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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辛○○、庚○○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博宏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 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 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 之人,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在案;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戊○○使用「盛富幣商」名義,庚○○使用「漢克商行」幣商名 義,「司馬懿」(辛○○之上手)使用「幣盛」幣商名義,薛博 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王彥博之上手) 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戊○○等人交易所需之 泰達幣及TRX。戊○○、辛○○、庚○○等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所使用之「盛富」幣商、辛○○之上 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商、庚○○之上手(暱稱不 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 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 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嗣戊○○、辛○○之上 手「司馬懿」、庚○○之上手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 額後,再由戊○○、辛○○、庚○○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 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 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戊○○、辛○○、庚○○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下列時間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甲○○及人在 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乙○○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幣商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盛富」幣商即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3);另 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戊○○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壬○○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投 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辛○○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包地 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己○○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幣 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 戊○○、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丁○○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 行」、「幣盛」幣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張麗娟進入「飆股情報局99」 群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 之LINE好友,並使張麗娟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 ,該集團某成員即向張麗娟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 「CVC」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 幣商之辛○○、薛博宏予張麗娟,改由辛○○、薛博宏與張麗娟 聯繫,於附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辛○○、薛博宏 面交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戊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237 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站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查 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 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 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如 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個 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鑑 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OK 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果 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如 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易 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不 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筆 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所 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來 ,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有 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 卷二第39頁)。且被告戊○○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 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網站 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鑑定 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以, 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 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 6頁);被告戊○○、辛○○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略以 :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 ,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我 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 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識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辛○○、庚○○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戊○○等3人則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包等情 ,為被告戊○○、辛○○、庚○○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壬○○、己○○、丁○○、張麗娟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害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附Cha 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戊○○之「 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網站架設 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至被告戊 ○○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辛○○使用錢包T Vsvv之TRX紀錄、被告辛○○之「幣盛」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 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同案被 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戊○○、辛○○、庚○○ 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戊○○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CoinMa 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甲○○、乙○○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乙○○面 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BZAX匯至被害人乙○○使用 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害人甲○○使用金錢包TF 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乙○○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 錄;③告訴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④告訴人己○○之第五分局文 昌派所112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 鑑定書、被告戊○○、庚○○、辛○○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戊○○、庚○○、辛○○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 截圖、告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丁○○之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辛 ○○與告訴人丁○○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庚 ○○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張麗娟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辛○○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 存摺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辛○○高鐵票根2張; 被告戊○○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ip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 告訴人丁○○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戊○○、庚○○、辛○○交 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被告庚○ ○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 ○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戊○○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戊○○ 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以及 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購買 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戊○○等人)予被害人認識,要 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 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在火幣 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戊○○等人後, 被告戊○○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 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交付現金後 ,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P告知已經 「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均無法取回 。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均係 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 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 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被 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戊○○等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 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戊○○、辛○○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火 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自 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辛○○辯 稱:被告辛○○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辛○○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辛○○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辛○○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辛○○,叫辛○○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辛○○,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辛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辛○○、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辛○○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辛○○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辛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辛○○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辛○○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辛○○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辛○○,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辛○○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辛○○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辛○○、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辛○○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辛○○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款 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患 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我 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錄 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虛 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就 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他 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主 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跟 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會 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交 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交 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2 。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的 ,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紹 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看 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示 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同 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幣 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頁 )。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辛○○、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庚○○前揭證 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己○○、被害人 乙○○、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42011 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被告辛○○ 與告訴人張麗娟(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05至206 頁)、壬○○(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丁○○(見偵字第382 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甲○○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 ,與被告庚○○面交告訴人丁○○、同案被告薛博宏面交被害人 癸○○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均一模一樣(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證人王彥博所證稱 ,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王彥博、 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及證人王彥博、庚○ ○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戊○○等人使用一事, 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戊○○等人多次以 「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 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戊○○、辛○○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訴字 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戊○○、辛○○2人之前案 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遭偵查 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戊○○、辛○○2人僅為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 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 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另一友人李 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訴書所載, 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庚○○亦同時涉案遭起訴,見偵字第 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 第28頁);被告辛○○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負責 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真實身分待 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 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被告戊○○、 辛○○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 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戊○○、辛○○2人卻均僅泛稱 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 一第235、259頁),被告戊○○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因為我 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往來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是跟人 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幣之交易來源明 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 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 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能證明其電子錢包 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被告戊○○之泰達幣 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均為數 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幣來源,僅係 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 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辛○○原先供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 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者,被告辛○○自承早 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 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 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有所認知。其等辯稱 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戊○○、辛○○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 回流關係,被告戊○○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易 ,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戊○○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乙○○對應 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 稱TVUUB錢包)、被害人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vjexg 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丁○○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 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8 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應係詐 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戊○○、辛○○及 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 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戊○○、辛○○、庚○○,以及被害人甲○○、乙○○對應之錢包 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97頁,偵 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戊○○、辛○○2人交 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供應 ,此種情況下,被告戊○○、辛○○2人顯與詐欺集團有所合作 。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戊○○、辛○○2人有轉出虛擬貨幣 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告 戊○○、辛○○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透過 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戊○○、辛○○等人所 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集團控 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戊○○用於轉幣予被害人甲○○、乙○○之錢包,與被告辛○○之錢 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頁)。② 被告戊○○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包獲得虛 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甲○○對應之TFf25錢包,TFf25錢包 則在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交易前,事前即有轉幣至TBZax 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4頁)。