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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庭宏與代號AW000-A10911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 月4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 2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000號房內,王庭宏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趁A女進入浴室洗 澡之際,在旅館提供之深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藥劑,並將A女洗澡 前尚未飲畢之水蜜桃口味啤酒倒入杯內,迨A女沐浴完畢後 ,王庭宏遂將深色杯子交予A女,使A女飲用摻入含上述成分 藥劑之啤酒,而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以此欺瞞方式 使A女施用毒品,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 口腔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王庭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 人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01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5日凌晨,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下藥,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性交、口交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屬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2人係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下藥之動機,如告訴人遭下藥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為使被告受罰,故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月4 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2分 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宿 ,在該旅館000號房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 交行為,嗣於109年4月5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 ,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2 9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 045163號鑑定書(偵卷第165至168、323至326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20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偵卷第387至44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07頁)、 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多郎明哥旅館帳單明細 表(原審卷㈡第171頁)、旅館房間陳設照片(原審卷㈡第173至1 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拿易開罐喝啤 酒,味道是不苦的,後來被告將啤酒倒在杯子裡才變苦的, 被告是趁我去洗澡時倒到杯子,我很清楚看到杯子裡面有粉 末狀。在喝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之前,我的神智是清楚的 ,喝了三口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躺在床上不到一分鐘就 沒有意識。我只記得他要進入肛門前,我有推他一下,之後 就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旅館,一直睡到當天晚 上6點多醒來,但中間有醒來,下午2點多有與被告對話紀錄 。109年4月5日我報警時,下午7、8時許,有與被告通二次 電話,我問被告為何下藥,他說是安眠藥,我問他為何要給 我吃藥,他說因為我平時不幫他口交,吃藥之後,我才會幫 他口交,被告說4月5日我有幫他口交。我平時沒有服用精神 科藥物,也沒有去精神科就診等語明確(偵卷第329至33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過夜就會發 生性交,但我不接受口交,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口交,我沒 有辦法口交,曾因此吵分手。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洗澡時, 我有打開易開罐水蜜桃口味啤酒來喝,還沒喝完,就換我進 去洗澡,洗完就看到另一罐葡萄口味的啤酒也打開,黑色、 白色杯子都倒好酒,被告直接將黑色杯子遞給我,被告手上 拿著白色杯子在喝,我喝第一口,就跟被告說黑色杯子裡的 酒味道很苦,再喝第二口,還是很苦,我就與被告交換,叫 被告喝看看,才發現被告白色杯子裡液體是透明的,味道是 正常的水果啤酒,我看被告有拿過去喝一口,但有無喝到我 不清楚,被告說不苦,叫我繼續喝,就用手抵住黑色杯底要 我喝一大口後,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沉澱物,就沒有再 喝,當時我覺得很想睡,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有白色粉末沉 澱物。當天我是凌晨4點多睡到晚上6時42分,下午2點多有 醒來一下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很不舒服又繼續睡,直到晚上 6點多才完全醒來。我昏睡時有感覺被告頂到我的肛門,我 有推他,只記得陰道性交的片段,對於口交完全沒印象,是 我在警局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下藥,被告說因為下藥 ,我才會幫他口交,是安眠藥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1至146 、191至19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 第391至393頁),於109年4月5日11時16分許,被告傳送訊息 「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上班」,直至 同日14時19分許,告訴人始有回應,於同日14時42分許,被 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8分18秒,於同日14時51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回去」,告訴人 則回應「嗯」,直至同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音電 話數通,但被告均無回應,於同日18時48分許,告訴人傳送 訊息「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 我就 去醫院檢驗」,於同日19時54分許,被告才回覆「Honey我 要回去了」,告訴人則表示「退房了」,於同日20時1分許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5分45秒後,告訴人拒接 被告電話,於同日20時3分許,被告傳送訊息「Honey」、「 你接一下電話好嗎」,於同日20時1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 音電話與被告通話8分29秒。足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 19分許,醒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還叮囑告訴人再睡一 下,告訴人則簡短回應,繼續睡到18時42分始完全清醒,懷 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二人在旅館喝酒,是直接打開罐子就喝,還是倒在杯子裡面 喝?)倒在杯子裡面喝。(問:杯子是哪裡的杯子?)旅館裡 面的。我當天拿了二個旅館提供的杯子。(問:你是用黑色 的或白色的杯子?)我們二人有交換喝。二個杯子裡面的酒 ,二人都有喝到」等語(偵卷第1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A女有無表示不願意與你口交?)A女有明確表示 不想要口交,A女不喜歡幫我口交」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將啤酒倒入黑色及白色杯子,2人 曾交換杯子喝酒,且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不接受口交等情 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審諸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房間飲酒過 程、告訴人昏睡中遭被告性侵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 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9年4月5日22時至醫院驗傷採檢,所採 取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7-Aminoflun itrazepam),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偵卷第73至74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7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第79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3至87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98 頁)存卷可佐,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內字 第1090006417號函暨所附相關問題回覆載明:「依據Forsma 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 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 語(原審卷㈠第113至123頁),而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 制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乙節,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原審卷 ㈡第115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上述昏睡之情況與FM2之藥效 及作用相符。  ㈣依卷附多郎明哥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 至10頁)顯示,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告訴人係跟 隨被告身後自行步入旅館,未經被告攙扶,且與被告有交談 之舉動,堪認告訴人進入多朗明哥旅館房間前,精神狀態正 常、行動自如,應尚未施用FM2。