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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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仲逸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2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屢次向 原告購入系統櫃、五金等裝潢材料,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97萬7,222元,原告已依約運送並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 處所。詎原告交付貨品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貨品價金,惟 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共133萬7,955元,並經原告催討無果, 迄今仍積欠款項163萬9,267元(計算式:297萬7,322-133萬 7,955=163萬9,267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發票影本、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本 院卷17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款163萬9,267元,為有理由 。 四、依原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每月月底(本院卷88 頁),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均存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 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款,自於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起訴 前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9,26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1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村,依序變更為張本元、蘇 振乾,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29、247-2 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春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與伊就106年5月12日、9月15日報價單(下分稱系 爭報價單1、2,合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配電盤等工項成立製 造物供給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41萬9,568元,伊於 106年10月24日交付設備及完工,並於107年4月30日經春原 公司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如數給付。縱認兩造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委由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 公司)專案管理系爭水電工程,授權使用其工務所專用章, 華電公司復委任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 ),伊經碩暘公司通知提出系爭報價單,收受回覆之報價單 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及註明「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並已 履行完畢,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其應有知碩暘公司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依民法第169條後段應 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爰先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 、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 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水電工程中配電盤工項發包予申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峰公司)承作,系爭報價單之配電盤 工項為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訴人則為申峰公司下包,其未 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亦未授權碩暘公司代理為 之,已給付工程款予申峰公司。碩暘公司未曾以其代理人自 居,其因認上訴人為申峰公司之承包商,而對上訴人施作系 爭報價單所示工項未為反對,非知碩暘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 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不反對;況系爭報價單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工務所專用章」(下稱 系爭章戳)之印文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此僅係一般作為收 發文件及工務聯繫使用之工務所章,上訴人知悉其簽訂契約 均需正式用印,對誤認碩暘公司有代理權一事,有過失,其 應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縱認其有給付價金義務,系爭報價單 之性質為買賣,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 ,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交 付設備及完工,請求權至108年10月24日因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9,568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與申峰公司於104年6月10日簽訂專案合作契約,將 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交由申峰公司承攬施 作,嗣於105年6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 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 。  ㈢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於104年7月7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華電管理契約),委託華電公司進行 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 等事務。  ㈣華電公司與碩暘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 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碩暘管理契約),委託碩暘公司就 系爭水電工程進行「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 合」等事務。  ㈤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4日以華電107高字第00000號函請碩暘公 司協助辦理請款,嗣於109年5月20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被上訴人於109 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縱否, 被上訴人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給付241萬9,568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⒈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與華電公司、申峰公 司、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分別簽署顧問 諮詢及專案管理、配電盤工程、照明、水電等設備工程專案 合作契約書詳為約定,契約並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章等節,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45頁 、卷二第11-15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締結契 約時,會與承攬人簽署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並蓋用公司章及代 表人章。再者,系爭報價單1記載之顧客為碩暘公司,且系 爭報價單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僅有系 爭章戳印文,觀諸系爭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1-79頁 )。且證人即曾任碩暘公司總經理之徐皓宇證述: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要經過公司內部簽核,印象中 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認可,系爭章戳是整個工務所日報、送審 及提送資料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堪認系爭章 戳非用以締結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 立契約之意。又鼎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中照 明、水電設備工程後,另發包予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 華公司),被上訴人、鼎原公司、碩暘公司及巨華公司因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於105年3月17日議價變更設計工程費為48 萬4,500元後,巨華公司提出105年4月15日報價單記載買方 為碩暘公司,並經蓋用系爭章戳及碩暘公司員工吳泳家日期 章(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報價單記載買方為鼎原 公司,請款方式記明:「於鼎原公司收到業主中華電信款項 後,十日內付款」等語,並經蓋用鼎原公司報價章,後巨華 公司即依該報價單履約而向鼎原公司請款等節,有議價紀錄 、各該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一第219、273-275頁 ),亦可見被上訴人不會與其承攬人之下包廠商直接締結契 約,本件尚難以系爭報價單上存在系爭章戳之印文,即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  ⒉上訴人雖據證人即其員工吳德倫證述其取得系爭報價單時, 其上已經蓋有系爭章戳之印文並經註記「依此金額承接」等 手寫文字,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契約。然系爭章戳非作為締約 之用,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締約之意,前經認 定,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應不至於在系爭報價單上手 寫「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又證人徐皓宇證述:看到系爭 報價單時,其上無該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則證述:該等文字不是我寫的,我不清 楚是何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件自難單憑 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吳德倫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 報價單上註記「依此金額承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上 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未反對系爭報價單之履行為由,主張兩 造應已成立契約等語。然未反對他人履行契約上義務之原因 不一,有基於與他人間契約關係,亦有基於與第三人間契約 關係認他人係為第三人履行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後就配電盤工程與申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申峰公司則向上訴人購買配電盤及變壓器而與之成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有合約內容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1頁); 且被上訴人未核可系爭報價單一事,已經證人徐皓宇證述如 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 範圍,上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 人之行為,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 訴人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同意 就系爭報價單與其成立契約等語,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回覆系爭報價單後,其即 依許永德指示生產製造及安裝,並經驗收完畢,兩造應已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委託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 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 華電公司再委託碩暘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華電、碩暘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均約定該等事務 中發包作業之諮詢及審查係指:發包文件之準備或審查;協 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並解釋工 程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審查、分析及 評比作業;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招標期間派專 人協助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施工承包商之發包作業、施工督導 等(見原審一第330、397頁)。證人徐皓宇亦證述:碩暘公 司是負責在工地做工程管理,針對進度、施工品質做管理及 要求;碩暘公司不會直接發包給下包商,是被上訴人發包, 如要發包的話,我們會建議被上訴人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194頁),足見碩暘公司應無代理被上訴人發包工程 之權,上訴人以碩暘公司許永德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 系爭報價單締結契約,難謂有據。  ⒋據上,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所舉證據逕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報價 單成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 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報價單之聯繫過程,證人許永德證述:找上 訴人來施作的是徐皓宇,但現場的執行面驗收是我和其他同 事來負責;徐皓宇有無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但蓋 章一事確實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1頁);證人吳德 倫證稱:系爭報價單1蓋回來的是被上訴人針對這個案場的 專用章,我們以上面蓋章作為訂單成立;當初對應的窗口是 許永德,許永德用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我收到時已蓋章,不 知是何人蓋章;徐皓宇要求我們1至2週內進場施工,因為比 較趕就沒有簽訂合約;系爭報價單2是許永德提出需求,因 為世大運已經結束,一樓的公共場所要BOT經營,所以要配 合商店街用電需求作增設才提出此需求,許永德就系爭報價 單2沒有要求簽署正式合約;徐皓宇未曾當面同意施作系爭 報價單的工項,但有收到許永德回覆用印的報價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4-295、300頁);且系爭報價單2係上訴人於1 06年9月15日所製作,許永德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16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吳德倫,表示:沒問題,請安排施作等語, 嗣於上午11時38分許就吳德倫提供之設計圖回覆:我回簽給 你了等語,業經吳德倫證述,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7、163、299頁)。又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報價 單,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等情,前經認定,則以碩暘公司請 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於回覆時未告知被上訴人無締約 之意,應與申峰公司辦理追加後再為施作,即請上訴人直接 施作等情觀之,碩暘公司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已有使上訴 人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情。惟許永德寄發前開電子郵 件時,並未同時副知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觀諸電子 郵件即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許永德回覆電子郵件卻未告知 被上訴人無締約之意時,得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況系爭章戳 非作為簽署契約之用且被上訴人無就系爭報價單為締約之意 ,均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所明知,衡情,亦難認被上 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有可能於知悉許永德行為後,不為反對 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使用系爭章戳,被上訴人派 駐工務所員工知悉徐皓宇、許永德等人會蓋用系爭章戳以被 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且未對外為反對之意思。然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務所人員林建甫、前揭許永德均證述:工 務所專用章由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7、174頁),徐皓宇則證述使用系爭章戳應知會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上訴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 控管使用系爭章戳,為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雖另據證人許永 德證述:我們要使用系爭章戳時,會將資料交被上訴人的人 員,經過他們確認並同意後,才會授權我們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7頁),主張徐皓宇、許永德曾獲授權蓋用工務 所印章,惟此仍係經被上訴人於個案視情形授權使用,與上 訴人前開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系爭章戳,仍屬二事。再者 ,上訴人雖據證人林建甫證稱:碩暘公司是專案管理的顧問 包,碩暘公司發包給下包施作工項或購買設備,應經被上訴 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主張被上訴人派駐工 務所人員均知悉徐皓宇、許永德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碩暘公司如欲為 被上訴人發包,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陳 事項。  ⒋上訴人復以證人徐皓宇證述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曾知會被 上訴人駐點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系爭報價單之施作且未反對,應負授權人之責。