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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 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 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 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 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 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 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 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 ,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 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 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 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 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 ,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 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 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 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 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 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 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 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 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 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 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 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 (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 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 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 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 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 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 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 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 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 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 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 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 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 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 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 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 :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 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 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 )。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 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 、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 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 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 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 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 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 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 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 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 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 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 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 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 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 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 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 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 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 ),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 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 ,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 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 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 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 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 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 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 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 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 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 ),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 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 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 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 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 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 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 ,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 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 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 ?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 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 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 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 。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 ,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 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 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 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 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 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 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 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 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 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 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 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 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 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 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 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 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 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 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 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 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 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 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 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 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 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 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 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 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 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 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 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 ,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 ,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 、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 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 、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 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 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 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 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 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 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 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 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 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 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達(原名葉溪旭) 黃士倫 胡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恩傑(於下列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葉承達 係朋友關係。緣葉承達因認黃○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介入其與前女友吳○欣(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感情而心生嫌隙,於111年6月26日下午,見 黃○文騎機車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 恩傑、陳紀衡到場,且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士倫,在中正路114 號前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胡恩傑接獲葉承達聯 絡旋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林亞潼(不知情)到場後,竟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52分許由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甲車後座,胡恩傑則立即與陳紀衡坐入甲車後座黃○文之右 左兩側,對坐在甲車後座中間之黃○文加以包夾,黃士倫則 坐在副駕駛座,藉此形成人數優勢以達壓制黃○文之行動自 由之程度,葉承達並將甲車駛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在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葉承達復強取 黃○文之手機關機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絡,其等一行人抵達 系爭倉庫後,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胡恩傑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黃○文頭、 臉身體等部位,造成黃○文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2公分擦傷 腫脹、左肩部挫傷泛紅、右下背部、右臀部挫傷、雙手肘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文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不受理 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 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 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 ○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 去,黃○文始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逾1 小時。 二、案經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 承達、黃士倫、胡恩傑(下各稱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陳紀衡(下 稱陳紀衡)部分亦未據上訴,故原判決就葉承達、黃士倫、 胡恩傑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及葉承達 公訴不受理部分,與陳紀衡部分,均業已確定。而葉承達、 黃士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98頁、第149頁),至於胡恩傑則稱上訴意旨係否認 犯罪(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針對胡恩傑有罪之部分,以及葉承達、黃士倫所 受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胡恩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0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胡恩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恩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甲車與告訴人黃○文( 下稱黃○文)同至系爭倉庫,之後並共乘甲車離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葉承達說要開 甲車出去繞繞我才上車,我沒有看到黃○文遭葉承達強拉上 甲車,抵達系爭倉庫後我就跟黃士倫聊天,沒有參與葉承達 的行動,對於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稱:胡恩傑不清楚葉承達及黃○文間有何糾紛,其在 場時並未有打罵、叫囂或助勢行為,胡恩傑係因葉承達說要 出去晃晃才上車,主觀上認為只是要換地方談話,應無妨害 黃○文行動自由之意,且設若黃○文不願上車,則由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陳紀衡(下合稱葉承達等4人)曾同站甲 車左方乙情觀之,可見黃○文斯時係獨自在車內,然黃○文於 第一時間並未選擇離去,可見其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尚不能 僅憑黃○文片面指述,逕認胡恩傑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胡恩傑與葉承達係朋友關係。葉承達因認黃○文介入其與前女 友吳○欣感情,於111年6月26日下午,因發現黃○文騎乘機車 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恩傑及黃士 倫、陳紀衡到場,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 ,在中正路114號前率先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 其後胡恩傑騎乘機車搭載林亞潼到場。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 ,黃○文坐上甲車後座,當時係由葉承達駕駛甲車,黃士倫 坐於副駕駛座,陳紀衡、胡恩傑分別坐於後座黃○文左右兩 側,車輛行駛過程中,葉承達拿走黃○文手機,其等一行人 抵達系爭倉庫後,黃○文有在系爭倉庫內遭葉承達徒手毆打 ,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 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 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去等情,業據黃○文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偵卷 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47至64頁)、吳○欣於警詢、偵查 (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61至62頁)、林亞 潼於偵查(偵卷第60至61頁)證述明確,且有甲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現場監視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路上,下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警卷第9頁、第65頁、第91至95頁、 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第79至115頁、第190至193頁、第201 至237頁)在卷可參,復為胡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恩傑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葉承達強拉上車限制我 自由,我有跟葉承達說我不要等語(警卷第55至56頁、第60 頁、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被對方從 車外抓著我的手要我進去甲車後座,我不是自願要跟他們一 起離開,我左右兩旁都有人,且甲車都在行駛中,沒辦法下 車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頁),黃 ○文就其遭違反意願強拉上車此主要情節,始終指訴歷歷, 且核與陳紀衡警詢供稱:當時甲車上有我、葉承達、被押的 男子(即黃○文)及葉承達另2名友人,葉承達到系爭倉庫後 有徒手毆打被押上車的人等語相符(警卷第41至42頁),堪 信黃○文之指訴已有補強。  ⒉參以黃○文於坐上甲車前之稍早,即與葉承達發生口角而不愉 快(原審卷二第92頁),且葉承達有因此憤而持手中點燃之 香菸戳向黃○文右眼一情,業經黃○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述明確,並與吳○欣、黃士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9頁、第56頁、第78頁、偵卷第37頁、第52至53 頁、第61至62頁);葉承達雖於原審辯稱:當時講話動來動 去,不小心撇到黃○文眼睛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然其 於原審準備期日即曾自承:剛開始我好好講,是黃○文講話 很大聲,我要打黃○文的臉,那時手上有香菸,所以香菸就 燙到黃○文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葉承達對於自身有意 持香菸之手朝黃○文臉部出手一事並不否認,足見確有此情 。衡以此種氛圍下,黃○文與葉承達等4人應無可能共乘甲車 到處閒逛、聊天之可能。設若葉承達單純係要與黃○文聊天 ,其等一行人自可留在原處或尋找其他適合地點,如咖啡廳 、超商,然葉承達卻因顧慮案發地點附近即為警察局(偵卷 第42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將黃○文帶往系爭倉庫,再 對照之後葉承達在系爭倉庫內有出手毆打黃○文一節,益徵 葉承達在將黃○文載往系爭倉庫前,即預定要以不法手段施 加於黃○文,且由案發前葉承達刻意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到 場並通知胡恩傑、陳紀衡從他處前往現場會合,顯然係要利 用在場人數優勢達到壓制黃○文自由之效果,以案發當時黃○ 文所處之環境來看,黃○文殊無可能在不清楚談判地點之情 況下,同意與葉承達等4人共乘甲車前往一個全然不熟悉且 密閉之系爭倉庫。  ⒊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葉承達等4人於當 日16時51分9秒許,曾聚集在甲車之左側談話,於同日16時5 1分49秒許,葉承達率先往甲車後方走,胡恩傑、陳紀衡及 黃士倫依序跟著走,於同日16時52分42秒左右,甲車有劇烈 搖晃之情形,之後葉承達、陳紀衡則以奔跑方式從甲車後方 出現奔向左側上車,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93頁、第226至227頁),可見在其等一行人上 車前,現場應有一陣騷亂。又甲車駛離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 時,胡恩傑並未騎乘其原到場所騎之機車,反係乘坐甲車而 由女友林亞潼獨自騎乘機車跟隨於甲車之後(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再酌以甲車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胡 恩傑有看到葉承達取走黃○文手機關機,又一行人抵達系爭 倉庫後,胡恩傑有目睹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等情,此經胡 恩傑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0頁),是黃○文當時 如係自願與葉承達等4人搭上甲車前往他處閒逛、聊天,衡 情其等一行人應係以一般走路方式上車,甲車尚不致有明顯 劇烈搖晃而有騷亂之情,胡恩傑應無必要與陳紀衡分坐於黃 ○文右左兩側,形成包夾黃○文之勢,而葉承達亦無需搶取黃 ○文手機關機並進而在系爭倉庫內毆打黃○文,顯見胡恩傑應 可知悉黃○文並非自願搭上甲車並隨同前往系爭倉庫甚明, 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另在黃○文上甲車前,胡恩傑到達案發現場已有些許時間,胡 恩傑復自陳有與黃士倫在甲車周圍徘徊、聊天(原審卷二第 93至94頁),可見胡恩傑應有見聞葉承達與黃○文之糾紛。 參酌葉承達強拉黃○文上車前之1分鐘左右,胡恩傑有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站在甲車左側對話,而在葉承達強拉黃 ○文上甲車後,胡恩傑並配合快速上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胡恩傑對於黃○文係遭葉承達違反意願 強拉上車帶至系爭倉庫剝奪行動自由乙情,主觀上應有所認 識,並進而依葉承達指示之內容行事,是胡恩傑辯稱係因葉 承達說要開車繞繞才上車等語,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恩傑固否認有目睹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車之情,然依胡恩傑在黃○文上甲車後旋緊跟上車坐在黃○文 右側與陳紀衡形成包夾之勢,在車上目睹葉承達將黃○文手 機拿走並關機,抵達系爭倉庫後見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 仍在內逗留迨葉承達表明欲送黃○文離去始隨同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等情觀之,可見胡恩傑有參與葉承達、黃士倫 、陳紀衡利用人數優勢以達剝奪黃○文行動自由之行為,足 認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胡恩傑另辯稱黃○文於上甲車後並未於第一時間離去,可見自 由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而依前揭事證以觀,固足認黃○文係 在公共場所被葉承達強拉而第一個坐上甲車,隨後葉承達等 4人方上車,然葉承達等4人於上車前均環伺在甲車外,且人 數明顯較多,則黃○文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 當程度之壓制之情況下,本無從期待黃○文應有求救或逃跑 之具體作為,況黃○文求救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遭受到更 不利之對待?