩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張慶富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張興治到庭,以確 認告訴人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 均稱無調解意願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藏放無殺傷力 之空氣槍於衣服下,並顯露槍枝形狀恐嚇他人,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恩益所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 物,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發 還被告蔡恩益外,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把 2 鋼珠 1罐 3 氣瓶 8罐 4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6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VIVO 7 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OPPO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藍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SUGAR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毒品吸食器 1組 10 毒品夾鏈袋 1包 毛重1.31公克 11 藥鏟 1支 12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張慶富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蔡恩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富、蔡恩益2人為友人關係,且均與張興治素不相識。 緣張慶富之胞姊張芯語(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因故與張 興治發生糾紛,張慶富、蔡恩益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由張慶富電聯通知蔡恩益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1把【下稱 本案空氣槍】到場助勢,待蔡恩益攜帶本案空氣槍到場後, 張慶富即將之藏放在衣服下方,顯露該槍枝形狀,以暗示其 有攜帶槍枝之事實,並與蔡恩益及不知情之張芯語3人於同 日晚間7時27分許,步行進入張興治所在之「星河知音」餐 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廚房內與其對質,令張興 治心生畏懼。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1 2月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恩益位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 、鋼珠1罐及氣瓶8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興治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興治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星河知 音」餐廳廚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8張、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 卷足稽,及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氣瓶8罐(扣 案物經試射判定均未具殺傷力)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慶富、蔡恩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鋼珠1罐及氣瓶8罐,為 被告蔡恩益所有,且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簡上-4-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 」、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 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 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 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 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 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 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 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 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 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 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 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 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4-易-38-202503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 」、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 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 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 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 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 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 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 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 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 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 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 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 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3-易-395-20250325-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8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吳承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01號判決確定,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 管),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0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就扣案編號1之吸食器1組, 該判決因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 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之鑑驗 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吸管)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1月2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16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綽號:小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桃園市 楊梅區某不詳地點,搭乘由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出發(下稱本案車輛),並在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 地點,透過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向姓 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28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分別為18.19公克之海 洛因及513.