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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信澤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謝武君 詹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基 督教更生團契,擔任該團契彰化區會(下稱彰化區會)駐監 牧師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作內容包 含關懷監所收容人、監所志工業務、更生人關懷、募款企劃 等,工作地點則在彰化和美辦公室、彰化監獄及看守所。然 被告以不實理由,自113年4月1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受彰化區會聘任,並由彰化區會給付薪資。伊應彰化 區會請求,為保障牧師權益,而掛名為原告投保,兩造間實 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彰化區會係以監獄傳教、獄滿輔導、 重入社會及避免再犯為目的,設有代表人、固定處所,並具 獨立財產之公益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彰化區會固為伊之 分支機構,然具有獨立人事任免權,且經費由其自行籌措, 僅需定期將財務收支報送伊備查,是原告應以彰化區會為被 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  ㈡縱認原告起訴合於當事人適格,然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蓋 彰化區會並未限制原告須以一定方式提供勞務,原告出勤無 庸打卡,且無固定辦公地點,縱原告未出勤或表現不佳亦無 相應懲處,是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所稱彰化和美 辦公室實乃其住宅,因原設立在社頭鄉之辦公室租約屆期, 於覓得新址前,暫以原告住所置物使用,然除原告外,其他 人員均至田中靈糧堂工作。再者,原告於受彰化區會聘任期 間,仍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直至113年8月14 日始申請退休,可見原告於聘任期間仍得為自己而勞動。且 原告職務包含對外募款,以維持彰化區會財務運營(包含支 應原告薪資),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從事工作 屬專業事項,無須與他人分工,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即自行 提出五大目標工作分配表,以主導彰化區會營運方向,足見 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自非僱 傭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然彰化區會因財務狀況不佳,於 聘用原告前即已告知,所有會務經費均需募款取得,原告之 主要任務為對外募款,並無強制提供勞務工作。然原告應允 後,卻未能募得所需預算,致經費嚴重短缺。且原告就彰化 區會指示之工作均未盡力達成,譬如:112年天使樹推動成 效大幅減低、怠於配合定期駐監服務(即113年香柏樹活動 )、節慶見證佈道餐會募款企劃成效不佳,且無視主任委員 黃世昌交辦事項(詳下述㈣)。又原告於聘任期間,仍於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兼職,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  ㈣原告除未盡力執行彰化區會交辦業務外,且未經同意執行其 他不相關業務,並數次違反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區會簡 則(下稱區會簡則)第8條第1款「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 員會辦理第5項所定業務」之規定,對於開會地點一事與主 任委員黃世昌爭論不休。且於彰化區會覓得新址即二林辦公 室後,拒未參與辦公室搬遷及整理。是彰化區會亦得以原告 有前揭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彰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㈡彰化區會於112年1月1日出具聘書與原告,由原告擔任彰化區 會駐監牧師,約定每月報酬33,000元。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於112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稅。  ㈣彰化區會於112年2月11日經委員會決議112年度捐贈收入目標 為1,000,000元;原告於112年度募款數額為80,150元。  ㈤彰化區會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不再續聘 原告為駐監牧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彰化分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為由,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㈢如肯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所 為行為自屬本公司之行為。至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 務涉訟時,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究不能執此 即謂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分公司,而非本公司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可參)。程序法對非法 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 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意旨參照)。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 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分支機 構雖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 務主體,僅具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始得為實體法與 程序法上之權利主體。  ⒉查本件被告業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屬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 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又彰化區會未經辦理法人登記,僅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且有司法院法人 登記公告查詢畫面及區會簡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399頁 ),是彰化區會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僅為被告法人格之延 長,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且被告亦自陳區會聘請駐監牧 師前,會先徵詢被告可否派任;於聘任後會通報,如被告認 為不適用,彰化區會就不會聘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可見被告對於彰化區會所為聘任行為具有否決權限。則本 件原告雖與彰化區會簽訂駐監牧師聘書,然依上開說明,彰 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被告之行為 ,是其等間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彰化 區會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係與彰化區會簽訂系爭聘書,應以 彰化區會為被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云云,乃混淆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係有所誤。  ㈡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區會簡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會得聘請專任或兼任駐 監傳道人及行政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員會辦理第5 條之事項,其人事管理及薪資福利辦法比照團契人事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 契人事規則第2至5條規定,被告就其職員之薪給、休假、請 假、考勤、加班及出差等職務事項,均制訂相關規範。職員 上下班均需親自簽到及簽退,遲到或早退者扣除休假,1年 內全勤者則酌予獎勵;且請假需出具請假單,於前1日送呈 核准;出差亦需填寫申請單,經主管報請總幹事核准後使得 為之,於出差或外出工作返回後,需儘速提出工作結果及其 他必要事項報告。另薪資得按服務成績酌予升級或酌發年終 加給(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知被告及彰化區會就其 所僱用之職員,設有相關監督、管理及獎懲規定。  ⒊然原告自陳其於聘任期間,出勤無須打卡或向特定人士報到 ,請假或出差均無需申請,且不會因而扣薪或得請領差旅費 ,亦無須考核年度服務成績,無任何獎懲規定適用。另其乃 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至監獄傳福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351頁),可見原告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且不適用上 開人事規則,不受被告或彰化區會之指揮或監督。又原告自 陳年度計畫表(如2024年度彰監更生團契彰化區會個輔及及 集輔事工表)係由伊製作,伊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 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319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間 提出「更生團契彰化區會異象事工---五大工作目標」,規 劃及分配彰化區會委員會及各該職員、志工之工作項目及內 容,有該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復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50、351頁),足見原告就所提供事務內容 ,乃由自身規劃進行,其具有一定裁量權限可決定處理事務 之方法,而非遵循彰化區會之指示提供勞務,亦毋須對彰化 分會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故尚難認兩造間具人格上或組織上 之從屬性。  ⒋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報酬為33,000元(見三、第㈡項)。且 原告自陳其出勤無需打卡,請假無庸扣薪,於聘任期間亦無 加班費及差旅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是 原告實際工作時間長短,不影響其受領報酬數額,足認原告 並非以單純勞務提供,作為獲取報酬之對價,是兩造間無經 濟上從屬性。至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就原告受領之報酬申報為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等情,乃屬 行政上事宜,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無必然關連,不得憑 此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  ⒌綜上,原告於聘任期間與被告無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7

CHDV-113-勞訴-5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宗霈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史哲,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遠,並經新任代 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經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許 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㈡、原告嗣經被告查得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1、未依設立宗旨及任務每年辦理業務,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 :第1屆董事會董事任期至106年8月25日屆滿迄今,未辦理 董事會改選;未依被告建議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且迄未繳交111年度工作 計畫及經費預算、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業經被告 許可變更之捐助章程,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 2、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84元 ,且投入大額資本裝潢辦公室,不承租辦公室時不可拆除, 無法再重覆使用;另財務報表僅有利息收入,皆為入不敷出 ,且109年1月3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議雖通過財務改善計畫 ,惟未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及討論通過回補情形。有關前開情 事,業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1 08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109年4月10日文綜 字第1091006497號函、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 函及1101003305號函、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 函、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及111年6月15 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限期請原告補正或改善。原告均 未配合辦理。 ㈢、其後,被告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成立以後,未積極主動辦理事項及請限期改善事 項如下: 1、被告前以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許可原告變更 捐助章程,惟原告迄未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送部備查; 於司法院查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系統,亦查無原告辦 理變更捐助章程之紀錄,請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 2、原告第1屆董事會任期業於106年8月25日屆滿,被告前以108 年10月15日函、108年12月10日函、109年4月10日函及110年 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請原告辦理董事改選未果, 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再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辦理 董事改選,並將相關改選資料送部審核,惟原告迄未將董事 變更相關資料報部,請原告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 3、原告未依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意見, 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 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資料,請原告補正前開資料後送部 。 4、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實地檢查作業,訴 外人即原告董事李秉勳現場口述表示,原告自105年成立後 ,僅於106年9月曾辦理畫展,此後迄今均未曾辦理任何業務 活動等語,請原告辦理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務宗旨之業務活 動。 5、原告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於111年4月26日辦理實地檢查 作業時,依原告董事李秉勳提供之存摺影本,原告帳戶僅餘 184元,且無法提供其他現金或存款證明,已無法支應業務 需求,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請原告儘速補足基金。  