此均非黃○文所能掌握,是黃○文縱未有離去之 舉,亦屬事理常情,尚無從據此作為對胡恩傑有利之認定, 是胡恩傑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胡恩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胡恩傑行為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並未更有利於胡恩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 適用胡恩傑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 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 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 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 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文於系爭倉庫內 之行動自由固有受限,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倉庫有 上鎖或有人在場監視、監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胡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胡恩傑係 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 ,故其雖故意對少年黃○文犯罪,然尚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胡恩傑以剝奪黃○文 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制黃○文上車,前往系爭倉庫行無義務 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罪證明確,而對其3人予以 科刑,並審酌葉承達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邀集黃 士倫、胡恩傑及陳紀衡前往案發現場,為本起事件之起因, 葉承達負責強拉黃○文上車、駕車往返系爭倉庫並取走黃○文 手機關機,於系爭倉庫現場更有毆打黃○文之舉,另胡恩傑 、陳紀衡分坐於黃○文兩側加以包夾,黃士倫則在場形成人 數優勢,並於系爭倉庫現場停留之參與情節,毫無法治觀念 ,侵害黃○文之人身自由法益,復考量胡恩傑、葉承達、黃 士倫有與黃○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成立調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經黃○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考 ,然於原審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 及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葉承達量處有期徒 刑8月、黃士倫與胡恩傑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黃士倫、 胡恩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就胡恩傑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胡恩傑、 葉承達、黃士倫之量刑亦屬允洽。胡恩傑上訴否認犯行,依 前揭說明,並無理由。至胡恩傑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葉 承達、黃士倫上訴則主張其2人於本院認罪,且於原審已與 黃○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另葉承達之父母罹患慢性病(詳本 院卷第17至18頁之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家中貸款倚賴葉 承達工作所得繳納(詳本院卷第21至3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被告父母存摺明細),均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就胡恩傑、葉承達、黃士 倫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應屬適當。是以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另黃士倫本案所處 之刑,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黃士倫不法之目的 ,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4-原上訴-1-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下 合稱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第128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 者有4人,詐騙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對被告2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不 僅難收懲儆之效,亦違刑罰公平原則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另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不得與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原審將之全部定刑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原 審卷第77頁、第15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 ),且依原審認定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第 21至23行),符合前述規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被告 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且均無犯 罪所得,業如上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照水 、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 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 顯已就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各別情狀 ,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 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處,難認有何過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   ㈠原審就甲○○、乙○○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予以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故原審本不應將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2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2、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6日當天, 且罪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本應 即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其他罪合併定 刑等語,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且甲○○另涉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上揭 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確定送執 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4

KSHM-114-金上訴-22-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森(原名洪定剴)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4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品森(原名洪定剴)確 有被訴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 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聯結車駕駛,就車輛檢查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肇 事車輛更換輪胎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8日(上訴書誤載為18 日),翌日並未出車,則被告於案發之同年月10日出車前, 應有足夠時間確認車輛輪胎是否鎖固,卻未與輪胎技師共同 確認此情。  ㈡被告自承在第1顆輪胎脫落時有感受到些許晃動,卻未觀看後 視鏡確認,遲至第2顆輪胎脫落後始開始減速停車,而依行 車影像顯示,2顆輪胎脫落之間隔長達22秒,顯見被告未及 時採取對應措施。  ㈢爰依告訴人黃俊琳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8日前認為其駕駛之本案車輛輪胎 胎紋磨平而須更換,並向其所屬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 霖公司)反應,經該公司委請鎧鋮輪胎行更換輪胎,並經被 告目視輪框正常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0日駕車上路,業經原 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輪胎狀況 ,確有進行留意並委由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性之保養及維護, 並於行車上路前目視確認輪胎外觀,已盡到通常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而本案輪胎之所以於被告行車途中脫落,可能是因 負責更換輪胎之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林龍金(已歿), 在更換過程中僅使用「氣泵扳手」固定螺帽,並僅以感知、 目視檢視輪胎有無鎖固,而未依規定使用「扭力板手」鎖固 ,並檢測輪胎之螺絲是否已鎖固至安全之扭力值所致,亦經 原審綜合證人林龍金、胡凱迪於原審證述內容、春霖公司回 函及所檢附鎧鋮輪胎行送貨修護單、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 鑑定意見等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足認須具備專門之檢測設備 或有汽車修理維護經驗之人,方得檢測出本案輪胎未經鎖固 ,而被告雖為聯結車駕駛,然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亦無檢測 設備,對於本案輪胎未經鎖固至安全扭力值一事,自難以行 車前目視檢查之方式察知,自難認被告有行車前疏未注意檢 查車輛之過失。檢察官以被告為聯結車駕駛,對檢查車輛應 有較高注意義務,而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尚難採認。  ㈡本案脫落之輪胎位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左後側 ,僅為輔助平衡車體及承重之用,而非車體平衡所必須,而 第1顆輪胎脫落後,曳引車時速仍維持在90公里左右,亦無 明顯晃動、偏離車道或失去平衡之狀況,顯見輪胎脫落並未 對車體平衡、行車速度造成明顯、立即之影響,難認被告可 及時感受到第1顆輪胎脫落,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縱被告 在第1顆輪胎脫落後及時減速、煞停即可確實迴避本案事故 發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主張被 告在第1顆輪胎脫落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而有過失云云, 難以採認。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主張鎧鋮輪胎行第1次出具之維修單所載「車 號」錯誤,且監視器無法確認本案車輛確實有經過維修、更 換車斗等情(本院卷第181頁)。惟春霖公司委請鎧鋮輪胎 行於111年1月8日更換輪胎之車輛,實為本案「板號HAA-920 5號半拖車(即本案脫落之輪胎所在車體)」,及與本案無 關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曳引車」則未更換輪胎,至於鎧鋮輪胎行於11 1年12月23日向原審陳報之手繪「示意圖」,記載技師胡凱 迪有拆裝「KEB-9999號2顆輪胎」部分,經查證實為「HAA-9 205號半拖車的『曳引車車頭』的輪胎」等情,有春霖公司111 年12月22日春字第111122201號函及所附鎧鋮輪胎行送貨修 護單(原審卷第37至39頁)、鎧鋮輪胎行111年12月23日陳 報狀及所附手繪示意圖(原審卷第43至45頁)、春霖公司11 2年2月17日春字第112021701號函(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可參,則鎧鋮輪胎行於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手繪示 意圖雖誤載車號,但誤載部分並非本案脫落之輪胎所在車體 (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縱有誤載情事亦無礙於本案之 判斷。