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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獨居於高雄市仁武區住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因急 性好發之胸悶、腳腫等症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判斷罹患肺動脈栓塞、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病症而入院治 療,至同年11月11日始因病情穩定而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 ,因意識狀態起伏,且因原告為其子即訴外人黃富程之監護 人,尚須支付黃富程養護中心費用,遂將原告高雄鼎金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黃富程之 養護中心費用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惟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2 年10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返還原告為止之期間,自系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413,941元,除部分款項確係供作黃富 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外,其餘款項係遭被告竊領,而有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擅自將原告甫 於111年6月15日以10,080元購入之洗衣機丟棄,亦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經扣除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活與照護費用之金額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惟均係供黃富程及原告生 活與照護費用之用,且尚有匯還部分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 無竊領之情事,丟棄屋內物品亦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41 3,941元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竊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竊領款項之故意此一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經查,被告就其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生活與照護費用之情事 ,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95 頁),並詳予說明各支出之用途,另被告亦曾自行或委託友 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為母子關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其確實為黃富程及原告支 出諸多生活與照護費用,足徵因黃富程及原告均有養護及生 活照料之需求,被告有諸多事務均代為處理,且對照被告為 黃富程及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之數額甚且高於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之款項,如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領存款之意思,當無再 為黃富程及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可能,更遑論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內,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竊領款項之情事。  ㈢至原告雖否認被告用作修繕房屋之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另主 張扶養黃富程之費用應由黃富程之父分擔二分之一,不應全 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既有於出院後至與嘉義朴子與被告 之父同住,業據被告提出同住房間照片為證,被告為供原告 居住使用而用於整修該房屋之費用,亦難謂非為原告所支出 ,至於扶養黃富程之費用依法雖應由原告與黃富程之父共同 分擔,惟該分擔比例為其等之內部分配問題,尚與被告無關 ,亦難認被告該等支出非為原告所支出,自不影響本院前開 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系爭帳戶竊 領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丟棄其購買之洗衣機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會員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洗衣機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被告確 有原告擅自所指丟棄該洗衣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該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該洗衣機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3-橋簡-85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枝於民國110年5月起召集合會,並邀集張立麟加入合會 ,由林玉枝擔任會首,主持每月5日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 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該合會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 日止,每月1期,每期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制,意即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外,活會會員應 按期將該期得標標金金額扣除後,將會款交予會首,會首收 齊當期合會金(即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並加計自己之會款) 後,交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死會 會員則自得標後,無論之後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均需按期 交付全額會款(不扣除他人得標之標金金額)。詎林玉枝因 需款孔急,竟於11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合會最後 一期應由張立麟得標合會金50萬元,除會員唐玉芳、洪千惠 及洪煬宸等3人死會會款共6萬元外(該6萬元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詳述),擅自將其餘44萬元償還其本人對於果農 之欠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立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合會金44萬元委託他人交付果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 千元,剩餘47萬9千元未償還,所以不認為成立侵占罪。我 確實欠告訴人會錢,我最後一期被倒會的會員是唐玉芳、洪 千惠,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麟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經阿姨介紹而參加被告發起的合 會,合會成員共26人,合會期間從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 6月5日止,為期2年,每月一期,會款2萬元,固定底標2 千元,被告應給付我最後一期合會金50萬元,被告當時沒 有轉帳50萬元給我,我只認識被告,其他會員都不認識, 被告是泰山區水果批發的大盤商,她目前尚欠我47萬9千 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本身是從事水果中盤商的負責人嗎?)是。(本件 會員有25人,最後一期告訴人應該領到50萬元的合會金, 扣掉唐玉芳、洪千惠及她弟弟洪煬宸的6萬元之後,應該 剩下44萬元合會金,這44萬元會員都有給你嗎?)都有給 我,都正常。(這44萬元部分用到哪裡去?)剩下44萬元 我都給果農,因為我在做批發。(這44萬元,每一個會員 給你的會款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給我。