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
李宏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宏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此據其供述在卷,
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
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駛,又未
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張天寶所受之傷勢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分期
賠償,惟迄今只履行第1期賠償金之半數,有本院調解筆
錄、114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顯不足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李宏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金華街與八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路口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並於顯示綠燈後再行駛,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違規闖紅燈行駛,不慎撞及張天寶所騎乘、自八堵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天
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
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天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天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份、車損照片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交簡-173-20250115-1