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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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 行之「108年12月間」更正為「109年初某日」、第1、2行之 「112年8月間」更正為「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偉綸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 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賭博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藍偉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8月 間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仁(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下注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陳友仁再向上游網站投注,其賭博方法有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核對臺灣彩券或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 全歸陳友仁或上游網站。嗣經警查獲陳友仁經營賭博案件後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偉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友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另 案被告陳友仁手機擷取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25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27

ULDM-113-六簡-254-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22巷口旁道路,竊盜林榮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用磬燃油始將該車棄 置於雲林縣○○市○○○路0號對面停車場,末為警據報於113年2 月6日尋回該車發還林榮仁,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江志強之供述,(二)被害人林榮仁之指述,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   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24

ULDM-114-六簡-18-202502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寂 輔 佐 人 陳毅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8號、第97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吳寂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2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 左轉,致與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邱陳月所騎乘車輛發生碰 撞,導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為舊識,當日中午休息時一起在雜貨店 聊天,回家路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本院卷第38頁),本院 審酌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告與被害人一同 上路,理應知悉被害人行車跟隨在後,亦應知悉被害人返家 、行車方向,卻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轉彎,致 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 輕,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9618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 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上路時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告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 數匯款賠付完畢,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喪偶,與子孫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記載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旨,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 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邱洪宏(未提告)   ⒈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1    7至19頁)(重複:相卷第27至29頁)   ⒉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偵訊之證述(相卷第91至9    5頁)  ㈡證人吳鳳美   ⒈證人吳鳳美113年9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21至23    頁)(重複:相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偵9618卷第25頁)(重複:相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7頁)(重複   :相卷第3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5頁)(重複:相卷第63   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邱陳月)(偵9618卷第4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含車籍及駕照資料)(陳   吳寂、邱陳月)(偵9618卷第69至75頁,相卷第7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姓名:邱陳月)(相卷第3至5頁、第13至1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陳月)   (偵9618卷第65頁)(重複:相卷第71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筆錄(死者:   邱陳月)(相卷第89頁)  ㈨邱陳月死亡案相驗照片(相卷第115至125頁)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5260號   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T000-0000)(邱陳月)(相   卷第129頁,結文:同卷第131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被測人:邱陳月   )(偵9618卷第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報告書(邱陳   月)(相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8號                         第9774號   被   告 陳吳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寂並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 ○○00號住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吳寂並未注意即逕 左轉回家,適其後方有邱陳月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邱陳月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113年9月8日仍因上 述事故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吳寂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左轉不 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邱陳月倒地等語。 (二)上述時地路面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 上述機車左轉不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倒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事。 (四)被害人之醫療死亡通知單、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1.被害人因被告肇事碰撞受有上述傷害。  2.被害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9月8日仍因上述事故所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無 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請審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20

ULDM-113-交訴-148-2025022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依被告精神狀況,可能不知 道竊盜之違法性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當已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 違法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表示知悉 「擅自將他人腳踏車騎走不歸還,是不對的行為」,被告行 竊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 被告欲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8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竊盜蘇弘熙所有之 腳踏 車1輛,末為警據報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蘇弘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張正義之供述,(二)告訴人蘇弘熙之指述,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14

ULDM-114-虎簡-9-202502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 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為警盤查,並對 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雲 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車道而為警盤查,並於同 日23時3分許,測得高茂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㈢增列被告高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實不需寬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高茂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猶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 至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 為警盤查,並對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12

ULDM-113-交易-625-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敏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敏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7年」、「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後離去」、「察覺錢包遭竊」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113年」、「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 將上開錢包取走後離去」、「未見錢包」。  ㈡增列被告卓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 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 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 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 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證人即被害人 蔡孟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土地公廟拜拜,把短夾放桌 上,之後去旁邊抽煙,後來我要拿短夾時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13至14頁),可徵上開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 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無法論以竊盜罪 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 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25頁);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詳如 上述,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取得之錢包等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5 00元,且錢包等物亦經被害人取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6、25頁),若 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卓敏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敏智於民國117年7月11日4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土地公廟祭拜桌上見蔡孟吉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無人看管,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孟吉在附近抽 煙完後回到土地公廟後察覺錢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卓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撿到錢包後,想送到派出所,但是因為臨時去了高雄,所以忘了,後來因為被害人有問我這事,我一開始還沒想到,後來回到家中才想到有這件事,就把錢包及裡面的1000元拿到巷子去放等語。(經查,嗣後該錢包為路人發現,通知被害人拿回錢包,但現金1000元已不見)。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吉、被害人之父蔡沅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1.錢包放在土地公廟祭拜桌上時,被害人蔡孟吉就在土地公廟旁抽煙之事實。 2.嗣後於113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蔡孟吉的錢包被路人發現,並通知其父親蔡沅和去拿,但裡面現金已遺失之事實。 ㈢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圖及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07

ULDM-114-簡-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瑞 仁」應更正為「陳瑞三」及證據補充「被告陳新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卷存事證 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被告表示業 已燒掉,目前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陳新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7鄰廉使15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坤因懷疑陳瑞三監視其生活,遂基於毀損、傷害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即陳瑞三 住宅前,先持棍敲破該住宅之2面窗戶玻璃致使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瑞三,再於陳瑞三聞聲出面觀看之際,衝撞陳 瑞仁將之壓制在地,使陳瑞三受有右大趾翻裂傷、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新坤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毀損上述玻璃,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陳瑞三何以受傷等詞。 (二)告訴人陳瑞三之指訴:伊於上述時地聽到玻璃破聲出來查看 ,遭被告衝撞壓制在地受傷,於113年8月9日向警告訴上情 。 (三)上址住宅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上述玻璃毀損,告訴人受傷。 (四)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10 日間向醫求治上述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所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4-簡-30-2025020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雲東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9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 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7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 13年11月14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 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檢 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 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之親屬收受等情,有前開處 分書及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卷確認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 撤銷,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自撞事故,幸未釀成他 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雲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東自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之叔父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有頭部 及胸部鈍挫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膝鈍挫傷及撕 裂傷2公分等傷害(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張雲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12-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係 108年10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113年12月10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26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108年間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執 行完畢之時間,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蘇建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之公司貨車上飲用冰結調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段00號前,因 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遂 於同日晚間8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與 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ULDM-113-港交簡-225-202501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品3盒、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基於竊盜 之犯意」、「事後並將applewa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 邊(甲○○已尋回)」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乙○○因受腦傷 所致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之判斷能 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後並將藥品3盒、applewa 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其中apple watch 1支、墨 鏡片1個業經甲○○尋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 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了解竊取物品是不 對的行為,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 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 。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 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 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 已有多年,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罪質相同、犯行 相似,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檢察 官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藥品3盒、香菸2包,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或已 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或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42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墨鏡片1個(價值不詳)、香菸5包(價值625 元)、藥品3盒(價值700元)、機械錶1支(價值14,000元)、ap ple watch 1支(價值14,5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並將app le watch 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甲○○已尋回)。嗣經 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斜背包1個、機械錶1 支、香菸3包(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斜背包1個、機械錶1支、香菸3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其餘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23

ULDM-113-虎簡-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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