然被 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 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 ,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 為等語,尚非無據,前經認定。且證人徐皓宇係證述: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係碩暘公司清查時發現漏項,而通知申峰公 司及上訴人施作,有知會被上訴人駐點人員,我認為系爭報 價單是下包間的契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 ,自難以上訴人擷取之證人證述,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許永德證述:上訴人安裝設備時,被上訴人 知情,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然上訴人所陳係屬法律行為成立後 之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況依上訴人所提完工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 人員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證人徐皓宇 證述:小包的施作內容,被上訴人不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人員有於上訴人 交付設備時在場而得為反對。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同無 所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關係 ,且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等節,前經認定,其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本無理由。且按,製造人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為配電盤、末端處理頭等 產物之製造及現場新增修改之五金、工資等(見原審卷一第 61-79頁),重在產物之訂製、購買及所有權之移轉,性質 應屬買賣;且上訴人以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見本院卷二第 36頁),製造配電盤等產物並交易應屬其日常頻繁之行為, 代價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61、77頁),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0月24日交 貨完工,並提出完工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82、83頁 ),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權於106年10月25日即得行使,至108 年10月24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於109年7月31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期,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亦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5

TPHV-111-上-1510-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良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翰 被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為經營心鮮好素    集之超商店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店   內廚房、冰箱、水電、冷氣、瓦斯等所需設備及管線(含   安裝)如原證一第一至三頁,置於彰化店、台中店,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608000元,屢催至113年7月1日僅給付88000   元,尚欠52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交付價金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 原證一第二頁(彰化店)所示之設備及安裝部分總價308180 元,已全部給付。其中245000元由原告簽收,其餘為現金給 付未簽收。另原證一第一、三頁(台中店)所示設備及安裝 業主為廖淑英,安裝地為其開設之素食店與被告無干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原證一第一至三頁之設備及安裝, 各置於彰化、台中之商店,共計60800元之情,提出三紙請 款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有購買原證一第二頁(彰化店) 設備及安裝,金額308180元之情自認屬實,惟抗辯已給付價 金完畢;餘則爭執業主係屬廖淑英,設備安裝於廖淑英的商 店與被告無干等語。 2、本院審酌證人廖淑英證述略以,其開素食便利超商,不是加 盟店。開店地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的裝潢、 設備那時候是被告找水電來做。當初是因加盟被告的店,所 以所有施工人員都是被告找來,後來因為有些狀況,才順利 跟被告解約。其沒有跟施工單位簽約,因為是被告找人來的 ,其只有跟被告簽加盟約。其當初退加盟有託原告律師代為 處理,110年10月4日的時候簽協議書。當時被告中間在接洽 的時候,其有問錢用在哪裡,被告有列款項用在什麼地方, 水電29萬元有列明。其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把錢給施工單位, 但其有給被告錢等語。勾稽相合於卷附前述其與被告簽訂之 協議書內容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原證一第一、三頁設 備及安裝係於廖淑英經營之超商地址,且原證一第一,二頁 之客戶均標示為林小姐(即指被告)等情,自堪認定證人廖 淑英經營之(台中)店內設備及安裝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係 兩造,被告抗辯與其無干自難採取。故原證一第一、三頁( 台中店)所示設備及安裝,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自有理應採。 3、被告抗辯已給付價金308180元,其中245000元原告有簽收, 其餘現金給付,原告未簽收一節,原告否認,陳稱,原告於 111年6月間尚有以LINE通訊向被告催債608000元,本預計一 週被告還款1萬元,但被告未履行,而是每週二千、三千元 的還,長久以來尚欠52萬元,原告於113年6月間亦仍以LINE 通訊向被告催債等語。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LINE通訊 內容影本與上有兩造簽名且備註時間之請款單據影本,合於 原告所陳之情形。此外,被告對其抗辯有利之還款事實迄未 另舉其他證據供佐,抗辯之詞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5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應准。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各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本院亦據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5

CHDV-113-訴-1314-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邱竣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上德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32,970元自 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2,36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7,1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8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設備計188筆訂單,應支付新臺幣(含 稅,下同)39.383,95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前開購買各 類項目貨物,並開立同額發票交由被告收執。後原告就該18 8筆訂單中之20筆銷退已開立營業折讓單計1,526,150元,則 前開訂單經扣除銷退後,被告應支付原告37,857,805元。惟 被告對各筆訂單未遵期付款,僅支付29,004,950元,原告前 於112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為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 3日收訖,卻置之不理,尚欠8,852,855元未付,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8 55元,及其中8,268,106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584,7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並提出附 表四、五所示給付貨款明細。又被告固不爭執原證2、3、4 確為兩造間交易項目及金額,惟依原證2客户銷貨明細表記 載,兩造間首筆交易日為108年8月30日,最後交昜日為109 年11月24日,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固於112年2月9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遲至催告後1年6個月始起訴請 求,縱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 給付。再倘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 訴外人古文華、黃美琳、林書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張邱 竣應連帶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 借款債務,原告何以未以之主張抵充,反係以匯款清償該借 款予林家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於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形而言,兩造間 買賣貨物契約之成立為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 由原告舉證證之;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 開請求權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 至112年2月8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交易往來,業據 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54頁),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2月8日止之交易期間,原告陸續交付貨物價值計39, 383,745元,經自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12月09日期間退回 進貨折讓1,525,940元後,被告應給付貨款為37,857,805元 。而被告固辯以自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四所示計23,823 ,832,及自其申設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五所示計4,774,682元,共2 8,598,514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1至295、297至315頁)。惟原告 既自承被告已給付貨款29,004,950元(本院卷第10、189頁 ),尚高於被告所提資料顯示之清償金額,則被告於該原告 自認被告已清償29,004,950元範圍即無庸舉證證明,應認被 告清償貨款金額為29,004,9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 款8,852,855元即上開交易金額及清償金額之差距,即為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云云,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其所稱交易方式,且其既不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但其所提之清償證明又顯然不足 以清償貨款,更可見並無其所稱之交易方式。被告又辯稱: 被告若有積欠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應會以另案應返 還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務抵充云云。惟自然 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借款契約與貨款契約均屬債權 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則張邱竣依法本即無從原告公 司貨款抵充自身欠款。且依另案判決,張邱竣在另案有主張 要以原告公司貨款抵充另案欠款,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否 認有抵充之合意,另案傳喚證人後認為無抵充合意,乃不採 信張邱竣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稱張邱竣在 另案未主張抵充云云,亦與另案判決記載不符,難以採信。 由上,被告辯稱無積欠貨款云云,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完全 清償貨款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不足採認。  ㈣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之種類 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該等交 易為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以利其從速確定, 但原告為電子產品製造商,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時效云云。但依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電器、電子材料 」之批發、「電器、電信器材、汽機車零件配備、電子材料 」之零售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除生產電子產品 外,自身亦從事批發及零售之銷售,且由附表一所示交易明 細,兩造交易往來頻繁,且除被告外原告必定還有大量其他 下游廠商,則原告顯然屬於頻繁銷售產品之商人,其所為產 品之交易即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   ⒉本件被告業已清償29,004,9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未 見被告明示究清償何部分貨款,應依民法第322條抵充規定 清償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均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清償所獲利益均相同,故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優先 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查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含稅總 計27,182,060元,扣除在附表一編號168號所示交易日期即1 11年1月25日前折讓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000-00 0號金額總計1,089,140元,當時貨款總計26,092,920元,被 告清償之款項抵充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貨款後剩餘2 ,912,030元(29,004,950-26,092,920=2,912,030),而附 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含稅總計3,045,000元,被告清償 之款項已經不足全額抵充,故附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 抵充後尚餘132,970元未清償(3,045,000-2,912,030=132,9 70),自附表一編號第170號以後之交易則全部未清償。  ⒊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資 證明,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於起訴前2年即111年7月30日 往前之貨款債權,即已超過2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 12年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 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雖屬請求,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清償部分貨款,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部清償應認為對全部債務承認,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 云云。惟所謂一部清償得視為承認全部債務,應係指一宗債 務中清償一部份,得視為承認該宗債務中其他部分,不及於 其他債務。例如兩人間有10宗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清償第 1宗債務之一部分,固可認為其有意承認第1宗債務,但第2- 9宗債務其並未清償,亦不知其是否有意清償,自不能僅因 其清償第1宗債務,就認定債務人就第2-9宗債務亦有清償之 意思,進而產生承認之效果。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分次開立 發票,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全部結算彙整債務為一筆,則每 次開立發票所示之交易應各為單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 清償至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不能認為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第170號以後之其他交易亦有清償及承認之意思。依上 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因已經清償部分,就該 次交易剩餘未清償之貨款132,970元可認為有承認之意思, 故時效中斷,仍可請求,其餘在111年7月30日前之貨款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時效尚未屆至之111年7月31日起所生之貨 款債權,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所示之交易,對照發票為 附表二編號000-000號所示發票,金額含稅總計3,054,135元 ,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之 退貨或折讓內容均為109、110年間之交易,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並無退貨折讓情事,無庸扣除退貨折讓之金額。