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409地號
、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下稱系爭內湖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設立
登記;下稱系爭內湖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惟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債權即
兩造所簽訂之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
執該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88頁〉,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所生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
而不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
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系爭本票等情。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
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訴訟後,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以
前述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
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辯稱:兩造因共同出資而於
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益
,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即擔保兩造
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應分配之利益,因原告迄今未將所取得利益之1/
2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消滅等語,並以此等理由為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
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分配利益等情。核原告、被
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各有主張及陳述
,並作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程序上應准許被
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共同出資
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
出資750萬元、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原告為
名義債權人,而陳秀梅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159、159-1、15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下稱系爭大安不動產〉於107年
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700萬元抵押權〈即107年大安字第21
1560號;下稱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名義
債權人)作為渠借款之擔保,而嗣後陳秀梅表示僅借1,500
萬元;惟陳秀梅嗣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執渠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
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於前述強制執行過程中,陳秀梅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81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始知除其於107年11月7日匯入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帳戶之965萬6,000元外,被告根本未曾匯入其約定共
同出資額之金錢貸予陳秀梅,且前開原告、被告共同投資貸
予陳秀梅之債權,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存在994萬元。
被告見其無法「空手套白狼」,便向原告價購法院認定存在
之債權,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前開第一審
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債權其中之250萬債權、及自該日起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出售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再以系爭內湖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
之本票為共同擔保,以取代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而以本件被告受轉讓之債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向陳秀梅
訴追所獲之款項,計可獲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
計算表所示)。惟原告通知被告其可獲配上述款項,竟遭拒
絕,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受領,並請求塗銷系爭內
湖抵押權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
僅得將被告可獲之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而迄今被告仍未塗銷抵
押權及返還擔保本票,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兩
造所存之法律關係應僅以該轉讓協議書為準,原告據以提存
清償自屬有據:兩造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乃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存
在之投資標的債權範圍內,被告購買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並再約定後續訴訟處理方式等,是兩造新簽立之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實係取代原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㈡稽
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難認該抵押權成立;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307條規定擔
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因原告提存清償後消滅:依系爭內湖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明載係「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債務人
係原告,然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權關係存在,故系爭內湖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自無從成立,又上開申請書於第項記載「本案為共同債權
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保,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然該登記案號之抵押權乃原告
對陳秀梅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係陳秀梅而非原告,是被告依
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
在;況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可認為存在,亦僅係
為擔保系爭110年3月16日新訂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如
前述業因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普
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
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
法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110年3月16日債權及原告於110
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2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秀梅,故向被告借款750萬
元,被告同意先借500萬元,交由被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
理,依照原告之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49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並同時告知原告
;嗣因原告無資金還款,遂向被告表示以共同出資,共享利
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並與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
抵押權(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及如果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
時,原告應依法進行訴追,原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
額為2,000萬元,其後原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
,故告知被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
意即兩造投資出借給陳秀梅,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
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0萬元:500萬元=2:1),並約
定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
之比例分配,原告也因為被告確實出資,而能於107年11月5
日與陳秀梅成立借貸關係,陳秀梅也因此設定系爭大安抵押
權予原告。又因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持渠所開立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
號本票裁定),並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期間經債
務人陳秀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
繫屬中過世,由其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即前案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前
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
月27日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借予陳
秀梅之1,500萬元債權,僅994萬元債權,原告嗣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但敗訴部分最終仍未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因原告急需現金,乃於110年3月16
日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予被
告,雙方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補充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意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共
享利潤、共擔風險之出資額變為各75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
之出資額比例變成1:1((1000萬-250萬):(500萬+250萬)=
1:1),兩造並約定,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本票給被告,
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
爭內湖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依據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分配之利益,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
益;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持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告知
被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
經法院調查,始知原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
付1,767萬4,687元(包括:111年4月15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
案款174萬4,421元、111年9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案款1,
527萬7,230元、112年3月8日取得和解金額75萬元〈即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就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後所支付〉,並扣除執行費用9萬3,964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後之金額)(見被告之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4頁),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
資額比例將其自債務人陳秀梅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
(計算式見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被告,原
告稱被告僅可分得319萬2,06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全部清償,系爭
內湖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並無理
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頁):
