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王婉馨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9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3頁),繕本亦送達被告,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
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
尚欠22萬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2萬元,
約定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1
1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利息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71%機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32%),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47萬0,948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2份、
繳款計算式資料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撥款資訊
頁面1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頁面1份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
19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2萬4,500元 22萬4,500元 10.6%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0,948元 47萬0,948元 9.32% 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CHDV-113-訴-108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