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尚未到期之3,054,135元加計時效中斷部分 之132,970元,總計3,187,10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前於112年2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 付貨款8,258,106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收訖(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但依該律師函顯示催告起負者為108年10 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之交易,則本院認為得請求之部分, 僅附表一編號169號剩餘未清償之132,970元在此催告範圍內 ,得自催告到期翌日1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11 年7月31日後之貨款債權3,054,135元不生催告效力,但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155頁),故就3,054,1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7,105元,及其中132,97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兩造交易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上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下 3 108年09月25日 3,143 1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4 108年09月25日 286 14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上 6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上 7 108年10月03日 0 0 原證2,卷P17 8 108年10月15日 50 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上 9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上 10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上 11 108年10月31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2 108年10月31日 1,100 5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3 108年11月04日 360,000 18,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4 108年11月04日 220,000 11,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5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下 16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下 17 108年11月14日 180,000 9,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8 108年11月14日 110,000 5,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9 108年11月14日 68,400 3,42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20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下 21 108年11月20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2 108年11月20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3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上 24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下 25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上 26 108年11月27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7 108年11月27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8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上 29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下 30 108年12月06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1 108年12月06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2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上 33 108年12月24日 0 0 原證2,卷P17 34 108年12月28日 297,000 14,8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5 108年12月28日 171,000 8,5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6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上 37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下 38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上 39 109年01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下 40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上 4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上 42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下 43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下 44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上 45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下 46 109年02月13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7 109年02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8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下 49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上 50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下 51 109年03月13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2 109年03月13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3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上 54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下 55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下 56 109年03月17日 0 0 原證2,卷P17 57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上 58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下 59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上 60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下 61 109年05月07日 400,000 2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2 109年05月07日 99,000 4,9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3 109年05月15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64 109年05月1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1-64小計 5,571,241 278,565 65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4下 66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下 67 109年06月03日 2,200 11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8 109年06月0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9 109年06月12日 85,800 4,29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0 109年06月12日 49,400 2,4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1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上 72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下 73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上 74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下 75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上 76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下 77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上 78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下 79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上 80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下 81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上 82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下 83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上 84 109年09月01日 320,000 16,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5 109年09月01日 646,000 32,3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6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上 87 109年09月10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8 109年09月10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9 109年09月10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90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上 91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下 92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上 93 109年09月17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4 109年09月17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5 109年09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6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上 97 109年09月24日 363,000 18,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8 109年09月24日 209,000 10,4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9 109年09月24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100 109年09月30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1 109年09月30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2 109年10月15日 264,000 13,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3 109年10月15日 152,000 7,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4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上 105 109年11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6 109年11月13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7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上 108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下 109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上 110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1 109年12月24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2 109年12月24日 18,000 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3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4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2上 115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上 116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下 117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上 118 110年01月21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19 110年01月21日 11,000 5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0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1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2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5下 123 110年01月27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4 110年01月27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5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上 126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7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8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上 129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下 130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9上 65-130小計 9,145,820 457,293 131 110年02月19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2 110年02月19日 32,750 1,637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3 110年02月19日 36,750 1,8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4 110年02月19日 14,500 7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5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上 136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下 137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上 138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下 139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上 140 110年03月19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1 110年03月19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上 14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下 14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上 14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下 14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上 14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下 14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上 14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下 15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上 151 110年06月28日 1,500 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2 110年06月28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3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8上 154 110年07月29日 500 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5 110年07月29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6 110年07月29日 1,000 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7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下 158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上 159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下 160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上 161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下 162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上 163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下 164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上 165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下 166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上 167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下 168 111年01月25日 1,000,000 50,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69 111年01月25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70 111年02月09日 800 4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1 111年02月09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2 111年02月15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上 173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下 174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上 175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下 176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上 