另鎧鋮輪胎行技師維修更換輪胎過程之影像(光碟見 審交訴卷第69頁,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雖因是 取自某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致拍攝角度、範圍有限,無 法呈現更換輪胎過程之全景,惟被告確於案發前2日向春霖 公司反應輪胎須更換,並經春霖公司委請鎧鋮輪胎行更換「 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之輪胎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所指無法從影像中確認本案車輛確實有經過維修乙節,尚 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過失致死犯行, 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 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無庸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自無退併辦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剴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91號、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剴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拖掛板 號HAA-9205號半拖車(下稱本案半拖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 車道,其明知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查車 輛,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拖掛半拖車左邊 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下稱本案輪胎),第1顆輪胎脫落後 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 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自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 人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 砸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巿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 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 ,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內 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前均有詳細檢查車輛 ,我並無於行車前未妥善檢查車輛之過失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 道,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 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37頁)、現場照片61張(見警卷 第39-61頁)、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73-129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 人黃麗萍則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因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199、205、207-217、2 19-2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固可推認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 落所致,且被害人黃麗萍因本案事故而死亡,然仍無法僅憑 此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於行駛高速公路前,疏未注 意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而尚需依卷內事證詳為審 究,經查: (一)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落所致,業 如前述,而本案半拖車之輪胎,係以10根螺絲固定於輪軸上 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就本案輪胎脫 落之原因,經本院送請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 檢視本案輪胎之螺絲鎖孔、螺紋及螺帽,並檢視本案輪胎之 保養更換影片後,其鑑定意見略謂:本案輪胎於拆裝時,僅 使用氣泵扳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而未依規定使用扭 力扳手將輪胎鎖至規範之扭力值,是本案半拖車第一軸左側 內、外輪胎脫落之原因,研判為輪胎固定螺帽未完全鎖固至 規範扭力值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13頁)。而 上開半拖車之於本案案發前2日之111年1月8日,甫經鎧鋮輪 胎行輪胎修理技師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等節,有被告任 職之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111年12月22日春字 第111122201號函文及所附之鎧鋮輪胎行送貨修護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45頁),又證人林龍金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其於更換本案半拖車輪胎時,僅有使用氣泵扳手固定螺 帽,並僅以感知、目視檢視輪胎有無鎖固,而未再使用扭力 板手鎖固並檢測輪胎之螺絲是否已鎖固至安全之扭力值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此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輪胎之保養 更換影片之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95頁),依上情以 觀,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顯有相當可能與本案螺帽未妥當 栓固具關連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無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過失  1.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然 現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而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 多元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 括之規範,然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 常風險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 憑法令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 者之個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 義務之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 訂二版,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 「應注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 之「履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 ,於個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 待社會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 僅因法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 行社會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 之分工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 義務之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2.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然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然對於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 檢測之輪胎狀態,則難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3.依前述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以觀,於現今之汽 車修理廠,檢測輪胎螺絲是否確實栓固至安全之扭力值,係 以「扭力扳手」等可精確估算螺絲扭力值之機械行之,然證 人即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 了汽車原廠外,通常一般的輪胎修理廠並不會配備扭力扳手 ,我們修理汽車技師,多是以目測觀察螺絲與輪胎間之接縫 來判斷螺絲有無鎖緊,但我認為如果一般沒有汽車修理經驗 之人,可能無法由目視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37 2頁),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輪胎是否鎖固乙情,須具備專門 之檢測設備,或有汽車修理維護經驗之人方得加以檢測,而 非通常之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得以一般檢查方式察知之事項 ,應堪認定。本案被告僅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汽車駕 駛人,客觀上並無執行上開檢測之能力,且依證人胡凱迪所 述,執行上開檢測所需之「扭力扳手」,係僅有特定汽車修 理廠方會購入之專業設備,是一般小型汽車修理廠尚且無配 備上開裝置,更難期待通常不具汽車修理專業技術之通常駕 駛人購置上開裝置,且依春霖公司函文,該公司內亦無可檢 測輪胎螺絲扭力值之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 於行車前,既無專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輪胎螺絲並未 鎖固,亦乏可資檢測之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法 令之抽象規範,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 能力範圍之行車前檢查義務。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春霖公司並無強制更換車輛 輪胎之規定,但111年1月8日前,我檢查輪胎後,認為輪胎 的胎紋磨平,需要更換,我跟公司反應後,公司就請鎧鋮輪 胎行進行輪胎的更換,換完後我目視輪框正常才開車上路等 語(見相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開半拖車於111 年1月8日,甫經證人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輪胎狀況,確有進行留意並委由 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性之保養及維護,並已於行車前以目視確 認輪胎外觀,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對本案車輛輪胎之保養 、維護及檢查,均已依其能力,而盡到與通常駕駛人相當之 注意義務,自無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  5.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既可疑為證人 林龍金於更換輪胎時,未確實將輪胎鎖固所致,而客觀上亦 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本案輪胎螺絲之鎖固狀況, 被告對本案汽車之維護、保養,亦無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 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檢察官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半拖車第一顆輪胎與第 二顆輪胎掉落間隔約為20秒左右,如被告即時發現第一顆輪 胎脫落,即時停車,也許第二顆輪胎就不會再於行駛過程中 脫落,是被告仍可能有不當行車之過失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有感受到 些許晃動,但沒有察覺到輪胎脫落,我是之後看到後視鏡, 才發現本案第二顆輪胎脫落,當時我就趕緊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95-296頁),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半聯結車,其 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配有四處輪胎,而半拖車之左、右後側 則各配有兩處相近之輪胎,本案脫落之輪胎則係位於聯結車 附掛之半拖車左後側,而與左後側第二軸之輪胎位置相近等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61頁),是自本案半 聯結車之車輛平衡及輪胎配置以觀,本案脫落之左側第一軸 輪胎,於聯結車之整體而言,僅為輔助平衡車體及承重之用 ,而非車體平衡所必須,且於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見 於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本案聯結車仍可維持時速90公里左右 之速率行駛,且被告之行車過程並無明顯晃動、偏離車道或 失去平衡之狀況,此有上開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3-129頁),且自現場照片以觀,本案半聯結車 於事發後,仍可憑藉其餘未脫落之輪胎維持車體之平衡(見 警卷第60-61頁),顯見本案輪胎脫落對本案半聯結車之車體 平衡、行車速率並無明顯、立即之影響,是被告於行車途中 ,可否及時感受到半拖車輪胎脫落而採取相應之預防作為, 已屬可疑。   2.