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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典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 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施用方式為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李典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執行前從事鐵工、防水抓漏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800至2,000元、未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李典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典桐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LDM-114-審易-97-2025031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085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政源與黃羿超為一同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工作之友人,緣 黃羿超與陳暐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發生口角,黃羿超 遂於同日下班前,與張政源及一同工作之友人張吉安、莊忠憲、 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之消防隊旁道路聚集。同日 19時29分許,黃羿超等人見陳暐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林巧淳從臺 北港3號管制站出現,即陸續上前以分持棍棒、交通錐、安全帽 毆擊,或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陳暐凱,致陳暐凱受 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頭部、背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暐凱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政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張政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 、102頁),且據告訴人陳暐凱(111偵23085卷第15-18、30 1-307、487-497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林 泓均(111偵23085卷第15-18、301-307、487-497頁)、林 巧淳(111偵23085卷第45-46頁)、向黃錩(111偵23085卷第37 3-375頁)、陳建華(111偵23085卷第377-379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亦據共同被告黃羿超、張吉安、莊忠憲、汪 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本院112訴276卷二第10、24、73頁),另有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111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 3085卷第55-59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3085卷第2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111偵23085卷第223-225、443-481頁)、黃羿超手機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3085卷第229-231頁)、告訴人提 出之臺北港東立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3085卷第505-506 頁)、警方製作之現場平面圖照片(111偵23085第507-515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112訴276卷一第202-212 、215-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黃羿超、張吉安、莊忠 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 法第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 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因詐欺、竊盜、毒品等 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復於109年7月8日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8月13日,於11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 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亦屬有 別,難認其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黃羿超與告訴人陳暐凱在工作上所生 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化解衝突,即與黃羿超、張吉安 、莊忠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 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暐凱達成調解並為部 分賠償(本院卷第111-113頁)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其前 開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 段、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112訴276卷二第26、27 頁)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本院審訴卷第23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6

SLDM-114-訴緝-9-20250306-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 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 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3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附近某工地公廁 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 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福州街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胡志維同意進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志維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原簡-12-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雙 膝擦傷」更正為「雙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錢翊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翊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竟將車身打橫佔住車道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葉欣 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受有臉部擦傷、浮腫、下巴紅腫、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欣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0-2025030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頡為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龍街與酒泉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轉為綠燈 後起步行駛,適吳楊金湶在上開交岔路口,其由南往北方向 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酒泉街, 而鄭嘉頡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貿然前 行,其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此直接撞擊吳楊金湶,致吳 楊金湶受有右側2、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鄭嘉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楊金湶之子吳昱宏、吳源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嘉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108頁,偵卷第9至12頁,調偵卷第13 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22、78、84頁 ),核與被害人吳楊金湶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昱宏及吳鴻源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2、79至81頁,相卷第6至8頁、第26頁正反面、第107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 道路○○○○○○○○○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被 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16日、10月5日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7 、39、47至49、55至56、59至61、85至88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內,相卷第17、48至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見偵卷 第4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 。又本案發生當下,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5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之行人往來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 ,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顯。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第4款規範甚明。本案被害人雖依規定於通過路口時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並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向號誌 已轉為紅燈下,仍步入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此由卷內行 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即可徵之(見偵卷第59頁),則 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但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 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㈣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12年8月19日出院,嗣 於112年9月15日,在其住處,因心肺衰竭導致呼吸衰竭而死 亡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至35 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遂質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1.按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 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 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2.針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質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後,該院回覆:被害人主訴為「右側2、4、5、6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 )、右側骨盆骨折」,於中興院區之急診、一般外科門診及 住院。被害人因疑似呼吸衰竭導致心肺衰竭,就其住院觀察 時之診斷,其死因的確「可能」與住院診斷有因果關係。但 被害人於出院後並無回診,無法確知後續變化為何,如有死 因鑑定資料對於因果關係會有更準確之判斷。但本案因家屬 未同意解剖之情況下,僅憑卷內現有資料,而無解剖資料供 參,是否確實為因果關係,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1月6日、12月12日之函覆說明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 第45至46、55頁)。