③被 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轉出61349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甲○○之TDn7y錢包,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 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 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 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 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辛○○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 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之TU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 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辛○○之TVswz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戊○○及辛○○疑向受害人偽稱 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g3 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xg 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平 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 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wa 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 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 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VM 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9k 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局 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要 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帳 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4 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支 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款 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款 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回 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係 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 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辛○○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庚○○之錢 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即 被害人丁○○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z錢 包回水至被告辛○○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錢 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 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 此種回流情況,被告戊○○、辛○○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 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戊○○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然 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與 本案業經查出被告戊○○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基於個 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件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判決之判 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戊○○、辛○○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 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能 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王 彥博、被告庚○○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戊○○ 、辛○○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包、回 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戊○○、辛○○2人交易所 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 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戊○○、辛○○2人實際 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 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因告訴人己○○遭被告戊○○等3人、告訴人丁○○遭被告辛○○ 、庚○○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生效日112年 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等3人(告訴人己○○、丁○○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利被告戊○○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等3人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戊○○、辛○○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庚○○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己○○、丁○○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  ㈡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 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 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 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庚○○、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自 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使其 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戊○○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由被 告戊○○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戊 ○○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 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辛○○就附 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庚○○犯附表三編號4、5部分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 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乙○○、甲○○、告訴人己○○、丁○○ 、張麗娟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雖 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辛○○先前已有對告 訴人丁○○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於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2至6 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次犯行 ,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 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庚○○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經 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之 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 、辛○○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⒋被 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戊○○、辛○○、庚○○3人另 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待其等所犯 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另 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戊○○等3人於本案各罪擔任取款車手 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未遂部分外, 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戊○○、辛○○部分,其2人在 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是其2人在 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為被告戊 ○○、辛○○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戊○○、辛○○2人犯罪情節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戊○○、辛○○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庚○○ 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 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 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庚○○既已無處分權,自 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⑵被告戊○○於 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 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全部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辛○○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號5 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辛○○自 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 ,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 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 告庚○○「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庚○○侵害法益之程度、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庚○○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戊○○、辛○○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庚 ○○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非重 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難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庚○○對告訴人己○○、丁○○所 為,因係分別與被告戊○○、辛○○共同為之,其等行為終了時 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無適用112年 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庚○○之犯罪情狀,復難 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原審對被告庚○○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 被告庚○○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同無可採(至原審 認被告庚○○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 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庚○○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 於被告庚○○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是被告戊○○、辛○○、庚○○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乙○○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戊○○ 26,993 32.6 2 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乙○○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辛○○ 17,073 32.8 6 壬○○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辛○○ 137,195 32.8 7 己○○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庚○○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戊○○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戊○○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辛○○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辛○○ 25,993 32.7 8 丁○○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庚○○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辛○○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張麗娟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辛○○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乙○○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乙○○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甲○○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壬○○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己○○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丁○○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麗娟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61-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丙○○、許威銘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 博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 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 8歲之人,邱賢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丙○○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許威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15號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許威銘使用「漢 克商行」幣商名義,「司馬懿」(丙○○之上手)使用「幣盛」 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 (王彥博之上手)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邱賢 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邱賢璋、丙○○、許威銘等 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 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 「盛富」幣商、丙○○之上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 商、許威銘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 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 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 風險。嗣邱賢璋、丙○○之上手「司馬懿」、許威銘之上手分 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後,再由邱賢璋、丙○○、許 威銘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 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間 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仇海玲及人 在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仇海珍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 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 幣商云云,致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盛富」幣商即邱賢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 、3);另仇海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邱賢璋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 、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 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 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 鄭珮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 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張瀚巍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 幣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 張瀚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 威銘、邱賢璋、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 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 商行」、「幣盛」幣商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 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乙○○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 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 INE好友,並使乙○○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 團某成員即向乙○○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 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 丙○○、薛博宏予乙○○,改由丙○○、薛博宏與乙○○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丙○○、薛博宏面交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珮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張瀚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 邱賢璋、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 237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 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 查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 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 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 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 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 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 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 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 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 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 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 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 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 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 號卷二第39頁)。且被告邱賢璋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 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 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 以,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 116頁);被告邱賢璋、丙○○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 略以: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 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 ,我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 ,被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 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 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則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 包等情,為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乙○○   、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 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邱 賢璋之「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 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 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 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 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 至被告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丙○ ○使用錢包TVsvv之TRX紀錄、被告丙○○之「幣盛」火幣交易 廣告文稿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 告、同案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賢璋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 註冊資料、CoinMa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仇海玲、 仇海珍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邱賢 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TBZAX匯至被害人仇海珍使用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 X匯至被害人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仇 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③告訴人鄭珮希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④告訴人張瀚巍之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 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 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被告邱賢璋 、許威銘、丙○○與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林碧玲之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幣 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丙○○與 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許威 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存摺 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丙○○高鐵票根2張;被告 邱賢璋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 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告 訴人林碧玲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銘、 丙○○交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 被告許威銘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許威銘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 賢璋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 以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人)予被害人認 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 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 等人後,被告邱賢璋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 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 交付現金後,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 P告知已經「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 均無法取回。