177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下 178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上 179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下 180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上 181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下 182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上 183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下 184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上 185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下 186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上 187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下 188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下 189 109年11月03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上 190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下 191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上 192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上 193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下 194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7下 195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上 196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下 131-196小計 21,904,460 1,095,226 註:22,791,260-(886,800)=21,904,460   1,139,566-(44,340)=1,095,226 197 111年12月09日 (105,400) (5,27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8 111年12月09日 (65,000) (3,25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9 111年12月09日 (5,600) (28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200 110年07月08日 (26,036) (1,302)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1 110年07月08日 (29,700) (1,485)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2 110年07月08日 (25,740) (1,287)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3 110年07月08日 (14,820) (741)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4 110年07月08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5 110年07月08日 (86,656) (4,333)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6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7上 197-206小計 (566,476) (28,324) 合計 36,055,045 1,802,760 註:5,571,241+9,145,820+21,904,460-566,476=36,055,045 278,565+457,293+1,095,226-28,324=1,802,760 36,055,045+1,802,760=37,857,805 附表二:原證3之兩造交易發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4,988元,卷P21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1,250元,卷P21 3 108年09月25日 3,429 171 3,600元,卷P22 4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10,500元,卷P23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756,000元,卷P24 6 108年10月15日 50 3 53元,卷P25 7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403,200元,卷P26 8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4,830元,卷P27 9 108年10月31日 1,200 60 1,260元,卷P28 10 108年11月04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22 11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3 12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4 13 108年11月14日 358,400 17,920 376,320元,卷P25 14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1,200元,卷P26 15 108年11月20日 8,200 410 8,610元,卷P27 16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28 17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5,250元,卷P29 18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30 19 108年11月27日 8,000 400 8,400元,卷P30 20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2,625元,卷P31 21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1 22 108年12月06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29 23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6,300元,卷P32 24 108年12月28日 468,000 23,400 491,400元,卷P32 25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315,000元,卷P33 26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173,250元,卷P33 27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4,830元,卷P34 28 109年01月09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4 29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504,000元,卷P35 30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3,339元,卷P35 3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336元,卷P36 32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138,600元,卷P36 33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37 34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7 35 109年02月13日 3,100 155 3,255元,卷P38 36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210元,卷P38 37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4,725元,卷P39 38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9 39 109年03月13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40 40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40 41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31,950元,卷P41 42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8,295元,卷P41 43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2,783元,卷P42 44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630,000元,卷P42 45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6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7 109年05月07日 499,000 24,950 523,950元,卷P46 48 109年05月15日 8,300 415 8,715元,卷P44 49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4 50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5 51 109年06月03日 5,200 260 5,460元,卷P45 52 109年06月12日 135,200 6,760 141,960元,卷P46 53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7 54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5,985元,卷P47 55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892,500元,卷P48 56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8 57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49 58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1,470元,卷P49 59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0 60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8,348元,卷P50 61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1 62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42,000元,卷P51 63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23,888元,卷P52 64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2 65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45,360元,卷P53 66 109年09月01日 966,000 48,300 1,014,300元,卷P53 67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599元,卷P54 68 109年09月10日 512,000 25,600 537,600元,卷P54 69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5,250元,卷P55 70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5 71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35,700元,卷P56 72 109年09月17日 15,200 760 15,960元,卷P56 73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7 74 109年09月24日 1,172,000 58,600 1,230,600元,卷P57 75 109年09月30日 107,900 5,395 113,295元,卷P58 76 109年10月15日 416,000 20,800 436,800元,卷P58 77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9 78 109年11月13日 5,800 290 6,090元,卷P59 79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1,575元,卷P60 80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0 81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1 82 109年12月24日 50,000 2,500 52,500元,卷P61 83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2 84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5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6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107,100元,卷P64 87 110年01月21日 75,000 3,750 78,750元,卷P64 88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386,400元,卷P65 89 110年01月27日 8,450 423 8,873元,卷P66 90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2,730元,卷P67 91 110年01月28日 6,000 300 6,300元,卷P67 92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1,285,200元,卷P68 93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8 94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267,540元,卷P69 95 110年02月19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69 96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218,400元,卷P70 97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4,620元,卷P70 98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245,700元,卷P71 99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1,092,000元,卷P71 100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5,880元,卷P72 101 110年03月19日 6,750 338 7,088元,卷P72 10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199,500元,卷P73 10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3 10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588,000元,卷P74 10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63,000元,卷P74 10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1,680元,卷P75 10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357,000元,卷P75 10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6 10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278,775元,卷P76 11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1,239,000元,卷P77 111 110年06月28日 3,500 175 3,675元,卷P77 112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5,250元,卷P78 113 110年07月29日 6,800 340 7,140元,卷P79 114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1,113元,卷P79 115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80 116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84,000元,卷P80 117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1,155,000元,卷P81 118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1 119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913,500元,卷P82 120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270,270元,卷P82 121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136,500元,卷P83 122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3 123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4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5 111年01月25日 3,900,000 195,000 4,095,000元,卷P85 126 111年02月09日 950 48 998元,卷P85 127 111年02月15日 150 8 158元,卷P86 128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1,680元,卷P86 129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0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1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1,365元,卷P88 132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683元,卷P88 133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1,365元,卷P89 134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315元,卷P89 135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1,035,300元,卷P90 136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2,100元,卷P90 137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2,009,700元,卷P91 138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2,520元,卷P91 139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3,045,000元,卷P92 140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2 141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9,135元,卷P93 142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3 合計 37,508,321 1,875,424 39,383,745元 附表三:原證4之兩造交易退貨折讓明細 (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6 2 109年11月3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95 