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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葦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葦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雖被告未曾於偵 查中自白,然係因被告本案未曾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 ,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 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被告雖僅有審判 中之自白,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亦應可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已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原審113年 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雖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 ,然係因被告本案未曾經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且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之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 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提起本案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莊怡泓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20萬元,且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自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 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因 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擔任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申辦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洗錢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 使其他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告訴 人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金額非低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 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5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ˉ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 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力支付前案被害人賠償金及犯 罪所得,始未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家 中有73歲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負擔甚重。另被告自民國10 2年出獄後10餘年未犯罪,而前案被告亦係被人欺騙所為, 本案為未遂犯,被告心中早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雖坦承犯行,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羈押,於113年9月9當庭釋放後,隨即再犯同性質之本案 ,且動機是為籌措先前詐欺案件和解金,難認其有記取教訓 ,而誠心悔過;另審酌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因偵審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 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 ,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已包含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未遂、無不法所得等,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 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誤。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科刑之理由及量刑過重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6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文宗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0、64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遭查獲酒駕,嗣後並涉有偽造文 書印文罪,然對於上情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就上開偽造文 書印文罪,實係因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月間執行完畢,出獄 後為家計及經濟重擔均努力工作,故懼怕再次入獄後影響家 人之生活,才為此下策,就此實深感懊悔,然仍希冀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4個月有期徒刑能再減輕刑度。另被告就其 酒駕行為,亦未有否認或逃避之情事,亦希冀考量被告甫出 獄,需戮力工作賺取家計所需,且被告亦願進行酒癮治療, 期能給予其酒駕行為之9個月有期徒刑減輕其刑或能就其徒 刑得易科罰金,使其尚有回復社會正常工作之機會,爰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 3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甚且 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 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分別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 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 許。   ㈡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 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 準,諭知其宣告刑。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 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 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 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 條、第21 5 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 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 條、第272 條參照)。此 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 第1 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 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 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 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 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 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 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內 記載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17行),未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除外,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 ,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 而有重覆評價之問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累犯重覆評價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車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足認法治觀 念薄弱,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弟江 文義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 人別資料錯誤,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對該他 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使遭冒名之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江文義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CHM-114-上訴-174-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 好,原有正當職業,擔任旅遊業務,此次因遭逢新冠疫情末 期,重創旅遊業,且景氣尚未復甦,致被告收入銳減,然被 告仍須負擔已中風多年臥病在床病情越加惡化父親之醫療及 看護費用,為求能增加額外收入,使父親能獲得更加妥善之 照護,因損友慫恿,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擔任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然請鈞院能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孝心,且因 疫情頓失收入,求財心切,始誤入歧途,實屬不該,然僅獲 取新臺幣(下同)14,242元報酬,並於遭警逮捕後即坦承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 ,自白犯罪事實,並積極尋求能與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之機會 ,顯見被告已確有悔意,惟被告所犯乃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刑度不可謂不重,衡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可 憫恕之處。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亦未依量刑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為被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即遽將被告重判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疏未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參與犯罪事實之態樣與情節、犯後態度等依比例原 則予以論罪科刑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量刑衡平原則之旨意,顯有未洽,難謂適法,為此, 懇請鈞院能再詳加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素行 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罹重典,然事後已深知悔悟, 坦承認錯,並已決心遠離損友,現重返旅遊業,循正途謀生 ,並返家與父母同住,幫忙照顧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父 親,若仍予量處原判決論處之重刑,衡情實仍有情輕法重之 感,而有可宥恕之處,被告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再依法減輕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 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與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 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及所提之被告之名 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及入出院 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 語,然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告訴人到庭而被告未到庭致 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與到庭之 告訴人試行調解,執此尚難認被告有賠償之意而得為被告量 刑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原判決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尚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 月20日以前某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丙○○ 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乙○○即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自稱「阿成商行」 與丙○○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乙○○攜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填妥交付上開契約與丙○○,且由「阿彬」製造 USDT幣之幣流取信丙○○後,丙○○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乙○○收受,乙○○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將向丙○○收 取之金額交付「阿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出賣人乙○○)2份、被告(阿成商行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 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42 055號,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第 202號審理中)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即以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上記載虛擬貨幣的數量每顆賺0.1元,是就附 表編號1之報酬為6502元(計算式:65015顆*0.1元=6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7740元( 計算式:77399顆*0.1元=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萬4242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46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 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阿彬」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址 1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2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南瑤公園(下稱南瑤公園) 2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250萬元 同上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5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龔凡容(下稱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向武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交給「將軍」,伊在網 路上認識「劉晨涵」,在LINE上聊天聊了半年,透過「劉晨 涵」認識一個叫「經理」的人,「劉晨涵」說他要回臺灣, 需要機票錢,「經理」、「劉晨涵」他們需要伊幫忙買比特 幣,要去收「將軍」匯給伊的錢,「將軍」匯過來的錢,伊 去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匯給「將軍」指定的帳號等語,則 被告領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 入指定帳戶之過程,被告聯繫之對象,包括「劉晨涵」、「 經理」、「將軍」等人,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本案詐欺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等情,應當有所預見, 且即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且從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 ,由車手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上繳等犯罪模式,足認詐欺 集團經過縝密分工,至少由三人以上多數人組成,故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認事用法 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 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衡諸 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 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其負 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 提供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全程參與犯罪歷程,自難認參 與詐騙告訴人之「劉晨涵」,及其詐騙手法,被告必然知悉 。