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 實際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 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 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告訴人、被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邱賢璋等幣商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邱賢璋、丙○○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 火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 自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丙○○辯 稱:被告丙○○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丙○○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丙○○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丙○○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丙○○,叫丙○○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丙○○,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丙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丙○○、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丙○○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丙○○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丙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丙○○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丙○○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丙○○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丙○○,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丙○○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丙○○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丙○○、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丙○○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丙○○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許威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 款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 患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 我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 錄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 虛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 就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 他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 主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 跟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 會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 交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 交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 2。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 的,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 紹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 看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 示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 同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 幣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 頁)。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丙○○、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許威銘前揭 證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張瀚巍、 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 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 05至206頁)、鄭珮希(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林碧玲( 見偵字第382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仇海玲面交虛擬貨幣所 簽立之合約書,與被告許威銘面交告訴人林碧玲、同案被告 薛博宏面交被害人羅珮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 均一模一樣(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 證人王彥博所證稱,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 及證人王彥博、許威銘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 邱賢璋等人使用一事,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邱賢璋等人多次 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邱賢璋、丙○○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邱賢璋、丙○○2人 之前案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 遭偵查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邱賢璋、丙○○2人 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 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 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邱賢璋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 另一友人李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 訴書所載,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許威銘亦同時涉案遭起 訴,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 羈字第467號卷第28頁);被告丙○○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 (真實身分待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 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 被告邱賢璋、丙○○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 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邱賢璋、丙○○ 2人卻均僅泛稱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35、259頁),被告邱賢璋復於本院審判 時陳稱:因為我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 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 陳稱:我是跟人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 幣之交易來源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邱 賢璋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 能證明其電子錢包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 被告邱賢璋之泰達幣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交易,均為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 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 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丙○○原先供述 ,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 者,被告丙○○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 」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 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 有所認知。其等辯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 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邱賢璋、丙○○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有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 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邱賢璋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仇海珍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下稱TVUUB錢包)、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 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 林碧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 vRvUE7(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 ZCDcD(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 ypHsV6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 MJLyGZ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 字第48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 應係詐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丙○○ 及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 X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以及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對 應之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 97頁,偵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邱賢璋、 丙○○2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錢包供應,此種情況下,被告邱賢璋、丙○○2人顯與詐欺集 團有所合作。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邱賢璋、丙○○2人有轉出虛擬貨 幣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 告邱賢璋、丙○○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 透過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邱賢璋、丙○○ 等人所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 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邱賢璋用於轉幣予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錢包,與被告丙 ○○之錢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 頁)。②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 包獲得虛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TFf25錢包 ,TFf25錢包則在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交易前,事前 即有轉幣至TBZax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一第174頁)。③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 11分許,轉出61349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玲之TDn7y錢包, 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 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邱賢璋之T 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 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 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 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 ,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丙○ ○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 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U 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 予被告丙○○之TVswz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 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邱賢璋及丙○○疑向受害人偽 稱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 g3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 xg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 平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 2V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 wa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 qK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 nB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 VM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 9k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 局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 要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 於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 帳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 4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 支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 款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 款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 回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丙○○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許威銘之 錢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 即被害人林碧玲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 z錢包回水至被告丙○○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 應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 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 錢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 貨幣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 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 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邱賢璋、丙○○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邱賢璋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 然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賢璋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邱賢璋之認 定,與本案業經查出被告邱賢璋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 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 判決之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邱賢璋、丙○○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 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 王彥博、被告許威銘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 交易、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 邱賢璋、丙○○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 包、回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邱賢璋、丙○○2 人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 ,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丙 ○○2人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 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因告訴人張瀚巍遭被告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林碧玲遭 被告丙○○、許威銘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 生效日112年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 璋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被告邱賢璋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賢璋等3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邱賢璋、丙○○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許威銘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 且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 等3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許威銘、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 及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 ,由被告邱賢璋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邱賢璋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邱賢璋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丙○○就 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許威銘犯附表三編號4、5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 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 分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賢璋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告訴人張瀚 巍、林碧玲、乙○○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林碧玲遭詐欺取 財部分,雖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丙○○先 前已有對告訴人林碧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邱賢璋於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許威銘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 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威銘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邱賢璋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 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 之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許威銘坦承犯行,被告 邱賢璋、丙○○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⒋被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賢璋、丙○○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邱賢璋、丙○○、許 威銘3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 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邱賢璋等3人於本案各罪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 未遂部分外,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邱賢璋、丙○○ 部分,其2人在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 語,是其2人在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 項應仍為被告邱賢璋、丙○○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邱賢璋 、丙○○2人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邱賢璋、丙○○2 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許威銘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 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 告許威銘既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⑵被告邱賢璋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 ,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 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賢璋全部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 號5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丙○○ 自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 頁),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 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 被告許威銘「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許威銘侵害法益之程 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 許威銘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邱賢璋、丙○○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 行,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 許威銘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 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 難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張瀚巍 、林碧玲所為,因係分別與被告邱賢璋、丙○○共同為之,其 等行為終了時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 無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許威銘之 犯罪情狀,復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對被告許威銘量處之刑度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許威銘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同無可採(至原審認被告許威銘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 關於被告許威銘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 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於被告許威銘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 ,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所 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許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仇海珍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邱賢璋 26,993 32.6 2 仇海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仇海珍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仇海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仇海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丙○○ 17,073 32.8 6 鄭珮希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丙○○ 137,195 32.8 7 