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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聯禧 訴訟代理人 呂思嫻 被 告 呂聯東 呂淑碧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被 告 呂聯書 呂聯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玉芬 呂玉華 呂玉玲 被 告 呂聯松 呂素卿(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菁(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娟(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金樹(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聯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素珍 被 告 呂金賢 呂素婷 陳呂淑麗 呂淑梅 郭碧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被 告 郭哲鑫 郭哲南 郭哲宇 林郭雅淑 郭雅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佩文 被 告 郭彭美玉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均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 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經核依上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孫,母為其養女呂錫 琴,被告等除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因終止收養外,均係被 繼承人庚○○之後代,而就庚○○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然新竹○○ ○○○○○○○○○○○○○○○就此無法確認,則就是否得繼承庚○○遺產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有以 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繼承人庚○○(歿)與配偶呂陳緣(歿)原收養呂錫琴、 呂雲嬌、呂滿益、呂榮釗,並育有呂榮鑑,呂滿益已終止收 養並已回復其本姓「童」。原告之兄弟姊妹為趙祝棠、陳趙 映雪、趙碧雪(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43年1月14日死亡) 、趙祝賢。申○○已歿,爰撤回之。郭哲明(歿)之配偶黃○○ ○應與玄○○、B○○等共同繼承,爰追加黃○○○為被告。本件發 生收養關係之時間點為日據時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前清時代與日據時期收養原則,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 即可成立。而趙呂錫琴係日據時期昭和3年10月1日養子緣入 戶於呂澄清(庚○○之父)戶籍,續柄細別為長男庚○○養子; 是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證明確有發生擬制血親 係之意思,至灼且然。又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收養關係 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前者乃指有一定事由存 在,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而 後者乃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 之同意。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决字第19610號函釋所示 ,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 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 關係之存續。依日據時期之記事登載内容,雙方收養關係並 未有任何 異動。雖於台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父姓 名為連金和 、母姓名為連張心匏,然此乃因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仍從養父「呂」姓,未曾回復 本姓「連」具證明與庚○○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代理人天○○ 亦陳述「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 ,且 迄今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出現「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 強制終止收養關係」之情狀,亦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籍之記載,自不能單憑於35年初 及現今之戶籍父、母欄登載内容,即可率予認定收養關係已 終止。對於庚○○所遺遺產具自有繼承權,至灼且然。另呂雲 嬌與郭童滿益部分因係涉及應繼分,故有一併確認之必要。 呂滿益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為庚○○所收養,現並已回復其 本姓「童」,現為郭童滿益(冠夫姓),其於43年7月7日前 原姓名已為「童滿益」,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 提之新竹○○○○○○○○○113年3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 1130000526 號函。呂雲嬌係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23日為庚○○所收養, 並查無終止收養記事,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提 之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1445號函 。由前述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本件收養關係顯不明確,爰 為備位之聲明;呂聯汰繼承人為被告壬○○、丑○○、癸○○、戊 ○○,另四女與五女已經出養,呂聯汰配偶已經往生,呂聯汰 總共六名子女,四、五女出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訴之 聲明:㈠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民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在。㈡請確認呂雲嬌 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 (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 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 在。㈢請確認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 黃○○○、玄○○、B○○、地 ○○、宙○○、亥○○○、A○○對被繼承人 庚○○(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 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 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庚○○ 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戌○○(代理人己○○)、卯○○(代理人天○○)、未○○、丙○○、乙○○、甲○○、辰○○則均略以:此繼承權判定之訴,起因於36年庚○○(即原告祖父)死亡之前,因其名下處於淹沒狀態土地(地政事務所今時稱「浮覆地」,下逕稱系爭土地)無法分配給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新丈量後,新竹國稅局連續來函要求補稅。(該土地為農地與水利地,新竹國稅局已同意停徵田賦)。112年底,原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拒,蓋戶籍文件顯示庚○○名下有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等3位養女,收養關係以及繼承權問題尚存疑義,然新竹戶政事務所行文三位養女,最終仍無法獲取養女後代提供足資證明與庚○○間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後經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表示,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方能辦理原告及所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訴外人趙呂錫琴 (即原告母親)非庚○○(即被告祖父)之繼承人,理由 如下:一.趙呂錫琴及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1.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2.再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3.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4.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原告 母親趙呂錫琴相識。被告年近77歲,此生亦與原告母親趙 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 喪喜慶袓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且日據時代出生的被告 祖父庚○○於在世期間,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僅將遺產 分配給男性繼承人即被告父親呂榮鑑,並無分配給養女趙呂 錫琴。5.基於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皆非庚 ○○,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足徵庚○○ 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經協議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庚 ○○與趙呂錫琴間收養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認為收 養關係已協議終止),然趙呂錫琴亦非庚○○之法定繼承 人,就庚○○之家產不具有繼承權。1.按「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 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2.查庚○○育有一獨子呂榮鑑(即被告父親),另 亦於昭和3年(民國17年)收養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為 養女,按上開規定意旨可見,庚○○第一順位的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為其獨子呂榮鑑,又於該時期女子直系血親卑 親屬原則上無繼承權;且庚○○生前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 予男性繼承人呂榮鑑,並未分配給養女趙呂錫琴。再查系 爭土地為日據時代被告祖父庚○○所購置,屬於日據時代 取得且於日據時代即因洪水淹沒之土地,亦稱「浮覆地 」,縱使祖父過世當時系爭土地因被洪水淹沒而無法實際 分配,然系爭土地自取得起即為被告祖父庚○○之家產,於 其過世後,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庚○○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當然繼承之,自不待言。綜上,依據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原告母親趙呂錫琴顯非被告袓父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更無指定繼承一事,故趙呂錫琴對 庚○○之繼承權當然不存在等語置辯。己○○到庭陳稱:不同意。提出新竹○○○○○○○○及竹北戶政事務所、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請天○○統一說明等語。天○○到庭稱:3份函文說明被告祖父庚○○日據時代有收養3位養女郭童滿益、呂雲嬌、趙呂錫琴即為原告之母親,戶政機關回覆這3位養女與養父庚○○之收養關係無法確定,證明這3位養女在庚○○去世時沒有收養身分。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及呂雲嬌之繼承權存在,我們不同意,但對於原告主張郭童滿益即呂滿益的繼承權不存在我們同意。因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但依據香山戶政說明四、說明七,戶政機關不認為雙方有有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存疑因戶籍資料無法確定。另呂雲嬌、郭童滿益光復之後戶籍資料都無養父庚○○資料,我們有詢問長輩雖然35年有養父庚○○資料,但被告祖父庚○○在36年6月去世,無法確定雙方有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岀新竹○○○○○○○○○、新竹○○○○○○○○○、新竹○○○○○○○○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被告巳○○另具狀陳稱:趙呂錫琴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趙呂錫琴相識。