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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玻璃罐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6月13日13 時15分前某時許」,應改為「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前某時 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毛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0.4170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 案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罐3個,被告自承有用以秤重或 放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且有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 時許,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新 4DJ 傳播娛樂」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22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鑑驗 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32-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子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 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匯款而分3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達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 (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所載),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達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7, 5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被害人,造成本案被害人財 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然 審酌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是以被告並非該詐 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高,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美月以20萬500元達成調解,且已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 79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度,並遞減之,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上網找工作)、手段、 所提領之金額、次數,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離婚,有2個小孩歸母親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 ,尚有小孩贍養費需要其負擔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與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 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在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7,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500元,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 13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邱子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於民國112年3月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邱子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 客服No.1」向陳美月佯稱:可操作投資買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500元至徐鴻揚(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邱子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 112年5月2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板莊店)、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板橋互維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6萬 1,000元,並將提領款項放置上開地址附近公園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邱子齊則獲 得5,000元、2,500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月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並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㈡ 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2539-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騛 具 保 人 洪煜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逸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洪煜盛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 保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09至125頁)。 (二)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17日、同年8月12日準 備程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囑託拘提未果,且 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苗檢熙讓 113助542字第113002262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 3年9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3001662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可徵被告確已逃匿。 (三)此外,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上開指定 時間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亦已合 法送達,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 ,且已逃匿,已如上述,顯見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 到庭之責任,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訴-929-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范宸瑋(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雞(圖示)桂林」)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進(錢圖示)」、「木蘭」、「蘑菇蘑菇」、「哥吉剛」、「郭台銘」、「南霸天」、「RAIN TAIN」之人(下合稱「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間,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陳日生佯稱:儲值金越多即可獲利越多,並可安排專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向陳日生收取新臺幣(下同)755萬3,535元云云;再由范宸瑋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車手,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收款,惟陳日生之前受騙匯款、面交款項共計1,340萬元後,已於113年5月24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范宸瑋於上開時地,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向陳日生收款時,陳日生配合員警假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及假鈔1批交予范宸瑋,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故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范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 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 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范宸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按上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陳日生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本案同時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雖是未遂,但還是希望可以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罪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頁、第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搭車起訖之證據(見 偵字卷第1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假意交與被告之物,並已 發還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4至78頁)。 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5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 3 ①工作證1張 ②收款收據1張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 4 高鐵車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范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宸瑋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木蘭」、「 進(錢圖示)」、「凱雲」、「張淑芬」、「郭台銘」、「 蘑菇蘑菇」、「南罷天」、「哥吉剛」、「RAIN TAIN」「 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30日起, 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接觸陳日生,向陳日生佯稱:儲值儲值金 後續可獲利越多等語,致陳日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之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後陳日生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范宸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陳日生,與陳日生約定於 113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面交 7,553,535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范宸瑋於約定時間、地 點到場,向陳日生收取款項。范宸瑋到場向陳日生收款時,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 、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清潔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 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PDM-113-審訴-1463-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聖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 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 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 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 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 之情,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之可能,足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 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2024-12-05

