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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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陵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惟相對 人甲○○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由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獲得輔助人允許或同意 之證明,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21日陳報其無法知悉相對人有 受輔助宣告及無法聯繫其家屬。是以,本院依現有資料形式 審查,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其輔助人之允許或同 意,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無從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 權,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25日 3,377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CH896128 002 112年4月25日 4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CH896173

2025-03-28

MLDV-114-司票-154-20250328-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建全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陳品樺 范盈嫻 莊沛儀 陳楉炘 陳妤筠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品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照顧 治療,近日發生妄想、幻聽、暴力等行為並曾於家中放火, 聲請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 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近年因受思覺失調 症影響,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 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完成如廁沐浴更衣) ,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提款處裡財務),仍有 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 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 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 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 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聲請人雖並 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 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4 年3月20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0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當庭改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已與關係人莊沛儀離婚, 關係人范盈嫻為其母、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為其子女,關 係人陳品樺則為其手足。關係人陳品樺到庭表示:聲請人日 常生活事務均由伊處理,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關 係人范盈嫻表示:伊已80幾歲,目前與關係人陳品樺同住, 沒有能力及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由關係人陳品樺任輔助人 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莊沛儀及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代理 人均表示:其等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陳楉炘、陳妤筠身心 狀況亦不佳,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 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因 關係人陳品樺表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爰改為請求本院選 定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 人之手足,長期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又考量 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至親,且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 人,故認由關係人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監宣-32-2025032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 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 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 ,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 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 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 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 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 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 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 。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 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3-27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伍哲睿 相 對 人 伍坤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伍坤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伍哲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坤濰即聲請人伍哲睿之子,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 慈惠醫院為勘驗並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 能言語對答,並說出自己姓名、年齡、算數、婚姻狀況、家 庭成員等等,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要事務等語,有本 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 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 輕度失智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記憶能力也明顯減退 ,再加上精神症狀干擾(幻聽聲音近日要個案去找室友討東 西吃,看到海浪不斷襲來…,有被害妄想,幻聽聲音會指揮 他做事。)使個案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 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 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 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 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 也還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 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 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心理住院檢查報告在卷可憑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黃莎蘋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7

PTDV-114-輔宣-3-2025032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宇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準用第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簽發票號為CH445708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臺幣22,481元, 到期日為112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胡宇翔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法院裁定輔助宣 告生效,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發票行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因系爭 本票並無輔助人洪鶴玲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復未有其他文件足認相對人簽發系爭 本票經輔助人同意,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 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6

MLDV-114-司票-170-20250326-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王靜芳 相 對 人 王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學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王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梅鳳良為聲請人之配 偶、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照顧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 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婿即聲請人之配偶梅鳳良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2.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 卷第10~11、13頁)。  3.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同卷第7~8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7頁背面)。  5.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9~20頁)。 (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能力 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又依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7頁),經 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3-監宣-1113-202503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再 抗告 人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相對人王李幸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 稱王秉睦等2人)、王玫貞對於原裁定各提起再抗告,王秉 睦等2人係以:原法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報告)已揭示王秉倞有刻意阻礙王李幸與伊等聯繫及接受 伊等關心照顧之情,且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相同,對於王玫 貞恣意挪用王李幸財產危害其權益,不僅不會阻止,甚有協 助可能,王秉倞有諸多不利王李幸之行為,無法維護王李幸 之最佳利益,不宜擔任輔助人,原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報告此 重要證據,選定王秉倞為共同輔助人,違反證據法則。又系 爭報告載明王李幸管理處分自身財產有嚴重困難,且多數財 產已逸散,自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如 家事抗告補充理由㈥狀附表1所示各該事項(下稱系爭特定事 項)須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維護王李幸之財產利益,原 法院漏未斟酌系爭報告,逕駁回伊等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悖 於證據法則云云。王玫貞則以:王秉倫與王秉倞分屬不同立 場,原裁定選定其2人為共同輔助人,罔顧日後王秉倫可能 基於個人利益而與王秉倞僵持不下發生爭執,使王李幸之利 益陷於危險狀況,且王李幸已明確表明與王秉睦等2人不和 ,希由其他子女擔任輔助人,原法院復未細究王李幸選任王 秉倞為其唯一輔助人之理由,逕認王秉倞與王秉倫應相互制 衡,不符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重要事證漏未斟酌、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 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王李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受輔助 宣告,及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乃符 合王李幸最佳利益,王秉睦等2人聲請指定系爭特定事項須 經輔助人同意,並無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又王秉睦等2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聲請原法院指定系 爭特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見原法院卷二第216至219頁) ,原法院認無必要,惟於主文漏未諭知駁回王秉睦等2人此 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抗-64-202503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翁嘉慧 相 對 人 王芯蕙(原名王芯慈) 關 係 人 翁誜隆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翁潁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芯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嘉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上並均由聲請人代為保 管及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93年 1月1日起,因躁鬱症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 ,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酌度,本件即 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 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竹安康復之家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無管線及未穿尿布, 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媽媽的判斷 能力有點障礙,怕她被詐騙集團騙,已經有被騙過而為本件 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 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雙相情緒障 礙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可以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名字、生日、年齡及身分證字 號,也認得家人,問答尚稱合宜,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 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雙相情緒 障礙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114011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 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離異,其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 係人翁誜隆(長男)、翁潁霖(次男),聲請人到庭並稱: 要處理相對人亂用金錢,相對人已經被詐騙,要處理後續及 預防的事情,而為本件聲請;未到庭之關係人翁誜隆亦同意 本件之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兩造、 關係人翁誜隆、翁潁霖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兩造 及關係人翁潁霖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 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 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 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732-202503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 領有身心障礙等級輕度之人,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家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之智能狀況屬中度退化,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定向感、 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監督 協助,且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彼此關係密切,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 處理,且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3-24

KSYV-113-監宣-1037-2025032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淑盈 相 對 人 林宇軒 關 係 人 林宇軒 林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宇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之原 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口名簿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2樓第2診間就相對 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 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沒 有穿尿布、知悉當天要做精神鑑定之意;聲請人並稱:防止 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 :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症。相對人近年來 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其 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 等功能均有部分受損,尤其情緒調節困難及衝動控制差當下 常影響其決策功能,導致金錢管理能力不佳。目前雖具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亦否認有怪異妄想 、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適應新環 境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 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 的能力下降。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 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等 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59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 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林正中及 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林宇凡,聲請 人到庭並稱:因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判斷力不好。 相對人會去找朋友一起上網購物,要父母出錢,如果我不買 ,相對人就會捏我、打我,現在相對人有在新竹市的東禾康 復之家接受治療,相對人是輕度自閉症,有社工協助治療, 一週有兩天去學校,五天住在東禾康復之家,相對人之前有 一個月花掉新臺幣五萬   元的情形。接下來社工的規劃是白天去小作所,晚上回到東   禾康復之家,看狀況兩、三年後回到家中生活;相對人就讀 三年級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聲請人、關 係人林正中、林宇凡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 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 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 ,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輔宣-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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