被告戌○○年近84歲,此生亦與趙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喪喜慶祖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綜上,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趙呂錫琴將戶籍謄本欄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呂雲嬌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與被繼承人庚○○長子呂榮鑑家族僅發生姻親關係,是以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呂雲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雲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經查呂雲嬌於28年1月15日出嫁予呂榮鉛,呂榮鑑與呂榮鉛為堂兄弟關係,同為呂氏宗親。綜上,呂雲嬌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其姓氏之呂,僅為冠上夫姓,非保存養家之姓「呂」,呂雲嬌後代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呂雲嬌將戶籍謄本攔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呂雲嬌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與庚○○、呂榮鑑僅發生姻親關係,不具有繼承權。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已協議終止,是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黃○○○、玄○○、B○○、地○○、宙○○、亥○○○、A○○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郭童滿益自光復後初設戶籍迄至其死亡,於相關戶謄皆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且於其申報姓名時,將原本從養家之姓「呂」改為從生家姓「童」,足徵其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且郭童滿益與呂家已70年毫無往來,益徵雙方就終止收養一事均已達成合意,即郭童滿益與庚○○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謄未有其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來,即兩造於形式上之戶口登記、實質上之情感交流,皆無法顯現雙方收養關關係存續迄今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略以因查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身父母戶 籍之記載,故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内政部函釋 意旨,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仍無法推定收養關 係即存在。又查,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 籍謄本之父母姓名欄填均為本生父母,且直至渠等過世時 ,均未填補養父庚○○之姓名;渠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 來,益徵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 就收養關係之終止早已達成合意,即收養關係業經兩造協 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繼承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無存在之理。末查,被繼承人 庚○○於生前已將遺產分配予指定繼承人(即庚○○之男 子直系皁親屬),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於繼承開 始後均無異議,甚趙呂錫琴未依循古禮為庚○○守孝3年,而於庚○○過世後次年即出嫁,足徵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應 認定其自身不具有繼承權。衡諸上開情形,實無任何證據 或積極事實得證明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庚○○ 之收養關係存續迄今,反係觀諸戶籍謄本記事、渠等與呂 家甚少來往之情,在在顯示,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 益與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況繼承開始時迄今近80 年,無從得知當年實際情形,又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 滿益迄至渠等過世,戶籍謄本均未記載養父庚○○之姓名 ,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繼承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維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宇○○、地○○、亥○○○、A○○(此4人共同代理人D○○)、B○ ○、玄○○(兼B○○代理人)到庭均表明不同意本件之訴求。共 同代理人D○○並陳稱:我是被告A○○女兒。宇○○、地○○是我舅 舅,宇○○、地○○是A○○弟弟,亥○○○是A○○之妹妹,也是我阿 姨。有關庚○○收養郭童滿益確認有收養資料,中間資料斷了 ,直到43年7月名字郭童滿益,後來結婚遷出,庚○○36年去 世,他們確實有收養關係,後來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紀錄上 沒有,郭童滿益有繼承權,不同意原告主張郭童滿益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D○○並具狀陳稱:壹、原告及被告巳○ ○等人不得僅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之 依據,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依新竹○○○○○○○○○113年3月4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0526號函所述:經查當事人呂滿益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其出生設 籍登載姓名 為「童氏滿益」,大正11年(民國11年)養子緣 組入呂澄清 戶内為庚○○之養女,改從養父姓為「呂氏滿益」;昭和15年 (民國29)年與郭鴻連結婚,姓名登載為 「郭氏滿益」,事 由欄記載「庚○○養女昭和15年7月2日婚 姻入籍」;光復後 初次設籍於夫郭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 「郭滿益」,俟其 事由欄記載「民國43年7月7日因結婚要冠夫姓原姓名童滿益 更正為郭童滿益」。姓名始登載為「郭 童滿益」。自初設 戶籍迄其死亡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查 無終止收養相關記 事。』然依法律繼績原則,若日據時代 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 立並未依法終止,則戰後仍繼績有效 ,除非依照現行法律 程序另行終止。若被告等人主張收養 業已終止,應負舉證 責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裁判書、協議書)或聲請法院 確認。依法務部(78)法律字第4399號函釋所示:光復後戶籍 無養父母之記載亦無终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此種情形是否 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已终止,宜由貴 部(内政部)自行認 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 執,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再依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 以: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 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即使初次設 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 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 ,是否已有终止收養 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 斷。故不得以其姓氏 已改為原生姓氏作為收養關係終止之 依。由戶政機關資料 可見,郭童滿益之姓名變化如下:童 氏滿益→呂氏滿益→郭 氏滿益→郭滿益→郭童滿益。由 「童氏滿益」成為「呂氏滿 益」是因為在大正11年由庚○○收養;由「呂氏滿益」成為「 郭氏滿益」則是因為在昭和1 5年與郭鴻連結婚而從夫姓: 然而在光復後初次設籍於夫郭 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郭 滿益」時則有錯誤存在,此時申報之姓名應以冠夫姓方式, 但戶政機關卻仍以從夫姓方式 申報姓名,但到了43年7月7 日,則變成原姓名為「童滿益 」。這中間可能存在戶政機 關的姓名更改操作錯誤,因未 登載養父母姓名,且未經確 認過去戶籍資料的情況下,直 接取其生父姓氏為其原姓名 ,置於「郭滿益」間,成為 「郭童滿益」,故依其戶籍連 貫資料不能證明,郭童滿益 恢復原生姓氏是因為終止收養 關係而發生。綜上所述,不 能僅以郭童滿益的戶籍姓名登 記作為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 判斷和依據。庚○○舆郭童滿益 間之收養關係未能證明,已經依法終止;或在繼承權發生之 時,已經终止,主張原因事實如下:根據民法第1127條及相 關規定,收養關係可因以 下原因終止:雙方協議解除,並 向法院申請裁定。養子被 收養他人或由法院宣告解除收養 。養親或養子一方死亡。依 新竹○○○○○○○○113年3月4覆戌○○ 函詢所引用法務 部(85) 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査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在原告未能 舉證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的情況下,基於法律 繼續原則,本案在日據時代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無庸置疑 ,則戰後仍繼 續有效,且戶籍實料亦未有依照法律程序終 止之相關紀載 ,若原告主張收養已終止,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在特 別情況下,因養親或養子已死亡,戶政機關 可能視死亡事 實間接導致收養關係終止(實際上是法律效 果消滅,而非 解除)。民法並未明確規定死亡作為收養關 係終止的法定 原因,但根據法律邏輯,死亡事實使收養關 係不再具有實 質意義,尤其是在法律效果(如身份關係, 繼承權等)上 可能自然中止。死亡事實導致養親或養子一 方的身份效力 不再具有存續可能,從而使收養關係在實務 上被視為已經 「自然消滅」,户籍登記實務上,死亡事實 會自動反映在 戶籍資料中,但不會另行標註「收養關係終 止」,因為死 亡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解除」,然而在養親 或養子死亡後 ,戶政機關會根據身份消滅的法律效果,視 收養關係已無實質效力,因為身份關係的本質消滅。但不論 是以上任何原 因,不會影響郭童滿益對庚○○的財產繼承權 ,因為在身份關係消滅的同時,繼承權已經發生。退萬步言 ,即使有任何原因能證明收養已終止,戶籍連貫資料亦未能 顯示,終止時間是發生在繼承權發生前或發生後,收養關係 終止亦有可 能發生在繼承權產生之後。庚○○與郭童滿益間 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原因事實如下:日據時代,庚○○之父 親呂澄 清為當時之保正,即等同現在村里長。保正都是地 方仕绅 或知識分子,日本人可以透過保正間接管理百姓, 故日人 對其相當的尊重,亦廣受村民的敬重。童家亦然。 郭童滿 益之生父與養父呂家為世交,二家家境皆不錯,由 於其養 母未有生育,故向多女的童家提出收養郭童滿益為 養女的 請求。於是在不到二歲時,郭童滿益就成為呂家的 養女。做為庚○○第一位女兒,郭童滿益在呂家生活、成長, 受到養父庚○○相當程度的疼愛。據郭童滿益口述,養父庚○○ 在郭童滿益談完親事即將要出嫁前,要求女兒學習做家事( 這亦代表郭童滿益在呂家是小姐般的過著生活,並不需要 做家事,才會在出嫁前被養父這樣要求,擔心不會做家事 出嫁後會很辛苦),由於郭童滿益的皮膚非常白皙,在郭 童滿益晾衣服時,養父庚○○還拿著傘幫她撐著遮擋太陽 光 ,深怕女兒被曬黑曬傷。此一佳話至今仍為家族間所傳 頌 。養父亦為郭童滿益覓得曾在日本受過教育,在新竹廳當獸 醫,風度翩翩並有些家底的郭鴻連為其良婿。對其疼愛 , 可見一斑。郭童滿益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結婚後,生 養6 位子女,要相夫教子並待奉難搞的婆婆,況且疼愛她的 養 父於36年已仙逝,無心力和娘家太多住來,非可因之而 責 難。被告巳○○等人所述不曾相識或不曾住來,係為傳 聞, 不足資作為雙方間關係之證明。郭童滿益的養母與呂 榮鑑 (即戌○○等人之父)之母並非同一人,也不清楚是否 為呂陳 緣,若關係不親近,亦能理解。但同位養母的弟弟 呂榮釗 過去同被告等多有往來,且相當疼愛郭童滿益的長 子被告 宇○○。宇○○在50年間訂婚時,還親自將訂婚喜 餅送給舅舅 ,分享喜悅。綜上,這樣的事實條件與背景,有 什麼理由 或原因,雙方會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性?再依被告巳 ○○等人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二條1 .所引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一項、及第2項, 為引用法令錯誤:該條規定應為用於台灣光復前 繼承習慣 ,台灣光復後之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规定繼承順 序,即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 男性、女 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 姓,男子 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内孫 孫女、外 孫、外孫女、養子女箅其繼承權並無區別。