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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尹柔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黃壯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45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雖聲稱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 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云云,然聲請人確 實為本案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房產(下稱臺中房產)之所有 權人,而聲請人父親黃欽章(下稱黃欽章)自108年8月起至 111年1月因臺中房產出售價金匯入前止,對聲請人臺銀帳戶 並未進行投資操作或交易,則臺中房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由 買家將價金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570萬564元匯款(下稱 本案匯款)至聲請人臺銀帳戶,此本案匯款為聲請人所有, 並無疑義。  ㈡駁回處分置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於112年9月1日及20日與 聲請人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於不顧,而認被告主觀上 並非明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未有冒 用聲請人名義領款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已屬速 斷,自難謂無具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是駁回 處分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為調查並釐清此等重要關鍵 之事實,且通篇就被告談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未有論述,其 認定實過於速斷,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而應認有調查顯然 未盡完備,自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益徵有准許提起自訴 之必要。  ㈢駁回處分對於被告112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與聲請人談話之 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未詳為調查,因該錄音內容已有明確彰 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與意圖,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 琳婷住所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 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1頁),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 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 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 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4 年起長期居住日本地區,聲請人臺銀帳戶存摺 、印章原均放置在臺中地區住處,且該帳戶亦為證券交割戶 ,原均由聲請人之母江惠娟(下稱江惠娟)代為投資股票, 江惠娟過世後,則由黃欽章代為操作,至聲請人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則由黃欽章持有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見 他字卷第3、140、142、143、448、449頁)。而被告自聲請 人臺銀帳戶提款,均係以填製取款憑條方式臨櫃提款,有各 該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又該帳戶有設定臨櫃提款密碼,亦經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以113年3月20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59661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289頁), 足見被告提領聲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除需有聲請人臺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外,並須知悉臨櫃提款密碼。聲請人帳戶 亦為聲請人在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有價證券帳 戶之交割戶,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 113年3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25968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臺中密字第113544001 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1至285、353至 377頁)。然而,對照告訴人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及上述證券帳戶之交 易日期幾乎均在告訴人出國期間,亦即該等交易實際上應係 黃欽章所為;換言之,聲請人雖為聲請人臺銀帳戶之開戶人 ,但黃欽章既然知悉聲請人臺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而得 轉知被告以臨櫃提款,且可自行使用該等帳戶交易存、提款 ,堪認黃欽章對聲請人臺銀帳戶有實際掌控權;從而,被告 辯稱因父親聲稱聲請人臺銀帳戶實為其所有,因而依父親指 示領款等語,難認無由,據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聲 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而仍冒用聲請人名義領款 、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黃欽章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依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病歷,黃欽章有漸進性小碎步和 口語表達能力下降現象,於111年1月6日MMSE測驗19分,通 常代表認知功能稍有下降,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40號函在卷可依(見他字卷第333 頁);又黃欽章於111年1、2月間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時,臨床診斷結果是否有認知 功能退化或失智症之相關病徵,該院以113年4月11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1130000204號函復稱「根據當時病歷紀錄,有照會 神內醫師評估帕金森氏症候群,照會評估認為有輕微認知功 能退化」(見他字卷第337、339頁)。另黃欽章於111年3月 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施行心智測驗,「MMSE=24,CDR=0.5, 為輕度認知障礙狀態,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 短期記憶缺損,長期記憶可維持。且對於事情發生的時序有 時混淆(認為自己去年才停下工作,實際已退休3年)。且 有時突然不覺得自己住在家中,以為是飯店。曾因被偷妄想 的狀況,趕走外籍看護。語言表達較緩慢,要想較久,有時 意思表達不清楚、詞彙突然說不出來。但理解能力大致維持 ,也曉得大部分新聞時事。個人照料因行動肢體因素需外傭 輔助衛浴、如廁等」,此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113年3月26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18 59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343頁)。再經函詢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院以113年4月2日(113)汐管歷 字第0000004732號函回復表示黃欽章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 年3月1日間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3次,根據心理衡鑑結 果,黃欽章罹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狀(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CDR=2,簡短智能施測MMSE=5,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 18)(見他字卷第347頁)。綜合上情,固可認定黃欽章自1 10年底、111年初起,已有輕微認知功能退化狀況,並於111 年3月7日經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於112年11 月30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始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併 失智症狀,然尚難據此認定110年11月至112年5月間被告自 聲請人臺銀、國泰帳戶領款期間,黃欽章已因病導致認知功 能喪失、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等狀況,更難據以推認被告 供稱受黃欽章指示領款一節有所不實。  ㈢況且,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分別於111年 7月13日、111年7月27日、112年3月3日分別提領270萬元、2 85萬元、480萬元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後,自110年11月起至 112年5月止陸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為由,然觀諸卷附之聲 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自聲請人臺 銀帳戶提領上開270萬元、285萬元時,帳戶內餘額尚有1571 萬7683元,提領上開480萬元後,帳戶餘額仍有1026萬893元 (見他字卷第285頁);又上開款項經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 後,歷經將近2年時間始陸續提領殆盡,且上開285萬元於11 1年7月27日匯入後,直至同年9月30日始有開始提領之紀錄 ,而其中亦有數月並無提領行為(見他字卷第422至424頁) 。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基於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意而自上開帳 戶領款,理應儘速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更無在告 訴人名下帳戶挪移款項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受黃欽章指 示前往領款,且其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實 際上均係黃欽章使用等語,應屬可信。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認 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駁回處分參酌卷內事證,認為聲請人對於資金流向之意見並 不影響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 0日之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係聲請人質疑被告提領 款項後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錄音及譯文,且錄音內容及譯文 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弟黃壯華(下稱黃壯華)對於聲請人所提 出之質疑之回應及解釋,而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質疑內容則 未見記載,是通篇譯文僅能佐證被告及黃壯華對於聲請人之 質疑有所解釋及安撫,且錄音譯文既係呈現被告企圖安撫聲 請人之言語,則錄音譯文就被告之不法所意圖之證明力即屬 有疑,復觀諸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不知悉聲請人錄音情形 下,仍不斷辯解黃欽章當初在被告及黃壯華年幼時拋下其等 2人置之不理而與聲請人母親在一起,年老時卻回頭要求被 告扶養照顧黃欽章、被告是應黃欽章之要求而前往領款、黃 欽章覺得賣臺中房產的3000萬都是黃欽章的退休金,聲請人 要1750萬都可以拿回去,被告在經濟上沒差領走的500萬, 聲請人在法律上可以去告黃欽章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不斷辯稱其均係依照黃欽章 指示領取款項及使用於黃欽章指定之用途,並抱怨黃欽章未 在被告未成年時盡扶養義務,於黃欽章年老時3名子女中卻 僅有被告一人照顧、扶養黃欽章等情事,並無肯認自己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意。