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9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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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但當 時是因原告已懷孕,並未宴客,僅有簽結婚協議書,故未具 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因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原告 所提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被告完全無異議同意原告所述,請 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 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 ,但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應屬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因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戶 籍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憑 (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7頁),並有本院向臺中○○○○○○○○○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憑(見第35至38頁)。是依照上開 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 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 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既不明確,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 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 ,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 ,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 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 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 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 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載兩造於85年9月1日結婚, 但實際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典禮,結婚證書上之所有簽名 均為原告自行書寫,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介紹人 吳俊宜到庭證稱:「(問:卷內結婚證書上面你的名字是 否為你所簽?)不是。(問:原告有事先跟你說要幫你在 結婚證書上簽名一事?)應該沒有。(問:證書上面寫兩 造因為你的介紹在85年9月1日下午6時柯達飯店舉行婚宴 ,是否有參加此婚宴?)沒有,伊事前也不知道有這個婚 宴,只知道她好像要結婚。」(同上筆錄),即被告亦以 書狀表明不爭執無異議同意原告主張內容(見第23頁被告 答辯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正。   ㈡承前所述,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 兩造既未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 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未合法成立,則 兩造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3

SLDV-113-婚-26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9年2月18日結婚,因被告經 醫生診斷難以受孕,曾多次進行人工生殖,再因被告婚姻存 續期間,多次與網友視訊聊天、出外約會,遭網友以「公開 被告之不雅照片」勒索及詐騙新臺幣200多萬元,原告知悉 無法接受,兩造於93年2月10日離婚,嗣因被告未告知婦產 科醫師兩造已離婚之事實,仍持續進行人工生殖,後經試管 受孕順利懷了三胞胎,事後以懷有身孕為由,苦苦哀求原告 原諒並請求恢復婚姻關係,原告念及被告已有身孕,一時心 軟,遂徵得唐○進、張○月、唐○茂及被告之同意後,將前開 人等連同被告之姓名填寫於結婚證書上,然事實上兩造於94 年5月20日並未於富山餐廳舉行結婚典禮,原告當時人在中 國大陸出差而不在臺灣,嗣兩造雖於94年6月29日至豐原戶 政事務所補辦結婚登記,然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 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 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 效,則兩造於94年6月29日結婚之登記亦屬無效,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 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兩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 第982條之方式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也同意婚姻無效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並未舉行結 婚典禮及因結婚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 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 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 姻無效之訴,尚屬於法有據。  ㈡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 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 ,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 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不爭執證人亦未親自見聞 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之事實,然依家事事件 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再按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 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 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 同年5月20日。惟兩造間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之婚 姻成立要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甲○○ 即原告之胞弟所具結證稱略以「(提示本院581號卷第29頁 結婚證書)我之前完全不曉得這件事情,是這次訴訟我媽媽 拿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個結婚證書。」、「依照民間 的習俗,我是在94年6月間結婚,會有喜沖喜的禁忌,我在9 4年6月份結婚,兩造不可能會在當年度的2個月(應為1個月 ,係口誤)前結婚,而且我也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家裡也 沒有辦理喜宴,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忙著我6月份結婚的事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4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逕至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 件(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 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婚-58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份在臺中○○○○○○○○○辦理結婚時 ,並無證人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按 :反請求原告從未見過結婚登記上之證人人別,更遑 論認識他們),如此,兩造之婚姻顯然違背結婚時證 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實務見解情 形,為此,反請求原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提出婚 姻不成立訴訟,合先敘明。     ⒉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結 婚登記,影響反請求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反請求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具有確認利益。     ⒊又查證人丁○○、乙○○於114年1月6日開庭所述略以:「 沒有反請求原告之聯絡方式,簽結婚證書當天沒見過 反請求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也不認識和沒見過反 請求原告,更沒有跑過○○區公所」,由此可見,證人 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兩 造結婚之證人。     ⒋依照新竹、臺中地院之實務見解,得以說明,結婚時 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否則縱 使有結婚證書上簽名,婚姻在缺乏形式要件下,仍屬 不成立。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婚約上簽署姓名之證人乃係反請 求被告之親戚,渠等皆有親自見聞當時兩造將要結婚之 消息,是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 有明文。又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㈠應以書面為之;㈡ 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 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婚姻之形式 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 ,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 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結婚書約所載之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兩 造之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丁○○(已改名為丁○○)、乙○○, 渠均證稱係反請求被告說要結婚,請渠當證人,渠答應 並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渠未曾見過反請求原告,亦未曾 與反請求原告聯繫等語(詳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錄 ),足認丁○○、乙○○並非親見或親聞反請求原告確有結 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證人。  (五)綜上,兩造間雖有結婚之合意,並簽訂結婚書約,辦理 結婚登記,惟於結婚書約上所列之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 兩造均有結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結婚並未踐行法定 方式,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難認係合法成立之婚姻。 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查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既不成立,原告自無從訴請離婚 ,是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爰併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又縱使兩造婚姻因證人無親自見聞,而 欠缺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民法笫988條、999條之1 之規定,仍無礙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 再因兩造之財產範圍仍需調查,原告爰暫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⒉被告則以:兩造有婚姻不成立問題,參酌民法第999條 之l僅針對「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有規定準 用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至於「婚姻不 成立」之情形不在規範之列,故本件沒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規定之準用,原告以此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經駁回,則原告本於離婚而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1058條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於 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定 有明文,至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則不在規範之列,是本 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0

TNDV-113-婚-26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壬○○,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壬○○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原 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壬○○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丁○○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乙○○、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壬○○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1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離婚(1 13年度婚字第345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90年8月1日僅辦理訂婚,並未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2號);被 告則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 ,訴請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45號)。上開家事訴訟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該反請求應予 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 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故不具備婚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疑義,且此種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不久後,旋即因被告未婚懷孕,而於90年8月1日在 高雄地區舉辦訂婚宴。當天喜宴到場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之親 友,原告親友到場人僅原告父親及繼母,且原告父親及繼母 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當天並無任何迎娶、返家祭祀 祖先等儀式,反而是於女方家中舉行佩戴戒指儀式,足證當 天儀式僅為訂婚儀式。兩造嗣後亦未基於結婚之意思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 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因其母曾告知有算命老師稱原告36歲前不能結婚,否則 會離婚,但礙於被告已懷身孕,兩造遂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 舉辦訂婚宴,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事被告亦 知情,故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沒登記沒成立」等語,即是因被告主觀上亦知曉 當時僅辦訂婚宴,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方會有如此回覆。 (三)被告雖提出91年8月9日之戶口名簿,欲使鈞院以為兩造之婚 姻關係成立,然此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誤載,因戶政事務所 人員當時誤以為兩造有準正規定之適用,方會記載被告之稱 謂為妻,然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即發現錯誤,且經向兩造 確認無舉辦結婚宴亦無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更正由原告認領 未成年子女余○○,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即不可能由原告以認領方式登記為余○○之生父。 (四)另原告於LINE之對話中表示:「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只要有舉辦公開儀式, 兩造之婚姻關係即成立,不知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儀式,而 非訂婚儀式。故亦無從僅憑原告之訊息即認定兩造之婚姻關 係成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被告懷孕前,兩造業已交往5年,且 在臺北同居2年餘,後因被告懷孕,原告父親要求兩造返回 臺中居住,原告父親並至被告家中提親,討論婚宴及聘禮, 小聘加餅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並表示由於原告家 中親戚已無往來,故男方不宴客,婚宴由女方舉辦即可。於 90年8月1日,由原告及其父、繼母前來舉行下聘、文定、祭 拜祖先神明並宴客等儀式,並向親友收取禮金,在場參與者 為多數且為公開場合,兩造並逐桌敬酒,與宴者均瞭解為慶 祝兩造結婚,雖未有迎娶儀式,仍不失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二)原告家中親戚僅有原告奶奶及叔叔,且僅有電話往來之交往 情形,婚宴當日,原告之父親及繼母雖有先離開,惟原告仍 留在婚宴現場,沒有一同離開,且原告父親、被告母親均有 一同向參加婚宴之賓客敬酒。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要協 商離婚事宜,表示以當時的法律規定,兩造是屬於婚姻關係 ,並稱「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們當年只要有辦,就是成立」 等語,可證兩造於90年8月1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況依據91年8月9日時之戶口名簿,其上記載戶長為廖逸倫( 原告之原姓名),被告之稱謂為「妻」。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婚後長子余○○出生,係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一應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被告不疑有他。91年間,兩造 搬入現住處,直至94、95年間,被告始經鄰居告知原告在兩 造住處同棟五樓租屋,並與第三人同居,因被告無法忍受原 告外遇,因而搬離住處返回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 (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婚姻無效之主張,惟因兩造分居已有18年 之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三)並聲明:  ⒈准反請求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原告就反請求則陳稱:兩造從小孩小學一年級起就開始分居 ,同意被告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同意離婚。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條文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再按關於親屬之事 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8月1日曾舉行(訂婚)公 開儀式,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應屬民法第982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高雄地區公開宴客辦理喜宴 (先不論是訂婚或結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在場賓客多 為女方即被告親友,原告方到場親友則有原告父親及繼母; 且原告父親及繼母於喜宴未結束前即先行離席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照片為據,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當日所舉辦之系爭喜宴,並非公開結婚儀式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喜宴即為結婚公開 儀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 知道當天是什麼情形?)男方到女方家裡的訂婚宴,有到女 方的家裡。(當天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沒有,就照片上這樣 子。(就你的認知當天是結婚還是訂婚?)訂婚,一般臺灣人 的訂婚就是男方去女方家,我們吃到一半就離開。(你有提 前離席?)我吃到一半就跟原告父親離開。(有無在會場一起 送客?)沒有。(有無討論補辦結婚乙事?)原告父親有說看 他們年輕人想要什麼時候辦都OK。(當天宴會,男方有無親 友到場被請客?)男方就我、原告父親、原告,沒有男方的 親友,因為想說是訂婚宴,等結婚再一起處理。(所以男方 這邊是有親友可以到場?)可以,如果是結婚宴是可以。(婚 宴前,原告的父親有去被告家提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沒有這回事。(你與原告父親現在有無婚姻關係?)沒有。 (你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幾年?)8至9年。(這8、9年你與原 告家的什麼親戚往來過?)原告、原告的奶奶、叔叔。(有無 常來往?)電話。(當天有無祭祖?)沒有。(你說你與原告父 親吃到一半就離開?)是。(原告有無離開?)我記得我與原 告的父親先離開,依照習俗男方要先離開,原告跟被告應該 還有留在現場。(提示被證一照片第二張:敬酒的人你有無 在裡面?)沒有,我沒有在裡面。(你沒有一起敬酒?)我沒 有。說實在的我忘了敬酒是沒有拍在裡面嗎?(吃到第幾道 菜才開始敬酒?)我不記得。(你和原告父親離開前,你與原 告父親有無逐桌敬酒?)沒有,因為就是簡單。這是女方的 宴。(提示被證一照片:這些是敬酒的照片?你可否回想當 天為何會敬酒?)是敬酒沒錯,男方會跟女方一起敬酒。(你 認為有敬酒,但是沒有逐桌?)那麼久,忘了。(當天宴會上 有幾桌客人?)大約10桌左右。(當天你有無坐主桌?)那麼 久,忘記了。(主桌上坐了什麼人?)應該有女方的父母親, 有無原告的父親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則結證稱:「(提示被證一照片:是否為 你女兒宴客的照片?)是。(那天為何宴客?)當天是兩造結 婚,原告的父親來我們家提親時跟我們說要簡單,說結婚與 訂婚宴一起辦,我忘記隔多久後我們就宴客。(提親是原告 的父親自己來?)是。(為何說要簡單辦?)因為被告懷孕了 ,所以原告的父親這樣講,我就想說好,結婚與訂婚一起宴 客。(你有無跟原告父親說結婚與訂婚一起辦?)有,我就想 說有小孩,不然怎麼辦,所以原告父親說一起辦,我就說好 。(提親時是只有原告父親自己一個人來?)是,只有原告父 親自己一個人來說。(宴客時原告那邊有誰來?)我有問原告 父親宴客時男方有哪些人要來,原告父親說沒有多少人會來 ,所以我們就男女方客人同一場宴會中宴請。當天男方有原 告、原告父親跟繼母三個人來。(你有無問為什麼只有三個 人?)因為原告父親說沒有什麼親戚,所以就合起來一起請 。(當天宴客是為了兩造結婚而請客?)是。(你所稱的宴客 當天,原告有無去你家?)有,當天有原告、原告父親原告 、繼母,原告繼母就幫被告戴項鍊,然後拜拜、祭祖,然後 就一起去餐廳宴客了。(當天原告有無車隊前往被告家裡迎 娶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怎麼來,他們來我們就趕緊辦 一辦,儀式就是戴項鍊、戒指、拜拜用一用就去餐廳。(被 告如何前往餐廳?)被告坐原告開的車。(被告當天有無去原 告家裡祭祖?)沒有,因為路途很遠,當天宴客結束後,原 告就帶著被告去臺北他們住的地方了。(當天宴客,原告的 父親、繼母是宴會還沒有結束就離開還是宴會結束才離開? )宴會結束才離開。(原告父親、繼母有無一起送客?)有一 起敬酒。原來有站在門口送客,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後來我 去忙,我就先走。