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典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第8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
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施用方式為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李典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執行前從事鐵工、防水抓漏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800至2,000元、未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李典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典桐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4-審易-9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