而依證人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半拖車左軸之第一 顆、第二顆輪胎均係以同一螺絲鎖固(見本院卷第370頁), 自上以觀,本案第一顆輪胎之螺絲脫落後,第二顆輪胎之螺 絲鎖固狀況亦同受影響,是縱令被告及時察覺第一顆輪胎脫 落,並採行應對措施,是否當然可防免第二顆輪胎脫落,即 有可疑。復經本院詢問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該會函覆意 見略以:如以車速90公里/時為參考,依據車輛工程原理及 運動學學理分析本輛總煞車時間約為7.68秒。當車輛負載超 重,時間會比7.68秒長。於本案情況,並無法預估第2顆輪 胎脫落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 ,既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得以及時察知本案 輪胎脫落之情事,且縱令被告及時採取減速、煞停等迴避行 動,可否確實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可疑。檢察官徒以 本案第一顆輪胎、第二顆輪胎掉落之時間差,即推認被告有 未即時留意輪胎脫落之不當行車之過失,惟未能舉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本案卷證標目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5000243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號卷,稱相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稱審交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稱併他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卷,稱併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稱併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交上訴-35-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婕語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阿炮」使 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將甲○○加入LINE 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以此方式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再依「阿炮」之 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載前往土地銀行 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9萬9千元後 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婕語(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至5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阿炮」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並領款後交付,至「王陽明」只不過是「阿炮」 介紹認識教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頁而已,我不知道「王陽 明」與「阿炮」為同夥,據我認知「王陽明」跟本案無關, 我應該只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9 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至87頁),復有宋宏釧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卷第77頁、第135至138頁、第143至1 57頁、第165至179頁、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憑 。  ㈡被告固於本院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 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 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 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 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 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 ,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 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 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始終供稱「阿炮」與「王陽明」係不同人(原審金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偵中陳明:「 阿炮」有派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的年輕人 ,在高雄市市區的咖啡廳教我如何操作網頁,他說他們有一 個網頁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我沒錢投資,「阿炮」跟我 說他們出錢投資,我只要幫忙提領就好,之後就叫我領錢等 語在卷(警卷第48頁、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知悉「阿炮 」與「王陽明」是同夥,仍提供本案帳戶予「阿炮」供其等 詐騙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有三 人以上應可預見,所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無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純 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警、偵均否認,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理由中已詳述依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2行),惟於量刑時竟 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從輕審酌( 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2行、第5頁第20至21行), 顯係將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依上開說明, 容有違誤。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轉帳收據 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存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究及 此,亦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不當,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 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本院承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且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詳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自陳本案提領金錢獲得之報酬約2、3千元(原審 金訴卷第102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 行所得之報酬為2千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5萬 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金額顯逾其上開 報酬金額,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報酬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59萬 9千元,惟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後旋即全數轉交予「阿炮」 ,被告對此款項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陳釩岑之部分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21-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慶(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因本判決並未援引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事發地點可以迴轉,我是先緩慢向右行駛,再打 左轉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才開始迴轉,並沒有過 失。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70幾公里,沿案發地點 前彎道駛來,我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緊 急煞車才撞上我的甲車,本件車禍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超 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 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 ,兩邊外側為單白線。  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 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 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 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 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  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 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 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 、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 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原審交易卷第52-54、63-65頁)可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 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 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 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 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 過後,僅經過約1秒旋向左切入車道開始持續迴轉,且告訴 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 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已屬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駛甲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 (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 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 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09 至127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 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 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 再依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事故發生 地點前50公尺有一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彎 道末端快速駛來等語,惟被告既明知此路段之路況,理應更 加謹慎小心駕駛方是,而非僅係停留一秒即持續進行迴車動 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若告訴人不超速即不會有車禍發生,被告完 全無法預料會有來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 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 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 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足見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 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即貿然進行迴轉,難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有超速 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 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 之成立。