TPDM-113-訴-1095-202412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鑫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周曉隆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張鵬展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7、21628、21629、4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鑫犯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周曉隆犯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鵬展犯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1-8、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 物,均沒收。 周德鑫、周曉隆連帶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叄萬肆仟伍佰伍 拾元沒收。 張鵬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德鑫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周曉隆自112年4月間起、 張鵬展自112年3、4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惠」、「姍姍」、「豪哥」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德鑫並自112年1、2月起陸續招募蔡元碩(於112年1、2 月間加入)、呂育竹(於112年2月間加入)、劉雨哲(於11 2年4月中旬加入)、方子涵(於112年11月初加入)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施凱中則於112年3、4月間由周德鑫、周 曉隆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鵬展另於112年9月間招募呂 理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 涵、施凱中、呂理樺(下稱蔡元碩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俗稱話 務手)。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由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負責聯絡上游、發放薪資並指 派工作給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周德鑫、周曉隆管理蔡元 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施凱中,張鵬展則管理呂理 樺),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並將「小惠」、「姍姍」、 「豪哥」交付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含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 軟體LINE帳號等個人資料,交與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由 話務手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聯絡不特定民眾,並虛構身分,謊 稱自己係具知名度、公信力之投資公司人員,且已私下取得 外資法人等具公信力公司之內部投資資料管道,使不特定民 眾陷於錯誤,至https://www3.dt966.net、https://t6699. cc、https://f977.net等平台註冊成會員後下單買賣,待其 等下單後,復通知後台人員將其等帳號進行「卡秒」,使其 無法以市價下單方式即時成交(視後台設定卡秒多久,而延 遲成交多久),使下單者誤認係系統正常遲延,而無法成交 在其等所下單之時間、點位,進而造成虧損,並於結算後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層轉後繳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因此可獲得 下單者虧損金額之15%為報酬。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德鑫、周曉隆與「小惠」、「姍姍」、「豪哥」及附表一 編號3-6所示之話務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話務手,以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6所示黃振煌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出入金額」欄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 一編號3-6)。  ㈡張鵬展與「小惠」、「姍姍」、「豪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張鵬展自任話務手,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劉佳慧,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出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㈢張鵬展、呂理樺與「小惠」、「姍姍」、「豪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呂理樺聯繫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謝明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謝明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出 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嗣於113年4月11日,經警執行搜 索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7樓扣得如附表二、三及附表 四編號8、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張鵬展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 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寬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3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條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3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均排除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 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甲偵卷第7-9頁、第 11-31頁、第143-147頁、第389-391頁、乙偵卷第9-30頁、 第207-211頁、第221-223頁、第241-247頁、第481-484頁、 丙偵卷第9-23頁、第135-137頁、第145-147頁、第171-173 頁、第333-336頁、本院卷第51-54頁、第67-70頁、第87-89 頁、第231-241頁、第509-5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 凱中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劉雨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呂理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述相符(丁偵卷一第275-277頁、第280-299頁、第300-30 8頁、第391-397頁、第398-403頁、第457-459頁、第460-46 7頁、第468-477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丁 偵卷二第593-595頁、第596-613頁、第614-615頁、第616-6 22頁、第707-724頁、第725-732頁、第805-825頁、第826-8 32頁、本院卷第482-4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慧、 謝明勳、黃振煌、歐陽翊翔、蔡宇倫、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丁偵卷三第993-995頁、第0000-0000頁、第00 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復有劉佳 慧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 0000頁)、謝明勳提出之手機登入畫面、交易明細及其手機 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黃振煌提出之存摺 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 卷三第0000-0000頁)、歐陽翊翔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其 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蔡宇倫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丁偵卷三第0000-0 000頁)、張寬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甲偵卷第104-117頁、第121-124頁)、通訊監察 譯文(甲偵卷第81-88頁、丁偵卷一第47-52頁、丁偵卷二第 504-533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 000-0000頁)、機房現場座位圖(甲偵卷第119頁)、機房 現場蒐證及執行搜索照片(甲偵卷第131-135頁、丁偵卷一 第423-424頁)、扣案文件資料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甲偵卷第307-374頁、乙偵卷第191-203頁、丁偵卷一第425 頁、丁偵卷二第918-985頁)、通訊軟體TELEGRAM「花開富 貴」群組成員列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交軟體臉書貼文 截圖(甲偵卷第125頁、第375頁、乙偵卷第65-87頁、丁偵 卷二第768-774頁、第986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甲偵卷第376-380頁、丁偵卷一第426-441頁、丁 偵卷二第534-568頁、第874-891頁、第987-992頁)、扣案 手機初步裝置報告、擷取報告(甲偵卷第179-296頁、乙偵 卷第253-476頁、丙偵卷第179-325頁、丁偵卷二第569-570 頁、第892-9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8日警刑 偵二字第1130027817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甲偵卷 第301-38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資料檔案、薪資表、帳目表(丁偵卷一第344-357頁、丁 偵卷二第658-680頁、第775-781頁、第854-868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偵卷第65-69頁、乙偵卷第117-121頁、第125-131頁、 丙偵卷第61-64頁、第69-72頁、丁偵卷一第362-366頁、第3 69-373頁、第446-449頁、丁偵卷二第575-579頁、第685-68 9頁、第791-7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5蔡宇倫部分,雖然蔡宇綸自112年11月12日至同 年12月5日止下單買賣期間,其出金金額大於入金金額,然 證人蔡宇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以為該平台是撮合交易,直 到我使用後才發現建倉、平倉的點數限制10點,也曾有一次 我下市價單,或獲利要平倉時卻無法平倉,直到當日收盤前 1分鐘才可以平倉,導致當日獲利部分變成虧損,被告解釋 是我的網路有問題,且市價下單建倉及平倉均會延遲秒數大 約3-5秒,我有次市價下單,於4時44分建倉,但在1分鐘內 (即4時44-45分左右)我用市價平倉卻延遲到5時59分才平 倉,就造成我原本獲利變成沒有獲利打平,但要付手續費, 對方解釋是說開盤風控的問題,但是我是在盤中交易,並非 留倉,假設價格卡2秒才成交或平倉,在交易量小的時段影 響較小,但若是交易量波動大的時候,影響就很多,買的成 本偏高機率變大,也就是實際成交的點位很差,造成我獲利 減少,或虧損變大的情形。