庚○ ○死亡時間 ,即繼承權發生時間點為36年6月,應適用民法 繼承編規定 決定繼承順序,即郭童滿益與其它同順位繼承人享有第一順 位之法定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巳○○等 人之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岀法 務部(78) 法 律字第4399號函釋、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 律決字第196 10號函釋、0000000地政局地權科-繼承登記相 關法令及實 務之探討等件為憑。 (三)被告午○○、酉○○(代理人辛○○)、寅○○到庭均表明同意本件 之訴求。 (四)被告C○○○到庭表稱:我不太了解,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被告癸○○到庭表稱:我父親是被告申○○,我母親已經去世, 父親總共有六位小孩,四、五女已經出養,其餘四名子女即 被告壬○○、丑○○、癸○○、戊○○。我本來主張是不同意,但改 為由法院判決決定,對本案不是很清楚等語。 (六)被告壬○○、丑○○、戊○○、丁○○、子○○、宙○○等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呂錫琴(趙呂錫琴)之子, 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有3位養女即其母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933之1至2、936之5至7、937之4 至7、938之5至6、1008、1009、1010、1011、1012、1013地 號土地,均持分4分之1)享有繼承權,惟因戶籍資料記載未 明,致原告之母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養女),亦即原告以及呂雲 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是否因之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 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 兩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上 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舊簿戶籍資料及新竹○○○○○○○○○函文、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253至 259頁),並有新竹○○○○○○○○○及新竹○○○○○○○○函文(見同卷 第317至320頁),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足認呂錫琴(即趙 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均為被繼承 人所收養之養女。再佐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既記 載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原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且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兩造復 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自不能任意推翻該收養 關係存在之事實;至臺灣光復之後,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戶籍資料雖皆未登載 養父母姓名,此或係疏未申報、抑或係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 舉因戶政機關疏漏登載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其等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 、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事實,且其 等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再原告為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之子之事實,均堪認定,與此相符之原告聲明固堪以憑認, 然與此相異之原告聲明、被告抗辯,則均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巳○○等人另答辯略以:系爭養女應無繼承權云云,然 西元1979年(民國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民國70年 )正式生效,CEDAW內容詳列各項性別平等權利,包含參與 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 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 及家庭權等。為提升我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 政院於99年5月18日函送「CEDAW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 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 起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 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照內 政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教育訓練教材 第七章業已明白揭示就國內女性之繼承權應與男性相同,而 法務部之「民眾向行政機關引用CEDAW指引及案例(民眾版 )」第24頁引用一般性建議第35、43段,均認為應使女性與 男性之繼承相同,並應善用民法規定和採行補救措施。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文即明言「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 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 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 平之基礎」已揭櫫平等權,尤其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約 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 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 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 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雖該公約第27條有尊重 固有文化,但剝奪女子繼承權,顯然與該公約重視男女平等 之精神有間。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前文、第2條第2項、 第3條亦為類似規定。從而基於男女平等已為世界共識,故 被告巳○○等人此等抗辯,難認合理有據。另渠等空言指稱系 爭養父女間協議終止收養,此僅徒托空言,未有舉證以實, 尚難遽採。   (四)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外孫即原告本人,以及其母呂錫 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有繼承權。是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呂滿益(即郭童滿益)等人之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 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 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 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 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 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 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 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原 告既已主張庚○○、趙呂錫琴、呂雲嬌與郭童滿益均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 說明,原告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與法相符 。故本件原告並未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部分聲明之訴顯無理由,則應予以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6

SCDV-113-家繼訴-5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冠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己1 12執聲他1502字第112909378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意旨 雖未敘明其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號,然依聲 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中聲明異議狀與所附執行指揮書、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內容,受刑人 應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 己112執聲他1502字第1129093788號函否准受刑人112年12月 1日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下稱A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0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11月(下稱B案)確定,上情有A案、B案二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就前開A、B二裁定,於112年1 2月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己1 12執聲他1502字第1129093788號函否准受刑人112年12月1日 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47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 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 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 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 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 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 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 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 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 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 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異 議人既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就A、B二 案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 聲明異議,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A、B二案各罪其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經檢視 比對後,應為B案編號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訴字 第1447號判決之日期即103年4月21日為最末,因認本件聲明 異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異議人誤向本院提起 ,於法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查之判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71-20250326-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38萬元,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馬斯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 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工作(俗 稱車手)。