而告訴人係進入旅館房間 內飲用被告所交付深色杯子之啤酒,並發現杯底有白色粉末 沉澱物後,始陷於意識不清及昏睡之狀態,直到109年4月5 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才完全清醒,懷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 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 人於109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去醫院檢驗後 ,被告亟欲聯繫告訴人,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 與告訴人見面、溝通(偵卷第391至397頁),於109年4月6日7 時14分許,被告先傳送訊息「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告訴人則於同日7時50 分許回應「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 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則繼續請求告訴人與其 當面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賠償金額,嗣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 、發送訊息請求告訴人與其溝通、向告訴人求情,且表示「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等語,期間告訴人並無任何 回應(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7時57分許,告 訴人向被告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 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二 次藥」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告訴人又稱:「你對 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 和解?」,被告回稱:「250萬」,並表示「我真的很抱歉 」、「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後告訴人繼續提及「下藥兩 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被告仍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並 請求原諒,又將和解金額提高至350萬元(偵卷第409至413頁 ),繼之告訴人質疑被告如何給付,被告即向告訴人稱要找 律師簽約,並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法(偵卷第413頁),迨告訴 人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 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 、「我真的很抱歉」等語,持續向告訴人道歉,至同日8時5 2分許,告訴人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被告仍繼續向告訴人求情,並提出一次給付賠償金350萬 元和解方案(偵卷第413至417頁),告訴人繼續質問被告為何 要下藥性侵二次,並稱:「第二次你說是下安眠藥。那我問 你第一次你對我下的是什麼藥?」、「你到底在醒酒液裡下 了什麼藥?」、「我不是說喝酒下藥 我是說在你家喝的醒 酒液 最後一口很苦。12/7到現在不到半年 我相信頭髮或血 液能驗的出來」等語,被告回應「那次真的是沒有」,否認 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告訴人遂稱:「 12/7你趁我喝醉 帶回你家性侵兩次 雖然你現在說那次沒下 藥。再加上這次下藥性侵 我無法原諒你」、「12/7我昏睡 到晚上9點 你說沒下藥?為什麼這次下藥我昏睡到晚上6點 ?因為這次下藥我只喝幾口 所以6點就醒來了 是這樣嗎? 」、「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被告仍然不斷請求告訴人原諒、與其和解、給予 補償機會,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偵卷第4 17至427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控109年4月5日在旅館房 間內係第二次下藥性侵,並未在第一時間用文字訊息或撥打 電話否認或駁斥告訴人之指控,亦未顯露出不明白告訴人所 言何事,此與一般人遭誤會急於辯解或設法釐清彼此間誤會 之反應相違背。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大可自清、否認告訴人 所述並非事實,實不致出現被告於案發後不斷請求告訴人原 諒,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並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 應。況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二次下藥性侵之情形時,被告僅 明確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在醒酒液下藥,然就本案並 未出現嚴正否認之反應,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下藥性 侵,並非無據。  ㈤再斟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2人於本案發生前互 動良好,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偵卷第387至389頁),難 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仇隙或齟齬,如係故意誣陷被告,甚至 藉以圖得利益所為,衡情自應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提出告 訴或索賠,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表明因想原諒嫌疑人 、怕傷害對方名譽、影響對方前程而不提出告訴,此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而賠償金額係由 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提出,並自行從1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念及其與被告間 之情感而不願使被告受追訴,衡情難認告訴人有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或有任何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  ㈥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悉有下 藥的狀況,是否有意願仍與被告性交?)如果我知道有被下 藥,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性交或口交,連性交也不願意」等語 (原審卷㈡第139頁),堪認告訴人確無意願於遭下藥時與被 告為性交、口交。綜核上情,告訴人所服用FM2成分之藥劑 ,確係經被告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欺瞞告訴人飲用,致告 訴人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幫被告口交、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以滿足被告個人特殊之性癖好。是被告確有以上開 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 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約會投宿都會發生性行 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如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云云。然查,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 口交,告訴人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且不接受口交,業經告 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32、134頁),而被告知悉告訴人 有明確表示不想要口交、不喜歡幫被告口交乙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頁)。依上,被告明知 告訴人於意識清醒時,絕無可能幫被告口交,被告為滿足個 人特殊之性癖好,難認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所謂 口交,係指以陰莖插入口腔之性交行為,縱使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仍可由被告主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為口交, 且告訴人並不記得有與被告發生口交,而係經被告告知始悉 此情,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自係被告 趁告訴人昏睡之際主動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為之。又告訴 人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見面約會有過夜,雙方就 會發生性行為,然僅接受陰道性交,不接受口交等語(原審 卷㈡第132頁),益證被告確為與告訴人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 而下藥,且告訴人體內確有驗出FM2之代謝物。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㈧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 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 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告訴人指述被告下藥,有瑕疵可指等語。本案被 告係趁告訴人洗澡之際,將FM2藥劑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 欺瞞告訴人飲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下藥於告訴人飲 用啤酒中,自不可能於明知該杯含有FM2之情形下飲用該杯 中之啤酒。是縱令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杯子,並做出飲用告訴 人杯中啤酒之動作後,未陷於神智不清,仍不能憑此認定告 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從凌晨4時許睡 到14時許醒來一次,後來又繼續睡,完全醒來是18時許乙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93頁),可 見告訴人睡了10小時始第一次醒來,相較被告於109年4月5 日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旅館(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仍繼 續在旅館房間內睡達3小時始醒來。縱令告訴人於109年4月5 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有與被告傳送訊息、通話之情形 ,然告訴人傳送訊息文字簡短,且係案發後時隔10小時所為 ,尚難據此率論告訴人並未因藥劑而昏睡。是辯護人所辯, 亦不足取。  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雖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 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 ,為使被告受罰,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 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 酒類之可能等語。查,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即109年4月5日2 0時48分許,傳送訊息「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 」予被告(偵卷第395頁),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 情侶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考量其與被告之感情及被告 之名譽、前程等因素,原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案 發之初欲以要求被告結婚之方式解決本案紛爭,難謂與常情 相違。