另外卡點的話,通常出現限價單 ,卡點會導致我無法買到想要的價位,而改以市價下單。我 最後一次下單是在112年12月5日,對方在LINE跟我說我打單 太穩,不能收我,就直接關閉我的帳戶等語(丁偵卷三第00 00-0000頁),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對於會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勸誘他人註冊為會員並下單交易,再以人為操縱方式卡點 、卡秒之方式延遲交易之詐術方法均坦承不諱,而依證人蔡 宇綸上開所述,確實因為如此人為操縱方式導致其曾有多次 本應獲利卻變虧損,或是獲利減少,或虧損變大之情形,自 難僅因證人蔡宇倫在其投資期間之出金金額大於入金金額遽 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無使蔡宇倫陷於錯誤,或蔡宇倫未因 此受有損害。  ㈢被告周德鑫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張寬糧為地下期貨交易之老手,且在另案中亦曾因投資 地下期貨而受害,另案係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科,而非以詐 欺論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 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張寬糧應未陷於錯誤等語(本院卷第 397-399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中證稱:對 方讓我延遲下單及平倉,來回延遲4秒,造成我成交的點位 比較差,使我獲利減少及增加虧損等語明確(丁偵卷三第00 00-0000頁、第0000-0000頁),而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對於 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勸誘他人註冊為會員並下單交易,再以 人為操縱方式卡點、卡秒之方式延遲交易之運作方法均坦承 不諱,該等方式即屬施詐術,且已使告訴人張寬糧陷於錯誤 ,並因此受有損害,則縱使告訴人張寬糧曾有投資地下期貨 之經驗,或另案係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科,亦無礙於本案被 告周德鑫、周曉隆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 之犯行,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 ,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單買賣,並 於結算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然被告3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同條例第47條新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減刑事由,查被告3人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以適用修正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綜上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並無高低度吸 收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 3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無高低度 吸收關係,均應另外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張鵬 展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各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附表一編號3所為,亦係被告 周德鑫、周曉隆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被告張鵬展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各應同時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有所重合,均屬侵害一社會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㈣罪名:    ⒈核被告周德鑫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核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各與如附表一編 號3-6所示話務手及「小惠」、「姍姍」、「豪哥」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與「小惠」、 「姍姍」、「豪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話務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每次出入金均係依其等下單平倉後結 算之金額而計算,該次平倉虧損,即應入金,反之則出金, 因其等帳戶均遭被告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若被害人平倉虧損 而入金,被告等人即屬加重詐欺既遂,反之則屬未遂,是同 一被害人有數次出入金之狀況,即可視為被告等人對同一被 害人各次加重詐欺之數行為(包含加重詐欺既遂、未遂),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 既遂之接續犯。  ⒉次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 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詳如前所述三、㈣⒈⒉⒊),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3,820元(計算式:217 ,510元-43,690元=173,820),但已賠償劉佳慧18萬元;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233,875元,但已賠償 謝明勳12萬元完畢,且尚有95,000元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犯罪所得18,875元(計算式:233,875元-120,000元-95 ,000元=18,875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扣案物清 單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各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2 之犯行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5,650元(計算式:795, 200元-209,550元=585,650元),已連帶賠償黃振煌29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5,100元(計算式 :429,900元-164,800元=265,100元),已連帶賠償歐陽翊 翔14萬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0元(計算式 51,400元-25,600元為負值,逕以0元計算);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3,800元(計算式:26萬元-26,20 0元=233,800元),已連帶賠償張寬糧12萬元,復連帶繳回 犯罪所得共計534,550元(計算式:585,650元-290,000元+2 65,100元-140,000元+0元+233,800元-120,000元=534,550元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均 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 被告張鵬展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劉佳慧18萬元,依約給付謝明勳12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 5-336頁)、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3、53 5頁),被告張鵬展並繳回犯罪所得18,875元,此有繳回犯 罪所得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572頁);被告周德鑫 、周曉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黃振 煌、歐陽翊翔、張寬糧成立調解,並分別連帶賠償其等29萬 元、14萬元、12萬元完畢,且連帶繳回犯罪所得共計534,55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證明、張寬糧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9-34 0頁、第393頁、第465-466頁、第467頁、第579、581頁),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蔡宇倫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自難僅以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未與蔡宇倫成立調解, 遽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兼衡被 告周德鑫、周曉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張鵬展前因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等臺 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周德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雞排、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周曉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雞排、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鵬展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擺 攤、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係在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所實施;被告張鵬 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在112年 7月至113年4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不遠,顯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 