簡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僅說明被害 人於車禍後住院期間經診斷之傷害,與其後續死亡結果之間 ,在醫學上確實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因被害人當初未進行解 剖,在缺乏解剖資料供參下,無法僅憑現存卷證資料判斷是 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無從認 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難以僅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鑑定下之函覆內容 ,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被告亦於該次答辯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於 注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後續亦無規避偵查或審判程序,而有接受 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雖於案發當下係綠燈直行,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再三小心,詎其仍然 一時疏忽,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表達和解意願,但迄今仍因缺乏共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 屬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交易-7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白宇軒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應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白宇軒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是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第76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緩刑 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 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此間經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 嘉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 云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 2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 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進而偽造面額為74萬 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 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所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 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間所立本票之性質,本不 易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 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白宇軒保證必將投資利潤之款項匯還而簽 發,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實難另行轉讓或再次提示予第 三人而行使之,是其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單純、行使對象 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部分撤銷改判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白宇軒,為取信於告訴 人,竟冒用被害人江振銓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 序,並影響告訴人白宇軒及被害人江振銓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振銓和解,另 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白宇軒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其犯後已知 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衡以告訴人白 宇軒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 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使未及審酌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經 核亦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 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因就賠償額無法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白宇軒調解成立而獲致原諒,然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獲得其中被害人江 振銓之原諒,應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缓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内,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向告訴人白宇軒支付損害賠償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情,並進一步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於宣告緩刑 時作為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白宇軒分期支付損害賠 償,以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 ,自有未盡周全之處; 2、又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尚不宜逾所宣告緩刑 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 之期間尚未屆滿,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 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是以原審法院僅宣 告緩刑期間為3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重為酌定緩刑期間 之宣告; 3、此外,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白宇軒之資力不致受到影響,同時審酌被告已年過30歲,且 本案係111年間即與告訴人白宇軒合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 衡情應非因缺乏社會歷練或法律常識不足,始有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並無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緩刑宣告 及所附加條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 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 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白宇軒之權利,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第2項所 示方式(即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 白字軒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4-上訴-423-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 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馨翔、黃人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游馨翔於民國109年8月 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後由游馨翔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黃人傑,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吳江美蓉 ,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金周轉買房云云,致 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時56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游馨翔 之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提領款項。游馨翔遂依照黃人傑指 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許,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 吳江美蓉受詐騙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之3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游馨翔依指示搭乘不知情謝淳凱( 無證據證明謝淳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 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 局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吳江美蓉受 詐騙6萬元、5萬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吳江美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游馨翔、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 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 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 戶內。游馨翔遂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不知情謝淳凱駕 駛車號不詳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游馨翔依指示提領前揭詐騙款 項40萬元。惟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 未能成功提領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洗錢 未遂。 貳、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甲○○、證人呂文群、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淳凱、黃人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馨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 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未遂罪 嫌,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 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人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 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客觀上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7月 16日假釋出監(後有執行罰金刑),並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 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 行,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 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針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洗錢既遂(犯罪事實 一)、洗錢未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遂、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 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經人力派遣在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2,3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 金訴緝卷第2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   被   告 游馨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人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淳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凱、黃人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因 游馨翔積欠黃人傑債務未能清償,黃人傑遂向游馨翔表示借 用個人金融帳戶可免除利息,並邀約游馨翔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游馨翔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參與黃人 傑、謝淳凱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人傑使用,經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致電吳江美蓉,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 金周轉買房云云,致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 時56分許,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至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 萬元,並於領款完畢後,搭乘謝淳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游馨翔遂依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 5時32分許,前往臺中港郵局,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吳江美 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贓款30 萬元交付予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馨 翔搭乘謝淳凱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後,謝淳凱再指示游馨 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游馨翔,游馨翔即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 6萬元及5萬8000元,並將上開共計11萬8000元之款項交付予 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 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 ,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戶內。游馨翔與謝淳凱2人復 承前犯意,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謝淳凱駕駛車號不詳 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南屯路郵局,並指示游馨翔提領前揭詐騙款項40萬元,惟 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未能成功提領 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遭警方查獲,謝 淳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江美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人傑坦承其臉書暱稱為「Ho Hwang」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3日去臺中時,將伊手機借給被告游馨翔,通訊軟體Messsenger之對話內容並非伊與被告游馨翔之對話內容云云。 2.被告黃人傑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臺中市某郵局等情,惟辯稱:是因為被告游馨翔向伊借款,並說家人會匯錢給游馨翔,才會載游馨翔去郵局云云。 