(你剛才說原告父親、繼母有認識,是有 認識誰?)就是會跟同桌的人聊天講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認識。(提示被證一敬酒照片:左邊第一個男生、第二個 女生、第三個女生、第四個男生、第五個男生分別為何人? )第一個男生是原告父親,第二個是我,第三個是被告新娘 ,第四個是原告,第五個是被告的伯父。(原告的父親、原 告都有一起跟親友敬酒?)有。(當天喜宴有無印喜帖?)有 。(喜帖是記載結婚或訂婚?)是寫訂婚結婚一起請。喜帖沒 有留下來。」等語(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觀諸上開證人即原告之繼母許○○、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喜宴除兩造及原告父、繼母 及被告母親均在場,並且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故確可認定 系爭喜宴乃一公開儀式,且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觀之, 現場除兩造及上開家人外,應有2人以上之人在場參加系爭 喜宴無訛。  ⒋而參諸被證一照片,可見被告於當日身著絳紅色抹胸禮服, 坐在家中神廳前,由原告之繼母為其戴上金飾;此時背景神 桌上則是有燭火經點燃,且供桌上則擺放供果,顯然業經被 告家人禮敬神佛祈求祝福,該照片所示內容顯與傳統訂婚習 俗之儀式相同,則應可認為當日確有在被告家中舉行訂婚儀 式。再觀諸被證一其餘照片,依其背景可見地點係在宴會場 所,由兩造偕同原告之父、被告之母等人向在場諸多賓客敬 酒。加之依據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之父及繼母在宴會結束前 即離開宴會場,並未於喜宴結束後在門口送客,此舉亦與傳 統訂婚宴之習俗相同。基此,應認為系爭喜宴應屬女方家主 辦之訂婚宴,而非一般傳統上應由男方主辦之結婚宴。是原 告主張系爭喜宴為訂婚喜宴,而非結婚喜宴,亦堪信為真。  ⒌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 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 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 解,兩造結婚時,僅須均有結婚真意,且有舉辦公開儀式, 及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即可;而系爭喜宴縱為女方舉辦 之訂婚宴,並非傳統上係由男方所主導之結婚宴,已如前述 ,然依據上述證人所述及依據被證一照片所示,現場賓客眾 多,復有兩造及家長逐桌敬酒,顯然超過2人以上證人到場 祝福並見證兩造欲共結連理之心,參諸被證二禮金簿所載賓 客所餽贈之禮金金額,顯與傳統上親朋好友參與婚宴餽贈禮 金祝福新人之禮俗相同。固然系爭喜宴並非男方主導之「結 婚宴」而僅是女方主導之「訂婚宴」,然隨著社會變遷,家 庭結構多元,家庭人口簡單,親族往來不密切之人亦所在多 有,加諸傳統禮俗龐雜,不喜繁文縟節之人眾多,愈來愈多 人將「訂婚宴」、「結婚宴」、「歸寧宴」等複雜婚宴流程 簡化為男女方合辦一場婚宴。況證人許○○亦明確證稱,原告 一方之親戚往來情形,僅有原告之祖母、原告之叔叔,且係 以電話往來等語,可見原告家庭結構較為簡單,並無龐大家 族成員,由此觀之,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父於到被告家提親時 告知男方不宴客等語,即屬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喜宴為「訂 婚、結婚一起辦」之情節相符,且符合一般常情。基此,應 可認定兩造間系爭喜宴,原即預定僅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原即無意舉辦結婚宴,而縱使系爭喜宴僅為訂婚宴,且在 場多為被告親友,然仍不失為「公開儀式」,在場之賓客既 均知悉兩造欲共結連理,應即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兩造訂婚宴後,未再基於結婚意思舉辦婚宴 等語,惟同上所述,兩造既本即僅有由女方辦理訂婚宴、男 方無另外辦理結婚宴之計畫,自不可能另外有一場結婚宴存 在。且系爭喜宴之舉行既已符合公開儀式要件,已如前述, 則男方有無嗣後另外辦理結婚宴,即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且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明確告知 被告「我們的婚姻關係對我也是個心結」、「確實啦我兩目 前是婚姻關係」、「我們當時有舉辦就算」、「我們當年只 要有辦就是成立」等語,不論原告上開論述於法律上是否在 理,然自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已可知,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參加系爭喜宴時有何欠缺與被告結婚意思之情事;且 依據證人陳○之證述,兩造於系爭喜宴後即一起前往臺北繼 續共同生活,未見兩造間爭吵是否男方要再舉辦一場結婚宴 ,衡情亦可見兩造於系爭喜宴後,主觀上應均已認為完成結 婚儀式,從而亦可推認兩造於系爭喜宴時,亦均具有結婚之 意思。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對子女余○○係以認領方式收為其子,然兩 造前開結婚要件既已具備,則婚姻關係業已成立,縱事後迄 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兩造所生之子係以「認領」方式辦理, 亦應屬事後兩造是否配合登記之問題,然不能據此反推兩造 前述結婚行為無效。 (六)綜合上述,本院認兩造於90年8月1日,已基於結婚意思,公 開舉行婚宴,經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故兩造間之系爭喜 宴符合儀式婚要件,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一 項。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45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至94、95年間,被告始知原告在 兩造住處樓上租屋與第三人同居,乃搬回娘家,兩造因而分 居至今已18年之久,而被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請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則陳稱:若兩造結婚有效,則同意與被告離 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予 以認諾,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 形,從而,本院即應本於原告之認諾,就本件反請求,為原 告被訴之判決。從而,被告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即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9

TCDV-113-婚-34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A(民國106年12月1 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方式,其等結婚自屬有效。○○A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 留分,被上訴人已行使扣減權,則○○甲執系爭遺囑將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且兩造處於對立爭訟狀態,被上訴人顯難取得上 訴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上 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A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或約定,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亦屬有據。