且於案發後至109年4月8日間,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原 諒、談論和解、求情不要走上司法途徑,告訴人從未提及或 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可參(偵卷第391至433頁),故被告於109年4月7日5時59 分許,傳送訊息「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予告訴人 (偵卷第407頁),顯係針對告訴人質問被告下藥所做之回應 。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雖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之問 題(偵卷第433頁),然告訴人仍持續提及遭被告下藥性侵之 事(偵卷第433至441頁),可見告訴人仍在乎被告對其下藥性 侵乙事,僅係過程中思及二人感情關係,一併談論是否有第 三者之情形。又辯護人所謂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 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前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後者則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提出被告與友人間不詳年份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實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 刪除各款「者」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外,其他各款構成要件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 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 ,被告所犯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喜歡且不接受口 交,為滿足個人特殊之性癖好,竟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 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罹患持續性憂鬱 症,目前尚在就醫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動機及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所為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告訴人對其男友身分之信任,趁二人共同住宿於旅館之機 會,在告訴人飲酒之杯中下藥,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除傷害告訴 人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自己開公司,收 入10至20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 。復說明扣案之宜眠安錠14顆、樂息伴膠囊9顆,雖檢出第 四級毒品氟安定、唑匹可隆成分,惟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FM 2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33頁),難認係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母親因失眠疾患 ,經醫師處方合法開立藥品,有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 (偵卷第215至217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 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39-20250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瑾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罪。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氟硝西泮均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5日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 旅館202號房內,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為警於同日13時31 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 、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 館202號房內,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惟堅詞 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從 黃家偉的行李箱搜出,是黃家偉所有;扣案毒品都不是伊得 ,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過,其餘的東西都不適 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 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163包係在 行李箱內扣得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而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等成分,亦有上引之 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㈡警方於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之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63包),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為被 告江宜瑾所持有:  1.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帶了1個行李箱及1個黑色 斜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天你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帶行李箱跟 背包?)是。背包是我自己出門攜帶的包包。會帶行李箱是 因為我的衣物也都放在被告家,所以順手把我跟被告的衣物 一起裝進行李箱。(問:行李箱你帶去被告家時是否為空的 ?)行李箱帶去時裡面本來有我的衣物。還有壹包塑膠包, 塑膠包是我從被告家收拾的。塑膠包是被告的。(問:你為 何會把塑膠包放進行李箱?)因為被告的東西是她的,我就 順手收到我的行李箱。(問:你是否知道塑膠包內是何物? )不清楚。我沒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被告租屋 處的櫃子裡拿出來的。(問:被告有無看到你從櫃子拿出那 包塑膠包?)沒有。(問:你剛稱咖啡包是你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的,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行李箱是我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汽車旅館的。(問:你與被告去住汽車旅館時,你是否 知道你們帶的東西裡面有毒咖啡包?)我不知道裡面有100 多包的毒咖啡包。(問:在被告住處收拾東西時,被告是否 也有自己收拾東西進行李箱?)那時候大家各收拾自己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放東西進去行李箱。(問:被警 方查獲的扣案163包毒咖啡包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放入 行李箱內?)不是我所有。那個塑膠包應該是我放進去的, 因為東西在被告住處拿的,但那時候很急,我不知道那是毒 咖啡包。(問:你把塑膠包放入行李箱時,你是否有感受到 他的重量為何?你是否可以感覺到塑膠包內是什麼東西?) 就還好,跟一些衣物差不多重。感覺不出來,塑膠包是不透 明的吧。我從外觀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依證人黃家偉所述,本案查獲毒品咖啡包163 包之行李箱確為其所有,且上開毒品咖啡包163包(即被告 所指之塑膠包)係由其自行放進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帶往汽 車旅館無訛。則被告辯稱該包塑膠包及其內所裝之毒品咖啡 包為證人黃家偉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家偉證稱被 告沒有看到伊從櫃子拿出那包塑膠包,且伊沒有問被告裡面 是什麼東西等語,依證人黃家偉所述,其既然不知道該包塑 膠包內為何物,卻無緣無故將被告的塑膠包放入自己的行李 箱隨身攜帶,此部分證述顯有違常情,從而,證人黃家偉證 稱該包塑膠包是被告所有等情,是否可信即難謂無疑。  2.公訴人固提出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以為佐證,然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毒品時在上址汽 車旅館202號房內,然該處案發當日至少有被告、證人黃家 偉、同案被告簡仲沂等3人出入,況毒品咖啡包163包係於證 人黃家偉之行李箱內查獲,再者,警方並未於扣案之毒品或 其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以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該 毒品,固顯無法僅因被告於查獲毒品時在場,即遽認定該毒 品必為其所持有。  ㈢至於當日另於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持有,況縱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前 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持 有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21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持有附表二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於同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提撥管1支、皮夾1只、零錢 包1只、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 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 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再按單純 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 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 、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 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並非其所有,然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毒品等情,復有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 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 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有檢出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5 時許,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 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協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吸食一、二級毒品已經判 刑6 個月。