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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曾彥佐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2,0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佳偉於民國111年6月約定以 共同設立公司之模式合作營運,被上訴人則以偕同輔助、嫁 接人脈、專業認識提升等方式,協助上訴人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下稱青創貸款)。兩造與訴外人彭晉澄因而於111年8月 23日共同設立訴外人超戰享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戰公司 )。被上訴人就設立超戰公司一事已有出資及履行按約定所 應負責之事務,但上訴人卻失聯、拖延接案進度,兩造、劉 佳偉因而簽署111年10月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 解決相關爭議。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 下稱系爭第2款約定),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款後,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依 同項第3款約定應儲值10萬元用於5則新聞之製發,並應匯至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此外,同條第2項第6款尚約定上訴人 往後值勤分派不得超過2天回應互動暨主動回報進度等,並 於第11條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惟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取得青創貸款100萬元,卻遲 未給付系爭款項及儲值10萬元,爰依系爭第2款約定及同項 第3款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新聞儲值1 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1項所 約定(下稱系爭第1項約定)之青創貸款申請等全部事務( 下稱系爭事務),其中青創貸款申請均由上訴人完成,超戰 公司並無移轉地址、股份亦未異動,被上訴人提供之內部資 料並無商業架構,薪轉流程是上訴人自己資金匯入超戰公司 帳戶,再依上訴人指示製造金流斷點,另取得記者證無須付 費、營登代辦費用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未協助品 牌推播,且上訴人係自費參加快接桌遊活動取得人脈。而系 爭第1項約定與系爭第2款約定具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完 成系爭事務,自不得請求收取系爭款項。另被上訴人並未對 外發送5則新聞,上訴人即無須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 3款約定給付10萬元。又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復無系爭切 結書第12條第2項第6款約定「2天回應」之附隨義務,無須 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以空洞約定,直取無社會經 驗之上訴人青創貸款3成,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000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就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份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2,000元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超戰公司於111年8月23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 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為上訴人,登記股東為兩造及彭晉澄,出 資額為被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90萬元、彭晉澄2萬元。  ⒉兩造與劉佳偉有簽署系爭切結書。  ⒊上訴人申辦青創貸款,經受理銀行核貸並於111年11月22日撥 款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系爭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 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 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 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 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 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 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 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  ㈡本件上訴人既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切結書,本於契約 自由及拘束原則,即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而兩造於 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第2款約定「由於上述 項目早已陸續完成,卻時常需要督促丙方遵守執行細節期限 ,及反復決策導致衍生耗費,因此三方基於良善友好協議處 置如下:1.青年創業貸款後續公司成立由甲方代為協助完成 。2.撥款後由丙方等價支付上述價金共新台幣30萬元整給甲 方,預留20萬元於公司內部作為周轉金」(甲方為被上訴人 ,乙方為劉佳偉,丙方為上訴人,見審訴卷第11、13頁), 兩造於第1項先約明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申辦取得青創貸 款,系爭第2款約定則接續約明上訴人應於撥款後給付系爭 款項即30萬元,可見兩造因考量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青創貸款 核貸與否尚未確定,故以撥款與否之不確定事實作為系爭款 項清償期之屆至時點。基上,上訴人申請之青創貸款既已核 撥,清償期即已屆至,當應給付系爭款項。  ㈢惟系爭第2款約定前段固記載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付後應給付 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惟於同項後段另指明其中之20萬元應 預留於公司內部作為周轉金,參以系爭第1項約定之項目涉 及品牌協助推播、人脈資源堆疊等超戰公司對外事務,當有 營運資金需求,足見上訴人應付系爭款項其中之20萬元,系 爭第2款文字所謂給付被上訴人,應指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 款即應交付並存於享飛公司內部,以供作周轉金之用,尚非 可逕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留用。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尚依約 有據,至於請求上訴人逕行將其餘2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節 ,則與系爭第2款約定之兩造真意不符,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第1項約定之系爭事務全部 ,且與系爭第2款約定具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履行 完畢,其中數項甚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系爭款項之給付,又該項所用文字亦甚為空洞,難以確認內 容等語,惟系爭第12條約定標題為「超戰享飛有限公司衍生 價金協議」,系爭第1項約定內容略以「超戰享飛有限公司 衍生價金協議因丙方反復決策導致甲乙方行政合作程序繁複 ,含以下流程簡列:1.青年創業貸款申請…共計價金新台幣4 0萬元整」,按文義而言,系爭第1項約定僅在單純敘明兩造 就超戰公司行政合作程序包含青創貸款、轉移公司地址等系 爭事務,價金計40萬元(見審訴卷第13頁),而第2項本文 亦僅接續說明被上訴人已陸續完成該等事務之情狀,其後之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青創貸款之事,系爭第2款則在確 認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之給付義務及清償期之時點如何確定 。基上,無論依第12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文義,均未記載被上 訴人應先履行系爭事務或履行完畢之後,方可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旨,況且第12條第2項本文尚有提及被上 訴人已經陸續完成系爭事務之文字描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第 1項約定與系爭第2款約定具對待給付關係乙節,即非有據。 本此,系爭第1項約定所涉事務具體內容為何,又上訴人所 辯其中數項實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等 節縱然屬實,尚與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款後應給付被上訴人 10萬元之義務分屬二事,上訴人尚無從據以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 (見訴卷第28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2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05