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見過「劉晨涵」 、「將軍」、「經理」之人,也沒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且依照被告 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 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133至259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 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 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 劉晨涵」、「將軍」、「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 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劉晨涵」 、「將軍」、「經理」亦未經檢警查獲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 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 欺告訴人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    ㈡綜上,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認被告 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凡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龔凡容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晨涵」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晨涵」聯繫後,由龔凡容提供向不知情之武藝華借用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劉晨涵」於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Junchen」與沈碧華互加為好 友,佯與沈碧華交往,並向其佯稱:因包裹遭海關人員扣押 ,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始能領取云云,致沈 碧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00 ,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劉晨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 凡容,由龔凡容指示武藝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提領200,000元後,並於 武藝華住處(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予龔凡容,龔凡容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晨涵」所指 定之帳戶。嗣因沈碧華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 凡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武藝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 訴人沈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武藝華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沈碧華】之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向證人武 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作為「劉晨涵」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 項之用,其後更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款項,並向證人武藝華 收取前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劉晨涵」 分得部分交付「劉晨涵」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 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 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 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 短1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 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 吃店工作,因為與「劉晨涵」為朋友,「劉晨涵」先向我借 用金融帳戶,故我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又再向武藝華借用郵局帳戶,我沒有跟「劉晨涵」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劉 晨涵」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 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晨涵 」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劉晨涵」,欲使原 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劉 晨涵」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 劉晨涵」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劉晨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 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 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 、「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劉晨涵」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與被告傳 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 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 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66 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證人武藝華持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給「劉晨涵」,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 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 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2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在療養院居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 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 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30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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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9274、10996、14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榮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榮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 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珈慶(下稱告訴人)已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里長陳宗興之 協助下,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辦公室成立和解,並將所竊 物品手推車歸還予告訴人,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使告訴人所受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而被 告雖有前科紀錄,曾入監服刑數年,但現已積極努力嘗試重 新融入社會,苦於已經年邁且有視覺障礙、識字有限,且與 社會有一定程度之斷層,面臨處理一般日常事務已有困難, 多需請託友人協助,懇請鈞院衡量被告境況不佳,倘如原判 決所科處4月有期徒刑,恐令被告更生之路更顯艱辛,期盼 鈞院體恤被告處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期間,已於113年4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當場賠付告訴人3,600元,並歸還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推 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14491卷第375頁,原審卷 第141頁,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 期間,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疏未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得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 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14、130頁,本院卷第 89頁),是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 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 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 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是原判決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 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1行),自有未洽,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且 依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是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無未充 分評價或重複評價而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本院將之 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 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 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身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3,600元,並歸還告訴 人所失竊之財物;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所提之臺中市大里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3、1 45、147、149、151頁,本院卷第91、93頁)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易-13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7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後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 得逾5年」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即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5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㈡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李巧新(下稱被告)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起訴,然經原審、鈞院前審 、鈞院本次判決均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對於鈞院本次 判決,檢察官似未提第三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被 告自原審即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鈞院113年9月6日裁定 (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迄今早已累計逾5年,依上說明 ,鈞院113年9月6日所為「延長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4年5 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刑事裁定,自應予撤銷或為變更 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以符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規定,並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 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 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乃重新起算,無須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至為明確 。立法者對於重為處分期間之計算,於輕、重罪為不同立法 ,乃因此等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重罪,屬罪質 及不法內涵較嚴重之重大犯罪,影響層面甚廣,其偵查或審 理本有一定之困難度及時間性,若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得 與原處分期間併同計算,難免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 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於法院重為處分後, 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不能與原處分期間合併 計算,此為立法者兼衡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目的以及人權保障等多方利益之權衡,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且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等2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業已提起 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仍有可能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有依檢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之可能,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則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重罪自仍在審理中,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1第3項後段(修法前後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本件被告 經起訴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於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且不併計原 審原處分期間,合先敘明。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本案被告雖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被 告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檢 察官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能性;又被告經起 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有罪,已 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未確定,而起訴書認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衡諸被告係有相當經濟資 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 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 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本案所造成國內金 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 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 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 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 之強制處分,難以其他處分替代。