張瀚巍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許威銘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邱賢璋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邱賢璋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丙○○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丙○○ 25,993 32.7 8 林碧玲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許威銘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丙○○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乙○○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丙○○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仇海珍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仇海珍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仇海玲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鄭珮希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張瀚巍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林碧玲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仇海珍 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仇海玲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珮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瀚巍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碧玲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7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琨閎 選任辯護人 李育萱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2、5683、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小」之人指示,將所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依LINE暱稱「業務財務」之人指示, 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約定帳號)申辦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 27日9時58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兆豐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起訴書 記載為於同年月29日同時交付,應予更正),丙○○復於同年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依「業務財務」指示,將本案約定帳號設 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接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郵局帳戶金融資料,與兆豐帳戶金融資料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而分別以上開 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小」、「業務財務」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1、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業務財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小小」介紹我投資,我因此認識 「業務財務」,我是為了投資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業務財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119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 「小小」告知被告該公司乃正規公司,並以與被告視訊溝通 ,且上傳身分證件之方式取信於被告,另推介「業務財務」 予被告,被告係信賴「小小」、「業務財務」方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且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乃薪轉帳戶,係被告接 收薪水匯款、支應生活開銷之重要帳戶,足認被告確係信任 對方,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 81頁、第11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88、11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19頁),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 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年滿53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早餐店 、保全工作(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 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怕遇到詐騙集團, 我沒有提出本金,但我怕變成警示帳戶,因此還是怕遇到 詐騙集團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對 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 等情,知之甚詳。   ⒉被告與「小小」、「業務財務」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 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可 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供稱:我係於112年12月 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時,有1 名暱稱「Melania Syltan」私訊我,說要跟我加LINE當 朋友,我當下隨即加他的LINE,他的LINE暱稱叫「小小 」,剛開始只是聊天,後來「小小」在去年年底有向我 表示她在MAX(下稱MAX公司)上班,叫我下載MAX APP 投資比特幣說可以投資,我回應他「我沒有錢」,他就 叫我提供我的網路銀行供給公司使用,我不用出錢,她 會用公司的款項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後來,他把公司財 務的LINE傳給我,我才加財務的LINE,財務的LINE暱稱 也叫「業務財務」,之後因為我剛好有變更姓名,我就 在112年12月29日到郵局申辦存簿變更姓名,「業務財 務」先前有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號,請我設定為我的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宣稱比特幣需 要綁定這個帳號才能使用,所以當天我同時依照他們的 指示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完 成之後將我的存摺正面(含帳號)及手寫的網銀帳號密 碼單拍照用LINE傳給「業務財務」,我跟「小小」認識 大概1個月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8至9頁 、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 由FACEBOOK、LINE結識「小小」,並經「小小」轉介, 方認識「業務財務」,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步詢問「 小小」、「業務財務」之真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MA X公司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訊,此觀被告一再供稱:「 小小」說他們是合法投資平台,告訴我他在那邊工作, 並且跟我是開啟視訊溝通,更上傳自己的身分證取信於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8頁),並自承: 「小小」、「業務財務」沒有提供關於這間公司的工作 證明給我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觀諸上 情,已難率認被告有對「小小」、「業務財務」之身分 作何查證。    ⑵況且,被告雖一再主張「小小」有傳身分證照片,且有 與「小小」視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照片 為憑(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未與「小小」、 「業務財務」親自見過面(見本院卷第128頁),其等 也均未提供任職於MAX公司的工作證明,業如前述,且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乃「業務財務」,然 綜觀卷證及被告所述,「業務財務」並未傳送何等身分 證件或身分證明,是被告如何與「業務財務」建立特殊 信賴關係,本殊值有疑,本院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因「小 小」有提供身分證照片,且曾與被告視訊,即進一步信 任真實身分不明之「業務財務」之理,是觀諸上情,均 足徵被告顯係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顯與事理常情不合,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方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然:    ⑴一般正當之投資行為,投資人均需投入一定金額之本金 或相當程度之技術、勞力等成本,承擔投資標的市場供 需、價格波動之風險,藉由本金、技術之增值,或股息 、紅利之分派以獲取投資報酬,殊無毋庸繳付任何成本 即可從投資標的中獲利之理,衡諸被告上開智識、工作 、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投資之上開本質,當無不知之理 ,先予說明。    ⑵觀諸被告歷次所供,可知被告一再供稱:我跟「小小」 說我沒有錢投資,他說提供帳戶即可幫我投資,如有獲 利可以分紅,我不用出錢,他會用公司的款項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偵 一卷第24頁、偵三卷第8頁、本院卷第84頁、第126至12 7頁),易言之,被告所主張「小小」告知之投資,無 需被告提供任何投資本金,然此情本即不合事理常情, 更與「投資」之本質有悖,衡諸被告之智識,以及被告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殊無相信此等情詞之可能,反觀「 小小」竟願接受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以 公司資金為被告投資之情,反而足認被告實質上即係以 提供本案帳戶「替代」投資時所需提出之資金,足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實與出賣、出租或以 任何約定對價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無二致, 衡以被告對於不明人士以對價取得金融帳戶時,該金融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知之甚詳 ,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主觀上顯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⑶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辯信任「小小」所述之投資,則衡 情被告應對於投入本金多寡、多久能獲利、獲利情形如 何甚為重視,然被告竟無需提出本金投資,本不合理, 且被告就多久能獲得多少獲利一節,先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2週即可獲利15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他沒有說多久 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先稱:對方說10%至15%等語,再改稱:我是說15萬元 至20萬元,我剛剛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而有所出入,然若被告確實信任自己係投資「小小 」所說的「投資」,被告理應對於此項投資之獲利情形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殊難想像被告就可預期投資獲利部 分,為此等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此情可徵被告所辯: 信任該項投資等語,實無足採,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知悉任何人均無無端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情誼或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之理,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小小」、「業 務財務」間,或不具密切情誼、或不存在特殊信賴關係, 且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顯然悖於事理常情等節,均經本 院析述如前,被告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小小」、「 業務財務」及該項投資等語,無足採信。   ⒉至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雖係薪轉帳戶,惟:    ⑴被告雖交付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被告仍 持有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非完全喪失兆豐 帳戶之處分權限(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是對於被告而言,被告尚無損 失兆豐帳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詞,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觀諸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薪資匯入後固 會有轉帳行為,然兆豐帳戶內仍會留有相當數額之餘額 (少則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多則7萬餘元),反觀 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將兆豐帳戶內餘額提領,僅存餘額60 9元,而若非被告已意識將兆豐帳戶交付予「業務財務 」後,將相當程度喪失兆豐帳戶之處分、支配權限,是 兆豐帳戶很可能為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工 具使用,被告自無須先行將兆豐帳戶內款項提領,又若 被告係為避免其原本儲蓄在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 MAX公司即將匯入、用以代操作之款項或資金混同,而 難以區別,則被告亦應將其原本存在兆豐帳戶內之金額 全數提領,殊無留有餘額609元之必要,是自被告此等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交易模式以觀,可徵被告提供兆豐 帳戶之初,即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 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⑵況且,被告交付兆豐帳戶後曾因資金可疑而遭兆豐銀行凍結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兆豐銀行曾將兆豐帳戶凍結,我到兆豐銀行辦理退還匯款後,才取回帳戶的使用權,但因為兆豐銀行有說資金可疑,所以先暫停的我網銀功能,於是我才去申請郵局的網銀交易功能及設定約轉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因為兆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忽然有大筆金流匯入,才通知我的款項有異常,他說有異常就把錢退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衡諸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非無提高警覺並加強查證之能力,但被告卻稱:我沒有覺得這麼大一筆錢匯進兆豐帳戶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未就此詢問「小小」、「業務財務」,被告此等行止顯係貪圖所述「投資」獲利,而選擇無視上開不合理之情形,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採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32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賭博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中旬,向己○○佯稱:透過投資APP(虎躍國際、虎躍Plus-加強版)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1時7分許 8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被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31至35頁、第69至73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被己○○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33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第34頁) 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1日,向乙○○佯稱:透過投資APP(迅捷)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12時50分許 42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7頁) ④告訴人乙○○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9至111頁) ⑤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第113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0日,向戊○○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股達寶)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56萬5千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2頁) ④告訴人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 ⑤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27至130頁、第141頁) 4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3日,向甲○○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加百列)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58分許 43萬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3頁) ④告訴人甲○○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第40至58頁) ⑤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35、39頁、第97至98頁) 5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向丁○○佯稱:透過投資公司可以獲取紅利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9時15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3至68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93頁) ④告訴人丁○○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見警二卷第91、94頁) ⑤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61、69、75、83頁、第87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8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2025-02-07

PTDM-113-金訴-62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鈴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鈴蒨(下稱受刑人)前後二 案雖同屬毒品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等 因素,始協助配偶葉怡志(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販 毒,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方能獲緩刑,而受刑人 所犯後案,則係因潘凌涓知悉葉怡志有寄藏黑水(即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遂主動找上受刑人要求合作,計畫將 黑水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販售牟利,惟受刑人深知緩 刑期間不可再犯,遂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 行檢舉,檢舉時間在111年5月4日之前,可見受刑人於111年 5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持有黑水之行為,皆係為配合調查而 實施,主觀上無任何犯意,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曾提出配合 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責任 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據此逕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確已難收預期效果。況後案黑水之毒品含量甚微,客觀犯罪 情節非重大,原審逕認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 刑,顯非公允。另受刑人現於檳榔攤工作,與葉怡志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3人,最大為國小六年級,最小僅6個月大嬰兒 ,另有名患有身心障礙,而葉怡志目前服刑中,若受刑人需 入監執行,將使子女頓失依靠。綜上,原審裁定對於被告是 否已屬情節重大並未審究,且並無證據足認前案緩刑有難收 預期效果,所為裁定尚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1年2 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6 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 4日至111年5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6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固辯稱其就後案並無犯罪故意,且後案審理中曾提出 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 責任下,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查受刑人於後案審 理時係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進而具結證稱:我在探 視葉怡志之前就知道他有一桶黑水放在潘志鴻住處內,當時 我要去找潘淩涓借錢,繳我跟葉怡志另案執行所需要的罰金 ,但潘淩涓說她沒有錢可以借我,所以我們才計畫由潘淩涓 將黑水拿去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如果有做成再來看 看怎麼分潤,後來我去探視葉怡志徵得他同意後,就依照和 潘淩涓談好的內容,與吳建明一起去潘志鴻住處載黑水到潘 淩涓住處,後來潘淩涓、吳建明沒有順利純化黑水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突然就把黑水載到我上班的地方後離開等語 明確,此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是以受刑人確有共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與受刑人 有無另向調查單位檢舉潘凌涓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無配 合司法機關調查無涉,故受刑人前揭辯解不可採取。   ㈢受刑人又辯以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因素方協助葉怡志販毒 ,而後案黑水毒品含量甚微,犯罪情狀亦非重大,原審逕認 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顯非公允等語。查 前案法院業已考量受刑人係與配偶葉怡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而受刑人犯前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 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實 已斟酌再三,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謀求受刑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11 1年2月17日)後短短不到3個月內之111年5月4日,即再犯持 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足見其未能 體悟前案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及鼓勵自 新之用心,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以原審法院執此認定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 銷前案緩刑,尚無違誤。  ㈣受刑人另主張其現在檳榔攤工作,前夫目前服刑中,若受刑 人入監則年幼子女無人照料乙節,固值同情,惟撤銷緩刑宣 告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為要件,與受緩刑宣告者之家境家況無關,受刑 人前開主張並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撒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函詢有無檢舉或配合調查情事,惟受刑人就後案 具有犯罪之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故本院認並 無函查之必要。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05