是駁回處分雖未於處分書內容中敘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然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既無 從認定被告之不法所意圖而駁回再議,駁回處分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 ,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聲自-304-202503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為相對人郭○○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為鑑定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囑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精神鑑定,經該院訂於114年1月21日、 同年月23日上午進行精神鑑定,且發函通知聲請人屆期應攜 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並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80元,惟聲請人屆期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並自行電 話聯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表示取消鑑定且欲撤回本 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本院不能依法踐行監護宣告應為之鑑定程序,無從 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事存在,依法尚不得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認仍有為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起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7-202503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34號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蔡烊荿雖坦承傷害犯行, 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佑杰素不相識,竟僅因一句「看三小」( 台語)雙方即生衝突,被告甚至拿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往告訴 人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前 額3公分、左臉1.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4指1公分 撕裂傷、右胸部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 佯裝與告訴人和解,卻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告 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受傷非輕,詳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身心受創,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 ,告訴人難以甘服,告訴人認本案應以殺人未遂方向審理, 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 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暴力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履行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 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 就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均於量刑時加 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烊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烊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以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 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烊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汐止店3樓電梯入口 處,因細故與林佑杰發生口角,蔡烊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徒手揮擊林佑杰並與林佑杰拉扯,拉扯過程中,再持其 所有之折疊刀揮向林佑杰,致林佑杰受有前額3公分、左臉1 .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胸部 撕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烊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戴子傑 、唐偉翔、林妤婕、李雅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圖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 所有,用以上開傷害犯行之折疊刀1把扣案足憑,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 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僅係因雙方在該電梯口交 會時發生口角而有前揭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口撕裂傷 等之傷害,惟觀之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係先有推擠再徒手拉扯,故被告於上開拉扯過程中 縱有持刀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舉措,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 傷情狀,應係雙方拉扯僵持導致之結果。是參酌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方式、工 具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 衝突過程中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此部分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 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LDM-114-簡上-34-202503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正陽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明 峰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翠峰街口,欲左轉往樟江大橋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轉彎引導線左側騎駛,適鄭偉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 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前車頭與賴正陽 騎乘之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鄭偉翔受有左側鷹嘴凸骨折 之傷害。嗣賴正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正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左轉時與告訴 人鄭偉翔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在那邊停等紅燈,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並無 過失,且告訴人的傷是因為他自己車子壓到所致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偵卷第9頁、第10頁、第29頁、第95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 第5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卷第25頁),則其對上開交通 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另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有前開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沿轉彎引導線 左側行駛而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位置為轉彎引 導線之左側,且該處亦非路口中心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 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左下方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被 告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行駛至路口中 心處左轉而搶先左轉之過失,被告所辯,無可採憑。  ㈢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事故發生原因,認係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揭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以本件為對方之過失云云為辯,惟被 告既然有上開過失情形,不會因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肇 事因素,而不用負擔罪責,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 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罪後猶否 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4-交易-10-202503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9 年」為「   113 年」、刪除「致令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 建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蘇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連宏文產生爭執後,竟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剪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   被   告 蘇建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瑋騎乘電動腳踏車,不滿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連宏文鳴按喇叭,竟基於毀損 犯意,於民國119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 興路與莊敬街交叉路口中,將連宏文所駕駛本案車輛攔下後 ,以腳踹踢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使車門受有板金凹陷致令 不堪使用,連宏文駕車越過電動腳踏車,往前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停車,欲與蘇建瑋理論之際,蘇建瑋於 同日19時48分許,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連宏文一拳 ,復自腳踏車內起出剪刀1把,與連宏文發生拉扯,致連宏 文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右小腿擦傷,另基於恐嚇犯意, 持行動電話致電友人要求持槍前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連宏文,使連宏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連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建瑋警詢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宏文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毀損、傷害、恐嚇之事實。 3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證明本案車輛受損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簡-38-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0涵、 蘇0緁(下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康寧街6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蘇○涵(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蘇○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甲○○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機車 車頭追撞丙○○機車車尾,丙○○、蘇○涵、蘇○緁均因而人車倒 地,丙○○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扭傷等傷害,蘇○涵 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蘇○緁則受有雙側膝 蓋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涵、蘇○緁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交簡-26-20250305-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星(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9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現正進行酒癮治療 中,已有初步成效,倘入監服刑,將中斷酒癮治療,不利於 被告戒除酒癮,回歸社會,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自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壓 送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尚稱妥 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一節,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正在進行酒癮治療一情, 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3日、1月24日就 醫治療,經診斷有憂鬱症狀表現─酒精使用等情,固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自96 年起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卻始終未能控制酒癮,致再為 本件犯行,且遲至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才就醫治療,足見其控 制違法行為之能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況被告目前就醫 治療之成效如何,是否足以使被告徹底戒除酒癮,均無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以憑此認定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而為從輕之量刑評價。