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藉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並於購入上開毒品後,葉○○再由 鍾○○繼續搭載其南下,並沿途停靠於苗栗後,再前往雲林縣 ○○市○○路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000號房 )休息入住。而於上開毒品未及賣出前,即經警方於同日上 午某時許,接獲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量毒品將 入住本案000號房,並伺機販售毒品,遂由員警據此向檢察 官報請指揮及核發拘票,而經員警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 欲執行拘提時,於向葉○○確認人別身分時,始發現拘票之人 別製作錯誤,故未使用人別錯誤之拘票執行拘提,然於員警 於進入本案000號房後,以目光掃視即發現葉○○身旁之床頭 櫃擺放有毒品吸食器之物品,遂認葉○○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 現行犯,遂對其為逮捕,並當場於本案000號房內對葉○○實 施附帶搜索,因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葉○○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333至440 、000至5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逮捕、搜 索過程違法,然查:  ㈠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入000號房內尚屬合法: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次按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 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 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 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 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 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 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 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 )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 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 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 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 ,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 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 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 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 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案員警係其持人別為「陳 秀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所核發之拘票 ,而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欲執行拘提,而雖本案拘票上之人 別與實際於本案000號房內入住之被告人別有所出入,惟查 :  ⑴依證人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責承辦員警 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開始偵查係因113年5月2日 早上11點多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 將攜帶大量之毒品入住位在雲林縣之本案000號房內,檢舉 人稱他也不確定「小雅」的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小雅 」,而因情況緊急我們隨即南下聯合雲林當地方分局進行查 緝,並擔心「小雅」隨時會離去,就由雲林當地分局之承辦 員警,報請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及核發拘票,而本案拘 票之所以有人別錯誤之情形出現,因為是雲林斗六分局的人 來確定年籍資料,我也忘記了為何後來會出現「陳秀雅」這 個名字,我們當天能確定的就是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 量毒品入住本案000號房內,事前好像也有向湖水岸汽車旅 館的業者調閱監視器,執行拘提前也有到湖水岸汽車旅館的 辦公室,但是由分局負責跟業者溝通,我也沒看監視器畫面 ,當天後來我們是以被告身旁有吸食器模樣的物品,認為被 告應該有施用、持有毒品,而由斗六分局帶隊的隊長,告知 被告是現行犯,將被告以現行犯之方式將其逮捕,並以附帶 搜索的方式執行搜索,後續又有一張被告姓名的拘票,是告 知檢察官後再請檢察官核發的等語(本院卷第511至512、51 7至525)。又依卷內證人劉○○於113年5月2日所提出之職務 報告內容亦記載:因接獲檢舉人通知綽號「小雅」之女子, 於113年5月2日上午自桃園市出發,並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等毒品後,陸續至各地區販賣毒品與下游,「小雅」 續於當日下午入住本案000號房,期間聯繫買家欲兜售約半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使用本案車輛,遂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與斗六分局隊長共組專 案小組查緝本案等語(偵4482號卷第13頁)。  ⑵參以證人劉○○證述上情可知,其等係因係接獲情資,而得知 綽號「小雅」之人,欲兜售毒品,並持有大量之毒品入住本 案000號房內,惟就綽號「小雅」之人之姓名年籍究為何人 ,因檢舉人未能提供具體情報,是就「小雅」之人別尚屬不 能確認之情形,又因當時情資提供之情況較為緊急,員警因 缺乏時間仔細排查,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 小雅」,顯非有意製造不存在之人別。後因認「小雅」係為 交易毒品始入本案000號房內,即報請檢察官指揮,並由檢 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人別、年籍為「陳秀 雅」之拘票供員警執行拘提,而參以本案當時員警係依據檢 舉人之情資,故認「小雅」非係固定居住於本案000號房內 之人,僅係為交易毒品始短暫入住本案000號房內,可認「 小雅」有隨時攜帶本案重要證據之毒品離開本案000號房之 可能,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之「陳秀 雅」之拘票亦應認有所依據。是由此可知本案員警欲執行拘 提時,雖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小雅」,然 仍係持檢察官核發之合法拘票,並有檢舉人之情資及調閱湖 水岸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而有事實認定「小雅」即當時誤認 之「陳秀雅」確於本案000號房內,進而持人別為「陳秀雅 」之拘票,直接進入本案000號房欲執行拘提,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無違。  ㈡本案執行之搜索應係合法之附帶搜索:  ⒈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 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 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 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 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 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 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 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 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 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 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 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 ,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 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 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 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 「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 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勘驗員警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搜索之 錄音錄影檔案之結論可知 (本院卷第000至516頁),員警 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內後,並即向被告確認人別欲執行 拘提時,經被告表明雖其綽號為「小雅」,然其姓名為「葉 ○○」而非拘票上之人別後,員警即將拘票收回,而未以載有 錯誤人別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向被告說明今日係經檢 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前來,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然未經被 告答覆,於該時其他員警以目光掃視即看見被告身旁之櫃子 上,放有為毒品吸食器模樣之物品,並隨即向被告確認該物 品為其所有,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且此吸食器為安非他命吸 食器後,員警即對被告告知將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現行犯對其進行逮捕,並開始對被告執行搜索,搜索之範 圍即為被告觸手可即之隨身包包、塑膠袋內,搜索之過程中 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時否為其所有之物品,並經被告說明扣案 之物品中存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並因而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並於搜索完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該時時間已為18時6分許,而於113年5月2日18時18分許, 再次對被告以涉嫌毒品案件對被告為逮捕,告知被告其在訴 訟法上之權利。並參以卷內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亦係記載以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為由,因屬現行犯對被告為逕行逮捕,是依 上述搜索之過程及證人劉○○證述之內容可知,員警係以被告 持有櫃子身旁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 屬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而非使 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應無疑義。至員警係依據被告 自承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及檢舉人提供之「小雅」 持有大量毒品之情資,依據該等事實推認被告為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現行犯為逮 捕,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無違,尚屬適法。至雖事後檢 察官另有核發記載被告人別之拘票(偵4482號卷第221頁) ,被告亦於該拘票上簽名,員警蔡○○並有據此製作拘提之報 告書(偵4482號卷第225頁),然該拘票之執行顯係於本案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後所為,該程序自有瑕疵,然尚不 影響本案被告前已經認為現行犯所為逮捕之合法性。  ⒊又員警既已以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觸手可及之處為 無令狀之附帶搜索,而觀以員警上開搜索之過程,其搜索之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而係針對被告所在之床鋪及均擺放於被 告身旁之隨身包包為搜索,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搜索之物品為 何及是否其所有之物品,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是依上開 搜索之過程亦難認員警之搜索有違反附帶搜索之意旨,是本 案經合法之附帶搜索所得如附表所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雖 係勾選本案係經被告同意後為搜索,卷內亦有被告所簽屬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482號卷第3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 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 、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 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 」,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 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 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 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 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 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 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 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 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 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 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員警雖於發現拘票之人別記載錯 誤後,有曾向被告說明本案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毒品案件 ,希望被告配合偵辦,然於未獲被告同意亦或有任何回應之 表示前,員警隨即告知被告將以現行犯對其執行逮捕,並立 即開始搜索,是本案搜索前顯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且未有搜 索前將被告之同意登載於筆錄或書面之情形,更未有告知被 告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或拒絕同意之權利,又被告所簽屬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更係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讓被告所簽立,而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所為之搜索,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並不符合自願受搜索之情形,尚非無據 ,惟本案雖未合於自願受搜索之情形,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亦有錯誤,然尚不影響本案搜索應係現行犯逮捕時,所為 附帶搜索之合法性,一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自願受 搜索之規定並未規定不得以事後之同意代替,然依前開之說 明,為免偵查機關濫用及對自願同意搜索真意之確保,自應 認自願受搜索以事前同意為限,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謂有 據。  ㈢綜合前開說明,本案員警有無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得進入本案0 00號房之依據,其後續執行之搜索亦有所憑據並經本院認定 適法,是本案依據合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有證 據能力,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而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案逮捕搜索過程外所取得,而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鍾○○、何 ○○、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 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 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 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本案 扣案之毒品都是我與證人鍾○○、何○○共同合資買回來,是供 自己施用所使用,當日南下雲林亦係受證人鍾○○之要求,一 起到雲林向證人鍾○○的上游購買,我在雲林沒有其他認識的 人,也不可能在雲林販賣毒品,當日是證人鍾○○購買完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拿到本案000號房內叫我試一下並 寄放在我這,我不可能把他拿出去外面賣,我只承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並非為 販賣,被告僅為單純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證人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並沿途停靠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之不詳地點,隨後 被告在入住本案000號房,而於被告在場之本案000號房內經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至2「 鑑定結果/備註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4482號卷第17至22、27至 29、97至101、369至375、491至499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 、偵聲89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3至61、97至107、225 至246、333至400、000至537頁),核與證人鍾○○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482號卷第481至487頁、本院卷第22 5至246頁)、證人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第411至416、419至424、336至366頁)、證人劉○○( 本院卷第517至至518頁)、證人即於本案000號房內在場之 員警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19至至534頁)大 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偵4482號卷第13頁 )、被告手機內綽號「土」、「豬友靖」、「小阿祥」之聯 絡資訊照片3張(偵4482號卷第31頁;偵7964號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偵4482號卷第41至47頁)、扣案物照片共21張 (偵4482號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偵4482號卷第69頁)、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1份(偵4482號卷 第449至4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1紙(偵4482號卷第453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4482號卷第 455頁)、扣案物照片20張(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 33至13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 (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 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 號函1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存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單獨所有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2日、5月3日之警詢供稱:我的毒品是於新 竹寶山向綽號「阿明」的朋友介紹的綽號「小狗」的人買的 ,「阿明」開一台黑色賓士,身高比我高約10幾公分、年紀 與我相仿,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預計以新臺幣5萬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18.6公克,新臺幣28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500公克,但實際海洛因的部分重量會比購買的數量 較重,也是「小狗」有說會多秤給我一點,「小狗」身形比 較瘦、身高高我一點,另外是綽號「阿淨」之人即鍾○○載我 從桃園南下的,我在中壢路口的啤酒屋工作,月收約為3萬 元左右,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來的,身上扣到的現金 是向哥哥借的,我會將毒品從新竹帶至雲林,也是陪阿淨南 下順便到嘉義要去看我乾弟弟等語。於113年5月6日之偵查 中則供述:我大部分都施用安非他命,偶爾才施用海洛因, 與「小狗」、「阿明」的對話紀錄「小狗」、「阿明」叫我 刪除了,我偶爾會施用海洛因,因為現在海洛因比較便宜所 以才一次性買比較大量,這次安非他命的也是我要與我朋友 「阿淨」合資購買,我的毒品是透過「阿明」介紹的「小狗 」買的,並先供稱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的,後又改稱 向「小狗」、「阿明」購買毒品的錢還沒有給對方,購買毒 品的錢是賒欠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則為:在本案00 0號房內扣到的毒品、磅秤、夾鏈袋不是我而是鍾○○的,因 為鍾○○說雲林他有認識賣毒品比較便宜的,而且有500公克 的安非他命,但具體的細節忘記了,當天原本是我、鍾○○及 何○○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當天聯絡不到何○○,才是我跟 鍾○○南下,中間確實有停靠新竹、苗栗,也都是出發後我在 鍾○○的車上臨時接到他們聯繫,才與對方碰面,不是為了交 易毒品,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後,鍾○○就自己進出了汽車旅 館2、3次,最後鍾○○將毒品拿到本案000號房稱讓我試試, 自己就先跟朋友出去了,但我還沒有給鍾○○錢,扣案的10萬 元就是我預計用來購買毒品的,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 慣,在之前警詢沒有說到這部分,是因為原本想說不要牽扯 到鍾○○、何○○,扣案毒品的數量我自己無法施用完畢,就算 要也是好幾年,海洛因的部分可能也是鍾○○因為何○○有在施 用海洛因,才一起拿過來的等語。  ⒉又依據證人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僅見 過2次面,我當天凌晨會搭載被告南下,係因為被告之要求 ,會答應被告之要求,則是因為當天本來是被告要幫我找何 ○○,我與何○○有點金錢上的問題,我還幫他交保過,因為被 告認識證人何○○很久,2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想透過被 告應該可以找到何○○,所以被告在當天突然要求我要我載她 ,我才答應,沿途中停靠之地點都是被告要求的,中間有在 新竹寶山停下,被告有到一間民宅內裡面「做生意」,我不 在場不太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後續我載被告到該民宅的 某個萊爾富附近,有一個年輕男生上我的車,並跟被告拿錢 ,再之後就是到苗栗的一個快速道路下,被告就跟一位女生 在我的後座從事海洛因的交易,還有拿出秤子秤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那時候我才發現被告有攜帶毒品在身上,到雲林的 過程中,我發現有車輛在跟蹤我們,我又聯想到被告當時的 前幾天有一些案件發生,我擔心我也卡到相關的問題,我到 湖水岸汽車旅館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在汽車旅館內我也看 到被告有拿出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也 沒有能力介紹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⒊再依據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跟被告認識30幾年 ,小時候有交往過,我沒有約定跟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過 ,本來是我跟被告要向證人鍾○○購買毒品,並且是證人鍾○○ 主動要求我向他購買毒品的,而就在被告被逮捕的前幾天, 我跟被告、證人鍾○○就已經談好要在雲林向鍾○○買半塊的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且是我要向鍾○○購買半塊之海洛因,沒 有約好安非他命的數量,但我就先將約30萬的錢交給被告, 托被告幫我買,30萬元之現金大概可以買半塊約175公克的 海洛因,如果錢不夠被告再先幫我出,安非他命的量就依被 告有的錢決定,我因為被通緝躲在山上,所以才麻煩被告幫 我去買,被告自己也沒有吃海洛因,所以被告身上扣到的海 洛因應該都是我的,原本約好要交易的當天,是鍾○○突然私 底下聯繫被告要見面,被告誤以為我會在雲林跟被告碰面, 所以才跟證人鍾○○一起出發,到了雲林被告發現我不在,才 打電話給我,我才緊急前往雲林,但在半路中,鍾○○就傳訊 息告訴我被告被抓了,我也不知道鍾○○為何會與被告約定南 下到雲林,被告本案羈押被釋放後,有來與我會面過一次等 語。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筆錄則證稱:我跟鍾○○認識是因為之前是獄友,鍾○○跟被 告南下的前2天,鍾○○來被告位於楊梅的家找被告推銷海洛 因,我當天也是剛好在場,所以有看到才跟被告要一起合資 購買,鍾○○當場就有拿出半塊海洛因給我跟被告看,因為我 的錢不夠所以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至於其他種類的毒品我們 沒有要,我們約定2天後要一起南下雲林,由鍾○○介紹我們 位在雲林的貨主,但鍾○○隔天就打給被告稱貨主等不及所以 要提前一天南下,而被告曾在雲林的汽車旅館打給我問怎麼 沒有一起南下,我就請被告把他的位置發給我,但之後被告 也沒有發給我,後來鍾○○當天傍晚就用通訊軟體告訴我被告 出事了,然後就失聯了,我後來聽聞被告被搜到半塊的海洛 因,但被告是南下取買貨,身上只有帶現金,不可能被扣到 海洛因,所以我就覺得被告是被鍾○○陷害,因為我跟被告都 沒有在中南部活動,雲林是鍾○○的活動範圍,我跟被告也是 下去買貨,不可能帶毒品在身上,鍾○○過去曾跟我說過,他 欠上頭許多債,需要業績來補,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他認識 ,後來鍾○○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被告出事,應該也是為了掩飾 被告是他做掉的這件事,他故意傳這個訊息給我,是想跟道 上的人塑造是我的問題的假象,但事實上當天發生的事,跟 我完全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南下,我跟被告集資購 買毒品的錢,我自己的部分大約是20至30萬元,但我的錢還 沒來得及給被告,只有告訴被告要算我一份,另外鍾○○從4 月中到4月底都有陸續賣海洛因給我叫我捧場,這件事我女 朋友何○○也可以作證,後來我有透過朋友手機打給鍾○○,他 告訴我他也是被貨主逼急才出此下策,但我也不清楚鍾○○陷 害被告有何好處,之前鍾○○有有幫我出交保的錢等語。證人 何○○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何○○算是男女朋友,曾經跟何○○ 同居過,我知道何○○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通常是綽號「小雅 」本名葉○○之人,海洛因的部分則是綽號「辣椒」的女生, 但我也看到過何○○跟其他男生拿海洛因,何○○的毒品來源我 大概都會知道,如果是比較大批的,通常是新店的某個男生 來的,我沒有看過鍾○○,我知道何○○絕對不會供出他的毒品 來源是「小雅」,因為他們關係很好從小一起長大,「小雅 」的毒品來源就是她的男朋友綽號「阿邦」之人,我知道他 們有去雲林,但我不清楚有無交易毒品之對象等語(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等語。  ⒋綜合以上證言可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南下雲林係因 與證人鍾○○、何○○合資購買毒品,並於本案000號房內始受 證人鍾○○之要求而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然此辯稱不僅顯然迥異於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稱內容,亦與證人鍾○○證述之情節有大幅之出入 ,而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 容,不僅明確供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之特徵、交易之具體數 量、價格,對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與實際員警測量後發生之些 微誤差,亦能補充說明理由,而所陳述交易之地點,亦與本 案車輛之行動軌跡相符,此亦有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暨監視 器畫面照片1份(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可證,並與證 人鍾○○證述之情節較為一致,而證人鍾○○前後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同,前後證述之內容即便稍有不同之處,然此部分均屬 細節性,而無明顯之瑕疵,又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時間係 被告甫經逮捕後所為之陳述,其記憶亦應較為清晰,較無發 生混淆可能,而應最貼近事實之原貌。又參以被告審理中供 述之情節可知,其並無將任何款項交付予證人鍾○○之行為, 證人鍾○○即將扣案之毒品全數交由其保管,然依證人鍾○○與 被告2人所述其2人交情之程度,本院亦難想像證人鍾○○僅因 暫時外出,即放心將數量龐大、價值不斐之毒品,於被告未 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交由被告保管,而絲毫不懼怕被告 趁機將毒品私吞攜走。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毒 品係於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與「小狗」所購買,而被告 於本案000號房內經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屬實。