(你給果農的 錢是現金還是匯款?)託運的,送水果來的那個人,可以 把他的錢寄給他,然後帶回去給農夫。(你是用託運把現 金拿回去給你的上手農夫?)是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7至23頁) 。足認被告最後一期應給付告訴人之合會金50萬元,除被 告與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6萬元部分有 民事糾紛外,其餘會員以現金交付被告之合會金共44萬元 ,竟委託運送水果之人轉交果農以清償本人欠款,而擅自 挪作他用,顯然據為己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 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千元 ,所以不成立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證人唐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的合會,每 期會款都拿給女兒洪千惠,再請她轉交給被告,一期會款 金額2萬元,五期共10萬元,因為我有標到,死會會款給 被告,被告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已經結案,我們勝訴等語( 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與母親唐玉芳於110年5月5日參加被告發起的合會, 唐玉芳的會款先轉交給我,再連同我的會款一起給被告, 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現金,因被告說經濟困難,唐玉 芳有將五期會款共10萬元(按一期2萬元)現金轉交給我 ,我及媽媽的會款加起來共20萬元,我請先生林致瑋及弟 弟洪煬宸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說她這筆錢要先 向我們借來用,同時開立3張本票給先生帶回來,3張本票 上有寫這是會錢的票。本件合會參與的成員中有弟弟洪煬 宸、母親唐玉芳及我本人,我是透過盧詩琪才加入,我們 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會款2萬元是死會的錢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合會會 單影本(他卷第5頁)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本院卷 第12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另案請求給付會款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起訴主張:唐玉芳及洪千惠自11 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 欠5期之死會會款10萬元,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 8號民事判決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 記載:唐玉芳及洪千惠主張以被告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 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 0萬元,洵屬有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 被告上開辯稱:我最後一期被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倒會, 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擔任合會會首 之便,收取最後一期合會金後,竟將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會 金44萬元侵占入己,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與告訴人 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水 果批發中盤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記載願宥恕被告,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依法判決,但我擔心雖 調解成立,但被告還是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前述告訴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97頁),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所載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內容,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 後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 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應 由告訴人得標之6萬元合會金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合會金,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44萬元 後,剩餘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張立麟於偵查中之指訴、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 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母親唐玉芳給妳的10萬元,共五期,妳每次都是現金給被告?)是,112年2月份時,我先生與弟弟洪煬宸一起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她有經濟困難,叫我們後面一起給她,她開本票給我們。因為我先生幫我及我媽媽拿錢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想要向我們先把後面的會款都清掉,她開20萬本票,抵2萬元的利息給我們。我們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的會款,是死會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88頁),且證人洪煬宸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我的會錢2萬元繳納正常,我沒有看過這3張本票,我的部分已經是死會,我的會錢是被告在法院交給我的(庭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是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所檢附的本票,不是法院給我看的這3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證人洪千惠、洪煬宸所述上情(本院卷第94頁),然依證人唐玉芳、洪千惠、洪煬宸前揭證述及上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積欠唐玉芳、洪千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5日起至6月5日之會款20萬元,此節雖可推論被告已提早收取唐玉芳、洪千惠應於112年6月5日(即最後一期)之死會會款共4萬元(該2人會款各2萬元),且被告亦於112年6月5日按時收取洪煬宸最後一期死會會款2萬元,顯見被告與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上開6萬元部分曾有民事糾紛,而經本院裁判在案,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唐玉芳等3人應於112年6月5日所交付之死會會款共6萬元挪為己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2號調解筆錄) 林玉枝願給付張立麟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林玉枝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立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5-02-27