系爭遺囑固侵害上訴人○○丁、○○乙、○○丙等3 人之特留分,惟其3人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以被上 訴人4分之1、○○甲4分之3之比例分配,爰參酌兩造意見,酌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A之結婚有效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系爭遺囑侵 害其特留分(見一審卷一第115、216頁),並請求分割○○A之 遺產,及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復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及請求,迭 於第一審及原審抗辯:系爭遺囑並未侵害特留分,依系爭遺 囑意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65條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79至 82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27頁),兩造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 時,表明援引歷次陳述及書狀之旨(見原審卷三第258頁), 則原審斟酌兩造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認定系爭遺囑侵 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經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或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9-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與被告A02(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婚 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 美國去世,同年6月間原告突然收受被告之律師函,自稱 為甲○○合法配偶,使原告甚感震驚。查原告與甲○○於74年 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月23日於美 國加州舉行婚禮,有原告與甲○○之結婚證書、結婚註冊證 明書可證,且結婚註冊證明書於77年2月25日亦經公證確 認為真正,足徵原告與甲○○自74年以來互為合法配偶,殆 無疑義。且原告與甲○○於75年1月間,在臺北市之福星川 菜餐廳也舉辦婚禮公開宴客,照片中甲○○與原告之胸花亦 別有新郎、新娘字樣,已符合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儀式婚要 件,益徵原告與甲○○具合法配偶關係。   ㈡又被告與甲○○之結婚證明,載明其與甲○○係於111年12月26 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雖被告之律師函稱 其與甲○○於97年3月間,曾在臺灣辦理公開婚宴,故應以 斯時為其結婚生效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則被告與甲○○登記結婚之時點,明顯晚於原告,且係在 原告與甲○○婚姻有效存續中為之,自為重婚,依民法第98 8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本案兩造皆為我國國民,本案不論當事人、原因事實、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皆於我國發生,並無任何涉外因素,自不 生準據法問題。且原告與甲○○之婚姻至今仍有效,觀111 年之報稅資料、醫院112年4月2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即知, 自始不存在任何離婚文件,被告自無可能信賴甲○○之前婚 姻之離婚登記或確定判決,即無善意之要件在前,被告之 婚姻成立在後為重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2間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重婚,無非以其與甲○○於美國加州辦理 結婚登記申請及舉行婚禮,顯見原告主張之前婚姻效力乃 與國外具牽連關係,且原告與甲○○雖有臺灣國籍,但2人 長期住在美國,生活、工作皆在美國同時具美國籍,故美 國應為原告與甲○○關係最切之國籍,本件確實涉及選法適 用之問題。   ㈡被告與甲○○確於97年3月30日結婚,且交往期間甲○○曾告知 被告其先前有過一段婚姻,但已與前妻離婚,被告亦曾看 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 日結婚時,在墾丁之夏都沙灘酒店有舉行儀式婚,此符合 97年5月22日以前只要有公開儀式婚及二人以上證人,婚 姻關係已生效力,且甲○○亦向全部朋友告知被告為其妻子 ,107年8月1日甲○○生日時舉行生日派對及兩人結婚13週 年亦邀諸多朋友慶祝,因此本件並有令甲○○相信其前段婚 姻已消滅之事實。被告與甲○○結婚後,考量語言及朋友群 關係,被告雖未到美國定居,但配合甲○○工作,每年約2 至3次會飛到美國與甲○○共同生活,每次約2個月,後因甲 ○○經常返臺,故改為一年一次,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與甲 ○○亦會視訊通話。孰料,112年4月間甲○○因身體不適住院 ,嗣後被告透過甲○○之員工始知甲○○已往生,甲○○離世後 ,原告透過其在美國之律師告知其前段婚姻尚有效,與甲 ○○所告知完全不同,實難令被告相信。   ㈢又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日結婚至今,每日皆與甲○○相處 ,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出現,原告今指稱被告與甲○○婚姻屬 重婚無效,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甲○○在美國婚姻有效且持 續至今,即有詢問美國法院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報稅資料 及死亡證明,原告僅記載其為生存配偶,至多證明原告所 填寫或提供之資訊,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然合法存續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甲○○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 登記,並持續婚姻關係,而甲○○於112年4月19日在美國去世 後,被告竟向其主張為甲○○之合法配偶,惟依被告所陳結婚 時間顯然晚於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無效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已於74年11 月15日在美國加州結婚,詎甲○○又於97年3月30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因認被告 與甲○○所為之後婚姻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甲 ○○間婚姻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繼承 人均為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 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 效。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    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 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婚禮,又在75年1月間在臺北市福 星川菜餐廳舉辦公開婚宴,雙方之父母姐弟等人均有出席 見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註冊證明書 、結婚證書及在臺婚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未爭執上開事實及證明,惟否認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仍有效存續,並辯稱:原告與甲○○間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應為美國法,且伊曾看過原告與甲○○間曾有一份離婚協議 書,因認原告與甲○○早已離婚。但原告否認有與甲○○離婚 情事,且被告就其主張甲○○已與原告離婚乙事,僅空泛陳 稱:「聽甲○○說過」、「曾看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 」,但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原告與甲○○間離婚協議書,則 被告所辯已難憑信。況原告提出111年美國之報稅資料、 美國之死亡證明書(見第117至118頁、第193頁),已見 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時,原告仍為甲○○之配偶,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已離婚,伊與甲○○間婚姻並非重婚云 云,自不足採。   ㈣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 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且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 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 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 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 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 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 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 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 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 「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 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 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 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 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 始能維持。經查,被告主張於97年3月30日與甲○○舉辦婚 禮,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與甲○○之照片數張為證,並有甲○○與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 約等件可按(見第97至103頁、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3 1頁、第151至173頁),惟如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被繼 承人甲○○間婚姻關係應否受保障,須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 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但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既持續存在,則甲○○自應知悉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 中,竟又與被告結婚,自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縱 然不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但其與甲○○間所為之 後婚姻之效力,與前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情形不同,自難維 持。 四、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二人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 效,且無二人均善意且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其等婚姻關係之 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2-婚-347-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8號)及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3年10月32日除維持上開訴之聲 明為備位聲明外,另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其先位備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故其追加 先位請求部分,自為法之所許,本院爰依上開法條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惟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儀式,僅為結婚登記,不符合 當時民法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之規定,故兩造婚姻應不 存在。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 費,家中生活費均由原告獨力支付,並養育兩造子女,直至 原告實在無法負擔,遂搬至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扶養 。於92年間,原告攜兩造長女離開被告父母家中,兩造即分 居迄今,被告並曾以證人身分指證原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 告。嗣原告不斷出入監獄,惟被告均未來探監及寄送信件、 金錢,且原告出監期間,兩造亦甚少見面,故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 被告間之婚姻並無舉辦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載兩造為夫妻,故原告 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查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90年11月20日為結婚 登記,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僅為結婚之登記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具結證述:「(原告 有跟被告結婚,妳是否知悉?)他們認識之後就在一起同居 ,到後面才去登記結婚。(這是妳女兒跟妳講的嗎?)我們 彼此都有聯繫,都知道這件事。(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 賓客或是有舉行婚禮?)都沒有。他們只有單純登記,登記 沒有叫我作證人,只有跟我講,沒有請客人,也沒有辦桌, 連我跟家人都沒有請」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丙○○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賓客或是有舉行婚禮? )在我印象中是沒有。(有請你嗎?)我印象中是沒有」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分別 為原告之母及弟,均屬原告之至親,倘兩造結婚時有舉辦公 開結婚儀式,衡情應會邀請至親之父母及兄弟姐妹觀禮,則 原告之母及弟既均為前揭證述,復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 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 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 。本件兩造係於90年11月19日結婚,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而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認識其等確有結婚意欲,業如前述,故兩造結婚顯不合於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方式,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 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自無 庸再就備位之請求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3

KLDV-113-婚-78-2025010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8號)及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3年10月32日除維持上開訴之聲 明為備位聲明外,另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其先位備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故其追加 先位請求部分,自為法之所許,本院爰依上開法條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惟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儀式,僅為結婚登記,不符合 當時民法規定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之規定,故兩造婚姻應不 存在。倘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 費,家中生活費均由原告獨力支付,並養育兩造子女,直至 原告實在無法負擔,遂搬至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扶養 。於92年間,原告攜兩造長女離開被告父母家中,兩造即分 居迄今,被告並曾以證人身分指證原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 告。