3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5 4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10,000元,卷P97 5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96 6 110年07月08日 96,296 4,815 101,111元,卷P99 7 110年07月08日 284,656 14,233 298,889元,卷P99 8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54,600元,卷P98 9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178,500元,卷P98 10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185,640元,卷P97 11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2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3 111年12月09日 176,000 8,800 184,800元,卷P101 合計 1,453,276 72,664 1,525,940元 附表四:被告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被證3,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轉入帳號,頁數) 1 109年03月31日 700,000 0000000000000,卷P261 2 109年05月07日 507,765 0000000000000,卷P262 3 109年06月05日 61,193 0000000000000,卷P263 4 109年07月23日 198,217 0000000000000,卷P264 5 109年07月23日 13,440 0000000000000,卷P264 6 99年07月23日 315,000 0000000000000,卷P265 7 109年09月15日 305,052 0000000000000,卷P267 8 109年09月24日 1,333,401 000000000000,卷P271 9 109年10月21日 76,750 0000000000000,卷P275 10 109年11月06日 630,000 0000000000000,卷P270 11 109年11月17日 1,437,414 0000000000000,卷P273 12 109年12月10日 819,000 0000000000000,卷P274 13 110年03月23日 313,170 0000000000000,卷P276 14 110年03月29日 157,238 0000000000000,卷P276 15 110年03月31日 411,600 0000000000000,卷P277 16 110年04月12日 11,025 0000000000000,卷P278 17 110年04月29日 668,440 0000000000000,卷P279 18 110年05月17日 1,084,125 0000000000000,卷P280 19 110年09月13日 701,610 0000000000000,卷P281 20 110年09月24日 821,540 0000000000000,卷P282 21 110年11月12日 1,705,200 0000000000000,卷P283 22 110年11月09日 426,300 0000000000000,卷P284 23 111年01月04日 1,253,604 0000000000000,卷P285 24 111年01月07日 2,047,540 00000000000000,卷P287 25 111年03月14日 1,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6 26 111年04月12日 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9 27 111年05月06日 874,000 0000000000000,卷P290 28 111年06月06日 7,928 0000000000000,卷P291 29 111年06月14日 1,827,000 0000000000000,卷P292 30 111年07月11日 2,000,000 0000000000000,卷P293 31 111年07月11日 5,530 00000000000000,卷P294 32 111年09月26日 1,065,750 00000000000000,卷P295 合計 23,823,832 附表五:被告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10月03日 738,360 被證4,卷P297 2 108年11月04日 447,868 被證4,卷P297 3 108年11月14日 286,170 被證4,卷P297 4 109年01月07日 32,004 被證4,卷P299 5 109年01月16日 155,000 被證4,卷P299 6 109年01月16日 11,708 被證4,卷P299 7 109年03月13日 9,398 被證4,卷P301 8 109年03月13日 229,320 被證4,卷P301 9 109年04月27日 500,000 被證4,卷P301 10 109年07月10日 317,960 被證4,卷P303 11 109年10月23日 350,050 被證4,卷P305 12 109年12月25日 63,315 被證4,卷P307 13 110年07月09日 178,606 被證4,卷P309 14 110年08月26日 60,218 被證4,卷P311 15 110年12月15日 500,000 被證4,卷P313 16 111年12月09日 894,705 被證4,卷P315 合計 4,774,682

2025-03-24

TCDV-113-重訴-466-20250324-2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之外國公司 ,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 卷第15、17頁),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山 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促 字卷第19頁),兩造就本院具有管轄權乙事亦表同意(見海 商字卷第3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本件訴訟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海商字卷第390頁),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因買賣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本件對被告之請 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即訴外人陳家熙業 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無人可代表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先依原告之聲請, 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選任周碧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見司聲字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 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周碧雲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另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解任周碧雲 律師之上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另選任朱宗偉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見海商字卷第57至59、71至73頁),於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被告於本件 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胡乃馨與原告所屬員 工即訴外人蔡宜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接洽,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訂單成立日期,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 ,總價共計美金(下同)28萬3,606元。詎原告已依約將該 等貨品裝船或空運載貨並交付提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依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函電子郵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 確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斯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 家熙已死亡,且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則原告上開確認訂 單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之,難認兩造間就該筆訂單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訂單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等訂單所示之貨物,且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貨物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採購文件相關資料為證 (見海商字卷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訂單貨款共28萬3,606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3 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訂單於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證人蔡宜芳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伊自110年6月起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 監,是臺灣之銷售負責人,就臺灣之業務銷售有最終決定權 ,被告係原告在臺灣之長期客戶,原告方面由伊負責與被告 接洽業務,伊都是跟被告的員工胡乃馨接洽,胡乃馨的英文 名字是Fabiola,伊的英文名字是Jackie,胡乃馨會先打電 話向伊詢問原告能否滿足被告關於產品、報價、交期之需求 ,若伊在電話中答稱可以,胡乃馨會於電話中立刻向伊確認 訂單,再製作訂購單(PURCHASE ORDER)以電子郵件寄給伊 ,通常胡乃馨打電話確認訂單及電郵訂購單都是同一天完成 的事,之後伊會將訂單上傳到原告的系統,由原告的後勤人 員依照作業流程進行相關程序,被告方面都是由胡乃馨向伊 接洽訂單事宜,從伊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監起,兩 造間交易的模式一直都是如此,在伊任職前的業務也是這樣 做,伊有跟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電話聯絡本件交易 以外的其他事宜,陳家熙從來沒有否認過胡乃馨上開代表被 告向原告下訂單之交易模式,陳家熙還曾對伊表明被告方的 對接窗口就是胡乃馨,胡乃馨有代表陳家熙的發言權,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4月26日透過電話向伊 下訂單,後來有修改訂單內容,胡乃馨並於112年5月9日將 修改後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確認,最終版交易內容是 於112年5月9日成立訂單,此後兩造間之文件往返都只是補 行政流程,單純文書作業處理而已,不影響訂單之成立;另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3月13日已在電話 中向伊確認訂單內容,翌(14)日才製作採購單電郵給伊; 又被告就系爭訂單均未給付貨款,伊有為此詢問胡乃馨,胡 乃馨表示因為陳家熙死亡,被告沒有負責人,所以沒辦法付 款等語綦詳(詳見海商字卷第400至403頁),足認被告之員 工胡乃馨乃依被告指示並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 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訂購被告所需商品,並接洽系 爭訂單相關事宜,則於兩造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胡乃馨 就雙方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應於112年5月9日證人 蔡宜芳及胡乃馨於電話中就該筆訂單交易商品及其價金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非待原告後續行 政流程於112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確認函(Order Confirmation)予被告時才成立契約關係,況原告後續亦依 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訂單之商品,並於112年6月12日以 電子郵件將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S urrendered B/L(電放提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 (成分分析報告)寄送予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之,有 該等電子郵件、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成分分析報告在 卷可按(見海商字卷第269至283頁),益徵兩造間就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確實有效成立,原告並就其 出賣人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徒以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 方寄送訂單確認函為由,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確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訂單所示之商品,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Certif icate of Origin)、空運提單(Air Waybill)、兩造間往 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海商字卷第143至183、205至225、239 至253、269至283、301至315、335至347、359至377頁),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迄未將系爭訂單之貨款交付原告乙節,業據證人蔡 宜芳證述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 之貨款共28萬3,6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訂單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6 0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採購單編號 採購金額 (美金) 發票號碼 訂單成立日期 (民國) 被告電郵訂購單日期(民國) 原告電郵訂單確認函日期(民國) 證據 一 M00000000-0-R1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二 M00000000-0-R2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三 M00000000-0 7萬2,00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0日 原證4 四 M00000000-0 2,475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1日 原證5 五 M00000000-0-R 435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原證6 六 M00000000-0 5萬5,200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3日 原證7 七 M00000000-0 1萬1,556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8日 原證8 八 M00000000-0 1,14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8日 原證9 總計: 28萬3,606元

2025-03-21

TPDV-113-海商-7-202503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訴訟代理人 賴錕堯 被 告 方維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2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4月間分別向原 告購買瑞安街廚房設備1批、台中嗨飽廚房設備1批(下合稱 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全額 貨款,兩造遂於112年9月16日協議分期清償方案(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共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含利息),給付方法: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5 日止,每月還款5萬元,共分36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給付20萬元,剩餘160萬元仍未給 付【計算式:180萬元-20萬元】。另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債務 未按期清償,可認就尚未屆期之將來給付部分,原告有預為 請求必要。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分期表、私廚設備 請款明細表、設備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 款之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第25-3 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7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 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 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 賣契約,就被告應付之價金,復約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 起至115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共計為180萬元 ,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既僅給付其中2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6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 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 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 ,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 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 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查系爭協議書所定前揭清償期限,部分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並未屆至,然衡酌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112年12月2 1日,後續即未再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 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是原告已釋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其就尚未到期之貨款預為請求,於法有據,得以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1

