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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蘇芷琳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嘉翃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經原告蘇芷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4-附民-53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佳琪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經理」、「副理」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認定盧佳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由 盧佳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獲利為每 單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依上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 高鐵板橋站取得之iphone SE工作機,負責前往收受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轉交上層等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盧佳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使用LINE暱稱「妍妍」向易縵 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指示下載「瑞E控」APP操作投資股 票等語,易縵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妍妍」 再向易縵華佯稱:新股申購中籤,需再補錢等語,易縵華察 覺有異,報警協助處理,後易縵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1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 門市面交230萬元,盧佳琪則持用上開iphone SE工作機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收據)、工作證,並於上述時、 地到場,向易縵華佯稱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 彩妮」,並交付前開收據與易縵華而行使之時,足生損害於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彩妮」及易縵華,惟未及 行使前開之工作證,旋於同日18時44分許,為員警在上址統 一超商冠德門市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上開iphone S E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台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佳琪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至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縵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內容及手機相簿、通訊錄、扣案物相關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和詐欺集團之相關聯絡紀錄、收據及相關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經理」、「副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曾從事當舖工作人員,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 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353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至扣案之印台2個,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使 本案扣案之工作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把 本案工作證放在外套裡面,警察有把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扣案之工作證,惟尚未 行使即遭查獲。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2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翃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柴犬」)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交不詳現金款項,可 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基於縱該洗錢及詐欺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班傑明‧富蘭克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 團,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 告,並在留言處留有通訊軟體LINE連結(無證據可證明魏嘉 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或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尚有 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致蘇芷琳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 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芷瑩小學堂」,並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芷瑩」成為好友,「芷瑩」旋傳送網址http://a pp.nblspo.com/,並請蘇芷琳下載投資App「萬佳富投」, 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經理-林美英」協助蘇芷琳虛 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專案經理-林美英」旋以繳納信用 金之話術,與蘇芷琳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魏嘉翃即相續上開行為,與「班 傑明‧富蘭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之公司大小章及「萬佳富 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萬 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之工作證, 依約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並出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並簽上偽造之「魏嘉 恩」署押,予蘇芷琳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芷琳所交付 10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 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嘉恩」及蘇芷琳。惟 因蘇芷琳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予魏嘉翃餌鈔數捆,魏嘉翃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假 名「魏嘉恩」)1張、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9,000元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嘉翃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63412 號卷,下稱偵卷第64、82頁、本院卷第30、69、74、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琳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面交通話紀錄、出金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面交收據及識別 證及車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 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73頁), 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既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 ,尚有第三人共同犯之,則此部分應為誤載,併予敘明。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非但增加被害 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6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識別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9,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訴-6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林家揚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91號、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附表編號3、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5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家揚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論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之諭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張庭崧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110 年5月3日,受林家揚之委託,辦理林家揚之祖母林陳汝贈與 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相關事 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實踐路之不詳統一超商,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上之應繳稅額新臺幣(下同)50萬6,185元,以在 該數額前手寫加上數字1之方式,變造為「150萬6,185元」 ,再將該繳款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家揚而行使 之,並向林家揚佯稱: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需繳納土地增 值稅共計150萬6,185元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除本應交 付予張庭崧之土地增值稅50萬6,185元及相關之服務費外, 額外交付現金合計100萬元予張庭崧(起訴書雖記載「陸續 交付現金合計150萬元予張庭崧」,然此部分並未扣除張庭 崧於110年8月3日繳稅時實際支出之金額,應屬誤載)。 二、㈠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揚,向其佯 稱:有一帝寶房地移轉之二胎貸款投資案,如出資代墊500 萬元,歷時30至45天結案後,即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並由 其2人拆分等語,致林家揚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該投資案 ,而於其後陸續交付400萬元予張庭崧(詳後述)。㈡嗣張庭 崧與林家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揚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以列印虛偽 數字之字條將之覆蓋替換之方式,製造其公司定期匯款薪資 予林家揚之假象,再於110年9月6日,持該存摺向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 而行使之,致淡水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貸款500萬元予 林家揚,並於110年9月10日,將500萬元匯入林家揚名下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崧旋即指示 林家揚於同日分别提領290萬元、110萬元後轉交予張庭崧。 三、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0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家揚,並向 其佯稱:另有二胎貸款投資案,匯款30萬元之代墊費後,可 取回本金30萬元及2萬4,000元之代墊費報酬等語,致林家揚 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張庭崧。嗣張庭崧僅匯回10萬元 本金及5,000元報酬予林家揚,隨後即佯裝住院昏迷而避不 見面,林家揚始悉受騙。 四、張庭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9日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潘心玫佯 稱:有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房地買賣之二胎代墊款投資案件 ,如出資代墊200萬元,待8至10日結案後,即可賺取所代墊 款項之8分利等語,致潘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2日下午 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莊敬門市 ,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庭崧,張庭崧並交付其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 與潘心玫。嗣潘心玫發現並無此房屋買賣,始悉受騙。 