至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固咸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 足據(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然上開鑑定書及覆 議意見書,僅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即作出判 斷,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考量在內,是以所得出之 結論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 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 傷害。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固記載「李先生(即告訴 人)目前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原審 審交易卷第59頁),惟「毀敗」相較於「嚴重減損」程度更 為嚴重,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毀敗程度,當 然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函文關於「或 嚴重減損」之部分應係贅載,本院不予採用。另告訴人係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交易卷第69 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 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嗣並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係記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然「毀敗」與「嚴 重減損」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界定,容 有未洽。⒉原判決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證據(見原判 決第4頁第20至23行),然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4頁),此與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3 行、第5頁第4至5行)不符,原判決既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 書為據,卻對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部分 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施以葉克膜治療並接受 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胸椎椎板切開切除併固定手術後, 仍遺有雙下肢癱瘓併長期臥床之重傷害,生活機能已達毀敗 程度,日常生活全賴專人照顧協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 、第101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見告訴人身心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至深且鉅 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自首;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 後迄今僅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原審提議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交易卷第239頁 ),於本院則表達願提高賠償為370萬元(含強制險,見本 院卷第76頁),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落差太大致無從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9月。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 重傷害,傷勢嚴重,應予以較高之非難,且告訴人於111年8 月間聲請調解,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 不動產(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又迄至逢甲 大學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僅提出賠償300萬元(含強制 險)之條件,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過大,犯後態度 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案 發後半年因壓力過大住院一星期,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剛買1 年,恐無力負擔高額貸款,加上又有中風父親需扶養,以及 需面對後理賠,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後結清金額為44 萬3千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這筆錢在本院上次開庭時 有加到賠償金內以表示誠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 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交上易-11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第26766 號、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7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春犯如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春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第200頁、第249 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轉讓對象為同居女 友,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量刑有 所疏漏,又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販毒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千元、1千元,而附表編號5、6、8、9部分,各次 犯行價金或為1千元,或為2千元,然原審竟均量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則量刑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於本 案犯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之敏,並使檢警因而查獲, 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亦 有未洽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告發蔡之敏為其毒品來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之敏確有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2 年11月5日、112年8月13日上午、下午、112年8月28日、112 年8月30日、112年9月11日前幾天、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而對蔡之敏提起公訴 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雄檢信黃113偵 27431字第1139110058號函附之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 95、18767、27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起訴書(下 稱蔡之敏之起訴書)存卷可憑(本院卷227至234頁),對照 本件被告販毒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是以本案被告毒品之 來源,應僅限於蔡之敏於110年8月21日販毒予被告之部分。 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蔡之 敏,則針對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向蔡之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犯行,亦即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本院認均有因 果關係。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編號7至12 所示部分在販賣前1個月買入毒品,可見毒品來源並非蔡之 敏於110年8月21日所出售予被告之毒品等語。惟被告係先稱 :「(檢察官問:莊福順、梁溫從、劉志中這些人從111年2 月6日至111年4月15日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這6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出去之前多久跟蔡之敏買來的?)上開毒 品的來源就是蔡之敏,我是找她拿,時間我忘記了」,經檢 察官追問:「記得大概的時間嗎?」,被告方回答:「大概 一個月吧」(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足見被告並不能肯定 其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時向蔡 之敏購入。況且,依前開蔡之敏之起訴書所認,亦無蔡之敏 於被告上揭所述購毒時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 事,是被告前揭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據之而為 其附表編號7至12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蔡之敏購入 之不利認定。是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 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毒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 月19日、110年7月2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7日、110 年5月10日,均係在蔡之敏於110年8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前,故此部分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免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於偵查 及原審明確供述此部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7月3 日所購入,然依蔡之敏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蔡之敏有於111 年7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229至2 34頁),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雖辯護人提出蔡 之敏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主 張蔡之敏於111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可見被告供稱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均係蔡之敏為可採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係認定蔡之敏販毒 之對象為劉玉珊,並非被告,是以與本案無涉,尚難執上開 判決逕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2至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自白不 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均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再均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7至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 蔡之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顯已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察,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7至1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竟為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非是,其中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意圖營利而販毒之 行為造成毒品向外擴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誠屬非是。惟 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 獲正犯蔡之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 及隱私,詳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 號1、7至1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請求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 仍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3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被告上訴指摘附表 編號2、4、5、6所示被告販毒所得分別為3千、1千、1千、2 千元,原審卻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顯然輕重失衡,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販毒所得1千元至3千元間之差距不大, 原審針對販毒所得1千元至3千元間即附表編號2、4、5、6所 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於編號3所示販毒所得5千 元之罪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足見原審針對販毒所得多寡 不同之量刑已有所區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被告前揭指摘殊無可採,此部分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本即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宜俟本案附表所 示13罪全部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陳永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永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0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6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8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四) 陳永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025-02-25