6、綜上,原告已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規定之情事,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 ,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如屆期不改善,被告得依財團法 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未據辦理 。 ㈣、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 函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 字第11220001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 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提出陳述意見。 ㈤、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字第1123004451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以被告就上開原告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之情事,業以108年10月15日函等多次請原告補 正或限期改善,惟原告迄今均未配合補正資料或改善,原告 確有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之情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 許可,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 字第11230044512號函通知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要求財團 法人繳納相關書類之義務,其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將工作 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 ,目的在於便利主管機關管理,然與財團法人是否辦理業務 不善並無關係,蓋財團法人之業務在於依其設立登記之捐助 章程從事具公益目的之行為,而非配合政府公權力管理措施 。被告是以原告並未「交付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等書類,遽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然 核諸前開立法目的,原告之法人設立並非為配合被告之管理 ,而係從事捐助章程所載之公益行為,有捐助章程可稽,是 原處分單憑原告並未繳納相關書類,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 善之情並廢止其登記,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㈡、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依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十二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五條報告事項第㈢項之記載,可知自原 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董事長即代表人林宗霈1年150萬元 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另就林宗霈 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共16項均有建檔造冊(下稱系爭文物 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上開購置系爭文物品之費用, 業經原告全體董事確認部分係由林宗霈代墊,且原告尚積欠 林宗霈2,735,500元,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 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何來原處分 所稱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亦徵被告為原處分時漏未審酌 系爭文物品之價值,而僅以金錢衡酌原告之經濟狀況,然此 種判斷方式顯然違背最基礎之會計原理原則。 ㈢、被告僅以來函命原告改善,卻未告知原告如何改善,嗣原告 無所適從而未及改善,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而遽為廢止設立登記許可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 性義務之瑕疵,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包括原告自108年起,即 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 辦理董事會改選。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10 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 原告自107年起即無業務活動工作項目,亦未依財團法人法 規定應按期繳交之資料,對於被告要求補正之資料亦未於期 限內回覆及說明。又其雖召開董事會辧理捐助章程變更,惟 卻未向地方法院辧理章程變更,經被告多次函催,均未辦理 ;原告之董事會任期屆滿,經被告多次函請其改選,惟原告 均一再拖延,迄今已逾6年均亦未辧理改選。綜上,可見原 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運 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 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 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甚明。 ㈡、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設立時捐助財產為5, 000萬元,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226 元,已低於被告當時所規定最低基金金額3,000萬元,110年 6月4日甚至僅餘184元。原告於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 萬2,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 ,1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 、其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 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 年1月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 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 年度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 3、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 一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 原告雖曾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 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月14日僅剩184元。 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 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 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 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 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且迄今未回補,被告作成 原處分當時系爭文物品從未列於原告財產,迄今未見購買憑 證、契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無 從核對,難認係原告財產,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 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於公文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 資料,有承辦人聯絡方式供原告洽詢,並先後於109年4月15 日、110年1月20日對原告辦理輔導訪視作業給予建議,復多 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之捐 助財產僅餘184元,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並非處於 有受損害之際,參以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之運行,故被告並無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現行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迫切性。又 原告董事會之董事長及各董事於112年2月24日前均在任其職 位,並無死亡、辭職或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 情事,且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尚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 規定陳述意見,亦徵原告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甚明。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 維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 段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性義務之瑕疵云云,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05年1月 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本院卷第417-420頁)、被 告109年4月15日民間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本 院卷第97-123頁)、原告之第1屆董事名冊(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本院卷 第141-143頁)、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 函(本院卷第219-226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國綜字第108 080002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 第109100649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0年3月3日文 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110年 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本院卷第153-154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本院卷第15 5-156頁)、原告109年5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本 院卷第157頁)、被告109年6月30日文綜字第1091025062號 函(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 9288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 1001002號函(本院卷第227-244頁)、被告110年4月9日文 綜字第1102013188函(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111年6 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 11年7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 、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87號函及裁處書( 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 578號函(本院卷第177-178頁)、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 字第1113030801號函(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110年3 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對 原告之實地檢查作業之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本院卷 第183-213頁)、原告之107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表(收 支餘絀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15-218頁)、被告108 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 第147-212頁)、原告之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本院 卷第245-253頁)、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 算資料審核及輔導計畫110年1月20日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 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111年6月13日文綜字第1113015 641號函(本院卷第257頁)、被告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 1130311031號函(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告112年1月12 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第511-51 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45-6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 為:㈠、原告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辦理業務不 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 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㈠、相關法規 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8項規定:「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   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第12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 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18條規定:「財 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19條第1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 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 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 險評估報告。」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43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董 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 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開會時 ,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第4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 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 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㈡、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原告自108年起,即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5年 至107年之活動費偏低,工作計畫及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 、業務經費所佔整體經費比例偏低,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 度之業務內容已然不彰,被告於是建議原告宜依原告捐助章 程將業務內容提高,後續宜依財團法人法、原告捐助章程及 相關制度,執行相關會務及業務等情,有109年4月15日民間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7-123頁 )。