TPDV-114-訴-155-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道英 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林瑄萱 康雅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黃裕仁、林 瑄萱(以上2人,以下合稱為黃裕仁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泓如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向原告購買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即濃度95%之酒精(下稱系爭酒精),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187,650元;嗣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3 月6日止,陸續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詎被告泓如公司僅給 付價金522,900元,至今尚欠價金5,664,750元仍未給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5,664,7 5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 ;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 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 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 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 。嗣原告陸續交付價金共計6,187,650元之系爭酒精予被告 泓如公司,惟被告泓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予原告, 原告始知受騙。茲因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詐術,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併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 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泓如公司所 負上開債務,與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所負上開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等 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泓如公司應給付原告5,664,75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泓如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應 連帶給付原告5,664,75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泓如公司、黃裕仁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康雅郁抗辯:伊任職於被告泓如公司期間,負責行政與 採購,僅係依照被告黃裕仁之指示向原告採購系爭酒精;伊 不知被告泓如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如何隱瞞原告?又當初係 原告之業務人員主動與被告泓如公司接洽,且被告泓如公司 曾給付1筆價金,伊如係詐欺原告,被告泓如公司即不會將1 筆價金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尚欠之價金 5,664,750元及遲延利部分,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1年6月,向原告購買系爭 酒精,價金共計6,187,650元;嗣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止,陸續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被告泓如 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至今尚欠價金5,664,750元仍 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泓如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委 託書、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9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 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3頁〕,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如公司既於前 揭時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且被告泓如公司至今尚欠 價金5,664,750元,仍未給付,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 ,被告泓如公司自負有交付前述尚欠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5,664,7 50元,洵屬正當。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如公 司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泓如公司請求,惟被告泓如公司既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泓如公 司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3頁),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泓如公司就前揭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 機,並無給付能力;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 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 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 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 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康雅郁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 ,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惟查,訴外人淨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淨新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曾將製造75 %酒精清潔液之工作交由被告泓如公司承攬,承攬報酬 共計5,527,200元;被告泓如公司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9日止,並陸續將製造完成之商品交付予淨新公 司,有採購單、訂購單、淨新公司提供予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酒精進貨清單等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 ,可知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2月15日尚有與淨新公司訂 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527,200元,且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並陸續交付製造完成之商品 予淨新公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 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其次,原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63號、112年度司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參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用以證 明泓如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甚多。惟查,觀諸上開民事裁 定所載票據之提示日均為112年3月31日,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3月底,陷於財務危險之事實,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 危機,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於財務危 險,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 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自 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 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既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裕 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 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 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 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 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泓如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後,雖未依約給付 價金。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一端,亦無從因被告泓 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予原告,即謂被告黃裕仁2 人、康雅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原告前對於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黃裕仁2 人、康雅郁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黃裕仁2人、康 雅郁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認為原告之再議為有理由,惟偵查尚未完畢,命令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 ,認為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犯罪嫌疑不足,復於113 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 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乃於114年1月6日以114度度上 聲議字第6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後因原告未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6812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 第第67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 00之1至第200之3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83頁至第 287頁),益徵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應無對於原告施 用詐術之行為。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 機,並無給付能力;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 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 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 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 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 主張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 術,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 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 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既屬無據,則被 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對於原告即未負有上開債務,原告主 張被告泓如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與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 連帶所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足採,原告 據以請求本院判決如如聲明第3項所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 給付5,664,75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 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 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3-20

TNDV-112-訴-90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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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玉瓊 被 告 昱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2,596,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書狀追加及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向原告進貨醫療口罩,此有 結帳通知可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貨款結帳明細,惟被 告均未回應及付款。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對帳簽認時, 提出通路將營業至113年2月29日,於113年3月整理退貨寄 回,退貨金額39,505元,於請求支付總額中扣除,故請求 被告給付款貨款2,556,921元。   ㈡被告自111年6月開始訂購百貨通路上架產品均由LINE群組 通知,自始自終均以「昱達生技有限公司」名義訂購,可 由LINE對話中看出要求百貨通路收件單位及寄到公司的名 稱為昱達生技,並非被告法代自述其訂貨均向「○○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訴外人○○○先生訂購及付款,再由○○公 司對外訂購及支付廠商貨款,原告的交易對象一直都是被 告。原告與其交易過程中其員工:○○、○○○、○○○均是收件 窗口。接受訂貨前知悉百貨通路均有與被告簽訂承租櫃位 合約且帳款由百貨通路結帳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因原告 認其上架對象均是大百貨業相對是穩定收入,故與被告進 行交易且等待其與百貨結帳入款後再行對帳,對帳完成才 開立發票做請款程序,殊不知被告拖延未確認發票內容卻 在庭上否認向原告進貨,進貨對象為○○公司,若屬實為何 在113年2月26日原告發函欠款結帳時被告訴代親自收受函 文明細並且當場確認數字及用印承認?又事先表明2月底 撤櫃還要退貨,請原告要給予退貨?退貨對象是原告,進 貨對象卻說是○○?   ㈢被告有實際向原告訂購、進貨並且銷售及百貨通路收款事 實,契約之成立不限於紙本合約,契約三要素即:當事人 、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經提供之line訂貨紀錄、出貨郵 局寄件紀錄、事後提供對帳單紀錄、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 明細表影本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原告有買賣契 約行為存在。   ㈣被告所提出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 是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 之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間各項私下約定與原告無涉 ,何以要求原告接受兩造之間之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的 證明?事實上原告完全未收到對帳明細內容之任一款項。 被告與○○公司之間財務往來被轉化變成是對原告之貨款清 償證明有無涉及商業詐欺行為?被告主張未與原告建立買 賣契約,但是訂購及進貨經手人員均是被告員工包含:○○ ○總經理、○○○先生、○○○先生及○○○先生,先以被告名義進 行訂購進貨待銷售收款完成後再將全部買賣相關付款責任 推給與被告有財務往來的訴外人○○公司,造成原告交付財 物卻得不到付款的損失,若被告與○○○先生事先蓄意隱瞒 實際交易人是○○公司而非被告,導致原告受到欺騙交付財 物造成損失,已屬商業詐欺行為實不可取。   ㈤被告主張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於112年4月向國稅局申請非營 業中,於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點自述並提供之稅籍狀 態查詢證明,但是112年4月至113年1月卻持續指使員工向 不知情的原告訂購進貨,同時百貨通路專櫃如常銷售收款 入帳,此為商業詐欺之實證。   ㈥被告主張會簽認用印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所提出之對帳明 細表係因原告法代告知無法聯繫○○○總經理且「蓋章是要 確認撤櫃不再銷售」,被告未經確實查證出貨明細等語係 為推託應擔負清償責任之詞,在被告提供之證據中同一個 對話裡已經明白指出:1.尊重您所要求對帳是指○○部分, 2.所有出貨都有寄送或親送也確確實實在百貨公司上架您 應該都清楚,3.會計是您做的帳從未付過給原告,「如果 有可以提出,我們對清楚」。○○○係被告之總經理眾所皆 知,聯繫不上也是事實,證據中清楚明白指出要求對帳內 容及對象是被告且身為會計角色及立場需要跟百貨對帳收 款不可能不知道銷售內容及未付進貨款項給原告之事實。   ㈦被告主張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是 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之 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財務往來與原告無涉,原告無 意知道無須勾稽亦不承認這種支付貨款方式,若按照被告 主張那是對所有廠商都不需支付款項,以被告與○○公司之 間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支付各類費用的證明?   ㈧被告主張與原告無商業契約無交易憑證無報價單採購單等 書面文件,原告再次重申:契約不限於書面紙本文件只要 是當事人、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此三要素具備即是契約成 立,被告員工指證歷歷確實有向原告訂貨,現場收貨並在 百貨公司銷售事實,也有百貨公司支付被告銷售額款項明 細,原告在被告員工持續訂貨期間一直都有提供給被告總 經理○○○對帳單,也有○○○簽收帳單事實,惟當時○○○告知 待百貨銷售狀況確認會有入帳過程,這需要一些時間讓被 告公司內部作業,後續再来確認無退換貨及結帳事宜,原 告體諒被告友其總經理○○○經營事業需要周轉時間,且品 牌建立及曝光不易,只要總經理○○○有承認對帳明細內容 則原告並未對被告及其總經理○○○緊迫催帳,僅是提醒○○○ 要盡快確認帳務以便進行發票開立請款事宜,然被告對於 契約事實一再否認,明明都知道原告品牌商品已上架銷售 且收到百貨款項卻不承認與原告交易事實,讓原告不得不 質疑被告與○○○之動機,是否以○○○出面進行購貨拖欠貨款 後失聯,被告卻以不知道交易內容明細為由拒絕償還貨款 但卻實實在在收到百貨給付貨款,造成不知情的原告重大 損失。   ㈨被告主張資金周轉困難又總經理○○○持續失聯因而懷疑原告 與○○○交情良好,被告之財務狀況及總經理失聯此為被告 內部管理問題與原告何干?被告內部有無不法情事也應由 被告自行進行調查處理,原告僅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 這與誰的交情好壞又何干?實際事實就是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拒償還,原告交易對象自始至終就是被告,當產生懷疑 是商業詐欺行為時對象不會改變依然是被告,原告一直以 來立場及要求從未改變過,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如何均與原 告無涉,原告不需要知道也無從去做其他干涉被告公司內 部管理的作為。