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但當
時是因原告已懷孕,並未宴客,僅有簽結婚協議書,故未具
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因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原告
所提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被告完全無異議同意原告所述,請
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
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
,但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應屬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因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戶
籍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憑
(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7頁),並有本院向臺中○○○○○○○○○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憑(見第35至38頁)。是依照上開
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
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
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既不明確,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
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
,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
,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
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
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
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
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載兩造於85年9月1日結婚,
但實際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典禮,結婚證書上之所有簽名
均為原告自行書寫,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介紹人
吳俊宜到庭證稱:「(問:卷內結婚證書上面你的名字是
否為你所簽?)不是。(問:原告有事先跟你說要幫你在
結婚證書上簽名一事?)應該沒有。(問:證書上面寫兩
造因為你的介紹在85年9月1日下午6時柯達飯店舉行婚宴
,是否有參加此婚宴?)沒有,伊事前也不知道有這個婚
宴,只知道她好像要結婚。」(同上筆錄),即被告亦以
書狀表明不爭執無異議同意原告主張內容(見第23頁被告
答辯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正。
㈡承前所述,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
兩造既未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
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未合法成立,則
兩造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婚-26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