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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亦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3、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 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中檢介 毅113偵26543字第1139160547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 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 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 理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 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8號、第398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少年吳○緯(原名吳○呈,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賴○譁(00年0月生,綽號「茜記」,真實姓 名詳卷)、顏○佑(00年00月生,綽號「柚子」,真實姓名 詳卷)、林○頡(96年6月15日,綽號「吉鑫」,真實姓名詳 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双囍」、「双富」、「幾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己○○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少年林○頡或吳○緯,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庚○○、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乙 ○○、甲○○、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賣場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5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6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7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查詢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8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9 監視器影像擷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少年林○頡、吳○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提領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其就附表所示犯行 分別與少年林○頡、吳○緯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案號 1 乙○○(提告) 佯稱誤登為批發商資格,需依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26日19時26分許/2萬8,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19時32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居○街00號(OK超商臺中居仁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 丁○○(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112年7月26日20時7分許/2萬9,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3 庚○○(提告) 佯稱電商業者,需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8分許/2萬8,913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1分許/1萬6,289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2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4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4 丙○○(提告) 佯裝銀行行員,要求取消會員登記以退款。 112年7月26日20時33分許/3萬3,123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5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民府門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5 甲○○(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①112年7月26日21時5分許/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3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1萬8,012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14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元 ④112年7月26日21時17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2萬元 ⑥112年7月26日21時19分許/9,000元 ⑦112年7月26日21時23分許/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6 戊○○(提告) 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修正。 112年7月26日21時26分許/3萬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3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34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024-12-31

TCDM-113-金訴-45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亦暘、粘 哲銘、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陳 佑維等人至案發現場下手對告訴人丙○○為強暴行為,並剝奪 其行動自由,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00頁,本院訴 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粘哲銘前因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陳佑維、粘哲銘、 洪亦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 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乙○○、陳佑維、 甲男、粘哲銘、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粘哲銘、甲男,粘哲銘則邀約洪亦暘至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會合。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 到場,粘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到場。乙○○、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 分許,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粘哲銘、洪亦暘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由乙○○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 行拉上B車,粘哲銘、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 而在場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乙○○、陳佑 維、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粘哲銘駕駛B車,洪 亦暘坐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乙○○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 、甲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 上激烈反抗,粘哲銘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乙○○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粘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陳佑維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粘哲銘、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乙○○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粘 哲銘、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30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亦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峻安、陳佑維、洪亦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近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上 開之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至案發現場在場助勢,足 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林峻安(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乙○○、洪亦暘(陳佑維、乙○○、洪亦 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車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林峻安、陳佑維、甲 男、乙○○、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 林峻安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乙○○、甲男,乙○○則邀約洪亦暘至統一超商 弘大門市會合。林峻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到場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到場。林峻安、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分許 ,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洪亦暘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 林峻安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行拉 上B車,乙○○、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而在場 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峻安、陳佑維、 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乙○○駕駛B車,洪亦暘坐 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林峻安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甲 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上激 烈反抗,乙○○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報警處 理,經警扣得林峻安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峻安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峻安、陳佑維、乙○○、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峻安、陳佑維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林峻安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 乙○○、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林峻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72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於112年3月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更正為「於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甲○○之陳報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予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 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 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且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就刑度部分陳稱請從重量刑等 語,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綁鐵,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7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2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 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來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能預見可能是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對於提供其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富達金融機構-黃志健」向甲○○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乙○○於112年3月6日11時26分 許,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 之120萬053元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提領現金之事實。 2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之經過。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501號函暨所附辦理銷戶資料、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201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登入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CDM-113-金訴-1115-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15行「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 3年3月29日1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中有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濃度分別達6,595ng/mL、3,227ng/mL、31,680ng/mL,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許建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 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8日 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號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 ;其前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 依法院裁定應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 失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陳霈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諾維(涉嫌恐嚇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朝琳發生行車糾紛,許 建德即自李諾維之黑色背包中取出李諾維所有之空氣槍1把 (經鑑定後未具殺傷力),朝張朝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擋風玻璃射擊後,隨即離開現場,致該擋風玻璃輕微龜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朝琳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 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現許建德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並經許建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許建德所有之 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將其逮捕後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為6595、3227、31680ng/m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傳喚未 到),且其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404、6595、3227、316 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公 報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646-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江佩純 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傷害壓 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之記載 ,應更正為「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 炭自殺念頭」,第10至13行「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黃芊 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備,致 生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 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楨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上揭社區地下3樓部 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000;A113115、編號A00000 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又被告固燒燬告訴人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部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 、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在車 內燒炭自殺,不慎引燃車輛,火勢延燒停放兩旁之告訴人黃 芊綺、被害人林楨馳之車輛,以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內之部 分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欲在 場協助滅火,而火勢經消防單位到場後即時撲滅,未釀成巨 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黃芊綺、被害人林楨馳經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復積極與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其餘 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乙節,有台中 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 000;A113115、編號A00000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2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1943號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因患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 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疾病,持續在精神科就 醫、服藥,並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江佩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 傷害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 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京 馥特區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39號車位。江佩純本應注意 燃燒木炭極易因熱而引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車內副駕駛座架設炭盆並點燃炭火後,因吞服大量身心科 藥物而昏睡於駕駛座企圖自殺,然因火勢漸大,江佩純查覺 溫度漸高後即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旋即竄出並燒燬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 之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 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後隨即趕赴現場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黃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楨馳、告訴人黃芊綺之指述、及證人陳秋 傑、江姿穎、黃歆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京馥特區B3停車場使用人名 冊、火災受災損失明細表、電梯保養維護工程報價單、油漆 工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E24B11E2)、自殺防治通報表、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1612-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0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 ,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 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 ,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 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 事臨時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之經濟狀況,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 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 日15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某工地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因其於行 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 甚濃,遂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2024-12-16

