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真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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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 李宏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宏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此據其供述在卷, 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 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駛,又未 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張天寶所受之傷勢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分期 賠償,惟迄今只履行第1期賠償金之半數,有本院調解筆 錄、114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顯不足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李宏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金華街與八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路口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並於顯示綠燈後再行駛,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違規闖紅燈行駛,不慎撞及張天寶所騎乘、自八堵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天 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 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天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天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份、車損照片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KLDM-113-基交簡-173-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其身為告訴人之父,竟於前案犯後,以脅迫 之方式,妨害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 令告訴人手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 劣且違反義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表悔悟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0000甲000000A             年籍資料均詳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 表)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乙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 )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乙男明知甲女係未成年人,竟於104年1月至同年2 月8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與甲女共同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 ○○路(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強行脫掉 甲女之褲子,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 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乙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乙男於完事後, 旋即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如果將上開情 事張揚出去,將殺了甲女,然後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甲女,令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甲女 因而不敢於案發後立即對外求援,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 甲女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嗣甲女於105年1月11日始因恐己 遭受乙男性侵害而懷孕,乃向時任班級導師之0000甲000000 C(下稱丙男)告知遭其父乙男性侵害之事,經丙男通報後 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男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在幻想,伊連罵都不罵告訴人,怎麼可能說這種話,是告訴人認為伊管教太嚴,挾怨報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乙男之母0000甲000000B於警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同住在證人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之住處,且被告、告訴人同睡一間房間等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㈣ 1.證人丙男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2.證人蔡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手寫文字影本1張(另置彌封袋) 4.證人蔡○宗手寫紀錄影本及其與告訴人面談內容彙整打字記錄各1張(另置彌封袋)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始將遭受性侵害之事告知學校老師及本案通報經過,佐證告訴人確因受被告恫嚇而於受侵害後不敢立即向外通報之事實。 ㈤ 證人即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D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無為了與母親同住而說謊構陷被告之動機。 ㈥ 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為警實施性侵害案件採證,將其當時所穿內褲送交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內褲底層存有精液斑跡,經檢驗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佐證告訴人稱遭被告性侵害乙節非虛。 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歷經三審判決均為有罪認定而確定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 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類型不同,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罰並未 見矯正之效,足有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不僅未盡責扶養照料告訴人,反 竟為逞一己私慾而侵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又 於犯後以上開言語恫嚇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令告訴人手 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違反義 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請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易-911-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應 補充為「以其下體頂觸B女之臀部長達1分鐘餘」。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 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 抗拒,而分別以下體頂撞觸摸其等之臀部方式,侵犯告訴人 等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等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應予嚴 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已坦承不諱,於本院雖欲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 人尋求調解惟均遭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全 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 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兼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義九路 口公車站搭乘基隆市202路線公車時,因車內乘客眾多無座 位而站立於BA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 ,竟意圖性騷擾,趁車內擁擠,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 體頂觸A女之臀部,期間長達2分鐘。A女察覺後,心生噁心 感,遂趁車內乘客下車後,移動其站立位置至車內後方,惟 因車內空間有限,A女之同行友人BA000-H113023(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仍站在原A女所站立之位置。詎丙○○竟另意 圖性騷擾,改轉向靠近B女,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A女 在旁察覺後旋將B女拉遠離丙○○。嗣A女、B女下車後即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車後以其下體頂觸告訴人A女、B女之事實。 ㈣ 1.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照片及悠遊卡乘車紀錄2紙 2.告訴人2人提供之犯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搭乘基隆市內202路線公車,佐證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3

KLDM-113-基簡-1434-202501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31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睿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葉睿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7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卷第 40頁),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諶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 0號住處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補充為「適諶 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違規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  (二)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3、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3日113年金民調字第1號 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核字第96號)。 4、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自白、告訴人同日準備程序 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 調查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陳宣羽於11 2年11月25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諶定俊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 者係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 輕微;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 諶定俊亦同有過失;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 ,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諶 茂蒼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詳調解書及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 害、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自陳經濟(小康)及職 業(商)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 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本院準備筆錄第2頁參見);本次因一時疏忽、致肇 死亡車禍事故,亦為被告所不樂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葉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睿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6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往 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駛至新北市金山 區台二甲線3.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諶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 處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葉睿穎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諶定俊,諶定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外傷、胸部及 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新北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 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死亡。