當時現場我是有施用沒錯,但東西是黃家偉的, 但因為現場只有我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 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犯意購入本案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 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 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 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 訴書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 已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附表二 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黃色粉末16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1)驗前總毛重626.63公克,包裝總重約27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6.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68公克,餘0.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 2 白色粉末1包(氟硝西泮) (現場編號02)驗前毛重0.4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0公克、餘0.01公克 3 黃色塊狀物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4)驗前總毛重7.65公克,包裝重3.87公克,驗前淨重3.78公克、餘2.5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粉末5包(海洛因) 總毛重2.21公克、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純度35.27%,純質淨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2 晶體2包(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079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8,含標籤毛重0.7537公克、取樣0.0080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6-57頁)

2025-02-14

ILDM-113-易-402-202502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為278ng/mL」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8ng/m 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298ng/mL」、證據增列「被告江羿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 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定:「五、愷他命 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氟硝西泮(Flunitr azepam):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  ㈡查本案被告江羿宏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氟硝西泮 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代謝 物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8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中之7 -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5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中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8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2 9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8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前 科素行,暨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江羿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1次,復於113年10月1日19時15分前不詳時間,施用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3年10月1日1 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車內飄散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而為警攔查 ,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代謝 物、氟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78ng/mL、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58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78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江羿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車之犯行供認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2-14

CYDM-114-嘉交簡-5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毅 陳佩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18、4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佩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吳衍毅、陳佩惟均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衍毅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 暱稱「AMG西裝暴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公開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 氟硝西泮」之藥丸(下稱FM2藥丸)之暗語,再由陳佩惟持用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X」暱稱「惟惟啊惟惟」公開轉發 前開貼文,並發布「快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而於同日21時許 ,喬裝買家與陳佩惟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 之價格購買FM2藥丸10顆,並由吳衍毅出面進行交易,再經員警 與吳衍毅聯繫後,相約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交易。吳衍毅於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確認身分後,向員警收取3,600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FM2藥丸10顆,旋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662卷第17至24、11至1 6、105至107、115至116頁、偵34318卷第50至52、90頁、訴 卷第54、7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662卷第39至4 3、64至69、72至74頁)、語音對話譯文一覧表(見偵45662 卷第57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 662卷第45至51、78頁、偵34318卷第76至77、81、85頁)、 社群軟體頁面(見偵45662卷第61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45662卷第75至7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34318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亞藥學字第1130719010號函暨 領藥紀錄(見偵34318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 pam)」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見偵34318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前述時、地共同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FM2藥丸未遂犯行,據 其等坦承不諱,且其等與員警約明售價為10顆3,600元,足 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衍毅、陳佩惟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 」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衍毅以暱稱「AMG 西裝暴徒」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復由被告陳佩惟轉貼及發布「快 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以暗示兜售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 得自行私訊被告陳佩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發現後,佯裝買家誘使其等出面買賣毒品,遂由被告 吳衍毅出面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吳衍 毅、陳佩惟已達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階段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 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衍毅與被告陳佩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 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吳衍毅先行張貼上開廣告暗語,並 由被告陳佩惟轉發,經被告陳佩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後,再由被告吳衍毅出面交易,而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衍毅、陳佩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暨被告吳衍毅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佩惟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飲料店計時人員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吳衍毅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97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至15頁),渠上開犯行固非可取 ,然衡酌其係因被告陳佩惟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籌 