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揭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係案發 之初,因不想牽扯到證人鍾○○始有上開之陳述,然參以被告 與證人鍾○○間均供述2人間並非十分熟識,只見過幾次面, 證人鍾○○更不知悉被告姓名之關係,顯見被告與證人鍾○○並 無相當之情感、信任基礎,被告顯無貿然維護證人鍾○○之理 ,又參以被告案發時仍於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處於假釋中之狀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 應更無甘冒假釋經撤銷之風險,為證人鍾○○承擔所有責任之 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為維 護證人鍾○○所為之虛假供述自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本案毒品 係其與證人鍾○○、何○○合資購入之部分,該部分事實已經證 人鍾○○否認,而證人何○○為被告多年好友,又依證人何○○所 述,被告甫經本院具保釋放後,即有前往證人何○○所在之監 所會客之情形,更佐證被告與證人何○○關係密切之情形,其 證述之內容本就有維護被告之虞,又參以證人何○○歷次證述 之經過,不僅否認與證人鍾○○係合資購買毒品關係,僅承認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更反指稱證人鍾○○即係販賣毒品之賣家 ,已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又對於被告與其與合資購買毒 品之合意內容,顯與本案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極大之差 距,並其自稱與證人鍾○○約定南下之時間,不僅歷次供述不 一,亦與被告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證人何○○對於案發當日 其是否有南下前往雲林、被告抵達雲林後是否有聯絡上被告 、其是否有提前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前後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過程中更有試圖向被告 詢問之行為,其證言之內容具有明顯之瑕疵,實難加以採信 ,反更再證明其等三人並無因合資購入毒品,而相約一同南 下雲林購買毒品之事實。且參以證人何○○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更可知悉,其因經員警告知而知悉被告有另案遭扣得第一級 毒品之情形,因而誤認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即係本案經扣案 之毒品,是其證述內容均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生,又於證 述之過程中更一再強調願意認罪接受裁判,種種行為均再再 表明其維護被告之意,並更證明其等3人實無合資購買毒品 之合意或約定,更無被告代證人何○○購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是被告臨訟抗辯係其等3人合資購買毒品,顯無足採。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致2所示之毒品係為販賣:  ⒈參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 重已達18.19公克(純值淨重約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更高達513.58公克(純質淨重約380. 04公克),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何○○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情形,是堪認被告確 無長期、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當無無端大 量持有自身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而被告雖自承 有施用第二級品之習慣,然觀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數量已高達513.58公克,明顯逾一般供 己施用之合理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本案扣案之 毒品數量我自己也無法施用完畢,自己吃應該也要好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59頁),又本案海洛因為粉狀物、甲基安非他 命為結晶物,而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均不易保存,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是倘被告僅係為供其 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 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且避免遭查緝後購買之毒品遭沒收之 風險,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又縱有長期施用之計 畫,亦應妥善保存、而有相關之防潮措施。然觀諸本案扣案 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為3包,並分1大型包及2小 型包之情形,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包,並分為1特大型包、 3中型包及4小型包之情形,均未見特殊防潮措施,且分裝毒 品之尺寸更未見一致,而顯與固定供自身施用而份量較為固 定者不同,反與欲販售毒品者,會依買家購買之數量包裝尺 寸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理完畢,且並 非單獨供自己長期使用。  ⒉再依被告本案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案供述之工作狀態,其於 案發時之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是依被告職業之正當收入, 理當無法平衡支應被告於短期內,同時向「小狗」購入本案 價值為5萬元及28萬元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目的則僅為 供自己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本院認 定其購入本案毒品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之某地,然本案毒 品經扣案之地點則係本案000號房之內,而非被告之個人住 居所,是被告若係為供給施用,實無攜帶大量毒品離開住居 所而南下之理,此攜帶大量毒品並大範圍移動之行為,僅突 增被告遭查緝而毒品經扣案沒收之風險,而更顯可疑。再自 被告一同與本案毒品經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磅秤及夾 鏈袋亦可知悉,若非用於為買家分裝及秤重,單僅為供被告 自行施用,或被告向買家購買後確認重量之用,被告應可僅 攜帶磅秤,並於毒品購入後再返回家中自行分裝及保存,而 無庸於移動之路途中伺機分裝,而有隨身攜帶夾鏈袋及磅秤 組合之必要,是依被告持有之毒品狀態情形及隨身攜帶之物 品組合,更足見被告應係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一次性地向「小狗」大量購入上開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攜夾鏈袋及磅秤 一同南下而伺機販賣。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 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 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 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 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 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 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 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 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前揭主張,亦難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鍾○○等語 。