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彩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舖
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蔡哲諄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當舖業者,伊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授權訴
外人即伊之胞弟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下稱系
爭典當契約),並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9年1月8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32萬元借
款、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
15日分別以交付本票及現金等方式,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及利
息35,000元完畢。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復於110年4月
6日偽造不實當票(當票票號423310號,下稱甲當票)將系
爭車輛流當售予他人,被告前開作為係屬無權處分,且未善
盡保管質當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車輛目前行蹤
成謎,被告顯難原物歸還,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按系爭車輛交易
市值62萬元如數賠償伊因喪失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害(原告
爭點整理暨準備書㈢狀誤載為民法第225條,見本院卷㈡第69
頁)。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自110年8月29日起積
欠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未
繳,致伊遭主管機關追繳,伊為繳納前開罰鍰及稅費而額外
支出銀行手續費250元、郵資68元,共受損害67,941元,被
告亦應予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687,941元(計算式:620,0
00+67,941=687,941)。爰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62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授權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擔保範圍
,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
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
萬元。詎原告及李炳鋒自109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
嗣經雙方約定,由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先清償30萬元,其
餘借款20萬元則應於109年12月16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而原
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20萬元,伊遂於110年4月6日通知李
炳鋒立具甲當票、在其上按捺指印,雙方約定以110年7月6
日為滿當日,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6日仍未辦理清償回贖,
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舖業法第21條規
定,持甲當票辦理流當手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於11
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將系爭車輛權利出售並轉讓予訴外人嚴
子雲,將系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伊處分系爭車輛並
無不法,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原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委託李炳鋒代為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事宜。
㈡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提出系爭授權書、原告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照正本,並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
1紙向被告借款,被告則於同日開立當票(當票票號399810
,下稱乙當票),記載質當日期為108年2月26日、質當金額
為32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告將發
票人為李炳鋒、發票日為109年1月8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
票1 紙交還原告。
㈣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2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
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債權人,設
定擔保金額為2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
,截至113年9月止,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有727,
710元本息未還。
㈤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收當系爭車輛,並將收當物品
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惟未將甲當票交付主管機關留存(
惟原告否認甲當票為真正)。
㈥甲當票之質當人姓名欄「李彩綺」及其他欄位資料均由被告
員工代為填寫。
㈦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棧費欄、指紋蓋
章處等欄位所按捺之指印並非原告指印。
㈧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
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㈨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甲當票,檢附申請書、切結書、收
當日報表、流當日報表等資料,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辦理系爭車輛流當手續,並經該會發給流當證明。
㈩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與嚴子雲,並將系
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迄今有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
,770元、牌照稅12,353元未繳,合計67,623元。
原告已墊付前項罰鍰、通行費、牌照稅共79,641元,嗣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退還原告誤繳之罰鍰11,700元,經扣除前開退
款後,原告已支付67,62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
債務?被告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
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被告是否
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委由李炳鋒
鋒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其間存在系爭典當契約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
,即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授權李炳鋒典當系爭車輛以擔保系爭32萬元借款、
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5日
各清償借款本金32萬元、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頁),其中:
①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
固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1頁
),惟被告否認之。觀諸前開截圖內容僅顯示108年12月
30日轉帳73萬元,卻未顯示轉出、轉入帳戶帳號(見本
院卷㈠第281頁),尚無從勾稽該筆款項與系爭32萬元借
款之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告獲原告清償32萬元之事實
。再參諸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
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
取贖質當物。」等語,及原告自承乙當票為兩造間借款
之典當契據(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衡諸一般人於清償
債務後,通常會贖回質當物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情,
可知原告倘有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之事實,當無不向被
告提出乙當票取贖系爭車輛之理,然而原告直到110年7
月14日均未向被告出示乙當票,贖回系爭車輛(見不爭
執事項㈧),益見原告所為與常情有違,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已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完畢,容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本
金及利息35,000元,且獲被告交還本票1紙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3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伊於109年11月
16日獲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後,已
將李炳鋒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1紙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堪信實在。
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清償系爭32萬
元借款,尚難認原告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
借款債務。
⑵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債務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
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
、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7.5%(即0.075)計算,應繳利息37,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233頁),並提出乙當票及李炳鋒所出具,未記