PCDM-113-易-1134-20250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孟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練水 手,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244元,另可領取海 勤加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按月應於當月1日給付 底薪,15日給付海勤加給,伊並受被告指派至其研究船新海 研1號(下稱系爭研究船)服勞務。詎伊於系爭研究船,約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遭該船大副及二副 職場霸凌,伊因而於113年5月28日自行請辭。前開霸凌應屬 職業災害,被告稱系爭契約已終止一節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被告按月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1日前給付伊4萬3,24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幹練水手 工作,嗣於同年5月24日即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自113 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係由勞工即原告 自行終止,並非雇主即伊所為,自無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 規定之適用。㈡原告稱其於任職期間,遭其他船員言語霸凌 、羞辱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惟 該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終止契約,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 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 之限制範圍內。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處於職業災害傷 病之醫療期間,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不生終 止系爭契約效力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其 不適任為由於113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該離職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 60頁),堪認屬實。原告既單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限制,已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當月1日前給付其4萬3,24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聲請調取系爭研究船駕駛台錄影機畫面欲證明遭言語霸 凌一節,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終止而生終止效力,與原告是 否處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無涉,且原告亦自陳該錄影 機畫面並無聲音,故本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13年5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原告4萬3,244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5

KSDV-113-勞訴-19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9、10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列附表ㄧ,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妤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添福」、「育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名下4個銀 行帳戶帳號告知「王添福」,並代為提領款項,容任「王添 福」、「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1、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2132、3014號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127 至128、145至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若被告入監服刑,即難期待其 有能力繼續履行賠償,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育仁」,被告並 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本院卷第109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紀櫻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致電與紀櫻珍聯繫,佯稱為紀櫻珍姪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紀櫻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42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30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5分許 1萬1,900元 2 游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致電與游金花聯繫,佯稱為游金花姪子需借錢籌備貨款云云,致游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 21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13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2,000元 3 許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許勝雄聯繫,佯稱須驗證成功以買賣商品云云,致許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4萬9,046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7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 9,000元 4 林以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以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有問題導致賣家帳號被凍結須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林以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 4萬9,983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1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9,000元) 5 陳品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品利聯繫,佯稱欲販售IPAD PRO 平板須匯款以購買云云,致陳品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被   告 羅妤銨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路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銨(原名:羅羚瑜)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 添福」之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自「王添福」處獲知僅需 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 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貸款專員 林鴻承」及「王添福」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應允之,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育 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羅妤銨於112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王添福」,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羅妤銨依「 王添福」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 示之紀櫻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紀櫻珍、游金花、許勝雄、林以凡、陳品利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妤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王添福」,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育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要先洗金流,這樣才能辦貸款云云。 