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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而提起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 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得向 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之(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至其餘關於文書送達 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 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 ,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 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 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 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5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查獲原告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 東,其於105年5月10日將欣國公司股權7,000股出售予業舜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營利所得轉 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移轉規避或減少應納 稅捐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 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欣國公司105年度分配股利總額 新臺幣(下同)459,465,121元及可扣抵稅額9,304,514元, 按原告原持股比例核算其原應獲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 定營利所得7,393,713元及可扣抵稅額149,728元,通報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842,110元,綜合所 得淨額9,833,437元,應補稅額2,264,829元,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339,712元及加計利息101,06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3月5 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269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予以追減利息65元,其餘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 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 3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OOO號13樓之1」,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婆婆鄭朱春子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足認復 查決定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雖未將復查決定送達於原告 之代理人蘇敏雄律師,惟依上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計其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 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即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在新北市,受 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在途期間為2日,故扣 除在途期間2日,本算至113年5月5日(星期日)屆滿,復依 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13年5月5日之次日 即113年5月6日(星期一)為訴願法定期間之末日,惟原告 遲至113年8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即已 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應」向卻未向代理人蘇敏 雄律師送達,又未說明有何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1條但書之 必要性,送達不合法故無從起算訴願提起期間,原告於113 年5月9日繳納應納稅額3分之1稅款,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另有4位納稅者均委任蘇敏雄律師代理且皆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復查決定云云,與本院上開 說明並不相符,且繳納稅款無從認定為有對原處分、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 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4-訴-3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康苓鈺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民國113年7月16 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113年6月20日部退二字第1135712429 號函,以其於85年2月15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 時,業將公職年資10年6個月結算領取給與,本次退休依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年資最高得採 29年6個月;復以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 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尚有任職年資2年(大專集訓及 義務役)、27年11個月4天,依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2年、27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0%、55%; 退休(職)俸(薪)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620元,平均 俸(薪)額以最後在職10年計,為3萬7,325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依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以原告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 (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 退休金。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應作成重新按原告經 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 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退撫法第27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公務人員退 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 俸(薪)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之待遇標準 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 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畸零日數則合併計算,並以30日 折算1個月,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其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 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 額,核計退休金,洵屬無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 25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外放 乙證1)、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2、復審卷第120頁) 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 5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退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 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 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㈡月退 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 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 內涵。」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中華 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 基準依本法第27條第2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 俸(薪)額計算。(第2項)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 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所定平 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照退休年度 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 ,並按日十足計算。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 ,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 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 個月。……」  ⑵據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原則上 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 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 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若遇有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應扣除該期間後, 再往前推算至退休年度應適用之計算年數為止,畸零日數則 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復依退撫法第27條第2項及 其附表一規定,113年度退休人員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係以 其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計算,所稱「平均俸(薪 )額」,係依退休公務員計算平均俸(薪)額之各該年度實 際支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額。  ⒉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申請113年7月16 日於屆齡退休生效,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 按其最後在職10年按日十足計算,係103年7月16日至113年7 月15日。依卷附被告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之綜合資料查詢作業 (外放乙證3)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經核敘薦任第七 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103年11月3日調關務人員,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104年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二級400俸點,105年核敘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三級415俸點,106年核敘 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106年5月1 5日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迄 至退休。  ⒊依上開審定俸點實際支領俸(薪)額計算原告最後在職10年 之平均俸(薪)額應為3萬7,325元(外放乙證2、3):  ⑴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計6月15日,依原告113年待遇 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 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4萬3,620元(外 放乙證4),總計金額為28萬2,826.4517元。 ⑵111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計24月,依原告111年至112年 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 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1,910 元(外放乙證5),總計金額為100萬5,840元。 ⑶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48月,依原告107年至110 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 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270 元(外放乙證6),總計金額為193萬2,960元。 ⑷106年5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7月17日,依原告106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 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 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29萬5,066.4517元。 ⑸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4日,計4月14日,依原告106年待遇 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 本俸二級43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8,435元(外放 乙證7),總計金額為12萬6581.613元。 ⑹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5年待遇標 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 俸三級415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7,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32萬9,220元。 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4年待遇標 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 俸二級40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6,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31萬7,220元。 ⑻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1月28日,依原告103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 階本俸一級385俸點),其實際俸額為2萬5,435元(外放乙 證7),總計金額為4萬9,174.3334元。  ⑼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1月2日,計3月18日,依原告103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 0俸點),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 額為14萬51.4839元。  ⑽綜上,原告上開各區間按日十足計算合計為10年,總計月數 為120個月,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俸額總計金額為447萬 8,940.3337元,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元,核與原處分 及其附表有關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內 容相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3項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之規定,以其服務年資 中同於退休(職)等級取10年計算平均俸(薪)額等語,顯與 現行退撫法上述規定相違,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按相當退休(職)等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 資,其中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算部分,該段期間所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與原處分審定平均俸(薪)額間之差額, 應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等語。惟退撫法第9條 第1項:「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 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 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 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係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該法規定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規定計算後發還,並非規定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 算之年資,得發還繳付基金費用差額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再主張其係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等語。然原告前相關 提敘及俸給處分並非本件退休給與所能審究;況原告就上開 相關處分,業已分別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594號、108年 度再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俸給事件等行政訴訟予以爭執,均經本院各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是以, 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等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 薪)額為3萬7,325元,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7