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 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 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幅下 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 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 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原交上易-2-202503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樺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二次審判期日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3 至96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6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樺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10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 ,依告訴人徐瀚挺所述,被告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 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制止,即出手傷人,可見告訴 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 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及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外,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徐瀚挺所述,被告 係因深夜駕車在其任職保全之社區前,持續鳴按喇叭,遭其 制止,即出手傷人(偵查卷第12頁),此並有該社區監視器 之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徐瀚 挺不過單純盡其保全工作,反之,被告無端尋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皆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徐瀚挺達成和解,另斟酌徐瀚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方與徐瀚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明樺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徐瀚挺,致徐瀚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瀚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徐瀚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樺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毆打徐瀚挺。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LDM-113-簡上-32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樟樹一路口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 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効維(下稱訴外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 年10月8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個人自營計程車司機,一直都謹守交通規則,此次因 A柱遮擋視線而肇事,確認對方就醫無礙返家後,也到交通 大隊自首並自訴經過,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要吊扣駕照一整 年。因原告為個人計程車司機,故除了本人皆無法駕駛該車 ,吊扣1年駕照等於扣駕照又扣車,原告為家裡唯一生計來 源,太太有精神上重大傷病,且家裡為中低收入戶,又原告 主動報案,並已取得當事人之諒解。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 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 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左轉前訴外人即行人已經正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當時視線良好,無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 訴外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其摔傷,且左轉彎時完全未減速導 致被撞到的訴外人翻轉一圈後摔到路邊,核其違規行為符合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 鍰7,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 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885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9429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更正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9至87、10 3至105、134、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3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4-37,畫面係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橫向道路(按即樟樹一路,下稱A道路)及一與之 交岔的直向道路(按即大同路1段,下稱B道路),畫面時間 08:09:34-35,可見有一行人開始行走於A道路行人穿越道 上。畫面時間08:09:37,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 車輛)行駛於B道路上(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7-40,於08:09:37-38之際,可 見系爭車輛自B道路欲左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該行人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8:09:39-40,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影 片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並未減速或暫停,直至撞上該 行人(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樟樹一路時,訴外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 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 致訴外人受有頭皮、左手擦傷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3年12月5日汐管歷字第0000005016號函所附113年3月5日病 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7至19頁),堪認原告確有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 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 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 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73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峻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於密 接時間、地點為本件拉扯、以穢語辱罵等傷害、公然侮辱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顯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 ,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事宜,竟徒手拉扯、以穢語辱罵告訴 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致告訴 人人格尊嚴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經調解但未達成 協議而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王峻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柏與崔德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王峻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道內,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崔德鑑要求 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崔德鑑手臂, 致崔德鑑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肩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王峻柏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 前開道路上,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 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崔德鑑,足以貶 損崔德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德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峻柏之供述 坦承其因違規停放車輛與告訴人崔德鑑起口角,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崔德鑑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其左手,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其之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5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左手,並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離去,並 頭戴安全帽靠近告訴人妻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雖有 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乙節,然被告隨即以致電、路 上招呼等方式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 係為報警調解其等前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被 告離去自由之犯意;又被告雖有靠近告訴人配偶,與其對話 ,然該對話內容仍未達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 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安全之程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無從論以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 訴人交談爭執間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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