嗣原告不斷出入監獄,惟被告均未來探監及寄送信件、 金錢,且原告出監期間,兩造亦甚少見面,故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 被告間之婚姻並無舉辦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載兩造為夫妻,故原告 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查兩造於90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90年11月20日為結婚 登記,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僅為結婚之登記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有 跟被告結婚,妳是否知悉?)他們認識之後就在一起同居, 到後面才去登記結婚。(這是妳女兒跟妳講的嗎?)我們彼 此都有聯繫,都知道這件事。(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賓 客或是有舉行婚禮?)都沒有。他們只有單純登記,登記沒 有叫我作證人,只有跟我講,沒有請客人,也沒有辦桌,連 我跟家人都沒有請」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丁○○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跟被告結婚有無宴請賓客或是有舉行婚禮?) 在我印象中是沒有。(有請你嗎?)我印象中是沒有」等語 (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分別為 原告之母及弟,均屬原告之至親,倘兩造結婚時有舉辦公開 結婚儀式,衡情應會邀請至親之父母及兄弟姐妹觀禮,則原 告之母及弟既均為前揭證述,復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 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 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 。本件兩造係於90年11月19日結婚,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規定,而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認識其等確有結婚意欲,業如前述,故兩造結婚顯不合於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方式,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 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自無 庸再就備位之請求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3

KLDV-113-婚-10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第二項聲明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段○○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2/400000暨其上同段275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上開建物及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第 二項聲明同原聲明第二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於同日持結婚書約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之2名證人即訴外人乙○ ○及丙○○均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丙○○見 面或有任何交談,況丙○○之簽名為乙○○於登記前一日所代簽 ,丙○○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 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  ㈡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丁豐美、丁鈺芯以新臺幣852萬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支付全部價金、仲介費及相關作業 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買賣過程中 被告曾陪同原告賞屋,並向原告表示將來兩造結婚希望經濟 生活有保障,原告基於將來可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指示房仲業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1/2,原告亦慮及自身高齡90歲,與 被告有27歲年齡差,為求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應有部分,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生全部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 均由原告支付,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要求 婚後生活保障而形式上將1/2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實際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1/2之真意,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合意。詎料兩造婚姻除有無效情形,被告知悉原告於11 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於112年9月30日 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合意之信任基礎已生變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未滿3個月之112年9月30日無 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置高齡91歲之原告於 不顧,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僅徒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請准兩 造離婚。②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答辯:兩造早於數年前即有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系 居住臺中,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與其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北部 地區,故由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現居後,兩造即同往賞屋, 嗣由原告決定將其購下為兩造婚後居所,斯時被告因見原告 如此誠懇追求,並購屋以兩造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提出結婚 請求顯非兒戲,故應允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爰於112年6月 9日同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婚後被告即遷 居北上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然婚後原告性情癖變,屢以生 活瑣事疑心被告不忠,逕對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 甚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9月底與原告暫行 分居。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之2名證人乙○○及丙○○均未到場, 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若如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與協 同辦理,就此已可見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實 係以購屋共同生活打動被告與其結婚共組家庭之心念,故於 112年6月5日以兩造共同持分系爭房地方式完成登記,依謄 本記載可明其發生原因顯係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非如 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昧於事實且未能有相當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現為夫妻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59至162頁) ,堪以認定。