KSHM-113-上訴-426-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8至7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A女早就認識並互有好感,是A女故意隱 瞞自己有男友之事實而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夜店,之後隨被告 回家並主動步入被告家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亦未立即 逃脫,甚至性交完事後,在被告陪同下走出住處大門,並無 哭著走出大門、拒絕坐上被告叫的計程車等情事,之後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親切詢問A女是否到家,A女亦無不悅或指責被 告對其性侵等言語,反而戲謔回稱「白癡、到家了」,與一 般遭性侵後之反應均有不同,足認A女是因其事先欺騙自己 男友、感情不貞,事後才必須堅稱是遭性侵。況案發地點在 被告住家,被告也不可能選擇尚有父母及祖母同住的地點遂 行性侵,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㈡因A女同意與被告一起返家且在性交過程中未積極反抗、表達 不願意,故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至A女於性交 過程中說「不要」,是因被告動作太大力,A女始嬌嗔說「 不要」,甚至期間曾更換姿勢為女上男下,而被告身材瘦小 、與A女體重相仿,若有違A女意願,A女理應可輕易阻止被 告的手或陰莖伸入陰道上下抽動,或趁更換體位時輕易逃脫 。  ㈢又被告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被告祖母乙○○○,且祖 母有打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到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而A女並 未大聲呼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未 違反A女意願,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A女自民國111年1月1日深夜11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 區之85大樓附近某處夜店飲酒後,被告於翌(2)日上午4時 許將A女帶返其位於苓雅區之住處後,在其住處房間,親吻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 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7至79 頁)。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祖母乙○○○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我家是透 天厝,我跟孫子(指被告)住2樓,我睡前面的房間,被告 睡客廳後面那1間。111年國曆新年那天晚上,被告回來開樓 下鐵門有聲音,我在房間睡覺聽到聲音起來,打開房門看到 被告跟一個女生邊說話邊走進被告房間,我就回房間睡覺。 隔不到1個小時,又聽到樓下開鐵門的聲音,我從我房間窗 戶往外看,看到那個女生坐車離開。從被告帶女生回來、到 女生離開,我沒有聽到比較大的聲音或有人吵架等語(本院 卷第130至13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到被告住處 後,被告阿嬤有出來看,問說半夜在幹嘛等語(偵卷第53頁 )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乙○○○乙 節,固非無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從我孫子 帶女生回來、到女生坐車離開這段時間,我沒有開孫子房間 的門或窗戶看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只有聽 到他們進去一直講話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32、135至136頁),明顯與被告辯稱:乙○○○ 有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見性交行為云云不符,反而與證人A 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叫被告 走開,說不要、我要回家,我重複很多次,但被告阿嬤好像 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4、53至54頁、原審卷第153至154、 161頁),亦即A女於遭性交過程中不斷出聲表達拒絕,但並 未因此驚動乙○○○等語相符。至A女於原審固陳稱:我喊「不 要」蠻大聲的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惟A女當時已呈酒醉 狀態,無力反抗被告之侵犯,則其出言拒絕之聲量是否確如 其自覺的「蠻大聲」,尚有可疑;且A女所在之被告房間與 乙○○○之房間,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則證人乙○○○僅聽到被告 房間傳來講話的聲音(A女有發出聲音)但未聽清說話內容 (A女說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 告辯稱乙○○○有看到性交過程,而A女未大聲呼救,足認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不足採認。  ㈢至被告上訴辯稱其與A女案發前即互有好感、A女謊稱無男友 並配合返回被告住處等節,均難憑此遽認A女同意與被告性 交;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有回應被告關於「到家與否」 之詢問,但不僅是被動回應「到了」,更在回應「到了」之 前多罵一句「白癡欸」,意在指責被告侵犯之舉並表達不滿 ,上開各節已據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抗 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被告辯稱性交過程中,A女未積 極反抗、雙方曾變換姿勢,及A女在離開被告住處時並未哭 泣或拒絕坐上被告所叫計程車云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 常見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 面對遭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身體狀況不佳(如酒醉)、 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 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 、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所處時空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 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出現激烈反應、抗拒 、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並沒有所謂「典型 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所謂理想的被 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何況A女遭侵犯時,已反覆多次說「不要」,明確表達拒 絕之意,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任憑己意曲解成「嬌喘」、 「嬌嗔」、「像A片那樣」,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不僅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更是性別 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宰制行徑。從而,被告執上情 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自難採認。  ㈣又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時約170公分、4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告訴人則約151公分、體重約40公斤(見A女於原審之 陳述,原審卷第160、165頁),二人體重雖非相差甚遠,然 被告為年輕男子,更有明顯身高優勢,衡情被告體力應顯然 大過A女許多;況案發地點在被告住家,呈酒醉狀態之A女孤 身一人處在全然陌生的環境,更突遭性侵害,因慌亂且酒醉 無力而未能採取更及時有效保護自己的作為,衡屬人之常情 ,則被告辯稱自己身材瘦小且性交過程曾更換體位,若有違 A女意願,A女可輕易逃脫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案發地點雖 尚有被告父母、祖母同住,然案發時為凌晨4時許,為一般 人熟睡時段,A女復因醉酒無力反抗,則被告將A女帶入自己 房內遂行性侵犯行,尚難認有違常情,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AV00-A11100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之85大樓附近 某處夜店飲酒,甲○○見A女不勝酒力且帶有醉意,即藉故欲送A女 回家,卻於翌(2)日4時許,將A女帶回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後,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試圖脫去A女 衣服,親吻、撫摸A女胸部,再脫去A女內褲,且不顧A女數次向 其表明「不要」、「我要回家」等拒絕性交之言語,仍以手指及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證人王○(姓名詳卷)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 告訴人、王○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王○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沒 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也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要與被告飲 酒,並同意前往被告住家,且雙方於性交過程有更換姿勢, 告訴人並無反抗或求救等行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同意性 交,嗣告訴人亦向被告回報到家,並未質疑、指責被告有性 侵行為,此與遭性侵後之反應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返回被告住處,被 告有親吻、撫摸A女胸部,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 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 導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4月8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 01225號函及所附病歷、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被告與王○I 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喝很多,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 會晃,之後被告把我抱上床,開始摸我的胸部、屁股、下體 ,還有親我的嘴巴,過程我都有掙扎,說不要、我要回家, 我重復很多次,當時被告邊摸我邊要脫我衣服,但是脫不掉 ,最後只有裙子、內褲被脫掉,他先用手、再用生殖器性侵 我,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也有推他,我喝很醉,頭會暈,被 告力氣很大,過程中他抓著我的手,之後離開被告住家,我 有傳訊息跟我男友王○說,我到家後王○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喝醉,頭 暈暈的,就說我想回家,被告說要載我回我家,結果是叫計 程車載我去他家,到他房間後,他就開始想脫我衣服,摸我 胸部、下體,及親我嘴巴、脖子,我就說我不要,他還是把 我抱到床上,並把我下半身衣服、內褲脫掉,想要硬上我, 當時我喝太多沒力氣推開他,有一直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我 ,就將他的手、性器官插入陰道,之後我就說我現在要立刻 馬上回家,他就叫車讓我自己回去,在計程車上我有傳訊息 給男友王○,回到家有跟王○通電話並把事情跟他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佐以告訴人與證人王○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案發前在夜店飲酒期 間,與證人王○有密切聯絡,告訴人數次向證人王○表示「我 被朋友灌」、「我朋友說要載我回家」等語,而告訴人於該 日4時8分許回訊息後,即無回應,致證人王○因擔憂而數次 傳訊及撥打電話未果,直到同日4時58分許,告訴人始再傳 訊「我回家跟你說怎麼了」,於同日5時7分許傳訊「我被一 個男生灌醉、然後那男的說要載我回家、結果叫計程車去他 家」,於同日5時8分許傳訊「我被上、我一直說要回家」、 「我回到家再跟你通話」等語,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酒醉、 被告謊稱帶告訴人回她家、告訴人多次表示要回自己家等節 ,並非無憑。