2 ①告訴人紀櫻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紀櫻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紀櫻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游金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游金花提供之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游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許勝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以凡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以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 告訴人林以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品利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品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品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①被告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帳戶、第一帳戶、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安泰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④永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⑥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內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⑦第一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⑧兆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⑨國泰世華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育仁」、「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不同之 時間,分別施以詐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 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5至86頁)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7至88頁)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881-20250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吳 東原(即業主)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重新整修、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待 上訴人完工後則由另一間水電廠商(下稱水電廠商)負責磁 磚貼面、浴室設備安裝等工程。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 打除作業中不滲打破浴廁牆壁内之水管,又未能立即關閉止 水閥,造成水自破裂水管蔓延至屋内(下稱系爭漏水),積 水達將近10公分高,長達數小時,致業主屋内傢倶水痕、屋 內各處牆面、木作裝潢均有起泡龜裂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並造成樓下同門牌1樓店面天花板滲水(下稱1樓店面滲 水),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僅得先行修復上開損害 ,支出系爭損害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650元(壁 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修繕33萬9,650元)、1樓店面滲水 修補費用9萬9,000元(壁癌油漆高架作業1萬9,000元、鷹架 8萬元),共48萬0,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修補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施作相關壁面、地面等之打除 工程作業時,誤觸壁内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内水溢出,緊 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其表示已關閉止水閥 ,但溢水仍無改善,嗣聯繫大樓管理室關閉大樓水源總開關 始止水。依相同浴廁室內整修工程實務,水電廠商應負責在 泥作工程進場施作前關閉止水閥,上訴人毋須確認及知悉止 水關閉方式,且上訴人進場施作時,現場所有孔洞均遭封塞 ,並無將止水閥再行打開或保持開啟之必要,故本件水管破 損而溢水所生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需負責,業 主、被上訴人及水電廠商亦有協力義務,應同負責任。又系 爭損害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後提出施工細目、單價及數量 相異之報價單,且未能提出系爭漏水與修復項目間之因果關 係,實難採認。又1樓店面天花板,上訴人於系爭漏水發生1 週後之110年9月14日曾至現場察看,並無滲漏情形,其後所 發生之滲漏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於110 年9月6日屋內止水閥未關閉時,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打破 浴廁牆壁內之水管,因管內供水外流造成系爭漏水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前,是否應關閉水源或確認之? 1、就系爭工程廠商工程項目施工之分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浴室翻修工序)1.泥作廠商 〜需將舊磁磚打除清運(打除前需先關閉自來水總開關), 打除磁磚後-泥作初胚打底-新作防水工程-試水-再重新貼磁 磚。2.水電廠商〜配水工程:評估原有進水管、排水管是否 老舊漏水不堪使用,需重新配置進水管與排水管,配管前需 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及水管内水源作預防性的排水。配電工 程:評估原有線路是否氧化、老化使用上發生危險需更換。 (泥作進場前水電工程需做到何種程度?相關出水管如何處 置?相關出水管如何處置?)需看水電廠商是否有承攬浴室 拆除工程,水電廠商在泥作廠商進場施工前需關閉自來水總 開關及其他有可能因滲水之水源,將其管內水源排除,並將 舊有馬桶、洗手台、淋浴水龍頭等衛浴設備移除,移除前需 將管線內的水源排出,排水管、化糞管需用物品假填篩防止 拆除時泥沙掉入阻塞排水或化糞管。(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為 不同包商時,因由誰關閉止水閥?)如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 為不同包商時,因渠等均為專業施工廠商,施工前不論誰先 進場施工,施工人員需將自來水總開關先行關閉,方能進行 修繕。(泥作是否施工前確認止水閥關閉?)泥作廠商為傳 統專業技術人員,做任何動作前,都需評估工法是否影響其 他衍生出來的後果,浴室重新裝修先將關閉自來水總開關的 止水閥才能施工,此乃專業人員之基本常識。」,此有該會 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所謂同業 公會,乃由多數同行業專業人士所組成,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針對實務所為之陳述,自然 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足徵在浴室裝修工程進行中, 不論水電或泥作工程施工前,均需確認水源已關閉,應堪認 定。 2、上訴人雖抗辯依實務上應由水電廠商負責關閉水源,其無確 認及知悉止水閥如何操作之義務,然此與前開所函詢之實務 不符,已難採認。