KSHM-114-抗-50-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綱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 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紹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購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所指「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關於自白得否減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  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人 頭帳戶之轉遞,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本案 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牛肉麵」、「大g 大利」及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即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白 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即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 自白,再予減輕,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為買賣虛擬貨幣謀利,借 用他人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並便利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且可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害且給付完畢(本院金訴卷第375-376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而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 已徵得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他人人頭帳戶資料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 報酬(見偵二卷第95頁、調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依被告 所供陳之情節,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贓款過程,且依本件 檢警追查結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非屬於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吳紹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綱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麵」、「大g大利」、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 招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謀議既定,吳紹綱即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紹綱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鹽信門市,向劉品麟(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另經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逃避查緝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牛肉麵」、「大g大利」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傑生」、「黃琳恩」結識王宏達,向其詐稱:可以 代操股票云云,致王宏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0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佑盛(另案偵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戶)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第一層 人頭戶轉匯99萬9,800元至劉品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 人頭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王宏達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綱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中旬,向劉品麟收取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冠霆(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調詢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劉品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中供述 ⑶同案被告劉品麟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劉品麟收取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劉品麟聲稱只要提供帳戶,不用出本金即能獲利,且被告曾轉帳1萬元作為同案被告劉品麟提供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在詐騙集團中唯一認識的人是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宏達於調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劉品麟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佑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品麟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匯款100萬元至陳佑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自上開帳戶轉帳99萬9,800元至同案被告劉品麟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於111年4月28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佑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⑴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⑵證券投資代理操盤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⑶委託投資契約附件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宏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王宏達,惟其擔任收簿手,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 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犯行與同案 被告劉品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 肉麵」、「大g大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金簡-59-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俊霆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丙○○) 、乙○○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乙○○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丙○○、乙○○分別與丁○○具有犯意聯絡 ,均詳下述說明),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 」向甲○○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 貨幣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丙○○、乙○○則分別依莊文鋒、「包子」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甲○○佯稱渠等為幣商(丙 ○○佯稱為「憲憲商店、乙○○佯稱為「亨旺幣商」),並簽立 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如附表一「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欄所示之人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式上為甲 ○○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 甲○○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具有支配 權。嗣丙○○、乙○○分別將其各自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交予莊文鋒、「包子」,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⒈被告丙○○部分: 見偵2888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 。⒉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48至153、160、165頁), 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 頁)。  ⒋告訴人與「憲憲商店」、「亨旺幣商」、「CVC-客服經理周 小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乙○○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87至91、151至159頁;偵79 60卷第81至86、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  ⑴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獲有犯罪 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 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被告丙○○因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 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丙○○,即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被告乙○○僅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而依中間時法規定,被告乙○○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因被告乙○○未於偵查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 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中間時法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乙○○,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丙○○供稱:我認識莊 文鋒,乙○○、丁○○、「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 我都不認識,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與莊文鋒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乙○○供稱:我不認識丙○○、丁○○、 莊文鋒、「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我只接觸 「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經查:  ⒈被告2人彼此不認識,業據被告2人供述如上,是本院無法認 定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丁○○前於警詢時亦 供稱其係以販售虛擬貨幣向告訴人取款(見偵2888卷第97至 105頁),則共同被告丁○○與被告2人是否存在犯意聯絡,不 無疑問。  ⒉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丙○○收款並要求被告丙○ ○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莊文鋒 、「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案亦 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⒊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高建宏」、「C VC-客服經理周小紅」)、指示被告乙○○收款並要求被告乙○ ○上繳款項之人(即「包子」)是否為同一人,又縱使「包 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本 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⒋基此,本院自僅得就被告2人均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6 0頁),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丙○○依莊文鋒之指示、被告乙○○ 依「包子」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足見被告2人各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 ○○與莊文鋒間、被告乙○○與「包子」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與「包子」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 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 ,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被告 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工作,家中有父親需要 照顧(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 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 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丙○○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每次收取款項的千 分之4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400元(計算式:2,880元+1,520元=4,400元,更詳 細計算過程可參附表二編號2至3),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 ,1支在莊文鋒那邊(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 ),另1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然 既已於另案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7960卷第275至282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 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的手機跟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都 被基隆市調查站沒收了等語(見偵2888卷第145至146頁),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言是否為不實的情況下,本 院應可認為前開物品非於本案遭查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上 之困難,前開物品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經查:  ㈠被告丙○○繳交予莊文鋒之詐欺款項為400,000元,雖屬被告丙 ○○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丙○○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㈡被告乙○○繳交予「包子」之詐欺款項為1,100,000元(計算式 :720,000元+380,000元=1,100,000元),雖屬被告乙○○與 「包子」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 筆現金業經轉交給「包子」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乙○○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㈢綜上,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前開已繳交之現金,顯亦 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本院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渠等各自繳交之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1 丙○○ 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二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包子」、「高建宏」及「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前開三暱稱為少年或兒童;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包子」、「高建宏」、「CVC-客服經理周小紅」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上述理由欄)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款項(新臺幣) 收款者 獲得報酬(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20日15時44分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0,000元 丙○○ 抵扣丙○○所積欠莊文鋒3,0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 2 112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6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星巴克 720,000元 乙○○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2,880元(計算式:720,000元×4‰=2,880元) 3 112年5月29日17時12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17日17時許,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苗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380,000元 左列收取款項之千分之4即1,520元(計算式:380,000元×4‰=1,520元)

2025-01-21

MLDM-113-訴-501-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張容誠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宜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李承家自112年9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雞味鍋巴」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等工作,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被告 、李承家、「火雞味鍋巴」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暨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ne」、「GLFXM平臺客 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guo1976」等人向 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臺「GLFXM GLOBAL」中 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 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 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 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於112年12月某 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 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即能協助其將虛 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萬元,遂由被告持 「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元,於雙方交付之 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以 致未能取得該筆現金33萬元而未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33萬4,548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係於113年3月始加入「火雞味鍋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告 並未參與,自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就333萬4,548元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 ne」、「GLFXM平臺客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 、「guo1976」等人向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 臺「GLFXM GLOBAL」中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 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 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 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  ㈡原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 」即能協助其將虛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 萬元,遂由被告持「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 元。  ㈢被告上開㈡犯罪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7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之犯罪 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3萬4,548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向原告收取33萬元部分,因被告當場為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原告實際並未 受有任何損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2595號卷)第69頁】。再 者,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333萬4,548元部分,依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名稱「南霸天 」,其是大約從113年3月開始販售禮品卡等語(見2595號卷 第239至241頁);其於系爭刑案送審法官訊問時亦陳稱:除 本次去收原告33萬元以外,之前有2、3次領款,大約都在11 3年3月中旬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8頁),另參以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火雞味鍋巴」 、「哈囉」之對話紀錄均自113年3月15日開始(見2595號卷 第255至329頁),足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共計 333萬4,548元期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當時被 告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 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有何加害行為,遑論有何行為關連共 同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自與被告無 涉。此外,原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333萬4,548 元部分,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 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 3萬4,54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0

NTDV-113-訴-428-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991 、 45242 、4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Galaxy A54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 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 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 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 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依他人通知拿取現金並交款予委託提(取) 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 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志東」、「沈天和」(又稱 「沈副總」、「沈總」,並使用「陳建國」之LINE帳號《「 陳建國」之暱稱另有「許秋菊」、「許菊」》)之人(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 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作為聯繫工具,並由「林志東」於民國113 年5 月間透過「 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對丙○○佯稱:可儲值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 平臺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7 月2 日、 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迨「林志東」又對丙○○ 誆稱:「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以丙○○涉及內線交易 為由拒絕出金,而其遭香港地區司法警察逮捕,須改由「沈 總」與丙○○聯繫云云後,「沈天和」即向丙○○訛稱:需支付 投資違規罰金美金6000元及「林志東」保釋金美金2 萬元云 云,然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 允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且與「沈天和」相約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7 號1 樓)交 付現金,「沈天和」並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提 供甲○○之聯絡電話,讓丙○○與甲○○加為LINE好友;而甲○○於 113 年7 月28日收到「沈天和」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7 月 31日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 車北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 依「沈天和」所為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將 丙○○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丙○○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惟正 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甲○○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致甲○○ 、「林志東」、「沈天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5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向告訴人丙○○取 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沒有 去動袋子,而且「沈天和」跟我說錢拿了就走,但是我也沒 有走,我不覺得那個是犯法,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是「沈 天和」一直拜託我並說「陳建國」被關快要發瘋了,說有一 個小姐要拿錢來幫他付保釋金,叫我幫他去拿,我不曉得那 是犯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 和「沈天和」聯繫之工具,其後「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 日聯絡被告,被告即依「沈天和」之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 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車北 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沈 天和」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將被告之聯絡電話 提供予告訴人後,被告即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 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 ,然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Ga 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 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9991 卷第65至76、97 至100 、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3至5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9991 卷第19至23、 41至42、47至50頁),並有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 出案外人林志東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林志東」者 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與「許秋菊」之對話記錄截圖、VIVO手機翻拍照片 (含被告之護照照片、LINE暱稱「巧克力」之主頁、與「巧 克力」之對話記錄、「巧克力」之聯絡資訊、搜尋聯絡人畫 面)、Galaxy A54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與「林國豪 」之對話記錄畫面)、數位證據袋照片、手寫資料照片、高 鐵票及高鐵發票照片、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清點現鈔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39991 卷 第25至30、31、33至39、43至44、45至46、51、53至63、77 至82、83至87、89至95、101 、102 、103 、104 、107 、109 至113 、115 、117 至119 、123 至124 、125 頁, 偵45242 卷第133 、141 至143 頁),復有Galaxy A54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5 月透過「CoffeeMee 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林志東」,他自稱是臺灣威騰公 司之部門主管,我們後來加為LINE好友,「林志東」於113 年6 月20日向我表示他在香港出差,因使用手機受到限制, 所以請我幫忙代為他操作他們公司的「Western Digital 」 投資平臺,並提供他的帳號、密碼給我,起初我沒有這個意 願,後來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的網站,因為看到該公司是上 市櫃公司,而且網站看起來不像詐騙網站,我才於113 年6 月24日開始幫忙「林志東」操作,該平臺主要是用來操作 類似投資股票商品的短期漲跌預測、金額由投資人自己決定 ,後來我的朋友向我表示他想要試試這個投資平臺,「林志 東」便提供1 組邀請碼給我,但是我朋友後來又向我表示不 需要了,我就想說自己投入一點資金投資看看,而陸續於11 3 年7 月2 日、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林志東」有跟我表示他是在113 年6 月18日 出境到香港,且原定於113 年7 月15日回國,但因為被公司 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題,所以臨時不能回國,我原本於113 年7 月12日要去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美金的罰金,結 果被銀行現場的警員阻止,也因為家人的提醒,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後來我有去製作被害人筆錄,「林志東」仍持續跟 我聯繫,並說他遭到香港政府司法機關扣留、無法通話,所 以需改由一位自稱「沈總」的人來與我聯繫,「沈總」跟我 說若要解除「林志東」的扣留現況需要保釋金2 萬元美金, 以及支付投資平臺的違約金6000元美金才能出金,當時我就 發現這是他們的騙局,所以我以無法臨櫃匯款為由,請他們 派人跟我取款,並請警方協助緝捕取款人,我於113 年7 月 30日以LINE跟「沈總」約定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交付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沈總」復於113 年7 月31日將被告的LINE好友聯絡資訊給 我,讓我將被告加為好友,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 說她已經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但我還是依照原先計畫於 中午12時才赴約,我進入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後上前詢問坐在 用餐區的女子是否為甲○○,她說是之後,我就問她是不是「 沈總」請她來的,她回答是,我就請她先清點款項,當她打 開我裝現金的紙袋後,警方就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偵39991 卷第19至22、42、48頁),可知證人丙○○在「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結識「林志東」之後,因「林志東」聲稱 是臺灣威騰公司之部門主管,並委請證人丙○○代為操作「We 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證人丙○○遂相信「林志東」所 言,除將「林志東」所提供之邀請碼傳送予其友人,且於其 友人表示不投資後,自行使用「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 臺進行投資,而陸續匯款4 次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迨 證人丙○○於113 年7 月12日前往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 美金的罰金時,經警方察覺有異而遭勸阻又經家人提醒,始 知自己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沈天 和」要求其給付85萬元時假意應允,且依「沈天和」提供之 聯絡資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前往統一超商俊國門市, 迨被告清點其裝在紙袋內之現金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載述「丙○○……合計匯款金額48萬8597元,仍無法取回本 金及獲利,始驚覺遭受詐騙。嗣後『林志東』於113 年7 月19 日至7 月30日間……改稱需由丙○○再行支付投資違規罰金美金 6000元及其保釋金美金2 萬元,……本專案小組待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丙○○將現鈔交付予甲○○後,隨即出面出 示證件後,以現行犯逮捕許嫌」等語(偵45732 卷第10頁) ,及證人丙○○與被告、暱稱「林志東」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證人丙○○交款予被告之原因、過程等相符(偵39991 卷第 33至39、53至55 、55至63頁),是以,證人丙○○上開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則由證人丙○○因為依 照「林志東」之指示陸續匯款4 次後,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 案等情觀之,足徵證人丙○○確係誤信「林志東」所稱能透過 「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獲利一事為真,乃言聽計從 而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顯已因「林志東」所 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林志東」先向 證人丙○○謊稱自己是投資公司部門主管,並提供帳號、密碼 請證人丙○○幫忙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而獲 得證人丙○○之信任後,使證人丙○○因此陸續匯款4 次,復於 113 年7 月12日至銀行欲替「林志東」匯款6000元美金的罰 金,顯見證人丙○○斯時對「林志東」之說詞係深信不疑,「 林志東」若以其他名目向證人丙○○索討財物,證人丙○○甚有 可能給付款項,惟「林志東」以遭公司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 題而無法從香港回來,也無法與證人丙○○通話,另外要求證 人丙○○改與「沈天和」(即「沈總」)聯繫、對話,除增加 騙局之可信度外,應可推知「林志東」、「沈天和」係不同 人,否則使用LINE暱稱「林志東」者無須費事創設「沈天和 」之身分,並構思符合此身分之話術與證人丙○○攀談,徒增 行騙之成本、困難度。且觀證人丙○○與「林志東」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丙○○有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林志東」並通話 之情,其中包含於113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 (偵39991 卷第33、37、38頁),是證人丙○○對「林志東」 之聲音應不陌生,而證人丙○○改與接手使用LINE暱稱「林志 東」帳號之「沈天和」聯絡,並稱呼對方為「沈總」後,難 保證人丙○○不會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沈天和」,苟若「沈 天和」遲遲不接電話或以其他理由推託拒接電話,自有可能 使證人丙○○起疑心,倘接起電話令證人丙○○聽見「林志東」 、「沈天和」之聲音相同,亦會戳破「林志東」所編織的謊 言,是由證人丙○○、「林志東」、「沈天和」迂迴複雜之溝 通過程以觀,堪認「林志東」、「沈天和」實為不同之人。 綜參前述證人丙○○遭詐騙及交款等情節,「林志東」先與證 人丙○○聊天、營造其投資公司主管之人物形象,進而取得證 人丙○○之信任後,以涉及內線交易遭調查無法回國、通話為 由,請求證人丙○○與「沈天和」聯絡,其後改由「沈天和」 接手對證人丙○○實行詐術,並佯稱「林志東」遭他國扣留須 保釋金、證人丙○○須支付投資平臺之違約金方可出金云云, 欲使證人丙○○為營救「林志東」、取回本金及獲利而將現金 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嗣「沈天和」旋即通知被告北上向證 人丙○○取款,足證參與此騙局之行為人係各司其職,且達3 人以上無訛。  ㈣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 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 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 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 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交 款予前來取款之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等,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偵查期間供稱 :我之前認識住在香港的網友「陳建國」,我跟「陳建國」 已4 年沒聯絡,「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或幾個月,他 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抓去關,之後 「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許秋菊」跟我 聯絡,並自稱是「陳建國」的上司,而LINE暱稱「許秋菊」 的帳號原本是「陳建國」所使用,我不知道「沈天和」、「 陳建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使用的交通工具等,也 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我與「陳建國」於3 、4 年前就認識, 我們用LINE聯絡過一段時間,後來他交女朋後就沒有聯絡了 ,但我一直沒有刪掉「陳建國」的LINE帳號,直到112 年間 「陳建國」又突然聯絡我,我們又一直保持聯絡直到113 年 3 、4 月間等語(偵39991 卷第68、70、72、73 、136 頁 ),顯見被告之前與「陳建國」、「沈天和」素不相識,亦 未曾實際見面,且於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向證人丙○○取款 前更長達約3 至4 年之時間未與「陳建國」聯繫,而被告僅 係透過LINE和「沈天和」進行聯繫,實難認被告與「沈天和 」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故被告徒憑「沈天和」的片面之詞, 即聽從「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取款,洵屬可議。佐以,被告 此前曾因聽信「陳建國」之說詞進行投資,卻虧損一空,其 女認為情況有異,遂要求被告勿再與「陳建國」聯繫,並特 地為被告更換手機,且「陳建國」疑似涉及不法情事而身陷 囹圄等節,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陳建國」於112 年 間突然聯絡我,並邀我一起投資彩券,我當時出資15萬元, 後來全部賠光,我女兒很生氣不希望我再與他聯絡,可能是 我女兒幫我換手機、設定新門號時,使原本舊手機內我跟「 陳建國」的對話紀錄被刪除,「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 或幾個月,他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 抓去關等語在卷(偵39991 卷第73、136 、137 頁),則被 告應可想見「陳建國」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衡 以,被告並非資訊封閉、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沈天和」請 其取款之原因如此背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謂被告對「沈 天和」以「陳建國」被關押在監所,需要被告北上向另名女 子拿取現款以作為「陳建國」之保釋金一事毫無懷疑,且未 預見「沈天和」要求其北上取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 合情理。  ㈤另觀「沈天和」在被告向證人丙○○取款前,於113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25分傳送「記得不要講太多 確認拿到了就拍照 給我看」之訊息予被告(偵39991 卷第86頁),而被告於偵 查期間亦稱:「沈天和」叮嚀我不要跟丙○○說太多話,只說 錢拿到就走,不要多說話、拿到錢直接坐車回去,我在警局 配合調查時,有打電話給「沈天和」,他叫我拿錢坐車到屏 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69、70、136 頁) ,此無非係因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犯 行,為免證人丙○○或旁人察覺有異,「沈天和」始要求被告 勿與證人丙○○多所交談,並命令被告一旦取得款項馬上離開 現場。再者,證人丙○○交付現金予被告,既係應「沈天和」 之要求所為,則「沈天和」大可指示證人丙○○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付款,何須另由「沈天和」指示住在屏東市區之 被告特地搭乘高鐵、計程車北上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待被 告向證人丙○○收取現金後,再乘車返回屏東市區交款予受「 沈天和」委託來取款之人?尤其,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現 金乃85萬元鉅款,若為合法之款項交付,由證人丙○○直接至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豈非更加安全,並免於證人丙○○及被告 往來奔波、現金恐遭搶奪或竊取之顧慮,「沈天和」亦可盡 早取得所需款項,有何透過被告取款、經手後,再轉而交給 受「沈天和」指定前來取款者之必要?是以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之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況且,被告與「沈天和」 素昧平生、對「沈天和」毫無所悉乙情,業如前述,難認「 沈天和」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取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 常理言之,委託他人取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 立,更因被告是當面向證人丙○○取款,即無法排除證人丙○○ 為釐清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之關係,而詢問被 告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不清楚「林志東」、「沈天和」係 以何種事由誆騙證人丙○○,致其露出破綻而使證人丙○○起疑 ,以便順利向證人丙○○取得85萬元鉅款,是於被告與「沈天 和」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應有預見「沈天和」之犯 罪計畫,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沈天 和」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向證人丙○○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 私吞,或被告之舉止有異使證人丙○○心生疑慮,以至大費周 章對證人丙○○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遑論被告於偵查期間既 稱:我從屏東搭高鐵來臺中的路上有想過如果「沈天和」要 跟對方拿錢,為什麼不直接請對方匯款就好、為何對方不直 接轉帳給「沈天和」,而是要透過我拿錢,剛想到的時候已 經到站了等語(偵39991 卷第99、136 頁),顯然被告對「 沈天和」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益徵被告北上向證人 丙○○取款時,應已預見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且為儘速取得款 項、避免遭檢警查緝,「沈天和」乃特別囑咐被告取款後馬 上離去、勿與證人丙○○交談。至被告固於偵查期間辯稱:因 我已經到站、坐計程車到超商了,所以還是依「沈天和」的 指示到超商去跟對方會面云云(偵39991 卷第99、100 、13 6 頁),惟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即抵達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39 991 卷第79頁),距離「沈天和」與證人丙○○約定交款時間 係該日中午12時,尚有3 小時之時間,被告若對「沈天和」 之說法有所顧慮大可逕自離去,惟被告仍在場等候證人丙○○ 到來;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沈天和」要在臺灣轉錢才可 以等語(偵39991 卷第137 頁),則「沈天和」請證人丙○○ 臨櫃匯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又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沈天和」說丙○○ 在工作不能出來,也不能去匯款云云(本院卷第48頁),證 人丙○○如何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到統一超商俊國 門市交款予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在在不符常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也沒有去動袋子 云云(本院卷第37頁),則與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有清點證人 丙○○所交付現鈔之情況不符(偵39991 卷第125 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悖於卷內客觀事證,基此,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陳稱其什麼都不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志東」外, 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沈天和」,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 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預 見「沈天和」指示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 住上址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沈天和」叫我把錢帶回 屏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136 頁),可知 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至指定處 所進而輾轉繳回予「沈天和」,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 、「林志東」、「沈天和」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林志東」、「 沈天和」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 ),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 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 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期間並未自白,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無此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被告於「林志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沈天和」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俊 國門市取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堪認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 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證人丙○○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證人丙○○之 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然考量法益尚未受 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 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 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 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 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情;參以,被告前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在田裡做事、沒 什麼收入、配偶已過世、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 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 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 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參該等手機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即明(偵39991 卷第77至82、91至95頁),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使用其中某支手機進行聯繫云云( 本院卷第50頁),悖於客觀事證,難以採信,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50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丙○○係假 意交付85萬元,且被告正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若對被告沒收上開85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現金5000元、高鐵車票及發票2 張、其 上載有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地址之手寫資料1 張,然觀卷內現 有事證,無以認定5000元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 亦難認該等高鐵車票及發票、手寫資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3929-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翼祥 陳緯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王和洄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2、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10、13至16、19至24、27至44、46至48、5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14、27、34、36、37、38、40、43、45 、52、55、59、60、62、65、67、70、80、85、87、89、95、11 8、124、13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14、27、34、36 、37、38、40、43、45、52、55、59、60、62、65、67、70、80 、85、87、89、95、118、124、1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物 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7、30、52、55、6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 表一編號27、30、52、55、6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29、30、35、65、67、76、78、80 、86、87、91、103、104、107、114、115、118、124、125、12 9、13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15、29、30、35、65 、67、76、78、80、86、87、91、103、104、107、114、115、1 18、124、125、129、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寅○○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5日發起電信詐欺機房,先後承租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某處建物,以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 案裕成路建物)作為該詐欺機房址,並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管 理負責人,主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招募 癸○○(原名陳冠羲)、辰○○(以上2人現均由本院拘提中) 、卯○○、戊○○、午○○、庚○○、乙○○、丙○○、丁○○、壬○○、丑 ○○、巳○○(以上10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決 在案。與癸○○、辰○○合稱癸○○等12人)、子○○、甲○○、辛○○ (以上3人合稱子○○等3人)、林東弘(已歿,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盧○ 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1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癸○○ 等12人、子○○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寅○○遂發給詐騙用之相關工作設備、講稿予其等。 寅○○、癸○○等12人、子○○等3人(下合稱寅○○等16人)與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詐欺機房 ,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以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為:每日上午先由寅○○透過網路電話通訊 軟體Skype暱稱「Kitty貓」之電話系統商,以群發系統發送 冒稱DHL快遞公司之「冒名寄送包裹」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 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馬來西亞華裔民 眾認有疑義而回撥電話時,電話系統即自動轉接予如附表一 「詐欺成員」欄所示1線人員即癸○○、子○○、卯○○、乙○○、 午○○、戊○○、巳○○、庚○○、甲○○、盧○瑋等人接聽,其等即 冒稱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虛偽核對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之 身分資料以騙取伊等個人資料,並佯稱:因伊等個人資料外 洩致伊等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備查等語, 續由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2線人員即辰○○、壬○○、 丁○○、辛○○、子○○、巳○○、丙○○、丑○○、林東弘等人冒稱大 陸地區廣州市公安「李明」、「陳義」接聽,其等即佯裝受 理報案,並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佯稱:伊等名下銀行帳戶涉 及洗錢案件,須配合進行銀行帳戶資金之清查比對等語,藉 此套問出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存款金額後 ,再由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3線人員即壬○○、寅○○ 、辰○○、辛○○、丙○○、丑○○、林東弘等人接聽,其等即佯裝 大陸地區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邱學強」,並向馬來西 亞華裔民眾訛稱:須配合檢察官進行銀行帳戶資金清查以洗 脫罪嫌,為免銀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國家之銀行帳戶監管 作業,則須將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移轉等語,致馬來西亞華裔 民眾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貨幣種類」欄所示款項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分別由附表一「水商」欄 所示水房層層轉帳,俟於大陸地區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後, 復透過不詳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使馬 來西亞華裔民眾、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1、2、3線人員 分別可獲得詐欺金額之6%、8%、7%作為報酬。