原告自108年起至109年度止,均無任何有關工作項目之 經費支出,有原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工作報告可參(本院卷 第125-130頁)。原告自105年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辦理徐 永賢董事個人畫展,除此之外,迄今基金會並無其他業務活 動,亦無交流活動,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 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等情,有被告業管財 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初步紀錄、被告111年1 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1-133、1 55頁)。 2、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雖經 被告多次函請限期改善,迄今仍未辧理第2屆董事改選,被 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 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 月26日前改善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等情,有原告第1屆 董事名冊、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09年1月 20日國綜字第108080002號函、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 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 、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 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7-156頁 ),可證原告未能遵循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董事會改選業務 。   3、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下列資料: 有關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工作計 畫及經費預算、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雖經被告數次函請原告限期 補正,惟原告屆期未補正,並曾因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期限於111年5月31日前報送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報表、於111年3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分別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分別限期於111年12月5日、1 11年8月31日前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再因原 告未於111年8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5日前改正,被告 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 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 26日前改善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告109年5 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被告109年6月30日以文綜 字第1091025062號函、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9 288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2號函、被告1 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 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 6030號函、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原 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3號函、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 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被告111年7 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 1113030887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 032065號函、被告111年2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04686號函、 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578號函附裁處書、被告 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01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 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1 80頁)。 4、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部分,查原告 於109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修正捐助章程,經被告審查 認有缺漏,原告補正後,被告於110年3月3日許可其變更捐 助章程,請原告於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辧理變更登 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及地方法院公告送部續辦,惟原告並未為之,因查無原告 有辧理變更章程之紀錄,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 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 ,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 告109年1月31日國綜字第109010003號函、被告109年4月10 日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 101003305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 函、被告111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53-156、181頁,文件卷第215、218頁)。 5、綜上,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 營運及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 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 第30條規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 甚明。 ㈢、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按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明定,本會設 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六、年度收支 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13 條第2項後段,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事實機構。第14條亦明定,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 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過,函報文化部許可,並向法院辧理變更登記。 2、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 ,於105年3月16日由捐助人新蘭企業有限公司將5,000萬元 ,以定期存款存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OOOOO號),旋於1個月後之105年4月15日解約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 ,226元,已開始低於當時仍有效之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點關於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 不得少於3,000萬元之規定,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萬2 ,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1 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其 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年1月 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8年底 ,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年度 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3、 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一 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等事 項;並建議原告「1、應擬定基金回補計劃,儘速回補基金 ;2、貸予他人之短期墊款已違反財團法人法應儘速催收, 且不應擴大;3、基金會目前無業務活動,卻要負擔巨額租 金,且為關係人交易,建議基金會考慮是否改租其他地方, 減少租金支出之負擔;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正財報編製 錯誤之處」,被告又於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發現原告雖曾 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然自109 年1月10日後,原告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 月14日止,將原有5,000萬元基金,提領至僅剩184元之事實 ,有原告107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表(收支餘絀表)及 資產負債表、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10年1 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1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 11001002號函、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算資 料審核及輔導計畫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可參 (本院卷第141-146、165-167、183-256頁)。足證原告財 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3、原告雖辯稱由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50萬元之交際費、 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霈購置之文化品、 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墊,原告尚欠林宗 霈2,735,500元,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原告亦 有回補資金云云,惟查, ⑴、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㈡所載「依照文化部 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如附件)說明五、貴會107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計短絀1,615萬餘元,旨揭會議決議擬於10年內 將基金回補至應有水平1節,本部尊重董事會決議,請依決 議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基金回補情形。向各位董事說 明本會經查後在會計師帳上有8,829,398元用於折舊攤提與 會計師疏失未列入財產部分5,206,483元,總計14,035,881 元,實際短絀金額約211萬餘元,將盡速與會計師釐清後直 接取消攤提,與清點後未列入財產之部分,請會計師一併列 入財產,將所有財務報表重做後,送交文化部更正。」部分 ,原告認為財務報表係因可歸責於會計師之疏失,實際短絀 金額約211萬餘元而非1,615萬餘元云云,然原告自111年7月 27日作成決議迄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 提出其與會計師釐清而重做之財務報表,實難認原告所稱會 計師疏失、實際短絀約211萬餘元云云為真實。 ⑵、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㈢所載「本會草創初 創之初,因董事會期望仰賴董事長全力推廣會務與本會宗旨 ,期望董事長全力為本會未來長久發展之推動推行,為使本 會未來能順利達成成立宗旨之目標,董事會於草創初創之初 已有明確共識全權授權董事長運作,辦理本會章程之事宜及 購置本會多元文化文物藝術相關之動產,以利本會長久發展 之根基與未來財源保持增值之展望,與動用交際費、特支費 1年150萬元,得用於社會資源募集各界捐助款、發展國際國 內交流交際等相關業務會務,期望基金會發展推廣多元文化 文物藝術之目標能順利進行,倘有剩餘,可併於下年度使用 。本會自106年起陸續購入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 總花費23,872,152元,因為上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由董事 長先行代墊部分價金後購入造冊,再由基金會支付剩餘款項 ,基金會先後共支付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品動產21,136,652元 ,差額為董事長代墊訂金計2,735,500元,因基金會資金短 絀,故差額部分由董事長先行墊付,待本會未來財源有餘絀 時,由董事會董事長另行商議還款事宜。」部分,經核原告 第1屆第1次至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全體董事曾經同 意或授權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或由原告代墊部份價金或 訂金購買任何文化文物藝術動產之討論或決議,有上開董事 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19-451頁),是上開報告內容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難認屬實。 ⑶、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 本會購置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財產時價價值認定部分。說明 :本會於草創創立之時,董事會同意授權董事長得依本會宗 旨為推廣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得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古 今藝術文物),本會於106年起,陸續購入財產清冊所示文 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上述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於本 會會場公開展示與公益收藏,共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總 花費23,872,152元,當初購入時因為出售人係國際私人收藏 家無法出具憑據,依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頒布之財團法人基 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第3款辦理 。議決:各董事確認上述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清冊清點無誤 ,總價值認定為28,675,000元無誤。」