況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浩宇證稱:在施作前 一定要將止水閥關閉,因為打除有可能會有打到水管的風險 ,所以不能打開一定要關閉,因為裡面有水壓就是會有淹水 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施工 前關閉水源為必然之要徑,卻辯稱其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稱 無確認水源及關閉水源之必要,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 系爭漏水發生後其與水電廠商尤智華聯繫時,其表示已關閉 止水閥云云,然證人尤智華證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打到 水管,問我止水閥在哪裡,我有告訴他們在天花板上面,我 拆衛浴設備需要拆掉一些器具,需要關水,所以我先把止水 閥關掉,等關掉拆完龍頭之後,我又再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 有送水,打除人應該要再關閉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 ,況倘止水閥已關閉,即不可能有大量水自水管流出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現場主任林浩宇證稱:我們事先沒有收到止水閥位置 相關訊息,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水電確認止水閥已經關閉, 打破第一時間(指系爭房屋水管),我們先去找室內止水閥 ,止水閥大部分都是在廁所天花板上緣,但我們要關的時候 關不起來,所以就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詢問如何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進場 拆除工程時,並未確認水源已關閉,亦不知止水閥如何操作 ,因此於拆除工程時,於打破水管時造成系爭漏水,又無法 關閉,顯違反其施工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 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1、系爭損害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書房、客房淹水等情,此 經證人林浩宇證稱:打破第一時間去找室內止水閥,但在要 關的時候關不起來,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討論過 程中有告知我步驟,但是還是無法關閉,後來我們去跟大樓 管理室主任說要去樓上關總水,最後才關起來,止水大概花 了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證人即屋主楊信娟 證稱:我在台東旅遊時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止 水閥,我回在浴室上面,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找不到,我要 他們趕快去問管理室,因為家裡大部分物品都有用保護泡棉 保護起來,等拆開保護泡棉後,發現淹水有主臥室、書房、 客房電器生鏽、酒箱發霉腐爛、床墊發霉、樓面板有很大面 積都濕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供水水管 具有相當水壓,若未關閉止水閥,水流因水壓作用即會自破 孔不斷流出,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歷經多次電話詢問、找尋管 理室花費至少半小時方止水,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3 頁)及上訴人所自承,排水管均已填篩,水流無法排出,屋 內亦無排水口,是屋內主臥室、書房、客房因水流蔓延而淹 水,而需數小時清理而潮濕,足堪認定。又系爭損害依現場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至177、183、185、189、191、193 、195、201至223、227至271頁),屋內裝潢木作膨脹裂開 、油漆白華壁癌,皆位在牆面下緣並向上延伸,與淹水後牆 面、木材長時間浸水之表徵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 為系爭漏水所致,應堪採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損害支出壁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 修繕33萬9,650元,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甲報 價單)、壁癌油漆修繕單據為據(原審卷第277、279頁)。 系爭房屋乃主臥室、書房、客房皆受淹水,面積所涉甚廣, 且牆面吸水所生之壁癌、白華,乃潮溼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 ,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鹼性元素(如鎂、鉀 、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應形成,極可能因化 學作用快慢而先後而出現,非一次可解決,故壁癌油漆多次 至現場修補,需費用4萬2,000元,實屬合理,應堪採信。另 甲報價單之內容,經證人即木工顏國光證稱:我當時大概指 哪些項目需要多少錢,不會到明確說幾尺、單價若干,報價 給設計師,設計師在打好甲報價單,在我工程完成時請款簽 收,當時要更換木皮、門板是因為木皮發霉,估價時看就有 一些木皮膨脹拆下有看到牆壁、木板都有水漬,裡面有發霉 ,損害應該都是浸水,所以重新拆掉更換,施工一定要做保 護工程,修繕完也是我處理廢棄物,施工為次臥(客房)、 書房,另一張報價單(原審卷第27頁,下稱乙報價單)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顏國光為第三人 ,依其身為木工之經驗評估泡水、水漬發霉損壞應更換之項 目,且系爭房屋書房、客房確有淹水造成木作裝潢因泡水而 損壞,甲報價單內容亦均為木皮、門片之施作,與系爭損害 相關,堪認甲報價單木工修繕33萬9,650元,應屬修繕必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出之乙報價單,施工項 目、金額與甲報價單不符,實屬可疑,惟依證人顏國光所證 ,乙報價單乃為被上訴人所先自行製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非 實際施工之內容,而損害賠償事件本常有先以預計損害為請 求,後因與實際填補之情形產生差異而為變更之情形,實難 以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認定甲報價單不實。  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修補之費用38萬1,650元,為有 理由。 2、1樓店面滲水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造成1樓店面滲水云云,惟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1樓店面發現漏水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弘川(即 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建商之售後服務及維修人員)證稱:1樓 店面為建商三發公司所有,是於111年過年前,A1-2樓住戶 來工務所找我,請我開門,我去看才發現1樓天花板有滲水 ,面積沒有很大,沒有辦法確認是系爭房屋哪個位置漏水, 後來我們的水電廠商去幫他們做加壓測試,才發現自來水管 有漏水,沒有辦法確認是哪裡在漏,所以從熱水管那邊注射 藥劑修補全部水管,就沒有再滲水等語(卷二第189至193頁 ),證人陳弘川乃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一方必要,其 所證應具有可信性,應堪採認。由證人所證可知,1樓店面 距系爭漏水相隔近5個月仍有滲水之情形,並經測試為系爭 房屋水管其他破損(下稱其他破損)所致,非因上訴人系爭 漏水導致淹水滲漏,應堪認定。  ⑵再者,該其他破損發生之位置、原因,並無法確認,此經證 人陳弘川證述如前,並與證人楊信娟所證述:建設公司有告 訴我們應該不是只有淹水,還有水管在漏水,但是施工人員 已經把水管換好,後來請別人來檢測確實有水管在漏水,但 是漏水點很小,無法得知哪個地方在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31、132頁),是依證人所述,漏水水管位置無法確認, 亦無檢測發生之原因,實難認與上訴人施工有關。證人楊信 娟雖另證稱:未施作前並沒有這樣情形發生,且漏水發生是 在浴室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系爭房屋浴室已有漏水之情形,此經證人陳弘川證稱:發現 管線破裂滲水公司不認為在保固範圍,是因為之前在保固期 間內,系爭房屋就有報修浴室牆面有漏水,我用熱像儀檢測 發現兩間都有滲水,公司已經用現金回饋方式給客戶,就終 止保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楊信娟於110年1月29至 、2月3日間以LINE通知陳弘川前來測試漏水「要來做管路是 否漏水你有要來嗎?你今天不是要水電來看,什麼時候要來 ?」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79頁),堪認陳弘川所證為真 ,足見系爭漏水發生前浴室管路已有漏水之情形,證人楊信 娟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1樓店面滲水為上訴人施工或系爭漏水所致之相 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就1樓店面滲水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1,65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原審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24