「馬斯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國喬線上客服」、「蘇慧雯」向陳美霞 佯稱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投資 網站儲值可投資獲利,致陳美霞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間先後交 付共計新臺幣8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非鄭隆本 案被訴事實)。嗣鄭隆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斯克」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陳美霞再 度面交現金138萬元以儲值,鄭隆則依「馬斯克」指示,前往陳 美霞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詳卷)之住處,持該詐欺集團所 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國 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李正國」署押、「國喬 公司」等印文),偽冒為「李正國」而行使之,其向陳美霞收取 現金138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置於超商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 員收取,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李正國」 及「國喬公司」。嗣因陳美霞察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報警處 理後,該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陳美霞交付儲值款項170萬元,並 再次由「馬斯克」指示鄭隆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陳美霞上開住 處,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 證及屬私文書之「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翁 士傑」署押、「國喬公司」等印文),偽冒為「翁士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霞、「翁士傑」及「國喬公司」,惟經警埋 伏當場逮捕致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鄭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1、42 頁),並經證人陳美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21、2 3-2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0月26日「 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陳美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訊 息紀錄及其相關報案紀錄、112年10月26日被告取款及將贓 款置於指定超商處所之監視錄影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2-36 、39-40、46、48、58-97、122-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 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 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 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又應予沒收 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8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31日之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上開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馬斯克」、「國喬線上 客服」、「蘇慧雯」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 收水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經手洗錢之贓款數額高達138萬元,其於偵查期間之羈押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合於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8月始經通緝到案,期間另因涉犯多 案而經諸多司法機關一併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其雖 泛稱欲與陳美霞和解但迄今並無任何具體賠償計畫,且未繳 回其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意旨,無論就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0月31日部分均應 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12年10月26日之13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本院業就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 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1張、112年10月26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未扣案) 2 「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證1張、112年10月31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翁士傑印章1個、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 (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SCDM-114-原金訴緝-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子翔 上列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對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82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翔(簡稱:受 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 第5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簡稱:高雄高分 院A裁定),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10月(簡稱:高雄地院B裁定)確定 。受刑人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張:㈠高雄高分院A裁 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應與高雄地 院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㈡高雄高分院A裁定之附表編號4 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應與高雄地院B裁定之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 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覆略以:台端所犯後案之罪, 係在前案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簡稱:高雄地檢11   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處分),為此依法對執行檢察官 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詳聲明異議狀)。 二、按: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 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 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   。 三、經查: ㈠、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 共3罪),暨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最早判決確定之事實 審案號及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之高雄地院105年審 訴字第2052號判決(即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1至2)   。然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罪(共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6日、106年3月1 8日、106年3月18日(詳本案聲卷46、50、51頁A裁定附表   、B裁定附表)。是以,上開高雄高分院A裁定編號1至3所示 三罪,並非於高雄地院B裁定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上開A裁定編號1至3所示三罪不能與B裁定編號1至2所示二 罪合併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 處分駁回受刑人就上開五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 。 ㈡、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罪(共12罪),暨高雄地院B裁定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最早判決確   定之事實審案號及日期為106年3月2日判決確定之高雄地院1 05年訴字第885號判決(即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二罪)。然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十二罪之犯 罪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至106年10月2日(詳本案聲卷47、48 、50至52頁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是以上開高雄高分院 A裁定編號4至9所示十二罪,並非於高雄地院B裁定編號3至5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A裁定編號4至9所示十 二罪不能與B裁定編號3至5所示三罪合併定執行刑。高雄地 檢署11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處分駁回受刑人就上開各 罪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況且,上開A、B裁定最後判 決之事實審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B裁定編號4至 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8年1月3日),若對執行檢察官 駁回上開定刑之請求不服,亦應向高雄高分院異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24

KSDM-114-聲-184-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損害賠償 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440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嗣鄭順 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4 12號查封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第一項認定應移轉登記與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 繼承人,為避免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執行債務,經執行法院准許 並繳納在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以其為系 爭確定判決就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 承人廖學勲,而原告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利害 關係為由,請求由原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清償系爭執 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原告前揭為係侵害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致被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原告前揭代位清償行為,與本 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為由,爰依民法第14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核反訴主張之事實,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嗣鄭 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繼承人,為避免 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回復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 系爭執行債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 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執行債務代償時,被告已明文具狀聲 明異議,且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代償法律效果,僅「債權 人不得拒絕」,非為債務人須返還代償金額與第三人。