KSHV-113-上易-311-2025030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侑祺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及訴外人曾麒峵因曾參 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兩人因此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被告(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下稱恆耀公司),並由林子勛 (化名林柏勳)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 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另 訴外人楊寧(化名陳妮)、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及謝家琪分別擔任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各組協理,訴外人 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林子勛等人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任職上開職 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 並由恆耀公司推出VIP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 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 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鑽石契約),加 入為期3年之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 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 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 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 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者保留鑽石 ,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 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 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 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 者以禮券面額7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形同高額利息,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 ,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恆耀公司以此 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 1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原告因而於108年8月12 日向恆耀公司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 公司。基上,恆耀公司所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恆耀公司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禮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恆耀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藉由系爭鑽石契約 ,以發放禮券模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2日向恆耀公司 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公司,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為恆耀公司所不爭執 ,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見113年9月1 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 (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㈠,以及附表三編號149)。基此 ,原告因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因 而與恆耀公司成立系爭鑽石契約並給付投資款20萬元,原告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恆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恆耀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禮品或商品乙節,依原 告自承有領1,800元之禮券,未兌換任何商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基上,原告既已有領取1,800元之禮卷,依前 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應予扣抵,因此恆耀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計19萬8,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26

KSHV-113-金簡易-1-2025022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立科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而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 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8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但卻遲於準備期日(113年3月11日)當日始當庭 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無從適時聲請調查證據 。另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已向本院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7日)經再審原告異議,才 當庭交付留底繕本,而該辯論意旨狀尚有檢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致使再審原告與法院間資訊嚴重不對稱,且再 審原告在不諳法律又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下,必須在極 短時間內閱讀書狀及對話紀錄文件,剝奪再審原告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點(書狀交換)規定及訴訟誠信原則 。而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擇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而逕於當日提示證物,僅容再審 原告於短短2至3分鐘閱完,即命辯論終結,自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兩 造間往來訊息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並無阻絕溝通管道情 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更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 讀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與事 實扞格,原第二審法院已無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 再開辯論之裁量空間,裁量縮減至零,有必要再開辯論,始 符合義務性裁量。因此原第二審法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家 庭相處生活照片,係因當時無法翻找,費盡千辛萬苦方才尋 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 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相同主張,並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家庭相處生活照片,其中附件7、9於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已經提出,而附件8、10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 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固 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準備二狀及言詞辯 論書狀均先送本院,卻未適時將繕本同送再審原告,導致再 審原告因時間落差無合理時間閱覽,導致再審原告與法院間 之資訊不對稱,違反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 點(書狀交換)規定,原確定判決亦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268條規定;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佐證兩造溝通並未阻絕,必須再開辯論 ,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等語,惟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將上述再審事由作 為上訴理由提出,而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另原審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 上訴人;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 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 10條規定無違」(見系爭駁回裁定理由欄二),再審原告仍 持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 再審。  ㈢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及家庭生活、出遊照片(即1 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件七至十,見本院卷第111至 121頁),主張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惟其中就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對話訊息(附件七 ),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見家上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對話訊息(附件八第2頁),亦由再審被 告以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提出(見家上卷第21 7頁),並經審判長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 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家上卷第192頁),均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 告另提出之兩造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7月4 日至7月19日、108年7月17至7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13、117及119頁,即附件八第1、3頁及附件九),既然 源自再審原告保存持有之通訊軟體留存檔案,以及再審原告 均為照片中之合攝人物,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顯非不 知,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雖稱於 前訴訟程序難以尋得,故未能及時提出等語,惟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其他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內容,而照 片既在再審原告收藏之中,縱雖需時翻找,但應無不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家再-4-2025021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陳謝素月 陳芳明 陳宏政 陳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再 審 被告 郭立偉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通行權之存在並不等同須有法定「農路」之性質,亦與可否 供生產之用無關。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見第一審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㈠,下 稱系爭通路),原本並無架設藤蔓支架,且再審被告之前手 歷經40數年均未反對後方土地之農人通行。實則再審被告自 民國103年購得同段1051地號土地,自110年方於系爭通路設 置支架及放置貨櫃屋阻擋通行,有102年及105年之空照圖可 證,再審被告應有默示同意供他人通行之意思。原確定判決 逕以系爭通路非屬農路及可供生產,即認定非適宜通行路線 ,又未察系爭通路已供通行數十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法院應各別審酌各再審原告之通行權 有無條件。而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通路僅需212,09平方公尺 之面積且僅影響再審被告1人及單筆土地之方案,而另論其 他通行方案,惟光單計同段1045⑴地號土地至1049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已達225.93平方公尺,尚未慮及同段1028之1地號 土地行經之位置,所需面積不僅高於系爭通路方案,更牽涉 計達4名土地所有人等種種成本。又土地若供他人通行,均 屬侵害情事,則何以通行同段1049、1028之1地號土地路線 距離較長為侵害最小,通行系爭通路卻屬侵害較多,原確定 判決逕判命再審原告全數應朝更遠更困難之路線通行,有違 法裁判及矛盾之處。  ㈢再審原告農用面積合計超過兩公頃,顯非傳統人力及徒步即 可達合適農作方法,但原確定判決卻採1045⑴、1047⑴間單人 亦屬難以行走之田埂為合理通行路線,如何使自動化農具及 載運小貨車進入,顯然錯估本件地理位置及使用方式之通行 結果。基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然一再主張爭執以系爭通路與其他通行方案 相較,系爭通路方屬最合適之通行方案,且其他通行方案並 非所謂損害最小之通行模式,而系爭通路是否屬農地性質及 有無供生產之用,均非通行權有無之條件,且系爭通路無法 滿足再審原告之農作需求,應當各別審認各再審原告之土地 條件查認就系爭通路有無通行權等語,惟上開事由均僅涉再 審原告就所有之同段1002、1003、10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可通行周圍地時,所主張之系爭通路是否屬民法 第787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本無理由。又再審 被告或其前手是否原未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通路乙情,尚與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本亦無涉適用 法規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乙 節,依上所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以再審之事由。  ㈢本件第一審原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改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 論一致,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5、17 頁),業於第二審時提出(見上易卷第231、235頁)。惟依 再審原告主張,102年、105年空照圖在於佐證系爭通路原無 設置藤蔓支架之情事,縱然屬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通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結果,本 無從據以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中 102年度9月航照圖,認定藍水性向同段1028-2地號土地地主 購買用以通行之道路並非○○○公所鋪設之道路所在位置,其 係在道路鋪設後,才又自道路左側延伸鋪設現有道路通行, 再審被告據○○○公所事後鋪設之道路指稱重測前○○○段694地 號土地已有政府機關鋪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為不可採, 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五、㈠、⒉、⑵、③),已有斟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僅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問題,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再審原告 所指102年空照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與105年空照 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以,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2

KSHV-113-再易-15-202502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劉晋權 被 上 訴人 劉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 仍不遵行者,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 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本院並於同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 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 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1

KSHV-113-家上-74-20250211-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重抗-34-2025021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228-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被上訴人 林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2,685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 憑,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65-2025021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宛妮 林義魚 相 對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 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第三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因受主管機 關命令,必須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第三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全部股份,榮盛公司因而訂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榮盛公司股東會)表 決「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下稱系爭議案)。