KSDV-112-簡上-194-20250224-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訴外 人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5時 23分許、翌(14)日9時39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藍 奕杰所管領之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詠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系爭 機具得手,經計算折舊計算系爭機具之現值後,原告仍受有 共計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藍奕杰、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 品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就系爭機具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系爭機具計算完折舊之現值為2,000,000元乙節,有 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具遭竊所受 損害2,00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5-02-18

CLEV-113-壢簡-184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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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泓仰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其購買圍巾,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6,500元,被告僅給付11,000元,尚欠55,500元貨款未 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075-202502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朱代宗 被 告 戴英杰 伍彼德 何玉萍 徐宏耀 李昱寛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係屬勞 動事件,聲請人主張業經調解未成立。經查,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調動無效,雖為財產權涉訟 ,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其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回復聲請人之宴會 廳職位,核與聲明第1項部分同為請求回復調職前之職務而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繫屬(見本院 收狀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補-36-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正常經驗,可知悉其提供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該他人可藉此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⑴於112年12月30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TikTok傳送訊息予 洪千惠,要求洪千惠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嘉俊 !」對洪千惠佯稱欲與洪千惠見面聊天云云,傳送繳費條碼 予洪千惠,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21 時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龍店內,持該等條碼繳費,而儲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2萬元(6筆)至本案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以購買0.14單位、0.28單位(6筆)之以太幣(ETH); ⑵於113年1月12日,在網路OKX交易平台,佯裝幣商(名稱「 發到家商行」),對欲購買USDT幣之許靜雯佯稱:可出售US DT幣予許靜雯云云,續以LINE暱稱「jeff王」與許靜雯聯繫 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16時45分許見面進行交易, 然於許靜雯抵達後,傳訊息對許靜雯佯稱無法到場,要求許 靜雯至超商以超商繳費方式付款云云,致許靜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7時5分許起至35分許之期間內,先後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山逸先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馬偕店,以 超商代碼繳費,而儲值2萬元、共10筆,其中於17時2分許儲 值之2萬元乃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內,以購買0.2 5單位之以太幣,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隱 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嗣因洪千惠、許靜雯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千惠、許靜雯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6 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0204號函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用戶登入歷程(士檢偵卷第111至119 頁)、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洪千惠、許靜雯儲值之繳 費代碼對應之訂單資料明細(士檢偵卷第17頁、新北檢偵卷 第9頁)、告訴人洪千惠提出之萊爾富代收專用款項證明( 收據)、與「江嘉俊!」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卷第15 至16、18至21頁)、告訴人許靜雯提出之萊爾富代收專用款 項證明(收據)(士檢偵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法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供匯入贓款購買以太幣 後,再將以太幣轉出,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 本案虛擬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 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 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洪千惠部分),與 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許靜雯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猖獗,竟恣意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衡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緩刑3年確定,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提供之虛擬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虛擬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以太幣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LDM-114-簡-19-20250204-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 3年11月25日家事變更暨準備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就夫妻財產制未另外訂立契約 約定,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因信用破產,故其名下未 載有實際財產,然掛名原告為負責人之○○工程行實為被告 所管理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無法逕就表面認定被告無 所得,被告因此無從與原告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12 年間,上開工程行受有承攬報酬共1,779,364元及446,040 元,被告卻以訴外人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大部分金額 ,且當時被告更未告知原告,待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聯濠工 程有限公司給付該筆承攬報酬時,方知悉此事,且此筆款 項為○○工程行之報酬,亦應為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於婚後 之收入,被告卻以訴外人之帳戶收受,試圖規避剩餘財產 分配,似於法未合。