部分,查, ①、附表所示系爭文物品各項欄位名稱分別為「編號」、「照片 」、「品項」、「當時約定購買價格」、「實際購買價格( 包含雜支匯差等費用)」、「基金會實際支付金額」、「尚 欠董事長代墊金額」、「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國際時價」、 「備註」(本院卷第319-322頁),搭配原告提出的「文物 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記載各品項之購置金額之幣別分別 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董事長代墊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基金會支付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實際購買金額」(包含日 期)、「基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 ②、以系爭文物品之沉香、石叟觀音為例,購買金額為145,000元 新加坡幣,購買時匯率為22.00,折合3,190,000元,董事長 代墊金額為106年3月30日支付訂金1,160,000元,106年5月2 日歸還董事長訂金500,000元,106年7月9日董事長代墊購置 款980,000元,106年9月1日李秉勳前往付款67,909元,106 年9月11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 06年9月18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 ,106年10月7日董事長代墊購置款980,000元,106年11月3 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06年11 月29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基 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660,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文物品其餘14項亦採類似模式,先由林宗霈代墊訂金、購 置款,次由原告歸還訂金、購置款,或是由李秉勳前往付款 。原告就系爭文物品共計16項皆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 間表」予以詳細系載(本院卷第323-326頁)。 ③、又查被告曾委託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辦理「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作業」,依據中華民 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目的 係為協助被告了解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之固定資產採購、設立基金使用情形(是否有借貸情形)、 租賃情形,就原告所提供書面資料予以查核,林會計師於11 1年5月9日出具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會計師報 告書),敘明其檢視原告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及銀行存 款分類帳,並製作「附表二」即暫付款(資金貸與他人)明 細(本院卷第197-200頁)列出107年12月31日前疑似資金挪 用之明細,請原告釐清說明並提供銀行轉帳證明,以及108 年1月1日以後交易至109年12月31日止帳載「暫付款」餘額1 9,967,700元,認為此部分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之疑 慮(本院卷第187頁)。林會計師另製作「附表三」即110年 度銀行存摺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01頁),將原告第一銀行 永春分行存摺從110年1月1日餘額1,122,240元開始,以現金 方式提領,截至110年6月4日止存款餘額為184元之提領情形 予以彙總,敘明由於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冊憑證資料,其 內容尚待釐清說明。 ④、若將原告就系爭文物品所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 的「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示日期與金額(本院卷第323-32 6頁),與前述會計師報告書之附表二(本院卷第197-200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201頁)對照,可知沉香、石叟觀音 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月29日的7筆支出, 龍涎香(1大1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 月3日的10筆支出,108子佛珠(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7年1 1月5日至108年7月29日的23筆支出,108子佛珠(大)係對 應附表二的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的34筆支出,銅器+ 綠曜石(共6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的10筆支出,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 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的3筆支出,未登載的109年12月 28日、109年12月30日支出各1筆,附表三的110年1月4日及2 月5日支出各2筆,共計9筆支出(本院卷第323-326頁)。也 就是說,原告要將上述林會計師所發現從106年5月2日起至1 09年12月17日止疑似資金挪用、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 疑慮的所有支出,以及因為查核當時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 冊憑證資料,其內容尚待釐清說明的110年1月4日及2月5日 支出各2筆,全數予以解釋為支付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之 訂金、代墊款。 ⑤、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的購買憑證、契 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也未能提 出是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資料,根本無從核對「文物購置付款 流程時間表」(本院卷第323-326頁)所載購買系爭文物品 的日期、金額等內容是否屬實,遑論原告第1次至第11次董 事會從未曾有任何授權林宗霈購置系爭文物品之決議,系爭 文物品也從未曾出現在原告的財產清冊之內。再者,林宗霈 代墊款項總是分為訂金、代墊購置款數筆而不是一次給付, 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0月7日 )、10個多月(106年8月21日至107年7月1日)、4個月(10 7年9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7個多月(108年7月1日至10 9年2月26日)、2個多月(109年8月3日至109年11月1日)、 2個多月(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6日),這期間又穿插 所謂李秉勳前往付款多次,首先,如果從購置金額之幣別分 別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應是表示系爭文 物品是以上開幣別購買,屬於跨國付款,則依「文物購置付 款流程時間表」所載,無論是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置款 ,或是李秉勳前往付款,理應能提出跨國支付資金之證明, 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購買系爭文物品之付款方式竟 然拆分成如此零碎,與交易常態不符,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 ⑥、又「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載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 墊購置款(不含李秉勳前往付款)之次數分別為5筆、6筆、 12筆、25筆、8筆、7筆,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 置款之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 月29日)、9個多月(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月3日)、7 個月(107年1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12個月(108年8月5 日至109年8月5日)、2個多月(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3個月(109年11月6日至110年2月5日)不等,若原告 帳戶內仍有足夠金額足以支付系爭文物品款項,為何不能一 次支付給林宗霈,還需要在長達數個月或十餘個月期間分成 多次給付,實在難以理解,而且還要在林宗霈支付訂金、代 墊購置款、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金與代墊購置款之間,又穿 插「李秉勳前往付款」數次,這種種極不合理的交易付款方 式,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資料予以說明。 ⑦、而「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所記載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 金與代墊購置款、李秉勳前往付款等所謂付款內容,實質上 是該日有現金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提出,如 果系爭文物品確實是以原告資金購置,為何不一開始就由原 告決議以原告名義出面購買並直接從原告帳戶支付款項予賣 方、受款人即可。而且系爭文物品在此之前從未曾出現在原 告歷次製作的公司各項法定表格文件之內,縱使依原告之主 張,沉香、石叟觀音於106年間即已付款完畢,龍涎香(1大 1小)於107年間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小)於108年間 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大)與銅器+綠曜石(共6件) 均於109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於110 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則原告本可於各該年度之財產清冊、資 產負債表予以記載提供給被告及林會計師查核評估,豈有經 被告數年來多次指正並命補正卻仍不正確呈現之理,況且被 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文綜字第11230018741號函請原告說明 ,惟原告均未曾有任何回應,且既然原告在被告上述函文發 文前5個多月之111年7月27日曾舉行第1屆第12次董事會,依 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儘速提出此項有利證物,豈有直到訴願 階段始提出之理。綜上,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並不可信,是原告主張由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 50萬元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 霈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 墊,原告尚欠林宗霈2,735,500元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全 無可採。 ⑧、至於原告提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日鑑 價報告(本院卷第335-388頁),其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一雖 記載原告委託鑑定列為資產或其他用途之用(本院卷第353 頁),惟系爭文物品並非原告之資產,已如前述,中興動產 鑑價有限公司上開記載無從證明系爭文物品之所有權歸屬, 是其鑑價報告記載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部分,無論是否 可信,皆與本件無涉,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回補資金之事實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物品陳列於原告處所,有文物陳列擺 設示意圖、文物擺放分區示意圖可參(本院卷第327-334頁 ),惟系爭文物品既非原告之資產,則其如何擺放於原告處 所亦與本件無關。   ⑷、原告是在訴願階段之112年3月28日訴願書始提出111年7月27 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然而,被告曾於111 年4月26日偕同利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等3人、 劉華真律師等至原告處所進行檢查,由李秉勳董事在場陪同 受檢,據李秉勳董事稱存摺中林宗霈取用項目現金均交由林 宗霈,由林宗霈借貸或購置藝術品,惟藝術品並無單據,亦 未交付單據予會計師作帳,休息室及董事長辦公室中藝術品 均以原告款項購入,但迄今未列為原告財產。存摺中記載「 暫付款」與「董事長取用」是一樣的,錢是由李秉勳董事領 款後交付林宗霈,李董事並不清楚林宗霈購置何物品,也不 會提供單據給李秉勳董事,會計師列帳為暫付款。日記帳也 是記載董事取用部分,主要也是由李秉勳董事提領給林宗霈 ,林宗霈未告知用途,李秉勳董事對於款項如何運用並不清 楚,董事長辦公室的藝術品並未列帳亦未列原告財產,至於 購買時間及金額目前無法確認等語,有111年4月26日實地檢 查初步紀錄可參(文件卷第386-387頁)。 ⑸、被告因此就李秉勳董事所稱上開依林宗霈只是錢領出供林宗 霈使用,分類帳註記「借」係指林宗霈借用等語,以111年1 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前 陳述意見,另以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2號函請 林宗霈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再以111年11月28日文 綜字第11130311033號函請李秉勳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 見,均經合法送達,有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 433-441頁),原告、林宗霈、李秉勳則函覆略以:李秉勳 董事當時口述之意,在於表達林宗霈之借用款項均用於購買 原告供會務使用之文物動產,並非林宗霈向原告借款私用, 因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並無憑證可提供會計師登帳, 故分類帳註記為 「借」,現原告已取得並提供中興動產鑑 價有限公司之1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可證明各項購入文物動 產之價值,有原告111年12月9日國綜字第1110003號函、林 宗霈111年12月9日2022120901號函、李秉勳111年12月9日20 22120901號函可參(文件卷第451-508頁),惟截至此時原 告、林宗霈、李秉勳仍然都沒有提出形式上更早之前之111 年7月27日就已經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說 明,實在極不合理。又原告、林宗霈、李秉勳雖稱「當時均 向私人收藏家購入」,卻不揭露係於何時、地、如何購入何 種文物動產,又未敘明私人收藏家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更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契約書等資料,尤其林宗霈及原 告自承林宗霈借用款項均用於向私人收藏家購買文物動產, 顯見原告應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及資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確認並沒有相關資料可以陳報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9-410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故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所 稱「借用原告之款項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文物動產」云 云,並非事實。 ⑹、再者,被告另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限期 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的部分,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442-444 頁),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 第112200013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廢止 許可,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1-513頁),嗣因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提 出前述112年12月9日之函復,被告遂以112年1月18日文綜字 第11230018743號函說明略以:「查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 基金會所送到部之財務報表(渠為董事,兼製表及審核人員 )中,未曾記載有『文物動產』之金額或品項,惟本案來函說 明表示,前開『文物動產』係由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董事長運用基金會財產購買,又購買金額不詳,且購買後未 登記於基金會財產清冊;爰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財 務報表資料,與基金會實際財產之支出運用情形不同,疑有 財團法人法第29條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 記載不實或毁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等情事。請 於112年2月7日前就此節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4-515頁)可知被告曾多次發文請原告陳述 意見及要求原告說明授權董事長購買文物事宜,原告均未曾 將形式上已經於111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送交被告審酌,此情極不合理,而第1屆第12次董事 會會議記錄有諸多無從證實為真正之情形已如前述,益證原 告所辯皆無可採。 ⑺、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所購買系爭文物品,未見於原告之 日記帳,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中。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 中之各項文物價值,亦與原告帳戶每次所提領之現金不符。 再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購買系爭文物品之日期、對象、憑證及 資金流向等紀錄。被告實難逕認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係原告所 有。原告自105年捐助人捐助5,000萬元現金後,迄被告於11 2年2月為廢止處分前,從原告所繳交之各項資料及回函,均 未見原告有何收受捐款或回補基金之紀錄,顯見原告除存款 孳息外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 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 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 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 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 ,且迄今未回補,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甚 為明確。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 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 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有虧損與基金侵蝕情形,違 法貸款與他人、無業務活動卻承擔巨額租金且為關係人交易 、財報編製錯誤等缺失,未曾回補任何資金,仍將原告帳戶 款項提領一空,基金僅餘184元,被告於歷次輔導調查等公 文中,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資料 ,亦有承辦人資訊可供詢問,並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10 年1月20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輔導訪視作業,就各項問題 給予建議,復多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均如前述,並非 原告所稱未說明應如何改善云云。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函 覆被告,並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陳述意見,然而 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仍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 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原告已 無法予以改善補正,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所稱 之辧理業務不善、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至原處分作成前,仍處於長期無工作項目、未 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 ,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 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被告為維護財團法人存續之交 易秩序,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 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又被告多次限期命改善已無 法達成使原告回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亦 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當,且在作成此一足以影響原告法 人格存續之決定前,復已由原告陳述意見,保障其聽審權, 無論程序或實體均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違背比例原則 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問題。 2、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原 告選任臨時董事、董事長即逕予廢止設立許可係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係規定:「財團法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 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 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 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 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兩 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況且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並未要 求主管機關應先踐行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後,才能廢止許 可處分。本件原告之捐助財產於110年6月14日僅餘184元, 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又未運行任何業務,原告的董 事會決議無落實可能性,糾正、限期改善多次均無效果,其 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 的,甚為明確,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 形不同,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維 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段 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瑕疵云云,應係誤 解法律。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3-訴-9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 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惟因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謝惠茹、監察 人温幸霖均為本件原告,亦不宜由其餘法定清算人擔任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應訴而進行訴訟 ,本院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李國 源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惠茹、温幸霖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伊等業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離職,並表達無意繼 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謝惠茹、温幸霖仍分別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伊 等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始知悉上情,爰依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 理人及其他法定清算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公司並不會因伊等辭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僅係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尚無實 體法上之權限,得以收受原告2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 表示。至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公司雖尚有其他董事,然原告等人遽 然辭任董監事,是否會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未可知,恐致 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謝惠茹、温幸霖起訴分別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滯報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1頁、第9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 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 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 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 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 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 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而當事人一方終 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特別代理 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 三、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既經本院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 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 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辭任董事(清 算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業於114年1月3日 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聲字 第358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答辯意旨雖稱:為免告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 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然按如委任關係因法 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 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 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 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 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 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 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 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 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 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 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 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廢止登記,而於廢止登記 前,除原告謝惠茹擔任董事外,尚有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從而原告辭任後,仍有其 餘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繼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 答辯意旨所稱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虞。況依上開說明,在公 司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 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之情 形,尚且認為宜將民法第551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障 法定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則於本件被告公司尚有法 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無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 委任關係之必要,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答辯意旨,要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 餘清算人,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則兩造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於114年1月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 謝惠茹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原告 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14年1月3日起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4-訴-33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凱宏 被 告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陳凱宏、林筠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安崌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辦 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凱宏為清算人一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崌公司股東同意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是以, 於安崌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陳凱宏為安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崌公司、被告陳凱 宏、林筠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崌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邀同陳凱宏、林筠庭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並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3月24日償還;詎料被告未 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 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 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 催繳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31至 39、5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安崌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 (即安崌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可知,原告已如期通知安崌公司應依約清償本 金及給付利息,然安崌公司仍未依期返還本息,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債務當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安崌公司 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9萬6,603元,自屬有據。