再者 ,原告因提出代償而中止拍賣系爭土地,其代償行為因而造 成被告未能續行拍賣土地而得求償原先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約62萬多元,是原告請求不合法。又原告 自承被告對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債權,而系爭 確定判決第二項業已明示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0710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2多萬元,爰以之為抵銷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 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 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 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 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 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 ,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 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 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 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 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 ,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 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 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 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既載明被告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給 付50萬1147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學勲,依上 開決議意旨,應認廖學勲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系爭土地具 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以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主張代償系爭執行 債務24萬4408元,核屬於法有據,是本院執行處許其代位清 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債務既因原告主張代位清償 ,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減之利益,而被告得享受系爭執行債務 消滅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 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廖學勲部分 之債權,而其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因認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 分,並非主張其係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務之債務人而 代位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載明「 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有39萬710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錢 債權,計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1萬8 874元【計算式:39萬710元+39萬710元×11年8月又8日(即10 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 合計11年8月又8日)×5%利息=61萬8874元】,以之與原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計至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 計有不當得利金錢債權24萬5345元【計算式:24萬4408元+2 4萬4408元×28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 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28日)×5%利息=24萬5345元】,其 給付種類既同屬金錢債務,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系爭代 位清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剩餘,是原告本訴部分請求,經 被告抵銷後,其餘額為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 告雖抗辯,被告據以抵銷抗辯之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 權,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尚未確定判決之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62號判決所示債權385萬 1627元抵銷在案,經抵銷後,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 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業已消滅,被告無從再以之抵銷本件 系爭24萬4408元及其利息債權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另案二審 判決尚未確定,是另案385萬1627元是否存在,即屬有疑, 自不得以之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 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是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項所示39萬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抵銷 本件系爭24萬4408元,為法所許。原告另抗辯系爭不當得利 債權,係原告本於個人而非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代位清償所取 得之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被告對廖學 勲之金錢權為抵銷云云。惟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原告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2日訊問時,主張其係廖學勳 之繼承人,廖學勳與債務人潘勝峰有債務糾紛,被繼承人廖 學勳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自就系 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願先繳納24 萬4408元到法院代位清償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系爭 執行案卷可稽,是原告辯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其個人身分 取得,並非以廖學勳遺產繼承人身分清償而取得之債權,要 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 08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 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請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 清償系爭執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反訴被告前 揭代位清償之行為,顯係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 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惡行如下:1.明知 積欠反訴原告62萬多元,拖延長達11年多不還。2.其拖延7 年多後方提提存50萬1147元之對待給付換回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拒不付法定利息。3.身為債務人不遵守法院確定判決還 清債務,竟找律師憑空虛構一堆莫須有理由誣告濫訴反訴原 告,意在拖延強制執行。4.開庭時惡意毀損反訴原告名譽謊 話一堆。5多次強制執行拿未確定判決主張要抵銷已確定之 判決債權。6.明明是確定判決債務人,不思發存函聲明抵銷 債務即可,竟勞民傷財找不肖律師代筆提出濫訴,意圖詐騙 法院得利並拖延強制執行。7.得知土地即將被法拍,不思清 償債務竟找不肖律師惡意主張小金額債務代償終止法院拍賣 ,故意鑽法律漏洞繼續躲債,致侵害反訴原告意欲藉拍賣求 償反訴被告積欠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62萬多元之財產處 分權遭惡意侵害,此行為無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8.反訴原告以100年-102年2月之收購土地持分最高價270 萬元向其父購買僅持分1/100土地持分,被告竟找估價師用1 /1產權且重劃區高價行情估價為1000萬元,以詐騙法院兩度 取得錯誤判決,現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二審審判中。是反 訴被告本應償還反訴原告之前積欠長達11年多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務62多萬元以扣抵終止執行程序應繳納之24 .4萬元以終止強制行,詎反訴被告捨此不為,竟不顧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反對,竟逕自代償執行拍賣之債權24.4萬元而惡 意終止拍賣,致反訴原告喪失此次得以求償拖延11年多高62 萬多元之機會,侵害反訴原告之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應負民法184條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其開庭時惡意損反訴 原告譽詆反訴原告財產處分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 ,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生侵害被告訴 訟權或債權或物權或名譽或信用權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就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負 有舉證之責。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反訴被告等繼 承人稽延未還,嗣因反訴被告另案積欠訴外人鄭順安20萬92 63元及其利息債權合計24萬4408元,經鄭順安聲請系爭執行 案件,執行程序中反訴原告以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 廖學勳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 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由其代位清償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 ,經執行法院同意後,執行法案因認鄭順安執行債務已獲清 償為由,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反訴原告原本希望就系爭土地 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經拍賣,落實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處分權,而得就對反訴被告被繼承人廖學勲就系爭確定 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得以受償,詎 反訴被告前揭惡意代位清償行為,致其前揭希望落空,致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未能受 償,因認反訴被被告代位清償行為,顯係不依誠信原則履行 債務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及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經查,反訴被告前揭於系爭執 行案件中主張其為廖學勳之繼承人,而廖學勳為系爭確定判 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該項債權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反 訴原告應移轉予廖學勳之標的物,如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 定,則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債權成為給付不能,因而主 張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有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 位清償,經執行法院認可,而繳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 24萬4408元,業詳述如前,核反訴被告所為係依法行使其代 位清償權利,於法並無不告,至其行使結果,致反訴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或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 債權不能受償,其間並無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代位清償行為,侵害其物權或債權或名譽權、信用權,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訴成性,前 多次對反訴原告提詐欺背信...