五、案經林家揚、潘心玫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庭崧、林家揚(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林家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9 、91、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 證人張嘉宜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張庭崧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林家 揚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基於 詐取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財物之目的,而於詐欺過程中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庭崧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被告張庭崧則另以行使 變造公文書等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實際財物損失,且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上開文書之正 確性,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張庭崧分別與告訴人林家揚、潘 心玫達成調解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 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張庭崧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曾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勉 持,要扶養母親;被告林家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小吃攤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0、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庭崧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崧於本案 中為各次犯罪之對象大多均為告訴人林家揚,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張庭崧前揭 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家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案發生後有按期償還款項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情,業據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代理人 廖志斌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2人變造之被告林家揚存摺1份,為被告林家揚所有 ,且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庭崧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使用之變造之公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被 告張庭崧於偵查中稱:伊已經把變造的繳款書丟掉了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第28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變造之公文書仍為其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 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 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 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 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 。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 2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張庭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 獲得犯罪所得10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共獲得犯罪所 得4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19萬5,000 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共獲得犯罪所得200萬元。則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張庭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張庭 崧雖有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調 解內容均係自116年7月起為給付,故仍需就被告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家揚、潘心玫之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500萬元原均已匯入被告林家揚之帳戶、由被告林家揚所有 ,已如上述,至被告林家揚其後雖有因被告張庭崧對其施以 犯罪事實二㈡之詐術而將其中400萬交予被告張庭崧,然此為 被告張庭崧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與被告2人於犯罪事 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涉,是此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林家揚 所實際分得之金額即500萬為沒收之諭知。然前述500萬中之 400萬事後既確已因被告張庭崧之詐欺行為而由被告林家揚 交付予被告張庭崧,則被告林家揚事後確已失對該400萬之 管領之權,另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雖因陷 於錯誤而准予被告林家揚貸款之申請並交付500萬予被告林 家揚,然被害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仍因此保有對被告林家揚之 500萬借款債權,是此時若仍對被告林家揚為500萬之沒收之 諭知,恐造成對被告林家揚之雙重剝奪,實非合於沒收制度 之立法本旨,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於前述400萬之限度內對被告林家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林家揚均有按期償還其貸款,亦同前述,且截至11 3年5月止,被告林家揚尚有423萬0,148元尚未償還予被害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可知其已償還76萬9,852元(計算式:500 萬-423萬0,148),有被告林家揚所提出其均有按期償還之 信貸證明影本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卷),故就被告林家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內 (計算式:100萬-76萬9,852=23萬0,148),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倘被告張庭崧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林家揚、潘心 玫之調解內容,或被告林家揚嗣後按期繳納貸款金額予被害 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一 張庭崧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㈠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㈡ 張庭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揚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三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四 張庭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庭崧】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3.14偵訊(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29至31頁、新北檢 113偵3797號卷第11至13頁)   ⑤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⑥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⑦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⑧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⒉被告【林家揚】   ①111.3.29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79至282頁)   ②111.8.30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73至477頁)   ③111.11.15偵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9至491頁)   ④113.5.27準備(本院審訴卷第75至78頁)   ⑤113.5.27簡式(本院審訴卷第81至89頁)   ⑥113.7.29準備(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40頁)   ⑦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⒊證人【潘心玫】   ①112.10.3偵訊(新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51頁)  ⒋證人【張嘉宜】   ①112.10.13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46591號卷第11至17頁 )  ⒌證人【廖志斌】(淡水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代理人)   ①113.12.20準備(本院卷第41至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新北檢111他1966號 卷)   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被 告林家揚】(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3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7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979號函(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37 頁)    ⒊被告林家揚與保證人黃筱涵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 之借款申請書及其檢附之存摺等財力證明及核貸、撥款、 清償情形等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41至467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存 摺正本之筆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15至527頁)   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 3167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31至543頁)   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所112年3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42 02號函及其附件(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45至553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034號卷(下稱新北檢112他9034號 卷)   ⒈【證人潘心玫】提出被告張庭崧地政士之名片、張庭崧所簽 發之本票、LINE對話紀錄、借款利息契約書及鄭如惠與林 添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新 北檢112他9034號卷第19至4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91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6591 號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797號 卷) 五、本院卷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無 六、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340號調解筆錄【被告:張庭崧、林家揚、告訴人:潘 心玫】(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林家揚】所提   ①111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3 至35頁)    ●附表:被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往來明細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39至63頁)    ●告證1:被告張庭松地政士執業登記資料(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65頁)    ●告證2:被告2人之對話、被告張庭松祖母之存摺影本及提 款紀錄、被告張庭松變造之國稅局繳款書及金門律師聯 合代書事務所二聯單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新北檢111他1 966號卷第67至83頁)    ●告證3: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1他19 66號卷第85至191頁)    ●告證4:房地貸款契約(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193至213 頁)    ●告證5: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付現金地點街景圖 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15至221頁)    ●告證6: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23至243頁)    ●告證7: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 號卷第245至263頁)    ●告證8:疑似被告張庭松之住所門牌照片影本(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265至269頁)     ②111年4月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新北檢 111他1966號卷第283至285頁)    ●告證9:被告林家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存 摺正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287頁)    ●告證10: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1他196 6號卷第289至425頁)    ●告證11:張嘉宜與被告林家揚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新北 檢111他1966號卷第427頁)   ③111.9.12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1頁)   ●告證12:被告張庭松與被告林家揚之LINE通訊軟體的話影 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83頁)   ④111年11月1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 01至502頁)    ●告證13: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家揚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503至51 3頁)   ⑤111年11月16日所提之刑事陳報㈢(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 7至498頁)    ●告證14:被告張庭松傳送予被告林家揚地籍謄本設定抵押 權部分之截圖影本(新北檢111他1966號卷第499頁)   ⑥113年5月27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審訴卷第91至93頁)    ●被證1:被告林家揚依貸款契約依期償還淡水一信貸款之 證明(本院審訴卷第95至98頁)  ⒉【被告張庭崧】111.11.22庭呈之LINE對話錄紀錄(新北檢111 他1966號卷第493至495頁)