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㈩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 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各自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數, 犯罪次數各4次,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 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至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雖未能和解,然係蔡宇倫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且其下單期間之出金大於入 金金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惟 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均應依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此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⒉被告張鵬展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 酌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僅招募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次數共2次,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 酌上情,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 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其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德鑫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曉隆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50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物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鵬展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9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有供作本案犯罪所 用,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0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 所得534,550元,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1 8,875元,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有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 收據在卷可證,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俱屬洗錢之財物,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95,000元,被告張鵬展供陳係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薪資所得(本院卷第509頁),自應依本 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如附表三編 號11-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之現金,分屬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所有,然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509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 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自違法行為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報酬是客戶輸錢的15%等語(甲偵卷第144頁、乙偵卷第 209頁、丙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52、69、88頁),堪認被 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26,073元 (計算式:173,820元×15%=26,073元)、35,081元(233,87 5元×15%=35,081.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被告張鵬 展已分別賠償劉佳慧18萬元、謝明勳12萬元,業如前述,遠 超過其犯罪所得,故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周德鑫、 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87,848元( 計算式:585,650元×15%=87,847.5元)、39,765元(計算式 :265,100元×15%=39,765元)、0元(計算式:0元×15%=0元 )、35,070元(計算式:233,800元×15%=35,070元),然被 告周德鑫、周曉隆業已分別連帶賠償黃振煌29萬元、歐陽翊 翔14萬元、張寬糧12萬元完畢,遠超過其等犯罪所得,故無 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出入金額 話務手 直接上層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佳慧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黃志明」對劉佳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劉佳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劉佳慧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17,510元,出金43,690元 張鵬展 無 張鵬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謝明勳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翔」對謝明勳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謝明勳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謝明勳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入金233,875元,無出金資料 呂理樺 張鵬展 張鵬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振煌 於112年8月間,「文賓」致電黃振煌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瀚(文賓)」聯絡黃振煌,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黃振煌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黃振煌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入金795,200元,出金209,550元 蔡元碩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歐陽翊翔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瑄」聯絡歐陽翊翔,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歐陽翊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歐陽翊翔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入金429,900元,出金164,800元 方子涵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蔡宇倫 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定軒」聯絡蔡宇倫,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蔡宇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蔡宇倫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曾有多次下單本可獲利,卻變虧損,且在112年1月25日下單後,帳戶即遭後台關閉,無法再交易。 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出金23,700元、於同年12月1日入金25,600元,嗣於112年1月25日出金51,400元後,即無法再下單。 劉雨哲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張寬糧 於112年9月間,「葉文賢」致電張寬糧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文賢」聯絡張寬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張寬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小納斯達克指數,然張寬糧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6萬元,出金26,200元 施凱中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被告周德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滑鼠) 同上 3 隨身碟1個(客戶名冊) 同上 4 教戰手則1包 同上 5 租賃契約2本 同上 6 點鈔機1台 同上 7 realme手機1支 同上 8 桌上型電話2台 同上 9 客戶資料5箱 同上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周曉隆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3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4 客戶名單1批 同上 5 教戰手冊5本 同上 6 筆記本3本 同上 7 市內電話機1台(含耳機) 同上 8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同上 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8,500元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同上 附表四(被告張鵬展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AVITA筆記型電腦(型號:NS13A,顏色:粉)1台(含充電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7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3 iPhone 7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4 記事本1本 同上 5 電信門號SIM卡5張 同上 6 儲值卡7張 同上 7 新臺幣95,000元 被告張鵬展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筆記型電腦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市內電話機1台(含耳機) 同上 10 iPhone 12 Pro海軍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簡稱甲偵卷】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卷【簡稱乙偵卷】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9號卷【簡稱丙偵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一【簡稱丁偵卷一】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二【簡稱丁偵卷二】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三【簡稱丁偵卷三】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四【簡稱丁偵卷四】 (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1-26