三 被告謝淳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載運被告游馨翔前往梧棲郵局,復於109年8月4日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前往南屯路郵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在梧棲郵局做什麼事情,伊在車上滑手機,伊只是開白牌Uber之司機云云。 2.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在梧棲區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過被告黃人傑與游馨翔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先開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全家便利商店的情形,伊只有問被告游馨翔是誰要搭車,並沒有跟被告黃人傑說話云云。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江美蓉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42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同上 六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八 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監視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吳江美蓉、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2萬、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41分及15時42分,以提款卡先後提領6萬元、5萬8000元之事實。 九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被告游馨翔於109年8月4日前往郵局欲臨櫃提領40萬元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游馨翔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坐上被告謝淳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十一 被告黃人傑使用之臉書暱稱「Ho Hwang」翻拍照片1張暨通訊軟體Mes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 被告黃人傑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游馨翔,指示被告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並指示被告游馨翔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十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紙;被告謝淳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共7張、個人照片1張 被告謝淳凱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淳凱、黃人傑、游馨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淳凱、游馨 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普通洗錢等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謝淳凱、游馨翔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3人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三、沒收部分:被告謝淳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8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緝-66-2025022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香前任職於告訴人福而美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擔任 倉儲主管,負責進出貨、大貨、棧板數量、物流溝通等業務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預告將於30天預告期 間屆滿後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同年月25日9時58分許,使用其在公司辦公位置之電 腦,無故刪除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含約5萬1,942個檔 案,容量為98.34GB),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修改日期 (參偵卷第49-51頁說明) 類  型 1 JOAN 2023/09/25上午09:58 檔案資料夾 2 Desktop 2023/11/21上午10:00 檔案資料夾 3 Documents 2023/09/26上午09:38 檔案資料夾 4 Downloads 2023/09/18上午09:29 檔案資料夾 5 Favorites 2021/06/30下午04:42 檔案資料夾 6 51CFE000 2023/11/02下午03:25 檔案 7 00000000 2023/08/11上午11:56 檔案 8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7 Microsoft... 9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7 Microsoft... 10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8 Microsoft... 11 528C18BF.tmp 2023/08/11下午03:22 TMP檔案 12 5302D100 2023/08/08下午05:25 檔案 13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5 Microsoft... 14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5 Microsoft... 15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7 Microsoft... 16 53EE1000 2023/08/09上午09:27 檔案 17 5417A951.tmp 2023/09/14下午01:56 TMP檔案 18 分配表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19 調整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0 各店家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1 永騰每日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2 FreeAgent GoFlex Drive(K)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3 索取外包裝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4 107年永騰棧板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5 倉庫2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6 大貨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7 貼標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8 給公司貼標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9 倉庫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30 0000000.xls 2019/10/08下午12:36 Microsoft... 31 0000000庫存.xls 2019/12/19下午05:30 Microsoft... 32 0000000庫存.xls 2020/01/20上午09:58 Microsoft... 33 0000000.xls 2020/02/19上午10:00 Microsoft... 34 00000000000庫存.xls 2020/03/30上午11:32 Microsoft... 35 0000000.xls 2020/07/23下午02:05 Microsoft... 36 0000000.xls 2020/12/02下午02:18 Microsoft... 37 1099E000 2023/08/10下午02:03 檔案 38 109年12月底大貨明細-阿香.xls 2020/12/15下午04:58 Microsoft... 39 10D2AE29.tmp 2022/12/02下午04:21 TMP檔案 40 0000000.xls 2021/02/02下午05:02 Microsoft... 41 0000000.xls 2021/02/03下午03:04 Microsoft...

2025-02-27

SLDM-113-審訴-194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4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雄(下稱被告)過去2年間 知法犯法,持續誣指告訴人周亞(下稱告訴人),浪費司法 資源,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何愧疚之表示,也未得到告訴人之 諒解,卻自知難逃法律制裁,於法官面前故作姿態,以博取 同情,原審卻因被告認罪即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未讓被 告得到應有之刑事懲戒,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量處 較重之刑,並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 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見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 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5頁),雖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 ,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社區之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 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 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 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 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 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 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所執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除已認罪,並有表達歉意(見訴字卷第38頁),非對告訴人 無何愧疚之表示,自難單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一情,遽論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考量其年過古稀,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足促 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影 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外,更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 風險,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其 有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 年過古稀,有身心障礙,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認其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76-202502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威 吳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威、吳權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另案審結)前與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吳權倫 及蕭國威向許崴宜催討債務,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許崴宜。經吳權倫與李子睿 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吳權倫至許崴宜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下稱許崴宜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 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許崴宜,吳 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許崴宜欠債之傳單,以迫使許崴 宜出面處理債務。李子睿、吳權倫、蕭國威即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許崴宜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吳權 倫,再由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許崴宜之 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 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許崴宜住處1樓門口外四 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許崴宜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許崴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下稱本院緝字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威及吳權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到場、張貼傳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蕭國威辯稱:李子睿前與告訴人為朋友,本有告訴人之照片,故本案傳單上的照片係李子睿合法取得,非其取得,亦非其所列印,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云云,被告吳權倫則辯稱:本案傳單非我編輯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子睿前與告訴人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被告吳權 倫及蕭國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被告吳權倫與 共犯李子睿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被告吳權倫至告訴人住 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 未順利尋得告訴人,被告吳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告訴 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由被告李子睿 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待編輯完成以 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 傳單後,由李子睿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李子睿即於同 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 等情,業據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蕭國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27至31、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本院緝字卷第91至9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李子睿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 述綦詳(偵卷第7至10、39至43、147至149、155至159、161 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103、108至111頁),並有本案 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遭張貼 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67至74、78、81 、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 :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他26萬元,當天我在 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付給他,隔2至3天後 ,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她母親當保人。