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函覆 略以:被告否認透過「阿明」向「小狗」購買毒品,亦拒絕 指認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綽號「阿福」, 「阿淨」因案羈押禁見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本案承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另委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訊問,特此敘 明(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以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 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 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號函回覆。而依上情可知被告並 未配合指認「阿明」、「小狗」,亦未指認當日於新竹縣○○ 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而 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向「小狗」購入本案毒品,如前所述,而 非證人鍾○○,是自難認被告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素行非佳,其並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被告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 ,意圖販賣而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而參酌本案 發生期間,更尚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 ,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及假釋而引以為鑑,反仍持 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兼衡本 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家中尚有哥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 餐飲、房仲、美髮等工作經歷,目前則因腿傷無業,名下無 財產、負債等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書及鑑驗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然該些物品係於被告單獨入住之 房間內所扣得,並經本院判斷係用以將毒品分裝之物,自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均為被 告所有,然並未經被告供述用於與上游聯繫,而僅供稱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與證人鍾○○聯繫之用,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聯繫其購買 毒品之上游,或有其他用於本案犯行之情形,自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內宣 告沒收,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內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檢察 官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之依據,本案自難僅依此主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⒈外觀為白色粉末,總毛重19.2公克。經鑑驗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4.5082公克,驗餘淨重14.496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偵4482號卷第453頁) ⒉外觀為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8.19公克,驗餘淨重18.09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89.93%,純質淨重16.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8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7.4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13.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91.67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39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推估8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偵4482號卷第449至450頁) 3 磅秤 1臺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4 夾鏈袋 1包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5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有SIM卡) 1支 ⒈被告葉○○所有。 ⒉被告於警詢稱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1支是網路卡不知道門號、1支未插SIM卡。(偵4482號卷第19頁) 6 IPHONE 11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7 REALME C5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破損、無SIM卡) 1支 8 新臺幣 11萬8000元 (仟元面額100張、貳佰元面額9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9 美金 2000元 (50元面額4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 吸食器 1支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24

ULDM-113-訴-4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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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31號被告徐名憲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惟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未宣告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徐明憲前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吸食器是我 朋友,綽號小豪的(詳細名字不清楚),我在臉書上認識的 網友,沒有任何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那個是甚 麼用途的(偵字第15831號卷第5頁);於審理時陳稱:吸食 器不是我的(交易字第774號卷第354、355頁)等語綦詳。 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吸食器確實為被告所有 ,故縱被告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仍難憑此即認該吸食器即為被告所有,或係被告於 該案服用毒品所用之物。  ㈢又該毒品吸食器1組,未送任何機關作任何鑑驗,無法證明該 吸食器內含有何種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 請書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從補正,應 堪認定。     ㈣綜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無從證明該吸食器內含有何種 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間,自與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單聲沒-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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