2025-03-27

PCDM-113-訴-812-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于陞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施用毒品罪之特性、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 情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列之「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補充自首情形為「楊于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二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第三列「尿業 代號」更正為「尿液代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于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梯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 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業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0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 字第11391264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家茂(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4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A裁定);後被告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 判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異議人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貫徹 恤刑之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 行程序之信賴,並避免受刑人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卻遭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 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又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11日,而B 判決所犯之罪,犯罪日期在該日之前,故附表編號2至4之罪 及B判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處罰規定,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異議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 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0月7 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A裁定之附表編號1,即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5 日,與同一群組之餘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刑結果1年2月( 共4罪),已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 兼衡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之,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未逾越刑法及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核無不合。而上開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 確定力之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不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刑期為1年2月,參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犯各罪時點密接,其法 治觀念尚屬薄弱,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且若重新定應執行 刑,該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會受到B判決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 之下限之限制,是縱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A裁定與B判決 接續執行之結果即9年2月,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況 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9年2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 可據以確認原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 難認有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 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裁定係以附表各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 分別就該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 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 ,屬合法有據。又A裁定及B判決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難認有據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即A裁定部分):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2/25 108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818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決日期 109/03/20 109/05/07 109/11/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05 109/08/11 109/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10聲2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3471、6073、1722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09/11/30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2570號

2025-03-24

PCDM-113-聲-418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韋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韋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韋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按:聲請書附表編 號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如各該所示 ;附表編號11至12之罪名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 附表編號1、3至4、6、11、1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各該欄 所示;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 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6各罪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第94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 表編號7及8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第94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78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 編號11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 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 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至4、6、11、1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5、7至10 、 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 110年10月至12月間及111年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 刑人表明希望判輕一點,早日回歸社會幫助社會等語,酌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3-聲-435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思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 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附表編 號1至2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如各欄所示),且均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罪質、動機、情節與手段方式相 似,並參酌其行為時各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及112年7月間, 及其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所載),又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情 形為整體評價,及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部 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法院裁量空間有限,顯無通知受刑 人再表示意見之必要,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3-聲-4577-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該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 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行,其罪質、動機、情節與手段方式尚 有不同,並參酌其行為時均於民國112年5月間及其各案之犯 後態度(見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及本件恤刑程度情形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3-聲-4437-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慎展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 害、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行為時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 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 宣告為拘役刑,其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詳 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聲-43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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