且證人王○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夜店 我有傳LINE給她,我有叫她傳「冰棒」給我,是指傳定位給 我,要看她有無安全到家,之後告訴人就不見了,我很擔心 她的安全所以繼續傳訊息給她,後來她傳訊息說跟被告發生 性關係,告訴人有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給我,一邊說一邊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8至179頁),足見證人王 ○於案發期間非常關注告訴人之安全,更親身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其哭訴遭性侵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再 審酌告訴人於當日4時許前往被告住家,僅短暫停留不到1小 時即離去,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 供稱:我們性交約5到10分鐘,我沒有射精,我主動拔出來 結束,之後幫她叫車讓她自己搭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頁 ;偵卷第123頁),且告訴人乘車離開被告住家時立即傳訊 予男友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倘雙方係合意性交,何以 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短短不到10分鐘,且被告係於未射精 之情況下匆匆結束性交行為,告訴人更毫無片刻停留休息而 係急忙離去。再被告自承除以陰莖插入陰道外,另有親吻、 撫摸告訴人胸部、屁股、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121頁), 期間亦有變換姿勢(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以手觸摸包 含告訴人下體之多個部位,則告訴人證述被告亦有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情形,應與常情不悖,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應屬可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 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 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 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 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 化」並「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扯到告訴人 內裙子,幫她脫內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有說不要 ,但是語氣是嬌喘的說不要,且我可能抽插的比較激烈,她 雙手緊抱著我說不要,有點像A片那樣子,說了大概3次不要 ,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在發生性行為前問她是否願意跟我上床等語(見偵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聽聞告訴人表示「不要」等語 ,卻不思應積極確認告訴人性交之意願,逕自解讀告訴人為 「嬌喘」、「像A片那樣」,顯見其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毫無尊重可言,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違反告訴人 意願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不得以對方單獨同行 回家或休息,遽認雙方已達性交之合意,亦不得以對方未求 救、無強烈肢體抗拒,逕自推論並未違反其意願。查,案發 期間告訴人已酒醉,且係因被告表示要帶其返回告訴人住處 始離開夜店,業經認定如前,縱當時告訴人謊稱無男友、離 開夜店後配合返回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 ,仍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又告訴人因酒醉、頭暈 、沒力氣,無法抗拒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證稱:當 時更換姿勢成我在上方時,被告有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哪隻 手要把他推開,他就把我哪隻手壓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佐以被告供述當時可能抽插大力或是比較激 烈、告訴人身材比自己矮小(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足 見性交之際被告應處於主動、實力支配之地位,要不得以雙 方有更換姿勢、告訴人無積極肢體抗拒等情,遽謂雙方為合 意。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嗣有回報到家,與遭性侵之反 應不同,惟觀其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第59頁),當 時係被告主動詢問「到家說」,告訴人始回稱「白癡欸」、 「到了」,可見告訴人回報到家之情形,僅係被動回應被告 之詢問,況告訴人當下即回應「白癡欸」,並證稱:「白癡 欸」是在罵他昨天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 人當時已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滿,實難憑告訴人簡單一句「 到了」,遽認告訴人有性交之合意。被告再提出與告訴人全 部之IG對話紀錄,主張其等已有曖昧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觀其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期間似僅 110年11月16日至同月19日短短幾日,內容僅談及上課、上 班、打疫苗等一般生活事項,況被告自承當日係第一次與告 訴人喝酒,之前僅在學校見過及載告訴人到她家附近超商過 (見偵卷第119頁),實難認有何曖昧之情況。故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用肢體強制力欲對A女為性交犯 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侵上訴-8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至90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淵男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吸食,原 審論數罪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僅論以 1罪,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為警緝獲時,經警一併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警詢明確 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住家(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施用,是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散發氣體,此外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7頁),惟經警出示其當日採集之尿 液初步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結果後,被告始於同日警 詢後階段供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我在枋寮醫院旁遇到 朋友「阿欽」,他請我抽裡面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警卷 第7至8頁),而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於112年8月 14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被告仍陳稱:我是11 2年8月14日凌晨1時在家裡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毒偵卷第3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中午,在枋寮鄉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枋山路9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2次犯行,被告在113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仍一致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語(易緝卷第84、90、95頁),屢次坦承是在不同 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在卷。倘非事實,被告當不至能為上開前後一致且內 容甚為清晰之供述,則被告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我是於 112年8月13日晚上接近半夜時,在家裡用玻璃球同時裝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云云,顯屬事後意圖減輕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經觀察、 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 、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 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僅論以1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淵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 時許(起訴書僅記載中午,應予特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某 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淵男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14 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淵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緝卷第8 4、90、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該物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2年9月 15日、報告編號3906D029)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 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尿液編號:恆建民00000000)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 ,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9月1日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22頁,偵 卷第113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1至16、19、5 3至5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 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先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次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因通緝而逮捕被告當時,即有 客觀跡證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是被告雖於最 初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 係於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進行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反應後( 見警卷第8頁),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亦難認符 合自首要件,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經觀察、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 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節,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是就該物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2.1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97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914公克。

2025-02-19

KSHM-113-上易-5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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