等刑案,皆不起訴處分確定 ,現除負欠反訴原告62多萬元之代墊增值稅本息債務外另欠 反訴原告200多萬元違約金、出資收買法院鑑定人偽造估價 報告訴訟、多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定判決要抵銷已 確定判決債務拖延強制制行長達11年、拖延對待給付判決尚 欠反訴原告18萬多之法定利息現正訴訟中等情,核上開事實 與本訴部分之事實,尚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不得作為反訴提 起之事實,此部分本院爰不予審酌判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 侵害其物權、債權或信用、名譽權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3-中簡-247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 他728字第11490132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 人)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54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就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39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就附表三( 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5 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及附表三之案件符合定刑要件,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上開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728 字第114901321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因而對該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 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 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案件,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 等情,有其刑事聲請狀、本案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28號卷宗核閱 無誤。故受刑人乃係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案件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㈡又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附表三編號10之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 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故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管轄,且聲明異議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受刑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046號指揮執行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B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50號指揮執行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C裁定)附表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2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25日 105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 字第2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12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8年9月23日 109年3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36號指揮執行

2025-03-20

PCDM-114-聲-55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慶彬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東利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先人約於民國32年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由原 告之先人提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被告之先人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建竣後,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後陸續經整編,末於105年8月1日整編為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屬被告所有,故兩造為前述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 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24 日,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參照土地 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外觀判斷其建材為加強磚造房屋, 屋齡自32年迄今已達81年,遠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内所訂 住宅用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35年。由此以觀,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早已超過其加強磚造(35年)建材之合理使用年限甚 久。系爭房屋須賴承租人之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 頹,故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房屋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應 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再行利用,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所訂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既經土地所有人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如鈞院認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 求無理由者,因系爭房屋在3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本件不定 期租地建屋契約自32年間即已存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112年,存續期間已達81年(計算式:112-32+1=81),已超 過20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 ,請求鈞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酌定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09.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請求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酌定 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不定期租地建物契約是事實 ,然原告希望被告參酌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81 年,應認該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但此推論非事實。由 原告提出之附圖一至三,目測可見系爭房屋除部分外牆為砌 磚混凝土造牆,包含屋頂及部分外牆均為鐵皮強化搭建,搭 建期間亦有獲原告允許才施工,且所有施作時間係在88年9 月21日大地震後,考慮震災問題才經原告同意做強化改善施 作,並非原告所指之自32年起即使用逾80年之老舊建材。再 者,為更確定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及可使用年限,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已送交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 結果系爭房屋之結構是安全的,非原告所稱之不堪使用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 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 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 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 ,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未定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地契約, 認系爭房屋業已超過合理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兩造間租地 建屋之目的已達成,契約年限應已屆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⑴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判斷(附本院卷 第41頁原證4為附件),若該建物未經修建改建而使用至今 ,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 建材比對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有無更換建材或補強結 構之情事?如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請具體敘述內容。 ⑶房屋所有人如未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以房屋支援使 建材判斷,系爭房屋有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 爭房屋之現況,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情,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載承重隔戶牆之材料 為草土、水泥,或純土造。綜合上述鑑定分析結果,研判鑑 定標的物之隔戶牆未經修建或改建,使用至今尚無結構或安 全上之疑慮。屋頂加鋪鐵皮屋面情事,研判不致影響鑑定標 的物之結構安全性。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比對 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研判尚無更換或補強房屋結構之 情事,惟屋頂有加鋪一層鐵皮屋面。⑶綜合鑑定分析結果, 研判系爭房屋尚無更換或補強承重隔戶牆結構情事。以房屋 之承重隔戶牆原始結構建材之現況尚未見結構性損害現象, 研判系爭房屋尚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爭房屋 之現況,研判尚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語,此有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人依其 專業知識,會同兩造赴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做成上開鑑定結 論,應堪採信。