TCDM-113-交簡-855-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 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 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作為總則加重條件,而漏未認係屬犯 罪類型變更之分則加重,而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記載為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加重條件均已載明,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向告訴人恐 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 為就讀高中之少女,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 紛,竟為迫使告訴人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關係,而傳送要脅散 布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並影響告 訴人之隱私權,顯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畏懼及 痛苦,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 )、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 張)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使用上開小米廠牌手機與告訴人 聯繫並為本案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 9頁),核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VIVO廠牌手機部分,雖依卷內 檢察官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記載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 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惟據被告辯稱該聊天紀錄係因其於113年7月間購買VIVO 廠牌手機後,將前開小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全部 備份至新購買之VIVO廠牌手機,遂有前開勘驗內容之聊天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其辯解合於常情,且上開勘 驗筆錄記載之聊天紀錄亦無本件恐嚇犯行之言詞,查無證據 證明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於民國112年9月2日透過社群交友平台「吾聊」結識 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其等自112年9月間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A女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分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q uila Liu」向A女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安全。經警於113年7月19日7時10分許 ,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 扣得小米廠牌手機1支、VIVO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B女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A女之兒 少性剝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軌跡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9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4185號函暨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本 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手機 通訊內容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故意對未成年之A 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之前有截一些視訊時的照片下來  2 113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 照片我都有留著,A女  3 113年12月8日22時58分許 好險有妳照片  4 113年12月9日7時11分許 是說我放在手機內的不只照片還有視訊錄的影片  5 112年12月9日8時35分許 反正東西就放在手機內 一不小心可能連學校名字和家裡都會外流  6 112年12月9日8時48分許 所以不能怪連家的位置都不小心流出啦  7 112年12月某日23時19分許至同日23時41分許 順帶一提,這個發送是從你自己所有帳號發送,所以不存在威脅問題 外人看來就妳自己發不雅照罷了 再說一下繼續和對方聊下去也會觸發發送機制 我設定一些動作包括去認識新的對象曖昧對話都算 等等這些都會觸發自我發送機制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04-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盟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6頁),堪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 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孫至彥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 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9,000元、經 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被   告 林盟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天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經該路段與旱溪西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貿然闖 紅燈越過路口停等線,適孫至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 通過上開路口時,因林盟鑫前開疏忽,致孫至彥騎乘前揭機 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唇挫傷、完全缺牙等傷害。林盟鑫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像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至彥申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孫 至彥申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由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該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至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檢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光碟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之位置。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唇挫傷、完全缺牙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林盟鑫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2024-11-28

TCDM-113-交簡-862-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宏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冠宏、柯業 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下稱被告郭冠宏等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冠宏、柯業昌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郭冠宏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冠宏等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分別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被告郭冠宏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 告柯業昌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郭冠宏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郭冠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柯業昌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冠宏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郭冠宏等 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 非難;兼衡被告郭冠宏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郭冠宏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助手、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獨居;被告柯業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 水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121、141-142頁),暨被告郭冠宏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業昌於審理中自 承本案獲取1,200元報酬等情,核屬被告柯業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柯業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郭冠宏雖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郭 冠宏於審理中堅稱因其係以月薪作為報酬,而共犯柯業昌等 人已遭警查獲,致其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共犯柯業昌 於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郭冠宏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報酬,則本院自難認被告郭 冠宏於本案曾取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郭冠宏部分無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郭冠宏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郭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柯業昌參與在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中,郭冠宏、柯業昌遂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洪志銘,使洪志銘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通知柯業昌,柯業昌再指示郭冠宏 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之OK便利商店南投碧 興店,向洪志銘收取6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柯業昌,柯業 昌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郭冠宏、柯 業昌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宏之警詢供述 被告郭冠宏受被告柯業昌指示,於112年7月9日至OK便利商店草屯碧興店,向告訴人洪志銘收取6萬元後,再交予被告柯業昌。 2 被告柯業昌之供述 被告柯業昌坦承指示被告郭冠宏向告訴人洪志銘收取6萬元,被告柯業昌再將6萬元交予不詳之人。 3 告訴人洪志銘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6萬元予被告郭冠宏之過程。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之過程。 5 告訴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冠宏、柯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郭冠宏、柯業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NTDM-113-金訴-37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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