被告負責人主張所有事均為○○○所為,被 告負責人完全不知道被告向原告進貨事宜,然被告為何會 在113年2月與原告業務單位相約於員林速食店進行對正確 認用印並提出退貨要求。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921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亦無直接買賣關係,迄今 原告與被告亦無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税法之交易憑證。故被 告主張原告無法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貨款 。原告提出多項交貨文件及存證信函,甚至包含被告之用 印確認文件,但原告之買賣關係對象,系為被告大股東暨 總經理:○○○之獨資公司:○○公司,被告與○○公司具有符 合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買賣關係;故多項交貨文件中之簽 核,系為○○公司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而非與原告有直接買 賣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起,因大股東○○○發生財務問題 ,○○公司亦有欠款未給付與被告,故發生周轉及經營困難 ,但基於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故被告基於善意協助將銷 售櫃位上原告供貨之存貨協助退還,避免造成原告損失; 但並未代表被告認同與原告系為買賣關係之主張。退一萬 步講,若原告主張之給付貨款為有效,屆時○○公司主張被 告應依合約買賣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同一筆貨款時,被告 如何主張合法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貨款 民事訴訟具有適格性疑慮。   ㈡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貨款,被告雖無法特定金流確定已給付 貨款予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但可提供被告付款予○○ 公司之歷史金流。○○公司共有合作金庫和中國信託2個支 票帳戶,其中之一應為前次開庭時,原告向○○公司收款之 支票帳戶,藉此應可證明,原告和○○公司應為實際買賣關 係,被告和該買賣關係無關。另從被告匯入○○公司之總金 額觀之,被告明顯係向○○公司購買商品做為販售之用,且 已完全所有貨款交付。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貨款給付 之訴,該項貨款被告應已給付予○○公司,故不應再次付款 予原告。   ㈢被告已112年4月(嗣後更正為113年4月)起,因資金周轉困 難,造成欠稅,故已於國稅局的稅籍資料中改為非營業中 之狀態。反觀○○公司迄今依然為正常營業中。   ㈣原告於民事訴訟聲請狀及其附件中所載之函文和被告用印 確認之未結帳明細表,係為113年2月26日,原告法代以: 無法聯繫訴外人○○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被告用印確 認未經確實查證之出貨明細,作為百貨撤櫃對帳參考之用 。於被證1、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法代於Line對話 中,有明確告知「蓋章是確認要撤櫃不再銷售」等語,故 被告合理主張,該文件不應作為證實被告與原告之交易證 明,若原告主張雙方確有買賣交易發生,應提出會計交易 憑證(如有簽認之報價單、採購單與發票等),作為其主 張之證明。   ㈤被告與訴外人○○公司之交易,本就無需和原告與訴外人○○ 公司之交易鉤稽,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亦無相關規定被告 不明白原告之主張依據為何?   ㈥被告本就無義務亦無法證明實體交易發生於兩造之間,原 告與被告本就無商業契約、交易憑證等憑據,且就一般商 業行為,將部分業務及公司功能委外作業,亦為商業常態 ,若原告堅持此案屬於商業詐欺之刑事訴訟範脅,被告亦 支持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釐清真相,而非無故向被告提 出民事訴訟求償。   ㈦自被告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後,除盡力處理公司債務外,同 時也開始內部調查公司內部不法情事,但最大股東既總經 理○○○持續失聯,這也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法代同被告總 經理○○○之交情良好,若非交情良好,依據一般商業法則 ,怎會在進行長達數月的交易中,不簽訂合約、不開立報 價單、採購單,甚至不開立發票等事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稅法之行為。更有甚者,發生貨款拖欠且懷疑發生商業詐 欺之行為後,不針對關鍵人物及合作對象○○公司及○○○提 起民事、刑事訴訟,反而向作為實質受害人的被告求償, 令人匪夷所思。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兼監察人○○○與被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員工○○○、○○○、○○○等人,於111年6月14 日起在Line共同創立「○○○與○○百貨點販售」群組,以聯 絡訂購口罩事宜,由原告送貨至被告在百貨販售口罩之櫃 位。   ㈡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告已 無法聯繫○○○,並於114年1月自行停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 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即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 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為口罩製造廠,○○公司始負責買賣 交易云云,並提出被告轉入○○公司交易明細為據。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員工間於「○○○與○○百貨點販售」Line群 組中之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傳送訂購品項,由原告出貨 到被告百貨公司之駐點櫃位,被告百貨公司裡櫃位如缺貨 ,員工會於公司群組內說,再由○○○向原告叫貨,貨則直 接送至櫃位,由被告公司員工於簽收單上簽收,○○○稱會 直接與原告對帳,○○○均未將對帳單拿回被告公司等情,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無訛,復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所提出○○公司交易明細為被告與○○公 司之交易資料,難認與兩造間之買賣有何關係,故被告之 抗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56 ,921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計算之 利息,惟其並未提出於該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款之證 據,自無足採,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15頁), 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另原告 請求以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利息 ,並未逾法定週年利率5%之範圍,為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76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素秋            送達代收人 蔡竺芸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強 林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信強,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付款方式為陳信強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並負擔仲介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餘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指定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 運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4日與陳信強簽立 自益信託性質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信強(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陳信強受讓後復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向林淑華及訴 外人謝家嘉(下合稱林淑華等2人)借款500萬元,而設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債權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 華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信強經上訴人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信強於解約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同條第6 款規定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償還7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林淑 華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如認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同一買賣之基 礎事實所衍生之爭議,就備位部分追加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信強將其向林淑華等2人抵押借款所得之500 萬元利益交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350至351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部分:⒈陳信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⒉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信 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陳信強應給付陳運 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述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陳信強於106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書面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40萬元,並由陳信強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 業已收取全額價金140萬元,陳信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權 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要求陳信強給付系爭 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與陳信強係因土地增值稅較預估為高 ,因此另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陳信強名下, 並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得辦理系爭預告及抵押權登記予林 淑華等2人,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750萬元,其請求償還價額 亦於法未合。系爭信託契約純為確保前述買賣之履行,信託 利益應歸屬陳信強,且陳信強基於該買賣關係,有權以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利益亦應歸屬陳信強。否則,陳信強已 給付價金140萬元,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如數 返還140萬元本息之同時,始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運亭於86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 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喬莉芸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喬莉芸契約書),但未履約,嗣於106年2月3日 另與陳信強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已受領價金140萬元;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系爭移轉、預告及抵押權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餘款在內 ,其先位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給付750萬元本息 ,及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書面買賣合約記載 :「甲方:陳素秋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地主…,茲出售上述土地予乙方:陳信強先生…,雙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另由乙方支付仲介費貳拾萬元整,另 增值稅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亦由乙方支付,並授權葉福記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建築、銷售,所得款項、全部收益由乙 方:陳信強所有,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 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 於106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素秋 小姐為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 陳信強先生乙事…其同意事項如后:該筆土地於民國106年 間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立同意書人同意…交付買方陳信強先 生處理地上權設定。……又該筆土地現有之地上權登記,概 由買方陳信強先生委託律師辦理塗銷地上權訴訟」(見原審 卷第135頁)。其上均無有關系爭餘款之任何隻字片語,甚 至表明上訴人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足見其二人已約明 陳信強除應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以及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做為價金以外,並無陳信強尚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喬莉芸未繼續履約,上訴人方與陳信 強另訂立條件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喬莉芸契約書內容, 可推知其價金應含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在內云云。查喬莉 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3條固記載:「本買 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此為成交價 格,賣方實拿壹佰肆拾萬(賣清)」等語,然對照同約第9 條第9項:「本件因有地上權登記,故賣方主張賣清,實拿 壹佰肆拾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 記載,可知所稱660萬元乃含預估之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在 內,出賣之上訴人不負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因 而約明實拿價金140萬元,地上權應由交買方自行處理。申 言之,縱事後買方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現存之地上 權登記,其實際支出之稅費及處理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 、規費、仲介費、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或滿足地上權人要 求之補償費等)可能高於預估之520萬元(即660萬元-140萬 元),買方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同理, 若實際執行結果低於上開預估數額,上訴人亦不得另向買方 為請求。因此,上開契約中方多次強調「實拿140萬元」、 「賣清」等語。是前、後兩次買賣之條件即令相同,上訴人 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得請求陳信強給付價金即系爭餘款予陳運 亭。  ⒊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其子及陳信強間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 73至198頁),乃顯示陳信強多次表明因陳運亭不同意塗銷 地上權,相關爭議應至第三方處協調溝通(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頁),並無肯認系爭餘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得逕自請求其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情事;另上訴人引用10 3至107年間周遭土地實價登錄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至少千萬餘元,不可能僅約定140萬元 云云。惟參酌陳運亭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經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認定該地上權設定有效,且約 定存續期間為永久,陳運亭取得地上權後確有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不能因 該期限已逾20年予以判決終止,因此駁回陳信強所為塗銷地 上權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139至154頁),顯見系爭土地 買賣時除設有上開存續期間為永久之地上權,並在陳運亭之 實際占有、管領中,其交易價值自與未有上開負擔者有別。 故前開通話譯文及實價登錄紀錄,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執兩造間所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 第347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主張其判決理由肯認陳信 強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 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該事件嗣上訴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505號審理後,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本由 喬莉芸購買,其後喬莉芸不買而改由陳信強以相同條件向上 訴人購買,因該土地存有地上權,且土地增值稅達200萬元 ,上訴人、陳信強乃約定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其 餘稅費、地上權處理費用均由陳信強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41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見原審卷第120至121 、129至131頁),有前述第二、三審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引第347號判決內容,非屬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 餘款在內,其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償還750萬元本息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陳信強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及請求 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依書面買賣合約實拿價金140萬元,其未 能證明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另含系爭餘款在內,陳信強 雖依約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並應自 行處理陳運亭之地上權塗銷事宜,然上訴人並無權逕請求陳 信強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自乏其據。