又安崌 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 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不待言。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安崌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陳凱宏、林 筠庭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陳凱宏、林筠庭確為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112-2025032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銘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凱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權 被 告 永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耀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之文 字作為商標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 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亦 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88 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凱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夢公 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112年5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252012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 頁)。惟原告起訴被告凱夢公司應與被告永耀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永耀公司)、林伯權連帶給付共計7,231,668元本息之 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被告凱夢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 結,被告凱夢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 事人能力,並應以公司負責人即唯一執行業務董事林伯權為 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0755125、00755180、01252411號「 新一點靈」、「新一點靈」、「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 圖」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原告於51年11月2日成立宏 仁製藥,嗣後更名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我國 大部分眼藥水及點眼液的消費市占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 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具有表彰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指示商品之功能。詎被告永 耀公司、凱夢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近似系爭 商標之「果酸一點靈」字樣(下稱被告文字)於官方網站、臉 書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及原證17所示產品紙盒包裝(如附 表所示),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系爭商標權 行為,又被告等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開行為已減損 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 規定,視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經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凱夢公司及被告林伯權其販售「果酸一點靈 」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並要求撤除含有 「果酸一點靈」之商品、廣告行銷之防止繼續侵權,卻未獲 置理,被告等顯基於攀附原告系爭商標,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第 7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另因被告林伯權為被告凱夢公司、被告永耀公司負責人,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伯權就上開損 害賠償連帶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凱夢公司、永耀公司、林伯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 ,231,668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凱夢公司、永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經註 冊之「新一點靈」、「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作 為商標使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永耀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上均有經設計、字體顯目之「D REAM TREND」作為主要識別,而「凱夢果酸一點靈」、「果 酸一點靈」僅係表示產品含有果酸,只要一點即可使頭髮秀 麗柔順之意,用以表彰內容物及其效用,被告永耀公司並未 將「果酸一點靈」作為商標使用。又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且原告就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系爭產品屬 頭髮保養相關之產品存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應無混淆誤 認之虞。且系爭產品自始迄今均為被告永耀公司生產、販賣 ,被告林柏權本欲將「凱夢」之品牌知名度提高,始成立被 告凱夢公司,待品牌知名度完善後,由被告凱夢公司接手系 爭產品之生產,然嗣後發現無此必要,故於112年5月31日解 散被告凱夢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絲頁及YouTube頻道均 係被告永耀公司所經營,是被告凱夢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 之生產、販賣。再者,原告主張自被告林伯權以「凱夢果酸 一點靈」申請註冊商標,於109年9月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公告後,即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被告林 伯權對此於109年11月30日起提出多次答辯,是原告自109年 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即已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卻遲 至112年9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應 無由為本件請求等語,置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林伯權為註冊第02081255號「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之 商標權人。經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後, 經智慧局以111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90716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被告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告林伯權提起訴 願,復遭經濟部以112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1217303670號訴 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林伯權遂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 ㈢被告林伯權為被告凱夢公司及被告永耀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凱夢公司並於112年5月31日為解散登記。 ㈣被告永耀公司有以「凱夢果酸一點靈」為名販售護髮產品。 ㈤如原證9所示之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官方網站、Youtube 廣告行銷影片使用「果酸一點靈」作為系爭商品名稱。 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鵬律字第1120316A號律師函向被 告林伯權及凱夢公司通知其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商標 權,並要求林伯權及凱夢公司撤除含有「一點靈」之商品、 廣告行銷資料之繼續侵權防止,被告林柏權及凱夢公司於11 2年3月2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161至16 2頁): ㈠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所示使用「果酸一點靈」字樣於官方網 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及產品包裝等行為, 是否係商標使用? ㈡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㈢被告永耀公司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 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商標權?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有無 理由? 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紅框所示「果酸一點靈」文字 之行為係商標使用: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商標 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 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 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 e頻道均為被告永耀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刊登之內容,有原 告所提之照片可參(詳附表所列出處),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照片左側為系爭產品之圖片介 紹,右側tag「果酸一點靈」字樣,使觀看之消費者將「果 酸一點靈」與左側之產品結合,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 ,其於介紹系爭產品影片中,於畫面正中心以佔據整個畫面 約1/3大小之「果酸一點靈」字體行銷系爭產品,可知被告 永耀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果酸一點靈」 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觀諸附表編號3至5、8至10所示 之照片,被告永耀公司於系爭產品圖片之左側或下方以醒目 之字體及顏色標示「果酸一點靈」,有特別顯著性,足使消 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均係商標之使用。又附表 編號6、7係被告永耀公司於YouTube上所放置之介紹系爭產 品之影片及介紹新進員工入職儀式之影片,其於影片之標題 最前端以框號標註「果酸一點靈」字樣,特別區隔其與後續 文字之區別,具特別顯著性,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均係商標之使用。是被告辯稱其附表編號1至10 紅框所示係說明產品名稱,而非商標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商標僅實際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被 告文字使用於頭髮保養相關之系爭產品間有極大差異云云。 惟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有關「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之判斷,應兼衡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及社會經驗法則 及生活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非僅單以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依據,此觀商標法第19條第7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明,是被告前開主張 ,尚無可採。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 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圖編號1、2所示商標係「新一點靈」之文字,附圖編號3 所示商標除「新一點靈」文字外,另有一眼睛圖案置於上 開文字之上,與被告文字比較,其中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 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部分均有中文「一點靈」,而系爭 商標與被告文字之文字差異主要為「新」、「果酸」。經 查,被告文字之「果酸」二字為商品成分之相關說明文字 ,並不具識別性,以習用中文之我國人民而言,仍以「一 點靈」等文字較易成為唱呼或辨識之主要依據,是以,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易產生二商標 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 度不低。