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8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8、78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第4 3頁,本院卷第80頁),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嗣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 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明確表明無試行調解之意願,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 解,況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 是被告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在未經告訴人到庭明示同意 情況下,本院無從將本案移付調解與被告試行調解,附此敘 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 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 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 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 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 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均自白不諱,雖於原審 審理時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並如前述,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 適。  ⒊綜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損 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具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調解未能成立,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 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且已自動 繳回、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 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400元、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 被告所提之其與前妻之調解筆錄、被告抄寫經書之證明照片 (見本院卷第9至15、19至2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 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 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在 本案加重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所為助 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 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8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俊 楊俊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偉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 ,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   被告張添俊上訴意旨以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 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張添俊雖有讓人傾 倒廢樹枝於本案空地上,惟僅約30噸,數量不多,且廢樹枝 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 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而被告張添 俊之動機亦僅是為讓廢樹枝轉換成堆肥後,供自己及附近居 民使用,並非有意汙染環境。僅自被告楊俊偉處收受新台幣 (下同)5,000元,獲利甚微,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非法清 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亦以其係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 不諱。被告楊俊偉雖有傾倒廢樹枝於被告張添俊管領之土地 上,惟僅傾倒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數量甚少,且廢樹枝 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 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被告楊俊偉 係以1車10,000元之代價載運廢樹枝,然扣除給予被告張添 俊之5,000元後,實際獲利僅有15,000元 ,可非難性與反覆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分別以其2人之 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仍屬情輕法重,均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 張添俊、楊俊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由被告張添俊提供 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廢棄物,而由被告楊俊偉載運2車次 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分別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環境顯具有潛在之危害存在;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 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張添俊 、楊俊偉上訴意旨稱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 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則供為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再者,以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張添俊提供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車 次,亦難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尚無情輕法重情形, 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分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 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 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犯後之態度,暨 被告張添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 告楊俊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月薪約2萬至3 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224-225頁),量處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為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除分別以前述上訴 理由主張其2人之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添俊並稱願意將傾倒於本案 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被告楊俊偉亦稱願意將其所傾倒 於本案空地上之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清運完畢。且被告張 添俊、楊俊偉均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均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被告2人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且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 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張 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另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雖表示願將傾 倒於本案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然查被告張添俊迄本院 審理期日,並未依法擬定廢棄物清理計畫申請主管機關即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辦理廢棄物清理,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可認被告張添俊上訴後,其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 定。至於被告楊俊偉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擬定廢棄 物清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 廢棄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審核完成並同意備查,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11月21日環廢字第1130064439號函、113年12月17日環 廢字第1130069509號函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除處理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俊偉犯後已依規定將 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 ,固有稍佳;但被告楊俊偉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只是為回 復其所侵害之法秩序,而負起其原應負之填補責任而已,且 原審就被告楊俊偉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僅較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1年)多2個月而,已為低度量刑,縱經再予斟酌被 告楊俊偉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及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所 指其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本院認予 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 必要。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添 俊、楊俊偉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㈥被告楊俊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楊俊偉因貪 圖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而自某工地載運2車次之廢棄樹枝等 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貪圖不法利 益,固有不是。但被告楊俊偉行為後已依規定擬定廢棄物清 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廢棄 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 完成並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可認其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楊 俊偉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導正被告楊俊偉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警惕被告楊俊偉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 體認環境保護之重要,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俊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使被告楊俊偉能藉此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張添俊並未 將其提供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依規定擬定計畫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並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2

TCHM-113-上訴-987-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禮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 即因無故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經 緝獲到案,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 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而經原審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 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 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3、55 、65至69、71、87、91、117至119、123、125頁)。又經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因此,被告縱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原審 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原審通緝後始行到案;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接受 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 23頁);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 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 活費給2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 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拘提未果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並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更於調解程序中屢次無故未到 、置告訴人黃豊棋之聯繫於不顧,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另由行車紀錄器晝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甚鉅,告訴人更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以取得 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 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之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似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犯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實有過輕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被告否認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 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多處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 失以取得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後始到案,態度不佳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之 情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且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等情,則已經於原審審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該當時,予以評價而未適 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 採。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 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 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4-交上易-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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