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條固記載: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然對照其二人另立之書面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133頁) 記載上訴人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陳信強全權處理 地上權設定;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另出具 兩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予陳信強分別記載: 就該筆土地於106年間已收取全部價金,同意以信託方式登 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以及陳信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同 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淑華等2人,設定金額7 50萬元,並同意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林淑華等語。足徵上訴 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應受給付之全部價金(即140萬元 ),但因陳信強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超過預期,且尚有塗銷 地上權事宜待處理,未能實際進行開發,因此約定以前述信 託方式先過戶至陳信強名下,以兼顧買賣雙方利益。陳信強 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目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得就該 地為抵押借款等利用,縱其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有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亦難認該款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 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因此,陳信強就其個人向林淑華等2 人所借用之5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6573號卷第27至31頁),對上訴人應不負交付義務。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750萬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信 強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當事人 備註 1 106年3月2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信託) 委託人:上訴人 受託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2 107年1月10日   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淑華 義務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3 107年1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 義務人:陳信強 權利人:林淑華、謝家嘉(權利範圍各1/2) 原審卷第47、57至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重上-47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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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 之「安全帶乙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陸軍後勤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規格製作共計15,000個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 系爭安全帶已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但因儀器檢驗部分 約定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測試 中心)測試,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 60N,而判定不合格。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後,由伊再行製作系爭安 全帶交貨,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安 全帶自行檢送至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帶扣開脫力檢驗」因 其中試件編號B(下稱系爭測試件)帶扣損壞,無法進行帶 扣開脫力檢驗,而未測得數據,非驗收不合格。縱認系爭測 試件為不合格品,然系爭安全帶整體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檢驗水準S-2級及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況 系爭安全帶採購高達15,000個,被上訴人僅以1個安全帶未 取得數據即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伊 已依約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 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之00000000000計畫清單(下稱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11、16點約定系爭安全帶驗收方式 及約定解除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經車輛測試中心 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伊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清單第 16點⑵第A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未能通過「帶扣開脫力檢驗」,係 因系爭安全帶本身瑕疵所致,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之「安全帶乙 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數 量15,000個,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 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84至141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第1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之情形, 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車輛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至152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第2次交貨,由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 同年12月3日至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不合格 。經被上訴人告知帶扣開脫力判定不符合契約要求,驗收不 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仍不合格,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有車輛測試中心編 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電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8 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同意再給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有上訴人109年1月14日暢 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3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0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帶扣開脫力檢驗於動態後之系爭試件損壞,經被上訴人 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測量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90頁)。  ㈥被上訴人因3次驗收系爭安全帶均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2)第A款約定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109年 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 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 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4頁),依系爭清單⒅備註 第10點、第11點所載,檢驗方法,分為兩階段進行驗收,第 1階段,先就貨品數量進行清點後,抽樣就包裝方式、成品 進行目視驗收,若不合格上訴人應擇一完成退貨、換貨或重 交,再進行複驗;若合格即進入第2階段,進行儀器化驗及 安裝試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會驗小組會同相關 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儀器檢驗抽樣,抽樣數為10EA,全 數實施儀器化驗,檢驗項目詳如附件3儀器檢驗(安全帶總 成耐蝕性等7項)……。軍品檢驗單位為車輛測驗中心,且上 述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另系爭清單第16點(2)第A款亦載 有「(2)乙方(指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 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 ,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A.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乙次驗收 仍不合格。……」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固均經被上訴人 目視檢查合格,但經車輛測試中心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 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㈤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第16點⑵ 第A款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 不爭執事項欄㈥所示),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其完全無參與驗收檢測過程,被上訴人又無法明確說 明系爭試件受損原因究為運送過程受損,抑或檢驗過程不當 受損,一昧推諉卸責指摘其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未通過檢驗 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儀 器化驗及安裝試用之第A、B款約定,均係由被上訴人會驗小 組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為之,並未約定上訴人亦須 一同參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之過程,故上訴人上 揭主張,容有誤會。又車輛測試中心固未於檢測前拍攝送驗 樣品之外包裝,惟依據該中心實驗室技術服務管理手冊及實 驗室品質手冊,於收受委託件時,會先進行相關檢查,若發 現與規定條件不符或有異常,將予以紀錄並請客戶改善或更 換委託件,若未發現異常,則逕依申請項目進行檢測,而本 件並無異常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車輛測試中心110年3月18日 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檢 驗過程有任何情狀發生,均詳實際載於檢測報告,如編號00 00000000即有記載損壞情形,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24日車 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4日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寄送系爭安全帶 樣品送驗時,外包裝係完好無缺,可正常進行檢驗等語,應 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上訴 人運送過程,致系爭安全帶樣品無法通過儀器驗收之證據資 料,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車輛測試中心進行7項測試,每一項測試僅用2 個,測試樣品會有重複測試之情形,不排除因重複測試而使 測試品遭受結構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本 院就系爭安全帶樣品送驗有無重複測試乙事,函詢車輛測試 中心,該中心表示檢測過程均依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指 定之檢測方式,進行總成或零部件各項測試,以申請人所提 供之10個安全帶組,分別獨立以安全帶總成或拆卸零件後進 行檢測,使用於不同測試項目,經拆卸之安全帶組,即無法 再進行總成檢測等語,甚且表示:「㈠7.1/7.5安全帶總成耐 蝕性試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㈡7.2.1/7.2.1⑴/5.2.1織帶 初始強度試驗項目以及㈢7.2.1⑵/5.2.2織帶寬度檢驗項目: 共同使用2條總成件拆織帶執行,並於試驗前拆一件帶扣固 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㈣7.3.1/5.3.1帶扣耐久性檢驗項目 :使用2條總成件,並於試驗前拆一件上固定點〈含長度調節 器〉、下固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㈤7.3.2⑴⑵帶扣開脫力檢驗 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㈥7.4.2/5.4.2長度調節器微滑動試 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拆長度調節器之零件使用。㈦7.5.1/ 5.5.1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檢驗項目:依顧客指定 之檢測標準,拆㈡、㈣的零件執行試驗。(即上固定點〈含長 度調節器〉、下固定點、帶扣固定點」等語,有車輛測試中 心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1月16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257、258頁),可徵並無上訴人所指 送驗樣品有重複測試之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 附件3之GR018115P安全帶1項購案規格清單暨檢驗項目(下 稱系爭檢驗項目)均規範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 2級,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 標準,詳如附表),如抽驗數為8則允收標準為0,即8個受 驗樣本不可以驗出不合格品,惟系爭契約中規定抽樣數為10 條,高於系爭驗收標準之抽樣數量,且依該驗收標準,抽樣 數為10個,則允收標準為1,即10個受驗樣本中可接受檢測1 個不合格,檢測出2個即為不以允收,本件僅有系爭試件未 通過檢測,仍符合系爭契約之允收標準云云。經查:  ⑴系爭檢驗項目之目視檢驗抽樣數:以清單要求之包裝數量依 系爭驗收標準,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結果不 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 不合格。儀器檢驗數:第1項軍品抽樣數,考量配合檢驗單 位設備及檢驗測視作業,抽樣數為10EA(見原審卷第100頁 )。雖就儀器檢驗部分,未約明驗收標準、不合格判斷,但 目視檢驗數及安裝試用數均有約明系爭驗收標準,斟酌系爭 契約所欲達成系爭安全帶品質無瑕疵之使用目的,此儀器檢 驗部分應屬漏載,仍須符合系爭檢驗標準之判定,方符系爭 契約之真意探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  ⑵查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第A款已約定依系爭檢驗項目實施安 裝試用抽樣,抽樣數為10,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上訴人本得衡量系爭契約之需求,將抽樣數量拉高,上訴 人復未於審標期間就此抽樣數提出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 定之拘束。次查,附表表A乃確定樣本字母碼,表B決定抽樣 數量及缺陷之允收標準數量。系爭安全帶按系爭驗收標準進 行隨機抽樣檢驗,系爭安全帶數量15,000個,依表A所對應 之樣本量字母為D,從表B中字母D對應之抽樣數為8,允收數 量為0,即不容許貨品有瑕疵存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依表B顯示,抽樣數量13時,允收 數量方為1(即容許瑕疵安全帶1個),系爭契約約定之抽樣 數量為10,未超過13,則允收數量自當為0。從而,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歷經車輛測試中心2次驗收均未合格 ,第3次驗收檢測出安全帶扣1個斷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即為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得標取得本件財物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檢驗方法、採樣數量,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徒以 其已交付系爭安全帶,僅因雙方就車輛檢測中心檢驗方式有 歧異,再重新製作系爭安全帶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又因1個 安全帶扣未測得數據,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其極為不公 平,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其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辯 稱其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事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 契約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認第3次性能測 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前案判決之爭點主要在於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及系爭契約有 無適用通用條款等爭點(見前案判決影卷第114、115頁), 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證核閱無誤,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上揭各主張,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 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 判決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8

TPHV-113-上-62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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