又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其中有「 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 、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人體用清潔劑 」項目,而系爭產品為護髮產品,兩者均屬供人體髮膚化 粧美容、香氛或清潔保養之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 料、產製者、消費族群以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準此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及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  ㈢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果酸一點靈」文字前方有表示「凱 夢」字樣,而「凱夢」與「果酸一點靈」字體相同、文字大 小一致,且連續無間段,應整體觀之,是被告永耀公司此部 分使用之文字應為「凱夢果酸一點靈」,而被告永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伯權曾以「凱夢果酸一點靈」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獲准,業如前述,又「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雖經 經智慧局為撤銷註冊之處分,然被告林伯權先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 其訴,並於11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本院卷二第183頁),在該 件判決確定前,「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撤銷註冊處分尚 未確定,而原告於112年9月24日購買有附表編號11所示外包 裝之產品時,「凱夢果酸一點靈」仍為經註冊公告之商標, 是被告永耀公司於112年9月24日販賣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品 之行為,足認係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非屬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亦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㈣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1款 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 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加強著 名商標的保護,所特別規定的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 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 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被告永耀公司就 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示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 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凱夢公司有共同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 為被告凱夢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產品自始迄今均為被 告永耀公司生產、販賣,被告林柏權本欲將「凱夢」之品牌 知名度提高,始成立被告凱夢公司,待品牌知名度完善後, 由被告凱夢公司接手系爭產品之生產,然嗣後發現無此必要 ,故於112年5月31日解散被告凱夢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 絲頁及YouTube頻道均係被告永耀公司所經營,是被告凱夢 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生產、販賣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觀之系爭產品之包裝盒記載之生產製造公司為被告永耀公 司(本院卷一第501頁),而依據meta之企業管理平台設定資 料顯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臉書粉絲頁係由被告永耀公司所 擁有(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又YouTube影片登入、管理需 經由手機及email兩階段驗證,依被證5、6(本院卷二第63 至79頁)可知上開YouTube影片上傳之帳戶為dream trend凱 夢,所登記之email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者均為被告 永耀公司,足認附表編號6、7 YouTube影片是由被告永耀公 司所管理;另觀諸被證5(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可知官方 網站之後台資料中關於商店資料部分及系統基本資料,都是 登載被告永耀公司所擁有之email帳號、電話,亦足認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之官網資料是由被告永耀公司所架設及管理 ;且原告亦陳明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凱夢公司有生產、販 賣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故尚難認定被告凱夢公 司有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 由。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部 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 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 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 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 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 ,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 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 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被告永耀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永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作為商標使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永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永耀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被告永耀公司則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然原告於109年1 1月30日對被告林伯權所有之「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向智 慧局提出異議時,即已知悉被告永耀公司有前開生產、販賣 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原告應於111年11月29日前提起訴訟, 原告於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一第275至316),可知被告永耀公司至112年7月18日仍 有販賣系爭產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侵 權行為,其時效即應各自獨立起算,亦即就原告於112年9月 1日起訴日(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回溯2 年即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間為止,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 侵權行為,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然本件原告請求損賠 償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本院卷二第188、191 頁),此段期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則 被告永耀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以,就此 部分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永耀公司有無故 意或過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0755125 註冊公告日期:86/05/01 專用期限:116/03/31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85/01/1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珍珠膏、香水、香油、香膏、香水精、筆型香水、古龍水、花露水、乳液、脂粉、粉條、粉膏、水粉餅、粉餅、香粉、蜜粉、白粉、腮紅、胭脂、口紅、護唇油、變色口紅、粉底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眼影膏、眼影筆、眼線膏、眼線筆、睫毛膏、睫毛蠟、眼部化粧清除膏、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雪花膏、美白霜、磨砂膏、漂白潤膚膏、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指甲油、指甲底膏、指甲保養液、爽身粉、痱子膏、嬰兒撲粉、刮鬍水、刮鬍前用刮鬍水、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修面霜、剃髮水、防汗臭劑、眉筆、假睫毛、裝飾假指甲、去光水、去指皮水、化粧棉。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0755180(原聯合商標) 註冊公告日期:86/05/01 專用期限:116/03/31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85/01/1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香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潔膚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52411 註冊公告日期:96/03/01 專用期限:116/02/28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5/06/07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去污清潔劑、洗潔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香料、茶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皮革油、線香、研磨劑、乾燥劑、寵物洗浴乳、口腔清香劑。 附表: 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出 處 1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66頁 3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 4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3頁 5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4頁 6 YouTube頻道: 本院卷一第153頁 7 YouTube頻道: 本院卷一第154頁 8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275、459頁 9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289、473頁 10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303、487頁 11 原證17之系爭商品紙盒包裝: 本院卷一第501頁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5-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蘇柏仁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4,25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內側車道1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 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附掛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致系爭緩撞設 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緩 撞設施送往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進行 檢修,於112年8月4日提出報價單新臺幣(下同)982,704元 (含零件751,004元、工資231,700元),並願折價以884,40 0元承作修復,後隆太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完成修復。系爭 緩撞設施修繕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共 計98天,原告對訴外人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興公 司)仍負有提供緩撞工程車之契約義務,仍需提供同型號TL -3防撞工程車出勤,祥益興公司始能履行對業主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12年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 護工作之合約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得向隆太公 司租用同型號防撞工程車,每日租賃費用8,000元,合計租 金64日共537,600元,提供予祥益興公司使用,並加上E-TAG 一台9,855元,合計547,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即有至LEXUS汽車濱江服務廠申辦保 險理賠,並委請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和泰產險於11 2年7月13日隨即委派員工與原告員工徐元糖慰問,原告員工 並告知系爭車輛預計進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尚杰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維修。而原告聲稱系爭車輛係至隆 太公司維修,然隆太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非合格汽車或機具 維修廠商,隆太公司提供之檢修單、報價單、發票,尚無可 採,且報價項目與檢修項目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另隆太公司 承辦人於112年8月8日透過LINE傳送之報價單上,亦未備註 願以884,400元施作,可見原告與隆太公司製作不實報價單 、發票。復112年8月10日自稱尚杰公司之畢先生亦有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更於112年8月 18日前往該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可見系爭車輛維修 係尚杰公司而非隆太公司。另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㈡另有關原告向隆太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承 租車輛供祥益興公司使用,然原告與祥益興公司皆為同一負 責人及營業地址,左手向右手承租車輛,未見原告說明,且 被告並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復隆太公司並無設備、車輛、 機具之租賃業務,且租賃契約上亦未記載租賃車車號,及原 告是否無其他備用車而有租賃他車之必要性,費用依據為何 ,亦有可疑。再者,原告需租車之期間,依報價單、檢修單 之記載,維修天數為5至10日,被告所應負擔者,應為填補 修復期間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應以維修天數5至10日負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因為有使用輔助駕駛、定速功能,於發現前方系爭車輛 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 施,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復不爭執其應就 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1.被告雖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隆太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 檢修單、發票之真正。然系爭車輛之系爭緩撞設施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而受損,已如前述。