措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一時失慮而與被告陳佩惟共同販賣 FM2藥丸,致罹刑章,其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衍毅現有正當工 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被告吳衍毅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暨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衍毅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 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 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分別係持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手機,張貼上開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等情,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45662卷第19頁 、訴卷第78頁),是該等手機均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吳衍毅、 陳佩惟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FM2 10顆 檢體編號:AA706 檢體外觀: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9顆及不完整1顆 毛重:3.502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1.9362公克 取樣量:0.2040公克 驗餘量:1.7322公克(驗餘8顆及不完整1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2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3 ProMAX手機 1支 未扣案

2025-02-11

PCDM-113-訴-1093-20250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和平路」 更正為「共和路」、第14行「予以採尿驗」更正為「於113 年10月2日6時25分許採尿」、第16行「代謝物」更正為「代 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嘉義縣 警察局」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50ng/mL、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胺 基氟硝西泮5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施用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02號   被   告 林智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七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1 3年10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長榮 公園飲用啤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氟硝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和平路 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林智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MG/L);嗣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對林智穎附帶搜索,扣 得毒品咖啡包4包,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驗送驗後,其尿 液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達達393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值達2778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達150ng/mL、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達1265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 達84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查獲照片15張。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7)各1份。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為同一罪質,被告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5-02-10

CYDM-113-嘉交簡-1022-20250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龔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龔志宇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與鄭博勛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果之犯行 ,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並無任何涉及毒品之素行,本 件係聽從共犯鄭博勛之指揮,始初次在網路上散布販毒廣告 ,對照作案主角之鄭博勛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獲有宣告附 條件緩刑之寬典以觀,伊犯罪情節實較輕微,乃原判決就伊 所犯徒刑之宣告未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 三、惟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 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為違誤,且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對於第一審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曾因詐欺案 件,經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科,復故意再犯本案指 示鄭博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行,對於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之危害,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 等旨,並未有任何之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之論斷,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未一併諭知緩刑,其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 尚無不合。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 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 其理由者,自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 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8-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伊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法律評價上應 認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 參考),該部分之行為,並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司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或所 謂「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均僅在 強調被吸收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與他罪論 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尚無礙於本案應不得對被告同時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行論科處罰之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等 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應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而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 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0頁、第3至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 被告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承稱:我(是)113年2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號「阿強」的男子購買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等語,惟陳稱:我不知道「阿強」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第71至72頁),是並未 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 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 ,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 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51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 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 諭知沒收(銷燬)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2包 ⒈毛重0.43公克、0.60公克【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偵卷第19頁)】。 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檢體驗餘淨重0.371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2 植物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12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   被   告 鄭伊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㈠於113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公園,以不 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1包而持有之。㈡於113 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6樓6 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4時許,在上開鈺陽鴻飯店房間內,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0.43公克、0.6公克)、大麻1包(毛重0.28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97公克)、氟硝西泮1包(毛重0.78公 克)等物(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各1份。 ⑶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8)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4號) 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㈠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伊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06