PCDM-113-金訴-151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湟哲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共犯謝承紘對聲請人即被告詹湟哲(下稱 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仍應具備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證 人謝勝彬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謝勝彬、謝承紘為叔 侄關係,當初2人均以共犯身分接受訊問,是證人謝勝彬因 警方曉諭刑法第57條科刑要件後,存具推諉卸責或謀求輕判 之動機,其供詞亦須補強證據。除此之外,觀諸本案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僅能顯示被告確於113年7月27日前往該處並 與謝勝彬碰面,於同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卻難證明被告確 有收受詐欺贓款或轉交贓款之犯行,足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之證明力,似有不足。另對犯罪份子而言,車手難尋,故 犯罪份子確可能二次接觸被告,並以提高價碼方式遊說被告 ,加以一般人深怕果斷拒絕會遭遇不測之心態,亦可能存有 二度接觸之情,是被告辯稱: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 絕從事不法犯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 」之聯絡人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 日短暫乘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並非不合理。再 觀之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收受贓款後,在不詳地點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層成員云云,然偵查機關卻查無不詳詐欺成員,亦未 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洗錢,則原裁定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有違誤。㈡依卷內事證 ,查無被告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被 告詐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即無被告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之 事證,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當不可能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參以被告從未與共犯謝承紘、證人謝勝彬有過聯繫對 話紀錄,即「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2人勾串案情,又被告 與該2人立場相反,亦不具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顯見 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㈢被告 僅涉嫌1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 餘元,且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報酬,考量謝勝彬 、謝承紘皆經檢方交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 能達到避免謝勝彬、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是本案 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並令交保候傳,或至 少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⒉依卷內資料及被告陳述,本案尚有 不詳收水成員之共犯,未查緝到案,同案被告謝承紘、證 人謝勝彬與被告之供述更有歧異,其尚未經本院審理訊問 ,是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彼此如何分 工、聯繫及不法所得流向等具體情節難謂已穩固、確定。 佐以被告自陳手機之相關通訊紀錄已遭刪除,恐有滅證之 舉。參以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應 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 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滅證之 虞。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 制,認若採命交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 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翊梵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 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監視器畫面4張、第一 銀行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國泰世華丹鳳分行監視器 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統一超商富營店監視器畫 面2張、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監視器畫面2張、家樂福新莊富 國店監視器畫面2張、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4張 、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5 張、被告詹湟哲扣案手機截圖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是本件除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並非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尚有上開事證可 資為補強證據。則聲請意旨主張本件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作為同案被告謝承紘及證人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當天雖接觸不法份子,但均拒絕從事不法犯 行,在謝勝彬離開後,伊察覺通訊軟體「飛機」之聯絡人 口氣不佳,為免果斷拒絕而遭遇不測,才會於同日短暫乘 上本案車輛,再次婉拒對方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謝承紘、 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件由謝承紘指使謝勝彬將 領取金額交予被告等情,迥然不符,本件尚需經本院審理 詰問後,始能查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不法所得 流向等具體情節,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俗稱「收水」角色,該角色於本案詐 欺集團至為關鍵,掌握上下聯繫管道,另有與被告以通訊 軟體「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未經查獲,被告復 有前述推諉卸責之傾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拒絕提供手 機之密碼以供調查,嗣檢察官偵訊時才提供密碼,已有隱 匿證據之意圖,另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面試乙 節,更已刪除該聯絡人資料,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從而 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聲請 意旨主張本件未有事實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紘、謝勝 彬2人勾串案情,且被告與2人立場相反,不具備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之虞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僅涉嫌一次收款之犯行,涉及被害人 數僅5人,被害金額僅22萬餘元,未有相關事證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報酬,考量同案被告謝勝彬、謝承紘皆經檢方交 保,邏輯上,豈有僅羈柙被告1人,而能達到避免謝勝彬 、謝承紘或賴慶元勾串證詞之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謝 勝彬、謝承紘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為具保之處分,並非 本案受命法官得以決定,且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 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 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禁見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 羈押、禁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 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36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支票貳紙(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與友人薛明玉相約,駕車 載薛明玉,待薛明玉離去後,林大為在其車上發現薛明玉遺 失已為其在發票人欄蓋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票號為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林大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3紙支票侵占入己。薛明玉因發覺遺失, 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遺失申報。嗣林大為另因積欠林秀雲 債務,復未經薛明玉之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同 年12月初某日,擅自在上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 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16日、壹佰叁 拾萬元正」、「112年12月30日、壹佰叁拾萬元正」,以此 方式偽造該2紙支票,並在桃園區中正路路口,以償債為由 ,交付林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明玉、林秀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大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163至16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163、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至12、13至15、40至42、45至48、52至53頁) ,並有本案3張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偵 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0、59至70、87至88、93至11 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 0號2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上開 2張偽造之支票係為償債之用,亦即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不 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向林秀雲清償債務而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號2紙支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 