TPBA-113-訴-134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蕭仁宗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柯宜汾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 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為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有原告114年2月12日行政訴訟補正狀( 撤銷訴訟)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在本院 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6

TPBA-114-訴-70-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振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1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 北方向,行近該路與OOO巷口處(○○路OOO號前方處)時,遭 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 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 後,認上訴人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82 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 於113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看見的是行人站立在路邊停車格 ,為了安全防禦性過馬路,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 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自動停止觀 察,系爭車輛經過1個車身後行人才起步過馬路,採證照片 經過剪接並非同步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中 不停讓行人通過,難認上訴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行人並未出面作證,是有爭議的檢舉,自應予以撤 銷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包括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在內,且自連續 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一名行人 牽著小孩子行走至第2根枕木紋處,提步欲踏向第2至3根枕 木紋間隔處,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 形下,將前懸壓上第4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 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 狀,足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等語,是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 訴人主張並未違法,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 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 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 張行人並未出面作證部分,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 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6

TPBA-114-交上-108-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淑靜 簡立芬 張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係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貞診所)登記之負責人 ,即原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 民國106至108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所得,嗣被告接獲檢舉 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認原告 短漏報106至108年度薪資,短扣繳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41,250元、1,128,250元及1,197,000元,乃責令原告限 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扣繳稅款部分復查逾期,罰鍰部分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審理 中(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就扣繳稅款部分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 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否准,遂經訴願程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程序重開、退還溢繳稅款是否有理由, 關涉診所給付醫師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 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 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 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 ,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 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 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 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3-訴-737-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朱凌永 魯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蔡佩璇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朱凌永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 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涉及 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 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薪資所 得,歸課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 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920,981元。原告朱凌永不服 申請復查,獲追減薪資所得652元,原告朱凌永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03至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認 定原告朱凌永漏報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薪資所得,歸課上開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 退稅額後,補徵103年度至106年度稅額分別為1,112,840元 、1,135,519元、891,736元及981,506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魯舜華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及原告 朱凌永取自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薪資所得,被 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查得資料,查得明師中醫集團 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朱凌永非永和 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 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取自永和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3,302,246元,除補徵2 6,871元,並罰鍰10,860元。原告魯舜華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而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7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 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 原告是否為永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 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 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 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 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 以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避免裁判見解歧異,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92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蒲珮汶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第三人牛建喬委由代理人趙敏捷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被 告113年收件大士字第009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及牛建喬)之利益,向被告跨所申請就被繼承 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580地號及○○段○○段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13年 5月15日大士字第00905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登記 ,並以113年7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099921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則牛建 喬依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身分即遭變 動,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4

TPBA-113-訴-1385-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呂姝儀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係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貞診所)登記之負責人 ,即原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嗣被告接獲檢舉 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認原告 短漏報106至108年度給付薪資,短扣繳稅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41,250元、1,128,250元及1,197,000元,乃責令原 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 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關於扣繳稅款部分復查逾期, 關於罰鍰部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是否有理由,爭執點在於診所給付醫師 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 訛。經本院審酌本件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84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賴素茵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被告初查核定後,依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聯合診所 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認定原告有漏報取自 聯合診所薪資所得之違章,核定歸課歷年綜合所得總額,連 同其他項目,補徵102年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98,989元、2 82,198元、301,801元、71,966元、203,668元、258,937元 、244,8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至108年度取自 聯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 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 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 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 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 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 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113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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