從而,尚難認系爭房屋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 構之情形,且依系爭房屋現況,亦難認有結構或安全上之疑 慮,尚難認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地 建物契約,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使用年限屆至,應無理由 。被告依租地建屋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 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 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 不 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 補充 之問題。又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 目的, 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該法律規 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2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 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 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且民法第449條第3 項亦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最長租賃 契約期限為20年之規定。基此,實務上均認租地建屋契約係 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系爭 契約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 期限,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 使用狀態前,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不定期 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無再行 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類 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之存續期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 續期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108-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 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黃炳豪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炳豪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卷宗(下稱司 促卷)第65頁〕,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原告已於114年1月13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炳豪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卷宗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炳豪於後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淑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炳豪於111年 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 東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鄭宇辰所 駕駛、鄭宇辰所有,鄭宇辰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1,41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28,410元予鄭宇辰;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 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黃炳豪與鄭宇辰已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按 :民事聲請異議狀誤載為和解)成立;被告黃淑娟並已賠償 鄭宇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0月14日與鄭宇 辰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記載:「……111年9月2日11時50分許,對造人黃炳豪 駕駛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東側處發生車禍,致對造人黃 炳豪身體受傷及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損壞、聲請人身體受傷 及其所有車損壞,故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1.對造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醫療費、修車費及慰問金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給付方式 對造人於調解日前已(按:應係漏載將)前述金額連帶給付 予聲請人。……5.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核字第5076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229號卷宗第11頁)。足見鄭宇辰於110年10 月14日,已就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拋棄除系爭調解書所為約定外、對於 被告之其餘債權請求權,且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定應給付予 鄭宇辰之金錢,已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前,給付予鄭宇辰。準 此,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 中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業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另外 逾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則因鄭宇辰拋棄對於被告之權 利而消滅。是以,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應於110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賠付保險金予鄭宇辰,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足見鄭宇辰於111年10月17日,始將其因 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於110 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已如前述,則鄭宇辰於 111年10月17日,已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可以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炳豪賠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之設題與上開情形相同,司 法院民事廳認為上開情形,保險人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2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 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償;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 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 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 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 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2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應由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0

TNEV-113-南小-1033-20250320-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易明江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 ,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 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 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 ,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即目的性限縮)。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 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 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 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 法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 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 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之南山 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第23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 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 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係以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兩造仍應受上開保 險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9

PCEV-113-板保險小-1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恩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恩涵(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稱A案)、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B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確定(下稱C案)、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D案)。A、B、C、D四案因不符 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27年,惟此是否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得另更定其刑,尚有疑義,受刑人因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合併向法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遭否准 所請,遂提起聲明異議。查受刑人所犯A案附表所示7罪,其 中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編號7經同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徵求受刑人同意 即逕向法院聲請定刑,似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 號裁定意旨有違;B、C、D案之數罪則均同時含有不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署雖有提供「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予受刑人,惟 該調查表上僅有「是」「否」可勾選,而不能選擇哪些要合 併、哪些不合併,無從判斷如何定應執行刑對己較有利、亦 搞不清楚所簽署之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 其他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刑,造成A、B、C、D四案必 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7年之久。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為 將C案附表編號3(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日)作為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就編號3至8所示6罪、D案所示9罪,與A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接續B案曾定刑1年2月;至於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再 行定刑或接續執行等衍生問題。