告訴 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是打籃球 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沒還,他們說可 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看。113年4月27 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我們集合好後, 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吳權倫就跟蕭國威討 論如何進行。後來吳權倫及蕭國威提議要張貼本案傳單,給 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吳權倫,我就傳1張我 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告訴 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我在現場看吳權倫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案 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吳權倫及蕭國威就叫我去附近超 商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 回告訴人住處門口跟吳權倫及蕭國威會合,將印好的傳單, 分配給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 人住處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 欠我錢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吳權倫貼的, 蕭國威也有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訴字 卷第103、109至111頁)。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略以:我案發前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 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 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晚上我跟共同被告蕭國威 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 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 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 ,我就跟蕭國威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久後,李子睿也到, 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也有編輯傳單,編輯完 後傳給李子睿去印。後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 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 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蕭國 威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 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 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 頁)。被告蕭國威於警詢供稱略以:我跟被告李子睿是打球 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同住。113年4月27日晚上我 跟吳權倫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跟吳權倫走到告 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吳權倫聊天,聊 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印本案傳單 ,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吳權倫就先去社區 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我有在 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案傳單2至 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等語(偵 卷第27至31頁)。再自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 示,共犯李子睿及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 馬路上聚集商議、其後該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 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外,由共犯李子睿及被告蕭國威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被告吳權倫亦加入張貼本 案傳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自證人李子睿上開證述與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子睿、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 所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信。又自渠等所稱113年4月27日討 債具體流程之進行,係由被告吳權倫擇定該日居間聯繫被告 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到場,又由被告吳權倫提議散發本案傳 單迫使告訴人還債,並負責致電告訴人之家人商討還債事宜 ,嗣後更四處張貼本案傳單,可知整體流程係由被告吳權倫 主導,其自當知悉並參與本案傳單之編輯。被告吳權倫辯稱 未參與編輯之事,不足採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 睿共同編輯、輸出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等 人擷取其照片,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 並四處張貼在其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外。而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告訴人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 同意分享照片,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 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 輯、輸出並四處張貼其照片,被告等人就此知之甚詳。又「 編輯、輸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吳權倫 、蕭國威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 告蕭國威辯稱:共犯李子睿與告訴人前為好友本有告訴人之 本案照片,本案傳單非其列印云云。縱其所辯李子睿本有告 訴人照片乙節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 等人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再自渠等3人均供稱 被告蕭國威於113年4月27日知悉共同前往上址係要向告訴人 討債,並與被告吳權倫、共犯李子睿相互分工,由被告吳權 倫及共犯李子睿負責編輯、列印傳單,並與被告蕭國威共同 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而被告蕭國威就此流程知之甚詳,足認 被告蕭國威等人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達成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結果,被告蕭國威自應犯罪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蕭國威上開所辨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權倫、蕭國威於上開日期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將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未知 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 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告蕭國威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被告吳權倫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緝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與共犯李子睿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被 告吳權倫,再由被告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 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共犯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其等 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本案 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權倫、蕭國威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李子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國 威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許崴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本 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 月間向李子睿借款26萬元之事,李子睿有提供借款文件供渠 等參考,渠等並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幣( 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訴人 自承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了了我要 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就在網路 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確有給我 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欠他 人賭債,而向李子睿借錢,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 人之事實。足認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李 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賭輸而共 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立此契約 ,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博奕APP 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業經共犯 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無從 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李子 睿賭債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上開告訴 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內 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難認告訴人 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其與被告李子 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已 向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該內容為虛,是縱 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力有疑,亦無從排 除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 等人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 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從而,尚難就 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相 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 務關係,致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2人就加重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國威、吳權倫無罪之諭知,然如此 部分果真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訴緝-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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