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 未就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所記載,為此部分與 有記載之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2紙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清償債務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 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 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本案3紙支票並 偽造其中2紙支票,持以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及被告提出之所得資料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5、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月雲、薛明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 返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予 薛明玉,業經證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與林月雲 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 123至124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偽 造之支票,雖已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惟依上開規定,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FA0000000支票,業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經 被害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訴-55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曉隆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准予發還周曉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曉隆(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度訴字第1516 號)案件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用於本案犯罪,其 中iPhone12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僅為私人 所用,其內資訊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從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聲請人先前之積蓄,預定 作為生活費使用,亦與本案無關;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車輛及其鑰匙,僅係供交通代步使用,與本案無關,爰聲請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 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 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下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27、 21628、21629、411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結, 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 本案無關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第509頁), 經本院參酌卷附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3人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參以本案車輛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 官援引為本案證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上開車輛 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 本院認上開車輛1輛(含鑰匙1支)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 性,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宣判 ,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 為本案證據或沒收之物等情,仍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 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難准許,該部 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現金8,5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

2024-10-29

PCDM-113-聲-365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4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子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林思翰(另案審理中)及在通訊軟體Tele gram(下或稱飛機軟體)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 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領取內有詐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包 裹之取簿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一之㈡部 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就一之㈠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伊僅接觸林思翰1人,雖有加入 由數個暱稱者在飛機軟體所組成之南方四賤客群組(下或稱 飛機群組),不排除該不同暱稱者均為林思翰,原判決未說 明認定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集團為有結構 性組織之證據及理由,逕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 ②伊雖取得裝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包裹,然未及使用即 遭警方查獲,伊所為至多僅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而洗錢防制法在伊上開行為後,始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行為增訂第15條之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列為第21條)之處罰規定,伊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犯罪 ,原判決論處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上訴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飛機群組「南方四賤客」,並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 領款項及領取被害人楊正人遭詐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等事 實均坦認不諱,且自承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所持之金融卡、 供聯絡用之工作機均係林思翰所交付,金融卡之密碼及領包 裹後之置放地點則由飛機群組告知等情,佐以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飛機群組成員,包括上訴人在內有4人,上 訴人並表示林思翰亦為其中之一,可見上訴人雖僅見過林思 翰,然已察悉本件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成員至少有4人,因 認其於原審否認辯稱其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云云,難以採信, 核與卷附飛機群組截圖等資料內容相符。復載敘上訴人為獲 取報酬,反覆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而加入飛機群組林思翰 、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如 何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分層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 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依指示實施詐術、領取詐款或詐得之人 頭帳戶資料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均已論述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 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 執其不為原審採信之同一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 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上 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領取被害人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 應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及理由,於法無違。上 訴人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未及將該詐得之金融卡,作為 另外詐騙他人財物供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無關,亦與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何時增訂無涉。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 違誤,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 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 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因此,就自白部分,行為人若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目之罪,及與前2目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3 目之罪)者,須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自白之要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 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坦認全部犯行,在原審亦自白有想像競 合之洗錢罪,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僅係普通詐欺 取財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23至29行、第6頁23至24行),上 訴人於原審既未自白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不符合該條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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