一、訴外人陳秀梅於107年11月2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68/10000及同小
段1686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為原告謝翠蓮
、登記字號為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系爭大安抵押權)。
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
日投資協議書)(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執該協議
書實際上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
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
三、兩造接續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於110年3月16日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原告依據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名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6/120及同小
段472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郭文仁,收件字號為大
中字第011020號(即系爭內湖抵押權),原告並開立250萬
元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
償?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交付之緣由:
1、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
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
2、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茲因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
誠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辨理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遵
守協議如下: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大安不動產);二
、出資借款總額:2,000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7
00萬元整。三、投資方式及費用負擔:⒈甲乙方共同出資借
款總額為2,000萬元整,分別由謝翠蓮(甲方)出資1,250萬
元 ,郭文仁(乙方)出資75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翠蓮為上
開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利人。⒉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
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北
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
予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以原告
為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
原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北院卷第27至29
頁);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嗣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前揭向本件原告謝翠蓮(名義債權
人)之借款,經謝翠蓮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
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陳秀梅於執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
1日,對謝翠蓮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
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500萬元借款,僅於994
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即在謝翠蓮與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後,謝翠蓮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
元交付予陳秀梅;並因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利息,且謝翠蓮
確實代陳秀梅支出代書費用,而得加計之預扣利息25萬元及
代書費用3萬4,000元;以上合計994萬元);至於謝翠蓮表
示尚得計入之預扣訴外人沈家偉(松德當舖負責人)介紹費
用6萬元部分,因未能證明經陳秀梅同意負擔而不得列入本
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就謝翠蓮另舉由沈家偉於107
年11月12日匯付經預扣利息之487萬5,000元予陳秀梅部分,
應屬郭詠綺所有,而非源於本件被告郭文仁〈由配偶潘秀美
處理〉於107年11月2日匯款予沈家偉之資金〈該郭文仁匯款予
沈家偉之款項已遭沈家偉私自使用〉,且陳秀梅業已清償上
開郭詠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北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⑶、嗣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11月27作
成第一審判決之後,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依其內容記載:「原抵押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
11560號(設定標的如備註)借款人:陳秀梅(即系爭大安
抵押權)。立協議書人原出資額:謝翠蓮1,000萬(以下簡
稱甲方);郭文仁500萬、代理人潘秀美(以下簡稱乙方)
;一、於110年3月16日起甲方將其一審裁定之債權994萬中
的250萬債權讓與乙方,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
於甲方收到乙方匯款當日起由乙方計收。二、抵押債權登記
名義人暫不更動,採借名登記全部登記甲方之名義,原他項
權利證明正本繼續由乙方保管。三、由甲方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並開立同額250萬元之本
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
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750萬,乙方750萬。...五
、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上訴,屆時二審確定不管勝敗皆不再上
訴,直接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53至55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
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原告收到被告匯款250萬
元之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被告,原
告並依上開約款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
票予被告為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業已改
為1,500萬元,故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
同出資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
原告已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定
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並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為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部分,繼續
提起上訴等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即於簽訂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之同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
頁)。嗣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件原告謝
翠蓮具名提起上訴(經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4頁之邱昱宇律師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
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⑷、揆諸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直接依據,乃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並開立同額2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
,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
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
甲方750萬,乙方750萬。」)(見北院訴字卷㈠第53頁)。
而核諸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載明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作為「『本轉讓債權』
之擔保」,且「系爭250萬元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
物受償完成時返還原告」、同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即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其文義已揭明系爭內湖抵
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將其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
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當日起由被告
計收」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原告收受被告支付250萬元轉讓
價金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於借款人陳
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被告由其
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予原告之日起
之從權利之義務);又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於前段句
點後另起之)後段約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
750萬,乙方750萬。」,則係呼應而指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
前言所載之依先前系爭107年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所定
、由陳秀梅設定予本件原告(出名債權人)以擔保渠借款(
兩造間約定合資出借)之「系爭大安抵押權」甚明。
⑸、至於①原告另質以: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之配偶即代書潘秀美代辦)
(見北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內記載「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見北院訴字卷第75頁),而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是稽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該抵押權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之意涵應包括「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轉讓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即兩造依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
書第3條前段所定、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債
權轉讓之擔保,而此債權轉讓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自難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②又被告另
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示,於第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案
為共同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
保,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等語(見北院訴字卷
第75頁),是系爭內湖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共同出資、依系爭
107年10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兩造系爭110年3月
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明白約定之系爭內湖抵押
權設定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之原因,可知系爭內湖抵押
權之擔保內容,乃原告轉讓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
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元借
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甚明;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意涵,應係說明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原
告如有拍賣陳秀梅(即兩造約定合資出借款項之借款人)提
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
被告得由其中取得前述受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意,