嗣葉睿穎於肇事後, 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諶定俊之子諶茂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睿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天色昏暗又下雨,未看到被害人諶定俊穿越馬路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諶茂蒼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仍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之事實。 4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 年11月25日 晚間7時6分許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因頭頸部外傷、胸部及四肢多處骨折,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222-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0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受理,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春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水果刀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春榮經本院通緝到案,於訊問程序就被 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 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 日訊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細故,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自陳之家境(貧寒)及職業(建築工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件恐嚇告訴人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ˇ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3號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榮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 00 號前之公車站牌,見劉育鑫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該站牌前方,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水果刀1把放在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雨刷間, 使劉育鑫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育鑫報警 ,經警調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春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上放置水果刀1 把之 事實。 2 告訴人劉育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光碟1片 (2)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緊靠告訴人上開車輛並繞著該車輛走一圈之事實。 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2)扣案之水果刀1把 (3)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於上開時地遭人放置亮有刀片之水果刀 1 把 之事 實。 二、核被告許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 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基簡-1068-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渼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 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 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罐1包取走 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㈡於同年8月5日凌晨1時 57分許,在上址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回收物1 包、廢棄電腦螢幕1台取走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後,準備騎車離去之際,即為適 巧返回該處之洪家文發覺而竊取未果,洪家文旋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家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渼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㈣現場照片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依被告之供述,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元及未計價之待 回收寶特瓶罐,價值低微,併參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犯案動機等節,堪認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基簡-1409-202412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竟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 機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周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安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2樓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區調和街27號旁巷子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同區調和、和豐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1

KLDM-113-基交簡-383-20241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智霖 黃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4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智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玲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案係因告訴人欲持手機 拍攝被告連智霖違規停車,被告2人一時情急失慮,始搶走 告訴人所持手機,以阻遭拍照舉發,被告2人行為顯屬可議 ;惟衡以被告2人於拿走告訴人手機未久即加以歸還,且犯 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於本院 安排之第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庭、第二次調解期日拒絕調解( 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37頁調解紀錄表、第 57頁調解紀錄表),始無法調解之犯後態度;兼參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連 智霖自述高商畢業、被告黃玲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被告2人開店做小生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誠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連智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玲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智霖、黃玲玲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 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外,因故與黃信忠發生 口角爭執,連智霖見黃信忠欲持手機拍照並舉發其違規停車 ,竟與黃玲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連智霖搶走黃信 忠持之手機,並將該手機交予黃玲玲拿至上開住處內之桌上 ,以此方式妨害黃信忠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連智霖、黃 玲玲聽聞黃信忠及其同事張誌霖表示將報警處理,黃玲玲始 至屋內拿取該手機並交給連智霖,由連智霖將手機插入黃信 忠上衣口袋為歸還。 二、案經黃信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智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信忠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上開違停情形,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2 被告黃玲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到被告連智霖交付之他人手機,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家裡,看到連智霖拿他人手機1支放在櫃檯桌上,我不清楚原因,所以拿出去問連智霖發生何事,我都沒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誌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連智霖即搶走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繼續拍照,並將手機交給被告黃玲玲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誌霖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414-2024122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弘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振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與告訴人廖珮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可 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助被 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 件完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 專畢業,現工作為鐵路局維修設備,家中有母親需扶養,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廖振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教忠街100巷與8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珮伃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教忠街80巷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廖振弘之機車突然出現而煞車不及,並與廖振弘 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 、右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勢(廖振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廖振弘明知其經過路口時,因其 機車與廖珮伃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人車倒地,可能受有 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 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巷口時,知悉告訴人廖珮伃騎乘上開機車,突然自其右邊出現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珮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且渠等機車車身有明顯碰撞之跡象,而被告駛離該處時,亦有明顯搖晃,重心不穩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至該院急救時,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KLDM-113-交訴-43-20241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 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 治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見代號BA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開啟該手機之拍照功能後,將本案手機置於A 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照片3張。嗣A女經旁人提醒後,喝斥甲○○並報警, 經警當場逮捕甲○○,並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3張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4 (1)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2)本案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竊錄告訴 人A女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案手機之照片圖庫在卷可佐,是 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嫌,惟告訴人於案發時近17 歲,且斯時未著校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 ,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 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等語,非全然無稽,尚難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論被告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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