載質當日期、以車號000-000山葉機車為質當物、質當金額
3萬元之當票彩色影本1紙(當票票號399811,下稱丙當票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萬
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李炳鋒於109年5月13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暨李炳鋒所簽
立之加借憑證彩色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
頁)。原告固否認丙當票及李炳鋒所簽發面額10萬元、5萬
元本票暨加借憑證彩色影本之真正,但由原告自承於109年
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借款利息35,000元乙節,對照被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利息明細表所載餘欠利息計算式(
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可知據以計算前開利息之本金
係包括系爭32萬元借款,及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109年
2月7日、109年5月13日依序增貸3萬元、10萬元、5萬元等
借款本金在內。原告事後否認李炳鋒於前開時點增貸之借
款為系爭車輛典當擔保效力所及,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
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憑證,及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
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業經被告說明係因系爭
車輛已經流當取償22萬元,故未保留相關契據所致,並提
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4、105、428頁)
,復據證人嚴子雲證稱:伊係個人車商,與被告長期有業
往來,伊於11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使
用權,且獲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正本等語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423、424、425頁)。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10年
4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收當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14日取得
系爭車輛流當證明,而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均未向
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可見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前,已經將系爭車輛出售取償,衡情債權人在債務
取償後,尚無保留相關契據之理,被告前開說明核與事實
相符,尚屬合理,自不能僅憑被告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
憑證,及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
額各為10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既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典當契約存在,卻不能舉證
證明已清償系爭典當契約所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其主張
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云云,即難採
信。
⒉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流當物,被告未
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否認甲當票為真正。被告則以
抗辯:伊業經流當程序取得系爭車輛權利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截至110年7月14
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於
滿當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
⑵又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舖業收當
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
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
指之三面清晰指紋。」,而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
收當系爭車輛(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
棧費欄、指紋蓋章處等欄位各按捺指紋1枚),並將收當物
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㈦),惟原告否認甲當票之真正,並主張甲當票係被告
偽造而來(見本院卷㈠第364頁),被告則抗辯係由李炳鋒在
甲當票捺指紋後,收當系爭車輛(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經
查,甲當票上留存之3面清晰指紋,固因李炳鋒目前行蹤不
明,及甲當票原本已經銷燬(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致無從
鑑定其真實性,惟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記載,李炳鋒於109年10月5日遭羈押,於110年2月1日經
當庭釋放出監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對照被告抗辯
:當初是李炳鋒拿著原告出具的系爭授權書到當舖借錢,由
李炳鋒在當票上按捺指印,伊直到109年5月24日李炳鋒遲延
繳納借款利息以後,才要求留車,但仍給李炳鋒時間處理債
務,沒有馬上要求李炳鋒寫當票,後來原告於109年11月16
日前來協商,雙方協調後同意以清償50萬元為解決方法,原
告先於同日還款30萬元,嗣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16
日再還款20萬元,詎原告未依約還款,伊才在110年4月6日
決定流當系爭車輛取償,並以當日作為甲當票的收當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4、366頁),可知李炳鋒遲延繳息後,因
遭羈押而無力還款,始由原告出面代為清償部分借款,俟李
炳鋒於110年2月1日獲釋後,因仍有借款未還,始按捺指紋
出具甲當票,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收當取償,被告前開抗辯
核與李炳鋒在押、出監時序相符,佐以李炳鋒已獲原告授權
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
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系爭授權書就李炳鋒獲授
權以系爭車輛典當擔保借款金額並未設限,此由該授權書之
「同意典當金額」欄為空白,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等一切情形,堪信被告前開抗辯尚屬非虛。原告空言否認
甲當票之真實性,為不可採。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甲當票,則被告於110年4月6日
持甲當票作為收當系爭車輛之憑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待3個月滿當期限屆至,於110年7月14日獲主管機關發給流
當證明書,有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
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0年7月14
日即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將之讓售嚴子雲,致無從取回系爭車輛,係有過失,且不
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有
何故意、過失,且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
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取償,有何
違背系爭典當契約義務、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市
值賠償伊所受損害62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
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且自110年8月29日起積欠
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合
計67,941元未繳,致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損害云云。但查:
⒈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於110年
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嚴子雲,嚴子雲則於110年8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訴外人顏子軒,目前系爭車輛
係由顏子軒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嚴子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424至425頁),並有各該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05、433頁),堪認被告出售並讓與系爭車輛使
用權予嚴子雲無涉不法,而嚴子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
權,業經被告交付流當證明書證明其為有權處分之人,亦據
證人嚴子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足見嚴子雲係
善意占有人,其將系爭車輛讓售顏子軒占有使用,亦難謂為
不法。
⒉又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既由顏子軒占有使用,其後系爭
車輛因交通違規、通行高速公路衍生之交通罰鍰50,500元、
通行費4,770元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
罰鍰、通行費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前開罰鍰、通行費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有間,為不可採。
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
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
原告即為牌照稅之課徵對象,自負有繳納牌照稅之義務,從
而原告繳納牌照稅12,353元係履行自己義務,亦難謂受有損
害。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2
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7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