嗣經警於108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裕成路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及新 竹市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關於被告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 告子○○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 人即共同被告寅○○等16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弘、顏煥緯 、證人即少年盧○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寅○○、子○○等3人(下合稱寅○○等4人) 及被告寅○○、子○○、辛○○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原金訴卷一第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24卷二第5至15、143至146、155至156 、265至276、405至409、431至432頁,少連偵324卷五第5至 14、133至135、149至150頁,少連偵324卷七第5至16、155 至156、235至246頁,少連偵324卷八第3至11、111至112頁 ,本院聲羈687卷第165至168、201至206、215至220、255至 260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23至240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 70頁),核與共同被告癸○○等1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324卷二第157至165、233至237、259至262頁,少 連偵324卷三第5至14、117至119、131至134、137至146、28 3至286、305至313、333至338、429至433頁,少連偵324卷 四第51至65、111至114、117至124、129至130、143至146、 267至268、287至291頁,少連偵324卷五第151至159、177至 180、287至291、295至305、433至435、463至466頁,少連 偵324卷六第5至15、107至110、157至161、165至172、219 至222、247至251、255至267、403至405、419至425頁,本 院聲羈687卷第179至183、231至236、243至248、255至260 、267至271頁)、同案被告林東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59至167、183至185、203至206頁)、 少年盧○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24卷四第5至1 2、35至36、43至47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裕成路建物租 賃契約書(見少連偵324卷一第389至390頁)、本案裕成路 建物樓層平面圖(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7至21頁)、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10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少連偵324 卷一第213至2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1、同年月1 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少連偵82卷第15至23頁)、附表 三編號44所示手機經數位鑑識擷出之文件(見少連偵324卷 七第317至318頁)、本案詐騙講稿(見少連偵324卷五第49 至77頁,少連偵82卷第25至44頁)、52200與51100群播系統 發送訊息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七第307至313頁)、本案詐 欺集團與馬來西亞華裔民眾通話紀錄列表(見少連偵324卷 七第323至331頁,少連偵82卷第113至121頁)、本案詐欺集 團2線人員登打之被害人報案單(見少連偵324卷五第31至37 、45至47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假公文(見少 連偵324卷五第39至43、79至88頁)、被害人張理斯提供通 訊軟體What's APP對話截圖(見少連偵324卷八第163至170 頁)、馬來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 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95至108頁)、人民幣水房交 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 24卷五第109至114)、港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 、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15至119頁) 、美金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 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21至125頁)、新加坡幣水房交收 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 卷五第127至130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彙整表(見少 連偵324卷五第13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零用金紀錄、借 款紀錄、食宿紀錄、支出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89至94頁 ,少連偵324卷七第293至299、305頁)、What's APP群組「 日進斗金」資訊(見少連偵324卷七第321頁)、中機站109 年7月20日調振法字第10975532740號函暨其附件(見少連偵 324卷八第151至154頁)、中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少連偵324卷一第15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寅○○等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至檢察官聲請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564號、109年 度少調字第254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號詐欺案件卷宗,以 證明被告寅○○等4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之少年盧○ 瑋為未成年人等語,惟公訴意旨就被告寅○○等4人所為,並 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在卷(見本院 原金訴卷五第271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寅○○等4人所為,既 未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等4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 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 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規 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 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是該修正對被告寅○○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子○○等3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 寅○○等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寅○○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就刑法部分:    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寅○○等4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等而言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寅○○等4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 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⑵被告寅○○等4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 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依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寅○○等4人分別詐 騙如附表一「詐騙金額」、「貨幣種類」欄所示款項總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寅○○等4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寅○○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 ○○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寅○○等4人之犯罪手法,係將 詐欺犯罪所得透過附表一「水商」欄所示水房層層轉帳, 再於大陸地區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復透過不詳之兩岸 地下通匯管道收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使受騙之馬來西亞 華裔民眾、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 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 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寅○○等4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1、2、3線人員,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尚有被告癸○○等12人、同案被告林東弘、少年盧○瑋 等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 ,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且觀事實欄 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被告等人成立詐欺機房並 與電話系統商、水商合作,每日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 訊息予不特定之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並以1、2、3線人員分 工對馬來西亞華裔民眾施用詐術,使伊等依指示匯款,再 由水商於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款項,復以不詳之兩岸地下通 匯管道收取詐騙款項,可見由被告寅○○發起、被告子○○等3 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 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從而,被告寅○○發起、被告子○○等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61至65、73至7 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寅○○、被告子○○等3人分別就上 開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倘詐欺時間為 同日者,即為同一被害人而概括論以一罪(共53罪),並認 被告寅○○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各罪,係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詐欺犯行,固有詐欺時間為同日者,然該等電話詐欺行 為所詐得款項之貨幣種類、負責層層轉帳之水商,以及接聽 電話施用詐術之成員(即1、2、3線人員)均有所不同,且 本案詐欺集團係按日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待不同 被害人回撥電話後,被告寅○○等4人即分別擔任1、2、3線人 員,並各自擔任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 、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不同角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成 功後,其等再回報分工及詐得款項予被告寅○○,而其等(除 被告寅○○外)報酬亦僅針對接聽電話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予 以分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寅○○外)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而為電話詐欺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自 難僅以其等同日所為之電話詐欺行為,而分別概括論以一罪 ,此益徵被告子○○等3人亦僅對於其等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之 詐欺經過有所認知,若係其等未實際參與接聽電話之被害人 ,其等是否知悉該被害人之存在,從而進一步與實際擔任電 話接聽人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無疑問。是以 ,本院認被告子○○等3人應就其等實際施行電話詐欺行為予 以論罪,並就該等詐欺行為與其等一同實施電話欺行為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較為妥適;至 被告寅○○乃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者,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 話詐欺行為應知之甚詳,不論該等電話詐欺行為是否為其實 際施行,均應予以論罪,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施電話詐 欺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下述論罪之罪 名及罪數,均諭知被告寅○○等4人知悉,且給予被告寅○○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30、370至 372頁),自無損害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㈣罪名:   ⒈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27、34、36、37、38、40 、43、45、52、55、59、60、62、65、67、70、80、85、8 7、89、95、118、124、13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0、52、55、60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29、30、35、65、67、7 6、78、80、86、87、91、103、104、107、114、115、118 、124、125、129、1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寅○○等4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㈣」所為,均係分別與 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1、2、3線人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3人就其等未實際施行電 話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㈥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其上述「三、㈣、⒈」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 織罪外,其餘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子○○等3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㈣、⒉至⒋」所為,均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被告寅○○等4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㈣」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4人 於同日所為之電話詐欺行為,分別概括論以一罪,亦有誤 會,業如前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寅○○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坦承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子○○等3人亦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27、12所為,均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寅○○部分,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子○○等3人部分,其等上開所犯 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寅○○等4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上述「三、㈣」所為,均坦承洗錢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被告寅○○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倘詐騙成功,1、2、3線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金額之6%、8%、7%作為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雖於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2,200餘萬元,然於該等款項匯回臺灣前,本案詐欺集團即為查獲等語(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0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5頁),而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寅○○等4人就其等上開所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寅○○等4人上開所犯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寅○○等4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上述「三 、㈣」所為,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說 明如上,且如前所述,無證據足認被告寅○○等4人就其等上 開所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上 開所犯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至 140所為、子○○等3人就上述「三、㈣」所為,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4人案發時正值青 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寅○○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子 ○○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癸○○等12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利用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心 理,詐騙伊等財物,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 範圍及程度甚大,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予 重盛,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然考量被告寅 ○○等4人犯後均坦承其等上述「三、㈣」所為,其等犯後態度 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寅○○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324卷五第5頁);被告子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見少連偵324卷七第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零 工(見少連偵324卷二第5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32 4卷二第26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 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 1、2、3線人員之分工、施用詐術之次數、詐得款項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13至16、19至24、27至44、46至4 8、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 連偵324卷五第7至8、10至11頁,少連偵324卷七第243至24 4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4頁,本院原金訴卷 七第356頁),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18、25至26、45、49、51至55所 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寅○○等4人 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寅○○等 4人就其等本案所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法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金額 貨幣種類 匯率 水商 詐欺成員 宣告刑 1 108年8月25日 8,500 人民幣 ⑴其中1,000為4.32 ⑵其中7,500為4.28 愛馬仕 1線:癸○○ 2線:辰○○ 3線:仔 寅○○ 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108年8月27日 4,900 人民幣 4.28 愛馬仕 1線:癸○○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08年8月27日 2,835 美金 30.4308 勞力士 1線:癸○○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08年8月30日 2萬2,000 人民幣 4.29 鑫紅利 1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2線 辰○○ 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08年8月30日 4萬5,000 人民幣 4.29 鑫紅利 1線:蚊子    小雨 2線 仔 壬○○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108年8月30日 2萬9,489 港幣 3.84 美美 1線:小雨    蚊子 2線 壬○○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108年8月31日 13萬 人民幣 4.29 鑫紅利 1線:蚊子    小雨 2線 仔 壬○○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08年9月3日 8萬3,498 港幣 3.84 美美 1線:癸○○ 2線 彬 丁○○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108年9月5日 23萬2,415 港幣 3.83 美美 1線:癸○○ 2線 壬○○ 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108年9月6日 5萬3,989 港幣 3.83 美美 1線:蚊子    太陽 2線:丁○○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108年9月9日 8萬3,626 港幣 3.82 美美 1線:癸○○ 2線 彬 丁○○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108年9月11日 35萬9,774 港幣 3.82 美美 1線:癸○○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13 108年9月12日 4,0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卯○○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108年9月12日 4,100 馬來幣 7.183 水行俠 1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108年9月12日 2萬8,120 港幣 3.8 美美 1線:癸○○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108年9月13日 2,950 馬來幣 7.18 水行俠 1線:卯○○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108年9月14日 1萬 人民幣 4.28 愛馬仕 1線:乙○○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108年9月14日 2,7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午○○ 2線 丁○○ 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108年9月15日 1萬3,2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108年9月15日 6,1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戊○○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108年9月15日 2萬6,8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108年9月16日 2萬1,000 人民幣 4.28 愛馬仕 1線:癸○○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108年9月16日 4萬0,04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仔 24 108年9月16日 9,9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108年9月17日 4萬4,6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仔 26 108年9月17日 1萬5,299 馬來幣 7.2 水行俠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仔 27 108年9月18日 1,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108年9月18日 3,900 新加坡幣 21.9 普普風 1線:巳○○ 2線 丁○○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108年9月18日 1萬6,000 新加坡幣 21.9 普普風 1線 庚○○ 太陽 2線 彬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108年9月19日 9萬6,300 人民幣 4.27 愛馬仕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108年9月19日 7,5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巳○○ 2線: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108年9月19日 