而榮 盛公司共有3名股東,分別為原審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相對人普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及第三 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持股比例為40% )。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表決一事,則於113年3月13日 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第三人即董事 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㈡相對人固然主張榮盛公司是否出售泓策公司股份一事,連動 影響三立公司持有之榮盛公司股權,已涉及三立公司主要部 分之財產或營業之讓與,但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同意,即逕由林旭信代表出 席並同意系爭股份出售議案,因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 議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榮盛公司股東會就系爭 議案所為決議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而就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乙節,因相對人形式上係主張相對人張秀 (以下與普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三立公司之股東,股東身 分則來自於張秀與抗告人林宛妮、林義魚(以下合稱抗告人 )及林旭信4人經由繼承三立公司原本最大股東林崑海遺產 ,因而公同共有原屬林崑海持有之93.52%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之訴係行使系爭股份之共益權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適格,准許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㈢然而,抗告人、林旭信除與張秀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外,抗告 人及林旭信另各單獨持有三立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均各為 2.16%,並分別擔任董事長(林旭信)、董事(林宛妮)及 監察人(林義魚)之職務。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董事會決 議,倘若又被追加而與張秀一同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立場 將自我矛盾,利害關係相衝突,且有使自己負公司法第193 條第2項所定董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受有不 利益之影響。又榮盛公司係受主管機關命令必須出售泓策公 司股份,若違反者將受處罰,間接將使身為股東之三立公司 權益受損,而系爭股份占比達93.53%,抗告人與林旭信之應 繼分合計占四分之三,與三立公司股東權益有絕對關聯性, 顯將同受損害。原裁定僅以張秀提起本件訴訟對抗告人私法 上地位並無不利,未慮及抗告人基於三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身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立場矛盾、私法上地位之影響,本 有誤會。況且原裁定就林旭信之部分則認為林旭信因擔任三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將林旭信追加為原告,將與林旭信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為由,駁回相對人關於追加林 旭信為原告之聲請。倘若如此,本件仍處於未得其他公同共 同人全體為原告之狀態,原裁定理由亦自相矛盾。再者,三 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僅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同 意,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三立公司客觀上既未召集股 東會,即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股權之情事,本與繼承人就系 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無關。又,相對人均未直接持有三立 公司股份,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真有瑕疵,應另提他種訴訟解 決爭議,而非逕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 效,本案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 抗告人為原告之部分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 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 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 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 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 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三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 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三立公司就系爭議 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 第9、13頁)。而相對人主張張秀具有三立公司股東身分乙 節,在於張秀與林旭信、抗告人共同繼承林崑海之遺產而公 同共有系爭股份,有林崑海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 、三立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審訴卷第57、59、73頁)。則 依相對人形式上之主張,張秀係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秀、 林旭信及抗告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抗告人所 辯系爭議案僅須由三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行使同意之 表決權,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 權利,以及相對人應另提他種訴訟以求救濟等節,則屬本案 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  ㈡惟相對人係主張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方可為之,進而主張三立公司未按此 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於113年3月15日股東會所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抗告人、林旭信則為反對意見,且抗告人、林 旭信除為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外,尚亦直接持有三立公司 股份(林旭信、林義魚各持有1980股、林宛妮持有1977股, 見審訴卷第73頁),另分別擔任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則就系爭議案究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僅須董事 會決議即可之爭執,當有涉及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行 使妥當適法與否。況依抗告人所述,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 董事會決議,進而由董事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 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則若又令抗告人共同擔任本案訴訟 之原告,勢將面臨反對自己原本之職權行使內容,而涉及公 司法第193條第2項董事損賠責任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惟抗告人業已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且屬正當,即無須共同擔任本件之原告。準此,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容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抗-27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清日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芬(即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芬為上訴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茂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林淑芬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41 頁),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林淑芬承受訴訟,因其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 芬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3-上-3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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