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 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 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 有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惟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 未與其見面或有任何交談,丙○○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 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況丙○○之簽名為 乙○○所代簽等情,查兩造結婚書約載有證人乙○○、丙○○:   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為我親 簽。兩造我都認識,我是他們的朋友,認識原告1年半, 結婚書約是在一個小吃店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寫的日 期,在場有兩造和我,共3個人。(問:你簽名時,另一 位證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是丙○○委託我幫他簽。是我找 丙○○的,因為他要上班只能打電話,沒時間和他碰面,且 兩造結婚要有2名證人,所以我幫忙找證人。(問:丙○○ 和兩造是否認識?)知道但不是很熟,聽我講過,我和被 告比較熟,是好友,丙○○是我好友,在簽立結婚書約前未 看過兩造。(問:你簽名時,上面的的結婚人是否都已經 填好?)是。我當場就有確認過兩造結婚意思。(問:丙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如何得知?)知道,我和丙○○ 講的。(問:丙○○有無和兩造直接溝通聯繫過?)我有讓 兩造和丙○○講電話,是簽立當下讓他們講,也讓丙○○知道 有這件事,問丙○○願不願意讓我幫他簽名。(問:丙○○通 電話的對象是何人?)丙○○有和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 ,因為原告年紀大,就點頭,但沒講話。是我撥電話給丙 ○○。(問:雙方何時和你講要結婚的事情?)就在簽名前 ,大概5、6月,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就在一起,被告在照 顧原告。(問:丙○○在當天在小吃店簽立結婚證書前,有 無看過兩造?)沒有,丙○○是我的朋友。(問:在簽名前 ,你有無告知丙○○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丙○○知道我這兩 位朋友,我當下打電話和丙○○講。(問:在你打電話前, 你有無告知丙○○要請他做證人?)打電話那天才講。當天 丙○○才知道要做證人的事。我打電話時,電話在我手裡, 我說我的朋友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我一個,因為丙○○是 我好友,所以請他一起祝福他們,並且做證人。(問:所 以當時原告是點頭認同?)是。(問:結婚證書簽名後是 直接去辦理登記?你有無跟去?)是,沒有。(問:你剛 稱你邀請丙○○一起當兩造的結婚證人,丙○○也有授權給你 後,當天兩造有無直接和丙○○講到話?)被告有,但原告 本來就不愛講話,因為年紀大,但當下互動是清楚的,我 有問原告是否要講,並將電話拿給原告,原告很開心的點 頭但不講話等語。   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沒看過兩造。( 問:為何不認識兩造,會當兩造之結婚證人?)因為我朋 友乙○○說兩造要結婚,問我要不要給他們祝福,我說可以 。(問:結婚書約證人欄有你的名字,是否你所親簽?) 對,是我簽的。本來乙○○叫我簽,但我沒空,我是委託證 人乙○○簽的,該書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問:你有無跟 兩造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兩造要結婚的意 思?)沒有,就是乙○○說她朋友要結婚,缺少證人,她本 身要當證人,還缺一個。(問:乙○○是在什麼情形下,問 你是否要當證人,你是否瞭解?)有天我在乙○○家中和她 聊天時,乙○○說她朋友要結婚,須要證人。(問:你是否 知悉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幫你簽名?)我是委託乙○○ ,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祝福朋友,幫我代簽就行,如 果是要辦理離婚,我就不會答應。(問:你向乙○○說幫你 代簽就行,是在什麼場所說的?)在乙○○家裡。當時應該 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委託乙○○代簽後,過了多久, 她實際上簽名,你是否瞭解?)應該差不多不到1個月, 我沒記那麼多。(問:實際簽名時,證人乙○○有無打電話 給你?)有。(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有 ,當時也說好。(問:被告有無和你通電話?)沒有,那 是乙○○的朋友。(問:事後乙○○有無告訴你兩造已經辦好 登記?)有。(問:你針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事情有無 和原告通話?)沒有,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兩個。(問: 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你 稱有,如何確認?)我是透過乙○○知道他們有結婚的意思 等語(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亦沒見過兩造,曾答應 乙○○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並授權乙○○為其代簽名,乙○○於簽 名當天雖有打電話給丙○○,然丙○○僅有與乙○○通話,而未 與被告或原告通話,可認丙○○未以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兩造 間有結婚真意,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乙○○證稱其有讓 丙○○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原告是開心點 頭一節,與丙○○所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情形, 亦無從逕認丙○○已親自見聞原告表達結婚意思,依上開情 形,可認證人丙○○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真意並無具體認識 。  ⒊是以,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丙○○,未曾親聞親見兩造有結 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准許,是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 日購入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移轉登記時(登記日為11 2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1/2,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所生費用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第31至61、141至149頁), 且未據被告有何具體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婚姻雖因不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然兩造原係基於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地, 此為兩造所陳明,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後,亦共同 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其後雖因故感情生變、被告於112年9 月底起離家未歸,惟考量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 例外,本不宜寬認,而將不動產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親人、配 偶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只要對方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即可 逕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予原告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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