KSDM-113-簡-402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後方補充「為警察覺其身上有毒品氣味、神情恍 惚,經其交出而」;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而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 :50ng/mL。查被告鄭惟澤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7-Aminoflunitrazepam之濃度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妨害公 務、詐欺等前科,素行欠佳,其中被告於111年間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改,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鄭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中街 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愷他命。鄭惟澤明知服用 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 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口時 ,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支、愷他 命1包(毛重0.9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同意 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7-Aminoflunitrazepam、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 147ng/mL、愷他命濃度77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61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惟澤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74-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句號前補充「 ;於同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次」,第9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補充為「為 警攔查後,經其主動交出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第11至12 行「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其坦承施用 毒品,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3行補充「安非 他命濃度為325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為嗎啡300ng/m 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氟 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7-胺基氟硝西 泮)50ng/mL。查被告吳柏嶢之尿液送驗後,海洛因代謝物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值、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確 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示數值,均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包,並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 事,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 引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 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 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與 食鹽水混合後注射入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 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時,因車速緩慢搖晃,而在府連路29 9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微量 無法秤重);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7-胺基氟硝西泮類陽性反應,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89ng/mL、 可待因濃度為2090ng/mL、嗎 啡濃度為37060ng/mL,及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36ng/mL(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嶢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交簡-854-202502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黃家祥提起上訴,向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偵查中有自白,但是沒有減刑,希望 可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販 賣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群組上,有看到在應徵工作,我就私訊帳號暱稱「核彈 頭」,他跟我說送東西可以一趟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後他叫我在一個地方等,等白牌司機來,我就上車了, 一上車司機就給我手機(警方扣案之手機)跟毒品咖啡包, 之後就到與買家(即警方)約定好的交易地點,之後我看到 買家(即警方)我就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隨後 就被埋伏在旁的警察逮捕了。我是由白牌司機載我來台北, 我在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分局旁邊路邊上車 ,我不知道白牌司機所駕駛車輛的車號,白牌司機載我到現 場後,就直接離開了,我知道要向買方收取15,000元,「核 彈頭」叫我以自存的方式回帳,但帳戶還沒跟我說,若完成 交易,我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可 知被告業已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咖啡包為毒品,並且要向買 家收受15,000元,已自白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社群軟 體上面有一個叫「核彈頭」的人叫我送毒品咖啡包,他說報 酬是3,000元,有一個白牌司機將毒品咖啡包跟手機交給我 ,我上了白牌司機的車後才知道「核彈頭」叫我送的是毒品 等語,雖其在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嫌?」時, 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但綜觀其全 部陳述,可知被告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其知悉所送之物為 毒品咖啡包,被告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綜上,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 法律有所不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另為妥適之量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佯裝購 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 ,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 混合2種以上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已如前述,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0頁),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科刑紀 錄與本次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就是「核彈頭」,我當時害怕, 所以才講說是幫「核彈頭」送毒品咖啡包,我承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想用15000元販 賣扣案的咖啡包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47、252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其於本院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 1頁),足認其在本院亦自白犯罪。綜上,足認被告有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原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40包,驗前總毛 重共計40.3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2710公克,其中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6.1%,純質淨 重8.4229克(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其數量非微、情 節亦非輕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於遞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降低,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 ,如被告販賣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對 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是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 ,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計販 賣及實際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 之父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2,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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