檢察官僅以犯罪時間遠近、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 人請求,亦未循受刑人之意見審酌A、B、C、D四案乃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分別接續執行四個有期徒刑,是 否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無違反恤刑理念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懇請法院考量C案附表 編號1、2之罪本質上易於速審速結、最先確定且得易科罰金 ,倘若檢察官能詳加審視全部案件各罪之關係,斷不會發生 分別向法院聲請四個定應執行刑又無從合併、必須接續執行 之情,此是否悖離恤刑目的、有無另定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 要,不無斟酌餘地,祈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另由 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 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 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 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 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 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前揭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 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承上述,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 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 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搶奪、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即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共7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10 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即B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即C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共8罪;其中C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10年度聲 字第1890號裁定(即D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共9罪; 其中D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該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嗣受 刑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1139162202號及第000000000 0號函函覆以:裁定A(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C案,以下均 以C案稱之)附表編號1至8犯罪時間均於105、106年間,而裁 定B(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D案,以下均以D案稱之)附表編 號1至9犯罪時間均於107年間,C案附表編號4至8係因案件性 質審理時程較長而判決確定較晚,致後案即D案所犯時間均 在判決確定前乃屬當然;客觀上C案附表編號4至8犯罪時間 與編號1至3,較D案數罪之犯罪時間更為相近,且亦符合刑 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則。又本案並無符合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 刑,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受刑人所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 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 請求提出救濟,且其所指C、D案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判決法院 既為本院,本院即有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若將C案附表編號3至8與D案附表所示9罪、A案附表編號7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B案之1年2月接續執行,顯較原以A、B、C、D案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有利;且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就無須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於將A案附表編號1至6與編號7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亦未徵求受刑人之同意;又B、C、D案中同時包含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雖有經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上勾選,卻未能選擇如何合併、無從判斷怎麽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是否造成其他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刑,方導致接續執行之刑期極長云云。惟查:  ⒈A、B、C、D案之附表所含數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各案所含數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即各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A、B、C、D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D案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所請就上述C、D案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且該函文亦已詳細說明C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較為相近,縱編號4至8之罪因案件性質審理時程較長、故而確定較晚,導致D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落於C案前揭犯罪判決確定前,乃當然之事,而此對C案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判斷本無影響,經核尚無違誤。  ⒉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復泛以將C案附表編號1、2之罪排除在 外,而以C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將編號3至8所示之6罪與D案附表所示9罪,以及A案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嗣再接續執行B案之1年2 月云云。惟查A、B、C、D案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5年2月、19年,均顯已享有相當之 恤刑利益,且前揭四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7年,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 受刑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 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 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 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 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所涉之具體情節 ,係指若系爭判決中有部分犯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即屬應得被告請求 方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法院於審判中不可逕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此與受刑人主張檢察官若欲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得受刑人同意云云,顯非指同一狀 況,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再者,各該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是否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事 ,究其實際,均僅能從事後角度觀察;亦即,對於數罪是否 合併或不合併、如何合併分組、對受刑人較有利,於法院將 來裁定結果出來之前,均無法預測,實難如受刑人所想檢察 官應於聲請之前即給予任何資訊協助其判斷、而非僅予其「 是」與「否」之選項勾選云云。換言之,縱檢察官依受刑人 主觀認定、「想像上」較為有利而主張之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實無 從遽論必定較目前各案已獲之恤刑利益而接續執行之期間, 更有利於受刑人,遑論以此推論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存在。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明指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均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云云。然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 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 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A案附表編號1至 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各案裁定前即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各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C案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如前所述,前開所示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 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 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無涉。受刑人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 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於各案中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 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組合,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 性之合理方式,且如上述,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 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 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或持 「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罪,即毋庸再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 」之誤解,即得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 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 提及之A、B、C、D案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 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以113年11月6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 求,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各案所含數罪所主 張之拆分重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6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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