且依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 函表示:卷附請款單、報價單、檢修單、發票等,確實均為 隆太公司所開立,原告也已經完成付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檢修,迄於112年10月18日完工交車, 緩撞設施有其原廠規定之施工方式、程序及要求,對於安全 標準之要求甚高,維修車廠及技師均需受原廠教育訓練,隆 太公司為受美國原廠TrafFix Devices授權之真正且合法之 代理商;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2年5月29日由隆太公司安裝完 成,緩撞設施亦符合美國NCHRP 350或(MASH)TL-3之碰撞 測試,亦即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緩撞車因 車禍事故受損時,確實均送由隆太公司進行後續之修繕之事 實(如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判決),堪認隆太 公司有修復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力。   縱使事故後有尚杰公司人員曾與被告保險公司聯繫(見本院 卷第120頁),然亦應無礙於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是由隆 太公司對維修過程及維修品質負責之認定。至於被告主張隆 太公司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TMA液 壓油及補漆」未在檢修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然檢修單上已經記載包括「TMA檢修、檢測維修及施工 費用」、「第2節緩撞設施撞損變形,更換新品」等項目, 及應認已經包括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 、「TMA液壓油及補漆」之項目在內。再隆太公司確實亦有 傳送報價單與被告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更可見 隆太公司確實有對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進行維修,雖被告 又表示隆太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未如原告起訴檢附之報價單 上有「本公司願以884,400元含稅施作」等語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29頁),然此反見原告提告時檢附之報價單、發票、 檢修單為真,蓋若原告有訛詐被告之意,又豈有可能會由隆 太公司出具願以884,400元修繕之證明?加諸系爭車輛系爭 緩撞設施亦已經修復完成之事實,應認原告確實為修復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而支出884,400元之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884, 400元(含零件費用751,004元、維修工資費用231,700元)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發票、檢修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3頁),堪信為實在。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 日函中表示:該緩撞設備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 ,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 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亦即該組設備 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 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 另案即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 60號判決所採,而被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駕車所撞之系爭緩撞 設施,其能量吸收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因受撞擊而發 生爆裂之情形,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用,自無須計 算折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緩撞設施零件維修 費用,即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84,40 0元,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租車費用部分:  1.查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受損,期間原告並向隆 太公司租用同款緩撞工程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維修完工 止,租金為每日8,000元,並供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所使 用,有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如上所述,隆太公司具有修繕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 力,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函文中亦表示:原告因需履 行合約,故於112年7月13日起向隆太公司租借緩撞車輛,至 同年10月18日止,共計98個日曆天,實際上工日數為64天, 一般緩撞工程車市場租賃價格為每日14,000元至18,000元, 隆太公司基於服務客戶,故以5折每日8,000元出租,已遠低 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衡情隆太公司出租 同款緩衝車予原告使用,本不需登記有租賃業務才可為之, 而祥益興公司確實得標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 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護工作,有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 ),縱使原告、祥益興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然兩公司之法人 格仍有差異,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係在進行祥益興公司 上開標案之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9頁),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仍負有對祥益興公司 提供同款緩撞車之義務,即堪採信,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合理維修期間所受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與隆太公司、原告與祥益興公司間租賃契約之 真正,自無可採。  2.惟本院參酌前述隆太公司所函覆,有關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一般正常檢修及維修程序通常為接獲保險公司或車主同 意施作並開始動工後,約7至14個工作日完修(見本院卷第1 81頁),而據隆太公司報價單,是於112年8月4日報價(見 本院卷第2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至112年8 月11日被告保險公司尚未核定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 9頁),再據被告於訴狀中提及,被告保險公司係於112年8 月18日前往尚杰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乙節(見本院卷 第108頁),故本院認若隆太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開始動工 ,合理維修期間應能於14個工作日完修,即112年9月6日( 扣除假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計55 天。則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即應以440,000元(即8,00 0元×55日)為合理及必要,此部分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亦 屬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加計在國道上施工 所必須支出之E-TAG,其安裝一式為9,855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共449,855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 ,支出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維修費用884,400元, 暨同型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ETAG一式共449 ,855元,合計1,334,255元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 無理由。  ㈥被告聲請傳喚隆太公司、尚杰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說 明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所述事項,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 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2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55-202503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昱穎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 人,且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 5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 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 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3月4日受僱被告,擔任門市技師 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 12年12月31日以公司頂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 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 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0,667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2萬5,52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金額共計21萬6 ,187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6,1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條、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 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 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6萬2,937元、5萬8,657元、5萬6,840元 、6萬2,177元、5萬8,000元、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7 月至112年10月薪資條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35萬8,611 元(計算式:62,937元+58,657元+56,840元+62,177元+58,0 00元+60,000元=358,611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 (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949元(計算式:358,611元÷184日=1,9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 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 元×30=58,47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年9月又28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58/720【計算式:{7+(9+28/ 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8,845 元【計算式:58,470元×(3+658/720)=228,845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0,667元,未逾前揭範圍,基於處分 權主義,自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 7年9月又28日,又其主張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則 原告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年度2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12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萬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 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2,000元(計算式:60, 000元÷30=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應為5萬8,0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20元 ,基於處分權主義,亦應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而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為1,9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元×30日=5 8,47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自 應如數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1萬6,18 7元(計算式:150,667元+25,520元+40,000元=216,1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勞簡-15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差額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7號 原 告 台灣鴻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邦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處間請求給付差額保 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 為謀訴訟上便利,向來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電 處」為被告,惟台電公司發電處為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 部下之單位,非台電公司所設立具有業務上獨立性之分支機 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電公司網站所載組織架構可參, 不符合前述實務從寬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單純基 於訴訟上之便利,在法理上亦無法支持擴張法律所定具有當 事人能力者之範圍。台電公司復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其下 之發電處不可能以非法人團體身分取得當事人能力,則原告 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台電公司發電處為被告,依上開說明,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24

TPDV-113-訴-741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84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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