6,5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108年9月19日 1萬3,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108年9月20日 8,599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108年9月20日 12萬3,919 港幣 3.79 美美 1線 庚○○ 太陽 2線 彬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 108年9月21日 5,8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108年9月23日 3萬6,130 美金 30.2886 DHL 1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 2線: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108年9月24日 5,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108年9月24日 9,4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巳○○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108年9月24日 20萬4,000 港幣 3.79 美美 1線:戊○○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 3線 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108年9月25日 2萬4,000 人民幣 4.25 愛馬仕 1線:戊○○ 2線 辰○○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108年9月25日 5,45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癸○○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108年9月25日 7萬9,6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 3線 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108年9月26日 5,20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癸○○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108年9月26日 2萬9,7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 3線 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6 108年9月27日 3,80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庚○○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108年9月27日 8,3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丁○○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108年9月27日 1萬9,09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 108年9月28日 1萬2,06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108年9月28日 6,5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盧○瑋 2線: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108年9月29日 1萬2,367 港幣 3.8 美美 1線:庚○○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108年9月29日 1萬0,16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 108年10月1日 1萬1,000 人民幣 4.24 鑫紅利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108年10月1日 8,200 馬來幣 ⑴其中2萬5,000由水行俠交收,匯率為7.13 ⑵其中2萬7,200由普普風交收,匯率為7.2 水行俠 普普風 1線:午○○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108年10月1日 4萬4,000 馬來幣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6 108年10月2日 5,900 人民幣 4.24 鑫紅利 1線:午○○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108年10月2日 5萬 人民幣 4.24 鑫紅利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8 108年10月2日 2萬4,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 108年10月2日 1萬6,8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子○○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 108年10月2日 3萬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1 108年10月3日 4,38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108年10月3日 7,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108年10月3日 5,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巳○○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108年10月3日 9萬3,114 港幣 3.8 美美 1線:盧○瑋 2線: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5 108年10月3日 7萬3,502 港幣 3.8 美美 1線:癸○○ 2線 辰○○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6 108年10月3日 2萬3,009 港幣 3.8 美美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108年10月4日 2萬9,900 人民幣 4.24 勞力士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8 108年10月4日 1萬0,4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巳○○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108年10月5日 1萬2,000 人民幣 4.25 鑫紅利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0 108年10月5日 1萬5,96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1 108年10月5日 7萬1,00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庚○○ 2線 丁○○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2 108年10月6日 3,0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108年10月6日 1萬6,0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4 108年10月6日 1萬0,4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108年10月7日 6,2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6 108年10月7日 5萬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7 108年10月7日 2,600 馬來幣 7.1 水行俠 1線:盧○瑋 2線 丁○○ 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8 108年10月8日 8萬3,050 馬來幣 7.06 九霄雲外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9 108年10月8日 11萬1,870 港幣 3.77 美美 1線:仁傑 2線:林東弘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0 108年10月9日 5萬1,200 人民幣 4.21 勞力士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1 108年10月9日 2,83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丙○○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108年10月9日 4,7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3 108年10月9日 4,89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丁○○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4 108年10月9日 3,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辰○○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5 108年10月9日 5,9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彤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6 108年10月9日 6萬2,890 馬來幣 7.05 九霄雲外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7 108年10月10日 3萬2,700 人民幣 4.21 勞力士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8 108年10月10日 4,000 人民幣 4.21 愛馬仕 1線 癸○○ 午○○ 2線:丙○○ 3線:丙○○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9 108年10月10日 2萬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0 108年10月11日 2,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1 108年10月12日 1萬6,52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辰○○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 108年10月12日 1,9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戊○○ 2線 仔 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3 108年10月13日 2,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108年10月14日 6萬7,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乙○○ 2線:林東弘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5 108年10月14日 1,9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108年10月14日 7萬4,754 港幣 3.74 美美 1線:午○○ 2線:仔    林東弘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7 108年10月15日 3,8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乙○○ 2線 巳○○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8 108年10月15日 2,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林東弘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 108年10月15日 7,57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 108年10月16日 4,7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彤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1 108年10月16日 1萬1,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彤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2 108年10月17日 2,3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 傑 乙○○ 2線:丙○○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3 108年10月17日 1萬3,200 馬來幣 7.03 九霄雲外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 108年10月17日 2萬3,21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丁○○ 丑○○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5 108年10月17日 1萬8,125 港幣 3.75 美美 1線:癸○○ 2線 辰○○ 林東弘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108年10月17日 7萬6,520 港幣 3.75 美美 1線:卯○○ 2線 林東弘 巳○○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 108年10月18日 2萬3,090 美金 29.8354 DHL 1線 庚○○ 太陽 2線 彬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 108年10月18日 6,6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莊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 108年10月18日 2萬0,6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 108年10月18日 1萬8,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莊    全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 108年10月19日 7,43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 108年10月19日 1,3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巳○○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 108年10月19日 1萬5,2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 108年10月20日 6,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 108年10月21日 1萬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癸○○ 2線:巳○○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6 108年10月21日 8,3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7 108年10月22日 2,457 美金 29.6666 勞力士 1線:癸○○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8 108年10月22日 5萬0,1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彤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9 108年10月22日 4萬8,450 馬來幣 7.02 普普風 1線:彤 2線 仔 巳○○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0 108年10月23日 (被害人彭詩慧) 1,737 美金 29.8776 DHL 1線:卯○○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1 108年10月23日 2萬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庚○○ 2線:丙○○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2 108年10月23日 4,700 馬來幣 ⑴其中9,250由超級特務交收,匯率為7.2 ⑵其中1萬5,500由九霄雲外交收,匯率為7.01 超級特務 九霄雲外 1線:癸○○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3 108年10月23日 2萬0,050 馬來幣 1線:莊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4 108年10月24日 10萬 人民幣 4.23 愛馬仕 1線:彤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5 108年10月24日 5萬 人民幣 4.23 愛馬仕 1線:癸○○ 2線 巳○○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6 108年10月24日 1,2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 仔 巳○○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7 108年10月24日 1,56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傑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8 108年10月25日 5萬 人民幣 4.23 鑫紅利 1線:癸○○ 2線 丁○○ 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9 108年10月25日 4萬7,4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全 2線:丙○○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0 108年10月25日 2萬8,02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彤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1 108年10月25日 6,9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彤 2線:丙○○ 3 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2 108年10月25日 9萬4,364 港幣 3.74 勞力士 1線:全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3 108年10月26日 5,000 人民幣 4.22 鑫紅利 1線 乙○○ 午○○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4 108年10月26日 9萬5,0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全 2線:丙○○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5 108年10月26日 8,2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丙○○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6 108年10月26日 5,6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7 108年10月27日 2萬5,5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乙○○ 2線:巳○○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8 108年10月28日 2萬 人民幣 4.23 鑫紅利 1線:卯○○ 2線:巳○○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9 108年10月28日 (被害人為張理斯) 2,75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0 108年10月28日 4,5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績效代號 編號 被告 績效代號 1 寅○○ 錢 9 庚○○ 春 2 子○○ 點、典 10 乙○○ 逸 3 甲○○ 博 11 丙○○ 棋 4 卯○○ 七 12 辰○○ 飛 5 辛○○ 芋、芋圓 13 丁○○ 三 6 戊○○ 邱 14 壬○○ 源 7 午○○ 康 15 丑○○ 紅 8 癸○○ 小胖 16 巳○○ 姚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2 2-1-1 電費帳單 2張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5頁) 3 2-1-2 記事本 1本 4 2-1-3 發票 1袋 5 2-1-4 現金 2萬2,000元 6 2-1-5 手機 1支 7 2-1-6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 8 2-1-7 手機 1支 9 2-1-8 手機 1支 10 2-1-9至19 手機 1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11 2-1-20 手機 1支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4頁) 12 2-1-21 手機 1支 13 2-1-22至23 手機 2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14 2-1-24 現金 6萬元 15 2-1-25 網路卡 5張 16 2-1-26 網路卡 1袋 17 2-1-27 網路卡 2張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18 2-1-28 監視器 1組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2-2-1至4 手機 4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20 2-2-5 手機 1支 21 2-2-6 手機 1支 22 2-2-7 分享器 1支 23 2-2-8 分享器 1支 24 2-2-9 分享器 1支 25 2-3-1 ABZ-9295車輛 1台 被告寅○○所有,並已變價拍賣 26 2-3-2 ABZ-9295鑰匙 1組 27 2-2-10 筆電 1台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7至8、10至11頁,少連偵324卷七第243至244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28 2-2-11 光碟 1片 29 3-1 手機 1支 30 3-2 手機 1支 31 3-3 手機 1支 32 3-4 手機 1支 33 3-5 手機 1支 34 3-6 手機 1支 35 3-7 手機 1支 36 3-8 手機 1支 37 4-1-1 手機 1支 38 4-1-2 手機 1支 39 4-1-3 手機 1支 40 4-1-4 筆電 1台 41 4-3-1 手機 1支 42 4-3-2 變聲器 1個 43 4-2-1 手機 1支 44 4-2-2 手機 1支 45 4-2-3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無關 46 4-2-4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7至8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47 4-2-5 網卡 5張 48 4-4-1 手機 1支 49 6-1-1 手機 1支 同案被告林東弘所有 50 6-1-2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51 6-1-3 現金 2萬7,000元 同案被告林東弘所有 52 6-1-4 匈牙利幣 1,000元 同案被告林東弘所有,且已發還 53 6-1-5 菲律賓幣 370元 54 6-1-6 港幣 100元 55 6-1-7 人民幣 25元

2024-12-31

TYDM-110-原金訴-4-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梅 上列被告因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梅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麗梅違法使用土地,遭取締後經多次裁罰,仍 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 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兼衡被告因違法使用土地,而使其家人 經營之公司將建物出租而獲有高額利益,自有從重量刑之必 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學歷、自述無業等上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施麗梅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梅係楊台堃、楊台隆2人(以上2人均不知情)之母,渠 等3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施麗梅持分為 35分之27,亦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施麗梅明知上開土 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竟自民國103年間 某日起,雇工在上址搭建鐵皮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至573號),而其於興建時早已經彰化縣溪湖鎮公 所於103年7月9日發函通知其勒令停工,詎仍不從而興建上 開違章建築後,再以楊台堃名義成立敦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敦棠公司),再以敦棠公司名義將上址鐵皮屋出租予不知 情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 創維、曹藝文及王葳凱等人作為商業使用,而違規使用上開 土地面積達2221平方公尺。後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分別於10 5年7月5日、106年4月21日、111年6月24日、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7日多次裁罰,每次均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勒令其回復原狀,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1月17日 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6萬元,並勒 令其恢復原狀。詎施麗梅僅繳交罰鍰後,未遵守上開回覆原 狀之命令,仍持續出租上開鐵皮屋供經營超商、汽車材料行 、童車販售店、機車行、早餐店等商業使用。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派員前往 上址勘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麗梅經傳未到,然於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 與證人楊台堃、楊台隆等人於調查站詢問、證人陳琬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日彰政查字第11200050 15A號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7月9日彰溪漢建字第103000946 6號函及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5年 7月5日彰溪福建字第105000993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106年4月21日彰溪福建字第1060005533號函附之裁 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彰溪瑞建字第111000 958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6月26日彰溪 樺建字第1120009383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 2年11月17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函附之裁處書、彰 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4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20690號函 附之歷次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50 311891號裁處書、敦棠公司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1份、敦 棠公司與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創維、曹藝文及王葳 凱6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26

CHDM-113-簡-20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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