無從執以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兩造間約定合資
之結算及分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轉
讓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審認全部
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
,於借款人陳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
負使被告由其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
予原告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
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所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
、違約金,計共可取得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計
算表所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受領前述款項遭拒絕,原
告僅得辦理清償提存,是該受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合於債之
本旨之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固舉
原證七之計算表、原告之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等件(見北院訴字卷
第77至83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即本金250萬元,及計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所應取得金額
319萬2,066元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七之計算表,係包括:「①
本金部分:250萬元;②利息部分:(i)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共125天),按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共17萬1,233元;(ii)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共408天),按(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
高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萬7,123元;③違約金部分:按
原告於與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和解而取得之違約
金額75萬元,按被告受轉讓之債權比例即125/497(即250萬
元借款債權:994萬元借款債權)、及債權總日數比例533/1
364(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33天:自10
7年12月7日〈即原告前曾以陳秀梅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取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上所
載之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364
天)計算:7萬3,710元;④合計:250萬元+17萬1,233元+44
萬7,123元+7萬3,710元=319萬2,066元」等情(見北院訴字
卷第77頁);
⑵、然查本件原告謝翠蓮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5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陳秀梅為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曾於111年8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試算
債權本金994萬元、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而命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表示意見;嗣張國明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表示同意,而自
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違約金以外之債權金額1,527萬7,230元
匯款至執行法院專戶(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又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因就違約金之部
分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對謝翠蓮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2年3月3日成
立和解筆錄,張國明應於112年3月8日給付謝翠蓮75萬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10年3月16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定、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
約定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而所應擔保被告取得之債權金
額,應包括: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計至110年
7月19日止之利息、暨計至112年3月8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前
述提存之違約金部分,僅計至111年8月31日止,顯有不足。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即不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不因原告非依債之本旨之提存而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則該債權自仍存在,而原告亦無從請求塗銷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請求返還擔保票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法124條準用
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明定,兩造秉持誠信原則,
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共同出資借款予陳秀梅,並設
定抵押權利於陳秀梅之不動產,出資借款金額原為2,000萬
元,嗣後減少為1,50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
原告出資500萬元,利益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反訴原告
於簽立該投資協議書前之107年11月2日即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扣除利息5萬元後,匯款495萬元給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沈家偉,並通知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因急需現金,將反訴被告出
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1
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
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反訴被告
,意即此時兩造出資額比例變更為750萬元、750萬元。再反
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前,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
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調查,始知反訴被
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付1,767萬4,687元,
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其自債
務人陳秀梅處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計算式見被告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因
不知反訴被告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曾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497萬元,而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該部分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應分配之利益。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意旨。
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萬6,862元;其中497萬元部分,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
0萬6,86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陳秀梅之關係,本係陳秀梅有資金需求,
而訴外人沈家偉居間為陳秀梅尋覓金主,故尋得兩造雙方出
資借貸予陳秀梅,是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共同投資之標的係以
「借貸陳秀梅」為成立要件,而反訴被告於與陳秀梅簽署借
款契約後,立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確實匯款
予陳秀梅,詎陳秀梅因無法還款並經反訴被告追索後,嗣經
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以降之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確實匯付500萬元予陳秀梅為合法出資;而在
前案過程中,反訴被告持續遭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要求而
為附和之主張反訴原告有出資之詞,反訴被告直至簽署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時均一再遭反訴原告誤導、欺騙有出資而為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反訴被告指示匯款予沈家偉等,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前提事實未有舉證以自圓其說,而兩造之協議書
內更未見有確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存在,或以該借貸債權
作為兩造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可採。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應以系爭110年3月16日新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準,
而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違約
金共計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該契約債之關係自應消
滅,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據。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原
告主張意旨。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可
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反訴
被告出資1,25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750萬元、以反訴被告為
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反
訴被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
借款1,500萬元;⒉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向本件反訴被告(
名義債權人)之借款,經本件反訴被告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
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陳秀梅於執
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1日對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
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定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
,500萬元借款,僅於994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全部為原告
出資給付陳秀梅)等情;⒊兩造於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簽
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可知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訴被
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
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告為
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已改為1,500萬元
,故就先前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
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反訴被
告已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
定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反訴
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並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為未交
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之部分,繼續提起上訴;⒋
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反訴被
告具名提起上訴(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於110年8月
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
揭本訴部分所述。又查,依後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出資額係由其先前對反訴被告