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自工程行之玉山銀 行帳戶內自行挪用20萬元,因而被告無須給付與原告夫妻 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臆測,上開金額原 告自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197,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後, 皆用於○○工程行事項,被告所稱之自行挪用顯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替工程行支付金額,已然超出被告所指摘之20萬 元,被告不該據此認無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被告經營 之工程行確實有營收,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工程行所 得即被告個人工作所得至少有200萬元得進行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而被告所稱之原告自行挪用之20萬元即為分配額 ,顯無理由。另兩造婚姻期間雖有分居,然原告有持續照 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不能謂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沒 有貢獻。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家事變更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惟原告於112年1月10 日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即私自攜帶兩造所出之未成年子 女甲○○外出迄今未歸,本件兩造結婚迄今未滿2年,又兩 人同住之期間僅約3個月後即分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實難認本件原告於與被告之婚姻生 活中存有高度之貢獻或協力、付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顯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二)另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即已實際經營、管理○○工程 行,縱於與原告結婚後亦同,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該工程行 之運營,然被告因信用問題而無法開立銀行帳戶,從而以 原告之名義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前 開工程行資金收支使用;嗣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私自 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之後,隨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印 章進行變更,因而該帳戶內尚存有之20萬餘元則已由其自 行挪用,故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 ,則其已索取相當,被告自無再行給付之理。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 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 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是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 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 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或免除之 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結婚,後原告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又原告另主張於向法院起訴離婚時,原告雖掛名 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於 婚姻期間並有工程款收入,是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可資分配等語;然被告則另辯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 即攜子離家而分居至雙方離婚後,故難認原告對兩造之婚 姻生活存有高度之貢獻、協力或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等語,故倘若本件原告已構成上開被告所抗辯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免除分配額之要件,則不論 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兩造間不包含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等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經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有無多於原告, 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稽之本件兩 造係於111年10月7日結婚,而被告於婚後3個月之112年1 月10日即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且至 雙方離婚後雙方均未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佐以原告起訴時更主張雙方分居期間,夫妻間僅因 被告欲探視子女而有簡短對話,彼此並無任何交流,再參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分居期間雖由原告單獨照護,然 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已另追加對被告請求返還婚姻期 間為被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已經法院調解 成立,再衡以本件被告因債信不佳名下幾無財產,而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工程行,又係為被告婚前以他人名義 所設立,屬被告婚前之財產,是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夫妻婚 姻存續期間僅同居3個月即分居至離婚時,分居期間又各 自生活且無交集致無家事勞動之協力,於分居期間未成年 子女雖由原告照顧養育,但被告已經原告請求而返還於婚 姻期間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況被告婚後因債 信不佳名下幾無婚後財產,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 又為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等因素,認本件已構成平均分 配顯有失公平之要件,而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以 此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 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法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3-家財訴-2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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