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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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小-12-2025032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瑟修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 縣長治鄉187丙縣道(下稱187丙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187丙縣道與同鄉和平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187丙 縣道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並於前開路口停等號誌, 系爭機車煞車不及遂自系爭汽車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後側,致 系爭汽車後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㈡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向他人借用汽車之交通代步費用損 失: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後側毀損,嗣原告支出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系爭汽車維修 單據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4 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 10164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03至14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而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107,8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7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 13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 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0,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800÷(5+1)=1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 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56,300 元(計算式:10,300元+46,000元=56,300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代步費用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27日間因修繕 而無法使用,惟其職業為板模工,有以汽車出工之需求,是 其於上開期間中之32日工作天數需向親友借用汽車使用,而 受有45,000元部分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記載 原告113年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出勤紀錄之攷勤表暨薪資袋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經核原告主張前開 工作天數與其提出前揭出勤紀錄表相符,又本院審酌原告工 作之性質確有以汽車遂行工作之必要,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 ,以出租或借用其他汽車代步完成工作,尚屬合理之必要回 復原狀方式,再參酌親屬出借車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 親屬間之恩惠行為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另被告亦未對此提 出相關抗辯,故原告主張於前述32日之工作天數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上開32日之交通費用,以 1日1,950元計算,是32日之交通費用為62,400元,惟僅請求 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系爭汽車相同型號汽車之大鴻 租車車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 酌原告固有於前該工作天日中使用汽車之需求,然其係向親 友無償借用車輛,實際上並無租車費用之支出,又租賃業者 除油費、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是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一 般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 ,本院認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一日1,400元為適宜,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於44,800元(計算 式:1,400×32=44,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100元(計算 式:56,300+44,800=101,1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1 ,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1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7

PTEV-113-屏簡-656-20250327-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玫瑰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嘉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7

PTEV-114-屏補-67-202503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吳朝順 被 告 周煜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並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0,000元。 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8,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另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300元(計算式:48,300+ 85,000+30,000×23/30=156,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至原告另請 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7

PTEV-114-屏簡-46-202503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劉世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穗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0第1項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對被告被告劉穗良等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劉 致煜業於113年7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 劉致煜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嗣本院為查知應由何人承受訴訟,本院前於113年9月17日 函請原告於收受函文後8日內持該函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 人劉致煜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 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 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該函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補正,本院復再於 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8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9月17日屏院昭屏民力113屏 簡調字第1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42號裁 定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可查,應認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7

PTEV-113-屏簡-642-20250327-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6號 原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第一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玉娣 訴訟代理人 鄭士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第一家庭大廈)公共設施編號1 9、20、21、22號之地下停車位空間返還與原告 。又上開停車位空間未記載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坐落之土地,各停車位之約略面 積,及停車位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以供本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 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114年 2月4日陳報先依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有114 年1月16日113年度屏補字第546號裁定、民事陳報狀可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6

PTEV-113-屏補-546-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順敏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順敏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846,90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6,597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1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固 稱有扶養其母,惟另稱其母現從事家庭代工而未說明每月所 得數額,至本院無從認定其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爰先不列計扶養費。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子,年約23歲,中 度身心障礙,111有所得27,313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43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該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9,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497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176, 435元,亦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15-202503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慶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鍾明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判決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 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茲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而上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4,090元(計算式:500×88.18=44 ,0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EV-112-屏簡-762-20250321-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濟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晉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1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EV-113-屏小-629-20250321-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1號 原 告 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馮德仁 被 告 章雅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章雅婷及債務 人唐湘屏、唐天秀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及債務人唐湘屏、唐天秀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 1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 示之137,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35,000元 1 利息 135,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17日 (161/365) 4% 2,381.92元 2 違約金 135,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129/365) 0.4% 190.85元 小計 2,572.77元 合計 137,573元

2025-03-21

PTEV-114-屏補-7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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