之借款所取代之該等借款處理人、於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上列名之反訴原告代理人、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反訴被告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之人,均為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等情,亦堪認潘
秀美係為本件反訴原告處理與反訴被告間約定合資及債權轉
讓等事務之代理人無疑。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出資乃合資契約之重要因素,合
資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為確實之約定、並確實出資。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
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誠
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可知兩造約定之合資標的
為借貸予陳秀梅之金錢債權,則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出資完成應以出資人「合法將金錢貸與陳秀梅」為要件,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自行、或委由其之何代理人將金錢交
付予陳秀梅之證明。
2、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當初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
秀梅,故向反訴原告借款750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先借500萬
元,交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理,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元予反
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即反訴被告之使用人,並同時告
知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無資金還款,遂向反訴原告表示
以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
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系爭大安抵
押權,及如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時,反訴被告應依法進行訴
追,反訴被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額為2,000萬元
,其後反訴被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故告知
反訴原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意即
兩造合資出借給陳秀梅,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
告出資500萬元云云。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告
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乙節,
係有關出資方式之特別約定,惟未見兩造於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就此情為任何記載。
⑵、又反訴被告所舉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
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二紙,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
美於107年11月2日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潘秀
美先傳送上開300萬元匯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
我先匯300了」、「另一家銀行要晚一點」等語,而經反訴
被告回覆以「OK」的貼圖;又潘秀美再傳送上開195萬元匯
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200(扣息5萬)OK了」等
語,而經反訴被告回覆以「讚」的貼圖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50至5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通訊軟體回
以「OK」、「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上開通訊紀錄僅足認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知悉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匯款予
訴外人沈家偉,尚難遽為推論「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指示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家偉
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⑶、再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於被訴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自陳:「因借款之初,被告(即謝翠蓮)可動用
資金僅約1,000萬元..., 故被告先請託訴外人郭文仁於107
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借款至沈家偉戶頭,再由沈家偉轉匯
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即陳秀梅)...」、「因借款之初,
被告(即謝翠蓮)自有資金尚有不足,被告爰先請託訴外人
郭文仁於10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至沈家偉戶頭(參被證1),再由沈家偉直接轉匯
487萬5,000元(500萬元扣除月息2.5%)予原告(即陳秀梅)
...」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43頁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訴字卷㈠第164頁之反訴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答辯狀),惟:
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經陳秀梅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然反訴原告
之配偶潘秀美(i)於107年11月間即曾在上開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旁
記載:「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如右:本人確認陳秀梅君
於107年11月12日收到沈家偉匯款NT$487500係由本人匯款委
託代付無誤,並經匯款人沈家偉及抵押權人謝小姐知悉(原
書同意,經潘秀美刪去塗改並再蓋章)保留他項權利正本,
屆時陳秀梅君清償借款NT$1500萬(謝翠蓮1000萬、郭文仁5
00萬)完畢,本人保證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地政機關
塗銷抵押權無誤。立書人: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_107.1
1月」「且今後若匯款人沈家偉主張任何權利概與權利人謝
翠蓮無涉。包括任何人就該500萬之任何法律訴訟。立書人
: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ii)復於107年12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
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償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
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舗負實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
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
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
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
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
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
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
、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此致借款人(債
務人)陳秀梅。立書人:郭文仁(蓋章)、代理人潘秀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並將該同意書交由反訴被
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被證11)
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第241頁)。
②、揆諸反訴原告由其配偶潘秀美於上開存款憑證旁、同意書上
所陳,已自承於107年11月2日之匯款係因沈家偉委託代墊乙
情,而僅屬反訴原告與沈家偉間之關係;此情參反訴被告於
112、113年間向沈家偉詢問時,(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
之112年3月16日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欠她(潘秀美)錢
的是我,那500跟妳(謝翠蓮)什麼關係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36頁);(ii)沈家偉於112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
與潘秀美之對話紀錄轉傳予反訴被告,其內容顯示潘秀美一
再向沈家偉確認及表示:「...我的5,000,000是可以確保?
」、「好的,我決定再次相信你...」、「...但是同意幫你
代墊這500完全是信任你...但是我,告訴她(芷鈺)因為對
像(象)是你沈家偉,我信得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84至90頁);(ii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之113年2月7日
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我說她(潘秀美)先借我500,之
後款項下來就還他」「(反訴被告:那你自己跟她借的,為
什麼現在變成我跟他借的。當初我負責1000另外1000不是你
負責的嗎?我什麼時候有請你去跟她借錢?)當然沒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明。又有關反訴被告
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辯請反訴原告於10
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之經過(包括匯款495萬元、現金5
萬元等),亦係經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處得悉,則反訴
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為使其(名義債
權人)貸予陳秀梅之借款金額(兩造約定合資借款)達最大
化,顯係因信任反訴原告配偶潘秀美所陳始附和而為前揭答
辯說詞,亦無從執以認定反訴被告已自承其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50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沈家
偉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⑷、據上,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
告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107年11月2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自無所謂再轉為反訴原告之500萬元出資額,則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而
合法出資500萬元,洵堪認定。
㈢、再考諸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
後所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見北院
訴字卷第53至54頁),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反訴被告出資給
付予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並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
告為共同擔保;又就兩造各自出資額之部分,依該債權轉讓
協議書之前言及第3條後段內容,可知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梅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情形
下,假設反訴原告已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
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始約定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支付反訴被告250萬元轉讓價金後,反訴原告之出資額
為750萬元等情,準此,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中關於出資額轉讓部分,應認係以反訴原告就先前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有合法出資為條件,否則反訴原告於
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反訴被告之250萬元,僅為單純價購
反訴原告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之價金,而非得認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
出資250萬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為合法
出資(包括未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500
萬元、又其於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予反訴被告之250萬元
僅為單純價購反訴原告轉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合資關係所應分配之利益,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SLDV-112-訴-1539-20250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